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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方惠娟 相 對 人 呂富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票 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 7條定有明文。惟本票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 ,如文字難以辨識而號碼已足明確記載,本票仍屬有效。又 票據法第124條既未規定本票得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指 己匯票之規定,則發票人於本票填載自己為受款人者,依同 法第12條規定,即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該本票應以無記名 本票視之。 三、經查:附表編號003所示本票,其金額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 載,文字部分記載為「壹拾萬圓整」,而號碼部分則記載為 「NT$:0000000」,依前揭法律規定,票面金額即應以文字 記載即新臺幣100,000元為準。又附表編號005所示本票,另 填載相對人本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上開本票應視為無 記名本票,執票之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 行,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82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97年6月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13 002 95年3月8日 3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02 003 95年9月14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04 004 96年6月4日 300,000元 96年6月4日 113年9月13日 CH426609 005 95年3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03 006 96年3月1日 100,000元 96年3月1日 113年9月13日 CH426606 007 96年3月17日 100,000元 96年3月17日 113年9月13日 CH426607 008 95年12月28日 5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05 009 97年3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12 010 97年3月10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10

2025-03-20

TNDV-114-司票-821-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61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書中勾 選全部上訴,但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僅針對「刑之部分」 上訴,並對其餘部分撤回上訴(部分撤回書於本院卷第97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 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 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乙○○是我舅公,當初106年我向舅公借錢時,填 寫我太太妻甲○○為共同發票人,舅公說不會向我前妻要錢, 後來我生意失敗,我帶著太太與孩子離開臺南到臺中找工作 ,但是我舅公107年向臺南地方法院提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並向我及太太甲○○聲請強制執行。我叔叔出面跟我舅公談 過了,那些債務就會我來背,我舅公109年去世了,我111年 至113年又在○○服刑,我想要找我舅婆出來談,這筆錢我願 意還,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有意願與前妻和解,要看她的 意願。請鈞院安排調解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當時因為需錢孔急,為了方便向 乙○○借款,一時失慮沒有經過甲○○同意而簽發本票,但被告 自己也是共同發票人之一,要知道要負起完全還款責任,無 奈最後軋不過來,債權人才提出強制執行。本案與單純冒用 他人名義簽發票據的行為不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惡性非 重,甲○○實際上也未損失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被告坦承犯行且願意與甲○○調解,若量處3年以上重刑顯然 情輕法重,不利於被告在外工作賺錢,被告若入監無法彌補 被害人的損失,也無力繼續給付未成年子女撫養費,故請依 刑法第59條減刑(審理筆錄)。 四、罪名: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本票上偽造 「甲○○」簽名、盜蓋「甲○○」印章而形成「甲○○」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 「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法定最 低刑度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 五、處斷刑之審查(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且偽造本票數量僅有一張,然查, 被告明知其前妻未同意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竟偽冒告訴人 (其前妻)名義,偽造本票交付被害人乙○○收執,向被害人 詐取80萬元,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更致使告訴人( 前妻)面臨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告訴人(前妻)必須 獨自面對債權人,只好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70號民事 判決),以免遭受財產損害。被告拖累前妻,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迄今未清償其積欠被害人之債務,審酌上開情狀, 並參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等情,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 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已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因亟需金錢 供己使用,為向乙○○借得80萬元,於未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 之情形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本票,作為債務擔 保而向乙○○行使之,損害乙○○、甲○○之權益,並使甲○○之財 產承受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 性,其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 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而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另尚未返還款項予被害人乙○○之 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參年肆月」,原審係適度量刑,並無偏重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然被告於106年偽造其妻甲○○簽名借款後,被告並沒有如 期還款給其舅公乙○○,其舅公乙○○於107年1月間持前揭本票 ,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107年1月23日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票字第419號民事裁定),並開啟對甲○○之強制執行 ,甲○○發覺法院通知強制執行後,被告仍然沒有積極處理。 