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啟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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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四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四川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6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口湖鄉 崙東村雲136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136公路與雲13 3公路交岔口,左轉雲133公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楊彩敏無駕駛執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36公路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駛至,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橈骨及尺骨幹骨折、左手第4掌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膝深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刑事告訴,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114年度民(刑)調 字第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ULDM-113-交易-555-202502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進於民國113年1月4日11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雲林縣西螺鎮市場南路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通過上揭路口,適告訴人莊瑪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市場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 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 成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被告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刑事告訴,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依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ULDM-113-交易-614-2025022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六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 罪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 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 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告於10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 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 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自摔而幸未造成他 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教育程度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31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2025-02-27

ULDM-114-六交簡-46-20250227-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梅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0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梅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梅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 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 程度之危害,所為並不可取,參以被告前有竊盜、酒駕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 佳,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 所悔悟,且積極與被害人洪順意成立調解(無條件調解), 徵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追究被告責任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1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價值,並參酌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 臺幣2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然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分毫,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1頁),為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號   被   告 鄭梅花(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梅花於民國112年9月14日7時58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 0○00號微笑早餐店內,見洪順意褲子右側口袋有現金快掉出 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靠近洪順 意,並用左手夾出洪順意所有新臺幣(下同)200元,以此 方式竊取上開200元得手。嗣洪順意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梅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順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ULDM-113-虎簡-92-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宣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 2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33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三「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 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名義之金 融帳戶來收受款項,甚且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以轉帳至其他 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置匯入款項者,極可能 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移轉或變更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於透過在網路社群平台Instagram使用暱稱「 怡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 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介紹而開始與在通訊軟體LINE分 別使用暱稱「閔」、「阿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聯繫 ,並經「閔」、「阿奉」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地告知 欲借用其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來經營非法體育賭博網路平台 (俗稱「球版」),且要求其向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申辦 會員帳號再提供登入使用資料,暨以轉帳至虛擬貨幣網路交 易平台會員帳號所綁定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 置匯入款項等事宜,而預見「閔」、「阿奉」極可能係欲透 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上開方式來實質獲取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後,仍基於縱其依前揭不詳人士之所指示處置之匯入金 融帳戶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以其名 義開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 等三個金融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另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以及其向虛擬 貨幣網路交易平台所申辦會員帳號(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會 員帳號)之登入使用資料予前揭不詳人士,並同意依指示以 轉帳至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號所綁定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 轉交等方式處置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嗣乙○○與「閔」、「 阿奉」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 詳人士分別向巳○○、甲○○、戊○○、子○○○、卯○○、未○○、己○ ○、午○○、丑○○、癸○○、壬○○、辰○○、丙○○、寅○○、辛○○、 丁○○、庚○○、許美怡等人(下合稱巳○○等十八人)行使如附 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巳○○等十八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 同欄所示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本案金 庫帳戶或本案台新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 示),再由乙○○依指示以轉帳至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號所綁 定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置前揭詐欺所得款項 (具體過程如附表二「金流歷程」欄所示),進而隱匿前揭 詐欺所得款項。