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昆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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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鄭永浤即鄭琮霖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聰君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 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20

MLDV-113-簡上-58-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姚智敏 被 告 辜明輝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66萬3400元 ,其中231萬9000元為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 月11日止,陸續自原告申設渣打銀行之帳戶匯款給被告之款 項。兩造約定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建物賣 出後,即會清償借款。原告當初向被告表示,借錢要開本票 寫借據,被告回答不需要,直接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和原告 對帳即可,然而被告賣出上開房屋後,迄今仍未還款,故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6萬34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曾為男女關係,並有同居事實,因被告體質特殊,能感 應無形力量解決問題,原告多次鼓吹被告可開立工作室營利 ,由原告負責掛號、排號,以及開車接送原告。原告確實有 匯款至被告帳戶,但此為工作室營運、購買相關物品所用, 備註欄記載「甲○○借款」僅為原告片面記載,不足為憑。嗣 後兩造感情生變,原告多次傳訊息:「你憑什麼叫我丟我買 的東西呀!」、「你騙我花錢買了一堆貨屯到你家」、「為 什麼買了又丟」。又原告事後向被告索回金錢時,亦表示「 我算是退股」,足證原告係因為兩造間合作(合夥)關係而 交付金錢,絕非借貸。又原告雖請求266萬3400元,但原告 所自行製作之總金額紀錄表僅記載231萬9000元,數字並未 吻合。  ㈡原告雖提出對話紀錄,主張被告表示房子出售後拿到錢會償 還云云,此時兩造感情生變,原告動輒辱罵被告,甚至以死 相逼,致被告不勝其擾,恰巧原告提出要退股,被告為安撫 原告及息事寧人,且認為事情仍有轉圜餘地,方會表示等房 子出售後再處理,惟原告未因此收斂。再者兩造合作期間, 被告不但出力也出錢,還將被告母親名下不動產拿去貸款, 反倒是原告常要求被告免費幫其親友化解問題,事後未給予 被告任何報酬。又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賣掉被告門牌號碼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建物後,就會還款的約定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231萬9000元, 有其提出之匯款總金額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交易明細 可參(卷第15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金流之客觀 事實,足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之金額共為266萬3 400元,即除上開231萬9000元外,另有交付被告34萬4400元 之事實,此經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卷 第29至41頁)。細觀其內容,每當原告匯款一筆金額給被告 ,旋即會將交易成功之螢幕截圖傳送被告,且另會以手機計 算機顯示一與交易金額相異之數據。再依時序觀察,此手機 計算機之數字隨時間推進而逐漸增加,原告還曾列出其計算 式,說明手機計算機之數字係將上次之手機計算機數字,加 總此次匯款之數額「並其主張之利息」後,得出此次手機計 算機數字;且被告回覆:「2023年2月21號 總金額確認」, 表明同意原告主張之金額(卷第33至35頁);又原告所傳送 之匯款交易成功螢幕截圖記載之匯款時間,核與前揭交易明 細相符(卷第25至26頁),堪佐原告所傳送之手機計算機數字 ,核與客觀真實相符而堪採信。但應注意此數字代表之涵義 ,為原告交付被告之本金金額,「另含原告所主張之利息」 ,因參雜衍生之利息部分,本院尚難以此遽以認定除上開23 1萬9000元之匯款外,原告另有交付被告「本金34萬4400元 」之事實。基此,本件僅足以依客觀匯款紀錄,認定原告交 付被告之本金數額,為231萬9000元。  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 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 告主張兩造間金錢交付之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關係,經被告 否認而抗辯兩造間係屬合作(合夥)關係,則徵之上開法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㈢詳參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起初原告傳送之手機計算 機數字為「1,623,400」,被告回應:「備註 此金額還款 在我房子出售後 拿到錢後償還 你要回覆確認 還款計畫 建立在不動產產值上」、「寶貝 我起床再去對 再跟你回 覆確認 沒有問題的話你再加三萬數額進去金額酬金」,被 告嗣後又回覆:「寶貝 有收到 OK 那你就照……」(卷第4 1頁)。被告已經於上開對話中表明其等間之金流關係為消 費借貸,且清償期為被告出售房屋,自堪認原告所主張,即 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約定清償期為被告售出其房 屋等節屬實。被告雖抗辯其當時係不堪原告騷擾,安撫原告 而佯裝作戲,才會傳上開訊息,但未就此抗辯情節提出任何 事證,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曾敘述原告可再加 「3萬元之酬金」,似可證兩造間之金流確實有除消費借貸 以外之原因關係,但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 另外加添被告所述之3萬元酬金,列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2 66萬3400元範圍,故至原告列出手機計算機數字「1,623,40 0」時止,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應仍僅有消費借貸無訛。  ㈣再稽諸後續對話紀錄,原告附上112年2月21日之2筆匯款交易 紀錄截圖,並將前次手機計算機數字,加總此2筆匯款交易 金額,並其主張之利息1萬元後,計算出此次手機計算機數 字「2,363,400」,被告回覆:「2023年2月21號 總金額確 認」,回傳原告所列之計算式及手機計算機數字截圖(卷第 31至35頁),未為任何爭執及反對,顯然表明同意原告主張 之金額。原告既已明敘此數字尚含「利息10000」(卷第33 頁),被告亦為同意之旨,應認至原告列出手機計算機數字 「2,363,400」時即112年2月21日止,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應 係消費借貸,否則當不會有此利息之孳生。