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54號
原 告 方冠丁
訴訟代理人 陳一心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本票7紙,被
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嗣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追加請求確
認如附表編號8、9之本票2紙,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等
語。又如附表編號1至9所載之本票債權(含利息)經計算至原告
起訴日前一日即編號1至7為至113年9月24日止;編號8至9為至11
3年10月8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15,89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418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76,151元
(計算式:39,610元+36,541元=76,151元),尚應補繳2,26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本票附表: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671號 113年度司票字第77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1 112年3月10日 300,000元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CH0000000 326,285元 2 112年3月10日 1,700,000元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CH716120 1,848,948元 3 112年3月14日 200,000元 112年4月14日 114年4月14日 CH0000000 200,000元 4 112年7月5日 350,000元 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5日 CH274044 373,934元 5 112年8月1日 500,000元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CH0000000 531,973元 6 112年8月1日 500,000元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5日 CH0000000 531,644元 7 112年8月11日 350,000元 112年9月11日 112年9月11日 CH0000000 371,805元 8 112年8月28日 4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31日 CH0000000 455,178元 9 113年1月25日 3,1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31日 CH074078 3,176,132元 合計 7,815,899元
CCEV-113-潮補-1254-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