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TONIO DENNIS FAUSTO(中文名:丹尼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73
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NTONIO DENNIS FAUSTO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林育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GADIA JOEY CHICO於警
詢時之證述」、「本案機車之行照影本」、「本案機車之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車籍資料結果」、「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
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之外觀照片」、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瑪金斯企業有限公司於11
4年2月3日所陳報之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NTONIO DENNIS FAUSTO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之所有權
乃歸屬於告訴人瑪金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且知悉其業經告
訴人之員工屢次催請返還本案機車卻拒不還車,復將之出賣
予他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此有和解書存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10
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種類
與價值、素行,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雖係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偵卷第35頁),惟其於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
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偵卷第53頁),應不予宣告沒
收。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已將本案機車以新臺幣【下同】25
,000元之代價轉售予他人等語(113年度他字第4209號第21
頁反面),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與告訴人
就本案亦以12,000元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01頁、本
院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與其已賠償
告訴人金額之差額為1萬3,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
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73號
被 告 ANTONIO DENNIS FAUSTO(菲律賓籍)
男 36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TONIO DENNIS FAUSTO(中文名:丹尼斯)於民國111年10
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向瑪金斯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瑪金斯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詎料丹尼斯於112年10月9日租期屆至
後,經瑪金斯公司員工屢次傳訊提醒,仍拒絕返還,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以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易
持有為所有。
二、案經瑪金斯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丹尼斯於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與瑪金斯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約,且以2萬5,000元將本案機車轉賣之事實。 2、僅坦承知悉瑪金斯公司員工有傳訊予自己,要求返還本案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育輝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3 瑪金斯公司所提供與被告間簽立之車輛租賃(菲律賓文、中文)協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與瑪金斯公司簽立菲律賓文之車輛租賃契約,且瑪金斯公司員工有以訊息,屢次催請被告返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轉
賣本案機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