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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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李蜀生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楊淑靜 楊淑華 吳楊淑滿 楊淑惠 陳楊富美 楊山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 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門牌號碼為○○市○○區○○街00巷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6人應協同原告將上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 00號)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高雄營 業處與其僱用之員工即訴外人蔡○(後更名為楊○○)於51年1 月份簽訂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下稱系爭租地合約),協 助蔡○向銀行申請貸款,再由蔡○租賃○○公司土地,建築未保 存登記即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然蔡○00年0月00日死亡,因系爭建物老舊且不敷使用 ,是蔡○○○楊○○於66年8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同為○○公 司員工之原告,並向○○公司申請讓渡系爭建物,經○○公司台 灣營業總處於同年7月26日同意讓渡,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但系爭建物稅籍 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被告6人,蓋因楊○○已亡,蔡○現今之 繼承人為楊○○之○即被告吳楊淑滿,及楊○○○○楊○(已亡,配 偶亦亡)之○○,即被告楊淑靜、楊淑華、楊淑惠、陳楊富美 、楊山輝,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 原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依契稅條例第16條 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6人協同 辦理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6人陳稱:請依法律規定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系爭建物目前登記 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6人,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而原告既主張其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法律上地位當有不安狀態, 而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納 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 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 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 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民 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 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由受讓 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除此之外,較之 所有權人之各項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實屬無異,基於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人就所有權人所具 有之排除他人干涉權能,亦有類推適用必要,否則無以保障 受讓人之財產法益,如放任他人不當干涉,實有害社會交易 秩序及經濟發展,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 有權排除干涉規定,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得類推適用, 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可供 參酌。  ㈢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買賣合 約書、讓渡申請書、○○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同意讓渡函、系爭 住處之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系爭住處之台灣電力公司裝表 供電函、○○公司勞工住宅基地租金調整附約、○○公司函知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分處勞工住宅異動名冊函、○○公司證實系 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承租人為原告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分 處告知系爭建物登載納稅義務人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7至3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公司○○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函(含檢送系爭建 物坐落基地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楊○○申請書函)、楊○○ 及被告吳楊淑滿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區戶政事務所函( 含檢送蔡○子女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第63頁 、第67至81頁、第85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6人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蔡○既為未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而蔡○已死亡, 被告6人為蔡○之再轉繼承人,且被告6人不爭執系爭建物業 由楊○○代表全體繼承人出售予原告,依上開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已成為未保存登記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依上開繼承編、契稅條例規 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767條第1項 規定),原告當可訴請被告6人協同申報未保存登記系爭建 物之契稅事宜,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3

KSEV-114-雄簡-191-202503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51號                     110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凃裕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婚字第51號),及反請 求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婚字第5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 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辛○○與甲○○離婚(本訴部分)。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辛○○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 年子女庚○○○○如附表六所示事項,由辛○○單獨決定,其餘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甲○○得依附表七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庚○○○○會面 交往。 四、甲○○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各均新臺幣伍拾捌萬捌 仟壹佰壹拾貳元,以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庚○○○○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庚○○○○扶養費各均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均由辛○○ 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五、甲○○應給付辛○○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辛○○其餘之訴駁回。    七、准甲○○與辛○○離婚(反請求部分)。 八、辛○○應給付甲○○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九、辛○○應給付甲○○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 自本件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十、甲○○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本訴訴訟費用由辛○○負擔。 十二、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辛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辛○○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零   捌拾捌元為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九項於甲○○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辛○○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辛○○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陸佰 伍拾伍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辛○○、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辛○○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代償債務、損害賠償、基金投資款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及甲○○反 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以及代墊所得稅、農舍工程款、農地購買費用、農舍相關維 持費用等,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 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之。查辛○○針對請求甲○○給付其個人金錢之部分,原起訴請 求甲○○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4萬元,以及請求 甲○○返還代償之債務5,233,728元,嗣變更如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4所示;甲○○針對其請求辛○○給付其個人金錢部分,則 原請求如110年度婚字第52號(下稱B案)卷一第31頁之附表所 示,嗣變更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經核兩造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抑或未經他造對於訴之變更、追加表示 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辛○○主張: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98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庚○○○○(以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甲○○於婚姻存續中且兩造同居之108年11 月1日晚間,在滿身酒氣返家後,故意搶奪並丟摔乙○手中辛 ○○所有之手機,且大力甩推辛○○之頭部並拉扯辛○○,導致辛 ○○因甲○○之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受傷,經法院對甲○○判處罪刑 確定,嗣辛○○即於109年7月25日,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甲○○婚 前所購買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房屋(下稱○○○ ○路房屋),搬遷至辛○○所購買之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下稱○○○路房屋),與甲○○分居迄今;此外甲○○不僅於本案 調解時恫嚇將檢舉辛○○所任職診所逃漏稅,後亦確向法務部 調查局提出檢舉,導致辛○○與診所遭裁罰,藉此對辛○○實施 家庭暴力。此外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均不與辛○○之父母聯絡 ,亦未曾陪同辛○○回娘家過年,並曾於107年間擅自遷移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導致未成年子女及辛○○諸多不便,甚且甲 ○○時常購買名貴用品供自身享受,卻反對辛○○購置新車。準 此,兩造之婚姻已因可歸責於甲○○之上開事由致生重大破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親權部分   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係與辛○○共同生活,且在經濟穩 定度等面向亦以辛○○較具優勢,辛○○迄今亦均嚴守友善父母 原則;反觀甲○○未開通未成年子女兒童電話手錶之權限,導 致未成年子女與甲○○相處時,辛○○均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甲○○過去亦曾擅自遷移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而有諸多不友 善之舉,於本件訴訟中亦難以溝通,是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辛○○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自本件辛○○於109年5月起訴迄今均係與辛○○共同 生活,此段期間甲○○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除參考行 政院主計處所公布高雄市之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外,且兩造之 收入遠高於一般中產階級,佐以辛○○係負責實際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應由甲○○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爰請求甲○○應自109年5月 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 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15,000元,並由辛○○代為受領,若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㈣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即附表一之1編號1)  1.辛○○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已支出外傭費用 1,921,035元,此部分應得請求甲○○負擔半數即960,518元。  2.又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家中各類開銷絕大部分均係由 辛○○負擔,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 ,以及兩造之收入顯高於一般中產階級,兩造於上開期間之 家庭生活費用應以每月20萬元計算,並應由甲○○負擔半數, 以此計算,扣除甲○○已負擔之少部分家庭開銷,辛○○應得再 請求甲○○負擔每月4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是自未成年子女 乙○出生後之99年8月5日起至104年10月底止共5年2月,甲○○ 應再給付辛○○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248萬元(計算式:4萬元* 62個月)。  3.自104年11月起至108年2月間,由於未成年子女漸漸長大, 家庭生活費用亦因此增加,然此期間家中開銷多數仍由辛○○ 負擔,是辛○○就此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應得請求甲○○再負擔 每月5萬元,共計為200萬元(計算式:5萬元*40個月)。  4.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4月為止,家中開銷大部分仍由辛○○支 付,辛○○就此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亦得請求甲○○再負擔每月 5萬元,共計為65萬元(計算式:5萬元*13個月)。  5.此外,兩造前於102年間共同購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美濃農地),嗣於美濃土地上共同起造農舍(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下稱美濃農舍),就美濃農舍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該 農舍興建之總工程款費用16,399,439元,自應由兩造各負擔 半數即8,199,720元;嗣兩造於104年11月起約定由辛○○統籌 支付所有債務、家用及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其間甲○○雖曾自 其帳戶或乙○帳戶匯款13,165,788元與辛○○,然此匯款金額 尚須扣除辛○○歷次匯入乙○帳戶之3,275,000元,剩餘之9,89 0,788元,尚須再扣除辛○○為甲○○代償其個人債務共計2,234 ,104元【代償金額明細詳110年度婚字第51號(下稱A案)卷一 第331-333頁之附表】,即僅餘7,656,684元,相較甲○○前述 應負擔之美濃農舍工程款8,199,720元,尚不足543,036元, 此不足額自亦屬辛○○為其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而得請求其 返還。  6.準此,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 上開金額合計6,633,554元(計算式:960,518元+248萬元+20 0萬元+65萬元+543,036元=6,633,554元)。  ㈤代償債務(即附表一之1編號2)  1.先位主張:  ⑴甲○○於婚前曾向訴外人丁○○借款100萬元,並由辛○○於98年2 月至98年8月間代為清償其中35萬元。  ⑵辛○○於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另曾代甲○○清償其對訴外人 丙○○之借款共計60萬元。  ⑶辛○○於104年至108年間,另曾為甲○○代償其各類債務共計2,2 34,104元(代償金額明細詳A案卷一第331-333頁之附表)  ⑷綜上,辛○○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上開經 辛○○代償之債務共計3,184,104元。  2.備位主張:又縱認辛○○上開主張曾為甲○○代償其各類債務共 計2,234,104元乙事(即先位主張⑶所示)無理由,然兩造於98 年至100年間曾投資甲○○之弟(即訴外人李○○)所經營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由辛○○代為墊付共計176 萬元之持股出資額,是包含辛○○如上開先位主張⑴、⑵所示為 甲○○代償其積欠丁○○、丙○○之債務各計35萬、60萬元在內, 加計此部分之176萬元,辛○○亦得依上開規定,備位請求甲○ ○返還271萬元。   ㈥損害賠償(即附表一之1編號3)  1.甲○○如前述於108年11月1日晚間毀損辛○○之手機及傷害辛○○ 乙事,應給付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2.甲○○另曾隱匿辛○○放置於○○○○路房屋保險箱內之嫁妝手飾, 亦隱匿辛○○放置於美濃農舍之普洱茶磚及母子石雕,均屬對 辛○○之侵權行為,辛○○亦得請求甲○○賠償共計45萬元。  3.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甲○○賠償共計55萬元(計算式:10萬元+45萬元)。  ㈦基金投資款返還(即附表一之1編號5)   辛○○自98年起至,即曾受甲○○誘導,委任甲○○投資基金,總 計為此匯款4,502,399元(匯款明細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 所示)與甲○○,現辛○○已終止與甲○○間之委任關係,甲○○受 領上開金額屬無法律上原因,辛○○自得依民法第540條、第5 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上開金額。  ㈧租金不當得利(即附表一之1編號6)   查兩造就美濃農舍所座落之美濃農地各有一半之應有部分, 對美濃農舍亦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甲○○竟惡意破壞 該農舍之電子鎖,妨害辛○○使用農舍,並經辛○○於109年5月 14日催告其於3日內交付該農舍之鑰匙,仍拒絕交付,獨佔 該農舍及坐落之土地,辛○○自得依民法第179條、818條、第 767條,請求甲○○給付自109年5月17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79,181元。  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一之1編號4)  1.辛○○於109年4月21日訴請離婚,應以此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 配數額計算之基準日。辛○○於此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三 編號1-17「辛○○主張之數額」欄所示,共計9,118,045元, 另有婚後債務即於104年1月16日向父親戊○○借款738,000元 ;此外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當中之5,98 6,067元,係辛○○出售婚前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用以支付,屬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 務,應自辛○○之婚後財產數額中扣除。是總計辛○○之婚後財 產餘額應為2,393,978元(計算式:9,118,045-738,000-5,98 6,067=2,393,978)。   2.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編號1-17「辛○○主 張之數額」欄所示,價值共計8,323,024元,另有附表四編 號18所示應計入婚後財產之2,187,177元。甲○○於上開基準 日之婚後債務,則應以附表四之1「辛○○主張數額」欄位為 準,共計僅8,476,757元。此外甲○○尚有附表四之2所示應加 計入其婚後財產之數額共計3,969,891元。是甲○○之婚後財 產餘額應為6,003,335元(計算式:8,323,024+2,187,177+3, 969,891-8,476,757=6,003,335)。  3.準此,兩造於上開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共計為3,609,357 元(計算式:6,003,335-2,393,978=3,609,357元),辛○○自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甲○○請求上開差額之半數即1 ,804,678元(計算式:3,609,357/2=1,804,678,小數點以下 不計)。  爰聲明:㈠如附表一所示;㈡附表一編號4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  ㈠離婚部分   甲○○並無辛○○所主張之各項導致婚姻產生破綻之情事,實際 上兩造婚姻之破綻係來自甲○○後述反請求訴請離婚所主張之 各項事由,該些破綻全係可歸責於辛○○所生,辛○○為兩造婚 姻破綻之唯一有責方,自不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親權部分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 ,理由詳甲○○後述反請求部分所載。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縱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係由辛○○單獨任之, 然辛○○所得高於甲○○,且甲○○目前負債累累,經濟負擔沉重 ,又即將屆齡退休,復因辛○○提起之各種刑事訴訟程序身心 俱疲,是甲○○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各以 7,500元計;此外,甲○○自111年6月起即均實際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健保費,是甲○○所應給付之扶養費尚應進一步扣除所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用。  ㈣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1)   甲○○在辛○○攜未成年子女搬離○○○房屋前,均有負擔家庭生 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更實際負擔兩造共同居住 之○○○○路房屋之房貸,且就美濃農舍之興建亦付出許多時間 、勞力,均可評價為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而從辛○○提出之 未成年子女保險費、補習費、學費等支出,亦無法證明甲○○ 未負擔其他生活開銷。  ㈤代償債務(即附表一之1編號2)  1.就辛○○主張曾代甲○○償還對丁○○之欠款乙事,其所提出之事 證無法證明甲○○與丁○○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匯款與丁○○之 35萬元亦無法證明係代甲○○償還債務。  2.辛○○主張代甲○○償還對丙○○之欠款乙事,其於本案審理中原 已主張其匯款與丙○○之60萬元係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後方又 改稱上開匯款係為甲○○償債,顯前後矛盾,其所提出之事證 亦不足以證明曾代甲○○償還對丙○○之債務。  3.辛○○主張另曾為甲○○代償各類債務共計2,234,104元乙事, 兩造於104年間即已協議由辛○○統籌家庭生活費用之繳納, 而其提出之此部費用即均係全家所共同使用車輛之相關支出 ,或是住家貸款、維護等費用,皆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並非代甲○○清償個人債務。  4.至於辛○○主張曾代甲○○墊付○○公司持股出資額176萬元部分 ,主要係以其匯款金額與兩造持股比例計算結果相符乙事, 為其依據。然辛○○之計算方式,僅單純以兩造目前之持股比 例及其匯款與李○○之金額加以計算,卻未考慮兩造於持股期 間可能另有買入、賣出,兩造各自認購股份時股價亦未必相 同等因素,顯無從以辛○○上開金額計算之結果,推論其有代 甲○○墊付出資額之情事。  ㈥損害賠償(即附表一之1編號3)   甲○○並無辛○○所主張於108年11月1日晚間毀損辛○○之手機及 傷害辛○○乙事,亦無任何辛○○所指隱匿其嫁妝手飾、普洱茶 磚、母子石雕等侵權行為。  ㈦基金投資款返還(即附表一之1編號5)   兩造間並無辛○○所指之基金投資委任關係存在,辛○○所提出 此部分匯款與甲○○之金額(明細詳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所示) ,實係因兩造於98年間協議由甲○○統籌家庭生活費用支出, 故該些匯款均係辛○○交與甲○○使用於家庭生活共同支出,與 基金投資無涉。  ㈧租金不當得利(即附表一之1編號6)   就辛○○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部分,甲○○自 始均未阻止辛○○居住該農舍,亦未妨礙辛○○進出農舍,辛○○ 於109年6月間更曾進入農舍將其放置於其內之物品搬離,是 甲○○並無獨占該農舍之情事。   ㈨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一之1編號4)   1.查夫妻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以本訴或反請求何者 訴請離婚有理由為據,本件辛○○訴請離婚並無理由,且辛○○ 於其訴請離婚前即刻意增加婚後負債,是本件應以甲○○提起 裁判離婚之反請求時即109年7月13日作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 之基準日。  2.縱使以辛○○提出本訴請求時即109年4月21日作為基準日:  ⑴就辛○○之婚後財產部分,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即美濃農地 半數之應有部分),係辛○○出售其婚前所有之房屋而購得, 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應毋庸計入辛○○之婚後財產,同時其婚 後財產即亦無庸再扣除其出售婚前房屋所得之價額。是辛○○ 婚後財產數額應如附表三編號1-14、16-17所示,價值共計 為2,654,377元  ⑵就辛○○之婚後債務部分,其雖主張曾於104年1月16日向其父 借款738,000元,然其所提出之借據完全無貸與人之簽名, 顯係臨訟製作,且辛○○所提出其清償借款即匯款與其父之紀 錄,實際上係為將其診所之薪資隱匿於其父之帳戶所匯,無 從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是辛○○並無任何婚後債務。  ⑶此外,辛○○尚有如附表三之1所示應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之數 額共計14,830,676元。  ⑷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編號1至17「甲○○主張 之數額」欄所示共計5,146,055元(細目詳A案卷十第263-365 頁),另有附表四編號18所示應計入婚後財產數額之2,187,1 77元;此外甲○○尚有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所示之婚後債務 總計12,375,349。以此計算,甲○○於上開基準日已無任何婚 後剩餘財產。  3.至於辛○○雖主張甲○○尚有附表四之3各編號所示應追加計入 婚後財產之款項。然其中編號1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對丁○○ 之婚前債務部分,辛○○並未舉證甲○○與丁○○有借貸關係存在 ;編號2所示貸款有部分流向不明係惡意增貸部分,甲○○該 次貸款均係用於清償先前之房貸、車貸以及對訴外人文○○之 借款,且一般人向銀行增貸不可能將貸款數額控制在與前債 完全相同之數額,難以此認甲○○有惡意增貸之情事;編號3 所示甲○○於107年4月間贖回基金部分,當時甲○○本無與辛○○ 離婚之意,亦無法預期辛○○日後將提起離婚訴訟,難認甲○○ 贖回基金之行為係惡意處分財產。  4.準此,辛○○之婚後剩餘財產顯較甲○○為多,自無從向甲○○主 張剩餘財產分配。  ㈩並聲明:1.辛○○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貳、反請求部分 一、甲○○主張:  ㈠訴請離婚及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1.甲○○於106年因工作壓力住院期間,即曾聽聞未成年子女提 及辛○○在該期間經常與其他男性同進同出,可見辛○○對婚姻 已有不忠貞之行為,亦未對甲○○盡照顧義務;此外,辛○○於 106年間即不願與甲○○同房,並於109年7月間攜未成年子女 搬離兩造之共同居所,顯無正當理由未盡夫妻同居義務;何 況辛○○已自承其自108年農曆年後即實質與甲○○分房、分居 ,益徵其於起訴離婚前即已未盡夫妻同居義務。甚且,辛○○ 於107年4月間突然提出其已備妥之離婚協議書要求甲○○簽名 ,甲○○不願草率結束婚姻,辛○○竟持玻璃杯朝甲○○摔砸導致 甲○○遭玻璃割傷,嗣更於109年間對甲○○提起諸多民、刑事 訴訟。兩造之婚姻已因可歸責於辛○○之上開事由致生重大破 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依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辛○○應賠償甲○○因判 決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  ㈡親權部分   辛○○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務均強勢、專斷主導,且拒絕與 甲○○討論協調,顯非友善父母,反觀甲○○無論於親職能力、 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方面均具備單獨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條件,且未成年子女自幼均係於甲○○所有之○○○○路 房屋成長,與甲○○之依附關係緊密,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辛○○之每月薪資高達25萬元以上,資力優於甲○○,應由辛○○ 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爰請求辛○○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2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各15,000元予甲○○,若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視為已到期。  ㈣代墊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即附表二之1編號2)  1.甲○○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陸續匯款13,165 ,788元予辛○○,委託辛○○支付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費用,此 外另亦自行支付該農舍之自來水工程款31,051元及保證金17 ,730元,復匯款520,000元與訴外人丙○○,用以支付該農舍 之工程款。總計甲○○已支出13,734,569元(計算式:13,165, 788+31,051+17,730+520,000=13,734,569)。  2.再對照辛○○所提出之表格(即A案卷一第335-341頁所示表格) ,顯示美濃農舍工程款實際支出金額為12,686,049元,加計 甲○○前揭支付予丙○○之農舍工程款520,000元,總計美濃農 舍之興建費用為13,206,049元,而兩造就該農舍各有1/2之 應有部分,是兩造各應負擔該興建費用之半數即6,603,025 元(計算式:13,206,049/2=6,603,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準此,甲○○上開已支出13,734,569元,扣除甲○○本身應負擔 之興建費用6,603,025元,剩餘之7,131,544元自屬辛○○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 。  ㈤代墊美濃農地之購買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號3)   兩造於102年間共同購入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為12,750,000 元,加計仲介費用146,000元、行政規費12,400元及委託地 政士代辦費用18,936元,總計支出12,927,336元,兩造就該 土地各有1/2之應有部分,自各應負擔上開費用之半數即6,4 63,668元。然辛○○僅匯款5,986,067元予甲○○,尚餘477,601 元(計算式:6,463,668-5,986,067=477,601)未支付,此部 費用為甲○○代墊,自屬辛○○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  ㈥代墊所得稅(即附表二之1編號4)   辛○○自99年度至103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額,扣除業自其薪 資扣繳之部分,尚餘245,176元係由甲○○代繳,屬辛○○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 。  ㈦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等相關維持農舍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 號6)  1.甲○○自107年5月起至111年6月為止,已繳納美濃農舍之相關 維持費用如附表五編號1-10所示,共計172,421元,辛○○就 該農舍既有1/2之應有部分,則上開費用之半數即86,211元( 計算式:172,421/2=86,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由 辛○○負擔。  2.甲○○於112年6月1日、113年6月3日,又再繳納美濃農舍之相 關維持費用如附表五編號11、12所示,即各17,062元、16,8 51元。此費用之半數即各8,531元(計算式:17,062/2=8,531 )、8,426元(計算式:16,851/2=8,4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自亦應由辛○○負擔。  3.準此,上開應由辛○○負擔之費用,均為甲○○代墊,自屬辛○○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 返還。  ㈧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二之1編號5)  1.甲○○於109年7月13日提出裁判離婚之反請求,應以此日為兩 造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計算之基準日。辛○○於此日之婚後財產 共計20,468,102元(細目詳A案卷十一第87-88頁),另有婚後 債務14,000,000元(即A案卷十一第89頁附表編號1所示);此 外辛○○尚有附表三之1所示應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之數額共計1 4,830,676元(甲○○主張之理由詳附表三之1備註欄所示)。總 計辛○○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應為21,298,778元(計算式:20, 468,102-14,000,000+14,830,676=21,298,778)。  2.甲○○於109年7月13日之婚後財產總計為5,025,792元(細目詳 A案卷十一第183-185頁),另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 應計入婚後財產數額之2,187,177元(即A案卷十一第187頁所 示),此外尚有婚後債務總計12,375,349元(細目詳A案卷十 一第186頁)。以此計算,甲○○於此日已無任何婚後剩餘財產 。  3.準此,兩造於上開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1,298,778元( 計算式:21,298,778-0=21,298,778),甲○○自得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向辛○○請求上開差額之半數即10,649,389元 。  ㈨爰聲明:㈠如附表二所示;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辛○○則以  ㈠反請求離婚及反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辛○○並無甲○○所稱與異性交好之事,至於甲○○所指辛○○持玻 璃杯朝甲○○摔砸乙事,實係甲○○刻意激怒辛○○並設局錄音, 不足以作為認定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辛○○之事證。兩造婚姻 之破綻實係源於辛○○於本訴所主張之各項可歸責於甲○○之事 由所致,甲○○自無從請求判決離婚及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 。  ㈡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辛○○單獨任之,理 由詳辛○○前述本訴部分所載。   ㈢代墊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即附表二之1編號2)   甲○○所稱匯款13,165,788元與辛○○之部分,係包括支出家用 開銷、甲○○個人之房貸與車貸及保險費,非全數用於興建農 舍,遑論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大多數均由辛○○支付,加計辛 ○○借款與甲○○之款項(細目詳A案卷二第25-27頁之表格)、辛 ○○前述為甲○○支付之代償債務款項,以及自辛○○帳戶支出之 美濃農舍興建工程款(細目詳A案卷五第437頁之表格),早已 遠大於甲○○上開匯款與辛○○之金額。是本件顯無從認甲○○曾 為辛○○代墊美濃農舍興建之工程費用。  ㈣代墊美濃農地之購買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號3)    辛○○自98年至108年間歷次替甲○○清償債務及借款與甲○○之 金額(如A案卷二第25-27頁所示),遠超過甲○○所稱之美濃土 地購買價額,則甲○○又豈可能有為辛○○代墊美濃土地價金之 情事。  ㈤代墊所得稅(即附表二之1編號4)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時本應由夫擔任納 稅義務人,是由甲○○繳納所得稅,係有其法律上原因,辛○○ 並無不當得利;何況甲○○所提出之事證,其中僅能看出103 年度之所得稅係由甲○○刷卡繳稅,其餘99年度至102年度之 部分,均無法看出實際刷卡繳稅人為何人,無從證明係由甲 ○○繳納。遑論縱使甲○○確有此部分代辛○○繳納稅費之事,辛 ○○亦曾代甲○○繳納104年度至105年度之所得稅共計217,466 元,自得以此主張抵銷,不足額部分再以辛○○如前述為甲○○ 償還債務、為甲○○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以及甲○○應給付與辛 ○○之子女扶養費等債權加以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得主 張。  ㈥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等相關維持農舍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 號6)    甲○○主張如附表五所示代墊美濃農舍相關支出部分,其中10 7年之房屋稅,從甲○○提出之繳款書顯示繳款門市係位在辛○ ○所任職復健科診所旁,可見此部房屋稅係由辛○○所繳納。 至於108年起之相關修繕費用等支出,辛○○與未成年子女自1 08年1月起即已搬離農舍,故此部分之費用本應由使用者即 甲○○個人負責。再就108年度以後之農舍房屋稅而言,係甲○ ○逕自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自己,則其本應自行負擔農舍 之房屋稅。縱認辛○○應負擔上開費用,辛○○亦以前述甲○○獨 占該農舍所應給付與辛○○之不當得利債權,以及甲○○應給付 與辛○○之子女扶養費等款項,主張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 額得主張。  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二之1編號5)  1.甲○○所稱如附表四之2所示其婚後債務亦即向乙○○○貸款部分 ,自甲○○提出之事證僅能看出有相關匯款紀錄,但無法證明 借貸關係存在。且甲○○主張此部借款係為興建美濃農舍所借 ,則其得款後自應匯予辛○○用以支付農舍工程款;然美濃農 舍於107年4月即已完工,應無須如附表四之2編號3所示於10 7年6月再向乙○○○借款;至於附表四之2編號1-2部分,亦未 見甲○○得款後有匯予辛○○支付農舍工程款。足見甲○○此部主 張不實。  2.甲○○所指附表三之1編號2-3所示辛○○匯款至父母帳戶係刻意 隱匿薪資乙事,實際上辛○○匯款與父母,部分係清償早年對 父母之借款,部分則為贈與父母之孝親費,並非為了減少甲 ○○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所為。  3.甲○○所指附表三之1編號1辛○○自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係惡意 處分財產乙事,其中辛○○於107年6月4日匯出1,465,030元, 係為購買車輛以便接送未成年子女,此外之提領或為交與母 親,抑或辛○○個人帳戶間之資金流動,甚或其餘均為家用之 小額支出,均非惡意減少財產。  4.甲○○所稱附表三之1編號4所示辛○○漏報薪資所得係惡意減少 剩餘財產餘額乙事,辛○○之薪資均係用於家庭生活開銷,甲 ○○當時亦完全知悉辛○○之報稅狀況,反於嗣後惡意檢舉辛○○ ,豈能以此主張辛○○惡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數額。  5.縱使辛○○之婚後剩餘財產較甲○○為多,然甲○○本身有穩定薪 資,非經濟弱勢,在婚姻存續期間卻不斷向辛○○要錢供其個 人享樂,在兩造於108年初實質分居分房後,亦未負擔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責,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不得向 辛○○主張剩餘財產之差額。又縱認甲○○在本案得對辛○○主張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辛○○亦以本案得對甲○○請求之代償債務 、返還基金投資款債權(即附表一之1編號2、5所示)為抵銷 ,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得主張。  ㈧並聲明:1.甲○○之反請求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自A案卷十一第117-121、281-283頁之 開庭筆錄,以及同卷第173頁甲○○具狀表示對後述之不爭執 事項均無意見) 一、關於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兩造於98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庚○○○○,本共 同居住在甲○○婚前購買之○○○○路房屋。  ㈡兩造曾於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在○○○○路房屋發生口角 爭執,嗣辛○○於109年4月13日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0 9年度家護字第657號審理後,於109年7月10日裁定駁回聲請 。  ㈢關於兩造曾於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發生衝突,造成辛○○ 受有頭部血腫(2×2公分)、左上肢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乙事,經辛○○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並經甲○○於刑事庭審理時 坦承不諱,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9號判 決甲○○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㈣辛○○於109年4月間購買○○○路房屋,並於109年7月25日   偕同未成年子女搬離○○○○路房屋,入住○○○路房屋。  ㈤甲○○於1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 制等之調解事件(案號: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262號、股別 :瑞股)。  ㈥甲○○於107年7月16日偕同友人鍾○○至旗山戶政事務所,將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自○○○○路房屋遷出,並遷入鍾○○「高雄 市○○區○○里000鄰○○○路000號」戶内。後甲○○先於107年7月2 5日單獨至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將乙○戶籍遷回○○○○路房屋,再 於107年8月6日將丙○戶籍遷回上址。 二、關於美濃農地與美濃農舍部分:  ㈠兩造於102年11月22日共同購買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為1,275 萬元,地政規費1萬2,400元、地政士費用1萬8,936元及仲介 費用14萬6,000元(以上總計1,292萬7,336元),嗣於102年 12月11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嗣後兩造 於美濃農地上共同起造美濃農舍,而公同共有之。  ㈡甲○○於102年11月3日代理辛○○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 辛○○所有婚前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 3樓之1」房地,買賣總價金615萬元,嗣於102年11月28日由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將其中 598萬6,067元匯入甲○○之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00 465號帳戶,用以支付購買美濃農地之部分款項。 