嗣因巳○○等十八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巳○○等十八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 白(偵12820號卷第15至19、553至556頁、本院訴字第173號 卷第155至160、256、26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巳○○等十八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20號卷第101至123 頁)、被告所提出與「怡婷」、「閔」及「阿奉」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擷圖(偵12820號卷第127至162頁)、巳○○等十 八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 提出之轉帳明細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四「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四「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各次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 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就其所為附表 二編號1至17號之犯行,於偵查中未為認罪之表示,故就「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不符合「舊洗錢法」或「現行洗 錢法」之規定,而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8號之犯行,偵查 中未曾對被告進行訊(詢)問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各次 犯行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與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相比均較短,當以 「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 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尚有「以網際網路或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 乙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閔」、「阿奉」及其他不詳人士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內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 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 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依編號區分之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二 編號18號之犯行,被告既未曾於偵查中接受訊(詢)問,自 無從逕認被告未於偵查中就該部分犯行自白犯罪,參以被告 就其依他人之指示將該部分犯行之詐欺所得款項從本案台新 帳戶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乙情,業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不 諱,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本案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為認罪之表示,暨本院依卷內事 證,無從認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實際分配獲取報酬等犯 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8號之犯行,本院認當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且 於該部分犯行對被告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 由。至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17號之各次犯行,則因被告 於偵查中未為認罪之表示,故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 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 款項,並於將匯入該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提領再 為轉交後,產生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 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 及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號之登入使用資料予「閔」、「阿奉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並依該等不詳人士之指示 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置巳○○等 十八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因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 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 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因本案部分告訴人透 過意見表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參本院訴字第173 號卷第87、89、99、101、123、133、205頁之本院刑事告訴 人意見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而尚未以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填補該等犯行所生損害,但業已分別與本案告訴人 中之六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訴字第173號卷第209至218、231至 241、275至285頁、本院訴字第325號卷第21至22頁),堪認 已減省該等告訴人就本案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 並實際部分填補該等犯行所生損害,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被告 於附表二編號18號所犯之輕罪部分符合前揭減刑規定,復酌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參本院訴字第173號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各該有期徒 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及參以各該部 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犯 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 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 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末以,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六、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坦 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業就本案與部分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履行部分金額,堪認被告確有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紀、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其與本案部分告訴人成立之調 解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向各該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前揭緩刑負擔之執行成效。又 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 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巳○○等十八人因遭不詳人士 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 款項,雖屬被告與「閔」、「阿奉」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透 過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號、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或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等洗錢財 物均業經被告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 式移轉給不詳人士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 領或可處分該等洗錢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 洗錢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依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財物,除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洗錢財物。 (二)本案被告與「閔」、「阿奉」及其他不詳人士所共同實施之 各次犯行,固有分別詐得巳○○等十八人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 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 均業經被告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 移轉給不詳人士,自難認係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 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復不足 認被告有因共同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而經分配取得部分之詐欺 所得款項或另外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本案 各次犯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追加起訴,檢察官廖 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金流歷程 1 巳○○ 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巳○○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39分許、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3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10萬元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41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5萬元 2 甲○○ 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計畫;因甲○○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9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21分許,轉帳9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戊○○ 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加入某公司,幫公司下單,並依指示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57分許、5萬3千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許,轉帳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4 子○○○ 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子○○○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8分許、39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②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41分許,轉帳34萬3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5 卯○○ 自112年7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卯○○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購買日本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6分許、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8分許、5萬元 6 未○○ 自112年7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未○○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晚上6時45分許、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晚上7時21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4日晚上6時47分許、4萬元 112年9月14日晚上6時50分許、1萬元 112年9月17日晚上7時15分許、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7日晚上7時51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7 己○○ 自112年9月15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博奕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8 午○○ 自112年8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午○○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晚上8時43分許、10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15日晚上9時4分許,轉帳64萬9,0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9月15日晚上9時16分許,轉帳15萬1,015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③112年9月15日晚上9時34分許、同時35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④112年9月15日晚上11時7分許至同時11分許間,接續提領五筆共10萬元。 