但本金部分,因 「2,363,400」數字尚含原告主張之利息,不能以此作為判 斷依據,故僅能由客觀匯款紀錄(卷第15至27頁),認定本 金應為201萬9000元(計算式:110年2月23日20萬元+110年9 月5日1萬4500元、4500元+111年5月13日10萬元+111年6月4 日起至111年6月8日共10萬元+111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1月7 日30萬元+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1日40萬元=201萬900 0元)。至於原告主張自112年2月21日之後的部分,原告雖 有繼續傳送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及手機計算機數字之事實,但 兩造均未於對話紀錄中表述金流之原因事實(卷第29頁), 而交易明細中原告雖在備註欄註記「甲○○借款」(卷第26頁 ),但此乃原告之片面記載,未經被告確認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故此部分要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而,原告自11 2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匯款給被告之金額共30萬 元,不能列入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本金中。綜上,本件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本金,應為201萬9000元,不含自112年5月1 0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之30萬元。  ㈤被告雖提出兩造間之手機簡訊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原告之照片、清償後龍鎮農會貸款之立據(卷第61至71頁 ),意欲證明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屬其抗辯之合作(合夥) 關係,而非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雖然上開資料中,原 告確實曾傳訊息給被告表示:「你憑什麼叫我丟我買的東西 呀!」、「你騙我花錢買了一堆貨屯到你家」、「為什麼買 了又丟」,又傳通訊軟體Line訊息質問被告:「為什麼買了 又丟」並其他辱罵被告之內容(卷第61至65頁),但均未能 與上開金流紀錄搭建關聯性,僅能證明兩造間過去曾感情不 睦之事實。又被告提出之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卷第67頁 ),被告陳述:「你不用跟我講那麼多廢話啦你到時候房子 賣了欠我的200多萬記得要還」,再列出手機計算機數字分 別為「2,363,400」、「2,663,400」,又說:「30萬我加上 去了因為我算是退股了我也沒有必要為你承擔任何的事情」 。原告既曾談及「退股」,似可證明被告抗辯之兩造間合作 (合夥)關係,但詳查其語意脈絡,為其改動手機計算機數 字「2,363,400」為「2,663,400」之原因,其中落差之30萬 元為兩造間之合作(合夥)關係(計算式:266萬3400元-23 6萬3400元=30萬元),但不足以證原告列明之手機計算機數 字「2,363,400」中,參雜被告所抗辯之合作(合夥)關係 ;更遑論原告初始即表示「你到時候房子賣了欠我的200多 萬記得要還」,明示原告對被告有200多萬元即236萬3400元 之借款債權,且清償期定為被告售出房屋之日,故不足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原告另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定有確定期限,清償期為被 告出售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建物,且清償期業 已屆至,被告經催告仍未清償(卷第113至117頁);被告則 抗辯兩造間無此清償期之約定(卷第130頁),此部分事實 既經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僅有原告片 面之主張詞令,即上開「你到時候房子賣了欠我的200多萬 記得要還」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卷第67頁),不能遽 以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進一步之事證以實其說,故應認 定兩造之消費借貸並無原告所述之確定清償期。  ㈦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 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 抗字第413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另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分別規定甚明。  ㈧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確定之清償期限,故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應自催告後1個月期限屆滿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另原告未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另訂有遲延利息之利率,故依上開規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即 為週年利率5%。至原告於112年2月11日向被告所主張之利息 1萬元(卷第35頁),並未明列其計算之依據、利率之約定 等節,故本院難認此部分利息之主張為可採。而原告所得請 求之本金數額共為201萬9000元,業如前述;又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被告(卷第49頁),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早已逾越1個月期間,故原告請求本金201萬9000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即同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可採;逾此部分之利 息請求(自113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利息),則 無理由而應駁回。  ㈨基上論證,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1 萬9000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當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可採,故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15

MLDV-113-訴-362-2025011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李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24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15

MLDV-113-苗小-721-202501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19號 原 告 張筑涵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51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479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 告,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14

