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劉秋秀
被 上訴人 綠川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5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
之8、10樓之9之兩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綠川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每戶應以
新臺幣(下同)900元繳交管理費。嗣上訴人於民國87年4月
24日已將上開兩棟房屋合併成一棟,並保留臺中市○區○○路0
0號10樓之8之門牌號碼,應以一戶單位計算管理費,縱認應
以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管理費,上訴人每月亦僅需繳納管理
費1,350元,惟被上訴人於87年4月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仍以兩戶計算之方式,每月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1,800元,
其中450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87年至113年共27年之溢收管
理費14萬5,8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87年起即以每戶每月900元計算
管理費,上訴人有2戶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800元
,嗣系爭社區於113年3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自113年4月1日起改以每戶1,000元計算管理費,超過7坪以
上,每坪加收100元,最高不得超過2,000元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5,80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未上訴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87年4月24日
將系爭房屋由兩戶打通為一戶,並自87年4月起至113年12月
31日止,以兩戶計算之方式,繳納每月1,800元管理費等情
,並提出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稅捐稽徵處87年
5月26日中市稅財字第56812號函、管理委員會繳費收據(見
原審卷第51、85、89-91頁)為證,且未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兩戶打通為一戶,被上訴人有溢收管理費14萬5,800
元為不當得利等語,惟管理費既由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繳
納,為基於上訴人之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受14萬5,800元管理費無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
㈢查上訴人自陳:87年間我擔任主委,當時建商管理物業公司
撤離,基於信賴,仍延續之前以每月每戶繳納900元管理費
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
係基於過往之慣例,且審酌該慣例係延續建商管理物業公司
之規定,則建商建造完成之初,為統一管理新進住戶,應以
大廈整體新建戶數為計算管理費收取之基準,其「每戶」之
意思即原始起造之戶數,自不包含嗣後打通合併之戶數,否
則倘其餘住戶均比照上訴人購買多戶打通為一戶,即以一戶
900元收取管理費,被上訴人管理費之收入將劇減,顯非以
戶數收取管理費之立意所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兩戶
打通為一戶,被上訴人應收取一戶之管理費即屬無據。
㈣又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房屋實際坪數計算管理費,否則被上
訴人溢收管理費亦屬不當得利等語,然查,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於113年3月2日始決議上訴人依坪數每月繳納1,5
00元管理費,且該決議不溯及既往等情,有113年度第2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7頁),
則該決議之效力不及於過去上訴人已繳納之管理費,上訴人
自不得憑此決議計算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過去已繳納
之管理費。是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其既未舉證被
上訴人收取管理費14萬5,800元確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4萬5,800元,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14萬5,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TCDV-113-簡上-610-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