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宇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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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市○○區○○路0段000號)於民國77年8月 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自70 年8月1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45號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 催告,現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 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70年8月1日失蹤,因失蹤時未滿 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裁定 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乙節,有本院113年度亡字 第45號裁定及公告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5至59頁),堪 信為實。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3頁)。而聲請人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 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甲○○自70年8月1日失蹤,計至77年8月1日已屆滿7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21

PCDV-113-亡-45-20250121-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 已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 ,而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詎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9 頁),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17

PCDV-113-家親聲-845-202501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少年,受安置人前因 受安置人之父B拒絕負擔養育責任,且B之同居人亦以各種理 由拒絕受安置人返家,致受安置人在外流浪,是受安置人有 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之情形,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聲請 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1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653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3日下午3時10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又考量B之親職教養能力及態度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 相關協助,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10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653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3日下午3時10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 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3號裁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 經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學習障礙及邊緣性智能等症狀 ,過往受安置人情緒暴力行為,主要受B及其同居人影響所 致,因國中畢業後暫居在生活狀態相較穩定的受安置人乾爸 家,受安置人鮮少出現情緒失控及暴力行為。B目前○○工作 較少,週末會至其友人所經營的○○幫忙,經濟狀況勉能維持 基本開銷,B在家庭中多以自己為出發點,較難同理和理解 對方的困境和需求,思考過程簡單,對多重訊息和干擾的忍 耐度低,導致其與同居人關係緊張和親子衝突,B與其同居 人因過往與受安置人之衝突心情尚未平復,現不願再處理受 安置人事情,且暫無探視受安置人之意願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 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與B之親子衝突狀 況嚴重,B亦將親子衝突之原因歸咎於受安置人之行為議題 ,現無意願處理受安置人之照顧事宜,而受安置人尚未成年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尚需適切之保護與照顧,以穩定其生 活及維護身心發展,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需協 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 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 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17

PCDV-114-護-54-2025011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如認相對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 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25、29至31、71至95、109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 人臺灣省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黃0芸醫師鑑定結果認 :⑴目前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生活大致自理 ,無需他人協助。②經濟活動能力:尚可進行簡單運算,但 已無法進行複雜經濟活動,其經濟活動之能力明顯減損。③ 社會性活動力:大多待在家中,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下降。 ④交通事務能力:在不熟悉之路線易迷路,使用大眾交通工 具之能力差。⑤健康照顧能力:經常忘記服藥,尋求醫療、 管理藥物等皆需他人協助。⑵結論:目前相對人因輕度認知 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建 議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仁濟醫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僅顯有不足,尚非完全不能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原 因存在,爰依前開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及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妻,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及最近親屬表示同 意等情,業據相對人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且 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 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 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當熟稔,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 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 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 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 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17

