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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7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基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479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287869元 李基彰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4-11-05

TNDV-113-司促-21479-202411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威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16、20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使用帳戶知識及工作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如有人欲將自己的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 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 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因詐欺集團內暱 稱「阿祖」、「小博」之人,透過LINE指示有提供帳戶意願 ,並願意接受「阿祖」等人安排、暫居特定場所之黃俊嘉( 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攜帶其所 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上開2帳戶尚未發現有被害人 匯入款項)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11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 ,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茱麗亞幼兒園前等候。甲○○ 則透過通訊軟體認識暱稱「燦燦」(綽號「燦樹」、經甲○○ 指認為侯湘茗,下均稱「燦樹」)之人,並與「燦樹」約妥 ,以2千元代價,依指示至上開幼兒園載送黃俊嘉前往路程 僅1.1公里之臺中市○○區○○路000號GOGO HOTEL,與在該汽車 旅館等候之曾偉綸見面。甲○○明知前揭報酬顯與一般運輸業 者收取報酬顯不相當,且黃俊嘉於雙方見面時,已告知因缺 錢欲提供金融帳號給「燦樹」使用,仍基於縱幫助詐欺正犯 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 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黃俊嘉前往約定之GOGO HOTEL ,交付予在現場等候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偉綸。該詐欺集團取 得黃俊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由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 賴柏豪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以此詐術,使賴柏豪 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7日14時56分許,以網路 銀行匯款5萬元至黃俊嘉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賴柏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8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載送黃俊嘉等 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接到暱稱「 燦樹」電話要我去幼兒園載黃俊嘉到汽車旅館,就單純載黃 俊嘉前往,將黃俊嘉交給曾偉綸即離開,只知道黃俊嘉缺錢 所以要跟「燦樹」配合,之後所有的事情我都不清楚,對方 原本雖答應要給2千元,但最後也沒拿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揭時間,以2千元之報酬,依「燦樹」指示,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自茱麗亞幼兒園搭載黃俊嘉前往GOGO HOTEL,將黃俊嘉交給雙方均不認識之曾偉綸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且據證人黃俊嘉及曾偉綸於原審時證述當日經 過等情(原審金訴緝卷第134至141頁,第128至132頁),並 有道路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可稽(偵2081卷一第143、147頁 ,偵52416卷第353至359頁),上情應可認定。  ㈡證人黃俊嘉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經詐欺正犯以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賴柏豪行騙,致告訴人賴柏豪陷於錯誤 ,而匯款5萬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賴柏豪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等語(偵52416卷第3 11至31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 陳報單(偵52416卷第30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 月21日回函暨所檢附黃俊嘉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偵52416卷第385至38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故被告曾 依指示搭載證人黃俊嘉,將證人黃俊嘉交予證人曾偉綸後, 證人黃俊嘉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確曾遭詐欺正犯作為 向告訴人賴柏豪詐欺所用工具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 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於搭載證人黃俊嘉時,即已知悉證人黃俊嘉因缺錢,欲 以提供金融帳戶方式配合「燦樹」以賺錢等情,業據被告於 111年3月31日警詢時先陳稱:我有聽黃俊嘉跟我說他缺錢, 他要跟暱稱「燦樹」他們配合賺錢,要提供金融帳號給「燦 樹」使用等語(偵52416號卷第127頁);於112年5月15日偵 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你在警察局說被害人(指妨害自由被 害人黃俊嘉)說他缺錢,要提供帳戶供人家使用,是誰講的 ?」時,被告陳稱「被害人在我去載他時,跟他接洽,他跟 我說的」「是在大進街碰面他跟我講的,是在幼稚園他跟我 講的,因為我要確定是他。」;檢察官再訊問「他都要提供 帳戶給人家使用,你為何還要載他?」,被告陳稱:這我不 知道,也不關我的事等語(偵52416號卷第484頁);於113 年4月10日原審訊問時仍陳稱:我是在不知情狀況下被叫到 現場去載黃俊嘉,我到現場黃俊嘉才告知我他要去做的工作 等語(原審訴緝卷第80至81頁),蓋被告自警詢至原審時, 屢屢陳稱為確認黃俊嘉係欲載送之對象,故於與證人黃俊嘉 見面即詢問證人黃俊嘉,經證人黃俊嘉告以因缺錢,為配合 「燦樹」賺錢,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燦樹」使用等語, 而證人黃俊嘉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騎士有無問你 要做什麼、目的是什麼,為什麼會搭乘他的機車之類的問題 」時,證人黃俊嘉亦證稱:我有說我缺錢,因為要找工作等 語(原審金訴緝卷第137、141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述與證 人黃俊嘉見面後之對話內容,已有證人黃俊嘉上開證述足以 補強,被告上開自白,應認與客觀事實相符。雖證人黃俊嘉 於原審時屢屢證稱: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沒跟被告說 要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只講說我缺錢,其他後面 有點忘記等語(原審金訴緝卷第137至141頁),然證人黃俊 嘉因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不僅認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 嫌,經追訴判刑;更因被告將證人黃俊嘉交予證人曾偉綸後 ,於詐欺集團使用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期間,遭同案被告林明 翰、朱琇瑩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於汽車旅館內並禁止其自由使 用手機乙情,業據證人黃俊嘉證述在卷,並經檢察官於本案 一併提起公訴,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從而,證人黃俊嘉 就其提供帳戶過程之陳述,除無法排除避重就輕之嫌外,亦 無法排除係因事隔較久致記憶模糊。