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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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陳纓元 相 對 人 陳纓聖(兼陳纓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一0八年度司裁全字 第二八二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 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陳纓賢之繼承人,陳纓賢前 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82號裁 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異議人與陳纓賢、相對 人於本案請求成立訴訟上和解,經本院刑事庭作成109年度 審附民字第37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異議人 並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自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惟原裁定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 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 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債權人就假 扣押本案之請求,與債務人於法院和解成立者,債務人既須 依和解內容為給付,於其未完全給付前,難謂有命假扣押之 情事變更存在。反之,債務人如已依照和解內容履行完畢, 則先前命假扣押之情事業已有變更,而得據以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   四、經查:陳纓賢前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500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等情,業據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嗣異議人 與相對人、陳纓賢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且已依系爭和解筆錄 履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本院刑事庭10 9年度訴字第42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 及判決、簽收單、匯款申請書、履約保證信託專戶結案單、 陳纓賢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為證(原審卷第14-35頁、 本院卷第38-6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查核屬實;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揆諸首開說明,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假扣押原因已消滅 。是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洵屬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30

SLDV-113-事聲-15-20241030-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侯秀溱(即廖萬安之繼承人) 廖哲逸(即廖萬安之繼承人) 廖尹笙(即廖萬安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廖芝涵(即廖萬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明聰(即李太平之繼承人)、李育蘭(即 李太平之繼承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 院69年度全字第389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因當事人間之   本案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假扣押裁定。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案號69年度全字第3892號,經查, 聲請人固為債務人,然債權人卻非相對人,而係中國農民銀 行(合併後存續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核與上開規定 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0-30

TPDV-113-司全聲-7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周衍屏 送達代收人 徐晧 相 對 人 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柯美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一一一年度抗字第二 五八號假扣押裁定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聲請 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58號裁定准 予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486萬9,414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茲因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已判決駁 回相對人之請求確定,是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既 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該裁定。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臺北地院於113年1月 31日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相對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但未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業經同 法院於同年3月19日裁定駁回上訴,相對人對上開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勞抗字第39號裁 定駁回抗告,相對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同年 7月30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 ,有本案訴訟歷審裁判、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33至42頁)。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撤銷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30

TPHV-113-聲-359-20241030-1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全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秀鸞 相 對 人 陳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七 二三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 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 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 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 抵押權等情形;又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 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 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又所謂「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 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 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1723號 民事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扣 押裁定保全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經本院85 年度訴字第1115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161號判決 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5,000元,並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依照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金額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為相對人提存,故聲請人已為清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第1 項規定,爰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於民國85年5月11日以85年度裁全 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並據此對聲請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115號、臺灣高 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161號判決確定,被告即聲請人僅應給 付原告即相對人5,000元及其利息,且聲請人已向本院為清 償提存。是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聲請 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53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29

PCDV-112-司全聲-56-20241029-1

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怡菁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聲請人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所為之100年度全字第47號假扣押裁定 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   以100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 訟,經本院100年度金字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起訴,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0年金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 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 押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 度金字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 度全字第47號卷宗確認無誤。從而,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相對人既受敗訴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 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29

SLDV-113-全聲-11-20241029-1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彩雲 蔡翼成 蔡玉美 相 對 人 林艷紅 陳季昌 陳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所為之96年度裁全字第794號假處分裁定 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 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 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權人蔡賦詩之繼承人,相對 人為債務人陳家明之繼承人,蔡賦詩前聲請對陳家明假處分 ,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794號裁定對陳家明所有之財產 予以假處分,惟兩造經新北市○○區○○○○○○000○○○○○000號達 成調解,爰聲請撤銷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蔡賦詩(即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前向本院 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7 94號裁定,准予債權人蔡賦詩以新臺幣2,542,180元為債務 人陳家明(即相對人陳季昌、陳佩宜之被繼承人)供擔保後 ,禁止陳家明對於如前揭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不 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96年度裁全字第794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本件係 債權人蔡賦詩之繼承人聲請撤銷,又聲請人與相對人亦於11 3年4月15日達成調解並已履行乙節,經本院查閱該調解卷宗 認定屬實,是原命假處分之情事亦已變更。綜上,依首揭規 定,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29

