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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4號、第77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77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乙○○所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繳回被害人全部受詐騙金額 ,原判決僅因被告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未得到報酬 等語,即以被告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為由,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所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之最新見解 不符,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就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附表編號2)。  ㈢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2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 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部分,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 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 且無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一般洗錢既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坦 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犯行已分別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罪證明確,經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原判決附表編號2)、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判決附表編號1、2)規定遞減其刑 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存款憑證、協議書及收 據等私文書之手法取信告訴人2人,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 除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原 判決附表編號1),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 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告訴人丙○○受騙之金額、詐欺告訴人甲○○部分則為未遂 、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事由,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損害等情 ,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 、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父母及小孩、現在與 父母、妻子及小孩同住(見原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本案各件犯行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不符。惟查,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 例而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 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 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 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 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 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 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 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 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 範構造,此乃最高法院多數庭所持之見解(摘自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提案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原判決 採傳統見解而認被告自白犯詐欺犯罪,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 被告確已因本案各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所謂繳交 之問題,故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要件,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容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檢察官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94-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呂林麗雲 呂清泉 郭呂淑卿 上列聲請人因下水道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112年度 訴字第108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 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90條之3規定:「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前揭 條文規定之授權,訂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 稱法庭錄音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 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 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 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 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 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 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可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為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 ,並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非 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7 號、第1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 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 動等個人資訊,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 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法院於審酌是 否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依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立法意旨,除須考量聲請人是否確有其所稱法律上利益、其 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對於所有法庭活動參與者 之個人資訊保護。尤其是,現今AI技術發達,深度偽造(De epfake)技術日趨成熟,對於個人聲音及影像進行深度偽造 已非難事,倘若無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意願,即一概將法庭 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個人資訊交付聲請人,即有 可能使法庭活動參與者陷於遭深度偽造之風險之中,此不僅 對其權利造成侵害,一旦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深度偽造, 更會產生妨害訴訟之結果。