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張潔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113、135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嗣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7月13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
3萬0,430元(含本金2萬8,67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
息1,058元、其他費用7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
償;㈡被告於111年7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61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計年利率14.71%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2日止即未依
約清償,尚餘本金51萬4,38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
償;㈢被告於112年3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8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
年利率13.5%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7日止即未依約
清償,尚餘本金7萬1,803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
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30,430元 28,672元 15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514,387元 514,387元 16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3 小額信貸 71,803元 71,803元 15.11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合計 616,620元
TPDV-113-訴-7078-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