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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66號 原 告 蔡伊庭 被 告 胡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 陳嘉宏、倪紘暘、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另案通緝中)與 臉書暱稱「冷火」、「阿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均負責在指定之地點 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防止人頭帳戶提供者擅自提領詐欺贓 款。被告與陳嘉宏、倪紘暘、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及臉 書暱稱「冷火」、「阿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冷火」、 「阿富」及該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求 職廣告,以新臺幣(下同)8萬至15萬或每週1萬至25,000元之 代價收購銀行帳戶,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分別 瀏覽上開廣告後與對方聯繫,而依對方指示分別至新北市○○ 區○○路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新北市○○區○○路000 0號之「美芙精品旅館」接受看管,由陳嘉宏分別向陳立偉 收取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陳立偉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陳立偉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立偉帳戶);向陳昱 彬收取其向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陳昱彬帳戶);向丁乙倢收取其向第一商業銀行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丁乙倢帳 戶);向徐維駿收取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徐維駿帳戶)、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徐 維駿帳戶)資料後轉交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嗣該集團之其 他成員取得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上開銀行帳戶 之資料後,由陳嘉宏、被告、倪紘暘、張哲豪、王一念、曾 聖堯將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從上開旅館帶至新 北市○○區○○○路0號9樓之「麗緹商務旅館」看管,而該集團 之其他成員則於111年12月27日14時起,以LINE暱稱「盛世 金融-David LIU」向原告佯稱:可幫原告追回先前遭詐騙之 損失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分別於①1 11年11月28日10時22分許,②111年11月29日9時37分許,③11 1年12月2日9時37分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匯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原告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沒意見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4-板小-566-202503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015號 原 告 李聰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治緯 被 告 許書怡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015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 雖為原告所共同簽發,惟該本票係為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司」與經銷商「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成立借貸關係始為 生效。「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5日通知借貸 關係片面取消,顯與雙方簽訂之履約同一書合約內容不符, 然「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仍以該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實屬無理。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 如附表所示(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63號本票裁定)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本票債權已載明於履約同意書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 在與否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 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原告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 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 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 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 性或抽象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 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 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否認有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是以,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共同 簽發,故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原告既主張與被告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既未盡原因 關係之舉證責任,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被告自得持系 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 採。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63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0 113年6月20日 203,000元 113年8月2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5-03-25

PCEV-113-板簡-3015-202503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220號 原 告 張婷亞 訴訟代理人 張文綏 被 告 簡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2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2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有感情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 26日2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搧巴掌之 方式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原 告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 00元。⑵精神慰撫金7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1,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則辯以:是 原告來我的住家亂,並且糾纏我先生,在我家無理取鬧甚至 自殘,當天我只是賞他巴掌,原告也有動手打我,只是因為 隔天還要上班,所以未去驗傷,原告亦有公然辱罵我,造成 我的情緒及心理無法正常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11號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原告以搧巴掌之方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原告 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核屬相當且為必要,為可採取。  ⒉精神慰撫金72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 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 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72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 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1,000元。(計算式 :1,000元+50,000元=51,0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 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簡-3220-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高仲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16元,及其中36,796元自民國(下 同)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12月2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8,865元,及其中36,796元自113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5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帳 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 告至113年09月0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38,865元未給付,其中3 6,796元為消費款,2,068元為循環利息,1元為依約定條款 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 费、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6,796元自113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迭經原告催 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8,865元,及其中36,796元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407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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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216號 原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原 告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被 告 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 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柒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分別委由原告萬達國際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及原告萬事達國際聯運有 限公司以海運方式(下稱萬事達公司)自大陸地區運送貨物 至臺灣,原告均已依約完成貨物進口,然被告遲未給付萬達 公司及萬事達公司運費新臺幣(下同)224,735元、45,472 元,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運費,被告均未清償,爰依民 法第660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82條及民法第660條第2項 準用第546條第1項及第54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載貨證券影本、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應收帳款明細、發票及收據影本 、存證信函與回執聯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23至 29、31至48、49至52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82條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 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 原告本於民法第660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82條之上開請 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有無理由予 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簡-3216-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12號 原 告 王文慧 被 告 鄭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7日14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由西南往東 北向行駛,行經該路14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停車後等待紅燈,原 告因而撞及原告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扭傷、右側足部踝部 及足部區位姆長伸肌和肌腱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14元。  ⒉工作損失4,000元:   原告每日工資為1,333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因此受有工 作損失4,000元。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500元。  ⒋申請證明340元。   ⒌精神慰撫金15,000元。  ⒍綜上總計35,454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4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614元、工作損失4,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614元及 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每日工資1,333元,受有工作損失5,000 元等語,雖未據提出完整相關憑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傷害及於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扭傷、右側足部踝 部及足部區位姆長伸肌和肌腱扭傷等部位,堪認原告確受有 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及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是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10,614元、工作損失4,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5,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尚屬相當,應 屬有據。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500元部分:   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 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 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 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 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 ,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出修車 費用5,50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 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賠償,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正當,委無可取。  ⒋申請證明340元部分:   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29,614元(計算式:10,614 元+4,000元+15,000元=29,614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9,6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4312-20250325-1

板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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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90號 上 訴 人 張佳臻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承遠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捌拾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捌仟捌佰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3-21

PCEV-113-板簡-2990-2025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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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吳正旗 相 對 人 余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確 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 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相對人負擔(即百分之 三十三)。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計   算   書 審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一               裁判費 7600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33﹪),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2508元  〔計算式:7600×33/100=    2508〕 二 裁判費 00000元(聲請人上訴)。    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33﹪), 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為3762元  〔計算式:11400×33/100=   3762〕 說明: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70元

2025-03-21

PCEV-114-板聲-68-202503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822號 上 訴 人 黃浩葉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 仟伍佰柒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EV-113-板小-3822-20250321-2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謝佳穎 相 對 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整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8 7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 第5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核 發本票裁定(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61號)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870號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本院114年度板簡591號),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 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 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87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調取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591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並斟酌債權人(即相對人)未能即時受 履行所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債權新台幣(下同)40萬元遲延 受償之利息損失;因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 6萬8千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EV-114-板聲-6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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