MLDV-114-苗簡-19-20250114-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邱慧英 邱徐秀蘭 被 上訴人 邱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3萬960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 2並有規定。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但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聲明第2至3項部分(同上訴人於第一審更正後之聲明第1至2項),及上訴聲明第4至5項部分(同上訴人於第一審更正後之聲明第3至4項),均係基於同一訴訟目的,故價額之核定應採其中價額最高者;再則上述2組間之聲明,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分別為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②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土地,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予加總併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之價額。經合計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9萬9500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9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土地 (苗栗縣苗栗市南勢坑段上南勢坑小段) 應有部分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1 713-1地號土地 1/1 7,988 1,000元 7,988,000元 2 713-4地號土地 1/1 670 1,000元 670,000元 3 713-10地號土地 1/2 239 1,000元 119,500元 4 713-12地號土地 1/1 522 1,000元 522,000元 合 計 9,299,500元

2025-01-09

MLDV-112-重訴-27-20250109-3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5號 原 告 豪旺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被 告 陳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8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2月2日送達, 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附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9

MLDV-114-苗小-5-202501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81號 原 告 余隆君 被 告 賴典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8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987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6時 4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因社區用電之 公共事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身體推 撞原告,致原告雙腳碰撞後方之三角錐而受左踝鈍挫傷之傷 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4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4萬元,所提出之 收據記載金額為150元,原告就逾150元之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至原告於開庭當日庭呈之證據資料,京鼎中醫診所就診部 分歷時1年,被告否認此部分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另福 苗診所部分,診斷證明書上既載明「本證明書關係控告之聲 請無效」,是該證明書不得作為證據資料。又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100萬元,當屬過苛失衡,請依法酌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基於傷害之故意,造成原告受左踝鈍挫傷之傷害,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 拘役5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苗簡卷第15至 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苗簡卷第43頁),自堪信屬實 ,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已有規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4萬元,其中於113年1月14日至後龍診所就 醫之醫療費150元,已據原告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以實其說(簡附民卷第7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苗簡卷第40頁),150元部分自應認為係本件損害賠償範圍 。就逾150元之其他部分,經被告所爭執,故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⒉原告至京鼎中醫診所治療,自113年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日 止20次醫療之費用共4萬4725元,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費用明細收據正式收據為憑(苗簡卷第45至49頁)。被告 雖抗辯原告治療時間長達1年,與本件欠缺因果關係(苗簡 卷第40頁),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20次之治 療均肇因於1月16日遭他人推撞,至原告後退雙腳碰撞後方 之三角錐,而受有左踝鈍挫傷之傷害。宜多休息少搬重物等 語(苗簡卷第45頁),足資認定原告至京鼎中醫診所治療, 乃因本件事故所生之費用,故此部分4萬4725元亦屬損害賠 償之範圍。  ⒊末原告至福苗診所就診部分,據其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佐證(苗簡卷第51至55頁),被告固然抗辯上開 診斷證明書已經記載不得作為訴訟使用(苗簡卷40頁),惟 上開記載僅屬醫療單位之片面聲明而不拘束法院,法院仍得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依憑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獨立判斷。