三、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㈠甲○○雖如前述於1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聲請宣告改用夫妻 分別財產制等之調解事件,惟嗣後撤回聲請,兩造在本件起 訴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此本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 妻財產制。  ㈡本件若以109年4月21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兩 造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如下:  1.辛○○之婚後財產:   附表三編號1 至14、16-17所示之財產,均為辛○○之婚後財 產,各該財產價額亦如各該編號所示。  2.甲○○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⑴附表四編號1至17,均為甲○○之婚後財產,且其中除編號16之 土地價額兩造有爭執以外,其餘財產之價額均如各該編號所 示。  ⑵附表四編號18所示款項亦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⑶附表四之1編號1所示貸款,為甲○○之婚後債務。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訴請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 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 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 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之理由參照)。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甲○○ 雖主張本件尚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之修法期限內,在相 關機關修法前,並無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云云(詳A案卷 十一第225-226頁)。然參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之主文,係指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一律不許唯 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乙事過苛,諭令相關機關應 自判決宣示之日起2 年內依其意旨修正,若逾期未完成修法 ,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之。是在完成修法 前或是逾修法期限前,固然仍有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惟本判決並未排除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適用,僅是在解釋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時,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內之上開見 解,自與法無違,先予敘明。  ㈡觀諸兩造自109年7月25日起(即辛○○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攜 未成年子女搬離○○○○路房屋之日)即分居迄今,現已逾4年, 形同陌路,且兩造本件均訴請離婚,已顯示兩造均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願。再者,參諸兩造前於107年4月13日,即針對 是否離婚以及婚姻存續期間之諸多爭執發生激烈爭吵,辛○○ 除於爭吵中堅持離婚外,並摔砸玻璃杯致使玻璃碎裂等情,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等爭吵時之錄音檔案無誤,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詳A案卷七第282、298-322頁)。後兩造於108年11 月1日晚間10時許又發生肢體衝突,甲○○於衝突中造成辛○○ 受有頭部血腫(2×2公分)、左上肢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並於刑事庭審理時對因此所犯之傷害罪坦承不諱,故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此亦如前述。由此益徵兩造於本件起 訴乃至於分居前,即已爭吵十分劇烈,且兩造於爭吵中各有 摔砸玻璃杯(指辛○○)或出手傷害(指甲○○)等不理性、過激之 行徑,顯有害於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兩造之婚姻至此已生 極大之破綻。  ㈢更何況,兩造於本件起訴後不僅於審理中均對彼此有諸多攻 訐,甚至辛○○於109年間,即曾就其本案主張甲○○隱匿其財 物乙事,以及其主張甲○○獨占美濃農舍乙事,提起竊盜、侵 占、強制之刑事告訴(以上詳A案卷三第157-160頁之不起訴 處分書),而後又另對甲○○提起誣告、偽造文書等之告訴(詳 A案卷九第215-223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甲○○則亦於109年間 ,就其本件主張為辛○○代墊美濃農舍工程款之爭執,以及美 濃農舍內物品歸屬之爭執,對辛○○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詳A 案卷五第297-307頁之再議處分書),嗣又另對辛○○提起偽造 文書等刑事告訴(詳A案卷九第281-284頁之不起訴處分書)。 可見兩造就本案諸多之民事爭執,均另訴諸刑事程序,不惜 使對方陷入刑事訟累,固然上開案件最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然均足以使彼此疲於奔命、心力交瘁。是兩造間已 無任何互信可言,婚姻至此實已名存實亡,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㈣準此,兩造之婚姻確有前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再觀諸兩 造於上開107年至108年間之言語或肢體爭執中均分別有不理 性、過激之肢體舉動,此業如前述,由此已足認兩造對於上 開婚姻之破綻均有責任。何況兩造對於本件民事糾葛,均捨 棄理性溝通、討論,竟均對彼此提起刑事告訴,加劇雙方之 裂痕。是兩造對於本件婚姻之重大破綻,均難辭其咎,而均 屬有責。  ㈤至於辛○○雖主張前開107年4月13日之爭執,係甲○○設局、挑 釁所為云云,然從前開勘驗筆錄所顯示兩造之爭執內容,彼 此均互有指摘、攻訐,尚無從遽認甲○○有刻意設局或片面挑 釁之舉。甲○○固又主張其實際上並無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傷害事實云云,然其於該案對於傷害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現 於該案已判決確定後之本件民事程序中,方翻異前詞,亦不 足採信。  ㈥綜上,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足認 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兩造均非唯 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兩造各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洵屬正當,均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二、甲○○反請求離婚損害部分(即附表二之1編號1)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如欲向他方請求 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自己對裁判離婚之事由係無過失 者為限。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 失而言,若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 ,即非無過失,自不得向他方請求離婚損害。  ㈡經查,兩造對於其等婚姻如前述之重大破綻,均有責任,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甲○○如前述在與辛○○發生爭執時,更有 出手傷害辛○○之舉動,是其對於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確有過 失,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辛○○給付離婚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並無理由。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所生之子女庚○○○○均尚未成年 ,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詳A案卷一第27頁),且兩造於本件 審理終結前,迄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達成協 議,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聲請酌定之。   ㈡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親權歸屬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 為調查評估,其調查結論略以(以下詳本院110年度家查字第 97、9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參A案卷五第347至365頁):  1.就業與經濟能力   於就業及經濟能力條件上,兩造堪認有穩定之收入及工作, 且皆尚可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亦無不堪負荷之負債 ,然就經濟穩定度及工作性質等整體面向觀之,應以辛○○較 具優勢。  2.居住環境   於居住環境條件上,兩造家中設備齊全,亦備有未成年子女 生活必需品,空間尚適合現階段之未成年子女居住,然考量 若未成年子女持續居住於鼓山區一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空 間以辛○○住處較具優勢。  3.支持系統   於支持系統條件上,兩造之主要協助照顧者均為母親,雖非 居於相同城市,然皆於住處中規劃有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時可居住空間,且兩造之母親協助照顧之意願皆高,評估 家庭支持系統尚佳。  4.親職能力   兩造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等狀 況,且堪認盡心盡力並可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 女亦可穩定聯繫情感,依附關係堪認良好。  5.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原則上需建立於父母離婚或分居後,仍 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未成年子女適應新生活,即縱使兩 造因離婚而解消婚姻關係,仍應貫徹共親職理念,持續扮演 「父」及「母」之角色,就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之討論與決 定,及共享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資訊等,進行常規性的溝 通;兩造對於照顧未成子女堪認盡心盡力,且均具明確、具 體之未成年子女教養規劃,雖兩造均稱無法與對造形成友善 且互信之溝通,然渠等應證明已窮盡一切溝通方法或技巧, 如參與親職團體課程或親職諮詢後,卻仍無法就未成年子女 之重大權利義務事項產生共識,又或一造僅憑共同監護人之 身份及地位,出於無正當理由而加以拒絕、擅發非友善言論 或其他阻撓方法,以礙兩造就特定事項達成共識,方應為單 獨監護之決定,否則考量前述「共親職」之立場,仍優先以 共同監護為宜,是故,本件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至應由何方任未 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妥,考量前述客觀指標,辛○○於經濟 狀況、居住環境較具優勢,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 其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而未成年子女亦可依調解筆錄内容順利、穩定與甲○○進行 會面交往,本於父母適性比較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 離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康及發展等向度之評估, 本件由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合於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另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及「就醫」決 定權限,因涉及未成年子女重大權益,如兩造無法妥適取得 共識而造成延宕,恐將造成未成年子女難以回復之損害,故 上開兩項法律上重大權利義務之決定事項,應交由主要照顧 者單獨為之。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調查報告內容,認兩造之就業及經濟能 力均屬穩定,皆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齊全之居住環境,亦均有 足夠之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以及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 係均屬良好,固然目前對於彼此仍有諸多攻訐,然尚不至於 刻意向子女灌輸對於對造不友善之言語,亦不致影響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均能適當肩負父母之角色,復綜合考量未成年 子女2人之意見(詳A案卷十一證物袋內之未成年子女訊問筆 錄),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 共同任之為宜。又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自兩造分居迄今逾4年 均由辛○○負責主要照顧,且辛○○在經濟條件及居住環境上較 甲○○更有優勢,故依「繼續性原則」、「變動最小原則」, 認未成年子女由辛○○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㈣辛○○雖主張甲○○在訴訟過程中難以溝通,迄今亦均未開通未 成年子女兒童電話手錶之權限與辛○○,過往亦曾擅自遷移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倘若由兩造共同監護,此類事件可能不斷 發生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由辛○○單獨任之等語(詳卷六第287-288頁)。 惟從上開調查報告以及本院訊問未成年子女之過程,顯示兩 造都具備基本親職功能,查無未成年子女因兩造之爭執而有 受離間或陷入忠誠議題等情形,可見兩造均尚能在子女面前 克制對於彼此之偏見,不至惡意灌輸子女對於彼此不友善之 觀念,從兩造分居後迄今逾4年,亦未見兩造曾因對未成年 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可見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已形成穩定 之生活模式,彼此皆有一定情感之依附關係,兩造應均能以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確有機會藉由共同親權形成友善 合作父母。若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 子女同時享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 過程中均能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 有利。何況本院如後述已將與未成年子女最為切身相關之就 學、就醫等重大事項交由辛○○單獨決定,如此更不至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在兩造之歧見中受到重大影響。是本件認由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 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 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就有關附表六所示事 項,由主要照顧者即辛○○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 決定。  ㈥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甲○○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 長,關係重大,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 子孺慕之情,審酌合理分配兩造機會、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生活形態,考量家調報告所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以及兩造 均同意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無須區分單數年與否等意見(詳A 案卷十一第181、220頁),佐以兩造自109年起於寒暑假以外 之一般性會面交往,均無每月第五週週末之會面交往,迄今 4年餘應均已習慣,無更動之必要等情,暨就寒暑假之會面 交往部分,考慮目前教育部頒佈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 辦法所規定寒、暑假之天數各為21日、60日,在本院給予甲 ○○於寒暑假得各增加10日、20日之會面交往天數後,該增加 之天數若與甲○○平日之會面交往時段有所重疊,縱使不另補 足,甲○○於寒暑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天數亦已近假期 之半數,是為避免須另覓時段補足重疊天數之勞費,遂不另 補足重疊部分,爰酌定甲○○得依附表七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七所示之規則。 末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兩造仍得依雙方與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作息、支持系統之配合程度、未成年子女課業 之需求等情事,彈性協議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 。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經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辛○○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如前述,而兩造雖 離婚,且甲○○並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前揭 規定,甲○○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是辛○○請求甲○○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再就辛○○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起始點而言,按受扶養權利人與 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其日常生活所需各 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之 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用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就已負擔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辛○○雖 主張兩造自108年1月起即已實質分居云云;然辛○○係於109 年7月25日方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甲○○之○○○○路房屋,業如前 述,佐以辛○○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甲○○自108年1月後,在 美濃農舍及○○○○路房屋兩處跑,甲○○回到○○○○路房屋時係與 辛○○分房睡等語(詳A案卷四第261頁),可見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在109年7月25日前,均仍屬於○○○○路房屋共同生活之狀態 。則依上開說明,甲○○對於其在109年7月25日前有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乙事,本不負舉證責任。且甲○○在兩造同居期 間,仍有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此經本院詳述如後。是辛○○請 求甲○○給付109年7月25日前之扶養費部分,應屬無據。至於 109年7月25日以後之部分,觀諸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辛 ○○於109年7月25日攜未成年子女2人搬離後,伊未再另外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詳A案卷八第13頁,惟其曾負擔未 成年子女健保費之部分應扣除,詳後述),是辛○○請求甲○○ 自109年7月25日起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  ㈢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衡酌辛○○ 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受雇於復健科診所且另有於醫院兼 職,月薪約26萬元,而甲○○自陳其為博士畢業,目前於大學 任教,月薪約12萬元等情(以上詳A案卷十一第285頁);兼 衡辛○○於111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為270餘萬元,甲○○於111 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則為190萬餘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A案卷十一 第251-271頁),佐以兩造如後述之婚後積極財產餘額,以 及兩造各自之職業為醫師、教授,工作穩定,近年之收入狀 況應均無太大變動,衡酌辛○○經濟狀況應優於甲○○,然辛○○ 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兩造應以1:1之比例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㈣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 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衡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近年之高 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大致上為2萬餘元,佐以上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 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 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 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 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 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 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 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 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近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餘元,兼衡以 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尚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 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 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輔以兩造前述之經濟 狀況,顯較一般中產階級優渥,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 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甲○○每月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2人每人之扶養費各為1萬2,000元(計算式:24,000× 1/2=12,000)。    ㈤再就甲○○主張其自111年6月起,即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健保費用每人每月1,959元乙節,業經甲○○提出健保費扣繳 單據為佐(詳A案卷八第115頁),且辛○○對此亦未表示爭執, 應堪信為真。衡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之調查報告,已包含醫療及保健費用在內,輔以全民健康保 險係國人均須投保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是未成年子女之健保 費自屬生活必要支出,甲○○主張其應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應扣除其所支出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確屬有據。以此計 算,甲○○自111年6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4年1月止 (共32個月),應已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共計62,688元之 健保費(計算式:1,959元*32個月=62,688元),而得自後述 其須給付且已屆期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至於甲○○雖曾又具 狀主張其現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健保費已提升為每人 每月2,126元(詳A案卷十一第234頁),然甲○○對此並未提出 相關單據為佐,是本院僅能依卷內現有事證,將甲○○自111 年6月起所負擔之子女健保費均認定為每人每月1,959元,附 此敘明。  ㈥準此,辛○○請求甲○○應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 1萬2,000元(已屆期部分須扣除未成年子女2人健保費,如前 述),並由辛○○代為受領,為有理由,逾此數額、期間之請 求,則屬無據。依此計算,甲○○上開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須給付之扶養費,即自109年7月25日至109年7月31日(共7 日),以及自109年8月起至114年1月(共54個月)為止之部分 ,亦即每名未成年子女各合計650,8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 :12,000元*54個月+12,000元*7日/30日(依民法第123條第2 項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650,800元】 ,均已屆期,扣除其前述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支出之未成年 子女2人健保費每人62,688元,剩餘之每人588,112元,即應 一次給付與未成年子女,並由辛○○代為受領。至於自114年2 月1日起之部分(即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部分),即應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1萬2,000元 ,並亦由辛○○代為受領(至於期限利益之規範,如後述)。最 後,本院既已選定辛○○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甲○○請 求辛○○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辛○○本訴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部分(即附 表一之1編號6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對美濃農舍及所座落之美濃農地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 分權、所有權,此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辛○○雖主張甲○○惡 意破壞該農舍之電子鎖,妨害辛○○使用農舍,並經辛○○在10 9年5月14日催告於3日內交付該農舍之鑰匙,仍拒絕交付, 認甲○○自109年5月17日起獨占該農舍及坐落之土地。惟本院 審酌如下:  1.辛○○雖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詳A案卷一第517頁),認從該 對話已可看出甲○○排除辛○○對美濃農舍之占有使用。然觀諸 該對話紀錄之內容,甲○○固曾對辛○○表示其為美濃農舍之唯 一使用權人、未經其同意不得破壞門鎖進入搬動物品等語; 但細譯完整對話脈絡,兩造於對話中主要係針對農舍內物品 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執,甲○○於對話初始即強調美濃農舍為 全家(即包含辛○○在內)居住使用,嗣甲○○提及因辛○○提出欲 離婚時曾表示由甲○○獨自承擔美濃農舍之後果,不會再前往 農舍,甲○○方對辛○○表示若依此邏輯自己即為農舍之唯一使 用權人,並對辛○○強調農舍內之物亦均為兩造共有,要求辛 ○○不可未經共有人即甲○○同意,擅自破壞農舍門鎖搬走物品 。是從上開對話之完整脈絡而言,甲○○主觀上仍然係認為美 濃農舍及其內之物應均為兩造乃至整個家庭共有、使用,僅 是強調辛○○不可排除共有人即甲○○對農舍及其內物品之占有 。是從上開對話,尚無從遽認甲○○有辛○○所指獨占美濃農舍 之情形。  2.再者,辛○○於本案審理中即曾具狀表示其仍有物品放置於美 濃農舍內(詳A案卷一第320頁),並當庭陳稱:在甲○○揚言 要換鎖後,伊還是有進入農舍內,僅因農舍大門之電子鎖電 池被拔,伊另外將電子鎖充電後按密碼進入拿床墊等語(詳 A案卷九第263頁)。可見辛○○之物品仍放置於美濃農舍內, 甲○○亦未更換美濃農舍之電子鎖,無論辛○○有無農舍之實體 鑰匙,均無礙其進出農舍。衡酌倘若甲○○有意排除辛○○對美 濃農舍之占有使用,其大可直接更換農舍之電子鎖,或是更 換電子鎖之密碼即可,豈可能給予辛○○按密碼進入農舍內之 機會。末再佐以辛○○所稱甲○○惡意拆除門鎖不讓其進入而涉 犯之強制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詳A案卷三第157- 160頁之不起訴處分書),辛○○對於甲○○是否另有更換門鎖或 惡意排除其對美濃農舍之使用等節,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為佐,自難採認。  3.據此,辛○○雖為美濃農舍之共有人,然本件從辛○○提出之事 證,尚無從認定另一共有人即甲○○有獨占美濃農舍之情事, 則辛○○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所生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 息,即屬無據。 六、辛○○本訴主張代甲○○償還債務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2)   查辛○○主張曾代甲○○代償債務,並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 甲○○返還,自應由辛○○就甲○○個人與他人確有借貸之法律關 係,以及其確有代償債務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審酌如下 :  ㈠辛○○所稱代償對丁○○之借款   辛○○主張甲○○於婚前曾向丁○○借款100萬元,且由其於98年2 月至98年8月間代甲○○清償其中35萬元乙節,雖提出其陸續 匯款予丁○○共35萬元之交易明細(詳A案卷一第395-396頁), 以及甲○○本人亦曾於相近期間匯款共計65萬元予丁○○之交易 明細(詳A案卷十一第131-137頁)為佐。然從上開交易明細, 僅能證明兩造於相近期間共計匯款100萬元予丁○○之事實, 並無從證明甲○○與丁○○間有何法律關係,自亦無從藉此推論 辛○○匯款與丁○○乙事係代甲○○償還債務。是辛○○上開主張難 認可採。  ㈡辛○○所稱代償對丙○○之借款  1.辛○○主張其於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曾代甲○○清償對訴外 人丙○○之借款共計60萬元乙事,雖提出其匯款與丙○○之交易 明細及匯款回條為證(詳A案卷一第461、475頁)。惟上開匯 款之客觀事實,仍無從證明甲○○與丙○○間有何法律關係,亦 無法推知辛○○係為代甲○○償還債務而匯款。何況辛○○於提起 本件訴訟之初,更係具狀將其上開匯款與丙○○之款項名目列 為「建商回扣」(詳A案卷一第341頁,此處應指美濃農舍之 興建工程款項支出),而非甲○○之私人借貸,益徵其此部分 所述前後不一,由此已難認辛○○之主張可採。  2.再者,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前開匯款60萬元 給伊,係建設美濃農舍之借款,伊當時的認知是兩造向伊借 的(詳A案卷十第117至121頁),可見從證人丙○○之證述, 亦無從認定辛○○係為代甲○○償還其個人借款而匯款與丙○○, 反而丙○○所證此部款項之名目亦即係兩造美濃農舍之工程款 項支出,與辛○○前述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所主張此60萬元匯 款之名目互核相符,更顯見辛○○匯與丙○○之金額,可能僅係 兩造興建美濃農舍所支出之工程款項。又美濃農舍既係兩造 共有(此如前述),辛○○亦自承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曾於較不 繁忙之週間或週末入住該農舍(詳A案卷一第15頁),可見美 濃農舍確屬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休閒、生活之用,則興建 農舍之工程款自得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是辛○○匯款 與丙○○之上開款項,僅為其所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 無從認定係代甲○○清償債務並請求甲○○返還;佐以本件辛○○ 請求甲○○返還其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之主張亦無理由,此經本 院詳述如後,是辛○○訴請甲○○返還此部分之60萬元,難認有 據。  ㈢辛○○所稱代償甲○○各類債務2,234,104元部分  1.辛○○主張其於104年至108年間,曾為甲○○代償各類債務共計 2,234,104元,雖提出其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詳A案卷一第3 95-473頁)。惟觀諸辛○○所提出此部分代償債務之細目(詳A 案卷一第331-333頁之附表),絕大多數之款項均為甲○○之○○ ○○路房屋之貸款,或是甲○○名下汽車之貸款及稅捐、規費; 又上開○○○○路房屋既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在婚姻存續期間所 居住(詳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而甲○○名下之汽車亦無法避 免仍須使用於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是上開房屋、 汽車所衍生之各類貸款、費用,自應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 費用,而非甲○○個人之債務。是辛○○縱使有支出上開款項, 亦僅為其所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無從認定係代甲○○ 清償債務(至於本件辛○○無從請求甲○○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 用,理由亦如後述),由此已無從認定辛○○之主張可採。  2.再者,縱使辛○○上開提出之代償債務明細,其內包含少部分 甲○○個人之債務。然甲○○於104年至107年間曾陸續自其帳戶 ,或其所使用以乙○名義申辦之帳戶,匯款共計13,165,788 元予辛○○乙事(甲○○歷次匯款予辛○○之明細,詳B案卷一第27 3頁),此業經辛○○具狀表示不爭執(詳A案卷一第317頁),辛 ○○更表示甲○○上開所匯之款項包括家用開銷、甲○○之貸款等 個人支出(詳A案卷一第317頁),可見辛○○上開主張其所支出 之2,234,104元,其中即便含有甲○○之個人債務,亦可能業 獲甲○○支付或匯還。更何況本件無論是甲○○匯款予辛○○(細 目詳B案卷一第273頁),抑或辛○○所稱匯款予甲○○及代甲○○ 給付之支出(細目詳A案卷一第331-333頁;A案卷二第25-27 頁),均次數頻繁,金額甚鉅(各均合計達千萬以上)。是兩 造之資金往來情形甚為複雜,佐以夫妻間彼此之款項進出原 因有諸多可能,實難以特定兩造間各筆款項進出之用途或名 目,是亦無法自兩造間資金往來之情形,特定甲○○尚有哪些 個人債務經辛○○代墊後未償還。又即便辛○○上開支出之金額 較甲○○匯款予辛○○之金額為多,亦可能係因辛○○之收入較高 ,須較甲○○負擔更高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之故(此詳後述), 無從以此遽論甲○○受有經辛○○代償債務之不當得利。  3.準此,辛○○主張其曾為甲○○代償各類債務共計2,234,104元 並請求甲○○返還乙節,其舉證仍有不足,無從採認。  ㈣辛○○備位主張代甲○○墊付○○公司出資額部分  1.辛○○主張兩造於98年至100年間曾投資甲○○之弟(即訴外人李 ○○)所經營之○○公司共計226萬元,並由辛○○代為墊付甲○○之 持股出資額共計176萬元乙節,雖提出其於98年10月20日、1 00年3月29日匯款共計176萬元予李○○,以及於100年4月19日 匯款50萬元予甲○○之存摺內頁影本為佐(詳A案卷一第375-37 7、400頁),並稱上開匯款與○○公司之款項,即為其代甲○○ 墊付之出資額,其匯款與甲○○之款項,則為其自己之出資額 並委由甲○○交付與○○公司。惟查,從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 辛○○曾匯款176萬元與○○公司,然辛○○本身既亦有投資○○公 司並持股,則其曾匯款與○○公司即不足為奇,無法遽認其匯 予○○公司之款項係代甲○○墊付之投資款。是辛○○此部主張已 難逕予採信。  2.辛○○雖又主張:從○○公司提供之股東名冊(詳A案卷二第248- 250頁),顯示甲○○持股共計4,000股,辛○○持股共計1,112股 ,以辛○○前述主張之總投資額226萬元並依兩造持股比例計 算,甲○○持股金額正好即約為176萬元(計算式:226萬*4,00 0/5,112=1,768,388),辛○○則正好即約為50萬元(計算式:2 26萬*1,112/5,112=491,611),此與辛○○上開所提出分別匯 款予○○公司及甲○○之金額相符,可見辛○○主張屬實云云(詳A 案卷九第373-374頁)。然觀諸辛○○提出之匯款明細表格(詳A 案卷二第25-27頁),其所載與○○公司投資款有關之款項,除 上開之226萬元外,尚曾於103年11月26日匯款234,900元與○ ○公司。是倘依辛○○之主張,其所匯出之○○公司投資款共計 應為近250萬元,反觀其前述卻以226萬元計算兩造之投資比 例以佐證其主張,已有所矛盾。更何況,參以前述○○公司提 供之股東名冊(詳A案卷二第248-250頁),係於109年提供予 本院,亦即僅係109年間兩造之持股數量。然兩造自98年至1 09年間之持股數量仍可能因持續買進賣出而有所變動(亦即 兩造於辛○○所稱之98年至100年間之持股數量,未必即為該 股東名冊所載之4,000股、1,112股),甚至在98年間認購股 份時每股之價格為何,亦不得而知。是本件顯無從以上開股 東名冊所載兩造於「109年間」之持股數量,推算兩造於「9 8年至100年間」之持股金額,亦無從藉此與辛○○提出之匯款 金額相互比對。辛○○執前詞欲佐證其主張,仍無法採信。  3.據此,從辛○○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兩造均曾持有○○公司 之股份,以及辛○○曾匯款至少176萬元與○○公司,但仍無法 證明其匯款與○○公司之款項即為代甲○○墊付之投資款,自無 從請求甲○○返還此176萬元。  ㈤綜上,辛○○在本案之本訴部分主張曾代甲○○償還對丁○○之借 款35萬元、對丙○○之借款60萬元、各類債務2,234,104元, 以及備位主張曾代甲○○墊付○○公司之投資款176萬元等節, 均無理由。 七、辛○○本訴請求返還其委託甲○○投資基金之款項(即附表一之1 編號5)   辛○○主張其自98年起,即曾受甲○○誘導,委任甲○○投資基金 ,總計曾為此匯款4,502,399元(明細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 表所示)與甲○○乙節,雖提出其匯款與甲○○之交易明細為佐( 詳A案卷一第395-469頁)。且甲○○自98年4月1日起至112年2 月16日止,確曾陸續匯款至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託資 金投資基金帳戶申購基金共計461萬元,另自97年11月13日 至112年2月22日止,在台灣銀行帳戶累計投入信託資金帳戶 投資基金(包含其以自己名義以及以庚○○○○名義申辦之信託 資金帳戶)共計新臺幣3,726,000元、美金463,930元、澳幣3 4,800元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112年2月17日 國世信字第11200000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詳A案卷八第27 5-300頁)、臺灣銀行信託部112年3月1日信託一密字第11250 01538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詳A案卷八第301-456頁)附卷可 稽。惟本院審酌如下:  ㈠參諸辛○○所提出其匯款與甲○○之細目(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 表所示),主要係將其於98年4月間至103年7月間陸續匯款與 甲○○約1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款項,認列為其委託甲○○投 資基金之款項。然從上開事證僅能認定甲○○本身曾投資信託 基金,以及辛○○曾有上揭匯款與甲○○之客觀事實。惟衡酌兩 造間之資金往來情形甚為複雜,夫妻間彼此之款項進出原因 有諸多可能,此業如前述;佐以辛○○亦非直接將款項匯入甲 ○○之信託基金帳戶(此從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所示辛○○匯入 甲○○帳戶之帳號,與上揭銀行回函所載甲○○之信託資金帳戶 帳號均不符,即可得知)。是已無從逕將辛○○所提出上開匯 款與甲○○乙事,推論其曾委託甲○○投資基金。  ㈡再者,辛○○上開所提出匯款予甲○○之金額,每次匯款幾乎均 在10萬元以上,匯款頻率平均大約僅每月1次,甚有間隔數 月者(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所示);對照上開銀行所函覆 甲○○信託資金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同前),則係自98年起至 106年間,分多次(且幾乎每月均有數次)以每次僅約數千元 之金額申購基金。是辛○○匯款與甲○○之模式,與甲○○申購基 金之模式亦有極大差異,無從遽論辛○○上開匯款與甲○○之事 ,與甲○○申購基金有必然關聯。  ㈢至於辛○○雖又主張從上開銀行函覆顯示甲○○上開投資基金累 計申購之金額達2千萬元以上,以甲○○擔任大學教授之收入 不可能有此財力,顯應係辛○○所支付云云。惟細究上開銀行 所函覆甲○○信託資金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同前),顯示甲○○ 投資基金之模式係在一定期間持續小額申購基金,且會定期 大額贖回,上開期間其贖回之金額甚至略高於其申購之金額 。可見甲○○僅係以固定之資金頻繁於基金市場進出買賣,最 後累積成千萬元以上之交易總額,但並非須實際掏出千萬元 投資,以甲○○作為大學教授有穩定收入,尚非難以想像。辛 ○○此部主張仍難認可採。  ㈣據此,本件參諸卷內事證,仍難認定有辛○○所主張曾委託甲○ ○投資基金,並為此匯款4,502,399元與甲○○乙事。辛○○主張 其現已終止與甲○○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上開金額,自無理由。 八、辛○○本訴主張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1)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 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 療、未成年子女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準此,兩造除有法 律或更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另行約定外,即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初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 ,則無所謂為他方代為墊付而有所損害可言,自不構成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又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未 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 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或由其大部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 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㈡參諸辛○○請求甲○○返還其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主要係認其 實際支出家中外傭全部費用、婚姻存續期間家中生活開銷大 部均由其支付,並將甲○○自104年11月起匯款與其之金額扣 除其所稱代甲○○償還債務、甲○○所應負擔之美濃農舍工程款 後不足之金額,均一併納入,作為其請求依據,並提出其支 付外傭費用之存摺明細及簽名單(詳A案卷一第375-393頁), 以及其長期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補習費、保險費之銀 行歷史交易明細,暨自104年11月起支付○○○○路房屋之貸款 及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網路費、汽車停車位租金等之金融 機構交易明細(以上詳A案卷一第395-473頁),暨其支付美濃 農舍工程款之統計表(詳A案卷五第437-443頁)與交易明細( 詳A案卷一第395-473頁)為佐。  ㈢惟查,辛○○已自承甲○○於104年11月間至107年間係將包含家 庭生活開銷在內之一切款項均交由其統籌支應,甲○○匯款予 其共計高達13,165,788元之金額當中,已包括家用開銷在內 (詳A案卷一第317頁),由此已可見甲○○在該期間確有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且辛○○稱甲○○所匯之此部金額須扣除其代償甲 ○○個人債務200餘萬元之部分,亦經本院認定其代償債務之 主張不成立(如前述),是若再加計此部分之200餘萬元,益 徵甲○○於104年11月起至107年間確已相當程度分擔兩造之家 庭生活費用。至於在104年11月以前,甲○○至少已負擔兩造 所共同居住○○○○路房屋之房貸每月3萬餘元,以及○○○○路房 屋之水電費,暨自101年9月起另負擔其所使用車輛之貸款每 月1萬6千餘元;於107年以後,甲○○亦至少已負擔○○○○路房 屋之貸款每月3萬餘元,以及其所使用車輛之貸款、保險費 、美濃農舍相關雜支及稅金等總計每月平均約1萬元等情, 業經甲○○提出上開費用支出之銀行交易明細、刷卡明細或單 據為證(詳B案卷一第261-268、293-296頁;A案卷二第61-10 5、111-162頁),亦堪信為真(至於辛○○雖主張上開○○○○路房 屋之貸款、甲○○所使用車輛及美濃農舍之支出均係甲○○個人 之債務云云,然此部分於本件仍應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 用,已如前述)。  ㈣準此,以甲○○上開支出之金額,亦即於104年至107年間至少 已匯款數百萬元以上予辛○○作為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其他期 間亦每月負擔至少數萬元以上之家庭生活費,對照前述甲○○ 擔任大學教授之每月收入,足認甲○○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確已依其經濟能力,負擔一定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何況兩 造婚姻存續期間之諸多食衣住行育樂日常開銷,本極難期待 甲○○留存單據佐證,但至少從辛○○亦不爭執甲○○於103年7月 至同年12月間,每月有18,495元之刷卡金額係使用於家庭日 常生活開銷乙節(詳A案卷六第99頁),可見甲○○必定尚有其 他已實際負擔之家庭生活費未經前述納入計算,益徵本件實 難遽認甲○○有拒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負擔比例明顯過低之 情事。