搜尋結果:未補正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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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積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積武(下稱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 ,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6月26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泛稱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亦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10月29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並敘明上訴具體理由,該裁定亦已於11 3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迄今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上開裁定所定之 補正期限業已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依前 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NTDM-112-訴-286-20241127-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諭稹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 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諭稹(下稱被告)於收受原審112年 度易字第859號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因其所提之刑事上訴狀僅載不服上開 判決,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敘述上 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 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書狀,該裁定分別於113年11月5日依法寄存送達予被 告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及於113年11月4日依法寄存送 達予卷內被告居所(即臺北市○○○街○段0巷00號0樓)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1、45、43頁)在卷可稽,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 訴理由,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 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 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911-202411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第13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   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以 112年度易字第210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合法送達被告 後,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 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明:不服112年度易字第210號理 由後補,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5頁),亦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於113年11月4 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裁定 正本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並於113年11月7 日由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7頁) 。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 可憑(本院卷第79至85頁),其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HM-113-上易-1957-20241115-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361條第2項、第3 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若上訴書狀並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業於民國113年9月2日送 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陳清波(下稱被告),而被告雖於上訴期 間屆滿前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本院 遂於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等情,有 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惟被告迄今仍未補 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1-15

KLDM-113-易-296-20241115-3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 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92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侯志忠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8日113 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具狀聲明上訴,惟並未敘明 任何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17日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 部○○○○○○○長官送達予被告,當日由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被告迄今均未補正上訴理由,應認被 告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未補正,依前述規定,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SLDM-113-審易-492-20241115-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 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偵字第1151、12352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 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告吳宗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對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所提刑事聲明上 訴狀僅泛稱「上訴理由容後補述」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 理由,本院乃於113年10月1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該裁定並於11 3年10月11日送達於被告指定及限制住居之住所(本院卷第1 07、343頁),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前開裁定正本寄 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然被告迄今均未補正上訴理由,應認被告上訴不合 於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ULDM-112-金訴-268-20241112-3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財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3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同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財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審理而於民國113年7月 3日判決後,於113年7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即桃園 市○鎮區○○街00巷00號),因不獲會晤上訴人,而由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母親鍾林送蘭簽收後,上訴人於同 年7月23日就上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於同日送交上訴 狀至本院,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後14天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經寄送至上 訴人上開戶籍地,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 地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且上訴人 未在監押,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 本院審易卷第105頁、第109頁、第113至115頁)各1份在卷 可參,以寄存送達加計10日之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13年10月4 日為合法送達日,並自送達翌日起算補正期間14日,再加計 1日在途期間,補正期間之末日原為113年10月19日,惟因該 日係星期六例假日,隔日亦為星期日例假日,故延至113年1 0月21日之上班日為屆滿日,是以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 21日向本院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惟上訴人迄今未補正 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 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YDM-113-審易-933-2024111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偉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至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 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偉至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5月29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於113年6月21日具狀向 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本院卷第25頁)。 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並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於被告刑事聲明上訴 狀所載之地址(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但有受 領文書之受僱人而合法送達,有本院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 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7-38、41-44頁)。是本件裁定已於11 3年10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其補正上訴理由期間5日,應 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5日,至113年11 月4日屆滿。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上 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上訴-5590-20241108-2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A男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 上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22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 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 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 具上訴理由,有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22 頁),則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揭說明,自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自113年6月17日提出聲明上 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 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07

SLDV-113-小上-102-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武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彭武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以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合法送達 被告後(見原審卷第199頁),被告於112年5月28日合法提 起上訴,惟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情,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原審乃於113年9 月26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經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住所地,由同居人即被告之母彭呂銀妹收受,有原審裁定、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211頁)。惟被告迄今 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可憑,其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上訴-586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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