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姚智敏
被 告 辜明輝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66萬3400元
,其中231萬9000元為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
月11日止,陸續自原告申設渣打銀行之帳戶匯款給被告之款
項。兩造約定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建物賣
出後,即會清償借款。原告當初向被告表示,借錢要開本票
寫借據,被告回答不需要,直接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和原告
對帳即可,然而被告賣出上開房屋後,迄今仍未還款,故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6萬34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曾為男女關係,並有同居事實,因被告體質特殊,能感
應無形力量解決問題,原告多次鼓吹被告可開立工作室營利
,由原告負責掛號、排號,以及開車接送原告。原告確實有
匯款至被告帳戶,但此為工作室營運、購買相關物品所用,
備註欄記載「甲○○借款」僅為原告片面記載,不足為憑。嗣
後兩造感情生變,原告多次傳訊息:「你憑什麼叫我丟我買
的東西呀!」、「你騙我花錢買了一堆貨屯到你家」、「為
什麼買了又丟」。又原告事後向被告索回金錢時,亦表示「
我算是退股」,足證原告係因為兩造間合作(合夥)關係而
交付金錢,絕非借貸。又原告雖請求266萬3400元,但原告
所自行製作之總金額紀錄表僅記載231萬9000元,數字並未
吻合。
㈡原告雖提出對話紀錄,主張被告表示房子出售後拿到錢會償
還云云,此時兩造感情生變,原告動輒辱罵被告,甚至以死
相逼,致被告不勝其擾,恰巧原告提出要退股,被告為安撫
原告及息事寧人,且認為事情仍有轉圜餘地,方會表示等房
子出售後再處理,惟原告未因此收斂。再者兩造合作期間,
被告不但出力也出錢,還將被告母親名下不動產拿去貸款,
反倒是原告常要求被告免費幫其親友化解問題,事後未給予
被告任何報酬。又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賣掉被告門牌號碼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建物後,就會還款的約定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231萬9000元,
有其提出之匯款總金額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交易明細
可參(卷第15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金流之客觀
事實,足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之金額共為266萬3
400元,即除上開231萬9000元外,另有交付被告34萬4400元
之事實,此經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卷
第29至41頁)。細觀其內容,每當原告匯款一筆金額給被告
,旋即會將交易成功之螢幕截圖傳送被告,且另會以手機計
算機顯示一與交易金額相異之數據。再依時序觀察,此手機
計算機之數字隨時間推進而逐漸增加,原告還曾列出其計算
式,說明手機計算機之數字係將上次之手機計算機數字,加
總此次匯款之數額「並其主張之利息」後,得出此次手機計
算機數字;且被告回覆:「2023年2月21號 總金額確認」,
表明同意原告主張之金額(卷第33至35頁);又原告所傳送
之匯款交易成功螢幕截圖記載之匯款時間,核與前揭交易明
細相符(卷第25至26頁),堪佐原告所傳送之手機計算機數字
,核與客觀真實相符而堪採信。但應注意此數字代表之涵義
,為原告交付被告之本金金額,「另含原告所主張之利息」
,因參雜衍生之利息部分,本院尚難以此遽以認定除上開23
1萬9000元之匯款外,原告另有交付被告「本金34萬4400元
」之事實。基此,本件僅足以依客觀匯款紀錄,認定原告交
付被告之本金數額,為231萬9000元。
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
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
告主張兩造間金錢交付之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關係,經被告
否認而抗辯兩造間係屬合作(合夥)關係,則徵之上開法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㈢詳參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起初原告傳送之手機計算
機數字為「1,623,400」,被告回應:「備註 此金額還款
在我房子出售後 拿到錢後償還 你要回覆確認 還款計畫
建立在不動產產值上」、「寶貝 我起床再去對 再跟你回
覆確認 沒有問題的話你再加三萬數額進去金額酬金」,被
告嗣後又回覆:「寶貝 有收到 OK 那你就照……」(卷第4
1頁)。被告已經於上開對話中表明其等間之金流關係為消
費借貸,且清償期為被告出售房屋,自堪認原告所主張,即
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約定清償期為被告售出其房
屋等節屬實。被告雖抗辯其當時係不堪原告騷擾,安撫原告
而佯裝作戲,才會傳上開訊息,但未就此抗辯情節提出任何
事證,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曾敘述原告可再加
「3萬元之酬金」,似可證兩造間之金流確實有除消費借貸
以外之原因關係,但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
另外加添被告所述之3萬元酬金,列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2
66萬3400元範圍,故至原告列出手機計算機數字「1,623,40
0」時止,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應仍僅有消費借貸無訛。
㈣再稽諸後續對話紀錄,原告附上112年2月21日之2筆匯款交易
紀錄截圖,並將前次手機計算機數字,加總此2筆匯款交易
金額,並其主張之利息1萬元後,計算出此次手機計算機數
字「2,363,400」,被告回覆:「2023年2月21號 總金額確
認」,回傳原告所列之計算式及手機計算機數字截圖(卷第
31至35頁),未為任何爭執及反對,顯然表明同意原告主張
之金額。原告既已明敘此數字尚含「利息10000」(卷第33
頁),被告亦為同意之旨,應認至原告列出手機計算機數字
「2,363,400」時即112年2月21日止,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應
係消費借貸,否則當不會有此利息之孳生。但本金部分,因
「2,363,400」數字尚含原告主張之利息,不能以此作為判
斷依據,故僅能由客觀匯款紀錄(卷第15至27頁),認定本
金應為201萬9000元(計算式:110年2月23日20萬元+110年9