又縱使辛○○實際負擔之數額較甲○○為高甚或高出甚多 ,然依前述說明,家庭生活費用本係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負 擔,並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或必定各負擔半數;再參以兩 造如前述之所得收入狀況顯示辛○○之資力遠較甲○○為高,則 甲○○因此負擔較低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亦非法所不許,自 無從以此認甲○○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㈤綜上,辛○○主張其已為甲○○墊付合計6,633,554元之家庭生活 費用,並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 應不可採。 九、辛○○本訴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3)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 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 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㈡針對辛○○主張其於108年11月1日晚間遭甲○○毀損手機及傷害 ,並請求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乙事:  1.查兩造於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發生之衝突中,甲○○造成 辛○○受有頭部血腫(2×2公分)、左上肢及右手多處擦傷等 傷害,甲○○就所涉之傷害罪,業於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且甲 ○○在本案翻異前詞否認傷害犯行,亦業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 (如前述),則辛○○既係遭甲○○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其基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甲○○係於兩造因家庭糾紛所生肢 體衝突中傷害辛○○之情節,以及辛○○所受上開傷勢之輕重暨 其係遭配偶傷害所衍生之精神上痛苦,並考量兩造如前述之 學經歷及資力,認辛○○請求甲○○給付1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於辛○○手機遭毀損之部分,並 非人格法益受侵害,自無從主張非財產上損害,附此敘明。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辛○○此部請求甲○○賠償其損 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此部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 限,又兩造均已同意以109年9月25日作為此部請求之利息起 算日(詳A案卷十第325頁),是辛○○請求自109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㈢至於辛○○另主張甲○○曾隱匿其放置於○○○○路房屋保險箱內之 嫁妝手飾,以及其放置於美濃農舍之普洱茶磚及母子石雕, 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共計45 萬元等部分,僅提出母子石雕之外觀照片為證(詳A案卷二第 41頁),但對於上開財物是否確係遭甲○○故意隱匿,則未提 出任何事證為佐,自無從憑採。準此,辛○○就此部分請求甲 ○○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十、甲○○反請求其代墊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款部分(即附表二之1 編號2)  ㈠甲○○雖主張其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陸續匯 出13,165,788元(包含自其所申辦之帳戶或自其所使用以乙○ 名義申辦之帳戶匯出)予辛○○,作為委託辛○○支付興建美濃 農舍之工程費用,並自行支付該農舍之自來水工程款31,051 元及保證金17,730元,復匯款520,000元與訴外人丙○○,用 以支付該農舍之工程款,故認上開其支出之金額扣除其本身 應負擔之半數美濃農舍工程款,尚有7,131,544元係其代辛○ ○墊付美濃農舍工程款云云。惟查,美濃農舍係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共同度假休閒用,此業如前述,是美濃農舍之興建工 程費用,自亦得評價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準此, 甲○○上開所稱匯款與辛○○之13,165,788元,以及其他自行支 付之美濃農舍工程相關款項,本質上即應評價為其交由辛○○ 運用或其自行支付之家庭生活開銷,是其此部分請求是否有 理由,實際上即應端視其是否有代辛○○墊付家庭生活費用可 言。  ㈡經查,辛○○雖不爭執其曾獲甲○○匯款13,165,788元乙事,然 辛○○主張其自98年至105年間亦匯款予甲○○(包含匯款至甲○○ 自己所申辦或甲○○所使用以乙○名義申辦之帳戶)高達約1,70 0萬元(細目詳A案卷二第25-27頁)等節,亦未經甲○○爭執, 且經辛○○提出A案卷一第395-473頁之交易明細為佐,應堪信 為真。由此可見,辛○○前開匯款予甲○○之金額,實際上已超 過甲○○上開所主張其支出之美濃農舍工程款總額(包含其匯 款予辛○○之金額在內)甚多,顯已無從認定甲○○有何代辛○○ 墊付美濃農舍工程款或辛○○有何不當得利。更何況,倘再加 計辛○○所提出自其帳戶支出之○○○○路房貸、甲○○所使用車輛 之貸款或稅金(以上均屬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業如前述) 、甲○○之公務人員信用貸款等合計約200餘萬元(以上細目詳 A案卷一第331-333頁,甲○○並未爭執此客觀事實),以及辛○ ○前所提出其支付之外傭費用192萬元(詳A案卷一第375-393 頁之存摺明細及簽名單,甲○○亦不爭執此部分,詳A案卷二 第47頁),暨辛○○所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補習費、保 險費等(以上詳A案卷一第395-473頁交易明細),本件辛○○所 實際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顯未低於甲○○(至於甲○○已依其經 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 本件應認兩造均已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均無 從互為請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之不當得利。  ㈢綜上,既然甲○○此部主張其上開匯款予辛○○之金額及其另行 支付之美濃農舍工程費用,經本院認定均僅屬其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開銷,而辛○○亦已依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則甲○○即無從主張其交予辛○○運用及其支付之費用尚有剩 餘並訴請辛○○返還。是甲○○此部主張辛○○受有上開共計7,13 1,544元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辛○○返還,即屬無據。 十一、甲○○反請求代墊美濃農地之購買費用部分(即附表二之1   編號3)  ㈠查甲○○主張兩造於102年間共同購入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為12 ,750,000元,加計仲介費用146,000元、行政規費12,400元 及委託地政士代辦費用18,936元,總計支出12,927,336元, 並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辛○○並經甲○○代 理出售婚前財產,將售得價金之598萬6,067元匯與甲○○,用 以支付購買美濃農地之部分款項等節,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 述,先予敘明。  ㈡至於甲○○主張辛○○就上開買賣價金應負擔半數,卻僅匯款5,9 86,067元予其,尚餘477,601元為其代墊,屬辛○○之不當得 利云云,雖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為佐(詳B案卷一 第257頁)。經查,縱使辛○○於兩造購買美濃農地之當下,匯 與甲○○之金額尚未達購買價金之半數;然兩造於婚姻存續期 間之資金往來甚為複雜,金額龐大,甚至辛○○歷次匯款與甲 ○○之金額加計其所支出甲○○名下之○○○○路房屋貸款等費用, 即已超過甲○○上開曾匯款與辛○○之13,165,788元,此均業如 前述。是單從上開事證觀之,甲○○此部所主張之477,601元 ,即可能早業經辛○○藉由嗣後匯款與甲○○或以其他方式加以 負擔,難遽認辛○○確有不當得利。更何況美濃農地既係用以 興建美濃農舍(如前述),則美濃農地應與美濃農舍相同,均 係用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度假休閒使用,其購買之價金自 亦應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是縱使甲○○在美濃農地購 買時形式上支出較多之價金,亦僅能評價為其所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開銷。而本件兩造均已依各自之經濟能力負擔家庭 生活費用,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甲○○即無從再主張辛○○支 付之價金有何不足並認辛○○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據此,甲○○ 主張其代辛○○墊付美濃農地購買價金當中之477,601元,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辛○○返還,應無理由。 十二、甲○○反請求代墊所得稅部分(即附表二之1編號4)   查甲○○雖主張辛○○自99年度至103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額, 扣除業自辛○○薪資扣繳之部分,尚餘245,176元係由其代繳 ,屬辛○○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云云。惟查,兩造賺取薪 資所得本係用於共同維繫家計、經營家庭生活,是因此所生 之公法上義務亦即所得稅款,亦應屬維繫家計所必要之支出 ,而屬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則無論兩造之所得稅形式上係 由何方所繳納,皆屬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而兩造於 婚姻存續期間均已各依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既如前 述,自亦無從再請求對造返還所繳納之所得稅款。是甲○○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其所稱代墊之所得稅,自屬 無據。 十三、甲○○反請求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等相關維持農舍費用   (即附表二之1編號6)   查甲○○主張其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日期,支出附表五各編號 所示各該維持美濃農舍之相關費用等節(支出名目亦詳附表 五所示),業經甲○○提出支出費用之單據為佐(出處均詳附表 五所示),堪信為真。惟甲○○得否主張其係為辛○○代墊此些 費用之半數,並請求辛○○返還,本院審酌如下:  ㈠附表五編號1-3部分   參以兩造於109年7月25日前,仍屬共同生活之狀態,而美濃 農舍之相關費用支出,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均屬家庭生活 費用之一部,此均如前述。則甲○○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 支出,日期均係在109年7月25日前,此部分即應評價為其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辛○○於婚姻存續期間既已依經濟 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如前述),甲○○自亦無從再請求辛○○ 返還此部分其所支出之費用。  ㈡附表五編號4-12部分  1.查此部分費用支出日期均在109年7月25日以後,亦即均係於 兩造分居期間所支付,衡以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 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難期待夫妻雙方分擔對方 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 言,是甲○○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即已無從再評價為家庭生活 費用之負擔;又兩造就美濃農舍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 此已如前述,辛○○就附表五編號4-12所示之美濃農舍支出, 即應負擔半數之金額,此金額目前既係由甲○○墊付,即屬辛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甲○○受損害,甲○○應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辛○○返還。  2.至於辛○○雖主張美濃農舍自108年起之納稅義務人既登記為 甲○○,則該農舍之房屋稅本應由甲○○自行負擔云云。惟按房 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 ,向該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 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 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 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房屋稅條 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本為房屋之所有人,若有複數所有人亦即共有之狀態, 則僅係由共有人之一代繳,該人並得向其他共有人求償代墊 之部分。準此,美濃農舍既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其稅 籍資料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若僅登記為共有人之一,毋寧僅 係為行政管理方便之舉措,由該人代為繳納房屋稅;而美濃 農舍既係兩造共同興建,且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 對於農舍之房屋稅自各有負擔半數之義務。辛○○此部所辯, 尚無足採。  3.至於辛○○雖復主張以甲○○本件應給付之扶養費,以及甲○○應 給付之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抵銷甲○○上開得對其請求 之金額,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得請求云云(詳卷十一第164頁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 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 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 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外,按「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 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以上訴人對 兩造之長子之扶養費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對兩造之長女之 扶養費給付義務相當,而准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非 但害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更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 銷要件不合,殊屬未合」,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 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辛○○以甲○○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債務,主張抵銷其與甲○○間之不當得利債權債務 關係,依上開說明,實與法定抵銷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又辛○○本件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其主張無理由,自亦無從以此抵銷其對甲○○應負 之不當得利債務。準此,辛○○上開抵銷之主張,均屬無據。  4.據此,甲○○就附表五編號4-12所示,一共支出166,175元, 則此些費用之半數亦即83,088元(計算式:166,175/2=83,08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其代辛○○墊支之金額,其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辛○○返還此部款項,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甲○○此部請求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復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又甲○○上開請求之金額即 83,088元,其中請求8,531元(即附表五編號11之半數)之書 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7日送達辛○○,另請求8,426元(即附表 五編號12之半數)之書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辛○○, 其餘請求66,131元(即附表五編號4-10之半數)之書狀繕本則 係於112年1月10日送達辛○○等情,業經兩造表示不爭執(詳A 案卷十第127、151、184-185頁;A案卷十一第283頁)。則甲 ○○請求就上開各次書狀繕本送達辛○○之翌日起,起算其各次 書狀所載請求金額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甲○○針對其所主張代墊美濃農舍之相關維持費用乙節 ,請求辛○○給付83,088元,以及其中66,131元自112年1月11 日起、其中8,531元自112年7月8日起,以及剩餘8,426元自1 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本件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在本件起訴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 ○○於1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 制等之調解事件,惟嗣後撤回聲請等情,業如前述(詳兩造 不爭執事項),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 之夫妻財產制。  2.又辛○○於109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而甲○○於109 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詳 A案卷一第13頁;B案卷一第11頁)。甲○○雖主張本件兩造剩 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應以其提起離婚反請求時為準云云;惟 按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於夫妻雙方各提起離婚之 本反訴情形下,應以何者向法院提起請求判決離婚之訴時為 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7號審查意見之結論固為「應視本訴或反訴何者為有理由 ,而以該有理由之訴起訴時為準。」,惟研討結果,除照審 查意見通過外,並就理由補充「若本訴或反訴皆有理由,則 以本訴起訴時為準(本訴一定先起訴)。」等語。準此,本 件兩造各別之離婚請求既均經本院認有理由(如前述),則本 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應以辛○○提起離婚本訴時即 109年4月21日為據。  ㈡辛○○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1.查附表三編號1 至14、16-17所示之財產,均為辛○○之婚後 財產,各該財產於上開基準日之價額亦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 示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即美濃農地之2分之1應有部分)部分 :  ⑴上開土地之價值   查兩造均不爭執美濃農地土地係兩造婚後所購入;惟就該土 地之價值,兩造各執一詞,復均未聲請就該土地之價值進行 鑑定,則該價值自僅能由本院參酌卷內事證酌定。甲○○雖主 張該土地應以其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然此計算方式顯與土地 之市價不符,無從反應土地之真實價值。衡酌該土地係兩造 以1,275萬元之價金之買受,業如前述,佐以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得以佐證該土地於上揭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市價 ,則本院認該土地之價值即僅能以前開買受之價金數額即1, 275萬元為據。準此,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即美濃農地1/ 2之應有部分)之價值,即應為上開價金之半數,亦即637萬5 ,000元。至於辛○○雖主張該土地之價值尚應計入買受時支付 之地政規費1萬2,400元、地政士費用1萬8,936元及仲介費用 14萬6,000元云云,然本院認此部費用非屬市價之一部,應 無庸計入土地價值計算中,附此敘明。  ⑵上開土地是否屬辛○○婚前財產之變形   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 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 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 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買之不動產,是否為其所處 分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應由時間之密接性、金額 之涵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之觀察,亦即夫妻之 一方於婚後購買之財產,需有明確之資金流向等證據足以證 明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全部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始得 認該婚後購置之財產係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此係 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 財產中,即不易識別,而難以明確判斷其嗣後之流向。故如 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部分價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 或出售婚前財產與購置婚後財產之時間相距甚久,出售婚前 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人其他款項混同難辨,均難認該婚後 所購者為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至多僅能以其出售 婚前財產所得中,實際用以清償購買婚後財產價金之數額, 納入列為其婚後債務,而非將婚後所購買之財產排除為婚後 財產,始符法制。  ②查兩造共同購買美濃農地時,辛○○曾出售其婚前財產,並將 所得價金中之598萬6,067元匯與甲○○,用以支付購買美濃農 地之部分款項,此業如前述。甲○○雖主張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土地,亦即辛○○就美濃農地之1/2應有部分,即係辛○○上開 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價金之變形,應直接將該土地自辛○○之婚 後財產扣除云云。惟查,美濃農地價金之半數係637萬5,000 元,顯大於辛○○上開匯與甲○○之金額,顯然辛○○取得美濃土 地半數應有部分之價金,並非全部來自其出售婚前財產所得 (不足部分則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範疇,此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當無從逕將附表三編號15之土地視為辛○○婚 前財產之變形,該土地既係於兩造婚後所購,自仍應計為辛 ○○之婚後財產,僅須於最後計算辛○○之婚後財產總額時,扣 除辛○○上開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之598萬6,067元即可。  3.附表三之1部分(即甲○○主張應追加計入辛○○婚後財產部分)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 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甲○○主張附表 三之1各編號之金額,均係辛○○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 惡意處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視為辛○○婚後 財產云云,則甲○○自應就辛○○主觀上係為減少甲○○剩餘財產 分配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如下:  ⑴附表三之1編號1部分   查甲○○雖主張辛○○自104年間均有存入金額至附表三編號3之 帳戶,用以投資境外基金,卻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 書後,即陸續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出現金如附表三之1編號1所 示共計2,535,115元(歷次提領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89-2 90頁),並惡意藏匿於他處云云。惟參諸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詳A案卷四第179-193頁),顯示該帳戶並非自 甲○○所指之107年間方開始有款項轉出,而係早自104年起, 即因投資基金之故,不僅陸續有金額存入,亦陸續有款項轉 出,甚至亦不乏在105年間即曾一次轉出70餘萬元,使帳戶 餘額僅剩數百元之情形,此模式至109年為止均無太大改變 。是由此已難認定辛○○自107年起自該帳戶轉出款項,係為 減少甲○○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所為。何況細觀甲○○所列出辛 ○○自上開帳戶惡意匯出款項之明細(詳A案卷十第289-290頁) ,其中金額最高之部分亦即於107年6月4日轉出146萬餘元, 實係辛○○用以購買其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婚後財產即汽車1 台(詳卷七第200頁之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領牌時間 係107年6月5日,亦即上開款項轉出之隔日),而有正當用途 ;其餘金額較高之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匯款,則多僅係轉 入辛○○之其他帳戶(詳卷七第204頁之存摺交易明細),並未 減少辛○○之整體財產;剩餘則均為5萬元以下之小額轉出, 對於辛○○之婚後財產數額不致產生明顯影響。由此益徵辛○○ 並無惡意處分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款項之情事。甲○○上開主 張自無從採認。  ⑵附表三之1編號2、3部分    甲○○主張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自107年 7月3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帳戶,或是 其所任職診所之帳戶,將其薪資各計43萬元、235萬元,分 別陸續轉入其父戊○○、其母己○○所申辦之帳戶中(歷次存入 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91、293-294頁),顯係將其薪資所 得隱匿於其父母帳戶內云云。惟查,甲○○曾具狀陳稱辛○○於 104年起即長年固定匯款給父母(詳卷三第164頁),可見辛○○ 匯款予其父母乙事已行之有年,並非自107年提出離婚協議 書起方有此現象,由此已無從認辛○○自107年起匯款予其父 母係惡意處分財產。更何況,參諸甲○○所提出辛○○匯款予父 母之明細(詳A案卷十第291、293-294頁),並非在短時間有 極為大額之資金匯出,絕大多數均係匯款5萬元至10萬元不 等(每月1次至3次不等),衡諸親人間之資金往來原因多端, 諸如此類之小額匯款實不足為奇,甚至以辛○○擔任診所醫師 之高收入,上開匯予其父母之款項縱為孝親費亦不為過。是 甲○○主張附表三之1編號2、3之款項均為辛○○惡意處分資產 云云,亦無從採認。  ⑶附表三之1編號4部分   甲○○雖主張辛○○自105年至109年間漏報薪資所得共計9,515, 561元,佐以辛○○自106年間即常與其他男性同進同出,以及 於107年間即向甲○○提出離婚協議書,可見辛○○離婚之意思 醞釀已久,上開漏報之薪資數額顯係為隱匿財產所為云云。 經查,辛○○對於其曾漏報薪資所得而遭主管機關裁罰乙事, 雖不爭執。惟本件針對辛○○之婚後財產數額,本非以辛○○之 申報所得金額為據,而係透過實際調查辛○○所申辦各該帳戶 之剩餘金額以及辛○○名下之動產、不動產,方能加以認定。 是縱使辛○○曾有漏報其薪資所得之情形,對於其名下之實際 財產數額亦不生影響,自無從以辛○○漏報薪資所得乙節認定 其有惡意處分財產之情事。甲○○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⑷據此,附表三之1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或款項,均無從認定係辛 ○○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惡意處分之財產,自無法視為 辛○○婚後財產。  4.辛○○於上開基準日有無婚後債務   查辛○○雖主張其曾於婚後之104年1月16日向其父戊○○借款11 6萬8,000元,扣除已清償之金額,尚有73萬8,000元未償還 ,應計入其婚後債務云云,並提出借據1紙(詳A案卷一第533 頁)、帳戶存摺內頁(詳A案卷一第535頁)為其佐證。惟查, 辛○○所提出之上開借據業經甲○○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詳卷三 第164頁),何況戊○○既為辛○○之至親,自無法排除其立場可 能有所偏頗,是縱使其確曾書寫上開借據,亦無從證明其與 辛○○間款項往來之真實法律關係。是從辛○○所提出之前揭事 證,至多僅能證明戊○○曾於辛○○主張之時間匯入116萬8,000 元至辛○○帳戶;然親屬間之金錢往來原因多端,無從遽認該 款項確係辛○○對其之借款。更何況辛○○日後亦曾不定時匯款 至戊○○帳戶,且經本院認定可能為辛○○之孝親費,此亦如前 述,是亦無法排除辛○○與戊○○間之資金往來實係相互贈與之 可能。準此,辛○○主張其有此部73萬8,000元之婚後債務, 無從採認。此外辛○○復未再主張其另有其他婚後債務,是辛 ○○於上開基準日應無任何婚後債務存在。  5.辛○○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   綜上,辛○○有附表三編號1-17之婚後財產,金額則如附表三 各該編號「本院認定之數額」欄位所載,共計902萬9,377元 ,應堪認定。此外,辛○○之婚後財產,尚須扣除其出售婚前 財產用以購買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之5,986,067元,亦如 前述。是辛○○於上揭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即應為30 4萬3,310元(計算式:9,029,377-5,986,067=3,043,310)。  ㈢甲○○之婚後剩餘財產  1.甲○○之婚後財產    查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均為甲○○之婚後財產,且除編號1 6之土地價額以外,其餘項目之金額,均如附表四「本院認 定之數額」欄所示等情,業經兩造均不爭執,自堪認定。又 附表四編號16所示土地,亦即美濃農地半數之應有部分,其 價額應以637萬5,000元計,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甲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曾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金額 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金額自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計入甲○○之婚後財產。準此, 甲○○在上開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加計以婚後財產清償婚 前債務部分),即如附表四編號1-18所示,金額則如附表四 各該編號「本院認定之數額」欄位所載,共計1,042萬1,532 元。  2.甲○○之婚後債務  ⑴查甲○○於上開基準日,有附表四之1編號1所示之婚後債務1,0 75,34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⑵又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另向銀行借貸,且於上開基準 日時,尚有附表四之1編號2-4「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載之 金額共計1,020萬元未清償,此有放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佐( 詳A案卷三第237-241頁),堪信屬實。辛○○雖主張此部分之 貸款中,共計有2,798,592元之流向不明,是此部分得計入 甲○○婚後債務之金額,應僅限流向明確之部分,即如附表四 之1編號2-4「辛○○主張之數額」欄所示。惟查,附表四之1 編號2-4「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甲○○尚未清償之貸款數 額,合計達1,020萬元,辛○○既自承其中之7,401,408元(即 前述尚未清償之貸款總額1,020萬元,扣除辛○○所稱流向不 明之2,798,592元之餘額)係有明確流向、用途正當,可見甲 ○○前述貸款金額中已有高達七成以上可追溯明確用途,據此 已足見甲○○當下向銀行借貸時,其主觀上未必有減少辛○○剩 餘財產分配金額之惡意。何況一般人向銀行借貸時,本未必 會精細計算當下有明確用途之金額並僅借貸剛好之數額,避 免日後尚有不時之需或有其他未及細算之款項需求時,尚須 另向銀行借貸之勞費。是辛○○僅以上開貸款有部分流向不明 ,即認此部分係甲○○惡意減少財產,應不可採。準此,甲○○ 於上開基準日時,另尚有附表四之1編號2-4「本院認定之數 額」欄所載之婚後債務,應堪認定。  ⑶至於甲○○雖主張其在上開基準日,尚有附表四之2編號1-3所 示之債務,亦即對其母乙○○○之借款未清償,亦應計入其婚 後債務云云,並提出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佐(詳A案卷三第 259-263頁)。惟查,甲○○所提出之前揭事證,至多僅能證明 其母乙○○○匯款至甲○○帳戶之金額;然親屬間之金錢往來原 因多端,無從遽認該款項確係甲○○對乙○○○之借款,甲○○對 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無從認定其主張可採。  ⑷準此,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及數額,即如附表四之1 編號1-4「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共計為1,127萬5,349 元。  3.附表四之3所示之款項是否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查辛○○主張附表四之3各編號之金額,為甲○○以婚後財產清 償婚前債務,或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惡意處分,自 應對此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如下:  ⑴附表四之3編號1部分   辛○○雖主張此部分係甲○○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對訴外人丁○○之 婚前債務,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並提出甲○○曾匯款與丁 ○○之交易明細為佐(詳A案卷十一第131-137頁)。惟查,本件 從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甲○○曾對丁○○負有債務乙節,業如前述 ,是縱使甲○○婚後曾匯款與丁○○,亦無從認係以婚後財產清 償婚前債務,而無法將匯款金額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⑵附表四之3編號2部分   辛○○雖主張此部金額即係甲○○在附表四之1編號2-4所示貸款 中流向不明之部分,屬甲○○惡意處分其財產,應計入甲○○之 婚後財產云云。然辛○○上開主張無從採認,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於此即不再贅述。  ⑶附表四之3編號3部分   辛○○主張甲○○對於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而心 生不滿,且於同月13日對辛○○設局錄音,故於同月17日自臺 灣銀行贖回基金且未再投資,贖回金額即如附表四之3編號3 所示,顯係惡意處分財產,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云云。惟 本院審酌如下:  ①參諸甲○○所申辦臺灣銀行信託資金帳戶之交易明細(詳A案卷 八第301-390頁),固顯示甲○○曾如辛○○所主張,於107年4月 16日,自該信託資金帳戶贖回如附表四之3編號3所示金額之 基金,且嗣後亦未再有購買基金之紀錄。惟從該交易明細同 時可發現,甲○○自101年起除每月均會申購基金以外,亦均 會定期贖回高額基金,此交易模式直至107年間均未改變, 且甲○○上開於107年4月16日所贖回之基金數額,相較於其過 去定期贖回之數額,亦未明顯較高,是由此已難認定其107 年4月16日贖回基金乙事係惡意、刻意為之。  ②再者,於甲○○贖回基金前,依辛○○之主張,既係由辛○○主動 提出離婚協議書,並非由甲○○提出;而辛○○所稱甲○○於107 年4月13日對其設局錄音乙事,亦經本院認不可採(如前述) 。是該期間有高度離婚意欲之人應係辛○○,而非甲○○,自無 從推認甲○○在當下或該期間有惡意減少辛○○剩餘財產分配數 額之動機。則甲○○於贖回上開基金後未再繼續購買,即可能 單純係其投資規劃,未必與惡意處分財產有關。何況參諸甲 ○○另一投資基金之帳戶即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之信託資金 帳戶,自105年8月後,即未再有買賣基金之交易紀錄,此有 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詳A案卷八第275-300頁);甚至 甲○○所使用,以未成年子女2人名義所申辦之投資基金帳戶 ,更是自106年7月以後即未再有基金之交易紀錄(交易明細 參A案卷八第391-455頁),益徵甲○○可能早就有意結束基金 投資之理財規劃。是辛○○以甲○○於107年4月16日贖回基金後 未再投資乙節,主張甲○○係惡意處分、隱匿財產,應不可採 。  ⑷據此,附表四之3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無從計入甲○○之婚後 財產。  4.甲○○之剩餘財產數額   綜上,甲○○於上開基準日,有附表四編號1-17所示之婚後財 產,以及附表四編號18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應 計入婚後財產之款項,以上積極財產金額共計1,042萬1,532 元;另有附表四之1編號1-4「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共 計為1,127萬5,349元之婚後債務。是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 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㈣本件是否有應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情事   辛○○主張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不得向辛○○ 主張剩餘財產之差額云云。惟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 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適用 本案判決時即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作為判斷基 準,先予敘明。  ⑵再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為同條第2項裁判時 ,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 、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至於婚姻關 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所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8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辛○○雖主張甲○○本身有穩定薪資, 非經濟弱勢,在婚姻存續期間卻不斷向辛○○要錢供其個人享 樂,在兩造於108年初實質分居後,亦未負擔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責云云。惟查,兩造於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即109年4月21日以前,均仍共同生活於甲○○之○○○○路房屋, 且甲○○此前皆仍有依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此即包 含子女扶養費在內)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甲○○在上 開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前,均仍與辛○○及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以及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 亦確有協力、貢獻。此外,辛○○並未舉證證明甲○○是否另有 其他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 由存在,是甲○○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事。辛○○主張應減輕或免除甲○○之分配額,應屬無據 。  ㈤辛○○主張抵銷部分   辛○○雖主張縱使甲○○得對其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其亦以本 件甲○○應返還其之基金投資款(即附表一之1編號5),以及其 代償甲○○債務所生對甲○○之不當得利債權(即附表一編號2) ,加以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請求云云(詳A案卷十一 第163頁)。惟辛○○本件有關請求甲○○返還基金投資款,以及 其所稱為甲○○代償債務等主張,均經本院認其主張無理由, 則辛○○此部抵銷之主張自亦屬無據。  ㈥綜上,依照前述計算之結果,辛○○於本件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金額為304萬3,310元,甲○○則為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甲○○自得請求辛○○給付上開差額之半數,即152萬 1,655元。又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甲○○依 上開規定請求辛○○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甲○○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辛○○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金額152萬1,655元,及自本件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甲○○逾此部 分之本息請求,以及辛○○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本息部 分,均各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五、綜上所述:  ㈠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以及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院另依職權 酌定附表七所示甲○○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案。又 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應各由其等單獨任之,雖據 本院認定為無理由,然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性質上 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斟酌裁判,尚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其等所請准許部分予以駁回,附 此敘明。  ㈡辛○○請求甲○○應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58萬8,112元, 以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1萬2,000元, 並均由辛○○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期 間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命甲○○自114年2月 起定期給付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受 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 項規定,酌定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2人之利益。甲○○請求辛○○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3部分),其請求甲○ ○給付3萬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辛○○請求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代 償債務(包含先位及備位聲明)、基金投資款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 1至2、4至6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甲○○就農舍相關維持費用部分(即附表二之1編號6部分),反 請求辛○○給付83,088元,以及其中66,131元自112年1月11日 起、其中8,531元自112年7月8日起,以及剩餘8,426元自113 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正當,應予准許。又甲○○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即 附表二之1編號5部分),反請求辛○○給付152萬1,655元,及 自本件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開兩部分逾前揭範圍之本息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甲○○反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代墊所得稅、代墊美濃農舍工程 款、代墊美濃農地購買費用等(即附表二之1編號1至4部分) ,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主文第5項、第8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逕依職權就兩造上開各自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敗訴之一造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甲○○另就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勝訴 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九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辛○○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 為假執行。