是以,基於比例原則、當事人訴 訟權益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衡平之考量,倘若聲請人 依法令已可依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外之其他方式主張、維護 其權利,即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 三、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 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 ,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行政 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 ,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 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 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可知, 法庭錄音僅在輔助製作筆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 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 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下水道法事件 民國112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2年12月28日、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及聲請交付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83號下水道法事件113年1月25日、同年10月17 日、同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下合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惟關於其聲 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僅陳稱:本案訂於114年5 月22日上午9時30分再開言詞辯論,並諭命:原告應於114年 4月1日前以書狀表明。惟原告年邁就上開事件於歷次開庭, 有利於原告之陳述抗辯,因年邁記憶差,丟三落四記不清楚 ,顯有依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96條等規定, 聲請付予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聆聽有利轉譯云云。 經核其聲請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其所聲請之上揭各次期日筆 錄之記載究竟有何漏記或誤記之處,而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 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未具體敘明 在現行法制已對筆錄記載漏記、誤記設有救濟制度之情況下 ,有何必須另外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系爭法 庭錄音光碟,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況 且,本件經詢問本案被告,彼等訴訟代理人均已陳明:「不 同意,因原告可以透過閱卷方式得知法官諭知事項及開庭時 兩造陳述意旨,以查悉有利原告的陳述內容。」、「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縱使聲請人對於筆錄之記載 有所爭執,亦可對筆錄記載提出異議,透過法院書記官更正 或補充,如仍有不服,尚可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由法院裁 定各次筆錄是否應更正或補充,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法庭 錄音光碟,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 請難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與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26

TPBA-114-聲-11-2025032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張子立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34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於民國113年2月28 日14時3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60巷劃有紅線路段 臨時停車,遂以掌電字第GA9A32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3日前(後 更新為113年7月5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G9A321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 2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3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記載不正確,應不具備舉發效力 ,舉發機關員警在舉發通知單註明致人受傷,可上訴人沒有 肇事因素,怎致人受傷。舉發機關員警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未說明上訴人有肇事原因;依被告新北裁鑑字 第1135005977號函,上訴人無肇事因素,上訴人既然沒有肇 事因素,舉發通知單卻註明致人受傷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26

TPBA-114-交上-104-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呂林麗雲 呂清泉 郭呂淑卿 上列聲請人因下水道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112年度 訴字第108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 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90條之3規定:「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前揭 條文規定之授權,訂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 稱法庭錄音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 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 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 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 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 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 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可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為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 ,並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非 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7 號、第1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 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 動等個人資訊,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 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法院於審酌是 否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依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立法意旨,除須考量聲請人是否確有其所稱法律上利益、其 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對於所有法庭活動參與者 之個人資訊保護。尤其是,現今AI技術發達,深度偽造(De epfake)技術日趨成熟,對於個人聲音及影像進行深度偽造 已非難事,倘若無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意願,即一概將法庭 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個人資訊交付聲請人,即有 可能使法庭活動參與者陷於遭深度偽造之風險之中,此不僅 對其權利造成侵害,一旦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深度偽造, 更會產生妨害訴訟之結果。是以,基於比例原則、當事人訴 訟權益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衡平之考量,倘若聲請人 依法令已可依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外之其他方式主張、維護 其權利,即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 三、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 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 ,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行政 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 ,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 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 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可知, 法庭錄音僅在輔助製作筆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 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 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下水道法事件 民國112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2年12月28日、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及聲請交付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83號下水道法事件113年1月25日、同年10月17 日、同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下合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惟關於其聲 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僅陳稱:本案訂於114年5 月22日上午9時30分再開言詞辯論,並諭命:原告應於114年 4月1日前以書狀表明。