從而,被告於與證人黃 俊嘉見面後,為確認身分無誤,確曾向證人黃俊嘉確認是否 認識「燦樹」,證人黃俊嘉並曾告以因缺錢,要配合「燦樹 」賺錢,提供金融帳戶給「燦樹」使用。  ㈣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 ,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 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 行庫開戶使用,實無有償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 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 有償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再者,近來以電 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 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 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如將帳戶資料交 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蒐集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並給付 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被告自承大學肄業,於本案案發當時係在抖音軟體做網路 娛樂直播,足認被告尚非毫無智識之人,且可輕易透過網 路等通訊媒體了解社會脈動資訊,對於前揭所述詐欺正犯 屢以蒐集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工具等情,應有相 當了解。又被告本案騎乘機車自茱麗亞幼兒園至GOGO HOT EL汽車旅館,路程僅約1.1公里,如使用機車約需花費4分 鐘等情,有Google map地圖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3頁),此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載黃俊嘉 過去路程不到10分鐘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數次陳稱:案發當時從事其網路直播一天做下 來可能沒有2千元的收入等語(本院卷第54頁、第75、76 頁),並自承:我載黃俊嘉過去路程不到10分鐘,這個距 離如果在市區搭計程車,正常應該150元至180元左右等語 (本院卷第76頁),蓋本案被告搭載證人黃俊嘉地點位於 臺中市鬧區,而搭載時間係中午12時許,並非於深夜凌晨 、偏僻難以叫車之冷門時段及偏遠地點,被告受「燦樹」 指示以2千元此顯不合理代價,於無任何叫車困難之時間 、地點,搭載證人黃俊嘉至GOGO HOTEL,並將證人黃俊嘉 交予雙方均不認識之證人曾偉綸,此獲利方式明顯與一般 正常工作有異,足認縱「燦樹」及證人黃俊嘉並未明確告 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使用方式,亦即無積極證據顯 示被告與該詐欺正犯「燦樹」、曾偉綸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詐欺正犯除「燦樹」、 曾偉綸外另有其他人及確切之詐騙方式,然以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被告對於「燦樹」以顯不合理之高薪 要求其從事無技術性、特殊性之騎車搭載因缺錢欲提供金 融帳戶之證人黃俊嘉至指定地點,並將證人黃俊嘉交予證 人曾偉綸,目的即係欲使用證人黃俊嘉申設之永豐銀行金 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之用,應可預見。另審諸被告 於原審時亦自承:從認識「燦樹」到去載黃俊嘉,只有1 、2天時間,因為「燦樹」說要給我2千元工資就去載,當 時就覺得是輕鬆性質的工作,不知道內容是什麼,只想說 載個人就可以賺2千元,蠻輕鬆的就去做了。有2千元能賺 ,我為什麼不賺等語(金訴緝26號卷第149至150頁、第15 1至152頁);於本院時陳稱:我網路直播一天做下來可能 沒有2千元的收入,所以「燦樹」以2千元代價要我載黃俊 嘉去GOGO HOTEL,就同意並去做,有這樣高的報酬,我當 然會受利誘,我覺得這是很正常的(本院卷第54頁、第75 、76頁),足認被告「燦樹」並未創造任何客觀情境,足 使被告確信「燦樹」取得黃俊嘉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 將不會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被告僅因欲以輕鬆方式獲取 高薪,即漠視、容任「燦樹」等人取得黃俊嘉之永豐銀行 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雖另辯稱「燦樹」即侯湘茗 未到案,不能認定其有罪等語。然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之載運行為亦確實對於 詐欺正犯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有所 助益等情,均如前述,縱「燦樹」未到案,亦無礙被告前 揭犯罪事實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為有據。   ⒋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可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為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 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 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係受詐欺正犯「燦樹」之託,以高薪載運欲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黃俊嘉交予曾偉綸,致詐欺正犯可取 得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未參 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燦樹」詐欺他人財物,並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本案接觸之詐欺正犯成 員為「燦樹」及證人曾偉綸(證人黃俊嘉部分係幫助犯, 不計入詐欺正犯人數),至於實際參與本案之詐欺正犯人 數,非被告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認被告應成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本院亦已告知所犯法條罪名,應就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說明: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既 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事證有疑,對被告諭知無罪,固非無見。然查,原審 漏予審酌被告於知悉證人黃俊嘉欲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賺錢 情況下,仍以顯不合理高薪受「燦樹」指示搭載證人黃俊嘉 至指定地點與證人曾偉綸見面等情,應已足認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原審所為無罪判決,尚屬 有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貪圖利 益,受指示搭載欲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證人黃俊嘉至指定地 點,使詐欺正犯得取得證人黃俊嘉之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困難;被告犯後仍屢屢 表達其接受輕鬆賺錢工作並無不妥,未能反省其行為已足幫 助詐欺正犯為本案犯行,然審酌被告並非提供金融帳戶者, 僅係受指示搭載欲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證人黃俊嘉,參與情 節尚輕,且前尚無類似之詐欺、洗錢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之智識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雖因「燦樹」承諾將給付2千元報酬,始依指示搭載欲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黃俊嘉前往指定地點,然被告陳稱其 迄今仍未取得報酬,且卷內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 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起訴書聲請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千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有誤 會,併此敘明。