至於兩造各自就附表一之1、附表二之1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辛○○之訴,以及甲○○之反請求,均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考量兩造各自勝訴部分相較於 其等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均甚低,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辛○○本訴聲明) 編號 聲明內容 1 准兩造離婚。 2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辛○○單獨任之。 3 甲○○應自109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每人各15,000元,並由辛○○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4 甲○○應給付辛○○如附表一之1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之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一之1(辛○○如附表一編號4聲明之細項)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代墊家庭生活費用 6,633,554元 其中162萬元自民事準備㈠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其餘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算 2 代償債務 先位聲明:3,184,104元 自民事準備㈠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 備位聲明:271萬元 自民事準備㈠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 3 損害賠償 55萬元 自民事準備㈠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 4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1,804,678元 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算 5 基金投資款返還 4,502,399元 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算 6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79,181元 自民事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算 附表二(甲○○反請求聲明) 編號 聲明內容 1 准兩造離婚。 2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3 辛○○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每人各15,000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4 辛○○應給付甲○○如附表二之1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二之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之1(甲○○如附表二編號4聲明之細項)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離婚損害 250萬元 無 2 代墊美濃農舍興建之工程款 7,131,544元 其中100萬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6,131,544元自家事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3 代墊美濃農地購買費用 477,061元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4 代墊所得稅 245,176元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5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10,649,389元 自家事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6 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罰鍰及其他維持農舍之費用 86,211元(即附表五編號1-10部分) 自家事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算 8,531元(即附表五編號11部分) 自家事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算 8,426元(即附表五編號12部分) 自家事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附表三(辛○○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辛○○主張之數額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末五碼62874號帳戶存款 同本院之認定 85,196元 兩造均無爭執 2 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帳號末五碼23180號帳戶存款 254元 3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帳號末五碼87117號帳戶存款 873元 4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帳號末五碼01595號外幣帳戶存款 21元 5 鳥松郵局長庚醫院分局帳號末五碼73475號帳戶存款 1,501元 6 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94425號臺幣帳戶存款 907元 7 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51988號外幣帳戶存款 223,801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22843號帳戶存款 21,000元 9 核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基金 6,730元 10 ○○公司股票共計1,112股 11,120元 11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367元 12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QL00000000) 302,441元 1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13,632元 14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13,084元 1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美濃農地,權利範圍:1/2) 6,463,668元(即土地買受價金加計規費、仲介費等之1,292萬7,336元之半數) 6,375,000元(即土地之買受價金1,275萬元之半數) 甲○○主張:辛○○此部財產,係辛○○出售其婚前所有之房屋而購得,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應毋庸計入辛○○之婚後財產 16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即美濃農舍,權利範圍:1/2) 同本院之認定 737,450元 兩造均無爭執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1,228,000元 附表三之1(甲○○另主張應追加計入辛○○婚後財產之項目)  編號 名稱 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2,535,115元 甲○○主張: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辛○○帳戶,自104年間均有存入金額用以投資境外基金,然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陸續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出現金藏匿於他處,總計自107年6月4日至109年4月3日轉出或提領共計2,535,115元(歷次提領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89-290頁)。 2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430,000元 甲○○主張: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自107年7月3日起至108年2月2日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戶,或是其所任職診所之合作金庫十全分行帳戶,將其薪資共計430,000元轉入其父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帳戶中(歷次存入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91頁),顯係將其薪資所得隱匿於其父帳戶內。 3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2,350,000元 甲○○主張: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自108年3月3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帳戶,或是其所任職診所之合作金庫十全分行帳戶,將其薪資共計2,350,000元轉入其母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帳戶中(歷次存入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93-294頁),顯係將其薪資所得隱匿於其母帳戶內。 4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9,515,561元 甲○○主張:辛○○自105年至109年間漏報薪資所得共計9,515,561元,佐以辛○○自106年間即常與其他男性同進同出,以及於107年間即向甲○○提出離婚協議書,可見辛○○離婚之意思醞釀已久,上開漏報之薪資數額顯係為隱匿財產所為。 附表四(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辛○○主張之數額 甲○○主張之數額 1 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00465號帳戶存款 14,610元 同本院之認定。 2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末五碼24819號帳戶存款 53,278元 3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末五碼70225號帳戶存款 16元 4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70156號帳戶存款 72,688元 5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末五碼16646號帳戶存款 1,635元 6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末五碼25230號帳戶存款 15元 7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17287號帳戶存款 13,323元 8 臺企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94325號帳戶存款 9,296元 9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外幣帳戶存款 1,393元 10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外幣帳戶存款 472元 11 ○○公司股票共計4,000股 40,000元 12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5BD929810) 29,147元 13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JDZ021900) 51,032元 14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595,000元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240,000元 1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美濃農地,權利範圍:1/2) 6,375,000元(即土地之買受價金1,275萬元之半數) 6,463,668元(即土地買受價金加計規費、仲介費等之1,292萬7,336元之半數) 3,286,700元 17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即美濃農舍,權利範圍:1/2) 737,450元 同本院之認定。 18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第一銀行房屋貸款) 2,187,177元 附表四之1(甲○○之婚後債務)               編號 債務名稱 辛○○主張數額 甲○○主張數額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貸款 兩造不爭執以右列金額為準 1,075,349元 2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貸款 5,610,827元 7,160,000元 7,160,000元 3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貸款 1,542,754元 2,790,000元 2,790,000元 4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貸款 247,827元 250,000元 250,000元 附表四之2(甲○○其餘主張之婚後債務)          編號 債務名稱 數額(新臺幣) 1 對乙○○○之借款(發生日:105年2月1日) 300,000元 2 對乙○○○之借款(發生日:106年10月24日) 300,000元 3 對乙○○○之借款(發生日:107年6月19日) 500,000元 附表四之3(辛○○另主張應追加計入甲○○婚後財產之項目)  編號 名稱 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對丁○○之債務 200,000元 2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2,798,592元 辛○○主張:附表四之1編號2-4所示甲○○主張之貸款數額中,總計有2,798,592元流向不明,應係甲○○惡意減少而處分。 3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971,299元 辛○○主張:甲○○因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而心生不滿,且於同月13日對辛○○設局錄音,故於同月17日自臺灣銀行贖回基金且未再投資,顯係惡意處分財產。 附表五 編號 支出日期 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 (新臺幣) 費用單據出處 1 107年5月8日 107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7,551元 卷二第69頁 2 108年6月3日 108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910元 卷二第95頁 3 109年7月9日 109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698元 卷八第163頁 4 109年8月18日 住宅水電維修工程 8,200元 卷八第247頁 5 110年1月8日 線路申請改裝手續費 3,000元 卷八第249頁 6 110年2月19日 線路設置費 3,300元 卷八第251-253頁 7 110年3月22日 電錶申請工程費 23,000元 卷八第255頁 8 110年4月8日 美濃農舍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罰緩 6萬元 卷八第257-259頁 9 110年7月23日 110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487元 卷八第261頁 10 111年6月1日 111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275元 卷八第263頁 11 112年6月1日 112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062元 卷九第359頁 12 113年6月3日 113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6,851元 卷十一第105頁 附表六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七                 (一)一般會面交往方式: 1.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止,每月第一週及第三週(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之週五下午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學時間起,至同週週日晚上9時30分止,為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段,於會面交往開始前,甲○○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送,會面交往結束後送回辛○○住處。如兩造能自主溝通,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又例如上開甲○○會面交往之週末遇連續假期時是否增加會面交往日數,亦由兩造自行協議)。 2.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第二、四週週三下午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學時間起,至當日晚上9時30分止,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段。於會面交往開始前,甲○○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送,會面交往結束後送回辛○○住處。如未成年子女因課外課程或活動而有異動交付地點之需求,則於兩造能自主溝通後,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另若甲○○因校方課程安排之故,以致無法於週三下午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則應於寒、暑假結束二週前主動告知對造,並可自主溝通、協議調整平日之會面交往日。 3.甲○○得於每日晚上8時至9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通話,如約定時段辛○○因故無法讓未成年子女與甲○○進行視訊、通話,應於1日前主動告知並約定更改時間。前述視訊、通話方式,如兩造能自主溝通,亦得彈性變更上開之視訊方式。 (二)寒暑假及特殊節日之會面交往方式 1.甲○○得於未成年子女畢業典禮、未成年子女生日、兒童節及父親節增加會面1日,具體日期由兩造自主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訂於前述日期當週週日之上午9時至晚上8時;若與原訂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順延至次週週日補行。交付地點為辛○○住處。 2.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未成年子女於就讀學校之寒假及暑假期間,除維持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甲○○於寒假得增加10日、暑假得增加20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詳細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甫開始之第一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各連續計算10日、20日,最末日之交付時間為下午8時,交付方式同一般性會面交往。如遇原訂(一)之會面交往時段,則不另補足。 3.春節年假之會面時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於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4時止,未成年子女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辛○○過年,交付子女地點均於辛○○住處。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如與(一)之會面交往日期或是上開寒假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日後亦不另補足。 (三)待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渠等意願。 (四)其他規範 1.甲○○如無正當事由遲誤到達交付地點1小時後,辛○○及未成年子女即無須繼續等候。 2.若兩造因故欲取消當次探視或更改探視日期,應於原訂探視前2日通知對造,並應經對造書面或簡訊等方式明確表示同意,且若為辛○○欲取消甲○○之探視,則應先與甲○○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3.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住處、聯絡方式及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變更者應隨時通知對造。 4.兩造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並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造。 5.兩造應本諸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者,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時之不利參酌事項。

2025-03-13

KSYV-110-婚-51-202503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51號                     110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辛○○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凃裕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婚字第51號),及反請 求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婚字第5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 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辛○○與甲○○離婚(本訴部分)。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辛○○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 年子女庚○○○○如附表六所示事項,由辛○○單獨決定,其餘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甲○○得依附表七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庚○○○○會面 交往。 四、甲○○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各均新臺幣伍拾捌萬捌 仟壹佰壹拾貳元,以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庚○○○○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庚○○○○扶養費各均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均由辛○○ 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五、甲○○應給付辛○○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辛○○其餘之訴駁回。    七、准甲○○與辛○○離婚(反請求部分)。 八、辛○○應給付甲○○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九、辛○○應給付甲○○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 自本件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十、甲○○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本訴訴訟費用由辛○○負擔。 十二、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辛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辛○○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零   捌拾捌元為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九項於甲○○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辛○○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辛○○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陸佰 伍拾伍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辛○○、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辛○○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代償債務、損害賠償、基金投資款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及甲○○反 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以及代墊所得稅、農舍工程款、農地購買費用、農舍相關維 持費用等,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 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之。查辛○○針對請求甲○○給付其個人金錢之部分,原起訴請 求甲○○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4萬元,以及請求 甲○○返還代償之債務5,233,728元,嗣變更如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4所示;甲○○針對其請求辛○○給付其個人金錢部分,則 原請求如110年度婚字第52號(下稱B案)卷一第31頁之附表所 示,嗣變更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經核兩造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抑或未經他造對於訴之變更、追加表示 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辛○○主張: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98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庚○○○○(以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甲○○於婚姻存續中且兩造同居之108年11 月1日晚間,在滿身酒氣返家後,故意搶奪並丟摔乙○手中辛 ○○所有之手機,且大力甩推辛○○之頭部並拉扯辛○○,導致辛 ○○因甲○○之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受傷,經法院對甲○○判處罪刑 確定,嗣辛○○即於109年7月25日,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甲○○婚 前所購買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房屋(下稱○○○ ○路房屋),搬遷至辛○○所購買之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下稱○○○路房屋),與甲○○分居迄今;此外甲○○不僅於本案 調解時恫嚇將檢舉辛○○所任職診所逃漏稅,後亦確向法務部 調查局提出檢舉,導致辛○○與診所遭裁罰,藉此對辛○○實施 家庭暴力。此外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均不與辛○○之父母聯絡 ,亦未曾陪同辛○○回娘家過年,並曾於107年間擅自遷移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導致未成年子女及辛○○諸多不便,甚且甲 ○○時常購買名貴用品供自身享受,卻反對辛○○購置新車。準 此,兩造之婚姻已因可歸責於甲○○之上開事由致生重大破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親權部分   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係與辛○○共同生活,且在經濟穩 定度等面向亦以辛○○較具優勢,辛○○迄今亦均嚴守友善父母 原則;反觀甲○○未開通未成年子女兒童電話手錶之權限,導 致未成年子女與甲○○相處時,辛○○均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甲○○過去亦曾擅自遷移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而有諸多不友 善之舉,於本件訴訟中亦難以溝通,是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辛○○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自本件辛○○於109年5月起訴迄今均係與辛○○共同 生活,此段期間甲○○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除參考行 政院主計處所公布高雄市之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外,且兩造之 收入遠高於一般中產階級,佐以辛○○係負責實際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應由甲○○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爰請求甲○○應自109年5月 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 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15,000元,並由辛○○代為受領,若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㈣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即附表一之1編號1)  1.辛○○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已支出外傭費用 1,921,035元,此部分應得請求甲○○負擔半數即960,518元。  2.又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家中各類開銷絕大部分均係由 辛○○負擔,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 ,以及兩造之收入顯高於一般中產階級,兩造於上開期間之 家庭生活費用應以每月20萬元計算,並應由甲○○負擔半數, 以此計算,扣除甲○○已負擔之少部分家庭開銷,辛○○應得再 請求甲○○負擔每月4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是自未成年子女 乙○出生後之99年8月5日起至104年10月底止共5年2月,甲○○ 應再給付辛○○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248萬元(計算式:4萬元* 62個月)。  3.自104年11月起至108年2月間,由於未成年子女漸漸長大, 家庭生活費用亦因此增加,然此期間家中開銷多數仍由辛○○ 負擔,是辛○○就此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應得請求甲○○再負擔 每月5萬元,共計為200萬元(計算式:5萬元*40個月)。  4.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4月為止,家中開銷大部分仍由辛○○支 付,辛○○就此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亦得請求甲○○再負擔每月 5萬元,共計為65萬元(計算式:5萬元*13個月)。  5.此外,兩造前於102年間共同購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美濃農地),嗣於美濃土地上共同起造農舍(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下稱美濃農舍),就美濃農舍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該 農舍興建之總工程款費用16,399,439元,自應由兩造各負擔 半數即8,199,720元;嗣兩造於104年11月起約定由辛○○統籌 支付所有債務、家用及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其間甲○○雖曾自 其帳戶或乙○帳戶匯款13,165,788元與辛○○,然此匯款金額 尚須扣除辛○○歷次匯入乙○帳戶之3,275,000元,剩餘之9,89 0,788元,尚須再扣除辛○○為甲○○代償其個人債務共計2,234 ,104元【代償金額明細詳110年度婚字第51號(下稱A案)卷一 第331-333頁之附表】,即僅餘7,656,684元,相較甲○○前述 應負擔之美濃農舍工程款8,199,720元,尚不足543,036元, 此不足額自亦屬辛○○為其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而得請求其 返還。  6.準此,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 上開金額合計6,633,554元(計算式:960,518元+248萬元+20 0萬元+65萬元+543,036元=6,633,554元)。  ㈤代償債務(即附表一之1編號2)  1.先位主張:  ⑴甲○○於婚前曾向訴外人丁○○借款100萬元,並由辛○○於98年2 月至98年8月間代為清償其中35萬元。  ⑵辛○○於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另曾代甲○○清償其對訴外人 丙○○之借款共計60萬元。  ⑶辛○○於104年至108年間,另曾為甲○○代償其各類債務共計2,2 34,104元(代償金額明細詳A案卷一第331-333頁之附表)  ⑷綜上,辛○○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上開經 辛○○代償之債務共計3,184,104元。  2.備位主張:又縱認辛○○上開主張曾為甲○○代償其各類債務共 計2,234,104元乙事(即先位主張⑶所示)無理由,然兩造於98 年至100年間曾投資甲○○之弟(即訴外人李○○)所經營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由辛○○代為墊付共計176 萬元之持股出資額,是包含辛○○如上開先位主張⑴、⑵所示為 甲○○代償其積欠丁○○、丙○○之債務各計35萬、60萬元在內, 加計此部分之176萬元,辛○○亦得依上開規定,備位請求甲○ ○返還271萬元。   ㈥損害賠償(即附表一之1編號3)  1.甲○○如前述於108年11月1日晚間毀損辛○○之手機及傷害辛○○ 乙事,應給付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2.甲○○另曾隱匿辛○○放置於○○○○路房屋保險箱內之嫁妝手飾, 亦隱匿辛○○放置於美濃農舍之普洱茶磚及母子石雕,均屬對 辛○○之侵權行為,辛○○亦得請求甲○○賠償共計45萬元。  3.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甲○○賠償共計55萬元(計算式:10萬元+45萬元)。  ㈦基金投資款返還(即附表一之1編號5)   辛○○自98年起至,即曾受甲○○誘導,委任甲○○投資基金,總 計為此匯款4,502,399元(匯款明細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 所示)與甲○○,現辛○○已終止與甲○○間之委任關係,甲○○受 領上開金額屬無法律上原因,辛○○自得依民法第540條、第5 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上開金額。  ㈧租金不當得利(即附表一之1編號6)   查兩造就美濃農舍所座落之美濃農地各有一半之應有部分, 對美濃農舍亦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甲○○竟惡意破壞 該農舍之電子鎖,妨害辛○○使用農舍,並經辛○○於109年5月 14日催告其於3日內交付該農舍之鑰匙,仍拒絕交付,獨佔 該農舍及坐落之土地,辛○○自得依民法第179條、818條、第 767條,請求甲○○給付自109年5月17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79,181元。  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一之1編號4)  1.辛○○於109年4月21日訴請離婚,應以此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 配數額計算之基準日。辛○○於此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三 編號1-17「辛○○主張之數額」欄所示,共計9,118,045元, 另有婚後債務即於104年1月16日向父親戊○○借款738,000元 ;此外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當中之5,98 6,067元,係辛○○出售婚前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用以支付,屬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 務,應自辛○○之婚後財產數額中扣除。是總計辛○○之婚後財 產餘額應為2,393,978元(計算式:9,118,045-738,000-5,98 6,067=2,393,978)。   2.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編號1-17「辛○○主 張之數額」欄所示,價值共計8,323,024元,另有附表四編 號18所示應計入婚後財產之2,187,177元。甲○○於上開基準 日之婚後債務,則應以附表四之1「辛○○主張數額」欄位為 準,共計僅8,476,757元。此外甲○○尚有附表四之2所示應加 計入其婚後財產之數額共計3,969,891元。是甲○○之婚後財 產餘額應為6,003,335元(計算式:8,323,024+2,187,177+3, 969,891-8,476,757=6,003,335)。  3.準此,兩造於上開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共計為3,609,357 元(計算式:6,003,335-2,393,978=3,609,357元),辛○○自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甲○○請求上開差額之半數即1 ,804,678元(計算式:3,609,357/2=1,804,678,小數點以下 不計)。  爰聲明:㈠如附表一所示;㈡附表一編號4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  ㈠離婚部分   甲○○並無辛○○所主張之各項導致婚姻產生破綻之情事,實際 上兩造婚姻之破綻係來自甲○○後述反請求訴請離婚所主張之 各項事由,該些破綻全係可歸責於辛○○所生,辛○○為兩造婚 姻破綻之唯一有責方,自不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親權部分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 ,理由詳甲○○後述反請求部分所載。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縱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係由辛○○單獨任之, 然辛○○所得高於甲○○,且甲○○目前負債累累,經濟負擔沉重 ,又即將屆齡退休,復因辛○○提起之各種刑事訴訟程序身心 俱疲,是甲○○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各以 7,500元計;此外,甲○○自111年6月起即均實際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健保費,是甲○○所應給付之扶養費尚應進一步扣除所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用。  ㈣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1)   甲○○在辛○○攜未成年子女搬離○○○房屋前,均有負擔家庭生 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更實際負擔兩造共同居住 之○○○○路房屋之房貸,且就美濃農舍之興建亦付出許多時間 、勞力,均可評價為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而從辛○○提出之 未成年子女保險費、補習費、學費等支出,亦無法證明甲○○ 未負擔其他生活開銷。  ㈤代償債務(即附表一之1編號2)  1.就辛○○主張曾代甲○○償還對丁○○之欠款乙事,其所提出之事 證無法證明甲○○與丁○○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匯款與丁○○之 35萬元亦無法證明係代甲○○償還債務。  2.辛○○主張代甲○○償還對丙○○之欠款乙事,其於本案審理中原 已主張其匯款與丙○○之60萬元係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後方又 改稱上開匯款係為甲○○償債,顯前後矛盾,其所提出之事證 亦不足以證明曾代甲○○償還對丙○○之債務。  3.辛○○主張另曾為甲○○代償各類債務共計2,234,104元乙事, 兩造於104年間即已協議由辛○○統籌家庭生活費用之繳納, 而其提出之此部費用即均係全家所共同使用車輛之相關支出 ,或是住家貸款、維護等費用,皆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並非代甲○○清償個人債務。  4.至於辛○○主張曾代甲○○墊付○○公司持股出資額176萬元部分 ,主要係以其匯款金額與兩造持股比例計算結果相符乙事, 為其依據。然辛○○之計算方式,僅單純以兩造目前之持股比 例及其匯款與李○○之金額加以計算,卻未考慮兩造於持股期 間可能另有買入、賣出,兩造各自認購股份時股價亦未必相 同等因素,顯無從以辛○○上開金額計算之結果,推論其有代 甲○○墊付出資額之情事。  ㈥損害賠償(即附表一之1編號3)   甲○○並無辛○○所主張於108年11月1日晚間毀損辛○○之手機及 傷害辛○○乙事,亦無任何辛○○所指隱匿其嫁妝手飾、普洱茶 磚、母子石雕等侵權行為。  ㈦基金投資款返還(即附表一之1編號5)   兩造間並無辛○○所指之基金投資委任關係存在,辛○○所提出 此部分匯款與甲○○之金額(明細詳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所示) ,實係因兩造於98年間協議由甲○○統籌家庭生活費用支出, 故該些匯款均係辛○○交與甲○○使用於家庭生活共同支出,與 基金投資無涉。  ㈧租金不當得利(即附表一之1編號6)   就辛○○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部分,甲○○自 始均未阻止辛○○居住該農舍,亦未妨礙辛○○進出農舍,辛○○ 於109年6月間更曾進入農舍將其放置於其內之物品搬離,是 甲○○並無獨占該農舍之情事。   ㈨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一之1編號4)   1.查夫妻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以本訴或反請求何者 訴請離婚有理由為據,本件辛○○訴請離婚並無理由,且辛○○ 於其訴請離婚前即刻意增加婚後負債,是本件應以甲○○提起 裁判離婚之反請求時即109年7月13日作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 之基準日。  2.縱使以辛○○提出本訴請求時即109年4月21日作為基準日:  ⑴就辛○○之婚後財產部分,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即美濃農地 半數之應有部分),係辛○○出售其婚前所有之房屋而購得, 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應毋庸計入辛○○之婚後財產,同時其婚 後財產即亦無庸再扣除其出售婚前房屋所得之價額。是辛○○ 婚後財產數額應如附表三編號1-14、16-17所示,價值共計 為2,654,377元  ⑵就辛○○之婚後債務部分,其雖主張曾於104年1月16日向其父 借款738,000元,然其所提出之借據完全無貸與人之簽名, 顯係臨訟製作,且辛○○所提出其清償借款即匯款與其父之紀 錄,實際上係為將其診所之薪資隱匿於其父之帳戶所匯,無 從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是辛○○並無任何婚後債務。  ⑶此外,辛○○尚有如附表三之1所示應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之數 額共計14,830,676元。  ⑷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編號1至17「甲○○主張 之數額」欄所示共計5,146,055元(細目詳A案卷十第263-365 頁),另有附表四編號18所示應計入婚後財產數額之2,187,1 77元;此外甲○○尚有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所示之婚後債務 總計12,375,349。以此計算,甲○○於上開基準日已無任何婚 後剩餘財產。  3.至於辛○○雖主張甲○○尚有附表四之3各編號所示應追加計入 婚後財產之款項。然其中編號1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對丁○○ 之婚前債務部分,辛○○並未舉證甲○○與丁○○有借貸關係存在 ;編號2所示貸款有部分流向不明係惡意增貸部分,甲○○該 次貸款均係用於清償先前之房貸、車貸以及對訴外人文○○之 借款,且一般人向銀行增貸不可能將貸款數額控制在與前債 完全相同之數額,難以此認甲○○有惡意增貸之情事;編號3 所示甲○○於107年4月間贖回基金部分,當時甲○○本無與辛○○ 離婚之意,亦無法預期辛○○日後將提起離婚訴訟,難認甲○○ 贖回基金之行為係惡意處分財產。  4.準此,辛○○之婚後剩餘財產顯較甲○○為多,自無從向甲○○主 張剩餘財產分配。  ㈩並聲明:1.辛○○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貳、反請求部分 一、甲○○主張:  ㈠訴請離婚及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1.甲○○於106年因工作壓力住院期間,即曾聽聞未成年子女提 及辛○○在該期間經常與其他男性同進同出,可見辛○○對婚姻 已有不忠貞之行為,亦未對甲○○盡照顧義務;此外,辛○○於 106年間即不願與甲○○同房,並於109年7月間攜未成年子女 搬離兩造之共同居所,顯無正當理由未盡夫妻同居義務;何 況辛○○已自承其自108年農曆年後即實質與甲○○分房、分居 ,益徵其於起訴離婚前即已未盡夫妻同居義務。甚且,辛○○ 於107年4月間突然提出其已備妥之離婚協議書要求甲○○簽名 ,甲○○不願草率結束婚姻,辛○○竟持玻璃杯朝甲○○摔砸導致 甲○○遭玻璃割傷,嗣更於109年間對甲○○提起諸多民、刑事 訴訟。兩造之婚姻已因可歸責於辛○○之上開事由致生重大破 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依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辛○○應賠償甲○○因判 決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  ㈡親權部分   辛○○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務均強勢、專斷主導,且拒絕與 甲○○討論協調,顯非友善父母,反觀甲○○無論於親職能力、 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方面均具備單獨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條件,且未成年子女自幼均係於甲○○所有之○○○○路 房屋成長,與甲○○之依附關係緊密,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辛○○之每月薪資高達25萬元以上,資力優於甲○○,應由辛○○ 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爰請求辛○○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2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各15,000元予甲○○,若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視為已到期。  ㈣代墊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即附表二之1編號2)  1.甲○○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陸續匯款13,165 ,788元予辛○○,委託辛○○支付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費用,此 外另亦自行支付該農舍之自來水工程款31,051元及保證金17 ,730元,復匯款520,000元與訴外人丙○○,用以支付該農舍 之工程款。總計甲○○已支出13,734,569元(計算式:13,165, 788+31,051+17,730+520,000=13,734,569)。  2.再對照辛○○所提出之表格(即A案卷一第335-341頁所示表格) ,顯示美濃農舍工程款實際支出金額為12,686,049元,加計 甲○○前揭支付予丙○○之農舍工程款520,000元,總計美濃農 舍之興建費用為13,206,049元,而兩造就該農舍各有1/2之 應有部分,是兩造各應負擔該興建費用之半數即6,603,025 元(計算式:13,206,049/2=6,603,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準此,甲○○上開已支出13,734,569元,扣除甲○○本身應負擔 之興建費用6,603,025元,剩餘之7,131,544元自屬辛○○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 。  ㈤代墊美濃農地之購買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號3)   兩造於102年間共同購入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為12,750,000 元,加計仲介費用146,000元、行政規費12,400元及委託地 政士代辦費用18,936元,總計支出12,927,336元,兩造就該 土地各有1/2之應有部分,自各應負擔上開費用之半數即6,4 63,668元。然辛○○僅匯款5,986,067元予甲○○,尚餘477,601 元(計算式:6,463,668-5,986,067=477,601)未支付,此部 費用為甲○○代墊,自屬辛○○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  ㈥代墊所得稅(即附表二之1編號4)   辛○○自99年度至103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額,扣除業自其薪 資扣繳之部分,尚餘245,176元係由甲○○代繳,屬辛○○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 。  ㈦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等相關維持農舍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 號6)  1.甲○○自107年5月起至111年6月為止,已繳納美濃農舍之相關 維持費用如附表五編號1-10所示,共計172,421元,辛○○就 該農舍既有1/2之應有部分,則上開費用之半數即86,211元( 計算式:172,421/2=86,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由 辛○○負擔。  2.甲○○於112年6月1日、113年6月3日,又再繳納美濃農舍之相 關維持費用如附表五編號11、12所示,即各17,062元、16,8 51元。此費用之半數即各8,531元(計算式:17,062/2=8,531 )、8,426元(計算式:16,851/2=8,4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自亦應由辛○○負擔。  3.準此,上開應由辛○○負擔之費用,均為甲○○代墊,自屬辛○○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 返還。  ㈧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二之1編號5)  1.甲○○於109年7月13日提出裁判離婚之反請求,應以此日為兩 造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計算之基準日。辛○○於此日之婚後財產 共計20,468,102元(細目詳A案卷十一第87-88頁),另有婚後 債務14,000,000元(即A案卷十一第89頁附表編號1所示);此 外辛○○尚有附表三之1所示應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之數額共計1 4,830,676元(甲○○主張之理由詳附表三之1備註欄所示)。總 計辛○○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應為21,298,778元(計算式:20, 468,102-14,000,000+14,830,676=21,298,778)。  2.甲○○於109年7月13日之婚後財產總計為5,025,792元(細目詳 A案卷十一第183-185頁),另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 應計入婚後財產數額之2,187,177元(即A案卷十一第187頁所 示),此外尚有婚後債務總計12,375,349元(細目詳A案卷十 一第186頁)。以此計算,甲○○於此日已無任何婚後剩餘財產 。  3.準此,兩造於上開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1,298,778元( 計算式:21,298,778-0=21,298,778),甲○○自得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向辛○○請求上開差額之半數即10,649,389元 。  ㈨爰聲明:㈠如附表二所示;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辛○○則以  ㈠反請求離婚及反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辛○○並無甲○○所稱與異性交好之事,至於甲○○所指辛○○持玻 璃杯朝甲○○摔砸乙事,實係甲○○刻意激怒辛○○並設局錄音, 不足以作為認定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辛○○之事證。兩造婚姻 之破綻實係源於辛○○於本訴所主張之各項可歸責於甲○○之事 由所致,甲○○自無從請求判決離婚及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 。  ㈡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辛○○單獨任之,理 由詳辛○○前述本訴部分所載。   ㈢代墊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即附表二之1編號2)   甲○○所稱匯款13,165,788元與辛○○之部分,係包括支出家用 開銷、甲○○個人之房貸與車貸及保險費,非全數用於興建農 舍,遑論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大多數均由辛○○支付,加計辛 ○○借款與甲○○之款項(細目詳A案卷二第25-27頁之表格)、辛 ○○前述為甲○○支付之代償債務款項,以及自辛○○帳戶支出之 美濃農舍興建工程款(細目詳A案卷五第437頁之表格),早已 遠大於甲○○上開匯款與辛○○之金額。是本件顯無從認甲○○曾 為辛○○代墊美濃農舍興建之工程費用。  ㈣代墊美濃農地之購買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號3)    辛○○自98年至108年間歷次替甲○○清償債務及借款與甲○○之 金額(如A案卷二第25-27頁所示),遠超過甲○○所稱之美濃土 地購買價額,則甲○○又豈可能有為辛○○代墊美濃土地價金之 情事。  ㈤代墊所得稅(即附表二之1編號4)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時本應由夫擔任納 稅義務人,是由甲○○繳納所得稅,係有其法律上原因,辛○○ 並無不當得利;何況甲○○所提出之事證,其中僅能看出103 年度之所得稅係由甲○○刷卡繳稅,其餘99年度至102年度之 部分,均無法看出實際刷卡繳稅人為何人,無從證明係由甲 ○○繳納。遑論縱使甲○○確有此部分代辛○○繳納稅費之事,辛 ○○亦曾代甲○○繳納104年度至105年度之所得稅共計217,466 元,自得以此主張抵銷,不足額部分再以辛○○如前述為甲○○ 償還債務、為甲○○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以及甲○○應給付與辛 ○○之子女扶養費等債權加以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得主 張。  ㈥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等相關維持農舍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 號6)    甲○○主張如附表五所示代墊美濃農舍相關支出部分,其中10 7年之房屋稅,從甲○○提出之繳款書顯示繳款門市係位在辛○ ○所任職復健科診所旁,可見此部房屋稅係由辛○○所繳納。 至於108年起之相關修繕費用等支出,辛○○與未成年子女自1 08年1月起即已搬離農舍,故此部分之費用本應由使用者即 甲○○個人負責。再就108年度以後之農舍房屋稅而言,係甲○ ○逕自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自己,則其本應自行負擔農舍 之房屋稅。縱認辛○○應負擔上開費用,辛○○亦以前述甲○○獨 占該農舍所應給付與辛○○之不當得利債權,以及甲○○應給付 與辛○○之子女扶養費等款項,主張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 額得主張。  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二之1編號5)  1.甲○○所稱如附表四之2所示其婚後債務亦即向乙○○○貸款部分 ,自甲○○提出之事證僅能看出有相關匯款紀錄,但無法證明 借貸關係存在。且甲○○主張此部借款係為興建美濃農舍所借 ,則其得款後自應匯予辛○○用以支付農舍工程款;然美濃農 舍於107年4月即已完工,應無須如附表四之2編號3所示於10 7年6月再向乙○○○借款;至於附表四之2編號1-2部分,亦未 見甲○○得款後有匯予辛○○支付農舍工程款。足見甲○○此部主 張不實。  2.甲○○所指附表三之1編號2-3所示辛○○匯款至父母帳戶係刻意 隱匿薪資乙事,實際上辛○○匯款與父母,部分係清償早年對 父母之借款,部分則為贈與父母之孝親費,並非為了減少甲 ○○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所為。  3.甲○○所指附表三之1編號1辛○○自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係惡意 處分財產乙事,其中辛○○於107年6月4日匯出1,465,030元, 係為購買車輛以便接送未成年子女,此外之提領或為交與母 親,抑或辛○○個人帳戶間之資金流動,甚或其餘均為家用之 小額支出,均非惡意減少財產。  4.甲○○所稱附表三之1編號4所示辛○○漏報薪資所得係惡意減少 剩餘財產餘額乙事,辛○○之薪資均係用於家庭生活開銷,甲 ○○當時亦完全知悉辛○○之報稅狀況,反於嗣後惡意檢舉辛○○ ,豈能以此主張辛○○惡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數額。  5.縱使辛○○之婚後剩餘財產較甲○○為多,然甲○○本身有穩定薪 資,非經濟弱勢,在婚姻存續期間卻不斷向辛○○要錢供其個 人享樂,在兩造於108年初實質分居分房後,亦未負擔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責,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不得向 辛○○主張剩餘財產之差額。又縱認甲○○在本案得對辛○○主張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辛○○亦以本案得對甲○○請求之代償債務 、返還基金投資款債權(即附表一之1編號2、5所示)為抵銷 ,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得主張。  ㈧並聲明:1.甲○○之反請求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自A案卷十一第117-121、281-283頁之 開庭筆錄,以及同卷第173頁甲○○具狀表示對後述之不爭執 事項均無意見) 一、關於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兩造於98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庚○○○○,本共 同居住在甲○○婚前購買之○○○○路房屋。  ㈡兩造曾於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在○○○○路房屋發生口角 爭執,嗣辛○○於109年4月13日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0 9年度家護字第657號審理後,於109年7月10日裁定駁回聲請 。  ㈢關於兩造曾於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發生衝突,造成辛○○ 受有頭部血腫(2×2公分)、左上肢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乙事,經辛○○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並經甲○○於刑事庭審理時 坦承不諱,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9號判 決甲○○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㈣辛○○於109年4月間購買○○○路房屋,並於109年7月25日   偕同未成年子女搬離○○○○路房屋,入住○○○路房屋。  ㈤甲○○於1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 制等之調解事件(案號: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262號、股別 :瑞股)。  ㈥甲○○於107年7月16日偕同友人鍾○○至旗山戶政事務所,將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自○○○○路房屋遷出,並遷入鍾○○「高雄 市○○區○○里000鄰○○○路000號」戶内。後甲○○先於107年7月2 5日單獨至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將乙○戶籍遷回○○○○路房屋,再 於107年8月6日將丙○戶籍遷回上址。 二、關於美濃農地與美濃農舍部分:  ㈠兩造於102年11月22日共同購買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為1,275 萬元,地政規費1萬2,400元、地政士費用1萬8,936元及仲介 費用14萬6,000元(以上總計1,292萬7,336元),嗣於102年 12月11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嗣後兩造 於美濃農地上共同起造美濃農舍,而公同共有之。  ㈡甲○○於102年11月3日代理辛○○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 辛○○所有婚前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 3樓之1」房地,買賣總價金615萬元,嗣於102年11月28日由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將其中 598萬6,067元匯入甲○○之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00 465號帳戶,用以支付購買美濃農地之部分款項。 三、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㈠甲○○雖如前述於1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聲請宣告改用夫妻 分別財產制等之調解事件,惟嗣後撤回聲請,兩造在本件起 訴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此本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 妻財產制。  ㈡本件若以109年4月21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兩 造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如下:  1.辛○○之婚後財產:   附表三編號1 至14、16-17所示之財產,均為辛○○之婚後財 產,各該財產價額亦如各該編號所示。  2.甲○○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⑴附表四編號1至17,均為甲○○之婚後財產,且其中除編號16之 土地價額兩造有爭執以外,其餘財產之價額均如各該編號所 示。  ⑵附表四編號18所示款項亦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⑶附表四之1編號1所示貸款,為甲○○之婚後債務。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訴請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 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 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 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之理由參照)。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甲○○ 雖主張本件尚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之修法期限內,在相 關機關修法前,並無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云云(詳A案卷 十一第225-226頁)。然參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之主文,係指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一律不許唯 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乙事過苛,諭令相關機關應 自判決宣示之日起2 年內依其意旨修正,若逾期未完成修法 ,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之。是在完成修法 前或是逾修法期限前,固然仍有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惟本判決並未排除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適用,僅是在解釋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時,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內之上開見 解,自與法無違,先予敘明。  ㈡觀諸兩造自109年7月25日起(即辛○○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攜 未成年子女搬離○○○○路房屋之日)即分居迄今,現已逾4年, 形同陌路,且兩造本件均訴請離婚,已顯示兩造均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願。再者,參諸兩造前於107年4月13日,即針對 是否離婚以及婚姻存續期間之諸多爭執發生激烈爭吵,辛○○ 除於爭吵中堅持離婚外,並摔砸玻璃杯致使玻璃碎裂等情,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等爭吵時之錄音檔案無誤,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詳A案卷七第282、298-322頁)。後兩造於108年11 月1日晚間10時許又發生肢體衝突,甲○○於衝突中造成辛○○ 受有頭部血腫(2×2公分)、左上肢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並於刑事庭審理時對因此所犯之傷害罪坦承不諱,故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此亦如前述。由此益徵兩造於本件起 訴乃至於分居前,即已爭吵十分劇烈,且兩造於爭吵中各有 摔砸玻璃杯(指辛○○)或出手傷害(指甲○○)等不理性、過激之 行徑,顯有害於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兩造之婚姻至此已生 極大之破綻。  ㈢更何況,兩造於本件起訴後不僅於審理中均對彼此有諸多攻 訐,甚至辛○○於109年間,即曾就其本案主張甲○○隱匿其財 物乙事,以及其主張甲○○獨占美濃農舍乙事,提起竊盜、侵 占、強制之刑事告訴(以上詳A案卷三第157-160頁之不起訴 處分書),而後又另對甲○○提起誣告、偽造文書等之告訴(詳 A案卷九第215-223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甲○○則亦於109年間 ,就其本件主張為辛○○代墊美濃農舍工程款之爭執,以及美 濃農舍內物品歸屬之爭執,對辛○○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詳A 案卷五第297-307頁之再議處分書),嗣又另對辛○○提起偽造 文書等刑事告訴(詳A案卷九第281-284頁之不起訴處分書)。 可見兩造就本案諸多之民事爭執,均另訴諸刑事程序,不惜 使對方陷入刑事訟累,固然上開案件最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然均足以使彼此疲於奔命、心力交瘁。是兩造間已 無任何互信可言,婚姻至此實已名存實亡,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㈣準此,兩造之婚姻確有前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再觀諸兩 造於上開107年至108年間之言語或肢體爭執中均分別有不理 性、過激之肢體舉動,此業如前述,由此已足認兩造對於上 開婚姻之破綻均有責任。何況兩造對於本件民事糾葛,均捨 棄理性溝通、討論,竟均對彼此提起刑事告訴,加劇雙方之 裂痕。是兩造對於本件婚姻之重大破綻,均難辭其咎,而均 屬有責。  ㈤至於辛○○雖主張前開107年4月13日之爭執,係甲○○設局、挑 釁所為云云,然從前開勘驗筆錄所顯示兩造之爭執內容,彼 此均互有指摘、攻訐,尚無從遽認甲○○有刻意設局或片面挑 釁之舉。甲○○固又主張其實際上並無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傷害事實云云,然其於該案對於傷害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現 於該案已判決確定後之本件民事程序中,方翻異前詞,亦不 足採信。  ㈥綜上,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足認 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兩造均非唯 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兩造各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洵屬正當,均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二、甲○○反請求離婚損害部分(即附表二之1編號1)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如欲向他方請求 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自己對裁判離婚之事由係無過失 者為限。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 失而言,若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 ,即非無過失,自不得向他方請求離婚損害。  ㈡經查,兩造對於其等婚姻如前述之重大破綻,均有責任,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甲○○如前述在與辛○○發生爭執時,更有 出手傷害辛○○之舉動,是其對於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確有過 失,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辛○○給付離婚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並無理由。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所生之子女庚○○○○均尚未成年 ,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詳A案卷一第27頁),且兩造於本件 審理終結前,迄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達成協 議,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聲請酌定之。   ㈡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親權歸屬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 為調查評估,其調查結論略以(以下詳本院110年度家查字第 97、9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參A案卷五第347至365頁):  1.就業與經濟能力   於就業及經濟能力條件上,兩造堪認有穩定之收入及工作, 且皆尚可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亦無不堪負荷之負債 ,然就經濟穩定度及工作性質等整體面向觀之,應以辛○○較 具優勢。  2.居住環境   於居住環境條件上,兩造家中設備齊全,亦備有未成年子女 生活必需品,空間尚適合現階段之未成年子女居住,然考量 若未成年子女持續居住於鼓山區一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空 間以辛○○住處較具優勢。  3.支持系統   於支持系統條件上,兩造之主要協助照顧者均為母親,雖非 居於相同城市,然皆於住處中規劃有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時可居住空間,且兩造之母親協助照顧之意願皆高,評估 家庭支持系統尚佳。  4.親職能力   兩造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等狀 況,且堪認盡心盡力並可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 女亦可穩定聯繫情感,依附關係堪認良好。  5.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原則上需建立於父母離婚或分居後,仍 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未成年子女適應新生活,即縱使兩 造因離婚而解消婚姻關係,仍應貫徹共親職理念,持續扮演 「父」及「母」之角色,就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之討論與決 定,及共享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資訊等,進行常規性的溝 通;兩造對於照顧未成子女堪認盡心盡力,且均具明確、具 體之未成年子女教養規劃,雖兩造均稱無法與對造形成友善 且互信之溝通,然渠等應證明已窮盡一切溝通方法或技巧, 如參與親職團體課程或親職諮詢後,卻仍無法就未成年子女 之重大權利義務事項產生共識,又或一造僅憑共同監護人之 身份及地位,出於無正當理由而加以拒絕、擅發非友善言論 或其他阻撓方法,以礙兩造就特定事項達成共識,方應為單 獨監護之決定,否則考量前述「共親職」之立場,仍優先以 共同監護為宜,是故,本件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至應由何方任未 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妥,考量前述客觀指標,辛○○於經濟 狀況、居住環境較具優勢,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 其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而未成年子女亦可依調解筆錄内容順利、穩定與甲○○進行 會面交往,本於父母適性比較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 離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康及發展等向度之評估, 本件由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合於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另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及「就醫」決 定權限,因涉及未成年子女重大權益,如兩造無法妥適取得 共識而造成延宕,恐將造成未成年子女難以回復之損害,故 上開兩項法律上重大權利義務之決定事項,應交由主要照顧 者單獨為之。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調查報告內容,認兩造之就業及經濟能 力均屬穩定,皆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齊全之居住環境,亦均有 足夠之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以及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 係均屬良好,固然目前對於彼此仍有諸多攻訐,然尚不至於 刻意向子女灌輸對於對造不友善之言語,亦不致影響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均能適當肩負父母之角色,復綜合考量未成年 子女2人之意見(詳A案卷十一證物袋內之未成年子女訊問筆 錄),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 共同任之為宜。又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自兩造分居迄今逾4年 均由辛○○負責主要照顧,且辛○○在經濟條件及居住環境上較 甲○○更有優勢,故依「繼續性原則」、「變動最小原則」, 認未成年子女由辛○○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㈣辛○○雖主張甲○○在訴訟過程中難以溝通,迄今亦均未開通未 成年子女兒童電話手錶之權限與辛○○,過往亦曾擅自遷移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倘若由兩造共同監護,此類事件可能不斷 發生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由辛○○單獨任之等語(詳卷六第287-288頁)。 惟從上開調查報告以及本院訊問未成年子女之過程,顯示兩 造都具備基本親職功能,查無未成年子女因兩造之爭執而有 受離間或陷入忠誠議題等情形,可見兩造均尚能在子女面前 克制對於彼此之偏見,不至惡意灌輸子女對於彼此不友善之 觀念,從兩造分居後迄今逾4年,亦未見兩造曾因對未成年 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可見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已形成穩定 之生活模式,彼此皆有一定情感之依附關係,兩造應均能以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確有機會藉由共同親權形成友善 合作父母。若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 子女同時享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 過程中均能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 有利。何況本院如後述已將與未成年子女最為切身相關之就 學、就醫等重大事項交由辛○○單獨決定,如此更不至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在兩造之歧見中受到重大影響。是本件認由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 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 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就有關附表六所示事 項,由主要照顧者即辛○○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 決定。  ㈥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甲○○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 長,關係重大,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 子孺慕之情,審酌合理分配兩造機會、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生活形態,考量家調報告所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以及兩造 均同意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無須區分單數年與否等意見(詳A 案卷十一第181、220頁),佐以兩造自109年起於寒暑假以外 之一般性會面交往,均無每月第五週週末之會面交往,迄今 4年餘應均已習慣,無更動之必要等情,暨就寒暑假之會面 交往部分,考慮目前教育部頒佈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 辦法所規定寒、暑假之天數各為21日、60日,在本院給予甲 ○○於寒暑假得各增加10日、20日之會面交往天數後,該增加 之天數若與甲○○平日之會面交往時段有所重疊,縱使不另補 足,甲○○於寒暑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天數亦已近假期 之半數,是為避免須另覓時段補足重疊天數之勞費,遂不另 補足重疊部分,爰酌定甲○○得依附表七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七所示之規則。 末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兩造仍得依雙方與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作息、支持系統之配合程度、未成年子女課業 之需求等情事,彈性協議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 。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經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辛○○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如前述,而兩造雖 離婚,且甲○○並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前揭 規定,甲○○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是辛○○請求甲○○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再就辛○○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起始點而言,按受扶養權利人與 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其日常生活所需各 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之 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用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就已負擔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辛○○雖 主張兩造自108年1月起即已實質分居云云;然辛○○係於109 年7月25日方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甲○○之○○○○路房屋,業如前 述,佐以辛○○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甲○○自108年1月後,在 美濃農舍及○○○○路房屋兩處跑,甲○○回到○○○○路房屋時係與 辛○○分房睡等語(詳A案卷四第261頁),可見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在109年7月25日前,均仍屬於○○○○路房屋共同生活之狀態 。則依上開說明,甲○○對於其在109年7月25日前有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乙事,本不負舉證責任。且甲○○在兩造同居期 間,仍有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此經本院詳述如後。是辛○○請 求甲○○給付109年7月25日前之扶養費部分,應屬無據。至於 109年7月25日以後之部分,觀諸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辛 ○○於109年7月25日攜未成年子女2人搬離後,伊未再另外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詳A案卷八第13頁,惟其曾負擔未 成年子女健保費之部分應扣除,詳後述),是辛○○請求甲○○ 自109年7月25日起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  ㈢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衡酌辛○○ 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受雇於復健科診所且另有於醫院兼 職,月薪約26萬元,而甲○○自陳其為博士畢業,目前於大學 任教,月薪約12萬元等情(以上詳A案卷十一第285頁);兼 衡辛○○於111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為270餘萬元,甲○○於111 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則為190萬餘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A案卷十一 第251-271頁),佐以兩造如後述之婚後積極財產餘額,以 及兩造各自之職業為醫師、教授,工作穩定,近年之收入狀 況應均無太大變動,衡酌辛○○經濟狀況應優於甲○○,然辛○○ 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兩造應以1:1之比例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㈣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 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衡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近年之高 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大致上為2萬餘元,佐以上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 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 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 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 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 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 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 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 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近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餘元,兼衡以 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尚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 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 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輔以兩造前述之經濟 狀況,顯較一般中產階級優渥,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 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甲○○每月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2人每人之扶養費各為1萬2,000元(計算式:24,000× 1/2=12,000)。    ㈤再就甲○○主張其自111年6月起,即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健保費用每人每月1,959元乙節,業經甲○○提出健保費扣繳 單據為佐(詳A案卷八第115頁),且辛○○對此亦未表示爭執, 應堪信為真。衡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之調查報告,已包含醫療及保健費用在內,輔以全民健康保 險係國人均須投保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是未成年子女之健保 費自屬生活必要支出,甲○○主張其應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應扣除其所支出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確屬有據。以此計 算,甲○○自111年6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4年1月止 (共32個月),應已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共計62,688元之 健保費(計算式:1,959元*32個月=62,688元),而得自後述 其須給付且已屆期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至於甲○○雖曾又具 狀主張其現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健保費已提升為每人 每月2,126元(詳A案卷十一第234頁),然甲○○對此並未提出 相關單據為佐,是本院僅能依卷內現有事證,將甲○○自111 年6月起所負擔之子女健保費均認定為每人每月1,959元,附 此敘明。  ㈥準此,辛○○請求甲○○應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 1萬2,000元(已屆期部分須扣除未成年子女2人健保費,如前 述),並由辛○○代為受領,為有理由,逾此數額、期間之請 求,則屬無據。依此計算,甲○○上開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須給付之扶養費,即自109年7月25日至109年7月31日(共7 日),以及自109年8月起至114年1月(共54個月)為止之部分 ,亦即每名未成年子女各合計650,8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 :12,000元*54個月+12,000元*7日/30日(依民法第123條第2 項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650,800元】 ,均已屆期,扣除其前述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支出之未成年 子女2人健保費每人62,688元,剩餘之每人588,112元,即應 一次給付與未成年子女,並由辛○○代為受領。至於自114年2 月1日起之部分(即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部分),即應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1萬2,000元 ,並亦由辛○○代為受領(至於期限利益之規範,如後述)。最 後,本院既已選定辛○○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甲○○請 求辛○○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辛○○本訴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部分(即附 表一之1編號6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對美濃農舍及所座落之美濃農地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 分權、所有權,此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辛○○雖主張甲○○惡 意破壞該農舍之電子鎖,妨害辛○○使用農舍,並經辛○○在10 9年5月14日催告於3日內交付該農舍之鑰匙,仍拒絕交付, 認甲○○自109年5月17日起獨占該農舍及坐落之土地。惟本院 審酌如下:  1.辛○○雖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詳A案卷一第517頁),認從該 對話已可看出甲○○排除辛○○對美濃農舍之占有使用。然觀諸 該對話紀錄之內容,甲○○固曾對辛○○表示其為美濃農舍之唯 一使用權人、未經其同意不得破壞門鎖進入搬動物品等語; 但細譯完整對話脈絡,兩造於對話中主要係針對農舍內物品 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執,甲○○於對話初始即強調美濃農舍為 全家(即包含辛○○在內)居住使用,嗣甲○○提及因辛○○提出欲 離婚時曾表示由甲○○獨自承擔美濃農舍之後果,不會再前往 農舍,甲○○方對辛○○表示若依此邏輯自己即為農舍之唯一使 用權人,並對辛○○強調農舍內之物亦均為兩造共有,要求辛 ○○不可未經共有人即甲○○同意,擅自破壞農舍門鎖搬走物品 。是從上開對話之完整脈絡而言,甲○○主觀上仍然係認為美 濃農舍及其內之物應均為兩造乃至整個家庭共有、使用,僅 是強調辛○○不可排除共有人即甲○○對農舍及其內物品之占有 。是從上開對話,尚無從遽認甲○○有辛○○所指獨占美濃農舍 之情形。  2.再者,辛○○於本案審理中即曾具狀表示其仍有物品放置於美 濃農舍內(詳A案卷一第320頁),並當庭陳稱:在甲○○揚言 要換鎖後,伊還是有進入農舍內,僅因農舍大門之電子鎖電 池被拔,伊另外將電子鎖充電後按密碼進入拿床墊等語(詳 A案卷九第263頁)。可見辛○○之物品仍放置於美濃農舍內, 甲○○亦未更換美濃農舍之電子鎖,無論辛○○有無農舍之實體 鑰匙,均無礙其進出農舍。衡酌倘若甲○○有意排除辛○○對美 濃農舍之占有使用,其大可直接更換農舍之電子鎖,或是更 換電子鎖之密碼即可,豈可能給予辛○○按密碼進入農舍內之 機會。末再佐以辛○○所稱甲○○惡意拆除門鎖不讓其進入而涉 犯之強制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詳A案卷三第157- 160頁之不起訴處分書),辛○○對於甲○○是否另有更換門鎖或 惡意排除其對美濃農舍之使用等節,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為佐,自難採認。  3.據此,辛○○雖為美濃農舍之共有人,然本件從辛○○提出之事 證,尚無從認定另一共有人即甲○○有獨占美濃農舍之情事, 則辛○○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所生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 息,即屬無據。 六、辛○○本訴主張代甲○○償還債務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2)   查辛○○主張曾代甲○○代償債務,並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 甲○○返還,自應由辛○○就甲○○個人與他人確有借貸之法律關 係,以及其確有代償債務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審酌如下 :  ㈠辛○○所稱代償對丁○○之借款   辛○○主張甲○○於婚前曾向丁○○借款100萬元,且由其於98年2 月至98年8月間代甲○○清償其中35萬元乙節,雖提出其陸續 匯款予丁○○共35萬元之交易明細(詳A案卷一第395-396頁), 以及甲○○本人亦曾於相近期間匯款共計65萬元予丁○○之交易 明細(詳A案卷十一第131-137頁)為佐。然從上開交易明細, 僅能證明兩造於相近期間共計匯款100萬元予丁○○之事實, 並無從證明甲○○與丁○○間有何法律關係,自亦無從藉此推論 辛○○匯款與丁○○乙事係代甲○○償還債務。是辛○○上開主張難 認可採。  ㈡辛○○所稱代償對丙○○之借款  1.辛○○主張其於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曾代甲○○清償對訴外 人丙○○之借款共計60萬元乙事,雖提出其匯款與丙○○之交易 明細及匯款回條為證(詳A案卷一第461、475頁)。惟上開匯 款之客觀事實,仍無從證明甲○○與丙○○間有何法律關係,亦 無法推知辛○○係為代甲○○償還債務而匯款。何況辛○○於提起 本件訴訟之初,更係具狀將其上開匯款與丙○○之款項名目列 為「建商回扣」(詳A案卷一第341頁,此處應指美濃農舍之 興建工程款項支出),而非甲○○之私人借貸,益徵其此部分 所述前後不一,由此已難認辛○○之主張可採。  2.