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菁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菁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菁樺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
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寄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31日16
時許,撥打電話予鄭宇晴,佯稱為東森購物人員、聯邦銀行
人員,稱公司防火牆被竊取資料,其信用卡被盜刷需確認云
云,致鄭宇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31日18時16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21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鄭宇晴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被告吳菁樺(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
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那時候要找家庭代工,對方要求我寄出提款卡,他才會
匯款給我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鄭宇晴(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
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個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附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
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
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
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
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8歲,學歷為國中
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甚詳(見偵
四卷第3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
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
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依被告供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乃係為了找家庭代工等語(見偵
四卷第32、46頁),然卻無任何相關證據可佐證,則其所辯
情節究否屬實,容有疑問。又於偵查中時自陳:我在臉書上
找到一個家庭代工的廣告,對方用LINE跟我說要提寄提款卡
;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偵四卷第32頁)
,是被告係在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住址、年籍等一
概不知,且未曾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
,即逕將其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對方,所為已與一般社會上
常見應徵工作之流程迥異,尚難遽認被告確實係為應徵工作
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欺集團成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
稱:我沒有給他密碼,我不知道他怎麼查出來的等語(見偵
四卷第47頁),以現今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
自動櫃員機鎖卡或收回卡片之金融運作方式,犯罪集團實無
可能甘冒遭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
機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提款,由此足見
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犯罪集團成員
,犯罪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更
無可能指示受騙上當之鄭宇晴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縱認
被告所述係因對方表示提供帳戶是要匯薪水一節為真,則被
告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即可,並無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雇主之必要,是本件在此與常情不符
之情形下,被告仍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此尚不因
被告當時係出於所謂找工作之動機而有異。
㈤再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已如上述,其對
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或提領
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
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既可預見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
,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
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
、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客觀
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
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益徵其容任犯罪集團藉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0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
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犯罪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
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150,021元)、被
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
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
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折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 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金簡-798-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