9 丑○○ 自112年9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丑○○佯稱:可匯款來購買某購物網站之積分以換取現金回饋云云。 112年9月16日下午2時33分許、2萬8千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轉帳2萬8千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10 癸○○ 自112年7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6日晚間7時43分許、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6分許、同時17分許,接續提領兩筆共4萬元。 11 壬○○ 自112年9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因壬○○違反操作致虛擬貨幣被扣除,須再次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7分許、8萬8千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35分許,轉帳11萬8,0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2 辰○○ 自112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辰○○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8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9分許、接續轉匯兩筆共2萬元 13 丙○○ 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44分許、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19分許,轉帳14萬9,9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提領2萬元。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5萬元 14 寅○○ 自112年9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寅○○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③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至同時41分許間,接續提領三筆4萬5千元。 15 辛○○ 自112年9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匯款操作某投資網站以獲利;因辛○○輸入錯誤密碼致帳戶遭凍結,需支付雙倍資金,方能退回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53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6 丁○○ 自112年9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22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7 庚○○ 自112年9月8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44分許、3萬5千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轉帳4萬5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下一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36號追加起訴 18 許美怡 自112年7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許美怡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博奕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2日晚上6時許、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2日晚上6時16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狀況 論罪科刑 1 附表二編號1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8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二編號14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二編號15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二編號16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二編號17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二編號18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2025-02-26

ULDM-113-訴-173-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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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紫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96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紫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紫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 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 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前因其他竊盜 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未 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次犯行所竊之 物,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曾慶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偵卷第16頁),酌以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被害 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67號   被   告 吳紫綿(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紫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下午4 時2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旁,徒手竊取曾慶雄置 於該處腳踏車1部得手後逃逸。嗣曾慶雄發覺遭竊,報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吳紫綿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曾慶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曾慶雄所有腳踏車1部遭竊之事實。 ㈢ 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1部,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佐,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ULDM-113-港簡-74-20250226-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113年度六簡字第2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楨凱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稱上訴理由為:本案僅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18 5至186頁),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 判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當事人均沒有爭 執,爰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187頁) 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主張:被告坦承犯行,被告父親往生不久,母親罹 病,配偶的雙親也往生,希望給予自新的機會,請從輕量刑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 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有竊盜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 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所為刑 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尚稱允當。被告上訴以前詞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上級審對於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舉 證不足,原審未認定構成累犯),其犯多次竊盜案件不知悔 改,本案犯行所竊取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價值不低,原審 之量刑,相較被告所犯竊盜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仍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況被告上訴後,本案 之量刑因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於本院並無從輕量刑之事由 。