再者,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前開匯款60萬元 給伊,係建設美濃農舍之借款,伊當時的認知是兩造向伊借 的(詳A案卷十第117至121頁),可見從證人丙○○之證述, 亦無從認定辛○○係為代甲○○償還其個人借款而匯款與丙○○, 反而丙○○所證此部款項之名目亦即係兩造美濃農舍之工程款 項支出,與辛○○前述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所主張此60萬元匯 款之名目互核相符,更顯見辛○○匯與丙○○之金額,可能僅係 兩造興建美濃農舍所支出之工程款項。又美濃農舍既係兩造 共有(此如前述),辛○○亦自承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曾於較不 繁忙之週間或週末入住該農舍(詳A案卷一第15頁),可見美 濃農舍確屬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休閒、生活之用,則興建 農舍之工程款自得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是辛○○匯款 與丙○○之上開款項,僅為其所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 無從認定係代甲○○清償債務並請求甲○○返還;佐以本件辛○○ 請求甲○○返還其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之主張亦無理由,此經本 院詳述如後,是辛○○訴請甲○○返還此部分之60萬元,難認有 據。  ㈢辛○○所稱代償甲○○各類債務2,234,104元部分  1.辛○○主張其於104年至108年間,曾為甲○○代償各類債務共計 2,234,104元,雖提出其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詳A案卷一第3 95-473頁)。惟觀諸辛○○所提出此部分代償債務之細目(詳A 案卷一第331-333頁之附表),絕大多數之款項均為甲○○之○○ ○○路房屋之貸款,或是甲○○名下汽車之貸款及稅捐、規費; 又上開○○○○路房屋既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在婚姻存續期間所 居住(詳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而甲○○名下之汽車亦無法避 免仍須使用於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是上開房屋、 汽車所衍生之各類貸款、費用,自應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 費用,而非甲○○個人之債務。是辛○○縱使有支出上開款項, 亦僅為其所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無從認定係代甲○○ 清償債務(至於本件辛○○無從請求甲○○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 用,理由亦如後述),由此已無從認定辛○○之主張可採。  2.再者,縱使辛○○上開提出之代償債務明細,其內包含少部分 甲○○個人之債務。然甲○○於104年至107年間曾陸續自其帳戶 ,或其所使用以乙○名義申辦之帳戶,匯款共計13,165,788 元予辛○○乙事(甲○○歷次匯款予辛○○之明細,詳B案卷一第27 3頁),此業經辛○○具狀表示不爭執(詳A案卷一第317頁),辛 ○○更表示甲○○上開所匯之款項包括家用開銷、甲○○之貸款等 個人支出(詳A案卷一第317頁),可見辛○○上開主張其所支出 之2,234,104元,其中即便含有甲○○之個人債務,亦可能業 獲甲○○支付或匯還。更何況本件無論是甲○○匯款予辛○○(細 目詳B案卷一第273頁),抑或辛○○所稱匯款予甲○○及代甲○○ 給付之支出(細目詳A案卷一第331-333頁;A案卷二第25-27 頁),均次數頻繁,金額甚鉅(各均合計達千萬以上)。是兩 造之資金往來情形甚為複雜,佐以夫妻間彼此之款項進出原 因有諸多可能,實難以特定兩造間各筆款項進出之用途或名 目,是亦無法自兩造間資金往來之情形,特定甲○○尚有哪些 個人債務經辛○○代墊後未償還。又即便辛○○上開支出之金額 較甲○○匯款予辛○○之金額為多,亦可能係因辛○○之收入較高 ,須較甲○○負擔更高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之故(此詳後述), 無從以此遽論甲○○受有經辛○○代償債務之不當得利。  3.準此,辛○○主張其曾為甲○○代償各類債務共計2,234,104元 並請求甲○○返還乙節,其舉證仍有不足,無從採認。  ㈣辛○○備位主張代甲○○墊付○○公司出資額部分  1.辛○○主張兩造於98年至100年間曾投資甲○○之弟(即訴外人李 ○○)所經營之○○公司共計226萬元,並由辛○○代為墊付甲○○之 持股出資額共計176萬元乙節,雖提出其於98年10月20日、1 00年3月29日匯款共計176萬元予李○○,以及於100年4月19日 匯款50萬元予甲○○之存摺內頁影本為佐(詳A案卷一第375-37 7、400頁),並稱上開匯款與○○公司之款項,即為其代甲○○ 墊付之出資額,其匯款與甲○○之款項,則為其自己之出資額 並委由甲○○交付與○○公司。惟查,從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 辛○○曾匯款176萬元與○○公司,然辛○○本身既亦有投資○○公 司並持股,則其曾匯款與○○公司即不足為奇,無法遽認其匯 予○○公司之款項係代甲○○墊付之投資款。是辛○○此部主張已 難逕予採信。  2.辛○○雖又主張:從○○公司提供之股東名冊(詳A案卷二第248- 250頁),顯示甲○○持股共計4,000股,辛○○持股共計1,112股 ,以辛○○前述主張之總投資額226萬元並依兩造持股比例計 算,甲○○持股金額正好即約為176萬元(計算式:226萬*4,00 0/5,112=1,768,388),辛○○則正好即約為50萬元(計算式:2 26萬*1,112/5,112=491,611),此與辛○○上開所提出分別匯 款予○○公司及甲○○之金額相符,可見辛○○主張屬實云云(詳A 案卷九第373-374頁)。然觀諸辛○○提出之匯款明細表格(詳A 案卷二第25-27頁),其所載與○○公司投資款有關之款項,除 上開之226萬元外,尚曾於103年11月26日匯款234,900元與○ ○公司。是倘依辛○○之主張,其所匯出之○○公司投資款共計 應為近250萬元,反觀其前述卻以226萬元計算兩造之投資比 例以佐證其主張,已有所矛盾。更何況,參以前述○○公司提 供之股東名冊(詳A案卷二第248-250頁),係於109年提供予 本院,亦即僅係109年間兩造之持股數量。然兩造自98年至1 09年間之持股數量仍可能因持續買進賣出而有所變動(亦即 兩造於辛○○所稱之98年至100年間之持股數量,未必即為該 股東名冊所載之4,000股、1,112股),甚至在98年間認購股 份時每股之價格為何,亦不得而知。是本件顯無從以上開股 東名冊所載兩造於「109年間」之持股數量,推算兩造於「9 8年至100年間」之持股金額,亦無從藉此與辛○○提出之匯款 金額相互比對。辛○○執前詞欲佐證其主張,仍無法採信。  3.據此,從辛○○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兩造均曾持有○○公司 之股份,以及辛○○曾匯款至少176萬元與○○公司,但仍無法 證明其匯款與○○公司之款項即為代甲○○墊付之投資款,自無 從請求甲○○返還此176萬元。  ㈤綜上,辛○○在本案之本訴部分主張曾代甲○○償還對丁○○之借 款35萬元、對丙○○之借款60萬元、各類債務2,234,104元, 以及備位主張曾代甲○○墊付○○公司之投資款176萬元等節, 均無理由。 七、辛○○本訴請求返還其委託甲○○投資基金之款項(即附表一之1 編號5)   辛○○主張其自98年起,即曾受甲○○誘導,委任甲○○投資基金 ,總計曾為此匯款4,502,399元(明細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 表所示)與甲○○乙節,雖提出其匯款與甲○○之交易明細為佐( 詳A案卷一第395-469頁)。且甲○○自98年4月1日起至112年2 月16日止,確曾陸續匯款至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託資 金投資基金帳戶申購基金共計461萬元,另自97年11月13日 至112年2月22日止,在台灣銀行帳戶累計投入信託資金帳戶 投資基金(包含其以自己名義以及以庚○○○○名義申辦之信託 資金帳戶)共計新臺幣3,726,000元、美金463,930元、澳幣3 4,800元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112年2月17日 國世信字第11200000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詳A案卷八第27 5-300頁)、臺灣銀行信託部112年3月1日信託一密字第11250 01538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詳A案卷八第301-456頁)附卷可 稽。惟本院審酌如下:  ㈠參諸辛○○所提出其匯款與甲○○之細目(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 表所示),主要係將其於98年4月間至103年7月間陸續匯款與 甲○○約1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款項,認列為其委託甲○○投 資基金之款項。然從上開事證僅能認定甲○○本身曾投資信託 基金,以及辛○○曾有上揭匯款與甲○○之客觀事實。惟衡酌兩 造間之資金往來情形甚為複雜,夫妻間彼此之款項進出原因 有諸多可能,此業如前述;佐以辛○○亦非直接將款項匯入甲 ○○之信託基金帳戶(此從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所示辛○○匯入 甲○○帳戶之帳號,與上揭銀行回函所載甲○○之信託資金帳戶 帳號均不符,即可得知)。是已無從逕將辛○○所提出上開匯 款與甲○○乙事,推論其曾委託甲○○投資基金。  ㈡再者,辛○○上開所提出匯款予甲○○之金額,每次匯款幾乎均 在10萬元以上,匯款頻率平均大約僅每月1次,甚有間隔數 月者(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所示);對照上開銀行所函覆 甲○○信託資金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同前),則係自98年起至 106年間,分多次(且幾乎每月均有數次)以每次僅約數千元 之金額申購基金。是辛○○匯款與甲○○之模式,與甲○○申購基 金之模式亦有極大差異,無從遽論辛○○上開匯款與甲○○之事 ,與甲○○申購基金有必然關聯。  ㈢至於辛○○雖又主張從上開銀行函覆顯示甲○○上開投資基金累 計申購之金額達2千萬元以上,以甲○○擔任大學教授之收入 不可能有此財力,顯應係辛○○所支付云云。惟細究上開銀行 所函覆甲○○信託資金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同前),顯示甲○○ 投資基金之模式係在一定期間持續小額申購基金,且會定期 大額贖回,上開期間其贖回之金額甚至略高於其申購之金額 。可見甲○○僅係以固定之資金頻繁於基金市場進出買賣,最 後累積成千萬元以上之交易總額,但並非須實際掏出千萬元 投資,以甲○○作為大學教授有穩定收入,尚非難以想像。辛 ○○此部主張仍難認可採。  ㈣據此,本件參諸卷內事證,仍難認定有辛○○所主張曾委託甲○ ○投資基金,並為此匯款4,502,399元與甲○○乙事。辛○○主張 其現已終止與甲○○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上開金額,自無理由。 八、辛○○本訴主張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1)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 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 療、未成年子女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準此,兩造除有法 律或更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另行約定外,即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初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 ,則無所謂為他方代為墊付而有所損害可言,自不構成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又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未 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 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或由其大部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 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㈡參諸辛○○請求甲○○返還其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主要係認其 實際支出家中外傭全部費用、婚姻存續期間家中生活開銷大 部均由其支付,並將甲○○自104年11月起匯款與其之金額扣 除其所稱代甲○○償還債務、甲○○所應負擔之美濃農舍工程款 後不足之金額,均一併納入,作為其請求依據,並提出其支 付外傭費用之存摺明細及簽名單(詳A案卷一第375-393頁), 以及其長期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補習費、保險費之銀 行歷史交易明細,暨自104年11月起支付○○○○路房屋之貸款 及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網路費、汽車停車位租金等之金融 機構交易明細(以上詳A案卷一第395-473頁),暨其支付美濃 農舍工程款之統計表(詳A案卷五第437-443頁)與交易明細( 詳A案卷一第395-473頁)為佐。  ㈢惟查,辛○○已自承甲○○於104年11月間至107年間係將包含家 庭生活開銷在內之一切款項均交由其統籌支應,甲○○匯款予 其共計高達13,165,788元之金額當中,已包括家用開銷在內 (詳A案卷一第317頁),由此已可見甲○○在該期間確有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且辛○○稱甲○○所匯之此部金額須扣除其代償甲 ○○個人債務200餘萬元之部分,亦經本院認定其代償債務之 主張不成立(如前述),是若再加計此部分之200餘萬元,益 徵甲○○於104年11月起至107年間確已相當程度分擔兩造之家 庭生活費用。至於在104年11月以前,甲○○至少已負擔兩造 所共同居住○○○○路房屋之房貸每月3萬餘元,以及○○○○路房 屋之水電費,暨自101年9月起另負擔其所使用車輛之貸款每 月1萬6千餘元;於107年以後,甲○○亦至少已負擔○○○○路房 屋之貸款每月3萬餘元,以及其所使用車輛之貸款、保險費 、美濃農舍相關雜支及稅金等總計每月平均約1萬元等情, 業經甲○○提出上開費用支出之銀行交易明細、刷卡明細或單 據為證(詳B案卷一第261-268、293-296頁;A案卷二第61-10 5、111-162頁),亦堪信為真(至於辛○○雖主張上開○○○○路房 屋之貸款、甲○○所使用車輛及美濃農舍之支出均係甲○○個人 之債務云云,然此部分於本件仍應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 用,已如前述)。  ㈣準此,以甲○○上開支出之金額,亦即於104年至107年間至少 已匯款數百萬元以上予辛○○作為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其他期 間亦每月負擔至少數萬元以上之家庭生活費,對照前述甲○○ 擔任大學教授之每月收入,足認甲○○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確已依其經濟能力,負擔一定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何況兩 造婚姻存續期間之諸多食衣住行育樂日常開銷,本極難期待 甲○○留存單據佐證,但至少從辛○○亦不爭執甲○○於103年7月 至同年12月間,每月有18,495元之刷卡金額係使用於家庭日 常生活開銷乙節(詳A案卷六第99頁),可見甲○○必定尚有其 他已實際負擔之家庭生活費未經前述納入計算,益徵本件實 難遽認甲○○有拒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負擔比例明顯過低之 情事。又縱使辛○○實際負擔之數額較甲○○為高甚或高出甚多 ,然依前述說明,家庭生活費用本係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負 擔,並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或必定各負擔半數;再參以兩 造如前述之所得收入狀況顯示辛○○之資力遠較甲○○為高,則 甲○○因此負擔較低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亦非法所不許,自 無從以此認甲○○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㈤綜上,辛○○主張其已為甲○○墊付合計6,633,554元之家庭生活 費用,並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 應不可採。 九、辛○○本訴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3)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 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 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㈡針對辛○○主張其於108年11月1日晚間遭甲○○毀損手機及傷害 ,並請求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乙事:  1.查兩造於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發生之衝突中,甲○○造成 辛○○受有頭部血腫(2×2公分)、左上肢及右手多處擦傷等 傷害,甲○○就所涉之傷害罪,業於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且甲 ○○在本案翻異前詞否認傷害犯行,亦業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 (如前述),則辛○○既係遭甲○○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其基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甲○○係於兩造因家庭糾紛所生肢 體衝突中傷害辛○○之情節,以及辛○○所受上開傷勢之輕重暨 其係遭配偶傷害所衍生之精神上痛苦,並考量兩造如前述之 學經歷及資力,認辛○○請求甲○○給付1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於辛○○手機遭毀損之部分,並 非人格法益受侵害,自無從主張非財產上損害,附此敘明。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辛○○此部請求甲○○賠償其損 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此部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 限,又兩造均已同意以109年9月25日作為此部請求之利息起 算日(詳A案卷十第325頁),是辛○○請求自109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㈢至於辛○○另主張甲○○曾隱匿其放置於○○○○路房屋保險箱內之 嫁妝手飾,以及其放置於美濃農舍之普洱茶磚及母子石雕, 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共計45 萬元等部分,僅提出母子石雕之外觀照片為證(詳A案卷二第 41頁),但對於上開財物是否確係遭甲○○故意隱匿,則未提 出任何事證為佐,自無從憑採。準此,辛○○就此部分請求甲 ○○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十、甲○○反請求其代墊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款部分(即附表二之1 編號2)  ㈠甲○○雖主張其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陸續匯 出13,165,788元(包含自其所申辦之帳戶或自其所使用以乙○ 名義申辦之帳戶匯出)予辛○○,作為委託辛○○支付興建美濃 農舍之工程費用,並自行支付該農舍之自來水工程款31,051 元及保證金17,730元,復匯款520,000元與訴外人丙○○,用 以支付該農舍之工程款,故認上開其支出之金額扣除其本身 應負擔之半數美濃農舍工程款,尚有7,131,544元係其代辛○ ○墊付美濃農舍工程款云云。惟查,美濃農舍係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共同度假休閒用,此業如前述,是美濃農舍之興建工 程費用,自亦得評價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準此, 甲○○上開所稱匯款與辛○○之13,165,788元,以及其他自行支 付之美濃農舍工程相關款項,本質上即應評價為其交由辛○○ 運用或其自行支付之家庭生活開銷,是其此部分請求是否有 理由,實際上即應端視其是否有代辛○○墊付家庭生活費用可 言。  ㈡經查,辛○○雖不爭執其曾獲甲○○匯款13,165,788元乙事,然 辛○○主張其自98年至105年間亦匯款予甲○○(包含匯款至甲○○ 自己所申辦或甲○○所使用以乙○名義申辦之帳戶)高達約1,70 0萬元(細目詳A案卷二第25-27頁)等節,亦未經甲○○爭執, 且經辛○○提出A案卷一第395-473頁之交易明細為佐,應堪信 為真。由此可見,辛○○前開匯款予甲○○之金額,實際上已超 過甲○○上開所主張其支出之美濃農舍工程款總額(包含其匯 款予辛○○之金額在內)甚多,顯已無從認定甲○○有何代辛○○ 墊付美濃農舍工程款或辛○○有何不當得利。更何況,倘再加 計辛○○所提出自其帳戶支出之○○○○路房貸、甲○○所使用車輛 之貸款或稅金(以上均屬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業如前述) 、甲○○之公務人員信用貸款等合計約200餘萬元(以上細目詳 A案卷一第331-333頁,甲○○並未爭執此客觀事實),以及辛○ ○前所提出其支付之外傭費用192萬元(詳A案卷一第375-393 頁之存摺明細及簽名單,甲○○亦不爭執此部分,詳A案卷二 第47頁),暨辛○○所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補習費、保 險費等(以上詳A案卷一第395-473頁交易明細),本件辛○○所 實際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顯未低於甲○○(至於甲○○已依其經 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 本件應認兩造均已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均無 從互為請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之不當得利。  ㈢綜上,既然甲○○此部主張其上開匯款予辛○○之金額及其另行 支付之美濃農舍工程費用,經本院認定均僅屬其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開銷,而辛○○亦已依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則甲○○即無從主張其交予辛○○運用及其支付之費用尚有剩 餘並訴請辛○○返還。是甲○○此部主張辛○○受有上開共計7,13 1,544元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辛○○返還,即屬無據。 十一、甲○○反請求代墊美濃農地之購買費用部分(即附表二之1   編號3)  ㈠查甲○○主張兩造於102年間共同購入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為12 ,750,000元,加計仲介費用146,000元、行政規費12,400元 及委託地政士代辦費用18,936元,總計支出12,927,336元, 並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辛○○並經甲○○代 理出售婚前財產,將售得價金之598萬6,067元匯與甲○○,用 以支付購買美濃農地之部分款項等節,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 述,先予敘明。  ㈡至於甲○○主張辛○○就上開買賣價金應負擔半數,卻僅匯款5,9 86,067元予其,尚餘477,601元為其代墊,屬辛○○之不當得 利云云,雖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為佐(詳B案卷一 第257頁)。經查,縱使辛○○於兩造購買美濃農地之當下,匯 與甲○○之金額尚未達購買價金之半數;然兩造於婚姻存續期 間之資金往來甚為複雜,金額龐大,甚至辛○○歷次匯款與甲 ○○之金額加計其所支出甲○○名下之○○○○路房屋貸款等費用, 即已超過甲○○上開曾匯款與辛○○之13,165,788元,此均業如 前述。是單從上開事證觀之,甲○○此部所主張之477,601元 ,即可能早業經辛○○藉由嗣後匯款與甲○○或以其他方式加以 負擔,難遽認辛○○確有不當得利。更何況美濃農地既係用以 興建美濃農舍(如前述),則美濃農地應與美濃農舍相同,均 係用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度假休閒使用,其購買之價金自 亦應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是縱使甲○○在美濃農地購 買時形式上支出較多之價金,亦僅能評價為其所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開銷。而本件兩造均已依各自之經濟能力負擔家庭 生活費用,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甲○○即無從再主張辛○○支 付之價金有何不足並認辛○○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據此,甲○○ 主張其代辛○○墊付美濃農地購買價金當中之477,601元,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辛○○返還,應無理由。 十二、甲○○反請求代墊所得稅部分(即附表二之1編號4)   查甲○○雖主張辛○○自99年度至103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額, 扣除業自辛○○薪資扣繳之部分,尚餘245,176元係由其代繳 ,屬辛○○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云云。惟查,兩造賺取薪 資所得本係用於共同維繫家計、經營家庭生活,是因此所生 之公法上義務亦即所得稅款,亦應屬維繫家計所必要之支出 ,而屬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則無論兩造之所得稅形式上係 由何方所繳納,皆屬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而兩造於 婚姻存續期間均已各依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既如前 述,自亦無從再請求對造返還所繳納之所得稅款。是甲○○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其所稱代墊之所得稅,自屬 無據。 十三、甲○○反請求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等相關維持農舍費用   (即附表二之1編號6)   查甲○○主張其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日期,支出附表五各編號 所示各該維持美濃農舍之相關費用等節(支出名目亦詳附表 五所示),業經甲○○提出支出費用之單據為佐(出處均詳附表 五所示),堪信為真。惟甲○○得否主張其係為辛○○代墊此些 費用之半數,並請求辛○○返還,本院審酌如下:  ㈠附表五編號1-3部分   參以兩造於109年7月25日前,仍屬共同生活之狀態,而美濃 農舍之相關費用支出,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均屬家庭生活 費用之一部,此均如前述。則甲○○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 支出,日期均係在109年7月25日前,此部分即應評價為其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辛○○於婚姻存續期間既已依經濟 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如前述),甲○○自亦無從再請求辛○○ 返還此部分其所支出之費用。  ㈡附表五編號4-12部分  1.查此部分費用支出日期均在109年7月25日以後,亦即均係於 兩造分居期間所支付,衡以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 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難期待夫妻雙方分擔對方 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 言,是甲○○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即已無從再評價為家庭生活 費用之負擔;又兩造就美濃農舍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 此已如前述,辛○○就附表五編號4-12所示之美濃農舍支出, 即應負擔半數之金額,此金額目前既係由甲○○墊付,即屬辛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甲○○受損害,甲○○應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辛○○返還。  2.至於辛○○雖主張美濃農舍自108年起之納稅義務人既登記為 甲○○,則該農舍之房屋稅本應由甲○○自行負擔云云。惟按房 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 ,向該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 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 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 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房屋稅條 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本為房屋之所有人,若有複數所有人亦即共有之狀態, 則僅係由共有人之一代繳,該人並得向其他共有人求償代墊 之部分。準此,美濃農舍既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其稅 籍資料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若僅登記為共有人之一,毋寧僅 係為行政管理方便之舉措,由該人代為繳納房屋稅;而美濃 農舍既係兩造共同興建,且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 對於農舍之房屋稅自各有負擔半數之義務。辛○○此部所辯, 尚無足採。  3.至於辛○○雖復主張以甲○○本件應給付之扶養費,以及甲○○應 給付之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抵銷甲○○上開得對其請求 之金額,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得請求云云(詳卷十一第164頁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 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 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 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外,按「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 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以上訴人對 兩造之長子之扶養費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對兩造之長女之 扶養費給付義務相當,而准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非 但害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更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 銷要件不合,殊屬未合」,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 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辛○○以甲○○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債務,主張抵銷其與甲○○間之不當得利債權債務 關係,依上開說明,實與法定抵銷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又辛○○本件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其主張無理由,自亦無從以此抵銷其對甲○○應負 之不當得利債務。準此,辛○○上開抵銷之主張,均屬無據。  4.據此,甲○○就附表五編號4-12所示,一共支出166,175元, 則此些費用之半數亦即83,088元(計算式:166,175/2=83,08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其代辛○○墊支之金額,其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辛○○返還此部款項,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甲○○此部請求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復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又甲○○上開請求之金額即 83,088元,其中請求8,531元(即附表五編號11之半數)之書 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7日送達辛○○,另請求8,426元(即附表 五編號12之半數)之書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辛○○, 其餘請求66,131元(即附表五編號4-10之半數)之書狀繕本則 係於112年1月10日送達辛○○等情,業經兩造表示不爭執(詳A 案卷十第127、151、184-185頁;A案卷十一第283頁)。則甲 ○○請求就上開各次書狀繕本送達辛○○之翌日起,起算其各次 書狀所載請求金額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甲○○針對其所主張代墊美濃農舍之相關維持費用乙節 ,請求辛○○給付83,088元,以及其中66,131元自112年1月11 日起、其中8,531元自112年7月8日起,以及剩餘8,426元自1 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本件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在本件起訴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 ○○於1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 制等之調解事件,惟嗣後撤回聲請等情,業如前述(詳兩造 不爭執事項),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 之夫妻財產制。  2.又辛○○於109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而甲○○於109 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詳 A案卷一第13頁;B案卷一第11頁)。甲○○雖主張本件兩造剩 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應以其提起離婚反請求時為準云云;惟 按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於夫妻雙方各提起離婚之 本反訴情形下,應以何者向法院提起請求判決離婚之訴時為 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7號審查意見之結論固為「應視本訴或反訴何者為有理由 ,而以該有理由之訴起訴時為準。」,惟研討結果,除照審 查意見通過外,並就理由補充「若本訴或反訴皆有理由,則 以本訴起訴時為準(本訴一定先起訴)。」等語。準此,本 件兩造各別之離婚請求既均經本院認有理由(如前述),則本 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應以辛○○提起離婚本訴時即 109年4月21日為據。  ㈡辛○○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1.查附表三編號1 至14、16-17所示之財產,均為辛○○之婚後 財產,各該財產於上開基準日之價額亦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 示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即美濃農地之2分之1應有部分)部分 :  ⑴上開土地之價值   查兩造均不爭執美濃農地土地係兩造婚後所購入;惟就該土 地之價值,兩造各執一詞,復均未聲請就該土地之價值進行 鑑定,則該價值自僅能由本院參酌卷內事證酌定。甲○○雖主 張該土地應以其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然此計算方式顯與土地 之市價不符,無從反應土地之真實價值。衡酌該土地係兩造 以1,275萬元之價金之買受,業如前述,佐以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得以佐證該土地於上揭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市價 ,則本院認該土地之價值即僅能以前開買受之價金數額即1, 275萬元為據。準此,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即美濃農地1/ 2之應有部分)之價值,即應為上開價金之半數,亦即637萬5 ,000元。至於辛○○雖主張該土地之價值尚應計入買受時支付 之地政規費1萬2,400元、地政士費用1萬8,936元及仲介費用 14萬6,000元云云,然本院認此部費用非屬市價之一部,應 無庸計入土地價值計算中,附此敘明。  ⑵上開土地是否屬辛○○婚前財產之變形   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 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 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 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買之不動產,是否為其所處 分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應由時間之密接性、金額 之涵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之觀察,亦即夫妻之 一方於婚後購買之財產,需有明確之資金流向等證據足以證 明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全部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始得 認該婚後購置之財產係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此係 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 財產中,即不易識別,而難以明確判斷其嗣後之流向。故如 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部分價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 或出售婚前財產與購置婚後財產之時間相距甚久,出售婚前 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人其他款項混同難辨,均難認該婚後 所購者為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至多僅能以其出售 婚前財產所得中,實際用以清償購買婚後財產價金之數額, 納入列為其婚後債務,而非將婚後所購買之財產排除為婚後 財產,始符法制。  ②查兩造共同購買美濃農地時,辛○○曾出售其婚前財產,並將 所得價金中之598萬6,067元匯與甲○○,用以支付購買美濃農 地之部分款項,此業如前述。甲○○雖主張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土地,亦即辛○○就美濃農地之1/2應有部分,即係辛○○上開 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價金之變形,應直接將該土地自辛○○之婚 後財產扣除云云。惟查,美濃農地價金之半數係637萬5,000 元,顯大於辛○○上開匯與甲○○之金額,顯然辛○○取得美濃土 地半數應有部分之價金,並非全部來自其出售婚前財產所得 (不足部分則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範疇,此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當無從逕將附表三編號15之土地視為辛○○婚 前財產之變形,該土地既係於兩造婚後所購,自仍應計為辛 ○○之婚後財產,僅須於最後計算辛○○之婚後財產總額時,扣 除辛○○上開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之598萬6,067元即可。  3.附表三之1部分(即甲○○主張應追加計入辛○○婚後財產部分)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 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甲○○主張附表 三之1各編號之金額,均係辛○○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 惡意處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視為辛○○婚後 財產云云,則甲○○自應就辛○○主觀上係為減少甲○○剩餘財產 分配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如下:  ⑴附表三之1編號1部分   查甲○○雖主張辛○○自104年間均有存入金額至附表三編號3之 帳戶,用以投資境外基金,卻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 書後,即陸續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出現金如附表三之1編號1所 示共計2,535,115元(歷次提領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89-2 90頁),並惡意藏匿於他處云云。惟參諸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詳A案卷四第179-193頁),顯示該帳戶並非自 甲○○所指之107年間方開始有款項轉出,而係早自104年起, 即因投資基金之故,不僅陸續有金額存入,亦陸續有款項轉 出,甚至亦不乏在105年間即曾一次轉出70餘萬元,使帳戶 餘額僅剩數百元之情形,此模式至109年為止均無太大改變 。是由此已難認定辛○○自107年起自該帳戶轉出款項,係為 減少甲○○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所為。何況細觀甲○○所列出辛 ○○自上開帳戶惡意匯出款項之明細(詳A案卷十第289-290頁) ,其中金額最高之部分亦即於107年6月4日轉出146萬餘元, 實係辛○○用以購買其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婚後財產即汽車1 台(詳卷七第200頁之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領牌時間 係107年6月5日,亦即上開款項轉出之隔日),而有正當用途 ;其餘金額較高之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匯款,則多僅係轉 入辛○○之其他帳戶(詳卷七第204頁之存摺交易明細),並未 減少辛○○之整體財產;剩餘則均為5萬元以下之小額轉出, 對於辛○○之婚後財產數額不致產生明顯影響。由此益徵辛○○ 並無惡意處分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款項之情事。甲○○上開主 張自無從採認。  ⑵附表三之1編號2、3部分    甲○○主張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自107年 7月3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帳戶,或是 其所任職診所之帳戶,將其薪資各計43萬元、235萬元,分 別陸續轉入其父戊○○、其母己○○所申辦之帳戶中(歷次存入 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91、293-294頁),顯係將其薪資所 得隱匿於其父母帳戶內云云。惟查,甲○○曾具狀陳稱辛○○於 104年起即長年固定匯款給父母(詳卷三第164頁),可見辛○○ 匯款予其父母乙事已行之有年,並非自107年提出離婚協議 書起方有此現象,由此已無從認辛○○自107年起匯款予其父 母係惡意處分財產。更何況,參諸甲○○所提出辛○○匯款予父 母之明細(詳A案卷十第291、293-294頁),並非在短時間有 極為大額之資金匯出,絕大多數均係匯款5萬元至10萬元不 等(每月1次至3次不等),衡諸親人間之資金往來原因多端, 諸如此類之小額匯款實不足為奇,甚至以辛○○擔任診所醫師 之高收入,上開匯予其父母之款項縱為孝親費亦不為過。是 甲○○主張附表三之1編號2、3之款項均為辛○○惡意處分資產 云云,亦無從採認。  ⑶附表三之1編號4部分   甲○○雖主張辛○○自105年至109年間漏報薪資所得共計9,515, 561元,佐以辛○○自106年間即常與其他男性同進同出,以及 於107年間即向甲○○提出離婚協議書,可見辛○○離婚之意思 醞釀已久,上開漏報之薪資數額顯係為隱匿財產所為云云。 經查,辛○○對於其曾漏報薪資所得而遭主管機關裁罰乙事, 雖不爭執。惟本件針對辛○○之婚後財產數額,本非以辛○○之 申報所得金額為據,而係透過實際調查辛○○所申辦各該帳戶 之剩餘金額以及辛○○名下之動產、不動產,方能加以認定。 是縱使辛○○曾有漏報其薪資所得之情形,對於其名下之實際 財產數額亦不生影響,自無從以辛○○漏報薪資所得乙節認定 其有惡意處分財產之情事。甲○○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⑷據此,附表三之1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或款項,均無從認定係辛 ○○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惡意處分之財產,自無法視為 辛○○婚後財產。  4.辛○○於上開基準日有無婚後債務   查辛○○雖主張其曾於婚後之104年1月16日向其父戊○○借款11 6萬8,000元,扣除已清償之金額,尚有73萬8,000元未償還 ,應計入其婚後債務云云,並提出借據1紙(詳A案卷一第533 頁)、帳戶存摺內頁(詳A案卷一第535頁)為其佐證。惟查, 辛○○所提出之上開借據業經甲○○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詳卷三 第164頁),何況戊○○既為辛○○之至親,自無法排除其立場可 能有所偏頗,是縱使其確曾書寫上開借據,亦無從證明其與 辛○○間款項往來之真實法律關係。是從辛○○所提出之前揭事 證,至多僅能證明戊○○曾於辛○○主張之時間匯入116萬8,000 元至辛○○帳戶;然親屬間之金錢往來原因多端,無從遽認該 款項確係辛○○對其之借款。更何況辛○○日後亦曾不定時匯款 至戊○○帳戶,且經本院認定可能為辛○○之孝親費,此亦如前 述,是亦無法排除辛○○與戊○○間之資金往來實係相互贈與之 可能。準此,辛○○主張其有此部73萬8,000元之婚後債務, 無從採認。此外辛○○復未再主張其另有其他婚後債務,是辛 ○○於上開基準日應無任何婚後債務存在。  5.辛○○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   綜上,辛○○有附表三編號1-17之婚後財產,金額則如附表三 各該編號「本院認定之數額」欄位所載,共計902萬9,377元 ,應堪認定。此外,辛○○之婚後財產,尚須扣除其出售婚前 財產用以購買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之5,986,067元,亦如 前述。是辛○○於上揭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即應為30 4萬3,310元(計算式:9,029,377-5,986,067=3,043,310)。  ㈢甲○○之婚後剩餘財產  1.甲○○之婚後財產    查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均為甲○○之婚後財產,且除編號1 6之土地價額以外,其餘項目之金額,均如附表四「本院認 定之數額」欄所示等情,業經兩造均不爭執,自堪認定。又 附表四編號16所示土地,亦即美濃農地半數之應有部分,其 價額應以637萬5,000元計,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甲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曾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金額 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金額自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計入甲○○之婚後財產。準此, 甲○○在上開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加計以婚後財產清償婚 前債務部分),即如附表四編號1-18所示,金額則如附表四 各該編號「本院認定之數額」欄位所載,共計1,042萬1,532 元。  2.甲○○之婚後債務  ⑴查甲○○於上開基準日,有附表四之1編號1所示之婚後債務1,0 75,34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⑵又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另向銀行借貸,且於上開基準 日時,尚有附表四之1編號2-4「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載之 金額共計1,020萬元未清償,此有放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佐( 詳A案卷三第237-241頁),堪信屬實。