惟原告年邁就上開事件於歷次開庭, 有利於原告之陳述抗辯,因年邁記憶差,丟三落四記不清楚 ,顯有依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96條等規定, 聲請付予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聆聽有利轉譯云云。 經核其聲請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其所聲請之上揭各次期日筆 錄之記載究竟有何漏記或誤記之處,而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 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未具體敘明 在現行法制已對筆錄記載漏記、誤記設有救濟制度之情況下 ,有何必須另外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系爭法 庭錄音光碟,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況 且,本件經詢問本案被告,彼等訴訟代理人均已陳明:「不 同意,因原告可以透過閱卷方式得知法官諭知事項及開庭時 兩造陳述意旨,以查悉有利原告的陳述內容。」、「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縱使聲請人對於筆錄之記載 有所爭執,亦可對筆錄記載提出異議,透過法院書記官更正 或補充,如仍有不服,尚可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由法院裁 定各次筆錄是否應更正或補充,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法庭 錄音光碟,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 請難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與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26

TPBA-114-聲-12-20250326-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李明宗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MORTIZ CHRISTINA PANGILINAN(摩提)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 4年2月1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元,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 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 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 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 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 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姓名非全一致,非訟法院尚難逕 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 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上 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於「發票人簽章」欄位後載有文字,依一 般發票習慣,應為發票人之簽名,然發票人本人之簽名,與 相對人居留證所載之英文姓名「MORTIZ CHRISTINA PANGILI NAN」,形式審查,不相符合,難認系爭簽名確為相對人所 簽立,聲請人系爭本票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7,540元,到 期日為113年4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 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 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 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 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姓名非全一致,非訟法院尚難逕 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 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上 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於「發票人簽章」欄位後載有文字,依一 般發票習慣,應為發票人之簽名,然該欄位,雖書印正楷英 文字母「PHLIAJAN WICHIAN」,然發票人本人之簽名,無法 辨識,與相對人居留證所載之英文姓名「PHLIAJAN WICHIAN 」,形式審查,不相符合,難認系爭簽名確為相對人所簽立 ,聲請人系爭本票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CTDV-114-司票-293-20250326-2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薛暖瑛 薛暖美 薛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上訴人 薛華 訴訟代理人 蔡宛庭律師 許乃丹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薛雅琪之父薛寶鐘 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經訴外人即利美利律師擔任見證人 兼代筆人,另訴外人梁淑紋、蔡碧芬(下稱梁淑紋2人)擔任 見證人,立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即打字版),詎上 訴人在薛寶鐘於110年12月4日死亡後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 為此提起確認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代筆遺囑有效。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雖係薛寶鐘所立而為真正,然非出於 其自由意思,伊業以112年11月27日訴狀送達,撤銷薛寶鐘 所為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系爭遺囑自非有效。又薛寶鐘並 未口述遺囑所載之全部不動產資料,而係由利美利律師根據 書面資料所謄寫,或利美利律師依照薛寶鐘口述寫成草稿, 再加入自己意思寫成定稿,均不符合遺囑人口述、見證人筆 記之要件。再者,梁淑紋2人並非薛寶鐘所指定,且有未全 程在場見聞情事,復無同行簽名,而利美利律師至多僅講解 手寫版遺囑,並無宣讀,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 筆遺囑要件不符,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遺囑有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薛雅琪之父薛寶鐘於106年12月20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之5「佳和律師事務所」立有系爭遺囑。  ㈡薛寶鐘於110年12月4日死亡,兩造及薛雅琦為其法定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本件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有效,而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因此有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薛寶 鐘之另一繼承人就本案表明無意見(原審卷一第191、239頁 ),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事人 亦屬適格,核先敘明。  ㈡系爭遺囑(即打字版)與手寫版是否同一?   薛寶鐘於106年12月20日立有系爭遺囑,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據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利美利律師證述:立 遺囑這整件事包含口述、筆記、宣讀都是於106 年12月20日 當天在莊雯琇律師事務所的會議室完成。當時薛寶鐘是先口 述,口述講了很長,我用草稿將他的意思寫下,再做整理, 我先用草稿大概做了遺囑內容,再照定稿手寫填上,會分手 寫跟打字是因為我怕複寫紙太多張會複寫不過去,我需要寫 很多遍,所以後來才用打字,是我先手寫完之後才有打字的 版本,我有核對打字內容跟手寫的是一樣,也是同時簽名等 語(原審卷一第339、341、345頁);次一見證人梁淑紋亦證 述:利律師只有手寫1份遺囑,怕複寫字太淡,給我們留存 的都是打字版等語(同上卷第357頁),另一見證人蔡碧芬則 證述:遺囑是手寫之後再打字,我有簽一份手寫版,也有簽 打字版,印象中不只一份簽名等語(同上卷第371、373、37 5、379頁);證人莊雯綉並證述:是我介紹利美利律師來做 代筆遺囑,利美利律師手寫的那份,薛寶鐘說要留在我那邊 ,(為何不用手寫的遺囑,要另外製作打字的遺囑?)