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逸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逸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
麗速、楊秋婷、黎莞丞、林姵妤、吳榆柔等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
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62頁),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黎莞丞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損
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憑,
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其於
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黎莞丞達成調解,並承諾賠
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
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黎莞丞之權益,參照前
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
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
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
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院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黎莞丞新臺幣(下同)6,000元,付款方式如 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2,0 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64號
被 告 林逸昕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昕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簡上字第121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辦理貸款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且近年來社會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
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明
知故犯,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6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百豐門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維」及其指派之之詐欺
成員,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成員於取得
上開帳戶提款卡後,陸續以在FACEBOOK臉書刊登販賣精品包
之假網拍不實廣告或提供假工作機會等詐術手法,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詐欺成員提領,
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麗速、楊秋婷、黎芫丞、林珮妤、吳榆柔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昕之供述。 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麗速、楊秋婷、黎芫丞、林珮妤、吳榆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5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擷圖 告訴人5人因前開詐騙手法而陷於錯誤後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5份、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63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書 佐證被告曾犯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理應知戒慎行止,就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招致刑責,要不能諉為不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林珮妤 112年6月18日14時2分 1,000元 2 林麗速 112年6月19日9時33分 20,000元 3 楊秋婷 112年6月19日12時26分 15,000元 4 黎芫丞 112年6月19日11時6分 10,000元 5 吳榆柔 112年6月19日13時35分 112年6月19日13時35分 112年6月19日13時36分 10,000元 10,000元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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