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林奕誠
指定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奕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各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林奕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
繳納上開金額之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
卷可稽。嗣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通知應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準備程序到庭而未到,
本院命拘提被告到庭,被告仍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而被告
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21232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SLDM-113-訴-97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