上 開福苗診所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至身心科門診就 醫,病名為身心性失眠症、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急性壓力 反應(苗簡卷第51頁),然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除 本件所受之身體傷害外,另因本件而受有上開心理病症,其 此部分就醫行為與本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醫療費 不能列入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⒋綜上所述,原告至後龍診所、京鼎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150 元、4萬4725元,共4萬4875元部分,屬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行為,致原 告受有左踝鈍挫傷之傷害,精神上亦受有痛苦,故其請求精 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另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當時因社區用電之 公共事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以身體推撞原告,致原告雙腳 碰撞後方之三角錐而受左踝鈍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為尚有不 該。又參酌原告自承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但幾無收入、從 事公益團體事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被告則自承碩士 畢業、目前退休,無須扶養之人等情(苗簡卷第40頁)。原 告於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30萬1350元、40萬6793元,名 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被告於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0 元、4萬3415元,名下有土地6筆、房屋2筆、投資7筆,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 可參(獨立置於卷外)。本院綜合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被 告之侵權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並兼衡兩造 於本件訴訟中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苗簡卷第40至41頁、第44 頁),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5000 元為適當。  ㈣基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4萬4875元、精神慰撫金3 萬5000元,共7萬987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8月30日送達(簡附民卷第11頁),故原告請求自翌(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㈥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 金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8

MLDV-113-苗簡-781-20250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47號 原 告 謝杏芬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 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段(下均為同地段,故省略地段) 444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65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但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 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具確認利益( 卷第75頁),先予敘明。 二、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 確認訴訟(卷第74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之決定即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 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 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 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 明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經被告出租給劉文正、劉俊宏 (卷第74頁),是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對人開人等告知訴訟 ,併此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444地號土地,無適當之方法得以通行 至苗52縣道公路,屬於袋地。又原告使用上開土地係作為農 業耕種,須比照鄰近之445地號土地插秧、割稻,又必須使 用之農具機械為耕耘機、割稻機、插秧機、大卡車等,故請 求路寬3公尺之通行範圍。另原告使用上開土地,耕作之機 器灑肥料而需電管;且因水利圳溝有時會放水,故另需水管 以利用水。其自被告所有之656地號土地經過,係對原告距 離最小之路徑,故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656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藍色虛線所示土地(面積195.33平方公尺),具 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 維修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土地範 圍內,為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等使用行為,且 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設置、維修等使用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其主張之通行方案,屬損害最小之方 案。