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ULDM-113-簡上-54-2025022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發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黃秀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新發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凌晨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建興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建興路與菜市街口 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蘇富美自 菜市街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 經由100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穿越路口時亦未注 意左右無來車,即由菜市街往建興路方向斜穿本案交岔路口 ,黃新發駕駛之甲車遂與蘇富美之右腳外側發生碰撞,致蘇 富美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 、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富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新發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2、34、85、87、94、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富美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3至19頁)、現場照片1 4張(警卷第27至3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警卷第25頁)、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警卷第35至3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 年10月21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724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圖、現場照片1份(本院卷第51至58頁)在卷可稽,足 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4 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時,自應遵守前 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警卷第15頁)在卷可 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 院卷第55頁)以觀,本案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經本院當 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從畫面 右上方步行出現,於監視器時間05:57:18,告訴人面朝畫 面前方穿越馬路,步行速度一致,穿越期間未曾轉頭往右方 向看有無來車。於監視器時間05:57:20,被告駕駛甲車從 畫面左上方出現,持續向前直行。於監視器時間05:57:24 ,被告駕駛甲車撞上告訴人,甲車在發生碰撞之前並無明顯 減速、暫停或閃避之跡象,告訴人亦無暫停或閃避之跡象即 被撞倒在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 4頁)。被告復於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過失, 我那天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走過去,如果有看到就會再減速 、再慢一點,我也承認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本院卷第34 、95頁),堪認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方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及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過失。  ⒉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未設 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 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1款、第6款有所明定。本案交岔路口本身固未設有 行人穿越道,惟自本案交岔路口往北之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 路及建興路路口約84.1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0月21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7242 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1份(本院卷第51 至58頁)在卷可佐,堪認本案交岔路口100公尺內設有行人 穿越道,告訴人自應經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依前開勘 驗結果,告訴人卻逕自本案交岔路口穿越道路,且穿越道路 時並未注意左右無來車,顯然有違上開規定。再者,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 定結果略以:告訴人為行人,不當於行穿線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甲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12日路覆字 第1133012393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本院卷第61至64頁)附卷可憑,亦同本院之認定,益徵 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 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同時告訴人身為行人亦有未經由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 道穿越道路,且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之過失所致, 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股骨幹閉 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有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警卷第25頁 )附卷足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此部分過失業經 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本院卷第34、97頁),被告亦承認有上 開過失(本院卷第34、97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 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1頁)在卷 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未能遵守如事 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 該。參以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 主因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被 告與告訴人固均曾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雙方調解金額有落 差(被告表示含強制險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請求 約97萬元),雙方最終未能達成調解(本院卷第88頁),堪 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 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9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ULDM-113-交易-367-20250226-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儒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被 告 蔡松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76、7128、84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罐(噴霧型)壹瓶,沒收。 乙○○教唆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儒、吳彥勛(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均為竹聯幫仁堂明仁 會桃園分會會員,李承儒並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 00號永德社陣頭社長,吳彥勛、呂韋辰(涉案部分業經審結 )則為永德社社員,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 江」、「小胖」及多位黑衣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均為 李承儒之好友,渠等於民國112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均在雲 林縣北港鎮境內。因乙○○先前與甲○○有刑事案件糾紛,乙○○ 於當天晚間10時許前,發現甲○○亦有參加北港朝天宮媽祖繞 境活動,竟基於基於教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告知李承儒 其與甲○○先前糾紛情事,商請李承儒糾集熟識朋友共同報復 甲○○,李承儒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居於主導謀議 地位,糾集、帶同具有妨害秩序犯意聯絡(就攜帶兇器部分 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之吳彥勛、呂韋辰、「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到場。先由李承儒、乙○○於同日晚上11 時48分許,尾隨甲○○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 港門市,見聞甲○○正在超商門市外與黃偉泰、葉信宏、姚家 維、翁見福及王嘉良聊天,再由李承儒帶同呂韋辰、吳彥勛 、「小江」、「小胖」及多位黑衣人,於翌日(9日)凌晨0時 28分許,返回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外。李承儒、呂韋辰、「小 江」、「小胖」及多位黑衣人即在此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分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由李承儒持其所有、攜帶到場 之兇器辣椒水罐噴灑、砸擊並徒手毆打甲○○頭部,呂韋辰、 「小江」、「小胖」則徒手毆打甲○○頭部,吳彥勛及多位黑 衣人則在旁圍繞助勢,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李承儒 涉嫌傷害、乙○○涉嫌教唆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不另 為不受理部分詳後述)。 二、甲○○(涉案部分業經審結)遂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因此反 擊並追打李承儒等人,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 王嘉良5人(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因遭辣椒水波及,且見甲○ ○遭人毆打,亦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此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分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分別以徒手、腳踹 、手持塑膠椅及物流箱等方式,與李承儒、呂韋辰、「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相互鬥毆,上開李承儒、呂韋辰 、「小江」、「小胖」、多位黑衣人及甲○○、黃偉泰、葉信 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等人即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 暴(起訴書贅載脅迫)行為,吳彥勛則以上開方式在場助勢, 而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 ,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李承儒、乙○○等人 ,在李承儒使用之車輛內扣得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而 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承儒、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7128號卷第151至153頁、 第155至162頁、第167至169頁、第257至262頁、第281至285 頁、第287至293頁、第305至308頁;本院訴緝32號卷第97、 98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39至45頁),所述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勛、呂韋辰、甲○○、黃偉泰、葉信宏、 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128號 卷第25至37頁、第85至100頁、第233至237頁、第245至249 頁;偵6676號卷第119至122頁、第129至132頁、第139至142 頁、第149至151頁、第157至159頁;偵8450號卷二第219至2 21頁;他字卷第79至98頁、第103至113頁、第121至131頁、 第137至145頁、第151至159頁、第165至175頁;本院原訴1 號卷第176至179頁、第194頁)。  ㈡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128號卷第163至166頁 、第295至298頁)。