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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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鴻(原名蔡文修)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蔡柏鴻(下稱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告訴人吳靄筠(下稱告訴人) 之指訴,證人即李秉書堂妹李卿綺、證人即樂活南灣有限公 司(下稱南灣公司)負責人張文誌、證人即盤下被告檳榔店 之蔡孟蓁等人之證詞,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向告訴人所為曾投資南灣公司、持有 房產、需負擔友人李秉書債務、遭催討貨款及遭人盜領存款 等節之陳述均非屬實,是被告以此不實資訊為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認為被告僅因突發狀況,一時無法周轉,而非 無資力之人,方借款予被告,則被告所為顯屬詐欺;又被告 於偵查中才全數清償告訴人,難認於借款時即有清償之意。 原判決未查上揭各情而諭知被告無罪,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 人廖珈豪及張文誌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高雄市苓雅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卷內證據, 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 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詐欺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是否投資南灣公司、有無持有 房產、是否需負擔友人李秉書債務、有無遭催討貨款或遭人 盜領存款等節之陳述均非屬實,其以此不實資訊為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所為顯屬詐欺等語。惟按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 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 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始構成該罪。故如 被害人所為財產上之處分,非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所致,即 難以詐欺罪相繩。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 107年9月28日,已向告訴人表明其無金錢,且告訴人於同年 10月15日即察覺被告所稱其於同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21日 間將前往西雅圖一節為謊言,另被告於同年12月2日至同年1 2月7日間,告以其沒錢不知如何生活,家人不願接濟,且已 有貸款且有房貸,不能再向其他銀行貸款等情(他卷第71至 77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一再表明自己負有多筆 債務、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告訴人當可預期短期內被告償 債能力難以改善,亦明顯可見被告資力不佳,再觀諸卷內被 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1至41頁 、151頁、第155至157頁、第163頁、第167頁、第187至215 頁),告訴人隻字未提及要求被告提出還款期限或方式,益 徵告訴人並非認為被告僅係一時周轉不靈。本件告訴人能預 見依被告斯時資力不佳之狀況,短時間內並無法還款,然告 訴人在被告無提出任何擔保,亦無約定還款期限或方式之前 提下,卻仍願於107年10月31日、同年12月7日持續借款予被 告,顯見絕非基於誤信被告僅一時無法周轉、非無資力者之 緣故。從而縱被告有向告訴人虛偽稱其曾投資南灣公司、持 有房產、需負擔友人李秉書債務、遭催討貨款或遭人盜領存 款等節,惟尚難認告訴人有因此陷於被告係有資力僅一時周 轉不靈之錯誤。本件告訴人之所以兩度借款予被告之緣由, 係基於案發時男女朋友之情誼及同情被告之考量,此經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案發時是男女朋友,107年10月 間我本來不想借錢給被告,但怕被告想不開有生命危險,所 以我於同年10月31日匯港幣18萬4520元給他,至於同年12月 4日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借港幣4萬元給他,我覺得他好 像蠻可憐的,且我想說他可能實在沒辦法,所以同年12月7 日又匯港幣4萬元給他等語明確(他卷第71至75頁),益徵 告訴人並非因被告不實陳述陷於錯誤方交付財物,則被告所 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甚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才全數清償告訴人,難 認於借款時即有清償之意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 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 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檢察官於上訴狀中所舉卷內證人即李秉書堂妹李卿綺、 證人即南灣公司負責人張文誌、證人即盤下被告檳榔店之蔡 孟蓁等人之證詞,至多僅足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所述其曾投資 南灣公司、持有房產、需負擔友人李秉書債務、遭催討貨款 或遭人盜領存款等節,非屬實在,然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向 告訴人借款之初,即無清償之意,況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而原判決業已依據卷內事證,認定並無足夠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 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俱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鴻(原名蔡文修)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柏鴻於民國107年9月間,在屏東縣墾 丁地區,認識自香港來臺旅行之告訴人吳靄筠,進而有通訊 往來,詎被告見告訴人人善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其在址設屏東縣○○ 鎮○○路000號之樂活南灣有限公司(下稱南灣公司)工作, 該公司之營運均仰賴其云云,並於同年10月23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其友人李秉書自殺身亡,致其需 負擔李秉書半數債務,而須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於同月31日將港幣18萬4,520元匯 往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於翌日匯入該帳戶,被告又承前犯 意,接續於同年12月4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遭檳 榔攤追討欠款,復遺失錢包,且遭人盜領存款,須向告訴人 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依被告指示,於同月7日 將港幣4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又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 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 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消費借貸為例,貸與人本應自 行考量借用人之信用、資力、償債能力等因素,並評估借款 回收之風險,據此決定是否貸與款項,非謂債務人一有無法 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 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 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要難僅以其事 後消極未為履行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吳靄筠、證人張文誌、李治緯、李佩珊、李卿綺、蔡 孟蓁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南灣公司109年4 月27日樂活字第1090427001號函、該公司股東名冊與股東資 料、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09年11月10日彰恆春字第1090361號 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當初我與告訴人為情侶,我 因為需要款項對外投資,且所經營之檳榔攤虧損,故向告訴 人借款,告訴人均瞭解借款之內容,我無詐欺之行為及犯意 等語;辯護人則以:當初告訴人係基於情侶關係而借款資助 被告,事後因與被告感情生變,擔憂無法取回借款,方會提 起本案刑事告訴,嗣被告已盡速清償借款,顯見被告無詐欺 之行為及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至12月間為情侶,告訴人因被告透 過LINE向其借款,而依被告之指示,陸續於同年10月31日、 同年12月7日將港幣18萬4,520元、4萬元匯往被告所有之本 案帳戶,上開2筆款項經金融機構分別結算為新臺幣72萬2,0 27元、15萬6,380元,旋先後於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7日 匯入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他卷第53至57頁,調偵216卷第145 至147、193至198、251至253頁,調偵624卷第57至61頁,本 