​​​​​​​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 僅係受指示搭載提供帳戶資料者至指定地點,其並未經手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CHM-113-金上訴-901-202411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時起至為警查 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再懸掛於該車車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零售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89號   被   告 張維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太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酒後駕車遭查獲(業據本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於緩起訴期間),致其所使用、登記 於其父親張仁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 遭吊扣,詎其竟為繼續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3月底、4月初某日,透過網路, 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 「ASP-5711」車號牌2面,並即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警發 現該車號牌有異,經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 中監理所)查詢後,得知上開自用小客車牌照已遭吊扣,乃 於113年8月23日13時20分許,張維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予以攔檢查獲,並扣得偽造之 「ASP-5711」車號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張維太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 2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㈢、臺中監理所113年8月14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181169號函暨所 所附之ASP-5711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㈣、被告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號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蒐 證照片及扣案車號牌照片1份。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㈥、扣案之偽造車號牌2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31

TCDM-113-中簡-2492-202410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1122A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1122A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又被告雖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判處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主要係以被害人甲○之證述,認 定被告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當知悉甲○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然本案甲○使用之社交軟體「The Couple」 ,係甲○自行輸入,並得於嗣後更正,則 該記載與事實是否 相符,仍欠明暸;甲○所述被告之生日與被告真實年籍不同 ,顯見原判決以交往之男女朋友均會明確知悉對方年紀一情 ,核與實情不符;甲○於報案後,非但未保留證據,反而開 始刪除與被告相關之訊息、照片,甲○之動機為何,則顯有 疑。原判決未查上情,竟單憑甲○所述即推測交往中之男女 均知悉彼此年齡,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顯已忽略爾來 「速食愛情」亦屢見不鮮,且同時與多名同性或異性交往亦 屬常態,本案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甲○之 年齡,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查:    ㈠關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 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 意,指摘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 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 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 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 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 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透過 「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 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 (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 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 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 素材。而認定事實,必須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整體觀察而 予以綜合判斷,不得割裂。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 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 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 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 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 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 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 此,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 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 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㈡原審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歷次證述、證人 林明翰於偵查之證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甲○手繪現場位置圖、臺中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及甲○手機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 斟酌取捨,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對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甲○為性交之犯行,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二、㈢) ,並非祇單憑甲○之唯一指訴,且業已說明由被告之部分供 述、甲○手機內社交軟體翻拍照片、證人林明翰之證述等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如何得採為補強甲○指訴情節為真 實之理由。