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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清敏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顏照枝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113年度簡上字 第6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確認界址事件民國113年 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 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分別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 之4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活動狀況、筆錄記載之真意尚需確認,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確認界址事件之 當事人,亦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爰予 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12

TCDV-114-聲-4-2025021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原 告 王灯炉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王珪璋 兼代表人 王吉川 王武元 王賛庭 王讃福 王海 王耀南 王啓年 王合章 王駿憲 王國欣 王炎城 王百祿 王建民 王劉敏珍 王永建 王永仁 王秀玉 王碧莉 紀玉猜 王翊旻 王怡晴 王蔡金菊 王淑姻 王杏翡 王淑薇 王宸宏 追加被告 王鴻翔 王鴻銘 王永男 王永仁 王盞 洪澤康即洪平彥 王閎毅 王斌水 王斌賢 王斌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如附表一所示,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 同)13,8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20元,原告並 已如數繳納。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 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 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 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其 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民事裁定參照)。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 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各公同共有人 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此與確認祭祀 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 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 額者,並不相同。經查: (一)證人楊琮翔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從事代書業務,臺中市○○ 區○○段000號、532-1號至532-7號土地實價登錄是我辦理申 報,我以附近行情價格抓出一個金額,與被告王建民確認後 ,以此金額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2至464頁);證人余 昭龍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從事地政士業務,承辦臺中市○○ 區○○段000號之土地實價登錄;當時建設公司買受的價金是 每坪2萬8,000元;土地面積為53.24坪,以每坪2萬8,000元 計算,總價為149萬720元;實價登錄網頁進位為149萬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與實價登錄之資料互核 相符,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 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7至85頁),是以附表三所示 之交易總價,係代書、地政士辦理附表三所示土地之移轉登 記時,參考鄰近不動產於107年間之交易行情價格或實際每 坪交易價格而定,並登錄於實價登錄網站,應趨近於起訴時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原告追加附表二編號20至30之聲明,係依民法第民法第821 條、828條第2項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三所示各筆土地之移轉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乃為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三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全部交易 總價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附表二編號20至30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80,000萬元(計算式: 2,432,000+817,000+1,125,000+1,434,000+1,652,000+1,14 3,000+1,198,000+1,488,000+1,491,000=12,780,000)。 (三)原告嗣將附表一編號1至19項之給付聲明減縮為附表二編號1 至19項之10,703,000元,該給付聲明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附表一編號1至19項之給付 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03,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483,000元(計算 式:12,780,000+10,70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7 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34,320元,原告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84,392元(計算式:218,712-134,320】=84,3 9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王吉川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王武元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王贊庭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王讚煌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王讚福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王海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王耀南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被告王啓年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王合章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 被告王駿憲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被告王三郎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 被告王國欣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 被告王朝財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 被告王吉田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 被告王炎城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 被告王百祿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 被告王建民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 第1至18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0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王吉川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王武元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王贊庭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王讚福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王海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王耀南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王啓年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被告王合章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王駿憲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 被告王宸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三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被告王國欣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 被告王炎城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 被告王百祿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 被告王建民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 被告王劉敏珍、王永建、王永仁、王秀玉、王碧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讚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 被告紀玉猜、王翊旻、王怡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朝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 被告王蔡金菊、王淑姻、王杏翡、王淑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吉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 第1至18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0 被告王鴻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5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鴻翔所有。 21 被告王鴻翔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2 被告王鴻翔、王永男、王永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3 被告王永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4 被告王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5 被告洪澤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6 被告王杏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7 被告王蔡金菊、王淑姻、王杏翡、王淑薇應先就被繼承人王吉田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被繼承人王吉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8 被告王永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9 被告王閎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30 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31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編號 土地標示 交易總價 1 臺中市○○區○○段000號 2,432,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817,0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125,0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434,0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652,000元 6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143,000元 7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198,000元 8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488,000元 9 臺中市○○區○○段000號 1,491,000元 總計 12,780,000元

2025-02-06

TCDV-111-重訴-588-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03號 原 告 張靜玲 被 告 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23770元 之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05

TCDV-113-金-103-20250205-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怡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救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36號強制執行事件 已於113年3月間執行終結,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合 法,亦無實益,故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再所謂顯無理由,係 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 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尚須經法院調查 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自不得謂為顯無理由。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36號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抗 告人於113年6月12日提出陳報狀,並經本院函覆以:在台端 依法取得停止執行之裁定,並依裁定內容提供擔保前,執行 程序不停止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13日中院平司執子字第25 236號函在卷可參,是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並未終結。又相對 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 ,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3頁)。另兩造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抗辯,何者可 採,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不能認 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理由,故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05

TCDV-113-簡抗-43-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13號 原 告 許治民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許鈺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0,5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05

TCDV-113-補-3113-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0號 原 告 陳嬌 被 告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葉登己應為附件一所示 繼承人之被繼承人葉丁巳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977,409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面積共206.96㎡×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7,468 元/㎡)×1/3+(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7.18㎡×113 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7,500元/㎡)×1/3)=3,977,409】,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0,4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05

TCDV-113-補-2390-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6號 原 告 王雅香 王榕鴻 羅森松 羅英珉 羅恩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王國容 王明通 王承洋 王蓬凱 王陳雪 王山 王國憲 王盛明 王長景 王清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將兩造所共有坐落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等語,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又113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 0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2463.75平方公尺,可知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合計為36,956,250元(計算式:15,000x2,463.75=36,956,2 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78,125 元(計算式:36,956,250x原告權利範圍2分之1=18,478,12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04

TCDV-113-補-2616-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5,454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4%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原告於113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 ,起訴前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5日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316,5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06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3,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 給付基數 年息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285,454元 1,285,454元 2 利息 1,285,454元 113年3月28日 113年8月25日 150/366 5.48% 28,870元 3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 1,285,454元 113年4月29日 113年8月25日 118/366 0.548% 2,271元 合計 1,316,595元

2025-02-04

TCDV-113-補-2583-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劉水雲 相 對 人 趙書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00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 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 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250,000元,到期 日113年8月1日,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系爭本票載明到期日,到期日 為相對人自行填寫,系爭票據上有非抗告人所簽發之字樣, 票據形式要件不完備。又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票據請求 支付票款,其行使票據權利之要件即有未備,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係屬有效,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 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開說明,實應由 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對此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至抗告人另主 張系爭本票本無記載到期日而係由相對人自行填寫等情,均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03

TCDV-113-抗-306-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紀綵婕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47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5210-0 1 200 002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9056-0 1 240 003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12595-1 1 88

2025-01-24

TCDV-113-除-47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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