院卷第41至48、119至120、147至156、230至231、233頁) ,核與證人吳靄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 71至7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11至41、91至114、151至217頁,本院卷第207至21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行為時具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吳靄筠於偵查中證稱:①被告於107年9月28日,以其已將 資金用於投資南灣公司等用途,無金錢依約出資新臺幣100 萬元,投資其友人經營之螺絲事業為由,向我借款,我遂在 當日將港幣18萬6,270元匯予被告;②被告又於同年10月9日 至同月10日間,向我宣稱其友人李秉書曾從事賭博,由被告 及南灣公司老闆擔保,而李秉書積欠南灣公司老闆債務,甫 自殺身亡云云,而我在同月15日察覺被告先前所述其於同月 10日至同月21日間將前往西雅圖一節為謊言,被告遂對我表 示其係為南灣公司老闆從事不法行為,李秉書亦是因上開不 法行為而被逼死云云,並於同月22日至29日間,以南灣公司 老闆要求其償還李秉書遺留之債務新臺幣80萬元為由,向我 借款,我遂於同月31日將港幣18萬4,520元匯往本案帳戶;③ 被告再於同年12月2日至7日間,以其遭檳榔攤追討欠款,並 遺失錢包而遭人盜領存款為由,向我借款,並向我宣稱其不 知如何生活,且與家人發生爭執,家人不願接濟,並因其已 有貸款,不能再向銀行貸款云云,我遂於同月7日將港幣4萬 元匯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71至77頁)。復細觀告訴人所提 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1至41、151 至157、163至167、181至217頁),被告於同月23日表示「 最近好窮」(見他卷第25頁),並於同月24日表示「我在問 我朋友之前投資的錢能不能先抽回來」,告訴人旋詢問「車 賣了多少?」,被告則回應「40幾」、「因為之前還有貸款 」,告訴人又詢問「之前滙了70給你,都用完了嗎?」,被 告隨即回應「我之前一次給他200了啊」、「我跟朋友也借 了30幾」、「我在問他能不能先拿100回來」,並傳送有關 其投資款項不能收回等內容之對話紀錄截圖予告訴人(見他 卷第163至167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已明確表明自己負有多筆 債務、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告訴人亦可預期短期內被告償 債能力難有改善之可能,難信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事。至於 被告經告訴人要求償還借款後,雖未立即還款,然衡諸被告 係因經濟困窘始向告訴人借款,如未能立即還款,亦符常情 。緣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 債務之情形,可能之原因多端,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經濟 狀況改變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 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是考量被告所借款項金額非低,且遍 觀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原無還款期限或方式之 約定等情,尚不能排除被告因未預料自己短期內須返還借款 ,或因經濟狀況不佳,致事後無法及時籌措資金還款之可能 性。況參以被告於108年間曾急向其友人廖珈豪取回自己投 資之款項新臺幣300萬元,並於109年2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承諾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所有借款債務共計港幣41萬 0,790元,嗣於同年5月25日、同年10月22日分期給付完畢等 情,業據證人廖珈豪、告訴代理人黃燦堂律師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調偵216卷第145頁,調偵624卷第54至57頁),並 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調偵216卷第5、103頁),足見被告事後有 如數還款,要難僅憑被告借款理由未向告訴人明確以告之客 觀事實,遽認其自始全無償還借款之意願,自不能認定被告 行為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語。然 本案被告所宣稱自己遭追討債務及盜領存款等借款理由,並 不足以使人低估借款回收之風險,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原為情 侶,其在被告未清償先前借款債務、短期內償債能力難有改 善可能之情形下,猶一再借款予被告,且不曾與被告約定借 款之償還期限及方式,堪認告訴人係基於情侶間之情誼,在 評估被告之償債能力後,始願意承擔借款不能回收之風險而 資助被告,足徵被告借款之具體緣由及用途,尚非告訴人據 以決定是否貸與款項之重要因素,是被告借款時所宣稱之理 由縱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難憑此推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  ⒋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在證人張文誌於偵查中到庭作證後, 始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並償還借款等語。然被告在證人張文誌 於109年5月22日到庭作證前,即於同年2月12日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承諾清償其積欠告訴人所有之借款債務共計港幣41 萬0,790元,並隨後於同年5月25日將其中港幣20萬5,395元 匯還告訴人,此有證人張文誌偵訊筆錄、高雄市苓雅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調偵 216卷第5、51至53、103頁),尚難認定被告係在證人張文 誌到庭作證後始有和解及還款之意願,更不能據此推論被告 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行為時即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詰問證人吳靄筠,惟證人吳靄筠已出境,經本 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自無從予以詰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0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6號卷 調偵2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24號卷 調偵62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98號卷 他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銘字第10831071600號卷 警卷

2024-12-17

KSHM-113-上易-216-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5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佩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3

TCDV-113-司促-36451-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祝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20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祝全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莊祝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偵訊時 陳稱無調解意願);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⑸告訴人於本件 交通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之過失,與被 告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肇因(見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65號   被   告 莊祝全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祝全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281巷往公安路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後即貿然起步 通過該交岔路口左轉彎,適張煒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亦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致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失 控摔倒滑行在地(雙方未碰撞),張煒楓因而受有右側脛骨 近端粉碎性骨折合併術後創傷性關節炎、右膝十字韌帶受傷 等傷害。莊祝全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煒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祝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煒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現場、車損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暫停後起步左轉彎,未讓幹道車先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合併術後創傷性關節炎、右膝十字韌帶受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嫌之 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均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CDM-113-交簡-966-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0年11月7日登記結婚 ,而被告明知原告為甲○○之配偶,卻仍自110年11月7日起至 112年12月底止,持續與甲○○交往為男女朋友,並親密出遊 、擁抱及接吻,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於109年6月間認識,並於同年7月間 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直至112年12月底。