另就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與甲○交往期間仍 為已婚身份,並有其他交往對象,未必明確知悉甲○真實年 齡,且甲○為逃家中輟之未成年少女,有對外謊稱年齡之情 ,本案係遭甲○設計誣陷之辯解,如何均不足採信,亦在理 由欄二、㈢⒊詳加指駁。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憑, 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 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 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就被告為累犯部分不予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觀念不成熟,竟貪圖一己私慾而 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影響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不宜 寬貸;考量被告雖於偵查時自白犯行,然於原審時翻異前詞 ,僅承認與甲○性交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主觀犯意,未 見悔意,及迄今未實際賠償甲○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㈢、㈣),量處有期徒 刑6月,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 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況被告上訴後,仍未坦承認罪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是原審量刑之基礎 並無變更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仍難指原審量刑之裁量 有何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122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122A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 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1122A(下稱甲男)原係AB000-A111122(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男友,民國11 1年1月9日甲男因案遭羈押,於同年3月8日獲釋當天,甲男 即連絡甲○見面,同日中午12時許,甲男經其與甲○之共同友 人林明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臺 中市潭子區某統一超商與甲○見面後,甲○即隨同甲男上車, 由林明翰搭載,先陪同甲男前往臺中市○區○○街向甲男友人 借錢,再前往同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同日 下午3時25分許,3人抵達上開汽車旅館206房後,甲男即請 林明翰外出幫其拿取物品,待林明翰離開後,甲男明知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並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 ,竟仍與甲○合意,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對甲○ 為性交。然因林明翰於離開上開汽車旅館後,旋即通知甲○ 之男友AB000-A111122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丙 男即夥同不詳之人,於同日17時許,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將甲 ○帶走,並由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甲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 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82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 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111年3月8 日有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6號房對甲○以陰莖插入甲○之陰 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為性交,惟矢口否認有何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認識甲○時她剛過 生日,我知道甲○生日是在2月中旬至2月底,我不知道甲○為 未滿16歲,我以為她已經滿16歲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  ㈡被告與告訴人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1年1月9日因 案遭羈押,於同年3月8日獲釋當天,被告連絡甲○見面,並 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由林明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6號房後, 被告請林明翰外出幫其拿取物品,待林明翰離開後,被告與 甲○合意,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為性 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 25、26、1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林明翰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3至19、37至39、89 至90頁),復有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甲 ○手繪之現場位置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29、31頁、本 院卷二第31頁),首堪認定為真實。又甲○為00年0月生,有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偵不公開卷 第27頁),故甲○於案發時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亦堪認定。  ㈢本案至關重要者厥為被告是否知悉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人,而仍與其為性交行為,本院就此判斷如下:   ⒈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 為已足。   ⒉甲○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在一起好像150幾天,他知道 我的出生年月日,也知道我於案發時未滿16歲等語(見偵 卷第77、78頁),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是於110 年1、2月間經前男友介紹認識被告,前男友說他是檳榔攤 的一個哥哥,我前男友在檳榔攤工作,我過去檳榔攤找他 ,當時是冬天,快過年了,被告會帶我跟檳榔攤的朋友去 吃飯,或是帶我去上學,後來我跟前男友分手,於110年3 月28日與被告正式結為男、女朋友,交往到被告入監為止 ,因被告有牽涉到兒少性剝削案件,所以跟被告分手;我 使用的手機軟體有記載我們開始交往的日期,我在跟被告 交往的第一天,就開始用交往紀念日軟體「The Couple」 去記載交往的天數,我交往的每個男朋友都會用「The Co uple」記載開始交往的日期做紀念,交往後差不多1個多 禮拜,我才知道他幾年次,跟他交往沒多久我就知道他的 生日是12月24日,他的生日是我之後再KEY上去,我自己 的生日也是我手動調的,我沒有用「The Couple」跟被告 連接。