月5日1萬4500元、4500元+111年5月13日10萬元+111年6月4
日起至111年6月8日共10萬元+111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1月7
日30萬元+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1日40萬元=201萬900
0元)。至於原告主張自112年2月21日之後的部分,原告雖
有繼續傳送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及手機計算機數字之事實,但
兩造均未於對話紀錄中表述金流之原因事實(卷第29頁),
而交易明細中原告雖在備註欄註記「甲○○借款」(卷第26頁
),但此乃原告之片面記載,未經被告確認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故此部分要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而,原告自11
2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匯款給被告之金額共30萬
元,不能列入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本金中。綜上,本件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本金,應為201萬9000元,不含自112年5月1
0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之30萬元。
㈤被告雖提出兩造間之手機簡訊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原告之照片、清償後龍鎮農會貸款之立據(卷第61至71頁
),意欲證明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屬其抗辯之合作(合夥)
關係,而非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雖然上開資料中,原
告確實曾傳訊息給被告表示:「你憑什麼叫我丟我買的東西
呀!」、「你騙我花錢買了一堆貨屯到你家」、「為什麼買
了又丟」,又傳通訊軟體Line訊息質問被告:「為什麼買了
又丟」並其他辱罵被告之內容(卷第61至65頁),但均未能
與上開金流紀錄搭建關聯性,僅能證明兩造間過去曾感情不
睦之事實。又被告提出之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卷第67頁
),被告陳述:「你不用跟我講那麼多廢話啦你到時候房子
賣了欠我的200多萬記得要還」,再列出手機計算機數字分
別為「2,363,400」、「2,663,400」,又說:「30萬我加上
去了因為我算是退股了我也沒有必要為你承擔任何的事情」
。原告既曾談及「退股」,似可證明被告抗辯之兩造間合作
(合夥)關係,但詳查其語意脈絡,為其改動手機計算機數
字「2,363,400」為「2,663,400」之原因,其中落差之30萬
元為兩造間之合作(合夥)關係(計算式:266萬3400元-23
6萬3400元=30萬元),但不足以證原告列明之手機計算機數
字「2,363,400」中,參雜被告所抗辯之合作(合夥)關係
;更遑論原告初始即表示「你到時候房子賣了欠我的200多
萬記得要還」,明示原告對被告有200多萬元即236萬3400元
之借款債權,且清償期定為被告售出房屋之日,故不足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原告另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定有確定期限,清償期為被
告出售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建物,且清償期業
已屆至,被告經催告仍未清償(卷第113至117頁);被告則
抗辯兩造間無此清償期之約定(卷第130頁),此部分事實
既經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僅有原告片
面之主張詞令,即上開「你到時候房子賣了欠我的200多萬
記得要還」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卷第67頁),不能遽
以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進一步之事證以實其說,故應認
定兩造之消費借貸並無原告所述之確定清償期。
㈦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
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
抗字第413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另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分別規定甚明。
㈧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確定之清償期限,故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應自催告後1個月期限屆滿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另原告未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另訂有遲延利息之利率,故依上開規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即
為週年利率5%。至原告於112年2月11日向被告所主張之利息
1萬元(卷第35頁),並未明列其計算之依據、利率之約定
等節,故本院難認此部分利息之主張為可採。而原告所得請
求之本金數額共為201萬9000元,業如前述;又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被告(卷第49頁),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早已逾越1個月期間,故原告請求本金201萬9000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即同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可採;逾此部分之利
息請求(自113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利息),則
無理由而應駁回。
㈨基上論證,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1
萬9000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當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可採,故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MLDV-113-訴-362-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