PCDV-113-監宣-1486-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協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協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 對於兩造所生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㈣確認兩 造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書)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嗣原告於被告為本 案言詞辯論前、後,陸續撤回上開第㈡、㈢項聲明,復於113 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㈡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㈢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見本院 卷二第41頁)。查原告係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原起 訴時第㈡項聲明,繼原告於被告言詞辯論後撤回原起訴時第㈢ 項聲明,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另 原告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部分,亦係基於其主 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之同一基礎事實,經核均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 書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顯然 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效力及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等項已發生 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離婚協議書無效及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結婚,並育有子女甲○○、乙 ○○、丙○○,嗣被告於111年5月25日清晨5時許,在兩造斯時 同住之○○市○○區○○街0巷0號0樓住處內,擅自瀏覽原告之手 機,並翻拍手機內對話記錄,據此懷疑原告之交友狀況,而 與原告發生爭執及拉扯。繼被告於同日上午,復前往原告之 工作地點,與原告發生爭執,且出言侮辱原告,並要求原告 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理備感壓力,始於 同日下午2時許,前至○○○○○○○○○○○○○○○○○○○○),與被告簽 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原告實無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真意 ,而係受被告脅迫所為,系爭離婚協議書自屬無效。又系爭 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為兩造成年子女甲○○、乙○○,惟證人 甲○○並無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且斯時僅兩造及證人甲 ○○同在○○戶政事務所,證人乙○○並未前往該處,無從見聞兩 造有離婚真意,亦無法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親自蓋章,故兩造 於該日辦理之兩願離婚登記,實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不 符,該兩願離婚應屬無效,是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在。又 被告前曾與他人合意性交,嗣復頻與其他對象交往,並屢對 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 生嚴重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及 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㈡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㈢確 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5月25日,雖因在上開住處,與原告 發生拉扯爭執等行為,經本院對被告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 434號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8號裁定 駁回被告該案抗告而確定,然原告於上開保護令事件審理中 ,均未提及因遭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又原告於 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不顧被告勸阻,仍堅持依系爭離婚 協議書上所載約定條件內容,陸續處分○○市○○區○○街0巷0號 0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是兩造於111年5月25日,確 係經協議後同意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簽 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自屬有效。再證人甲○○ 曾與兩造同在○○戶政事務所,在場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而 證人乙○○雖未一同前往,然證人乙○○於兩造111年5月25日發 生爭執時,即在場見聞兩造爭吵後已同意離婚,且其上證人 乙○○之印文亦為真正,此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之要 件,故該兩願離婚登記為有效,兩造間婚姻關係現已不存在 ,則原告於兩造兩願離婚後再行請求裁判離婚,自非有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日結婚,嗣兩造於111年5 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上記載證人為兩造成 年子女甲○○、乙○○,兩造並於同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43至45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 辦理離婚登記,且證人甲○○、乙○○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 意,而兩造間現已有上開裁判離婚事由存在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5日清晨5時許,在上開住處拉扯 原告後,復於同日上午前往原告之工作地點,與原告發生爭 執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36號暫時保 護令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 111年度家護字第2434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8號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固堪憑採。然被告曾對原告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 ,此與被告曾脅迫原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乙節,係屬二事 ,蓋原告於同日下午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可能原因多端, 亦可能係原告因發生上開家暴行為,已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婚 姻關係之故,非必係因受被告脅迫所致,二者間並無必然關 係,已難僅以被告同日曾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乙節,逕認原 告係受被告脅迫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參諸證人甲○○於審理 時證稱:伊於111年5月25日,在○○戶政事務所內,有在系爭 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蓋印,當時兩造因為吵架,故都同意 離婚,依伊在旁所見經過,原告應有離婚之意,兩造是有談 過才離婚,伊不記得當日曾看到被告脅迫原告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2頁);佐以兩造曾於11 1年5月25日對話略以:「被告:妳不要扯那麼多啦。(原告 :對啊,你也不要扯那麼多,都閉嘴。)被告:那妳都幹過 就好了嘛。(原告:時間都安排好就去簽,不要囉唆。)被 告:好!我們就簽字,不囉唆就簽字。(原告:不要講那麼 多。)被告:房子我們也把他處理掉了。(原告:對,好啊 !)被告:妳就去跟他媽的UBER搞在一起就好了。(原告: 你不管我跟誰搞,簽字就簽字。)」等語,有被告所提錄音 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3頁,光碟另置於 存放袋內),審酌兩造於上開對話中固曾就原告交友事宜發 生爭執,然原告倘無與被告離婚之意,應無與被告提及待時 間排妥後前往簽名,並同意處理名下房產等內容之理,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以佐被告有何脅迫其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言 行,故原告主張其無離婚真意,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離 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應為無效,洵非有據。  ⒊次查系爭離婚協議書除記載雙方兩願離婚之內容外,另載有 兩造就原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車輛及有價證券之處 分方式及其價金歸屬等約定條件內容乙節,有系爭離婚協議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參以兩造簽立系爭 離婚協議書後,曾於111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略以 :「原告:○○○○街房子這幾天我會請房仲業者來看。(被告 :不需要。……我只叫你想辦法見面談沒說要賣。)原告:沒 什麼好談,就照你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上的條件處理。(被告 :你找仲介我就告。)原告:隨你。」等語,有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又原告嗣已依上 開約定條件內容,陸續處分或移轉上開財產予被告乙節,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並有行照資料、 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 、177頁;卷二第19至26、33至36頁),是原告倘認其係受 脅迫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無與被告協議上開約定條件 之真意,則原告應無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後,經被告勸阻 暫勿處分系爭不動產時,仍續行處理後續委賣事宜,甚而依 該約定條件陸續處分或移轉上開財產之理,益徵原告斯時應 有同意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意,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離婚 協議書為無效,要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離婚為法 定要式行為,該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 ,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 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為甲○○、乙○○,其中證人甲○ ○曾見聞兩造爭吵後有離婚之意,並前至○○戶政事務所後, 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蓋印乙節,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2頁)。又證人乙○○雖未同至○○戶政 事務所,然原告對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乙○○」印文之真正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復未舉證以佐證人乙○○有 何遭盜用上開印章情事,是原告主張證人乙○○未同意在系爭 離婚協議書上蓋章乙事,尚乏證據可佐,已難憑採。再原告 固主張證人乙○○未見聞兩造間有離婚真意,然參諸證人乙○○ 曾於兩造111年5月25日發生爭執時在場對話略以:「乙○○: 我在阻止你們打架。(被告:妳少來。……我跟○○講好的事, 妳在扯什麼,妳們三個現在都聯合對付我就對了是不是。) 原告:沒有人在對付你,是在對付我吧!(被告:我對付妳 什麼,妳自己跟人家上床就上床了,簽字就簽字,賣房子就 賣房子。)原告:好啊,那幹嘛一直講,一直重複講,就跟 你講時間排好對不對,買主出現了,大家就祝福,互相祝福 啊對不對。」等語,有上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故被告抗辯證人乙○○曾在場見聞兩 造當日爭執後有離婚之意乙節,尚非全然無憑,此外原告復 未就此另為舉證以佐,是原告主張此節,尚無可採。至原告 另主張證人乙○○未同至○○戶政事務所後,在系爭離婚協議書 上蓋印等詞,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離婚之證人僅須親自親 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非必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 ,是原告執此主張,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證人甲○○、 乙○○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已違民法第1050條所定離 婚要件,是兩造上開兩願離婚登記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現 仍存在等節,洵非有據,要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查兩造於111年5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且系爭離婚協 議書上之證人甲○○、乙○○均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兩造亦於 同日辦理離婚登記乙情,業據認定如前,經核兩造間之兩願 離婚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相符,該離婚自屬有效,是兩 造間自111年5月25日離婚後既已無婚姻關係存在,則原告於 兩造離婚後,復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自無理由,洵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及兩造間婚姻 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17