之前陳述與被告開始交往的日期有點出入,因為我 沒有很認真的去記我什麼時候跟他在一起,是剛剛突然想 到我有使用手機軟體記載交往日期;被告於110年4月29日 有載我跟我朋友去○○國中(國中名稱詳卷)上學,當時我 三年級,我有穿制服,制服上有繡我是107年入學,被告 知道我是國三,我當時要會考,後來我中輟被警察抓去派 出所,當時警察查到我去買吃的,詢問我是否跟被告在金 沙汽車旅館房間,我跟被告被帶到文正派出所做筆錄,警 察有講我的年齡,被告那時候坐在隔壁,我想他應該有聽 到,被告好像因為這件事情才被收押禁見,我們在交往期 間,被告有幫我過生日,是在110年4月○日(日期詳卷) ,大家幫我慶生有買蛋糕,我那時才15歲,上面有插蠟燭 ,當時有以手機拍照,手機另案被扣押了,我會刪除舊照 片;另外被告有帶我去看醫生,他有看過我的健保卡,我 也看過他的身分證;本院卷二第116頁圖4是我的LINE限時 動態截圖,之前我懷疑被告在外面有女生,我覺得我只是 個小孩,可能被輕易放掉,被告就以LINE傳訊息給我說「 愛就愛,還有年紀之分喔,傻眼,妳不要多想了,還是你 要因為年紀就放棄了」給我,本院卷二第118頁圖7是我的 臉書動態截圖,我跟被告在一起後,被告於110年4月29日 載我跟同學一起去上學,下面我還有寫上「誰上學跟我一 樣不帶書包」;我沒有故意跟被告謊報年齡,跟他說我的 年紀比較大,我跟每一位男朋友交往時,都有跟他們講我 的真實年齡,我會想跟他們講我實際的年齡及我中輟的事 情,讓他們去保護我,我沒有跟別人謊報過年齡;本院卷 二第87頁是我的臉書網頁,我在本院卷二第91頁臉書基本 資料填載(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因為如果未滿18 歲的話,沒辦法在臉書上面搜尋到我,我希望讓大家可以 在臉書上搜尋到我,因此偽填年籍,我並未跟任何人謊稱 我的年紀比實際年紀大;我與被告沒有糾紛或嫌隙;我跟 被告交交往1個多禮拜,才知道他幾年次,跟他交往沒多 久,就知道他的生日是12月24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至 83、174、194、197頁)。從而,甲○就其與被告於110年3 月28日正式交往,迄被告於111年1月9日因另案遭羈押而 分手,被告於交往期間,曾於110年4月○日甲○15歲生日當 日為甲○慶生,被告亦曾帶甲○去看醫生而持有甲○之健保 卡,並曾接送甲○上學,甲○於交往期間有據實告知被告其 出生年月日,並未謊報年齡等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甲○證述之內容與一般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對方 慶生討對方歡心,送對方就醫、上學以示關懷等情無違。 又甲○與被告交往之初,以手機軟體「The Couple」記載 其等交往日期為「(西元)2021/3/28」,並於被告照片 下方註記「老公」、「(西元)1989/12/14」,「The Co uple」軟體並顯示交往時間已達「954天」乙節,有甲○手 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71頁),與甲○ 前揭證述相互吻合,而甲○所記載之被告生日確與被告之 出生年月日相符,足見甲○於交往期間確曾向被告探詢其 出生年月日,而衡諸男女為建立親密關係而在彼此嘗試了 解及認識對方之過程中,理應會反問對方之生日方符常情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曾幫甲○過生日及接送 甲○至○○國中上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5、200、202、203 頁),被告就甲○於110年間為15歲,且其係00年0月生乙 節,自當知之甚詳。則被告於111年3月8日與甲○性交時, 就甲○彼時未滿16歲乙節,自有所知悉。   ⒊被告雖辯稱:我是於110年1、2月間幫甲○過生日,當時甲○ 仍與前男友在一起,我送甲○1支電子菸,我是在甲○國中 畢業後才與她交往,我迄今交往過10個女朋友,從來沒問 過女友年紀,我覺得本案是被甲○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9 5、184、189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據被告所述 ,甲○110年的生日是在2月間度過,所以被告主觀上認定 甲○為年滿16歲的人,且甲○就其與被告開始交往之時間,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前後不一,足認雙方對於彼此 的交往時間、年紀、生日,並未明顯去探究或者是有誤會 ,且甲○與她男友在案發當天離開汽車旅館之後,被告就 被拖出來打,甲○跟她男友有高度誣陷被告的可能性;此 外,甲○在與被告交往前,正與前任男友交往,被告當時 也與他人有婚姻關係,並另有其他交往對象,在這種比較 開放關係的前提下,被告是否明確知悉甲○的真實年紀, 非無疑問;且甲○為逃家之未成年人,平時居住在檳榔攤 內,甲○在外遊蕩期間,殊無可能四處張揚其真實年齡, 甲○於其臉書帳號亦偽填係「1989年4月18日」生,甲○有 對外謊稱年齡,致使他人錯認其真實年紀、生日之情,亦 有憑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117、203、204頁)。惟 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甲○在檳榔攤稱呼我「乾 爸」,我會害怕交往對象年紀太小,但我沒有習慣確認 對象年紀,我不知道為何沒有跟甲○確認年紀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9、190頁)。再觀諸甲○於110年間之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73、77、118頁),甲○長相稚嫩,外型 明顯係學生模樣。另甲○曾於交往過程中向被告表示「 或許我還是小孩 不懂」、「然後想到歐買尬我只是小 孩 就覺得好笑」,被告則回以「愛就愛了,還有年紀 之分喔,傻眼,妳不要多想了,還是妳要因為年紀就放 棄了」乙節,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16頁)。依被告前開供述,甲○一開始稱呼被告「乾 爸」,於交往過程中亦一再表明自己是「小孩」,經被 告勸以不要因年紀而放棄,均在在顯示被告與甲○之年 紀相差甚大,被告亦表示會擔心交往對象年紀太小,卻 未向甲○詢問確認其年紀及出生年月日,實有違常情。    ⑵甲○於警詢時陳稱:我與被告是在110年3月8日交往約1年 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111年7月13日偵訊時則改稱 :我與被告是去年5月5日在一起,今年1月左右分手等 語(見偵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先證稱:我跟被 告應該是110年5、6月開始交往,大概交往100至200天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嗣經甲○查看手機軟體「T he Couple」後,確認與被告開始交往時間應為110年3 月28日,已如前述。又甲○所持手機軟體「The Couple 」顯示甲○與被告自110年3月28日交往起迄112年11月6 日本院審理時已954天(見本院卷二第69頁),足認甲○ 確係於110年3月28日與被告開始交往時,即以「The Co uple」軟體記載與被告交往之相關時間細節,並非因本 案訴訟而記載,則甲○於「The Couple」軟體記載與被 告開始交往時間為110年3月28日,應屬可信。至甲○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就開始交往時間陳述有所出 入,然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 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 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 偽所致。甲○係分別於111年3月9日、同年7月13日及112 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距離其與被告開始 交往之日期已有相當之時間,且甲○因無法接受被告要 其與其他女子一起進行性行為而與被告分手,業據甲○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故甲○與被告亦 非平和分手,甲○因不願回想與被告交往之過程及因時 間經過而記憶消退之情況下,而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 證述之初誤稱與被告開始交往之時間,亦與常情無違。 自難據此推認甲○證述曾告知被告其出生年月日不可採 信。    ⑶甲○雖曾為中輟生,然依甲○上開證述及被告前揭陳述, 甲○曾於110年4月29日穿著國中制服由被告駕車接送至○ ○國中上學,則甲○於彼時並未逃學,亦未刻意對被告掩 飾其仍在國中就讀之事實。至甲○雖於其臉書帳號虛偽 填載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89年4月18日」,有甲○ 臉書帳號頁面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 。