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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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壽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申壽平犯恐嚇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申壽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 告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意)、犯罪動機、手段、生活及身體健 康狀況(為中低收入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50號   被   告 申壽平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1 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宜甄律師         趙怡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壽平因不滿彭肇強積欠工程款未還,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先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對彭肇強恫稱欲砸爛其所有之機車,並在不詳 地點,傳送「老錦,已經超過一個月,你究竟還不還錢,我 已經二十幾年,今次再見你,就是你死日」、「老錦,我比 你時間已經到期,打你手機,你都不接,你無給我見到你, 當場斬死」等語簡訊給彭肇強,致彭肇強心生畏懼而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彭肇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肇 強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4 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於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其侵害 之法益同一,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DM-113-簡-4035-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愷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其記載有誤,且不影 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主 文 許愷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鏟管7支、殘渣袋3個,以及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含晶體),均沒收銷 燬之。 扣案玻璃球3支、玻璃管1支、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包,均沒收 之。

2024-11-19

TPDM-113-簡-2034-202411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威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威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施舜翔」署押共4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威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等   語。然被告與被害人係兄弟關係,本案被害人之個資並非被 告「蒐集」取得,故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 非法為「蒐集」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可言(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則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故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載偽造之「施舜翔」署押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85號   被   告 施威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威安前因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10月11 日以111年苗檢松執乙緝字第104979號發布通緝,緣因其於1 12年12月18日晚間6時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國道3甲東向4 .3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詎施威安恐遭警方查知其通緝身分 ,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使用他 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冒用其胞弟施舜翔之名義,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務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簽收欄位、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單上被測人欄位,偽 簽「施舜翔」之署名,以表示其個人身分或以個人收受之意 思,足生損害於施舜翔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 性。嗣經施舜翔發現遭冒名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舜翔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威安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施舜翔於警詢中之指述在卷可佐,復有事故現場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 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務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酒測單、被告通緝列表等資料在 卷足憑,則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多次偽冒告訴人名義 簽署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為之,且為反覆實 施之同種類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另其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論處。至其所偽造之「施舜翔」簽名4枚,請依同法 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DM-113-簡-3843-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礽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礽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礽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業 已返還予被害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10號   被   告 徐礽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礽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7日下午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店 捷運站前廣場市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佳鴻所 有、置於攤位上展示販售之綠色馬克杯(無把手)1個(價 值新臺幣590元),未結帳即離去。嗣吳佳鴻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馬克杯1個(已發還) 。 二、案經吳佳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礽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佳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及員警訪查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等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PDM-113-簡-3856-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   被   告 林政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23日上 午10時1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12分許,因屬毒品 列管人口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47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被告提 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 整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 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PDM-113-簡-4100-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1 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4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 6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一、甲○○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甲○○不得對乙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三、甲○○應遠離乙○○之住所(地址: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工作場所(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至少100公尺。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貳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甲○○於知悉上本案保 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2 0時2分許,與友人前往距離乙○○上址住○000○○○○○○○路000巷 00號前徘徊,而為乙○○看見,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本案保護令、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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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偉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偉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 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97號   被   告 王偉建 男 38歲(民國75年1月31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 17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8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5日16時9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王譽閔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未關,趁無人注意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 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王譽閔發覺物品遭竊, 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偉建於警詢中之供述,(二)被害人王譽閔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 約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將款項花 用殆盡,顯已無法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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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嫚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書嫚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業已返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參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就緩刑條件,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兼公允 。又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 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9號   被   告 許書嫚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嫚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吐司利亞國際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人員,負責清點公司各分店營收,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12時22分許,利用清點裝有營 收黑色袋子之便,將原本放置在黑色袋子內之新臺幣(下同 )200元取出後放入自身衣服口袋內侵占入己。嗣因主管發 現金額短少,經詢問許書嫚後,許書嫚當場歸還該200元, 並經調閱公司內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吐司利亞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沈佳蓉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嫚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代理人沈佳蓉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公司內監視器 影像擷圖、本署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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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中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馬中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中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侵 占之財物均已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29號   被   告 馬中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中燦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 孝東路4段205巷與敦化南路1段187巷口,拾獲林立雲所有之 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6,100元,信用卡6張、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後,明知該皮夾為他人遺失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 入己後,拿取皮夾內6,100元現金後,將皮夾連同其餘物品 丟棄。嗣前開遺棄皮夾經民眾拾得後交付警方,警方通知林 立雲前來領取後,發現前開皮夾內已無現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中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立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 (四)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侵占之前開皮夾及皮夾內現金、信用卡等物,為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6,100元,而前開皮夾及皮夾內之信用卡、證件等物, 亦由民眾拾得後,由警方交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有和解書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 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 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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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1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簡香珠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簡香珠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8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一、甲○○不得對簡香 珠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謝○○(姓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甲○○不得對簡香珠及目睹家庭暴力 之兒少謝○○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貳年。」。詎甲○○於111年11月3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及知悉保 護令內容後,於113年8月28日19時51分許,在與簡香珠及謝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住處,竟僅因簡 香珠表示沒錢點餐叫外送一事不滿,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當場情緒失控發飆,推倒並亂砸家中物品,造成家中一 片雜亂,對簡香珠、謝○○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簡香珠只 能帶謝○○先離開住處到1樓,並向警方報警稱甲○○因施用毒 品,情緒失控,警方到場處理時,向甲○○表示要對其強制採 尿,甲○○再以手指著簡香珠並對簡香珠說「我跟你講你要這 樣玩沒關係啦」等語之方式騷擾簡香珠,以上開方式對簡香 珠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簡香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香珠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西園 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密錄器截圖及譯文各1份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 人施以數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 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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