本件最小侵害方法,為通行至鄰近之392地號土地,而 非通行至被告土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 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 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 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 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調和 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 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 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 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 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 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4 4地號土地屬於袋地,業據其提出土地勘查表、地籍圖謄本 為憑(卷第17、21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走上開土地之地界周 圍,確無適當之聯絡得與附近之道路相聯,核屬袋地,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參(卷第167至171頁),是其主張其 所有土地屬於袋地而對周圍地具通行權,應屬有據。  ㈡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 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1606號判決參照)。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 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 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 照)。觀諸原告提出之土地勘查表(卷第17、21頁),原告主 張通行權之範圍,即經過被告所有656地號土地之方案,需 要橫越南北向之現有圳溝,但是如依被告抗辯,即採納經過 相鄰之395、392地號土地,沿南北向之現有圳溝東向邊緣通 行,雖然亦須跨越東西向之現有圳溝,但即可避免橫越南北 向之現有圳溝,其經過之面積較諸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面積 更小,被告抗辯方案顯屬侵害較小之處所,原告主張者反而 係屬繞遠路、侵害較大之方案。又橫越南北向之現有圳溝面 積,顯較橫越東西向之現有圳溝為大,故被告抗辯方案可避 免橫越南北向之現有圳溝,相較於原告主張方案係避免橫越 東西向之現有圳溝,亦屬對原告最有利之方案。末因本件係 屬確認而非形成之訴,如上所述,是本件即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既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不 合乎上開法律說明之要求,本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土地確屬袋地,但其主張方案非屬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基於確認訴訟之性質,本院應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8

MLDV-113-苗簡-447-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唯峰家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達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偉譽 被 告 康萬福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達峰新臺幣181萬177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唯峰家具有限公司新臺幣18萬8230元,及自民國 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陳達峰以新臺幣60萬39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1萬1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823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達峰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365頁)核原告訴訟聲明 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原告陳達峰所有建築物即苗栗縣 ○○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工廠),及原告唯峰家具有 限公司(下稱唯峰公司)所有存放在系爭工廠內之貨物,均 遭被告堆置雜草過失行為,造成火災焚燬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廠為原告陳達峰所有,而系爭工廠內之貨 物,則為原告唯峰公司所有。被告及訴外人蘇延峰分別係坐 落苗栗縣○○鎮○○段○○○○○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且均使用土地作為農用。被告向蘇延峰借得上開土地2筆 之交界處堆置雜草、雜木,本應注意堆置之雜草、雜木應盡 速清除避免火災,竟疏未注意,致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4 時52分許,上開土地交界處被告所堆置之雜草、雜木起火燃 燒,火勢延燒並燒燬原告陳達峰所有之系爭工廠、原告唯峰 公司所有之貨物,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被告行為與火災之發生具因果關係。 縱便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實際損失額亦應以公證報告內 所述之實際損失金額欄所列金額為依據,計算本件賠償數額 ,而非原告所主張公證報告內之標的實值欄所列金額。且原 告損失業經保險公司理賠,故應再扣除保險理賠之金額。末 原告唯峰公司之消防設施無法正常發揮功能,導致本件損害 持續擴大,原告就本件與有過失,請減輕賠償金額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對本件火災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 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 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 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 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 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 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 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 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 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 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損 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 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 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 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陳達峰所有系爭工廠、原告唯峰公司所有之貨 