債權人乙○○於109年11月19日過世,被告111年5月4日至113 年9月21日在監服刑,前妻於111年7月29日與被告達成法院 調解離婚,並於112年間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70號民 事判決),112年底勝訴之後才擺脫被強制執行的風險,113 年5月2日才提起本案告訴。被告的行為造成別人很大困擾, 被告也坦承至今沒有還款給乙○○或其繼承人。告訴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我不想與被告和解,他不是第一次對我撒 謊,本票裁定書都有公布在網路,我有問他這些本票裁定書 是不是我跟他的,他還騙我說丁○○、甲○○都是同名同姓,不 要去追究,被強制執行的時候他還說不知道有這些債務,還 說不認識乙○○,被告一直隱瞞我,直到我開始訴訟後,他才 承認他簽名的。但這張本票我沒有被扣到薪水」(審理筆錄 ),被告113年9月21日出監後也沒有積極處理本案,被告說 有意清償債務,但是至今也沒有回去故鄉找舅婆清償或和解 。被告自己就可以聯絡故鄉的親戚,不需要本院安排其親戚 來到臺中法院調解。被告造成他人之損害也沒有彌補,上訴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以成立。被告經原審判決後, 沒有提出其他有利量刑因素,故本院認為原審所處之刑,仍 為適當,被告就刑度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M-114-上訴-96-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豪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 謝東穎」部分(均含偽造之「謝東穎」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如 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謝東穎」署押、印 文及「謝東穎」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子豪前與謝慈珊(原名謝艾容,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男女朋 友,陳子豪因需款孔急,欲以自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謝慈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辦理車貸,遂與謝慈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並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子豪指示謝慈珊於民國110年6 月1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住處(地址詳卷)徒手竊取謝 慈珊之父謝東穎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再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家 樂福板橋店前之A車內,由謝慈珊在不知情之海豐資融有限 公司(下稱海豐公司,代理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汽車貸款之 業務)負責人翁宗玄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相 關欄位上簽名,並由謝慈珊至超商影印其父親謝東穎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將影本交由翁宗玄附在上開貸款文件後方;嗣 謝慈珊下車後,再由陳子豪聯繫甲男至A車上,並指示甲男 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相關欄位偽簽「謝東穎 」署名,再交給翁宗玄而行使之,以表示謝東穎同意擔任A 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謝東穎。陳子豪、謝 慈珊及甲男並利用不知情之翁宗玄刻印「謝東穎」之印章, 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相關欄位(偽造之「 謝東穎」署名、印文位置及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用以向 和潤公司申請B車貸款,嗣和潤公司撥付上開車貸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謝慈珊帳戶後,再由謝慈珊如數交付陳子豪 。  ㈡再於110年6月17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超商板橋富山店前之A車內,由陳子豪聯繫甲男及不知情之 翁宗玄到場處理陳子豪以A車向合迪公司申請貸款乙事,陳 子豪先在翁宗玄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相關欄 位簽名後,再指示甲男亦在上開如附表二所示貸款文件、本 票相關欄位偽簽「謝東穎」署名,並交給翁宗玄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謝東穎同意擔任A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足生 損害於謝東穎。陳子豪、謝慈珊及甲男並利用不知情之翁宗 玄刻印「謝東穎」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文件 、本票相關欄位(偽造之「謝東穎」署名、印文位置及數量 均如附表二所示),翁宗玄即持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本票, 向合迪公司以A車申請貸款,而後上開車貸由合迪公司匯款1 2萬6,530元至陳子豪使用之連竑實業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 戶)內,再由陳子豪提領後花用殆盡。嗣因和潤公司、合迪 公司對謝東穎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謝東穎察覺有異而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東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東穎、證人謝慈珊、翁宗玄之警詢證述無證 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查證 人謝東穎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被告陳子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4頁), 且證人謝東穎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稱之特別可信情況,從而,證人謝東穎於警 詢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 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 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 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 之陳述作為證據。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爭執證人謝慈珊、翁宗玄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14頁)。