甲○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在臉書上填 載「(西元)1989年4月18日」出生,是因為那時未滿1 8歲的話,無法在臉書上面找到我,我希望讓大家可以 在臉書搜尋到我,才偽填年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 )。又一般人在網路或社交軟體上,或為吸引網友與其 交往,或為吸引點閱或按讚、粉絲數量,因而使用他人 之照片或偽填姓名或年籍資料,於現今之網路社會已非 少見。故甲○為能在臉書上廣結好友,因而虛偽填載出 生日期,亦無違常情。然甲○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 且交往時間長達9月餘,甲○於交往期間亦未刻意對被告 掩飾其仍在國中就讀之事實,甲○實無動機亦無必要對 被告謊稱生日,致使被告錯認其真實年紀或生日,辯護 人前揭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⑷被告雖辯稱甲○於110年係於1、2月間慶生,惟甲○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係於110年4月○日我生日當天為 我慶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78、83、95頁)。而一 般人慶祝生日多係於生日當天,或因事務繁忙而提早或 延後些許期日,甚少會提早2、3個月慶生,被告所述甲 ○於生日前之1、2月間慶生,實有違常情,被告復未提 出相關證據佐證,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證人林明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羈押期滿後與我在中清 路一家檳榔攤見面,他說要去潭子找甲○,叫我載他去 ,到了潭子7-11便利商店,被告自己下車跟甲○講話, 約15分鐘後,甲○就跟被告上車,之後被告說要去優勝 美地汽車旅館,我就載他們過去等語(見偵卷第89、90 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111年3月8日羈押期滿當 天,我去找甲○,問她要不要回來我身邊,她說好,之 後我們去汽車旅館,我去洗澡,甲○也跟著我進去洗澡 ,我們有撫摸,進而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66、 67頁)。故被告係於羈押出所後,主動聯繫甲○與其見 面,詢問甲○是否要復合,經甲○同意後,被告始與甲○ 至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6號房,與甲○為性交行為,整個 過程中係由被告主動詢問甲○復合意願,及表達要至優 勝美地汽車旅館,並非由甲○誘使被告與其發生性交行 為,被告明知甲○彼時為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之為性 交行為,自難認係甲○設計陷害被告所致,被告前揭辯 解,顯係卸責之詞,難信為真。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另聲請調 閱其與甲○進入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至離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然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至優勝美地 汽車旅館調取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旅館主任表示 監視器影像僅保存7日,111年3月8日之監視器影像已無留存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1120050790號函文及訪查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 、43頁),故此部分之證據已屬調查不能,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案被告所 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既係就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 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 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 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 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 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 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 ,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 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 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 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 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65號 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25至35頁),本院 審理時向被告提示上開資料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一第181、191頁),是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 科刑之妨害自由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 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妨害 自由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91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原審審理時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1、204頁)。惟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之女 子為性交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 異,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 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量刑部分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 價。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觀念不成熟,竟貪圖 一己私慾而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影響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 發展,不宜寬貸;考量被告雖於偵查時自白犯行,然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詞,僅承認與甲○性交之客觀事實,但矢口否 認主觀犯意,未見悔意,及迄今未實際賠償甲○分毫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HM-113-侵上訴-52-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22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基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224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2292元 李基彰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TNDV-113-司促-2122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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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21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基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212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2065元 