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玲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張佳琪律師
被 告 王采珊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玲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采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素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參仟捌佰零肆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采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素玲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巿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40號19樓之3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及坐落土地(與本案房屋下合稱為本案房地)
之所有權人,王采珊則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光復直營店
(下稱永慶房屋光復店)之仲介人員。黎子睿於民國109年間因
有意購屋,委託永慶房屋光復店仲介人員陳旻羣(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尋找合適之不動產,陳
旻羣向黎子睿推薦本案房屋,黎子睿及其父母乃於110年8月28、
30日前往看屋。詎黃素玲、王采珊於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本案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分別經當時居住在本案房屋之
原承租人林宜柔、吳正友之告知,均知悉本案房屋有滲漏水情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黎子
睿隱瞞本案房屋有滲漏水之重要事項,由黃素玲於本案買賣契約
簽訂前之某日時許,指示王采珊在本案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虛偽勾選「否」,再由
黃素玲在「委託人簽章」欄簽名後,交付黎子睿閱覽,即以此方
式向黎子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房屋之現況並無
滲漏水,遂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12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
(本案房地於存在滲漏水情形下之合理交易價格應為1,952萬6,1
96元),並於110年8月30日與黃素玲簽訂本案買賣契約,及支付
仲介費用30萬元予永慶房屋光復店(其中王采珊因仲介本案房屋
而獲得服務報酬15,750元)。嗣黎子睿依約支付全部價金,黃素
玲於110年10月11日點交本案房屋後,黎子睿於111年1月26日因
發現本案房屋之客廳窗檯上方天花板有水珠滴落,再仔細查看又
發現主臥室房間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大門變電箱上方牆面、浴
室淋浴間天花板均有漏水情形,始知受騙。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素玲、王采珊(下合稱為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素玲辯稱:本案房屋於簽
訂本案買賣契約及交屋時,均不存在滲漏水情形云云;被告
王采珊則辯稱:伊向黃素玲詢問本案房屋有無滲漏水時,經
黃素玲答稱「無」,且於帶看房屋時,也未看見本案房屋有
滲漏水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素玲原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王采珊則為永慶
房屋光復店之仲介人員;告訴人黎子睿於109年間因有意購
屋,委託永慶房屋光復店仲介人員陳旻羣代為尋找合適之不
動產,陳旻羣向告訴人推薦本案房屋,告訴人及其父母乃於
110年8月28、30日前往看屋;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前之某日
時許,被告王采珊依被告黃素玲之告知,在本案房屋「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勾選
「否」,再由被告黃素玲於「委託人簽章」欄簽名後,交付
告訴人閱覽;嗣告訴人同意以總價2,12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
,並於110年8月30日與被告黃素玲簽訂本案買賣契約及支付
仲介費用30萬元予永慶房屋光復店,其中被告王采珊因仲介
本案房屋所獲得之服務報酬為15,750元;告訴人依約支付全
部價金,及被告黃素玲於110年10月11日點交本案房屋後,
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發現本案房屋之客廳窗檯上方天花板
有水珠滴落,再仔細查看又發現主臥室房間天花板、廚房天
花板、大門變電箱上方牆面、浴室淋浴間天花板均有漏水等
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一第66至67頁、卷二
第16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本案買賣契約、本
案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被告王采珊因仲介本案房地所
獲取之服務報酬計算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2人均否認本案房屋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時即已存在滲漏
水情形,且均辯稱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宜柔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109年11、12月
間,伊發現本案房屋之浴室淋浴間上方、浴室洗手台、廚房
流理臺有漏水,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文字訊
息及撥打手機電話告知被告黃素玲;嗣於110年2、3月許,
客廳即放置電腦等物品之工作區域上方、浴室淋浴間也都發
現有滲漏水情形;工作區域上方是一整片水漬及霉斑,浴室
淋浴間是會有水滴下來,縱使是晴天亦會滴水,伊有於電話
中將上情告知被告黃素玲;另因本案房屋所在之社區有請工
人修繕大樓外牆,伊經工人告知而知悉本案房屋之外牆有漏
水情況後,即將上情轉知被告黃素玲,並表示廚房上方亦明
顯有水會滲漏進來的水漬痕跡等語(見他3598卷第366至367
頁,本院易卷二第199至200、203至204頁);證人吳正友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1、12月間,伊與林宜柔的小孩出
生後,於洗澡時,發現浴室有漏水情況;於110年間,在客
廳工作區域上方裝潢塗漆處,發現有類似結晶物凝結在上面
,且伊曾被水滴過,而浴室牆面及磚角縫,縱使是沒有洗澡
或用水,也會看到有濕的情況,廚房靠近櫥櫃之區域,偶爾
會發現有水滴;嗣伊於110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
王采珊告知本案房屋之外牆有漏水,且浴室及工作區域上方
天花板均出現滲水的水痕,並拍照傳送浴室天花板漏水及工
作區域上方滲水之照片,其中浴室天花板漏水的照片是伊於
LINE對話之前拍的,工作區域上方天花板滲水水痕之照片則
是LINE對話當下所拍攝;另於被告王采珊帶買方看屋時,伊
曾以食指指向工作區域天花板方向,向被告王采珊暗示該處
有滲水水痕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13至214、216至217頁)
。又證人林宜柔於110年8月17日以LINE向被告黃素玲傳送訊
息稱:「剛剛修外牆的說其它樓層有反應牆面會漏水,我們
這邊也有,如果要集體修的話請跟總幹事登記」、「我們浴
室只要雨下比較大也會漏水」等語,經被告黃素玲回覆:「
感謝您通知」等語;證人吳正友於110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
訊息向被告王采珊告知:「另外漏水的問題,其實最近外牆
在清洗,師傅其實有說現在外牆有漏水,另外浴室跟我們現
在工作區上方的天花板裝潢慢慢開始有水痕跑出來了」等語
,並傳送浴室天花板及工作區域上方之照片,被告王采珊則
回覆稱:「屋主(按:被告黃素玲)還說沒有,想說怎麼可
能,頂樓迎風面這麼強,多少感覺應該會漏」、「哇哇!!