查證人謝慈珊、翁宗玄於警詢中,就本案事發 之經過所為陳述,核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 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 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謝東穎、謝慈珊、翁宗玄之偵訊時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 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 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97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 證人謝東穎、謝慈珊、翁宗玄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 質詰問,而認係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14頁 ),惟上開證人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皆無證據顯示客觀環境 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證人謝慈珊、翁宗玄均已於審理期日 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 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另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謝東穎到庭,使當事 人雙方得以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與之對質之機會,應視為 已放棄對質詰問權,故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證人謝東穎之偵 查筆錄,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已屬合法調查,自得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4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謝慈珊曾於110年6月10日將告訴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交付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甲男在被 告、翁宗玄在場時,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本票上 偽造「謝東穎」之印文及署押後,即將上開文件、本票交付 翁宗玄辦理B車之貸款,嗣後和潤公司因此撥付30萬元至謝 慈珊帳戶中,謝慈珊並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付被告;以及於事 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甲男曾在被告、翁宗玄在場時,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本票上偽造「謝東穎」之印文及署押 後,將上開文件、本票交付翁宗玄辦理A車貸款,合迪公司 因此撥付12萬6,530元至被告使用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中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謝慈珊偷竊告訴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是謝慈珊經濟狀況不佳,需要辦理貸款,我只是幫 他找業務,A車辦理貸款時,也是謝慈珊跟我說可以請告訴 人當我的保證人,我是透過謝慈珊得知告訴人擔任保人的意 願;謝慈珊之所以將B車貸款3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交付給我 ,是因為我們有共同做網拍,我要幫她進貨;又其先係辯稱 我並不知道甲男不是告訴人云云,嗣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以:甲男並不是我找來的,根據甲男的身材跟面容,我 認為甲男就是告訴人本人等詞置辯。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甲男應係謝慈珊聯繫到場,被告並不知道甲男實際上並非 告訴人本人,也不知悉謝慈珊並未確實徵詢告訴人之意願, 況對保當時,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均係由甲男自行 提出,顯然係謝慈珊自行聯繫甲男並交付告訴人之證件,而 被告既與謝慈珊已經論及婚嫁,不排除謝慈珊可能是為避免 讓被告失望,而自作主張聯繫甲男到場假冒告訴人對保等語 。經查:  ㈠謝慈珊曾於110年6月10日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甲男在被告、翁宗玄在場 時,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本票上偽造「謝東穎」 之署押、印文後,即將上開文件、本票交付翁宗玄辦理B車 之貸款,嗣後和潤公司因此撥付30萬元至謝慈珊帳戶中,謝 慈珊並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以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甲男曾在被告、翁宗玄在場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 、本票上偽造「謝東穎」之印文及署押後,將上開文件、本 票交付翁宗玄辦理A車貸款,合迪公司因此撥付12萬6,530元 至被告使用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212至213、216至217頁),核與證人謝東穎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8、92頁)、證人謝慈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8、92頁、本院卷第 292至312、324至325頁)、證人翁宗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313至326頁)大致相 符,並有合迪公司111年4月8日(111)合法字第051號函暨 函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動產抵押契約書、110年6月17日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 、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5頁)、和 潤公司111年7月13日(111)和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函 附110年6月9日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告訴 人及謝慈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 、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110年6月10日票號Z0000000 00號本票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影本、動產抵押契約 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0至61頁)、被告書立之聲明書1紙 (見偵卷第101頁)、被告與謝慈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偵卷第85至93頁)、110年6月17日本票影本及授權書各 1紙(見司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338號裁定1份(見司票卷)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2筆汽車貸款款項,均係由被告取得使用:   本案以A車貸款所得之款項,係被告取得使用乙節,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業如前述。又關於本案以B車貸款所 得之款項,係何人取得使用一節,另據證人謝慈珊於偵查中 證稱:110年6月10日在板橋三民路2段31號家樂福前,我和 被告、翁宗玄在被告的A車上,當時我先簽我的部分,我父 親擔任保證人的欄位是空白的,我簽完我的部分就先下車, 被告說會找人來補簽爸爸的部分。是被告跟我說要用我爸爸 的名義當保證人,甲男是被告找的人,我不知道是誰,也沒 有看到,案發前我並沒有向我爸爸詢問可否擔任上開車貸之 保證人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 貸款公司是被告找的,被告說他需要用錢,他要跟我借。11 0年6月10日的文件中,「謝艾容」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 讓他們蓋的,我簽名時,還沒有看到「謝東穎」的簽名及蓋 章,我不知道「謝東穎」的簽名是誰簽的。