而被告得知甲○○與 原告結婚後,已有結束男女朋友關係之想法及行動,係甲○○ 仍持續、密切與被告接觸、示好,被告因情感上之糾葛,始 未斷絕與甲○○之聯繫,然雙方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已無身體 接觸及曖昧言語。又原告於113年3月6日傳送電子郵件(下 稱系爭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我也不打算再追究這件事 」等語,已拋棄或免除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認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一)被告與甲○○於109年6月間認識,並於同年7月間開始交往 為男女朋友直至112年12月底。 (二)原告與甲○○於110年11月7日登記結婚。 (三)被告於得知甲○○結婚後,仍繼續與甲○○保持聯絡。 (四)原告於113年3月6日傳送系爭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我 也不打算再追究這件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甲○○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2年12月底止,仍繼續交 往為男女朋友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 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 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 、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 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 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 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 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明知 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 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 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經查,被告與甲○○於109年6月間認識,並於同年7月間開 始交往為男女朋友直至112年12月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甲○○於111年3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 :「今天我老婆問我」、「為什麼別人買房子」、「我還 在租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甲○○至遲已於1 11年3月8日向被告透露其有配偶,被告應自該日起即知悉 甲○○為有配偶之人,但被告卻仍繼續與甲○○交往為男女朋 友直至112年12月底,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 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係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夫妻之親密關係受 侵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遭破壞,婚姻關 係之基礎業已動搖,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屬 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早於110年11月7日原告與甲○○登記結婚時 ,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且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傳送 予甲○○之訊息,亦係以「你老婆」稱呼原告等語。然甲○○ 於110年5月17日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婚禮也取消了」 ;被告則回覆:「因為疫情歐?」、「也太省」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於110年5月間最後得知有關甲 ○○婚姻關係之消息,係原告與甲○○原本要舉行婚禮,但因 疫情關係而取消,是被告應係因知悉原告與甲○○已有結婚 之計畫,始對甲○○以「你老婆」稱呼原告,尚難認被告於 110年5月18日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況原告與甲○○亦 未於110年5月間辦理結婚登記。參以原告自承其係於110 年11月7日與甲○○登記結婚前不久才認識甲○○等語(見本 院卷第134頁),而被告與甲○○早於109年7月間即開始交 往為男女朋友,被告當時應僅知悉甲○○同時與兩造交往, 並於日後得知甲○○有與原告結婚之計畫,然被告應無從知 悉甲○○是否已與原告登記結婚及其等將於何時登記結婚,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7日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等節,難認實在。   4.至被告辯稱其於得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後,雖繼續與甲○○ 保持聯絡,但僅止於一般朋友關係,未有任何曖昧言語或 身體接觸等語。然被告與甲○○於109年7月間開始交往為男 女朋友直至112年12月底,並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至附 表所示之地點出遊,有被告與甲○○之合照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0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被告於111年3月8日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於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繼續 與甲○○交往為男女朋友直至112年12月底,是被告上開所 辯,難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1年3月8日知悉原告與甲○○已登記結婚,甲○○為 有配偶之人,卻仍自該日起至112年12月底止,與甲○○繼 續交往為男女朋友,顯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 破壞原告與甲○○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而不法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確 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3.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留職停薪,無收入,已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 自述目前任職保全公司,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頁),兼衡原告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 別為40萬1,541元、60萬2,94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 投資共5筆,財產現值為200萬1,716元;被告於111、112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0萬0,539元、69萬5,217元,名下有 汽車及投資共15筆,財產現值為14萬0,100元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 情形,認原告就被告侵害配偶權益之行為,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 認有據。  (三)原告於113年3月6日傳送系爭電子郵件,並未拋棄或免除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被告於113年3月6日上午8時50分傳送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 :「因為不知道要怎麼聯絡你,昨天是想當面跟你說照片 的事,找了找,發現照片很少,但因為你說需要照片跟他 談,我用比較久以前的,找比較最近的照片拼上去,你就 讓他瞄一下就好,不要給他(這樣我猜他應該不會發現) ,不要給他歐,如果他發現什麼,可能還要被他說偽造, 但是,最好你有的東西先不要讓他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原告始於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9分傳送系爭電 子郵件向被告回覆:「我也不打算再追究這件事」等語。   2.從上開電子郵件往來之脈絡觀之,應係原告先向被告索取 其與甲○○最近之合照,讓原告有證據可以跟甲○○談判,但 被告確認後發現其最近少有與甲○○之合照,才以電子郵件 回覆原告找不太到合照,原告始表示不打算再追究這件事 ,尚無從確認原告係不打算再追究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益之事,或係改變心意,不打算再拿被告與甲○○之合照 與甲○○談判,遑論原告有何拋棄或免除對被告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原告已於113年3月6日拋棄或免 除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聲請調 解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聲請調解狀於113年4月10日 寄存送達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 中司調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備註 1 111年10月 嘉義 本院卷第25頁照片 2 111年12月 新北 本院卷第22頁照片 3 112年2月 新竹 本院卷第20至21頁照片 4 112年3月 臺東 本院卷第26至27頁照片 5 112年5月 彰化 本院卷第23頁照片