有痕跡了」等語,有證人林宜柔與被告黃素玲間之LINE對話
內容截圖、證人吳正友與被告王采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附卷足憑(見他3598卷第47、49至53頁)。
⒉再佐以本院民事庭111年度重訴字第308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本案民事訴訟),前就本案房屋漏水情形等節,囑託
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該鑑定報告略
以:「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本案房屋玄關現況有明顯壁癌
、水漬、餐廳現況有明顯壁癌、結晶、水漬、客廳現況有明
顯壁癌、結晶、水漬、臥室現況有明顯壁癌、結晶體、水漬
、浴室現況有明顯壁癌,相對應屋頂撒水中,客廳、臥室、
浴室天花板有滴水現象,依據複勘檢測屋頂撒水前後高週波
水份計檢測第1、3、10、11、12、13、14、15、16、17點,
共10點,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份有明顯增加有潮
濕現象,確實有漏水現象,其漏水之位置為玄關、餐廳、客
廳、臥室、浴室等位置」、「該等漏水現象發生之時間無法
推測何時發生,惟以現況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之現
象,推估距離複勘檢測(按:112年1月5日)應有長達1年以
上」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見本院易卷三第19
、21頁),堪認本案房屋之玄關、餐廳、客廳、臥室、浴室
等處,於111年1月5日以前,即已存在有漏水情況。
⒊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證人林宜柔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吳正友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本案房屋之外牆、浴
室淋浴間、客廳工作區域上方,於109年11、12月至110年8
月間,陸續發現有滲漏水情形等語,已如前述,核與前揭漏
水鑑定報告記載本案房屋在客廳、浴室等處之漏水現象,至
少存在長達1年以上等情相符,參以證人林宜柔於110年8月1
7日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黃素玲,及證人吳正友於110
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予被告王采珊時,本案買
賣契約不僅尚未簽訂,甚且告訴人及其父母根本未至本案房
屋看屋,衡情,證人林宜柔、吳正友斷無可能預見日後告訴
人會購買本案房地,及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將因本案房屋漏
水乙事致生紛爭,再佐以證人林宜柔、吳正友於作證時,分
別經檢察官、審判長均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
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證人結
文在卷可佐(見他3598卷第365至366、371頁,本院易卷二
第197至198、211至212、221、223頁),且偽證罪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偽證罪係
屬較重之罪,衡情證人林宜柔、吳正友應無於本案作證時故
為虛偽證述、設詞構陷被告2人,而自招刑度較重之偽證罪
責追訴風險之可能,故渠等上開證述及LINE對話內容之真實
性甚高,可以採信。是本案房屋之浴室淋浴間、客廳工作區
域上方、外牆,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前,確已存在有滲漏水
情形,且證人林宜柔、吳正友至遲各於110年8月17日、同年
月22日,即將上情分別告知被告黃素玲、王采珊之事實,堪
可認定,並足認被告2人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
可採信。
㈢、本案民事訴訟針對本案房地因存在滲漏水事實,致對交易價
值貶損與否等影響,經囑託華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該估價結果認為:本案房屋於110年8月30日存在漏水瑕疵之
情形下,本案房地之合理交易金額應為1,952萬6,196元等情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稽(見本院易卷三第218頁)
。而前揭估價報告係由具不動產估價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要求,參酌本案房地相關產權、上開
漏水鑑定報告等資料,並綜合本案房地之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用等分析後,
所作成之估價判斷,該實施估價之人的資格、理論基礎、鑑
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
論應可憑信。是堪認本案房地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時,因存
有滲漏水情形,其合理交易價格應為1,952萬6,196元。
㈣、關於被告2人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部分:
⒈按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
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
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
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行
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牟取財物或不法利益,該消極
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故具有告知義務,而事
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
欺罪。又依不動產交易習慣,房屋如有滲漏水情形,對於屋
內裝潢、結構安全、居住品質等,均會造成相當影響,一般
人於購買房屋暨土地時,均將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列為重
要考慮因素,此非但影響交易價格,亦影響買受人之承買意
願,核屬房地買賣之重要事項,是出賣人及不動產仲介人員
就此足以影響買受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大事項,
對有意承買房屋之人,自均負有告知義務。從而,隱匿房屋
之現況有滲漏水情形而不告知買方,使其無從有研判機會以
決定購買與否,自屬施用詐術甚明。
⒉被告黃素玲係本案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出賣人,被告王采珊
身為本案房地買賣之仲介人員,且本案房屋之「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第12點,業將「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列為