當時 給利美利律師處理,這是她的製作方式,我沒有出任何意見 ,我有將打字的遺囑拿給助理簽名,我可以庭呈手寫遺囑等 語(同上卷第385、389、391頁)。經核系爭遺囑與手寫版內 容一致(同上卷第413-417頁),且系爭遺囑末段記載「本 遺囑一式五份,由遺囑人保管一份,見証人三人各分別保管 一份,其餘一份由遺囑執行人保管...」,與前述利美利律 師證述避免複寫太多張、要寫很多遍,才用打字等語亦屬吻 合,堪認系爭遺囑乃利美利律師先完成手寫版以後,為了「 一式五份」,進而依據手寫版進行打字製作,同日接續完成 ,並均經在場之遺囑人、見證人簽名、用印,內容完全相同 ,應認係同一,僅分別以手寫、打字方式呈現,按其製作時 序背景之密接性,尚無從將之切割解為可分、獨立之2份遺 囑。至利美利律師雖證述不知道是誰打字等語,然手寫版製 作後,另行製作打字版即系爭遺囑,僅係類似副本的概念, 此由當時在場之莊雯綉律師就手寫版係以「正本 」稱之即 明,不因非代筆人所親自打字即而失其同一性,從而被上訴 人聲明確認系爭遺囑有效,於探究是否合於代筆遺囑要式, 自應與手寫版遺囑之製作過程併同審視,而非割裂以觀。又 原法院乃針對被上訴人聲明之系爭遺囑(即打字版)為裁判 ,此觀原判決已敘「又系爭代筆遺囑固以『打字』方式製作, 然其係由利美利律師依薛寶鐘口述遺囑內容謄寫後,以打字 方式製作,而其內容既與手寫之內容一致,業據上述,當無 因其謄寫後以打字方式製作,而失其同一性」等詞(原審判 決第7頁第18-21行)即明,並無逾越被上訴人聲明標的之範 圍,上訴人將系爭遺囑與手寫版切割視之,謂二者並非同一 ,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處分權主義云云,尚無可採。  ㈢系爭遺囑是否合於代筆遺囑要式?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 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參照)。經查:   ⒈關於系爭遺囑預立之經過,原審依證人利美利律師、梁淑 紋2人證述及勘驗當天錄影光碟認定(原判決第5頁第14行 起至第7頁第18行),乃由薛寶鐘口述遺囑意旨,並由利 美利律師擔任見證人兼代筆人,梁淑紋2人擔任見證人,3 位見證人均親自見聞薛寶鐘立遺囑之過程,而由利美利律 師筆記並唸出、確認遺囑之內容,經薛寶鐘同意後,由薛 寶鐘及3位見證人於遺囑上簽名,薛寶鐘當時確有遺囑能 力,並已明確表達個人意思而預立系爭遺囑等節,本院之 判斷與原審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茲引 用之。   ⒉上訴人雖就系爭遺囑口述要件部分,以錄影光碟經勘驗並 無薛寶鐘之口述過程云云為辯,然利美利律師就薛寶鐘口 述過程已明確證述:薛寶鐘前面口述講了很長,前面口述 的部分並沒有錄影,直到要宣讀時,時間比較短才有錄影 等語(原審卷一第339頁),衡諸利美利律師係國家考試 及格且執業多年之律師,經由莊雯綉律師介紹擔任系爭遺 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與兩造間之家庭遺產紛爭並無直接 利害關係,就親身經歷之預立遺囑過程,業已具結擔保, 應無虛偽證述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其證詞應足採信。據 此可見,錄影內容之所以沒有薛寶鐘之口述過程,係因錄 影僅從後階段宣讀、講解,確認遺囑內容才開始,法既無 明文關於代筆遺囑之要式專以錄音錄影證之,自不能遽予 推認系爭遺囑係未經遺囑人之口述所製作。至於上訴人以 利美利律師就系爭遺囑所載不動產其中「石『塍』头」不知 如何念,謂薛寶鐘並未口述此一不動產資料云云,然立遺 囑人欲表達之內容,除直接口語言詞以外,本非不得輔以 其他文件資料,代筆人綜合遺囑人言詞及所提供之資料據 以筆記,並無違代筆遺囑之口述、筆記要件。據利美利律 師證稱:(...你就不動產資料講解時,有幾個字妳不知 道怎麼唸,是否如此?)是,我不熟悉那個字,現在我也 無法正確唸出它的讀音。(薛寶鐘已經先跟你口述不動產 的部分,為何你仍不知道該字的讀音?)因為我已經有不 動產的資料,薛寶鐘跟我說授權書就是要給被上訴人處理 ,他遺囑內容也是寫大陸不動產也是要給被上訴人,我已 經有書面資料,我就是依照書面資料寫,這個字就不是我 熟悉的字,我宣讀時必須念出正確讀音,我是為了保險起 見才再次確認正確讀音等語(原審卷一第347頁),可知 利美利律師係依據薛寶鐘已提供之大陸地區永泰縣○○鎮○○ 村○○○00號房地產資料,因薛寶鐘已稱要將該房地產分歸 被上訴人取得,乃直接照抄資料,依上開說明,此情仍合 於口述、筆記之要件。又依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薛寶鐘對 於坐落於南投縣之不動產門牌號碼之表達,固有經利美利 律師引導更正符合遺囑文字之地址之情(原審卷一第283 、287、288頁),然觀如附表所示之兩人對話,可見薛寶 鐘對於所提及坐落南投縣之不動產甚為清楚,更提及門牌 號碼曾經更改,而非僅以搖頭、點頭、「嗯」聲或其他動 作示意表達而已,自不得以前情認定其就此部分並無口述 ,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謂利美利律師係以其認知做成草稿,再整理、謄 寫,且有增刪,關於系爭遺囑口述及筆記之要件,亦存有 重大瑕疵云云。然所謂「筆記」,本非逐字稿的概念,立 遺囑人於口述過程中之表達方式,亦未必是井井有條、一 氣呵成,代筆人於立遺囑人口述過程,逐一、反覆確認, 摘要記下,再整理,定稿後謄寫,未將口述之贅敘語詞記 入,若於之後宣讀、講解過程經確認,尚難指該「口述」 、「筆記」過程有瑕疵。而利美利律師既證述其依薛寶鐘 口述,將其意思寫成草稿,再做整理,於無減損口述意思 範圍內增刪,即並無上訴人所稱以利美利律師自己所認知 薛寶鐘之意思做成草稿之情。準此,利美利律師再向薛寶 鐘講解遺囑內容,並經其簽名確認,亦有錄影光碟譯文可 憑,堪認利美利律師係按薛寶鐘之口述,先記成草稿再整 理,按定稿謄寫,應合於口述、筆記之要件,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並無可採。至於利美利律師雖證述不知道是誰打 字等語,然手寫版製作後,另行製作打字版即系爭遺囑, 僅係類似副本的概念,不因非代筆人所親自製作而失其同 一性,已如前述,更不得據此認系爭遺囑並非代筆人所為 。   ⒋關於見證人部分,上訴人雖以見證人梁淑紋2人均是遺囑執 行人莊雯琇律師委派前來見證,僅是形式性在場,未經薛 寶鐘指定,且過程中未介紹、宣讀梁淑紋2人姓名,薛寶 鐘更與渠等無互動、交流,不符合「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 人」要件云云為辯,且證人梁淑紋、蔡碧芬亦均證述並非 由薛寶鐘指定其等擔任見證人等語。然依證人利美利律師 證稱:(你跟薛寶鐘介紹這兩位見證人時,有介紹她們的 名字?)我忘記了。因為前面口述的時間已經很久了,口 述時兩位見證人就已經在場,應有先跟薛寶鐘介紹是莊雯 琇律師的助理。(你在口述之前有大概跟薛寶鐘講解代筆 遺囑程序?)有。(你跟薛寶鐘說那兩位見證人就是這件 遺囑的見證人,薛寶鐘是否同意?)同意,因為薛寶鐘要 找莊雯琇律師當他的遺囑執行人,見證人是莊雯琇律師的 助理他就同意。且我有先跟他說過我跟這兩位見證人就是 本件遺囑的見證人。(這兩位見證人不是你找的?)應該 是莊雯琇律師找的,也不是我找的,只是我有跟薛寶鐘講 ,他有同意,在場薛寶鐘也有看到兩位見證人簽名,也沒 有表示不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351頁);證人莊雯琇律 師亦證述:因為薛寶鐘拜託我要找律師做遺囑,地點就在 我事務所,我就問事務所助理有無時間、意願來當見證人 ,所以我找了兩位助理來當見證人,我們有告訴他法律程 序要3個見證人,他說好,他請我找等語(同上卷第385頁 )。佐以錄影光碟勘驗結果,「00:00,利美利律師:3 位見證人啦齁...」,「04:11~04:34,利美利律師:那 你這個遺囑是由我當見證人所以幫你代筆。那另外就是我 有跟你講,就是宣讀講解過這個遺囑的意思,確實是你本 人的意思齁。那另外還有,就是另外兩位見證人齣,一同 就是見證這個遺囑,那這個才是符合法律上代筆遺囑的法 律上的效力齁。這樣您瞭解嗎齁?薛寶鐘:了解」(原審 卷一第287、288頁、本院卷一第333頁),可見梁淑紋2人 係薛寶鐘受告知後,瞭解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委託莊 雯琇律師代為尋找見證人,而梁淑紋2人於本件系爭遺囑 製作時在場,最後利美利律師完成手寫版遺囑開始錄影時 亦再次表明3位見證人,其一兼代筆人即自己,另有2位見 證人,薛寶鐘亦表示了解,足認薛寶鐘知悉在場之梁淑紋 2人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並同意渠等擔任見證人。則依 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與指定無殊,不因薛寶鐘是否 明確知悉梁淑紋2人之姓名,或在場與2人有互動、眼神交 流而有異。   ⒌上訴人另抗辯梁淑紋並未全程在場與聞其事云云,經勘驗 錄影光碟結果,梁淑紋雖在檔案時間「00:01」,從外入 內(本院卷一第248頁),且於原審證述:(薛寶鐘講遺囑 到最後完成遺囑全部過程你都有在場?)應該是有,除了 辦公室有時候有其他需要我出去處理的必要事務外,其他 時間我都會在場等語。然據利美利律師證述,口述時候梁 淑紋2人都有在現場看到,當時薛寶鐘他口述講了很長, 我在莊雯綉律師事務所會議室內還有兩個見證人,我先用 草稿大概做了遺囑内容,再照定稿用手寫填上,我怕寫錯 還要改很麻煩,所以我寫的很慢,因為時間比較久,所以 口述的部分我們並沒有錄影等語(原審卷一第339、341、3 43、347頁),梁淑紋亦證述:她(指利美利律師)是手寫 ,所以寫的時間拉很久等語(原審卷一第355頁),則從 利美利依薛寶鐘口述寫下草稿,之後定稿再填載之經過, 再觀手寫版遺囑之篇幅(十行紙兩頁多),可見,梁淑紋 在薛寶鐘口述過程確實在場,僅在利美利律師依定稿謄寫 的空檔短暫離開會議室,對於會議室內進行之狀況仍有所 悉,否則豈會於錄影一開始的時候即刻回到會議室,上訴 人前述抗辯尚難採認。至於梁淑紋對於薛寶鐘口述內容固 證述不記得,惟以系爭遺囑訂立至其於原審到庭證述已經 間隔5年餘,證人記憶因時間經過而不甚清晰,尚無悖於 常情,上訴人據此推認梁淑紋並未親自與聞口述、筆記過 程云云,並無可採。   ⒍關於宣讀講解部分,上訴人雖稱利美利律師至多僅是「講 解」,並無「宣讀」,且僅針對手寫版為之云云,然系爭 遺囑與手寫版實屬同一,已如前述,由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亦可見,利美利律師、莊雯綉律師就手寫版均稱以「正本 」(原審卷一第289頁、本院卷一第250頁),莊雯綉律師 在場並提及「簽5份,你1份,3個見證人各1份,我保管1 份」,薛寶鐘當場同意手寫的放在莊雯綉律師那邊,是不 得僅因被上訴人聲請確認系爭遺囑並非手寫版,即割裂謂 系爭遺囑未經口述、筆記、宣讀、講解過程。