2024-12-13

TCDV-113-訴-1821-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鄧昆澤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千代 被 告 方瑞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易字第1305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9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 頁)。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3年3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暨更 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1頁)。原告上開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均為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 中區老人之家」住民,並於111年12月間為同寢室室友,被 告因任原告夜間發出聲響影響其睡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 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 意,持拐杖戳打原告之手臂及腹部,致原告於同日下午15時 10分許出現嘔吐症狀,經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後,發 現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之傷害,且因該傷害致原告原本無需 積極治療之右側腹股溝疝氣之疾病,需有積極之醫療行為介 入治療,而於急救後入住加護病房,原告於病情較為緩和後 改入住普通病房,前後於彰化醫院住院7日,於出院後不久 因治療之需要,再次回彰化醫院開刀並住院治療5日,嗣因 傷勢感染而送中山醫院急診並住院4日,住院期間共計16日 ,均由原告之胞妹進行看護。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需使用 束腹帶、電子溫度計、PVC手套等醫療用品,原告亦因上開 傷勢需回診治療而搭乘交通工具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並因 遭被告無故以枴杖毆打致其受有肝臟撕裂傷之傷害,使原告 不僅因此需住院治療多日,不良於行需他人照料日常生活起 居,被告更在偵查庭時否認其對原告之上開傷害行為,造成 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時,高齡77 歲,縱認原告所受傷害於一般人顯屬輕微,惟以原告當時之 身心狀況觀之,非屬輕微傷害而無精神損失,又原告無業, 國小畢業,現僅領有身障補助,無房無不動產,目前由胞妹 安置照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即醫療費用3萬1,496元、看護 費用1萬9,200元、醫療器材費用2,954元、交通費用1萬6,08 7元及精神慰撫金48萬0,263元,以上金額共計5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以柺杖戳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原告於111年 12月17日因肝臟撕裂傷、右側腹股溝疝氣等症狀而住院,惟 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於112年12月7日及112年8月1日函覆 內容,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僅造成原告1級肝臟撕裂 傷,傷勢輕微,無需開刀、住院治療,僅需休息、觀察,靜 待痊癒,且對照111年12月17日至23日護理紀錄,對原告使 用點滴、導尿管、束帶及觀察腹部狀況等醫療行為,應係針 對治療原告右側腹股溝疝氣所採取之醫療行為,原告係因為 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而住院,又依112年1月13日及112年1月 19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告住院治療之相關費用均為原告右 側股溝疝氣所支出,故原告請求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用等,均係原告為治療其自身疾病之 花費,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無涉。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並無 任何收入,名下意無任何財產,目前安置於衛生福利部中區 老人之家,且被告持柺杖戳打原告,造成原告肝臟撕裂傷, 固不應該,惟原告所受肝臟撕裂傷程度為1級,經主治醫師 表示僅需持續觀察即可,被告之上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精 神上損害應屬有限且輕微,又探究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護理 紀錄,原告所稱精神上痛苦,均係因治療原告原有病症及照 護疏失所致,此部分應與被告無關,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48萬0,463元,明顯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 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 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 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 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裁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據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 判意旨參照)。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 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 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所謂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 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形。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住民,並於111年12月間為同寢 室室友,被告因任原告夜間發出聲響影響其睡眠,而對原告 心生不滿,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基於傷害原 告身體之犯意,持拐杖戳打原告之手臂及腹部,致原告受有 肝臟撕裂傷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305號 刑事判決予以認定,有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1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 認定。是被告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持拐杖戳打原告之 手臂及腹部,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權。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萬1,496元: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肝臟撕裂傷,進而造成需積極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等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3萬1,496元乙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繳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第35 至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原告因上開傷害事件有關就診事項情況,觀 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2月7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637 號函覆所載內容:「1.腹部無明顯外傷。2.肝臟撕裂傷為1 級。3.無傷口、無明顯肋骨骨折。4.無法排除非外力介入之 傷。5.肝臟撕裂傷與噁心嘔吐無相關。6.受傷原因、受傷時 序上是不合理的。」,復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8月1 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404號函覆所載內容:「病患(即原告 )入住急診時因電腦斷層顯示肝臟撕裂傷併出血(初級)持 觀察即可。」