辛○○雖主張此部分之 貸款中,共計有2,798,592元之流向不明,是此部分得計入 甲○○婚後債務之金額,應僅限流向明確之部分,即如附表四 之1編號2-4「辛○○主張之數額」欄所示。惟查,附表四之1 編號2-4「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甲○○尚未清償之貸款數 額,合計達1,020萬元,辛○○既自承其中之7,401,408元(即 前述尚未清償之貸款總額1,020萬元,扣除辛○○所稱流向不 明之2,798,592元之餘額)係有明確流向、用途正當,可見甲 ○○前述貸款金額中已有高達七成以上可追溯明確用途,據此 已足見甲○○當下向銀行借貸時,其主觀上未必有減少辛○○剩 餘財產分配金額之惡意。何況一般人向銀行借貸時,本未必 會精細計算當下有明確用途之金額並僅借貸剛好之數額,避 免日後尚有不時之需或有其他未及細算之款項需求時,尚須 另向銀行借貸之勞費。是辛○○僅以上開貸款有部分流向不明 ,即認此部分係甲○○惡意減少財產,應不可採。準此,甲○○ 於上開基準日時,另尚有附表四之1編號2-4「本院認定之數 額」欄所載之婚後債務,應堪認定。  ⑶至於甲○○雖主張其在上開基準日,尚有附表四之2編號1-3所 示之債務,亦即對其母乙○○○之借款未清償,亦應計入其婚 後債務云云,並提出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佐(詳A案卷三第 259-263頁)。惟查,甲○○所提出之前揭事證,至多僅能證明 其母乙○○○匯款至甲○○帳戶之金額;然親屬間之金錢往來原 因多端,無從遽認該款項確係甲○○對乙○○○之借款,甲○○對 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無從認定其主張可採。  ⑷準此,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及數額,即如附表四之1 編號1-4「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共計為1,127萬5,349 元。  3.附表四之3所示之款項是否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查辛○○主張附表四之3各編號之金額,為甲○○以婚後財產清 償婚前債務,或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惡意處分,自 應對此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如下:  ⑴附表四之3編號1部分   辛○○雖主張此部分係甲○○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對訴外人丁○○之 婚前債務,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並提出甲○○曾匯款與丁 ○○之交易明細為佐(詳A案卷十一第131-137頁)。惟查,本件 從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甲○○曾對丁○○負有債務乙節,業如前述 ,是縱使甲○○婚後曾匯款與丁○○,亦無從認係以婚後財產清 償婚前債務,而無法將匯款金額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⑵附表四之3編號2部分   辛○○雖主張此部金額即係甲○○在附表四之1編號2-4所示貸款 中流向不明之部分,屬甲○○惡意處分其財產,應計入甲○○之 婚後財產云云。然辛○○上開主張無從採認,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於此即不再贅述。  ⑶附表四之3編號3部分   辛○○主張甲○○對於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而心 生不滿,且於同月13日對辛○○設局錄音,故於同月17日自臺 灣銀行贖回基金且未再投資,贖回金額即如附表四之3編號3 所示,顯係惡意處分財產,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云云。惟 本院審酌如下:  ①參諸甲○○所申辦臺灣銀行信託資金帳戶之交易明細(詳A案卷 八第301-390頁),固顯示甲○○曾如辛○○所主張,於107年4月 16日,自該信託資金帳戶贖回如附表四之3編號3所示金額之 基金,且嗣後亦未再有購買基金之紀錄。惟從該交易明細同 時可發現,甲○○自101年起除每月均會申購基金以外,亦均 會定期贖回高額基金,此交易模式直至107年間均未改變, 且甲○○上開於107年4月16日所贖回之基金數額,相較於其過 去定期贖回之數額,亦未明顯較高,是由此已難認定其107 年4月16日贖回基金乙事係惡意、刻意為之。  ②再者,於甲○○贖回基金前,依辛○○之主張,既係由辛○○主動 提出離婚協議書,並非由甲○○提出;而辛○○所稱甲○○於107 年4月13日對其設局錄音乙事,亦經本院認不可採(如前述) 。是該期間有高度離婚意欲之人應係辛○○,而非甲○○,自無 從推認甲○○在當下或該期間有惡意減少辛○○剩餘財產分配數 額之動機。則甲○○於贖回上開基金後未再繼續購買,即可能 單純係其投資規劃,未必與惡意處分財產有關。何況參諸甲 ○○另一投資基金之帳戶即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之信託資金 帳戶,自105年8月後,即未再有買賣基金之交易紀錄,此有 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詳A案卷八第275-300頁);甚至 甲○○所使用,以未成年子女2人名義所申辦之投資基金帳戶 ,更是自106年7月以後即未再有基金之交易紀錄(交易明細 參A案卷八第391-455頁),益徵甲○○可能早就有意結束基金 投資之理財規劃。是辛○○以甲○○於107年4月16日贖回基金後 未再投資乙節,主張甲○○係惡意處分、隱匿財產,應不可採 。  ⑷據此,附表四之3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無從計入甲○○之婚後 財產。  4.甲○○之剩餘財產數額   綜上,甲○○於上開基準日,有附表四編號1-17所示之婚後財 產,以及附表四編號18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應 計入婚後財產之款項,以上積極財產金額共計1,042萬1,532 元;另有附表四之1編號1-4「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共 計為1,127萬5,349元之婚後債務。是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 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㈣本件是否有應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情事   辛○○主張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不得向辛○○ 主張剩餘財產之差額云云。惟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 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適用 本案判決時即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作為判斷基 準,先予敘明。  ⑵再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為同條第2項裁判時 ,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 、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至於婚姻關 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所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8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辛○○雖主張甲○○本身有穩定薪資, 非經濟弱勢,在婚姻存續期間卻不斷向辛○○要錢供其個人享 樂,在兩造於108年初實質分居後,亦未負擔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責云云。惟查,兩造於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即109年4月21日以前,均仍共同生活於甲○○之○○○○路房屋, 且甲○○此前皆仍有依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此即包 含子女扶養費在內)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甲○○在上 開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前,均仍與辛○○及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以及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 亦確有協力、貢獻。此外,辛○○並未舉證證明甲○○是否另有 其他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 由存在,是甲○○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事。辛○○主張應減輕或免除甲○○之分配額,應屬無據 。  ㈤辛○○主張抵銷部分   辛○○雖主張縱使甲○○得對其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其亦以本 件甲○○應返還其之基金投資款(即附表一之1編號5),以及其 代償甲○○債務所生對甲○○之不當得利債權(即附表一編號2) ,加以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請求云云(詳A案卷十一 第163頁)。惟辛○○本件有關請求甲○○返還基金投資款,以及 其所稱為甲○○代償債務等主張,均經本院認其主張無理由, 則辛○○此部抵銷之主張自亦屬無據。  ㈥綜上,依照前述計算之結果,辛○○於本件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金額為304萬3,310元,甲○○則為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甲○○自得請求辛○○給付上開差額之半數,即152萬 1,655元。又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甲○○依 上開規定請求辛○○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甲○○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辛○○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金額152萬1,655元,及自本件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甲○○逾此部 分之本息請求,以及辛○○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本息部 分,均各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五、綜上所述:  ㈠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以及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院另依職權 酌定附表七所示甲○○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案。又 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應各由其等單獨任之,雖據 本院認定為無理由,然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性質上 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斟酌裁判,尚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其等所請准許部分予以駁回,附 此敘明。  ㈡辛○○請求甲○○應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58萬8,112元, 以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1萬2,000元, 並均由辛○○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期 間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命甲○○自114年2月 起定期給付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受 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 項規定,酌定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2人之利益。甲○○請求辛○○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3部分),其請求甲○ ○給付3萬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辛○○請求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代 償債務(包含先位及備位聲明)、基金投資款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 1至2、4至6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甲○○就農舍相關維持費用部分(即附表二之1編號6部分),反 請求辛○○給付83,088元,以及其中66,131元自112年1月11日 起、其中8,531元自112年7月8日起,以及剩餘8,426元自113 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正當,應予准許。又甲○○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即 附表二之1編號5部分),反請求辛○○給付152萬1,655元,及 自本件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開兩部分逾前揭範圍之本息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甲○○反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代墊所得稅、代墊美濃農舍工程 款、代墊美濃農地購買費用等(即附表二之1編號1至4部分) ,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主文第5項、第8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逕依職權就兩造上開各自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敗訴之一造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甲○○另就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勝訴 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九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辛○○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 為假執行。至於兩造各自就附表一之1、附表二之1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辛○○之訴,以及甲○○之反請求,均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考量兩造各自勝訴部分相較於 其等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均甚低,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辛○○本訴聲明) 編號 聲明內容 1 准兩造離婚。 2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辛○○單獨任之。 3 甲○○應自109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每人各15,000元,並由辛○○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4 甲○○應給付辛○○如附表一之1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之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一之1(辛○○如附表一編號4聲明之細項)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代墊家庭生活費用 6,633,554元 其中162萬元自民事準備㈠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其餘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算 2 代償債務 先位聲明:3,184,104元 自民事準備㈠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 備位聲明:271萬元 自民事準備㈠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 3 損害賠償 55萬元 自民事準備㈠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 4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1,804,678元 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算 5 基金投資款返還 4,502,399元 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算 6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79,181元 自民事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算 附表二(甲○○反請求聲明) 編號 聲明內容 1 准兩造離婚。 2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3 辛○○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每人各15,000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4 辛○○應給付甲○○如附表二之1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二之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之1(甲○○如附表二編號4聲明之細項)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離婚損害 250萬元 無 2 代墊美濃農舍興建之工程款 7,131,544元 其中100萬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6,131,544元自家事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3 代墊美濃農地購買費用 477,061元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4 代墊所得稅 245,176元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5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10,649,389元 自家事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6 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罰鍰及其他維持農舍之費用 86,211元(即附表五編號1-10部分) 自家事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算 8,531元(即附表五編號11部分) 自家事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算 8,426元(即附表五編號12部分) 自家事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附表三(辛○○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辛○○主張之數額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末五碼62874號帳戶存款 同本院之認定 85,196元 兩造均無爭執 2 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帳號末五碼23180號帳戶存款 254元 3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帳號末五碼87117號帳戶存款 873元 4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帳號末五碼01595號外幣帳戶存款 21元 5 鳥松郵局長庚醫院分局帳號末五碼73475號帳戶存款 1,501元 6 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94425號臺幣帳戶存款 907元 7 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51988號外幣帳戶存款 223,801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22843號帳戶存款 21,000元 9 核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基金 6,730元 10 ○○公司股票共計1,112股 11,120元 11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367元 12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QL00000000) 302,441元 1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13,632元 14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13,084元 1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美濃農地,權利範圍:1/2) 6,463,668元(即土地買受價金加計規費、仲介費等之1,292萬7,336元之半數) 6,375,000元(即土地之買受價金1,275萬元之半數) 甲○○主張:辛○○此部財產,係辛○○出售其婚前所有之房屋而購得,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應毋庸計入辛○○之婚後財產 16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即美濃農舍,權利範圍:1/2) 同本院之認定 737,450元 兩造均無爭執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1,228,000元 附表三之1(甲○○另主張應追加計入辛○○婚後財產之項目)  編號 名稱 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2,535,115元 甲○○主張: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辛○○帳戶,自104年間均有存入金額用以投資境外基金,然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陸續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出現金藏匿於他處,總計自107年6月4日至109年4月3日轉出或提領共計2,535,115元(歷次提領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89-290頁)。 2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430,000元 甲○○主張: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自107年7月3日起至108年2月2日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戶,或是其所任職診所之合作金庫十全分行帳戶,將其薪資共計430,000元轉入其父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帳戶中(歷次存入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91頁),顯係將其薪資所得隱匿於其父帳戶內。 3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2,350,000元 甲○○主張: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自108年3月3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帳戶,或是其所任職診所之合作金庫十全分行帳戶,將其薪資共計2,350,000元轉入其母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帳戶中(歷次存入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93-294頁),顯係將其薪資所得隱匿於其母帳戶內。 4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9,515,561元 甲○○主張:辛○○自105年至109年間漏報薪資所得共計9,515,561元,佐以辛○○自106年間即常與其他男性同進同出,以及於107年間即向甲○○提出離婚協議書,可見辛○○離婚之意思醞釀已久,上開漏報之薪資數額顯係為隱匿財產所為。 附表四(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辛○○主張之數額 甲○○主張之數額 1 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00465號帳戶存款 14,610元 同本院之認定。 2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末五碼24819號帳戶存款 53,278元 3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末五碼70225號帳戶存款 16元 4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70156號帳戶存款 72,688元 5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末五碼16646號帳戶存款 1,635元 6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末五碼25230號帳戶存款 15元 7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17287號帳戶存款 13,323元 8 臺企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94325號帳戶存款 9,296元 9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外幣帳戶存款 1,393元 10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外幣帳戶存款 472元 11 ○○公司股票共計4,000股 40,000元 12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5BD929810) 29,147元 13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JDZ021900) 51,032元 14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595,000元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240,000元 1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美濃農地,權利範圍:1/2) 6,375,000元(即土地之買受價金1,275萬元之半數) 6,463,668元(即土地買受價金加計規費、仲介費等之1,292萬7,336元之半數) 3,286,700元 17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即美濃農舍,權利範圍:1/2) 737,450元 同本院之認定。 18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第一銀行房屋貸款) 2,187,177元 附表四之1(甲○○之婚後債務)               編號 債務名稱 辛○○主張數額 甲○○主張數額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貸款 兩造不爭執以右列金額為準 1,075,349元 2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貸款 5,610,827元 7,160,000元 7,160,000元 3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貸款 1,542,754元 2,790,000元 2,790,000元 4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貸款 247,827元 250,000元 250,000元 附表四之2(甲○○其餘主張之婚後債務)          編號 債務名稱 數額(新臺幣) 1 對乙○○○之借款(發生日:105年2月1日) 300,000元 2 對乙○○○之借款(發生日:106年10月24日) 300,000元 3 對乙○○○之借款(發生日:107年6月19日) 500,000元 附表四之3(辛○○另主張應追加計入甲○○婚後財產之項目)  編號 名稱 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對丁○○之債務 200,000元 2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2,798,592元 辛○○主張:附表四之1編號2-4所示甲○○主張之貸款數額中,總計有2,798,592元流向不明,應係甲○○惡意減少而處分。 3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971,299元 辛○○主張:甲○○因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而心生不滿,且於同月13日對辛○○設局錄音,故於同月17日自臺灣銀行贖回基金且未再投資,顯係惡意處分財產。 附表五 編號 支出日期 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 (新臺幣) 費用單據出處 1 107年5月8日 107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7,551元 卷二第69頁 2 108年6月3日 108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910元 卷二第95頁 3 109年7月9日 109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698元 卷八第163頁 4 109年8月18日 住宅水電維修工程 8,200元 卷八第247頁 5 110年1月8日 線路申請改裝手續費 3,000元 卷八第249頁 6 110年2月19日 線路設置費 3,300元 卷八第251-253頁 7 110年3月22日 電錶申請工程費 23,000元 卷八第255頁 8 110年4月8日 美濃農舍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罰緩 6萬元 卷八第257-259頁 9 110年7月23日 110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487元 卷八第261頁 10 111年6月1日 111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275元 卷八第263頁 11 112年6月1日 112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062元 卷九第359頁 12 113年6月3日 113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6,851元 卷十一第105頁 附表六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七                 (一)一般會面交往方式: 1.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止,每月第一週及第三週(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之週五下午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學時間起,至同週週日晚上9時30分止,為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段,於會面交往開始前,甲○○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送,會面交往結束後送回辛○○住處。如兩造能自主溝通,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又例如上開甲○○會面交往之週末遇連續假期時是否增加會面交往日數,亦由兩造自行協議)。 2.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第二、四週週三下午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學時間起,至當日晚上9時30分止,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段。於會面交往開始前,甲○○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送,會面交往結束後送回辛○○住處。如未成年子女因課外課程或活動而有異動交付地點之需求,則於兩造能自主溝通後,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另若甲○○因校方課程安排之故,以致無法於週三下午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則應於寒、暑假結束二週前主動告知對造,並可自主溝通、協議調整平日之會面交往日。 3.甲○○得於每日晚上8時至9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通話,如約定時段辛○○因故無法讓未成年子女與甲○○進行視訊、通話,應於1日前主動告知並約定更改時間。前述視訊、通話方式,如兩造能自主溝通,亦得彈性變更上開之視訊方式。 (二)寒暑假及特殊節日之會面交往方式 1.甲○○得於未成年子女畢業典禮、未成年子女生日、兒童節及父親節增加會面1日,具體日期由兩造自主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訂於前述日期當週週日之上午9時至晚上8時;若與原訂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順延至次週週日補行。交付地點為辛○○住處。 2.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未成年子女於就讀學校之寒假及暑假期間,除維持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甲○○於寒假得增加10日、暑假得增加20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詳細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甫開始之第一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各連續計算10日、20日,最末日之交付時間為下午8時,交付方式同一般性會面交往。如遇原訂(一)之會面交往時段,則不另補足。 3.春節年假之會面時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於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4時止,未成年子女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辛○○過年,交付子女地點均於辛○○住處。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如與(一)之會面交往日期或是上開寒假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日後亦不另補足。 (三)待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渠等意願。 (四)其他規範 1.甲○○如無正當事由遲誤到達交付地點1小時後,辛○○及未成年子女即無須繼續等候。 2.若兩造因故欲取消當次探視或更改探視日期,應於原訂探視前2日通知對造,並應經對造書面或簡訊等方式明確表示同意,且若為辛○○欲取消甲○○之探視,則應先與甲○○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3.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住處、聯絡方式及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變更者應隨時通知對造。 4.兩造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並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造。 5.兩造應本諸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者,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時之不利參酌事項。

2025-03-13

KSYV-110-婚-52-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 告 張春輝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黃建鈞律師 被 告 張烜儒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以下分稱系爭第584、581-1地號土地 ,合稱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㈡、 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編號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所有 權存在。㈢、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被告。依上開說明, 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民國114年1月系爭第584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2,658元/ ㎡、系爭第581-1地號土地則為則為22,167元/㎡,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被告稅務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聲明㈠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2,350元【計算式:(22,658元/㎡×1 93.4㎡+22,167元/㎡×48.15㎡)×1/4=1,362,350,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 ,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413,900元,亦有前開被告稅務財 產查詢結果可按,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475元( 計算式:413,900÷4=103,475)。至聲明㈢請求被告應偕同原 告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被告,自經濟上 觀之,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再併算其價 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5,025元【計算式 :1,362,350+103,475=1,465,8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8,6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本件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土地及其範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3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居○里○○○道0段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2025-03-13

TCDV-114-補-582-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羅李阿英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被 告 羅江淮 康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羅江淮(下稱羅江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 為:「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114號強制 執行程序,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強制執行 程序部分,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具狀及於同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㈢、鈞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11114號強制執行程序,就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2)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應予撤銷。」,原告前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又被告康文雄(下稱康文雄,與羅江淮合稱為被告)於 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而羅江維則未到表 示異議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依前開法條規定,均無不 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臺中市○○區○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羅江淮則為原告之子,2人於82年間共同出資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如附表所示 編號1、編號2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當時為興建系爭房屋 ,原告與羅江淮共同向親友借款約新臺幣(下同)3、4佰萬 元,其後共同陸續還款,故2人之實際出資比例為各二分之 一,惟當初借款的親戚都不在了,無法為原告證明。又原告 不識字,為求方便,僅以羅江淮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起造 人,然系爭房屋之電力係原告及羅江淮分別向台灣電力公司 申請,在系爭房屋中分別安裝兩顆電錶,且由原告另向台灣 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均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嗣羅江淮因債務問題,系爭房屋經債權人即康文雄向鈞院 聲請拍賣,現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114號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繫屬中,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請求以共有人 之身分優先承買系爭房屋,然民事執行處竟表示礙於原告所 提證據無法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具有優先承買權 ,故原告依法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地位及具有優先承買權,以維權益。並聲明:㈠、確 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為原告與羅江淮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㈡、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房屋有優先購買權。㈢、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 1114號強制執行程序,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㈠、康文雄答辯略以:否認原告主張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原告 也未能提出任何出資或借款之證據,而依稅籍資料所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羅江淮;此外,水、電錶亦無法做為原 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 ㈡、羅江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且就本 院系爭執行程序事件中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具有優先承買權等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存有爭議,原告私法上地位因而處於不 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即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自有確認利益。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 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 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 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 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 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次按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係屬原始起造人所有。 ㈢、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建物(即系爭房屋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興建之初均以羅江淮為起造人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 農舍使用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原告固另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與羅江淮共 同出資(各出資二分之一),故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為 其所有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出資或借款資料以 實其說外,依原告所提呈之前開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明確記 載為「羅江淮」,且自84年2月設立房屋稅籍以來,均以羅 江淮為唯一納稅義務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稅 籍資料,而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以113年10月4 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33821326號函覆並檢附系爭房屋稅稅籍 資料(含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課稅平面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均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相左, 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至原告雖另提出系爭房屋112年6月 、同年8月電費繳費憑證及同年11月、113年3月水費繳費憑 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欲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惟前開憑證至多僅可證明系爭房屋有分別以原告及羅江淮之 名義申辦水、電錶,且分別由渠等各自繳納水、電費,尚不 能據以證明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或確由原告出資二 分之一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等 事實。