這次車貸有拿到 錢,撥款下來後,我就拿給被告,因為是被告跟我借,也說 要還給我,每個月會繳車貸,但後來在第2期的時候就沒有 如期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9頁)。參以本案貸款之 後,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對謝慈珊傳送諸如「我是怕會影 響增貸的問題」、「因為我現在急著要給人家貨」、「這個 月我真的沒辦法繳二台車的錢,我現在先跟妳說一下,免得 妳到時候又說我沒說」、「剛剛應該不能先扣利息,現在搞 到還不夠,妳昨天給的生活費也都貼進去了還不夠」、「謝 謝妳為我做的一切」、「我知道妳付出了很多,妳也一直在 幫我解決問題,也一直在幫我想辦法,我知道你也累了,從 這段時間你幫我籌了多少錢,我能感受到你心力憔悴的感覺 」等訊息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可證 (見偵卷第96至101頁),確可見被告當時因資金不足,屢 經謝慈珊資助款項,上情亦與卷附被告與謝慈珊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5頁),顯示被告在向謝慈 珊索取告訴人之身分證資料前,向謝慈珊表示「我現在擔心 的是明後天的貨款下落」等訊息相合。此外,被告於案發後 ,曾書立聲明書1紙(見偵卷第101頁),其上記載:「本人 陳子豪叫謝艾容幫我貸款30萬,現要結清需39萬多,私下還 向他借款18萬多,總數共58萬,現要與對方結清。立書人陳 子豪」等語,足見B車之貸款確係被告委由謝慈珊出面申辦 ,而由被告取得B車貸得之款項無訛,被告辯稱謝慈珊將B車 貸款中之部分款項交付僅係因2人有共同經營網拍事業云云 ,與上開事證並不相符,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佐,是 其所辯,並不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聲明書 係遭告訴人脅迫簽立云云,惟其說法苟若屬實,應屬對本案 極為重要之主張,被告歷警詢及偵訊程序,俱未供述此節, 是被告所辯上情,即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  ㈢110年6月10日、同年月17日,甲男曾在場簽具相關文書、有 價證券,且甲男並非告訴人:   關於上開2次貸款之對保過程,證人翁宗玄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海豐資融有限公司負責人,我們公司負責車貸,代理和 潤、裕融、合迪等公司的汽車貸款。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前的A車上,我在辦理 B車的汽車貸款,該案件之前已經核准,當天是被告開車, 先帶謝慈珊和我在車上對保,之後謝慈珊先離開,被告再帶 「謝東穎」過來在車上對保。當時在車上的「謝東穎」簽名 是他自己簽,印章是我們刻的,我們對保前都會跟客人說會 幫他們刻章、蓋印。當時自稱「謝東穎」之人看起來像是健 保卡、身分證照片上的本人,但後來我見到本人,才發現當 天在車上的不是告訴人本人。這位在車上自稱「謝東穎」的 男子也就是在110年6月9日的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謝東穎」 之人,申請書是用LINE申請,實際上相關文件都是在110年6 月10日對保時簽名。A車的車貸對保是在110年6月17日辦理 ,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也是 在A車上,當時車上就我、被告以及自稱「謝東穎」之人, 這次的證件是自稱「謝東穎」的男子拿出來給我去印的。後 來告訴人主動通知合迪公司他的名字遭冒用,合迪公司叫我 去瞭解,我去告訴人家拜訪時,告訴人說他的證件被謝慈珊 拿走,他自己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於 本院審理中再證述上情明確,並證稱:2次貸款中,自稱「 謝東穎」的人是同一人,這個人與今日庭期在場的告訴人不 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1頁)。復觀上開2次 貸款相關文件中「謝東穎」之簽名筆跡,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筆錄簽名(見偵卷第17、158、189 頁、本院卷第353頁),運筆轉折明顯不同,均堪認自稱「 謝東穎」之甲男並非告訴人,至為明確。況被告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甲男並非告訴人一節,並未爭執,且多次供稱 :我不知道來的男子不是謝慈珊的父親,我沒有見過她的父 親(見審訴卷第65頁);在貸款之前,我沒有見過告訴人本 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卻於本院審理中改易前詞,辯 稱:我跟謝慈珊在交往時,因為她的爸爸是在賣回收廢五金 的,我曾跟她的爸爸買過冷氣,我們很早就見面過,我很肯 定來的保證人就是告訴人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12頁), 前後不一,所辯相關文件係由告訴人本人簽名之詞,自屬無 稽,不足採信。  ㈣被告知悉謝慈珊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未獲告訴人 之同意,亦知悉甲男並非告訴人而簽具相關文書及有價證券 ,主觀上與謝慈珊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聯絡:   關於被告及謝慈珊取得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之過程,證人 謝慈珊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跟我講要用我爸爸的名 義當保證人,案發前我並沒有問我爸爸可否擔任汽車保證人 等語(見偵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當時有同 意被告辦車貸,被告說會如期還款,車貸的錢會繳完,他就 請我拿我爸爸的證件,我當時沒有問過我爸爸,我跟被告說 ,他說會如期繳完,所以我爸爸就不會發現,後來因為被告 沒有如期繳納,我爸爸才會知道。這件事被告有要我不要跟 我爸爸說,我自己也沒有告訴爸爸。被告當初是跟我說「爸 爸的證件,如果當保人,如果按時繳納,爸爸也不會發現」 之類的,他好像有請我先問我爸爸可不可以借證件,我說「 當然不可能,我爸爸不會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4 、308至309頁)。參以本案2筆汽車貸款款項,既係由被告 實際上取得使用,且甲男係由被告覓妥,到場以告訴人之身 分,簽名申貸並對保乙節,俱如前述,亦足見被告乃主導本 案上開犯行之人,至為明確。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與自稱「謝東穎」之人在車上時,沒有很具體的在聊什麼等 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證人翁宗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其沒有印象雙方有什麼特別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 ),設若被告對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係遭謝慈珊竊取乙 事一無所悉,亦認為到場的是告訴人本人,則在其尚與謝慈 珊論及婚嫁,告訴人並為其擔任保證人,且先前雙方並未就 此事聯繫等情形下,被告豈有不當場寒暄、感謝之理,實足 見被告就謝慈珊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暨以甲男簽 具相關文書及有價證券等情,原本知之甚詳,並與謝慈珊具 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無訛。