、「右側腹股溝疝氣為病人(即原告)本身原 來的疾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2月7日彰醫行 字第1121000637號函、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8月1日彰 醫行字第11210004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 ,並與原告之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交互勾稽, 認原告受有肝臟1級撕裂傷之傷害,僅需在家休養、觀察即 可,無需開刀及住院治療,且確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傷 害行為所致,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肝臟1級撕 裂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須賠償原告因肝臟1級 撕裂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而原告所受右側腹股溝疝氣為原 告自身原有之疾病,須進行手術或採取點滴、導尿管、束帶 等其他治療方式,必要時須持續回診及住院治療,且非被告 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所致,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與 原告受有右側腹股溝疝氣之疾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自不得請求其因右側腹股溝疝氣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 經本院審閱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所載日期及內容,均為111 年12月17日後持續回診及住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 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肝臟1級撕裂傷之傷害既僅需在家休養 並靜待痊癒,而無手術或採取其他治療方式或住院治療之必 要,堪認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均係為治療其原有之右側腹 股溝疝氣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復未提出其所受肝臟1級 撕裂傷之相關醫療單據,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3萬1,496元,尚非有據。  ⒉看護費用1萬9,200元:原告主張請求住院期間共計16日,均 由原告之胞妹進行看護之看護費用1萬9,200元乙情,亦據其 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看戶證明在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9頁、第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對原 告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僅致原告受有僅需靜養而無需住院 治療之肝臟1級撕裂傷之傷害,並未致原告受有須手術並住 院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因住 院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所生之看護費用1萬9,200元,應屬無 據。  ⒊醫療器材費用2,954元:原告主張請求其因受有上開傷害所支 出束腹帶、電子溫度計、PVC手套等醫療器材費用2,954元乙 情,並提出購買上開醫療器材之發票及收據在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45至4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上開傷害行為,僅致原告受有僅需在家靜養而無需採取其他 醫療行為之肝臟1級撕裂傷之傷害,並未致原告受有需使用 束腹帶、電子溫度計、PVC手套之右側腹股溝疝氣之傷害,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因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所需之束腹帶 、電子溫度計、PVC手套等醫療器材費用2,954元,洵屬無據 。  ⒋交通費用1萬6,087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需回診治療而 搭乘交通工具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1萬6,087元乙 情,並提出台灣鐵路局區間車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 車運價證明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9至52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僅致原告受有僅 需在家靜養而無需回診及住院治療之肝臟1級撕裂傷之傷害 ,並未致原告受有須回診並住院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之傷害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1 萬6,087元,實無憑採。  ⒌精神慰撫金48萬0,263元: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揭時、地,因故意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肝臟1級撕裂 傷之傷害,原告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 、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50 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50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508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11

CHDV-113-訴-109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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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 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9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廷(以下僅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低收入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係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而其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 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能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參以被告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 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5日、25日,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 失當,無從僅憑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 開刑度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是以,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揭 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串沒收。又犯竊盜罪,累 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關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33號駁回 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上訴後,經同院以11 1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十九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彥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 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1年餘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 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 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是被告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而其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 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能與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參以 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鑰匙1串,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作本案竊取 機車部分犯行所用等語(見速偵卷第62頁),應依前揭規定 ,在被告所犯竊取被害人陳詠嘉所有機車之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所竊取被害人陳詠嘉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告 訴人李佩珊之安全帽1頂,均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予其等乙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91至9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上字第 13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 3年4月2日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前,持自 備之鑰匙,發動並竊取陳詠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復於同日18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 中市○里區○○○街000號前時,徒手竊取李佩珊所有之安全帽1 頂。