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均無法證明確有出資二分之一且 為系爭房屋之共同起造人,則難認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已善盡舉證之責,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與羅江淮 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為無理由。 ㈣、次按共有人出賣其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 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雖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所明定,然若非土地或建物之共同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對 出賣人或買受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自明。次查,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房屋共有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乙情,業據本院認定 無理由,業詳前述,則原告自無從依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於系爭房屋出賣時主張有優先承買權,況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雖經系爭執行程序拍定,但原告並非共 有人,依法不得依前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房屋並未經拍定(另詳後述),也無主張優先承買權 之餘地,併此說明。 ㈤、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 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 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 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 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 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 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 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 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同法第14條所定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 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 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 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 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 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 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 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同法第12條第2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 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例如以動產及不動產為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對 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時。如債權人主張查封拍賣 之動產。為法律上禁止查封之物。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而言。如債務人主張。依以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 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但在後之情形。認聲 明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僅得撤銷對於不動產之執行處分。 至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終結。其執行處分即屬無 從撤銷(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第1點參照)。再按「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 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 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 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 以排除強制執行。 ㈥、承上,原告再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而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然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業經本院執行處執行4次 拍賣而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相對人撤 回該部分之執行,則該建物之程序程序業已終止,且本院執 行處已依法塗銷前開不動產登記,並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 所於113年7月30日甲地一字第1130006384號函覆已辦理塗銷 查封登記完畢在案等情,除有前開函文附在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2所 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法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再者,原告迄未向本院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詳如前述,是原告既非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亦難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屋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 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也難認 有據,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則本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就系 爭房屋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另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確認就系 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曁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都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加強磚造、鋼鐵造、三層 一層:191.72 二層:147.68 三層:66.34 合計:405.74 陽台 16.47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鋼鐵造 一層:1,146.4 合計:1,146.4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號

2025-03-13

TCDV-113-訴-1905-202503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楊予銣 高翊涵 陳瑞斌 被 告 梅建文即梅仁德之繼承人 梅珈瑋 梅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梅建文、梅珈瑋與被代位人即梅景森應就被繼承人梅仁 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梅建文、梅珈瑋與被代位人梅景森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梅仁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梅珈瑋(原名梅隆興)及梅景森(原名梅建國)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梅景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4,465元、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經原告對其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實字第77526號債 權憑證。被繼承人梅仁德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死亡,遺產如 附表一所示,繼承人為被告梅建文、梅珈瑋及梅景森,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 告梅景森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取得財產,以清償債務 ,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為保 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梅景 森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 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梅建文、梅珈瑋與被代位人即被告梅景森應就被繼承人 梅仁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5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梅建文、梅珈瑋、被代位人即被告梅景森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梅建文:   伊願以480,000元代為清償被告梅景森積欠原告之債務,但 原告要求以900,000元清償,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梅珈瑋、梅景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2、3、5第一類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為 證(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29號卷第13-45、69-75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7月16日函文檢送   附表一編號4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南簡補字 第265號第23、27頁),且為被告梅建文所不爭執,而被告梅 珈瑋、梅景森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 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 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 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被代位人即被告梅景森之債 權人,被繼承人梅仁德於110年2月1日死亡,由被告梅建文 、梅珈瑋、梅景森共同繼承梅仁德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梅建文、梅珈瑋、梅景森 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附表一所 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梅景森本得主張分割附表 一所示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然被告梅景森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其 債權,代位梅景森請求就被繼承人梅仁德所遺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 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 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 共有物之方法。是以,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核與法令規定相符,且 本院審酌被告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 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等而言均屬有利,核屬公 平,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㈣本件原告雖以被代位人梅景森為被告,惟按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 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 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 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 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 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梅景森請求分割附 表一所示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梅景森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梅景森部分之訴,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梅景 森對被告梅珈瑋、梅建文請求⑴就被繼承人梅仁德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⑵就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梅仁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 附表1之遺產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梅景森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 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梅景森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如附 表三所示由原告、被告梅珈瑋、梅建文各負擔3分之1,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1 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56/10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810)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南市○○區○○○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5 臺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 (帳號000000000000)京城銀行仁德分行活期存款4,885,556元 7 (帳號00000000000000)臺南市仁德區農會活儲116,388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 1 梅建文 3分之1 2 梅珈瑋 3分之1 3 梅景森 3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梅建文 3分之1  2 梅珈瑋 3分之1 3 原告 3分之1

2025-03-13

TNDV-113-訴-186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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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3號 原 告 林天賜 訴訟代理人 林宥義 被 告 廖志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號)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強制無條件搬離。嗣於民 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里○○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8頁),核 其主張係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範圍予以特定,屬補充法律 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先祖林慶逢出資建造, 林慶逢死後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林李月單獨繼承,林李月於 93年12月11日死亡後再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因林慶逢與林 李月口頭同意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母廖田塗及廖陳淑無條件居 住至死亡為止,並無租賃關係,嗣廖田塗、廖陳淑已相繼死 亡,惟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已發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的祖母廖菊是林慶逢的偏房,被告之先父廖田 塗是林慶逢的兒子,但沒有繼承林慶逢所遺之系爭房屋,而 係由林李月單獨繼承,是系爭房屋非被告父母所有,也非被 告所有。但因廖田塗於51年5月2日將戶籍遷到彰化縣○○市○○ 巷0號,嗣後亦於69年12月15日經林李月同意於該址設立新 戶號0000000號,被告自幼即住在系爭房屋,至今已達50餘 年,縱使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原告的物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物,不因其是否為違章建築,將來能否登 記,均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其取得既係原始取得,即 與依法律行為取得有別,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規定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之列。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 動產物權,此從民法第759條之反面解釋甚明(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 林慶逢所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林慶逢死亡後,系 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由林李月單獨繼承,廖田塗並未繼承 系爭房屋,林李月死亡後,原告為林李月之唯一繼承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單、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親等關聯資料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員地一字第11400005 03號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調取系爭房屋房屋稅籍 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系爭房屋雖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因林慶逢出資興 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林慶逢死亡後,由林李月單獨繼承取 得,再由原告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稱使用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 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 明文。又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借貸契約不待終止,即歸消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開規定,只要有將借用物出借給他人之意思,並約定得 無償使用借用物者,不論其出於任何原因(諸如經濟上援助 或親情、友誼等),均可認定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查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為其先父林慶逢、先母林李月口頭約定無條件讓 被告父母廖田塗、廖陳淑其居住至死亡為止等語,且提出存 證信函、公告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1-49頁);被告雖 稱不清楚兩造父母有該約定,惟自陳系爭房屋非被告父母所 有,也非被告所有,因被告父親係經林李月同意而將戶籍遷 到該址並設立新戶號,被告自幼即隨同父母及林李月一起住 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互核兩造陳述可 知,原告之母林李月基於家族情誼,而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 父母及家屬長期居住,於使用期間內,均未向被告父母及家 屬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或其他要求,應認係本於林慶逢、林 李月與廖田塗、廖陳淑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契約所致,則該使用借貸約定即為廖田塗、廖陳淑長期合 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嗣廖田塗、廖陳淑分別於100年、1 13年死亡,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有親等關 聯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應認其等間所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之目的於廖田塗、廖陳淑死亡時而歸於消滅。縱使被告 否認該居住條件之約定,然系爭房屋現為原告所有且繼受系 爭使用借貸關係,廖田塗、廖陳淑及被告既已使用系爭房屋 經過相當時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規定隨時 請求返還借用物,而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及張貼公告表明不同 意被告居住,且經被告於113年8月28日簽收(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雖稱 其遷居且設籍於系爭房屋,主張該屋為其所有云云,然房屋 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故不能僅憑被告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 認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此節所辯,並無憑據。 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任何其有何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⒊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無理由:  ⑴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 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 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 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1號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上開見解,原告於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時,仍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且該時效依民法第125條 規定,應為15年。被告固抗辯原告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等語,然被告係因前述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在該 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前,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自難謂已可 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返還請求權,時效自尚不得起算, 應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時(即廖陳淑於113年5月2日死亡時) ,被告已為無權占用,原告始可行使該請求權,是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被告此部份 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3

OLEV-114-員簡-53-202503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陳德全 林志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陳得財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偕同原告陳德全將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兩造持分比例各1/3。就系爭土 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35,248元(計 算式:47,400元/m²×254.28m²×2/3=8,035,248元);就變更系爭 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部分,參酌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籍資料,核定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3,533元(計算式:3 80,300元×2/3=253,53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8,288,78 1元(8,035,248元+253,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493元, 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95,49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12

HLDV-114-補-69-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宋顏水雲 訴訟代理人 宋國安 被 告 林水金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2.5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36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林水金應將其坐落於彰 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房屋,面積23平方公尺 (實際面積測量後定之)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見彰補卷第9頁)。嗣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6日以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林金水 應將其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房屋如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面積22.52平方公尺拆 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3頁)。 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更正面積及位置部分,實未變更本 件訴訟標的,而僅係於測量後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完 足、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 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稱系 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且系爭土地位於彰 化市區,人潮眾多、交通往來便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其行為顯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排除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將房屋返還予 原告,並按月給付自108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 ,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即新臺幣( 下同)2,875元(計算式:23×15,000×10%÷12=2,875)等語 。  ㈡並聲明:  ⒈被告林金水應將其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興 建房屋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面積22.52平 方公尺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875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目前係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 左側(西側)牆面、梁柱及一部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揆其原 因,應係土地重測後所致,蓋系爭建物興建之初,並無坐落 於他人土地之情。且建物拆除工程之施工方式有其極限,客 觀上並無僅拆除左側(西側)牆面及梁柱而仍可繼續保留系 爭建物之可能性,倘依原告之請求,形同被告須將系爭建物 全部拆除,從而,原告之請求顯係以損害被告為其唯一目的 ,實有權力濫用之情。就不當得利之部分,原告行使所有權 之主張及請求既屬權利濫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即於法無據,又不論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稽其計算 方式,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而非「土地申報地價」計算, 除顯然刻意曲解而錯誤適用法律外,亦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 相左,顯屬無據。縱本院認被告應負不當得利給付義務,稽 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附近交通及生活 機能僅尚可等情,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申報地 價年息1%計算,方為公允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等語,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見彰補卷第15至19頁), 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9月30日彰土測字第23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7至79頁、第99頁),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已 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使用收益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返還予原告,係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惟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維 護私有財產完整性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從權利本質 、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此與系 爭土地是否適合日後開發使用無涉,且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 言,是被告之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自難採認。從而,被告 以其所有系爭建物之一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所有權,並妨害原告對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即屬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 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 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並非指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而 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利益,致原 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而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應按月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惟依前揭規定,法定地價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並非指平均地權條 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採計之土地價值基準,自應為 土地謄本所載之申報地價,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附近之交通及生活機能僅為尚可,被告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云云,惟 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系爭土地較其他一般土地有何 經濟價值或生活機能較為差劣之特殊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所處位置與周邊繁榮程度等一 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本件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22.52平方 公尺,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彰補卷第15頁),則被告每月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0元【計算式:1,920元×2 2.52平方公尺×10%÷12=360元(小數點後以四捨五入計算) 】。是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不當得利360元,核屬正當, 逾此範圍,尚無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2. 5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其餘 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30日彰土測 字第23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12

CHDV-113-訴-847-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楊淑媛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許淑錚 訴訟代理人 陳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王復興應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房屋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里○○○村00號(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原告因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為被告許淑錚,遂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許淑錚為被告,並撤 回對王復興之訴訟,均未據許淑錚、王復興提出異議,應分 別視為同意追加及撤回,且經核乃基於同一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之基礎事實所為,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系爭土地遭占用 部分,經高雄市政府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及繪製土地 複丈成果圖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0日美法土法字第1 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 分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下稱變更後聲明 ),經核原告係依測量結果所為更正聲明,亦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43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 爭土地,並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後,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9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房 屋為磚造房屋,自85年1月建造迄今已逾25年,已超越其耐 用年限,且屋內老舊漏水,多處坍塌,已無人居住使用,無 留存必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 E部分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 67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9月30日向訴外人亦卜買受取得系爭 房屋,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前之所有人亦為亦卜,系爭執 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土地尚有平房及棚架均不在拍 賣範圍,拍定後不點交,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系爭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為有權占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88年4月21日增訂之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 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 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 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 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 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 57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 決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 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決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 得以該判決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 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 643號、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係以建物於土地轉讓時業已 存在,且尚有相當使用經濟價值即可成立,因此法條雖明揭 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 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 權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 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 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決先例意旨足參) 。  ㈡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地上物原均為亦卜所有,系爭房屋自8 5年1月起設籍課稅,並由被告於94年9月30日向亦卜買受取 得,被告自94年10月27日起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系爭 土地於110年3月25日由亦卜之繼承人繼承取得後,原告於11 0年10月20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經本院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於110年12月9日登記為原告 所有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旗山分處110年4月12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08453529號函暨稅 籍紀錄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94年10月27日 旗稅分房字第0940015148號函等在卷可憑(審訴卷第9至10 頁、第27至29頁、第51至57頁、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31至 33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㈢查系爭房屋由被告向亦卜買受取得後,均由被告擔任納稅義 務人迄今,應堪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系 爭土地及房屋、地上物本屬同一人即亦卜所有,亦卜先將系 爭房屋出賣予被告,系爭土地於亦卜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 ,嗣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即發生土地及房屋讓與相異 之人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推定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在系爭建物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原同 為亦卜所有,被告經買賣取得系爭房屋,原告經由法院拍賣 程序單獨買受系爭土地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推定兩造在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被告是否有支付租金與原告,自非所問,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可採。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法定租賃 關係存在,難謂被告係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 返還原告,於法應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屬「磚構造」,已逾25年之耐用年限 ,且系爭房屋老舊,內部漏水,天花板多處坍塌,現已無人 使用,原告自得請求拆除等語,惟房屋是否不堪使用,應依 實際狀況以為判斷,原告所提出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僅為供報稅提列資產折舊之參考,要不得執為不堪使 用之推論。所謂房屋不堪使用,係指依社會通常一般人客觀 之觀念,在安全、市容、衛生方面,是否還均堪使用為其判 斷之標準,苟房屋已超過耐用年數許久,且已甚為破舊,應 認已不堪使用。反之,若房屋超過耐用年限,但並非破舊, 即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至房屋實際上有無居住使用, 要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房屋之外觀及內部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15至144 頁),系爭房屋外牆油漆雖多處剝落,但樑柱、牆垣等建築 結構尚屬完整,並無傾頹坍塌之情形,其鐵皮屋頂亦無明顯 破損之情,該房屋內部住房、廚房等設施及格局俱全,另有 廁所設置於外,雖天花板之木板多處脫落,但仍可遮風蔽雨 ,客觀上尚適於供人居住使用,非無相當經濟價值,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已逾耐用年限,已無人使用而不堪使用等語,尚 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變更後聲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11

CTDV-113-訴-22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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