PCDV-112-婚-223-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九日晚間六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前於民國 112年10月31日,由受安置人之母B及受安置人阿姨帶至新生 兒門診就醫時,經醫師診斷發現受安置人右下腹至右睪丸有 大片瘀青,且檢查後發現受安置人身體軀幹有多處新舊骨折 ,並因骨折導致氣胸及血胸,據上開傷勢研判受安置人高機 率遭受虐待,而B無法清楚解釋受安置人受傷之原因,因受 安置人無自保能力,如返家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虞,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臺北市政府已於112年11月6日晚間6時 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89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9日晚間6 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B之親職功能尚需觀察與評估, 暫時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1月6日晚間6時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89 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9日晚間6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5次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 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9號裁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 ,安置前由B單獨監護,現骨折、氣胸及血胸部分均已復原 ,目前已會自行行走及穿褲子,語言發展稍慢。B為受安置 人主要照顧者,遇到事情習慣讓受安置人外祖母處理,出監 後在○○○工作。受安置人外祖母從事○○○○○工作,並有兼職○○ 工作,尋求資源能力佳,會主動尋求育兒或安置相關資訊, 為家中主要決策者。受安置人生父現另涉刑事案件,B表示 已於112年9月與受安置人生父分手,惟B與受安置人似仍有 持續聯繫。受安置人之姨婆、舅公及舅婆均居住在受安置人 外祖母租屋處附近,平時往來密切,皆會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B無 法清楚解釋受安置人傷勢成因,且受安置人經醫療人員專業 評估有高度遭受兒童虐待可能性,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 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 ,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 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 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 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17

PCDV-114-護-44-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起延長安置三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母C 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因受安置人不願配合拍照,情緒失控 ,而毆打受安置人。嗣C於113年4月14日,復因受安置人不 願配合拍照乙事,對受安置人為辱罵、毆打雙臂、掌摑、扯 頭髮及抓衣領等行為,而B亦因工作因素,難以持續維護受 安置人身心安全,且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因受安置 人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情事,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5日 下午3時2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 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4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 0月18日下午3時2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尚 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B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 評估及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4月15日下午3時20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64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18日下午3時20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 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1號裁定及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 年○歲,在寄養家庭生活適應狀況良好,認知發展及口語表 達能力佳,情緒狀況逐漸穩定,亦能口語表達其憤怒情緒, 雖仍時常鬧脾氣,但較不似過往暴怒、攻擊行為。B從事○○ 業主管,工作收入穩定,亦無特殊身心狀況,能配合諮商安 排,經諮商引導漸能面對過往對C之情緒,亦有意識到其說 詞自相矛盾之處。C現從事○○工作,原有就診身心科,C感覺 成效不大,故未持續就診,現專心投入事業,並能覺察其自 身情緒及焦慮感。受安置人祖母居於受安置人家附近,身心 狀況尚穩,惟表達過往B、C衝突激烈時,C亦會致電責罵受 安置人祖母,B則會要求受安置人祖母不要管,另受安置人 祖母過往面對B、C爭執及C高張力情緒備感焦慮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C前因自身身心 議題,未能發揮親職功能,又B囿於工作因素,難以發揮保 護功能,且B、C間之婚姻議題及伴侶溝通狀況尚須諮商引入 協助改善,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 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C就與受安置人 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 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16