嗣陳詠嘉、李佩珊發現上開機車、安全帽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林彥廷,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陳詠嘉) 、安全帽(已發還李佩珊)及鑰匙1串。 二、案經李佩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詠嘉及告訴人李佩珊於警詢之證述及指 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圖、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多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 開機車及安全帽,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之鑰匙1串,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2024-12-10

TCDM-113-簡上-314-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廸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理由欄內被告姓名「魏建迪」,應均 更正為「魏建廸」。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增列如本裁定之 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 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 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判決日期民國113年8月 8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犯罪事實欄將被告姓名「 魏建廸」,誤載為「魏建迪」,另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犯罪事實欄中引用附表說明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方式 、金額,惟漏載附表,均為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台幣) 1 111年12月26日13時44分許 卡片提款 5,000元 2 111年12月26日14時9分許 卡片提款 5,000元 3 111年12月26日14時43分許 卡片提款 1,000元 4 111年12月26日14時54分許 卡片提款 13,000元 5 111年12月26日15時16分許 卡片提款 4,000元 6 111年12月26日16時1分許 跨行提款 905元 7 111年12月28日11時55分許 VS購貨 1,088元 合計  29,993元

2024-12-09

CHDM-113-簡-899-20241209-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893號 原 告 曾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張平和 林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而 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惟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參諸上揭 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06

CCEV-113-潮簡-893-202412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江光承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49元,及其中新臺幣69,534元自民 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起陸績向訴外人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兩造並簽訂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 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服務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113,149元(包含電信費30,534元、專辦補貼 款43,615元、小額及其他費用39,000元)未清償,嗣臺哥大 電信於110年6月2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49元,及其中69,534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 信函及回執、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契 約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59、83-9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信服務費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4日寄存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5頁,依法於113年7月14日發生送達效 力),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7月1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04

TCEV-113-中簡-2155-20241204-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 原 告 陳王利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律師 被 告 王李金英(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煌坤(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盈如(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欣如(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號0樓 喻宜式(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喻容式(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喻志式(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汪幼絨(即王水柳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汪進發(即王水柳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吳柳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文靜(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顏進益(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顏麗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顏麗華(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周王菊(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胡王秀美(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王張美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文達(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莉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莉眞(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貴美子(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月英(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月嬌(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陳錦雲(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及李花之繼承人) 陳錦雪(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及李花之繼承人) 陳錦珠(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及李花之繼承人) 