又民法第11 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 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 ,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 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 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真意相合 。而利美利律師完成手寫版後,確實已當場讀出主要內容 並加以說明,薛寶鐘在場亦確認之,有錄影光碟譯文可稽 ,依利美利律師在場所讀及說明,尚在一般人理解能力範 圍,堪認已符使遺囑人及見證人確認口述意旨及真意之目 的,自合於宣讀、講解之要件,。上訴人以利美利律師並 未宣讀遺囑人年籍資料,且表示「我講重點的部分」等語 為辯,並無可採。上訴人又以若利美利律師完整宣讀「乙 ○長期以來對我孝順有加,其餘子女對我置之不聞」等語 ,或許薛寶鐘會有認為不是如此之反應云云,然薛寶鐘預 立之系爭遺囑內容係將其財產均分配被上訴人,經利美利 律師向薛寶鐘確認明確,有錄影光碟勘驗譯文可稽,此與 上述字句文意核屬相符,又利美利律師乃在先前口述過程 ,先寫下草稿,定稿後再謄寫,錄影畫面顯示關於遺囑緣 起部分未逐字朗讀之過程,應無違反遺囑人真意之風險, 以自難據此認有違反宣讀、講解之要式。   ⒎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遺囑未經見證人同行簽名云云,並以勘 驗錄影光碟,檔案時間07:57〜08:25,莊雯綉律師:因為 有多一份。你擱寫一份(台語)。好,這樣,我其他叫見 證人簽名啦,剩下的,待會再給你(台語)。(其他兩位 見證人出步行離開影片畫面,文件留置於桌上)為據。然 利美利律師證述,手寫版跟打字版是一起在現場簽名蓋騎 縫章,梁淑紋2人並均證述有在場簽署系爭遺囑(原審卷一 第345、349、351頁),且在薛寶鐘簽署手寫版時,利美 利律師同時將文件遞給2位見證人,在薛寶鐘簽完手寫版 後,利美利律師及梁淑紋2人亦簽署手寫版,此經原審勘 驗無訛(同上卷第288、289頁),觀錄影光碟畫面截圖, 梁淑紋2人曾在簽署手寫版後(檔案時間04:45,本院卷 一第239、249頁),另簽署在場文件(檔案時間06:39, 本院卷一第309頁),是利美利律師、梁淑紋2人證述當場 簽署手寫版、系爭遺囑之證詞應足採信。又手寫版與系爭 遺囑係屬同一,莊雯綉律師僅係要求薛寶鐘多簽寫1份時 為上開表示,尚無足認見證人於系爭遺囑有未同行簽名之 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⒏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有效,已有相當舉證,上 訴人前述辯稱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 而屬無效云云,均無可採。又此部分事證已明,系爭遺囑 關於薛寶鐘子女對其照顧、盡孝情形之記載,上訴人雖不 認同,然既經證明係出於其口述,符合其真意,即合於系 爭遺囑之要式。而其究係為何如此認知,是否有所誤會, 子女對其照顧之真實情形如何,應非本件遺囑是否合於要 式所應審究,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傳 訊證人薛宇舜、余榮輝,俱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應無必 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㈣薛寶鐘於立遺囑時是否欠缺遺囑能力?或有受脅迫情事?上 訴人撤銷薛寶鐘預立遺囑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上訴人主張薛寶鐘於立遺囑時有欠缺遺囑能力或受脅迫 情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原審相同,關此部分之判斷意 見,本院亦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 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應屬有據,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表    利美利:那再過來第3點,就是你說以前早期的時候,你的小兒子,叫什麼名字? 薛寶鐘:甲○。 利美利:甲○齁,那你曾經有借名登記,什麼叫做借名登記你知道嗎? 薛寶鐘:就是...出他的名啦。 利美利:出他的名,但是實際上所有權是你嘛,對不對,那個們牌號碼你還記得嗎? 薛寶鐘:127之4。 利美利:127之4 ?還是22跟23 ? 薛寶鐘:這個再改過的。 利美利:有改過,門牌有整編過啦齁,所以是不是有2間房子,127之22跟23? 薛寶鐘:是。 利美利:其中房子的權利的有一半各2分之1,一個是登記乙○ ,一個是登記甲○,那甲○的部分你是用借名登記的方式,那你說但是因為甲○他就是都不管你,而且他也從你手上有拿走你在大陸深圳市龍崗區中心、村國興電子廠内製造手錶配件的生產的機械設備、還有周轉金、還有你的客戶,他都拿走了,但是他拿走以後對你沒有盡孝道,所以你決定在你過世以後,前面剛剛講南投那2間房子一半,借名登記給甲○的部分,你希望在你過世之後他應該要還回來,是要還給誰?你要叫他還給誰? 薛寶鐘:還給我啦。 利美利:但你過世之後捏?過世之後是要過給誰?你跟甲○要回來之後你要過給誰?是不是乙○? 薛寶鐘:也可以這麼說。

2025-03-26

KSHV-113-家上易-11-2025032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吳銘祥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元大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11 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處,因「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 檢附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製發第CY23612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 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即依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 -CY23612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因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之故,被上訴人自行刪除原處分 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 上訴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月29 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從檢舉至今一直未提出影片前十秒,上 訴人認為有「造假」之疑。上訴人於113年8月7日至閱卷室 ,看到一張照片、影片前二秒有位女性從斑馬線另外「旁走 向斑馬線第三橫桿」,可見前十秒很關鍵云云。 四、經核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其所陳述上訴理 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 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即應由 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26

TPBA-114-交上-52-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陳意生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安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鈴如 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小 段土地,下僅以地號稱之)之實際所有權人,於民國108年 間發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履約爭議,先位依被上訴人108年8 月7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受通知人俋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俋泰公司)111年8月17日郵局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依系爭聲明書、 俋泰公司與訴外人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 司)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甲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本息。嗣上訴人上 訴後,乃追加次備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甲買賣 契約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俋泰公司3000萬元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經核其原訴與追 加之訴均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履約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 同一,被上訴人就此在程序上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 154、290頁),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221、222、22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 地暨該等土地上之建物(下合稱○○段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於103年間為與俋泰公司及訴外人廖紋廣合作開發○○段不動 產,乃將○○段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於108年間因俋泰公司無力 繼續開發計畫,訴外人即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昌益乃與伊 商議,由國瑞公司以2億3000萬元購買○○段不動產。