物,均於111年12月28日14時52分許,遭到系爭工廠南側約4 0公尺之田地之火勢所延燒,因而焚燬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系 爭工廠燬損照片、富邦產物保險理算資料佐證(本院卷第23 至29頁、第33至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原告另主張火災事故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 被告具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然經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法 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 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 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 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 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 判決參照)。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  ⒊經查,訴外人即火災之初始發現人、原告唯峰公司員工吳昭 明供述,當時系爭工廠南側的窗戶一直有煙飄入,其走出後 看到雜草再燒,看到一個阿伯拿水管嘗試打火。那個阿伯有 時會在工廠南側田地工作,其未跟他打過招呼也不認識他等 語明確(偵卷第119至121頁)。再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判斷 (偵卷第133至259頁),系爭工廠南側40公尺之田地近南側 處受熱而燻黑碳化,但北側仍保持原色,又近西側處有明顯 砍伐痕跡,水池西側發現一鐮刀,顯示有人為整理痕跡;近 西南側處發現一集中木柴堆受熱碳化燒失局部仍殘留,近南 處亦發現一集中木柴堆受熱碳化燒失局部仍殘留,故可判斷 本件起火處位在系爭工廠南側40公尺之田地,即被告及蘇延 峰分別所有1178及1177地號土地,近西南側處及近南側處地 面各有1起火點。因事發地點在戶外田地而通風,微小火源 不易於該環境蓄熱並引燃火勢,且現場亦未發現菸盒、菸蒂 、蚊香等物品殘跡,故可排除為人為遺留火種之因素,起火 原因應係燃燒雜草而致,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亦同此認定(偵卷第71至87頁)。  ⒋又事發地點之地主蘇延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隔壁田地的 地主即被告平常會堆一些樹枝堆在起火處,雜草最後一次堆 放印象是於111年5至7月間,已經放置2、3年(偵卷第33、2 79、298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其有在附近砍伐雜 草並堆置在其與蘇延峰田地之交界處之行為(偵卷第296頁 )。再經實地履勘之結果,現場遭燒燬之樹枝為被告所砍伐 之樹枝,一部分樹枝直徑約1至2公分左右,放置處在南側靠 近蘇延峰之土地;直徑較粗之樹枝放在被告土地,時間已約 3、4年,有履勘現場筆錄暨附圖足憑(偵卷第303至313頁) 。綜上,足資認定起火處所燃燒之雜草乃被告所堆置,被告 堆置雜草之行為與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無訛。另考量被告堆置雜草之時間,非僅僅數月,而是已經 長跨2、3年之久,且經函詢田間之雜木、雜草之通常處事方 式有無特別規定,正常處理方式為挖洞掩埋作為田地肥料, 或通知鎮公所清潔隊協助清運,有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表可 參(偵卷第325至327頁),顯非被告所為之堆置雜草長達2 、3年期間。被告既然將雜草堆置長達2、3年期間,應就其 堆置之雜草盡管理之注意義務,即適時注意雜草為火災肇發 之可能火源,應盡速清除之,然被告未注意之,亦未先行採 取必要手段以迴避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故應認被告確實有 注意義務之違反,對本件事故有過失至明。  ⒌基上論述,被告之行為與火災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行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構成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對火災事故之發生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原告認定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公證報告所列「標的實 值欄」為基準;被告則抗辯,應以公證報告所列之「實際損 失金額欄」為依歸(本院卷第566頁)。稽諸華信保險公證人 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獨立置於卷外),乃實地勘查 火災地點,逐一檢點原告受損之標的物數量並受損情形,就 無法特定清點者則以估算之方式計算,公證報告書就其損失 勘查及處理經過已經詳盡記敘(公證報告第1至14頁),且 此文書之製作者即訴外人保險公證人卓進裕,與兩造間均無 利害關係,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是其製作之公證報告,應 屬客觀中立而堪予採信。  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觀諸上開實際損失金 額欄與實際損失金額欄之關聯性,就系爭工廠部分,依現場 實際受損之面積即範圍進行理算,標的實質金額欄數額739 萬3041元,乃將其建築物於當時之總價,並未扣除折舊金額 (公證報告第10至11頁、第79頁)。故原告所主張之標的實 值欄,實際代表為整個系爭工廠之客觀價額,然而縱便火災 事故將致系爭工廠價額減損,然燒燬後之系爭工廠,仍然有 殘留物之經濟價值,以上開法文揭示之損害賠償概念以觀, 自應另行扣除殘留物之經濟價值,故原告主張以標的實值欄 為準據,殊無可採。  ⒊另將上開實質金額欄數額739萬3041元扣除折舊部分後,經理 算可得出實際損失金額欄之數額460萬1989元(公證報告第1 0至11頁、第79頁),足悉被告抗辯之實際損失金額欄,已 經扣除標的物之折舊金額,以此為基準,似較合乎損害賠償 之概念。末因建築物之廢鐵殘值依據理算之重量共計3萬492 7公斤,以每公斤7元之市場行情為基準,合計尚應有24萬44 91元之經濟價值,故再將實際損失金額欄460萬1989元扣除 廢鐵殘值共24萬4491元後,可得出小計欄之數額435萬7498 元(公證報告第10至11頁、第85頁),乃最合乎損害賠償之 概念,是本院認本件火災事故之數額,均應以「小計欄」所 載數額為準據。  ⒋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乃有規定。此項 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 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 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323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及要保人 均為原告唯峰公司(公證報告第4頁),故保險公司賠付給 原告唯峰公司之數額,應自上開小計欄之數額中扣除,方為 原告唯峰公司依法得請求之數額。