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瑾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瑾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自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
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籃立為、案外人張哲瑋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江坪娟後數次匯款及提領款項
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
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
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犯行等
事實,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
皆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
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均會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收水,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
值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
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另就涉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幫忙家中營業之露營區工作、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
分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本案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係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
轉交予上手,而被告於本案僅獲得1,500元之報酬,若對被
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
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52號
被 告 籃立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瑾暄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立為曾因殺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年、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於民國
111年12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二、籃立為於112年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美
金$控」等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陸續招募張哲瑋、黃瑾暄加入該詐
欺集團(籃立為、黃瑾暄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張哲瑋部分,另案偵辦中),由黃瑾
暄、張哲瑋擔任車手或收水,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車手
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上手,並由籃立負責向下層收水人員收
取詐欺贓款後,依上手指示,將所收受之贓款丟包放置於指
定地點,由「小美金$控」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嗣籃立為、黃瑾暄、張哲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江坪娟行騙,使江坪娟誤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由籃立為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所掌控之唐佳蘭(另由警方調查中)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張哲瑋依「小美金$控」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再由張哲瑋將所提領之
贓款放置於指定處所,由黃瑾暄前往收取後,再依指示放置
於指定之處所,由籃立為前往收取並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
行詐欺犯罪計畫。而藍立為並可獲取贓款1%之報酬,黃瑾暄
則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江坪娟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江坪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籃立為於警詢及本署112年度他字第10582號、113年度偵
字第3906號案件警詢、偵訊之陳述。
㈡、被告黃瑾暄於警詢及本署112年度他字第10582號、113年度偵
字第3906號案件警詢、偵訊之陳述。
㈢、共犯張哲瑋於警詢之陳述。
㈣、告訴人江坪娟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警員廖述同之職務報告1份。
㈥、唐佳蘭所有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
㈦、唐佳蘭所有上開帳戶經提領之時間、地點表1份。
㈧、共犯張哲瑋提領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起訴書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被告籃立為、黃瑾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之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㈢、罪數:
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就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累犯:
被告籃立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
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
被告籃立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600元;被告黃瑾暄之犯罪所
得15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江坪娟 (有提告) 透過臉書向江坪娟佯稱有意願購買江坪娟欲出售之露營用品,再透過LINE,向江坪娟佯稱無法下單,要求江坪娟與蝦皮購物網站連繫,並傳送連繫之連結予江坪娟後,再假冒蝦皮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江坪娟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使江坪娟誤以為真,於依指示操作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2.11.14.1218 4萬9900元 112.11.14.1229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六路3號萊爾富超商東海花園店 112.11.14.1238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30號統一超商鑫工和店 112.11.14.1343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135號統一超和店 112.11.14.1227 4萬9988元
TCDM-113-金訴-2782-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