伊、俋 泰公司、國瑞公司乃分別簽立買賣契約,由伊將○○段不動產 出售予俋泰公司(伊與俋泰公司簽立之契約,下稱為系爭契 約),另俋泰公司將○○段不動產出售予國瑞公司,並分為2 份契約簽立,其中1份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 標的物)為買賣標的(該買賣契約,下稱為甲買賣契約), 嗣國瑞公司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國瑞公 司應給付○○段不動產之一部價款1億2200萬元,係以開立遠 期支票方式支付,為保障伊之權益,伊於被上訴人出具系爭 聲明書,擔保國瑞公司付款後,方指示中國建經公司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國瑞公司開立用以支付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款之面額2000萬元(票號HV0000000)、1000萬元( 票號HV0000000)之支票(下稱256、257支票)竟遭退票,俋 泰公司遂於111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予國瑞公司,解除與國瑞公司之甲買賣契約,並指定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得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及 民法第269條,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如伊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依系爭 聲明書給付系爭土地之3000萬元買賣價金予伊或俋泰公司, 伊亦得依系爭聲明書及甲買賣契約第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00萬元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⒉備位聲明:⑴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主張如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聲 明書係應將3000萬元給付予俋泰公司,因俋泰公司對伊負有 3000萬元之債務,伊得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甲買 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並追加次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俋泰公司3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透過訴外人林博文向俋泰公司購買系爭 標的物,雙方簽有如原審卷第489至493頁所示之買賣契約書 (下稱乙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3000萬元,伊並交付面 額3000萬元、支票號碼為CRA0000000號之遠期支票(下稱50 1號支票)支付價金,後因故收回501號支票作廢,並另外交 付受款人為俋泰公司、面額3000萬元、支票號碼為CRA00000 00號之遠期支票(下稱502號支票)予俋泰公司,502號支票 業經兌現。伊出具系爭聲明書係為擔保自己開立之遠期支票 得以兌現,502號支票既已兌現,伊自無違反系爭聲明書之 情形。況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伊買賣契約 或系爭聲明書之相對人,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或給付買賣價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至121、434頁):  ㈠委託人廖紋廣、上訴人、俋泰公司為能順利進行共同整合及 開發217、219、221、221-1、222、223、224、225、226地 號等9筆土地,委託中國建經公司為專案受託人,辦理有關 不動產產權信託管理事務,於103年3月26日簽立如原審卷第 25至65頁所示之信託契約書。  ㈡俋泰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段不動產,簽立有如原審卷第257至 263頁所示之108年7月29日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實際 簽立日期兩造有爭執)。  ㈢國瑞公司以3000萬元向俋泰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即系爭標的物),於杜孟真律師見證下簽立如原審卷第317 至323頁所示之108年7月31日買賣契約書即甲買賣契約(實 際簽立日期兩造有爭執)。  ㈣國瑞公司有開立如原審卷第95頁所示之支票(即256、257支 票),於108年8月1日交由杜孟真律師保管。該等支票於110 年3月29日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原審 卷第141至143頁)。  ㈤被上訴人執有如原審卷第489至493頁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正本 (即乙買賣契約,原審卷第485頁、本院卷第415頁),其上 記載被上訴人以3000萬元向俋泰公司購買系爭標的物,並由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出具如原審卷 第495頁所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買賣契約書之附件。  ㈥被上訴人有出具如原審卷第275頁所示之108年8月7日聲明書 即系爭聲明書,杜孟真律師於108年8月12日簽收聲明書影本 、於108年8月14日簽收聲明書正本及支票號碼CRA0000000( 即501號支票)收據影本(原審卷第249至250、253、275至2 77頁)。  ㈦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2月24日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存帳戶 匯款3000萬元至其臺灣土地銀行支存帳戶(原審卷第219至2 21頁)。  ㈧被上訴人開立如原審卷第461頁所示之501號支票(支票號碼C RA0000000、金額為300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北台 中分行、未載受款人、發票日為109年12月30日),已由臺 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收回作廢(原審卷第383頁)。  ㈨被上訴人開立如原審卷第343至345頁所示之502號支票(支票 號碼CRA0000000、金額為300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 北台中分行、受款人為俋泰公司、發票日為109年12月30日 ),於109年12月30日兌付(原審卷第221頁)。  ㈩俋泰公司有於111年8月17日寄發如原審卷第177至182頁所示 之系爭存證信函予國瑞公司及兩造,被上訴人業已收執。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潘英子所有,於101年6月7日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103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廖紋廣所有,於103年4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中國 建經公司所有,於109年1月8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訴 外人廖信銀(廖紋廣之繼承人)所有,於109年1月16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有於103年4月7日設定抵 押權登記予華南公司,於109年5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該 抵押權登記(原審卷第403至407頁)。  陳昌益認訴外人廖繼誠、林博文、林昆達、江書娟等人涉有 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下稱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8034號), 陳昌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440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交付審判,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 審判之聲請(原審卷第115至133、463至476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及民法第269條,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部分,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聲明書是表明由被上訴人 開立3000萬元期票向上訴人擔保支付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就 系爭標的物約定之買賣價金3000萬元,如國瑞公司未予付款 ,上訴人可向杜孟真領取被上訴人開立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 ,倘無法領取票據或票據未能兌現,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 地返還俋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而國瑞公司開立之256、257 支票已遭退票,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亦未交付予杜孟真,致 上訴人無從向杜孟真領取並持之兌現,且經俋泰公司向國瑞 公司解約並指定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是依系爭聲明書、 系爭存證信函及民法第26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  ⑴證人即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審 卷第69頁)陳昌益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契約及甲買賣契約 實際都是在108年8月1日在國瑞公司大樓簽約;系爭土地過 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原不同意,嗣國瑞公司提供被上訴人 出具系爭聲明書,上訴人才過戶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系爭 聲明書的內容是國瑞公司的林博文擬訂草稿後,以LINE的方 式傳給伊,伊LINE給上訴人看完無誤後,再LINE告知林博文 說好了,之後,伊就從杜孟真的LINE看到蓋好章的聲明書, 伊沒有親眼見到聲明書上所載附件期票(即501號支票)交 給杜孟真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95、、199、222、202頁)。  ⑵證人即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謝禎財(更名為謝一全)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案件(下稱另案)證 述:實際上○○段不動產是上訴人的,俋泰公司跟上訴人買○○ 段不動產,之後才可以賣給國瑞公司,當天現場有伊、上訴 人及他老婆、陳昌益、林博文、李明勳、杜孟真律師,上訴 人說國瑞公司第一筆才付1億4000多萬華南租賃公司的錢, 其他的要開18期分期票,覺得沒有保障,要伊、李明勳、陳 昌益作保才願意。同一天俋泰公司跟國瑞公司簽立買賣契約 。隔天去中國建經公司協調債務及買賣事宜(另案卷三第82 至83頁)。  ⑶證人即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李明勳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是 在108年8月1日在國瑞公司內湖辦公室簽署的,因俋泰公司 所購買的系爭土地要賣給國瑞公司,所以在同日伊有看到國 瑞公司、俋泰公司有簽立甲買賣契約,因為當時尚無法過戶 ,所以國瑞公司開立的票據有交給杜孟真保管;伊後來聽上 訴人說簽完約後,上訴人本來應該要指示中國建經公司將土 地過戶給國瑞公司,後來才知道要過戶給被上訴人,上訴人 表示自己收的是國瑞公司的票,為什麼要過戶給被上訴人, 國瑞公司則稱因為合約書有約定可以指定過戶給第三人,上 訴人嗣因收到系爭聲明書才同意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 卷第214至216頁)。  ⑷證人杜孟真於原審證稱:伊有於7月31日或8月1日見證甲買賣 契約,並保管256、257支票;他們(陳昌益或上訴人或上訴 人的太太,伊現在記不清楚了)於8月12日打電話給伊說土 地要過戶給第三人公司,要伊保管有關過戶的聲明書,他們 先用影本的方式將聲明書給伊簽收,伊在8月12日簽收聲明 書的影本,後伊要求要提出聲明書正本,伊係在8月14日簽 收系爭聲明書正本,後附蓋有騎縫章及陳昌益、俋泰公司簽 印之501號支票影本,被上訴人並未提供聲明書上所載之期 票正本給伊保管,附件只是表達3000萬期票內容而已,伊只 有保管聲明書正本等語(原審卷第244至245、247至250、27 7頁)。亦與證人即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原審卷第69頁)所稱其有在501號支票影本上簽名 相符(本院卷第202頁)。  ⑸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江書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8 月2日有參與系爭土地簽約過程,8月2日當天在中國建經公 司會議室簽約,伊、被上訴人實際老闆廖繼誠、被上訴人財 務小姐廖小姐、國瑞公司林博文、中國建經公司人員、華南 公司人員、俋泰公司陳昌益、上訴人、謝一全等人在場,支 付買賣價款之銀行本票、公司期票,全部都交給陳昌益當場 簽收;另伊聽廖繼誠說原開立之501號支票遭私刻廖繼誠印 章背書,被上訴人就要求俋泰公司拿回501號支票,重新開5 02號支票;系爭聲明書的內容係由俋泰公司擬好給被上訴人 ,由伊蓋章,聲明被上訴人開給俋泰公司之3000萬元支票一 定要兌現,至於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的關係,伊不清楚,聲 明書上為何記載國瑞公司伊也不清楚,被上訴人的立場是被 上訴人跟俋泰公司買,要擔保票據兌現;系爭聲明書正本是 直接郵寄給杜孟真律師;被上訴人與國瑞公司沒有關係,於 本次買賣前也未曾與國瑞公司、俋泰公司合作等語(本院卷 第217至221頁)。  ⑹再佐以上訴人與俋泰公司、俋泰公司與國瑞公司分別簽立之 系爭契約(原審卷第257至263頁)、甲買賣契約(原審卷第 317至323頁)。併細譯系爭聲明書所載(略以)「立聲明書 人-新安公司聲明如下: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於108年7月31 日間針對系爭土地簽署買賣契約書,雙方同意指定過戶登記 在本公司名下並由本公司全額支付買賣價款,依該合約所約 定付款方式條款,本公司開立支付該買賣尚未兌現之3000萬 元期票(如附件),於俋泰公司過戶上列土地至本公司名下 後,如因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素到期支票無法兌現時則視同違 約,俋泰公司可依該契約書之約定並通知解除契約,本公司 無條件過戶返還該買賣標的物予俋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本 聲明書正本暫交由俋泰公司指定之見證人杜孟真律師保管至 到期支票兌現後返還聲明書人」等語,且其後並附有501號 支票之正面影本(原審卷第275、277頁)。  ⑺互核前開卷證資料,足認系爭聲明書簽署經過,乃系爭標的 物先由上訴人出售予俋泰公司,俋泰公司再出售國瑞公司, 而分別簽有系爭契約、甲買賣契約,上訴人知悉其所出售之 系爭標的物,經俋泰公司轉售予國瑞公司 ,並經其收受國 瑞公司簽發之票據以收取價金。嗣國瑞公司依甲買賣契約約 定,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所拒。經國瑞公司(按由林博文代表國瑞公司)、俋泰 公司(按由陳昌益代表俋泰公司)協商草擬系爭聲明書內容 後,由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用印後,於108年8月14日將 正本交予俋泰公司指定之杜孟真律師保管。可見被上訴人應 係立於系爭標的物之受移轉登記名義人立場,出具系爭聲明 書予俋泰公司,依該聲明書所載文義,被上訴人乃系爭土地 受登記名義人而應全額支付甲買賣契約之價金3000萬元,被 上訴人並開立與甲買賣契約約定相同付款方式之同額501號 期票以支付之,則該聲明書所稱視同違約,自應指被上訴人 所開立之501號支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兌現時,俋泰公司 得終止甲買賣契約,上訴人允諾將系爭土地過戶返還予俋泰 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⒊而查,被上訴人原用以支付價金之501號支票已由臺灣土地銀 行北台中分行收回作廢;而被上訴人開立之502號支票(受 款人為俋泰公司)業於109年12月30日兌付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㈧、㈨)。再參酌系爭聲明書後附之50 1號支票影本上,除蓋有俋泰公司大小章外,亦有陳昌益之 簽名(原審卷第277頁),足見501號支票應已交付俋泰公司 ,衡情,除非俋泰公司同意將501號支票換票,否則被上訴 人並無法將之交由付款行收回以作廢。又502號支票除記載 受款人為俋泰公司,其餘票據金額、發票日期均與501號支 票所記載相同,且502號支票背面復蓋有俋泰公司印章背書 (原審卷第343頁)。謝一全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502號支 票係國瑞公司林博文直接拿給伊,叫伊去換錢,伊有於502 號支票背書,林博文有跟伊說502號支票是被上訴人為了買 系爭土地,開給俋泰公司的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3頁), 可見被上訴人所辯其將501號支票更換為502號支票作為購買 系爭標的物之價金,並已兌現乙節,應屬實在。從而,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已履行完畢,不存在系爭聲明 書所載「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素到期支票無法兌現」之情形 等情,即為可採。至於上訴人雖執陳昌益於本院證稱:係為 領取佣金而於502號支票背書云云(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主張502號支票係用以支付有關○○段不動產交易之佣金云 云。然衡以陳昌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本案具有相 當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憑信性,本屬有疑,且被上訴人於刑 事案件偵查期間即已抗辯502號支票係為支付俋泰公司買賣 價金(本院卷第327至328頁),惟上訴人遲至本件上訴後始 主張502號支票係用以支付佣金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且依陳昌益所證稱:伊是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俋泰公司 與被上訴人沒有3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伊或俋泰公司與 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廖繼誠沒有需要給付3000萬元的事由等 語(本院卷第194至207頁),可知被上訴人除買受系爭標的 物應支付之價金外,並無其他應給付3000萬元予俋泰公司之 事由;且502號支票係被上訴人用於支付俋泰公司買賣價金 乙節,業據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謝一全證述稽 詳,上訴人主張502號支票非以清償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云云 ,要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執陳昌益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199頁),主張系 爭聲明書係為擔保國瑞公司支票兌現,且被上訴人開立之50 1號支票未交付予杜孟真,致伊無從向杜孟真領取並持之兌 現,核屬違反系爭聲明書云云。查甲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 國瑞公司係簽立開發票日均為109年12月30日、面額共計300 0萬元之256、257支票以支付系爭標的物價金,交由見證之 杜孟真律師保管,於系爭土地完成過戶時,由上訴人向律師 領取該支票等情 (原審卷89至97頁),並經證人杜孟真於原 審證述見證該契約及保管該2紙支票在卷(原審卷第245頁) 。