本件原告陳達峰請求系爭 工廠之損失,而系爭工廠經理算之小計欄為435萬7498元( 公證報告第11頁),因保險公司係賠付給原告唯峰公司而非 原告陳達峰,原告間仍屬不同人格個體,故原告陳達峰請求 部分毋庸另行扣除保險之理賠,原告陳達峰就系爭工廠之損 失,得請求被告給付435萬7498元;至於原告唯峰公司請求 貨物之損失,貨物經理算之小計欄為158萬7257元,扣除保 險公司理賠之金額134萬9168元後(公證報告第11、13頁) ,原告唯峰公司就貨物之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23萬8089元 。  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被告固然 抗辯依吳昭明於苗栗縣消防局之訪談筆錄,他曾嘗試使用室 內消防栓,後來沒有出水,顯見原告唯峰公司消防設施無法 發揮功能,因消防設施形同虛設致本件損害持續擴大,故原 告與有過失,請減輕賠償數額等語(本院卷第571頁)。然 則被告所據僅有吳昭明1人之主觀供述(偵卷第121頁),並 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原告唯峰公司設置之消防設施於事發 時即屬無效;況則原告唯峰公司之員工吳昭明供述,其見到 之阿伯當時在拿水管打火,其亦試圖以水桶嘗試滅火,但是 沒有效果。其使用室內消防栓嘗試滅火,但沒有水出來,後 來又來一個滅火器出來,但因為火勢過大而無法靠近。後來 其丟下滅火器將車開出系爭工廠(偵卷第119至121頁),可 見當時火勢已經相當旺盛,縱便發現火災之人士已經盡力滅 火,仍無法及時撲滅火勢,則縱便該消防栓能夠有效運作, 所提供之水源可否及時撲滅當時旺盛之火勢,亦屬有疑。從 而,被告抗辯原告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要屬無理由。  ⒍職是以故,原告陳達峰就系爭工廠之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4 35萬7498元;原告唯峰公司就貨物之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 23萬8089元。本件原告陳達峰請求被告給付181萬1770元, 原告唯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8萬8230元,均屬有據而應准許 。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10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75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 求自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⒏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而均應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達峰、被告均已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故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予 以准許。本件主文第2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唯峰公司 者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唯峰公司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 擔保金之諭知。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8

MLDV-112-訴-425-2025010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何宜威 被 告 吳毓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8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36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遭被告駕車 撞擊毀損之地點在苗栗縣頭份市,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 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 頭份市銀河路與仁愛路口之停車場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不當而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周函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9萬87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現在經濟困難,希望原告可以減低請求金額等 語,然未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不慎,過失駕車致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資 料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照 片為證(卷第21至23頁、第31至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調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卷第43 至60頁),且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 保車輛,並依約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萬8798元(計算式 :工資1萬700元+烤漆費用1萬52元+零件費用7萬8046元=9萬 8798元),亦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估價單以佐證 (卷第25至29頁),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9年 8月出廠,有上揭行車執照可佐,至111年6月4日受損時已使 用1年10月。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7萬8046元,扣除折 舊後餘額應為3萬41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加計 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萬700元、烤漆費用1萬52元,系 爭車輛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為5萬4856元(計算式:計算式 :工資1萬700元+烤漆費用1萬52元+零件費用3萬4104元=5萬 485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卷第81 頁),於同年月17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6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046×0.369=28,7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046-28,799=49,247 第2年折舊值    49,247×0.369×(10/12)=15,1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247-15,143=34,104

2025-01-08

MLDV-113-苗小-75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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