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新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11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新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
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之署押及
數量」欄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共5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記載「3時20
分許,」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為,基於竊盜之犯
意」、第2行記載「見」更正為「徒手竊取」;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三記載「郵局金融卡」部分均更正為「星展銀行信用
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新永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4、5、7、8所示部分)。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1、4、5、7、8所為,於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方」署押之行為,各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
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
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
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
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
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1、4、5
、7、8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部分,乃係持同一
告訴人方瓊輝之國泰銀行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盜刷於附
表編號1、4、5、7、8所示時、地,各基於單一盜刷他人信
用卡之犯意,於同日且密接之時間、地點遂行同一計畫之犯
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緊密,各侵害同一
法益,堪認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則揆諸上
開說明,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屬接續犯,應僅分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各論以一罪,又就附表編號2、3、6所示部分,雖因刷卡
失敗或經店員刷退而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惟此部分,依
上說明,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4、5、7、8所為之詐欺取財
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
既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2、3、6
所示部分,另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與
該附表編號1、4、5、7、8所示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既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業如前述,即應一併整體論以詐欺取財
既遂罪一罪而為評價即足,自不再另為論罪,公訴意旨此部
分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
行為間,有局部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11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7至8所示被告持
方瓊輝國泰世華信用卡盜刷部分,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竟竊取告訴人方瓊輝之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向特
約商店或該店店員以此方式施以詐術取得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損害告訴人方瓊輝之財產法益,
亦危害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服務正確性、各該特約商店,嚴重破壞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所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價值、犯罪情節、所竊財物部分已
發還被害人方瓊輝,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告訴人方瓊輝
所受損害暨被告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接電
工作、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或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
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為其此
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方瓊輝,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
1615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亦為被
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方瓊輝,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詐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持竊得之方瓊輝星展銀行及國泰銀
行信用卡消費,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署押及數量」欄
所示各交易信用卡簽單上偽造「方」之署名各1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因已分別交付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特
約商店門市人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 1 土黃色袋子1個 2 HTC DESIRE 20+手機1支 3 三星J3P手機1支 4 IPHONE 8S手機1支 5 身分證1張 6 健保卡1張 7 駕照1張 8 郵局提款卡1張 9 國泰銀行提款卡1張 10 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 11 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12 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13 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14 鑰匙2串 15 悠遊卡1張 16 現金新臺幣1,400元 17 三星A31手機1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1 手機1支 在該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方」署名1枚 2 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4 金項鍊1條 在該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方」署名1枚 3 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5 手機1支 在該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方」署名1枚 4 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7 手機1支 在該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方」署名1枚 (見偵1615卷第103頁) 5 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8 手機1支 在該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方」署名1枚 (見偵1615卷第10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號
被 告 鍾新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
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新永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原大學體育園區內,見方瓊輝所有、放置在該處司令臺
前之土黃色袋子(內有手機4隻【分別為HTC DISERE 20+、
三星A31、三星J3P、IPhone8S】、證件3張【身分證、健保
卡及駕照】、提款卡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3張【分別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信用卡》、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星
展信用卡》及卡號不明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新臺幣【下同】1,400元、悠遊卡、鑰匙2串),得手後
旋即離開上址。
㈡嗣鍾新永持有上開國泰信用卡及星展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商店,
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商品,並佯裝係上開信用卡
之申用人,將該信用卡交付各該商店之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及
製作信用卡簽帳單,其中附表編號1、4、5、7、8等5筆交易
成功,而由鍾新永在附表編號1、4、5、7、8交易之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簽表徵為持卡人方瓊輝之「方」署押1枚,並
將附表編號1、4、5、7、8交易之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
簽帳單交與附表編號1、4、5、7、8所示之商店而行使之,
使各該商店職員均陷於錯誤,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附表編號
1、4、5、7、8所示金額之商品予鍾新永,至附表編號2、3
、6之交易3筆,則因刷卡未過或刷退而止於不遂,足以生損
害於方瓊輝、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
二、案經方瓊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新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普
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泰銀行112年10月2日國世卡部
字第1120001897號函、113年2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3
3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簽單資料、星展銀行
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13年2月27日(113)星展消帳發
(明)字第0381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方瓊輝之同意,使用上開郵局金融卡,
於附表編號1、4、5、7、8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4、5
、7、8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施以
詐術之行為,且店員確實誤認其為金融卡之所有人,並有支
付價金之真意,因此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商品,被告此部分構
成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而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2、3、6所示
之犯行,因信用卡認證失敗或刷退,店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
而交付商品或服務,惟被告已著手施以詐術之行為,應論以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
編號1、4、5、7、8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2、3、6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犯罪
事實欄㈡即編號1、4、5、7、8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
附表編號1、4、5、7、8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按刑法
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
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
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罪,其部分行為如已
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8次盜刷金融卡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時間緊
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包括論以一
罪。故被告所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互殊,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
因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偽造之信用
卡簽帳單私文書上之署押,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竊得而未發還告訴人之財物部
分,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盜刷而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及財
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新臺幣) 盜刷之信用卡 交易情形 1 113年9月12日下午4時17分許 台灣之星電信-平鎮和平直營服務中心 3萬9,700 星展信用卡 成功 2 113年9月12日下午4時22分許 遠傳電信平鎮和平特約服務中心 5萬5,414元 星展信用卡 刷退 3 113年9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 家樂福 5萬元 星展信用卡 失敗 4 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 寶豐銀樓 8萬8,000元 星展信用卡 成功 5 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32分許 川都行企業有限公司 3萬8,400元 星展信用卡 成功 6 113年9月12日晚間6時26分許 金鳳凰銀樓 12萬4,700元 星展信用卡 失敗 7 113年9月12日晚間7時6分許 中華電信桃園服務中心 2萬7,900元 國泰信用卡 成功 8 113年9月12日晚間7時6分許 中華電信桃園服務中心 2萬7,900元 國泰信用卡 成功
TYDM-113-審簡-154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