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87號
原 告 黃至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有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填製如附表1至9所示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原告均已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於1年內
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以113
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本院卷第11頁,以下同卷)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
無效之易處處分,並增載記點起迄日為112年1月7日至112年
9月14日,第138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因不知道被記12點,收受裁決書才知道要被吊扣
駕照。原告願意自費上課扣點,以折抵違規記點,而先前9
張裁決書記點之事實,原告並未爭訟,亦不爭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
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嗣於112
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
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是道
交條例第63條第3項既已修正,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
比較適用,除非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否則即應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
定,從原來「6個月」、累計記點「6點以上」、吊扣駕照「
1個月」,修正為「1年內」、累計記點「達12點」、吊扣駕
照「2個月」,故依修正後之該條文規定,須於1年內累計記
點達12點以上,得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並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
,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
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
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
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查原告自112
年1月7日至112年9月14日止之違規單(共計9筆)皆已繳納
罰鍰,被告依上述規定逕予登錄違規點數結案,免再製開裁
決書送達原告。
⒉查原告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9月14日止,汽車駕照下之違規
點數已達12點(違規記點的累計包含第63條第1項修正前之
點數),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組合成原處分,並
於113年5月2日完成合法送達程序。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完
成自費講習,係原處分作成後之作為,無法扣抵已組合之點
數。另參交通部公路局監理服務網—自費講習扣抵違規點數
線上報名專區,亦明定「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違規記點數6至
11點(未達12點)者,可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系統』的『申
請扣點講習』報名扣點講習」。本案違規點數已達12點且已
作成原處分,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再者,原告既為合
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所
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
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
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
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
決書送達受處罰人。」另交通部為處理違反道交條例應予記
點及記違規紀錄等交通事件之作業程序,特制定道路交通駕
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
,該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
基準,吊扣(銷)之紀錄則以吊扣(銷)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基
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
、次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式處理。但如經撤銷原處分者,應即
輸入電腦,撤銷該次記點記次紀錄。」上述處理細則及處理
要點均係主管機關為處理道交條例所訂處罰、應予記點及記
違規紀錄等項,而制定具體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性質上
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且未逾越母法之
限度,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且由上開處理細則第48條第
1項可知,行為人對於舉發違規事件如無爭執而逕持通知單
依裁罰基準繳納罰鍰結案,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則由處罰機關
逕予登錄記點結案,不再另製裁決書予以送達,另由上開處
理要點第7點規定可知,交通裁決單位對於違規記點有關違
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係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若行為
人就交通違規事件逕持舉發通知單繳納罰緩,其違規記點處
分復經處罰機關逕予登錄結案即已生效,則交通裁決機關自
得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行為日在一定期間內(修法前為6個
月、修法後為1年)之計算基準,以合法生效記點處分所確認
之違規事實,作為審認行為人是否於一定期間累計一定違規
點數之基礎,而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作成一定期間
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交
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於112年5月3日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
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嗣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
規點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於112年6月3
0日施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歷次違規記
點事實,有汽車駕駛執照違規記點紀錄(第78頁)、舉發通
知單(第47-63頁)、繳費查詢(第140-150頁)、及原處分
(第11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
違規,且1年內遭記違規點數已達12點乙節,堪予認定。而
經細繹附表各次違規行為日及違規記點,於道交條例第63條
第3項修法施行前,原告之違規記點共計3點,於舊法時尚未
滿足6個月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之要件,然該等違規記點對於
被告審核原告是否該當修法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
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被告自應受修法前該等違規記點確定處分之拘束並依法裁處
。又查原告於修法後另有附表編號4至編號9之違規行為遭記
違規點數共計9點,因而,前後違規記點行為自112年1月7日
起至112年9月14日止,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於1
年內記違規點數達12點之處罰要件。則依上說明,本件並無
適用修正前第63條第3項規定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之餘地,而
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於1年內累計違規點數達12點以上,才得
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本件業經認定原告於1年內遭記違
規點數達12點如前,已符合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願意自費上課扣抵違規記點乙節,查原告於附表
編號9違規行為日112年9月14日已達違規記點12點,嗣於原
處分113年4月26日作成後之113年9月19日始申請並完成自費
交通安全講習1次,已無從扣抵附表所示之違規點數,仍無
礙原處分之作成,故原告主張願意自費上課扣點,以折抵違
規記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原告既有「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之違規事實,是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作
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
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機關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舉發通知單出處 1 掌電字第A03ZFG948號 112年1月7日15時26分 臺北市師大路與羅斯福路3段口(西向北)_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左轉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47頁 2 掌電字第A00K52602號 112年5月8日16時28分 臺北市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一段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49頁 3 掌電字第A02ZCV741號 112年5月30日14時6分 臺北市建國南路1段與忠孝東路3段(北向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51頁 4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112年7月10日13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53頁 5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112年7月10日13時50分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與福祉街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交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55頁 6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112年7月19日14時13分 臺北市忠孝東路1段與紹興南街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駕駛人變換車道時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交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57頁 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交字第ZAA393977號 112年7月25日9時53分 國道1號北向26公里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本院卷第59頁 8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112年8月8日9時29分 臺北市承德路1段(北往南、近市民大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闖紅燈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本院卷第61頁 9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112年9月14日12時26分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與重陽路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違反禁止左轉標示左轉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7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63頁
TPTA-113-交-1387-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