王振杰(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易蔡美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易文安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張 全岳之遺產管理人(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被 告 陳曹清月(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及陳頤均之繼承 人) 陳植棋(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坤華(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怡羚(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高燕(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冠智(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明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淑貞(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嘉慧(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滿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春元(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明宗(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王春鳳(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鄭陳秀雲(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秀卿(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聰霖即蔡志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家景(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鈞同(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阿綢(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素琴(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靜雯(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文娟(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玉琳(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及王天賜之繼承人 ) 王源福(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及王天賜之繼承人 ) 黃俊能(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黃俊銘(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被 告 黃俊誠(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黃周慶(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黃玟碧(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前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能 被 告 林福清(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人 ) 林永順(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人 ) 王百章(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人 ) 林王明月(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 人) 陳秀彩(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榮寬(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榮豐(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榮全(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忠溪(即王炳輝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陳忠誠(即王炳輝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陳忠源(即王炳輝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陳裕進(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裕貴(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裕順(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陳阿祝(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雅芬(即王守男之繼承人) 王金樹 高王美女 訴訟代理人 高振宏 被 告 王建興 黃彥勝 林萬枝 王秀美(即王水塗之繼承人) 王健良(即王水塗之繼承人) 王秀卿(即王水塗之繼承人) 陳淑華(即王水塗之再轉繼承人) 王柏元(即王水塗之再轉繼承人) 王怡文(即王水塗之再轉繼承人) 陳秀垣 訴訟代理人 邱志烈 被 告 陳雪春 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 被 告 王信傑 李靜宜 王可杰(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吳丕耀 王武川(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武成(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春敏 王麗莉 楊莉川 王邦良 楊絮媚 陳林桂枝 訴訟代理人 陳王時 被 告 王簡玉芳(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盈茜(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盈惠(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謝馥禧 陳王時 陳王和 王信賢 王永吉(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哲 被 告 劉淑芬 張淑嬌 李師銘(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李雅婷(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前列二 人 共 同 兼訴訟代理 人 李佩珊(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林錦蘭(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小玲(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鵬翔(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淑玲(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士豪(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李佩珊(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謝純妹(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林淑娟(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林泰宏(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林友仁(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王庭慧(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曉潔(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家升(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曉雯(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現順(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淑錦(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淑幸(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詹宗良 詹宗賢 詹宗晃 陳詹竹縫 詹秀縫 詹瑞典 汪洪麗玉(即汪永和之繼承人) 汪德茗(即汪永和之繼承人) 汪幼如(即汪永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在本院民事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 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 之必要。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04

PCDV-110-重訴-55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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