PCDV-114-護-34-2025011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丈夫、兒子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游○名醫師鑑定結 果認:相對人係一失智症患者,於112年間開始呈現明顯言 語、情緒異狀,且病程進展迅速,113年3月6日「臨床失智 等級評估」得分0.5,屬「疑似認知障礙」程度,同年9月13 日「臨床失智等級評估」得分2,已達「中度失智」程度; 相對人於本次鑑定時注意力尚好,應答大抵切題,顯示相對 人仍具備一定程度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惟相對 人對於一己「存在狀態」(如:目前年齡)與外在「客觀現 實」(如:目前民國年份)皆欠缺最基本之掌握,自無理由 認為相對人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民國114年1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7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事由,雖 尚非全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惟已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 屬為其丈夫、兒子,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 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子,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 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16

PCDV-113-監宣-1270-20250116-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 4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乙○○之父,即其等法定代理人丙○○與抗告人原 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6日丙○○與抗告人離婚 ,約定相對人二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二人的每學期教育註冊費約新臺幣(下同)50,000至60, 000元、月費9,000至30,000元,惟本案仍依行政院主計處家 庭收支調查表之標準計算相對人二人扶養費,亦即以111年 度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3,021元,作為相對人二人之 每月支出標準。又相對人二人之扶養費應由抗告人與丙○○二 人平均分擔,依此抗告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二人各11,511元 ,直至相對人二人年滿20歲止,並由相對人二人之法定代理 人丙○○收受管理支用。如一期未付,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等語。  ㈢並聲明:⒈抗告人應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 給付相對人甲○○11,511元,至年滿20歲止,並由法定代理人 丙○○代為收受並管理支用,如相對人一期未給付,其後十二 期視為全部到期。⒉抗告人應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於每 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乙○○11,511元,至年滿20歲止,並由法 定代理人丙○○代為收受並管理支用,如相對人一期未給付, 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原審以相對人二人之生活標準,應認每月生活費各為23,000 元為適當,又依抗告人與丙○○之經濟狀況,認為抗告人與丙 ○○之負擔標準為一比二為適當,故認定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相 對人之扶養費各為7,666元,又依據我國修正後之民法第12 條規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係至18歲止,故裁 定抗告人應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相對人二人年滿18歲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二人扶養費各7,666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對此不 服而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給付義務應自111年12月1 0日起,然應係自裁定確定日起抗告人始生給付義務,蓋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早已依離婚協議給付全額扶養費,亦 即相對人二人之扶養權利業已滿足,則原裁定命抗告人自11 1年12月10日起給付,顯是重複給付;又原裁定命抗告人回 溯自111年12月10日開始給付相對人二人扶養費,然前開期 間扶養費實已由丙○○全額履行完畢,而已清償扶養費債務, 自無命抗告人再行給付之理等語。 四、查,抗告人與丙○○原為夫妻關係,並生育相對人二名未成年 子女,嗣抗告人與丙○○於108年5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 於同年6月26日離婚,且約定相對人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丙○○單獨行使之,且約定相對人二人之扶養費及教育 費均由丙○○一人負擔,此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各1份附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五、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 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 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 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再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 有明文。查相對人二人既為抗告人與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縱與丙○○離婚而未任相對人二人之 主要照顧者,對相對人二人仍負有扶養義務,則相對人二人 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 費,自屬有據。 六、至抗告人與丙○○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固已就相對人二人之扶 養費及教育費為分攤費用之約定,然由協議書之簽署當事人 可知,該內容為抗告人與丙○○間之約定,當不拘束相對人二 人,亦不影響相對人二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 之權利,從而,抗告人對相對人二人仍有扶養義務,扶養程 度應按相對人二人之需要,與抗告人與丙○○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七、又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未成年子女扶 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非 訟事件,此觀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01條第1款規定亦明。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聲請 人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外,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亦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 方法,即其請求之聲明。而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 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為限,其餘 如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 當事人聲明超過法院准許之範圍,法院仍應為駁回之諭知。 又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就屬於給付方法之給付金額判斷,固 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但就該請求 之「權利是否發生」及其「數額之裁定」,要屬確認及給付 性質,難謂係形成法律關係之裁定。從而,就請求給付扶養 費之權利是否發生及其數額之裁定,既屬確認及給付性質, 而非形成法律關係之裁定,有關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 即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準此,本件相對人二人基於抗告 人之扶養義務而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其應給付扶養費之 起迄期間即應以相對人二人聲明為準。 八、再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二人所請求之起日即111年12月10日 迄今之扶養權利,已因丙○○之給付而獲滿足,原審依相對人 所請,命抗告人自111年12月10日起開始給付相對人二人之 扶養費,顯是抗告人重複給付等語。然,相對人二人為抗告 人之子女,於相對人二人成年前,抗告人無論在何時或何種 經濟條件下,均應負擔對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且不因抗 告人與丙○○間內部約定而受影響,已如上述,是以,此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關係,扶養義務人均應一體遵守,其 應履行之時期,即以應履行扶養義務之時開始,而非裁定確 定之日時,蓋此際始符合法秩序一致之效果。又抗告人主張 以上開時間開始給付已生重複給付效果等語,然抗告人既未 曾給付,當不生重複給付效果;再者,對未成年子女而言,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本質上非丙○○可代為履 行之義務,縱因抗告人與丙○○間約定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二 人之教育費及扶養費均由丙○○負擔,此亦僅為抗告人與丙○○ 間之內部分擔約定,與相對人二人依法得請求抗告人扶養之 權利(含扶養費之給付)並無關係。是本件相對人二人請求 抗告人應自111年12月10日開始(即其等本件聲請繫屬當月 開始)給付扶養費,而111年12月10日本屬抗告人應履行其 扶養義務時期,原審因而依相對人二人之請求,命抗告人自 111年12月10日起至相對人二人分別年滿18歲止,按月給付 扶養費,即無違誤之處。則抗告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九、綜上,原審認於抗告人應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相對人二 人分別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二人扶 養費各7,666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背衡平之處,抗 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所命給付始期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15