至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謝慈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 年6月10日B車貸款對保時,是其攜回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 卡正本,後續110年6月17日A車貸款對保時,卻係由甲男提 出上開證件正本,認甲男應係由謝慈珊自做主張覓得,被告 不知本案詳情等語,惟證人謝慈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知 悉被告後續有意以A車貸款,又稱對於後來曾否將證件交給 被告一節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顯示 證人謝慈珊亦參與此部分犯行,其確不無可能後續曾將證件 交付被告轉交甲男行使,是證人謝慈珊所述上開情事,尚與 常情無違,況被告知悉本案各情,且配合辦理相關貸款過程 乙節,既敘之如前,從而,證人謝慈珊前開證稱身分證及健 保卡正本係由其攜回一情,仍無解於被告之主觀犯意,自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學理上雖有謂「使用竊盜」之存在,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固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 ,惟如其就物為攸關權利義務之事項為處分之行為,縱事後 物歸原主,難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取得告 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後,雖於事後歸還予告訴人,然被告 已經就該等證件用作申辦A車、B車貸款之證明文件,並使告 訴人因而須承受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被告所為,已就告訴人 之上開身分證件為攸關權利義務事項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 ,自已非屬使用竊盜甚明。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 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謝慈珊就本案竊盜犯行,以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甲男另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謝慈珊及甲男利用不知情之翁宗玄,刻印「謝東穎」 之印章,並蓋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上, 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文件及本票上偽造「謝東穎」 署押及利用翁宗玄偽造「謝東穎」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後 ,復均加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基於同一犯意,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之法益 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⒊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竊盜、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其主觀上均係為取得A 車、B車之融資貸款,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 部分,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該犯行著手實行階段同一 ,為想像競合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從一重論以一偽造有 價證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偽造有 價證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11至212、290頁),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竊取他人身分證件,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之方式,圖求貸款之利益,所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獲 利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  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明定。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發票 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 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 不能分離,法院沒收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 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7082號、93年 台上字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各1紙,僅共 同發票人「謝東穎」部分係偽造,至謝慈珊、被告分別擔任 發票人部分則屬真正,並非無效,揆諸上開說明,應將上開 2紙本票上經偽造之共同發票人「謝東穎」部分(均含偽造 之「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  ⒉未扣案之「謝東穎」印章1顆,為被告、甲男利用不知情之翁 宗玄所刻印,係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貸款文件上 偽造之「謝東穎」印文及署押共1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文書,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以交付翁宗 玄辦理A車、B車之貸款,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業已返還告訴人, 爰就此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及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850號卷 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卷 本院卷 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8號卷 司票卷 士林地院111年度湖簡移調38號卷 湖簡卷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卷宗頁碼 1 票號Z000000000號本票1紙(面額30萬元) ⑴「共同發票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56頁反面 2 110年6月9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含所附謝東穎、謝慈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份 ⑴「保證人(簽章)」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⑵謝東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謝東穎」署押各1枚。 ⑶謝東穎健保卡正面影本:「謝東穎」署押1枚。 偵卷第52至54頁 3 110年6月10日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1份 ⑴「立同意書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55頁 4 授權書1份 ⑴「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57頁 5 110年6月10日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1份 ⑴「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60至61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卷宗頁碼 1 發票日為110年6月17日之本票1紙(面額108萬元) ⑴「發票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見司票卷 2 110年6月17日債權讓與同意書1份 ⑴「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親簽或蓋章)」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⑵「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40至41頁