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刑案照片編號對照一覽表)( 偵7128號卷第43至73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甲○○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字卷第201頁)。  ㈤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6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①呂韋辰、② 吳彥勛、③李承儒)(偵7128號卷第75、139、171頁)。  ㈥被告李承儒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33張(偵8450號卷二第35至6 7頁)。  ㈦同案被告吳彥勛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7128號 卷第149頁)暨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偵8450號卷二第67至6 9頁)。  ㈧被告李承儒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173至177頁)。  ㈨同案被告吳彥勛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141至145頁) 。  ㈩同案被告呂韋辰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77至81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7128號卷第197至211頁)。  被告李承儒為警扣案之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 三、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 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 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 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 由參照)。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否則, 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 ,無異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規定,致生刑罰 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是如未有上述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 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 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所謂強暴, 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 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在場助勢 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 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 長聲勢之人而言。經查,被告李承儒、同案被告吳彥勛、呂 韋辰、「小江」、「小胖」、多位黑衣人及同案被告甲○○、 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等雙方人馬,發 生前揭肢體衝突處係在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外,是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自由經過及共見共聞之地點,顯屬於公共場所,在該 處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有相當可能波及其他人,進而 影響他人公眾及社會治安,可見被告乙○○在教唆被告李承儒 糾眾到場報復、被告李承儒在聚集過程中,已有對他人施以 強暴之認識及故意,且被告李承儒、同案被告呂韋辰、甲○○ 、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在上開處所互 為實施前揭強暴行為,同案被告吳彥勛在場圍繞助勢,客觀 上應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 寧秩序,自該當刑法第15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李承儒 自行攜帶其所有之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到場,業據其供 述歷歷(偵7128號卷第257、260頁;本院訴緝32號卷第98頁 ),且可用於噴灑、砸擊同案被告甲○○,導致其受傷,顯係 質地堅硬之物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李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教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乙○○教唆被告李承儒使之實行犯 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㈣罪數:  ⒈被告李承儒在上開時、地所為數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行 為,起因係基於教訓同案被告甲○○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 ,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李承 儒同時對他方即同案被告甲○○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應僅 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李承儒與同案被告呂韋辰、共犯「小江」、「小胖」就 本案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 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 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李承儒 係因朋友(即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有糾紛,而自行攜 帶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考量此等工 具尚無法與持有棍棒、刀械等殺傷力較大之兇器相比擬,參 以同案被告甲○○所受之傷勢非重,足認被告李承儒下手時仍 有節制,主觀惡性非重,故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乙○○因與同案被告甲○○前有衝突,而教唆被告李 承儒聚眾報復,被告李承儒則因挺朋友,而居於謀議地位, 糾集數人到場,並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所為妨害公共場所之 安寧秩序,均不可取;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參酌同案被告即被害人甲○○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再 斟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李承儒前有販毒、 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被告2人自陳目前從事之工作、家 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參本院訴緝32號卷第124至125頁 ),併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在本案所扮 演之角色地位,所為之犯罪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對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辣椒水1瓶,係被告李承儒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李承儒供述如前,並有前揭被告李承儒之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 ,自屬被告李承儒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不能證明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承儒因受被告乙○○商請報復同案被 告即被害人甲○○,為上開毆打被害人甲○○頭部之行為,致被 害人甲○○頭部受傷,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乙○○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 傷害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 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規定。經查,被告 2人前揭被訴傷害、教唆傷害被害人甲○○部分,檢察官認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甲○○業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本院 原訴1號卷第229頁),依據上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與上開 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5

ULDM-114-訴緝-1-20250225-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3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崔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Galaxy S24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行「櫃臺員」補充為「櫃臺人員」,第5行「GALAXY手機1 支」補充為「Samsung Galaxy S24手機1支(未扣案)」, 第6行「嗣經陳秋霞轉知劉素禎報警調閱監視器」更正為「 嗣經劉素禎發現失竊後告知陳秋霞,並報警調閱監視器」; 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照片、進房通知單、行動裝置保險(分 期交付)要保書、手機條碼照片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反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素行未臻良好,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實有 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參以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 人表示約新臺幣34,900元),且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失,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見偵卷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Samsung Galaxy S24手機1支,屬於其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0號   被   告 崔詠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詠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鶴的汽車 旅館,向櫃臺員陳秋霞辦理退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際,徒手竊取清潔員劉素禎所有置放備 品推車上之GALAXY手機1支,得手後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 經陳秋霞轉知劉素禎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素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素禎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經證人陳秋霞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手機,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2025-02-25

ULDM-113-六簡-33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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