而系爭聲明書所附501號支票之發票日亦為109年12月30日 (原審卷第277頁),是系爭聲明書所載「......依該合約( 按即甲買賣契約)所約定付款方式條款......」,僅可認被 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條件與甲買賣契約約定相同,然 未能因此推認被上訴人或其開立之501號支票係用以擔保國 瑞公司簽發256、257支票之兌付。縱聲明書有擔保付款之意 ,依前述上訴人於甲買賣契約簽立後,因國瑞公司要求指定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始由被上訴人出 具聲明書,暨該聲明書所載僅提及甲買賣契約包括土地移轉 登記、價金給付之履行等情,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被上訴人 以甲買賣契約第三人身分出具聲明書及所提其簽立501號支 票所擔保者,至多僅為其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向俋泰公司 支付之買賣價金,要無其於允諾支付系爭土地賣主價金後, 尚擔保買主國瑞公司價金給付之責,而被上訴人已以其所兌 付之502號支票,支付俋泰公司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如前所 述,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聲明書之情形 。再 依系爭聲明書文義,並無將501號支票交付杜孟真保管之約 定,且依杜孟真所證述其僅有保管256、257支票,未曾保管 501號支票乙節,除可證甲買賣契約第1條所載雙方同意上訴 人向杜孟真領取支票,應為256、257支票,並不包括501號 支票,益徵上訴人本無從向杜孟真領取501號支票,陳昌益 所為主觀意見既與系爭聲明書所載客觀文義不符,自不足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依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聲明 擔保兌現之票據為501號支票,而非256、257支票,自難僅 因國瑞公司所開立之256、257支票未兌現,或上訴人未能向 杜孟真領取501號支票,而得認被上訴人該當系爭聲明書所 載之「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因素到期支票無法兌現時則視同違 約」之情。  ⒌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聲明書係為擔保501號支票兌現,501號支 票並未兌現,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聲明書云云。惟501號支 票係經發票人收回作廢,非經執票人提示而不獲付款(參不 爭執事項㈧),501號支票既係開立後經同意收回,而非提示 或交換發生退票情事,即難謂屬被上訴人以系爭聲明書承諾 避免遠期支票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法兌現情形 ,上訴人徒以501號支票最後未經付款,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聲明書之承諾云云,自無理由。  ⒍綜上,被上訴人並無該當系爭聲明書所載之違約情事,俋泰 公司尚不得依系爭聲明書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無論系爭聲明書有無利益第三人契約 之性質,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及民法第 26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 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及次備位依系爭聲明書、甲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 ,及併依系爭存證信函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金錢部分 ,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聲明書約定並參酌甲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 內容,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聲明書本旨之給付,伊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000萬元本息或併依系爭存證信函、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俋泰公司3000萬元 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 情詞辯。  ⒉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⒊查,被上訴人並無該當系爭聲明書所載之違約情事,業如前 述,且依甲買賣契約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甲方(按指 國瑞公司)向乙方(按指俋泰公司)所購買○○區○○段○○段00 000地號共計14.8坪土地及基地上建物(以下簡稱本買賣標 的),雙方同意購買價金為3000萬元整,經乙方同意付款方 式為開立109年12月30日支票,並交給見證律師保管。本買 賣的依約移轉過戶完畢(依謄本為準)雙方同意由陳意生向 保管律師領取支票」、「甲、乙雙方均應依債之本旨履行本 契約,若可歸責予甲方未依約兌現支票,經乙方限期通知未 果,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契約解除後,由甲方將本買賣標的 返還乙方,乙方已兌現支票部分視為違約金予已(按應為「 以」之誤繕)沒收,剩餘支票應返還甲方。」且甲買賣契約 最後有記載簽署見證人杜孟真律師,及後附256、257支票正 面影本並有杜孟真律師簽名(原審卷第89至95頁)。又杜孟 真到庭作證亦證稱:其為甲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並保管256 、257支票等情(原審卷第244至245頁),亦與甲買賣契約 所約定記載之內容相符。則依甲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 可知國瑞公司係以256、257支票作為該買賣價金之給付,如 因可歸責國瑞公司而未依約兌現支票者,俋泰公司即得解除 甲買賣契約,國瑞公司則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俋泰公司。復觀 諸系爭存證信函乃俋泰公司依甲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國瑞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原審卷第177至182頁)。可見,甲買賣契約係出賣 人俋泰公司將系爭標的物以3000萬元價金出賣予買受人國瑞 公司,是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係發生於締約當事人俋 泰公司及國瑞公司間,被上訴人非甲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 ,本不因該買賣契約享受任何權利或負擔任何義務。是因國 瑞公司發生債務不履行時,係國瑞公司負有返還買賣標的物 予俋泰公司之義務,縱使本件俋泰公司就與國瑞公司間之買 賣契約有指定得受領價金者為上訴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或俋泰公司亦僅得向國瑞公司主張權利,上訴人執甲買賣契 約備位、次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或由其代俋泰公司受 領,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之約定 ,及民法第26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依系爭聲明書、甲買賣契約第1條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本息,均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次備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 證信函、甲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俋泰公司300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 為受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25

TPHV-113-重上-434-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憲 被 告 陳舒涵即新靈感髮型形象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 定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7萬5,000元、2萬5,000元,共50萬元,詎被告均 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及借 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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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114-北簡-1165-202503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明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13,076元,其中之新臺幣85,38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13,076元,到期日113年12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85,38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5

SLDV-114-司票-246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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