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A男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 上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22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
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
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
具上訴理由,有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22
頁),則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揭說明,自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自113年6月17日提出聲明上
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
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SLDV-113-小上-102-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