李基彰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TNDV-113-司促-21212-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22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基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12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0919元 李基彰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TNDV-113-司促-21226-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之被告蔡明珠固承認其有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在有40名成員、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成功華廈社區LINE群組內,傳送「郭順利只會吃錢不 做事」文字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向本院 具狀辯稱:告訴人郭順利於民國111年9月8日卸任成功華廈 社區之主任委員,延至112年6月9日才交接給下任主任委員 即被告,告訴人卸任後,於112年7月15日還叫5樓41號的住 戶將管理費及消防專款匯至告訴人私人帳戶,因此很多人都 說告訴人有錢財的問題,被告對於所誹謗之事,有查證證明 為真實云云,並提出112年6月9日移交交接紀錄、5樓41號住 戶匯款事證、告訴人之個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2年6月17 日被告寄予5樓41號住戶之信件影本以為佐證。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 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 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 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 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 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 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 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 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 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 名譽。  ㈡被告就其在上開社區LINE群組傳送前揭文字訊息前,是否曾經查證所為言論是否確有其事,於:①112年4月12日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不公開帳戶,我才剛去沒多久,聽別人講的。告訴人有吃錢的事實目前查證中,告訴人還沒有交接,一些帳戶在他手中,是區權人互相傳的等語(112他2328號卷第59頁);②112年11月8日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說告訴人吃錢不做事,是聽華廈的人講的,我當時聽說而已,沒查證過。我當時是隨便說說,我是聽華廈的人說的,是我不對等語(112偵37806號卷第23頁)。而觀諸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之內容為真,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發表上開文字前,曾查證告訴人確有只吃錢不做事之情事,顯見被告僅因聽聞成功華廈社區住戶間口耳相傳之言語,即在上開社區LINE群組內,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傳送前揭文字,其傳送上揭文字前,實際並未經合理查證程序。至被告所提出112年6月9日移交交接紀錄、5樓41號住戶匯款事證、告訴人之個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2年6月17日被告寄與5樓41號住戶之信件影本等事證,時序上均在其發表前揭文字訊息後所發生之事,自難以此事後新增之事證反推被告傳送前揭文字訊息之言論屬實。是縱使被告於接任主任委員並交接取得該社區帳戶存簿等資料後,發現帳戶內款項交易明細有不正確,或事後經住戶告知係將管理費、社區消防款項交予告訴人,此均屬其發表言論後之事證,仍無從予以解免被告誹謗之責。則被告在上開社區LINE群組內張貼而散布「郭順利只會吃錢不做事」之文字訊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及觀念,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核屬刑法上之散布文字誹謗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自制言行,竟未經查證以上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迄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06號   被   告 蔡明珠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珠、郭順利為址設臺中市○區○○○000號「成功華廈」社區 管理委員會現任及前任主任委員,詎蔡明珠竟僅因聽聞上開 社區住戶對郭順利有所批評,未加查證,即竟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在有40個 成員之上開社區LINE群組內,以「蔡維恩」之暱稱,發表「 郭順利只會吃錢不做事」之文字訊息,而毀損郭順利之名譽 。 二、案經郭順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蔡明珠於偵訊之陳述:   被告坦承其於有上開時間,聽聞其他人講述,未經查證,即 於上開群組發表上開內容之文字訊息。 ㈡、告訴人郭順利於偵詢之指述:   告訴人遭被告誹謗之事實。 ㈢、上開社區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   上開群組有40個成員及暱稱「蔡維恩」之人有於111年10月1 1日,發表「郭順利只會吃錢不做事」之文字訊息。 ㈣、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所提出被告質疑之3筆款項流向資料1 份:   被告以不實之事實指摘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2024-10-30

TCDM-113-中簡-187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春陞營建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廖啟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建鋐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鄧博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張文成 吳逢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嘉崧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仲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吳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1316號、111年度偵字第43628號),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啟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春陞營建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 三、鄧博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四、建鋐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五、張文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吳逢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蔡仲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嘉崧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春陞營建有限公 司、廖啟森、建鋐企業有限公司、鄧博維、張文成、吳逢益 、嘉崧有限公司、蔡仲麒於本院行準備、協商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何宗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30