2025-03-19

PCDM-112-訴-379-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張琴芳 相 對 人 楊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無從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要求付款,是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 備,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另一發票人為飛翎科技有限 公司,惟相對人未對飛翎科技有限公司為系爭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之聲請)簽發未記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其上並記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於113年12月13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 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 空言泛為上開辯解,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9

PCDV-114-抗-56-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鴻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鴻 相 對 人 陳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張 世欣、鑫顥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垣靜、許瑜芳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11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未舉 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 提示,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是否合法行使追索權,復未審酌 抗告人簽名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而逕裁定准予本票強制 執行,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 後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有系爭本票為憑,足認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 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伊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簽名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且相 對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惟此核屬 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另抗告人亦主張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云云,惟 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 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 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示 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19

TCDV-114-抗-82-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謝明吉 相 對 人 張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誤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金額記 載為新臺幣(下同)17,790元,當下發現錯誤即更改為17,7 49元,相對人雖未於更改處簽名,惟有蓋手印並簽署切結書 。又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均已跳票。另聲請狀所載提示日為112年1月7日係筆誤, 抗告人並未提前於到期日前向相對人追討,而係於票載日期 向相對人請求清償票款,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 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 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 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查: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 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 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 之金額業經抗告人改寫,此為抗告人所自陳,該紙本票復 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此有該紙本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紙本票即應屬無 效票據,抗告人自不得執該紙本票對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 。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按本票之執票 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到期不 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 條第1項、第95條規定甚明。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 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 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 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未備,法院自不能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查,抗告人乃於112年1月7日在水碓派出 所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等情,業經抗告人及其代理人 邱淑芬陳明在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22頁),是抗告人顯未依前揭規定於系爭本票到 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自不生提示之效力,從 而欠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所定行使追索 權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形式要件。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中如附表所示編號4部分既屬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復均未經合法提示,是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月7日 40,000元 112年1月18日 TH224102 2 112年1月7日 10,000元 112年2月18日 TH224103 3 112年1月7日 10,000元 112年3月18日 TH224104 4 112年1月7日 17,749元 (原記載為17,790元) 112年4月18日 TH224105

2025-03-19

SLDV-114-抗-19-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李坤城 相 對 人 金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8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與相對人間有金錢來往消費借貸 關係,且抗告人從未見過及接觸相對人,如何簽發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相對人,抗告人也不清 楚為何會與相對人有票款糾紛,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來往之 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存有爭議未明之情狀,原裁定僅消極憑 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裁定,未積極審酌確認債權,尚非 適法,自失公允,為此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關 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及本件程序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李嘉銘共同簽發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 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 本票有效要件;抗告意旨所陳內容縱然屬實,亦僅屬票據原 因關係之抗辯,為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 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 前揭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本件 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19

TNDV-114-抗-39-2025031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82號 原 告 劉賜嘉 被 告 陳連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 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 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查本件被告之住 所地係在南投縣名間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非 本院轄區,且原告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係已全部 清償,並非主張遭偽造或變造,本院縱曾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 ,故本件依前開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9

CHEV-114-彰簡-82-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黃晨瑋 相 對 人 游晨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40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本票裁定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查相對人 於原審聲請時原提出本票6紙,經原裁定編為附表編號1至6 本票,其中編號4至5部分已遭原審駁回確定,故本件僅餘編 號1至3部分為本案標的,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 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始向原審 提起本件聲請(按: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則為110 年5月12日),足認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抗告人為時效 抗辯。又系爭本票係抗告人遭相對人關押、脅迫所簽,為此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本票發票人於執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   後,得拒絕給付。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 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 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而其發票日均載為110年5月12 日(見原審卷第3至5頁),而相對人於113年11月4日始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見同上卷第2頁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是自該本票外觀即足以認為相對人之 請求權行使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據 此,依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足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18

TYDV-114-抗-63-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黃麗香 相 對 人 張秉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5,00 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2年12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未曾簽發系爭本 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應係偽造、變造,抗告人將對相對人 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 糾葛,非如相對人所聲稱,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 准依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糾 葛,非如相對人所聲稱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 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 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 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18

TPDV-114-抗-12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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