PCDV-113-全聲-17-20241029-1

全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9號 聲請人即 相對人即 聲 請 人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相 對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陳品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 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 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 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 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76年度台 抗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事件, 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作成112年度全字第210號假扣押裁定( 見本院卷9-11頁),將聲請人之財產於新台幣2億5千萬元範 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惟依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已獲外國 仲裁判斷,且經香港法院駁回聲請人所提之撤銷仲裁判斷而 確定,並於113年7月15日經本院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民事裁 定准予承認(見本院卷13-16頁)。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 條第2項準用我國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之承認 外國仲裁判斷之裁定,既得為執行名義,自屬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稱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既相對人得持 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聲請 人自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外國仲裁判斷雖經本院112年度仲許字 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承認,然聲請人對該仲裁判斷事件之第 一審裁定仍得抗告,該事件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且縱使該 事件經裁判確定,然於相對人依仲裁判斷確定裁判為執行前 ,難認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 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28

TYDV-113-全聲-19-20241028-1

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韓劉麵即韓就有之繼承人 韓家鵬即韓就有之繼承人 張韓金燕即韓就有之繼承人 韓金英即韓就有之繼承人 韓家文兼韓就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方順發兼方邱笑之繼承人 方順得兼方邱笑之繼承人 方順利兼方邱笑之繼承人 方金英兼方邱笑之繼承人 蕭瑞玉即方順煌之繼承人 方雅樘即方順煌之繼承人 方祉晴即方順煌之繼承人 方怡萍即方順煌之繼承人 方曉筠即方順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號裁定之處 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所為之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一一號 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韓就有、異議人韓家文, 與被害人方登記之家屬即相對人蕭瑞玉、方祉晴、方怡萍、 方曉筠、方雅樘之被繼承人方順煌、相對人方順發、方順得 、方順利、方金英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方邱笑(下稱方順得 等6人),於82年間達成和解,且一次給付和解金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充分展現和解誠意,方順得等6人才會與韓 就有、韓家文簽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記載韓家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等語,而給予韓家文緩刑自新之機會,異議人因於31年前即 已履行完畢,而未保存系爭調解筆錄,且系爭刑事判決之卷 宗已銷毀,異議人已無從閱卷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本件假扣 押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 ,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而所稱 「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 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例如 假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免除而消滅 ;而債權人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例如債權人與債務人 和解,因而拋棄原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韓家文於81年間因駕車不慎撞擊方登記所 騎乘之機車,致方登記死亡,方登記之家屬即方順得等6人 ,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為由,對韓家文及其當時 法定代理人韓就有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 本院於82年2月3日以82年度全字第11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嗣方順得等6人與韓家文、韓 就有達成和解,亦同意給韓家文緩刑自新之機會,韓家文並 因此獲判緩刑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 原裁定卷第2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裁 定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刑事判決之卷 宗雖已銷毀(見原裁定卷第21頁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7 月5日函文),然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第2項已明確記載「爰 審酌被告(即韓家文)過失程度之輕重,及肇事後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參卷附調解筆錄),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 」等語(見原裁定卷第25頁),顯然韓家文、韓就有確實有 與方順得等6人達成和解,且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並已賠償 完畢等情屬實,系爭刑事判決因此給予韓家文緩刑,另參酌 相對人方順發於113年8月13日亦具狀表明:「1.因事故發生 時間已逾30餘年,且雙方已達成和解。⒉我方決定撤銷該筆 土地假扣押事宜。」等語(見原裁定卷第101頁),堪認系 爭假扣押裁定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免除 而消滅,構成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洵屬有據,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行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0-24

KSDV-113-事聲-31-20241024-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達觀地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岦弘 相 對 人 薰創意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佩誼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36 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假扣押原因消滅,爰聲請 撤銷本件扣押裁定,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 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同 法第530條第1項及第4項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係依臺中地院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436號裁定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此有聲請 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中地院為之,本院並非管轄法院, 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中地院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23

TPDV-113-司全聲-99-20241023-1

全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游玉里 相 對 人 游玉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所為一0九年度全字第三八號假 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本案敗訴業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定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核發判決確 定證明書,故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撤銷假處分裁 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 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1項及前項聲請,向命 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經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38 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即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訴,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定上訴駁回 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判決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及本院110年度司執 全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22

ILDV-113-全聲-7-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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