說明事項之一,揆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房屋之現況
是否存在有滲漏水情形一節,自均負有據實告知予有意購買
本案房地之買方即告訴人之義務。其等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
之前,分別經由林宜柔、吳正友之告知,至遲各於110年8月
17日、同月22日,即已知悉本案房屋之外牆、浴室淋浴間、
客廳工作區域上方均存在有滲漏水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然被告2人卻仍向告訴人刻意隱瞞本案房屋有滲漏水之重
要事項,由被告黃素玲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前之不詳某時許
,指示被告王采珊在本案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建
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虛偽勾選「否」,再由被告
黃素玲在「委託人簽章」欄簽名,交付告訴人閱覽後,致其
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房屋之現況並無滲漏水,而未能即時與
被告黃素玲進行議價,遂同意以高於合理交易價格即1,952
萬6,196元之總價2,12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並於110年8月30
日與被告黃素玲簽訂本案買賣契約,及支付仲介費用30萬元
予永慶房屋光復店,暨被告王采珊因仲介本案房地買賣而獲
取服務報酬15,750元。是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㈤、至證人即永慶房屋光復直營店店長白充閔於本院審理中雖證
稱:被告黃素玲於本案案發3年前,即曾委託永慶房屋仲介
本案房地買賣,經伊調取舊資料後,發現3年前本案房屋即
有因漏水致在客廳上方、客廳櫥櫃均生有壁癌情形,故在本
案不動產說明書「四、提醒事項」欄載明「本案現況客廳上
方、客廳櫥櫃均有壁癌情形」等字,並告知告訴人,後因告
訴人現場看屋確認後,並未看到客廳上方及客廳櫥櫃處有壁
癌,遂將上開記載刪除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91、413至415
頁)。惟本案買賣契約於簽訂時,本案房屋之外牆、浴室淋
浴間、客廳工作區域上方等處,確均有滲漏水情形,且為被
告2人所知悉,業如前述,又壁癌與滲漏水尚屬有間,房屋
發生滲漏水狀況後,通常需持續一段時間,始會產生壁癌,
故縱然本案房屋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時,已將3年前在客廳
上方及客廳櫥櫃所生之壁癌去除或修復,尚不得憑此遽謂本
案房屋於本案買賣契約簽約時,已不存在滲漏水情形。是證
人白充閔上開證述,即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㈥、另證人即21世紀不動產仲介人員汪敬德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
稱:其於帶客人看房屋時,未看到屋內有漏水情形等語(見
本院易卷二第435頁),惟復證稱:本案房屋之原承租人一
家於看屋時均仍住在屋內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440頁),
則證人汪敬德於帶看房屋時,是否因證人林宜柔、吳正友及
其等之小孩均在屋內,致未能仔細查看屋內各處,故未能發
現本案房屋客廳工作區域上方天花板,有如同證人吳正友於
110年8月22日傳送前揭LINE照片予被告王采珊時所指之滲水
水痕情形,實非無疑。從而,本案自不得率憑證人汪敬德上
開證述,遽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個人私利,均知
悉本案房屋存在滲漏水情形,竟均消極隱匿不將上情告知告
訴人,且由被告黃素玲指示被告王采珊,在「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上之「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虛偽勾選「
否」,並經被告黃素玲簽名後,交付告訴人閱覽以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房屋並無滲漏水,而以高於
合理交易價格即1,952萬6,196元之總價2,120萬元購買本案
房地,暨支付仲介費用30萬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衡
以目前一般人購屋之資金常來自多年辛勤工作換取之積蓄,
被告2人之詐欺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
後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原諒之態
度;兼衡被告黃素玲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無業,生
活費由丈夫提供,無他人需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三
第458頁),及被告王采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房屋
仲介工作,月收入4萬元,尚需扶養小孩及母親之經濟狀況
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459頁),及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
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附卷足稽(見本院易卷三第431至433頁),犯罪之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
⒉被告黃素玲以高於合理交易價格即1,952萬6,196元之總價2,1
20萬元,將本案房地出賣予告訴人,且收足全部價款,上開
差額167萬3,804元(計算式:2,120萬元-1,952萬6,196元=1
67萬3,804元),核屬其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被告王采珊則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仲介本案房地之服務
報酬15,750元,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黃素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7萬3,804元,被告王采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5,750元,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羅嘉薇、朱玓、凃永
欽、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2-易-348-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