PCDV-112-家親聲抗-118-20250115-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6日所為112年度家暫字第11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嗣相對人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後,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調解成立離婚,並於同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90號、 第226號事件,就未成年子女之暫時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 ,至相對人其餘聲請則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事 件(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惟抗告人前曾對未成年子女有 暴力行為,並曾出言表示「只想悶死他」,復曾在兩造上開 訴訟期間,未事先告知相對人,逕自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原穩 定居住之○○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住所。再抗告人於本 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90號、第22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成立後,多次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繼相對人於112年7月1日,欲依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時,抗告人竟藏匿未成年子女,已有違善意父母原 則,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 ,聲請命於本案請求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由 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且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新臺幣8,000元等語。  二、原審調查後,認本件有暫時處分之必要,而命於本案請求撤 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暫與 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且抗告人得依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駁回相對 人其餘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10日,突以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 有家庭暴力行為為由,未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市與抗告人 同住,使未成年子女無法受抗告人照顧,頓失母愛關懷。又 如依原裁定附表所示暫定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每月僅 得與抗告人會面交往4小時,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 相處之機會,並助長相對人拒不送回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有 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抗告人並無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之行為,本件並無暫時處分之必要,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 准為上開暫時處分,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 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本案請求經裁 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 。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 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揆 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 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求, 故如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其他 事由終結時,暫時處分之裁定自應失效。  五、經查,原裁定係命於本案請求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 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暫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任 主要照顧者,且抗告人得依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乙情,有原審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至19頁),足認原裁定之效力限於本案請求撤回、和(調 )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惟兩造間本案請求,經原審於113 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命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且抗告人得依如系爭裁定附表 所示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項,未據提起 抗告,業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73至288頁),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12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案請求程序既已因系 爭裁定確定而終結,參諸原裁定上開內容,原審暫時處分之 裁定已失其效力,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已失效之暫時處分裁定 ,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14

PCDV-113-家聲抗-8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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