TCDM-111-訴-2377-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瑾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瑾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自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 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籃立為、案外人張哲瑋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江坪娟後數次匯款及提領款項 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 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 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犯行等 事實,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 皆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 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均會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收水,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 值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 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另就涉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幫忙家中營業之露營區工作、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 分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本案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係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 轉交予上手,而被告於本案僅獲得1,500元之報酬,若對被 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 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52號   被   告 籃立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瑾暄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立為曾因殺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年、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於民國 111年12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二、籃立為於112年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美 金$控」等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陸續招募張哲瑋、黃瑾暄加入該詐 欺集團(籃立為、黃瑾暄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張哲瑋部分,另案偵辦中),由黃瑾 暄、張哲瑋擔任車手或收水,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車手 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上手,並由籃立負責向下層收水人員收 取詐欺贓款後,依上手指示,將所收受之贓款丟包放置於指 定地點,由「小美金$控」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嗣籃立為、黃瑾暄、張哲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江坪娟行騙,使江坪娟誤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由籃立為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所掌控之唐佳蘭(另由警方調查中)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張哲瑋依「小美金$控」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再由張哲瑋將所提領之 贓款放置於指定處所,由黃瑾暄前往收取後,再依指示放置 於指定之處所,由籃立為前往收取並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 行詐欺犯罪計畫。而藍立為並可獲取贓款1%之報酬,黃瑾暄 則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江坪娟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江坪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籃立為於警詢及本署112年度他字第10582號、113年度偵 字第3906號案件警詢、偵訊之陳述。 ㈡、被告黃瑾暄於警詢及本署112年度他字第10582號、113年度偵 字第3906號案件警詢、偵訊之陳述。 ㈢、共犯張哲瑋於警詢之陳述。 ㈣、告訴人江坪娟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警員廖述同之職務報告1份。 ㈥、唐佳蘭所有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 ㈦、唐佳蘭所有上開帳戶經提領之時間、地點表1份。 ㈧、共犯張哲瑋提領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起訴書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被告籃立為、黃瑾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之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㈢、罪數: 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就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累犯:   被告籃立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 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 被告籃立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600元;被告黃瑾暄之犯罪所 得15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江坪娟 (有提告) 透過臉書向江坪娟佯稱有意願購買江坪娟欲出售之露營用品,再透過LINE,向江坪娟佯稱無法下單,要求江坪娟與蝦皮購物網站連繫,並傳送連繫之連結予江坪娟後,再假冒蝦皮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江坪娟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使江坪娟誤以為真,於依指示操作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2.11.14.1218 4萬9900元 112.11.14.1229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六路3號萊爾富超商東海花園店    112.11.14.1238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30號統一超商鑫工和店 112.11.14.1343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135號統一超和店 112.11.14.1227 4萬9988元

2024-10-28

TCDM-113-金訴-278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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