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明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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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簡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貨物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喬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信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貨物稅事件,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113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之2 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 計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04

KSTA-113-稅簡再-1-20250204-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355元,及其中㈠8 ,408元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2%計 算之利息;㈡8,884元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2.2%計算之利息;㈢2,000元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03

CYDV-114-司促-647-20250203-1

交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戴添源 住○○市○鎮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戴昆生 戴儀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 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27851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12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新 臺幣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上午6時57分許,在高雄市樹人路 、樹德路交岔路口處,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 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填製 高市警交相字第BPD2785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 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於111年11月2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以高市交裁字第32-BPD278512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 交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系爭車輛應是停放於樹人路上與南信街交岔路口(下稱A 路口)而非停放在樹人路上與樹德路交岔路口(下稱B路口), 因此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應自南信街右轉樹人路轉角處(下 稱系爭轉角處)開始起算,且根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委外廠 商前來劃設10公尺禁止停車線之量測情形,系爭車輛明顯停 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外;況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110年8月1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2287500號函」(下稱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18日函,見雄院卷第77頁),依 該照片顯示(見雄院卷第81頁),該案車輛甚至比系爭車輛停 得更靠近A路口,交通局與舉發機關自己卻認為裁罰有爭議 予以免罰,故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由採證影片可見違規事實明確。前鎮分局撤銷之前的罰單原 因為何被告不清楚,也不確定是否與本件違規事實完全相同 ,依照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稱交岔路口 10公尺未設號誌自轉角起算,設有燈柱自燈柱起算,畫有停 止線從停止線起算,系爭車輛明顯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 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 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 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 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 ,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 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 設或設置標線、標誌,亦不以生實際影響為必要,倘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 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再參酌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 第1070013850號及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 意旨,交通部前於79年1月11日以交路字第960號函說明,道 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針對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 之一般道路之規範;而公車彎緣石既已劃有黃線禁止停車, 則黃線端點延長10公尺,未劃設黃線之路段,不宜再列為取 締之範圍;惟若在上開路段停車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得視交 通狀況,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以利執行;爰依前揭號函本案 交岔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不宜再以標線端點延 長至10公尺(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列入為臨時停車 取締範圍,惟倘認為上開路段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則得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 路主管機關可依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有 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角處 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 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是綜合交通部前開函釋內容 ,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範,應區分該 交岔路口有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下稱紅實線)而為不同之 規範:有劃設紅實線者,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為限,就 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紅實線路段,則不列入為臨時停車 取締範圍;無劃設紅實線者,仍以交岔路口4個轉角處或號 誌燈、停止標線,起算10公尺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俾利用 路人遵循(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地點自南信街右轉樹人路轉角處起沿樹人路由南往北至懸掛樹人路186號門牌之梁柱旁,劃設有長約20.6公尺紅實線(下稱系爭紅實線),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及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交更一卷第89至93、95至96、99頁)。而原告為警舉發時,該處之紅實線端點亦係劃設至樹人路186號門牌之梁柱旁,亦有000年0月間Google地圖現場影像可查(見本院交更一卷第39頁),故目前系爭紅實線與原告為警舉發時之紅實線端點當屬相同。又原告當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樹人路186號前,系爭車輛車身中央約與樹人路北向與樹德路交岔路口之當時之停止標線切齊(此處之停止標線於舉發後業經主管機關重新劃設,新劃設之停止標線更為靠近該處之行人穿越道,此由舉發時原停止標線約位於該處路口紅綠燈燈桿處〈見雄院卷第147頁〉,但本院勘驗時則改為該處路口路名標桿處〈見本院交更一卷第95頁編號2照片〉),此有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更一卷第49頁及雄院卷第147頁),而系爭車輛車身中央如與當時之停止標線切齊,系爭車輛車尾後緣保險桿約與系爭紅實線終點切齊,亦有採證照片(見雄院卷第147頁)及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可查(見本院交更一卷第95頁編號3照片及放大照片〈第99頁),故原告為警舉發時,系爭車輛並未停放於系爭紅實線範圍內即堪認定。則依上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判意旨,南信街、樹人路及樹德路交岔路口處既劃設有系爭紅實線,則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紅實線路段,不列入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是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既未停放於劃設紅實線範圍,自不得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加以處罰。故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50元,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時係以一訴請 求撤銷被告所為之3件交通違規裁罰處分,惟僅本件經本院 認定原處分違法而予撤銷,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 一即350元(計算式:1050/3=350),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 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 時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㈡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 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 臨時停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03

KSTA-113-交更一-12-20250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0號 原 告 陳峻銨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B1PB508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16時3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 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擅自變 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B1PB5084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責令改正」。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違規後已將改裝規格設備變更回原規格設備,被告所 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9月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27479 00號、113年9月18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2957400號函 (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於違規後已將改裝規格設備變更回原規格設 備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更改系爭車輛排 氣管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故以「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論處,並無 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擅自變 更原規格設備」乙節,有執行噪音改裝車輛舉發移辦單(見 本院卷第44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 片(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違規後已將改裝規格設備變更回原規格設備 等語。惟查,系爭車輛既有違反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 改裝排氣管之情事,自應依法處罰。況依道交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舉發機關亦應責令原告改正,是原告為警舉發後 ,將系爭車輛變更為原規格設備,本屬當然,尚無從因此解 免原告先前改裝排氣管應受之行政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採納。 ㈡綜上,原告確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應可認 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除 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 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 行車安全。(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 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 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23條:「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 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 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 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 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 均須檢驗合格。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 為限。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 」 ㈡第23條之1第2項第4款:「機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03

KSTA-113-交-1070-20250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46號 原 告 陳柏亘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7QC801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於113年3月4日4時1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 四路與自強三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駛BRU-00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 等規定,以113年6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7QC80137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 新绛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警員要求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時,即 已配合舉發員警吹氣達多次,並未有何拒絕吹氣之動作,惟 酒精測試器無法顯示數值,故客觀上原告並無任何拒絕酒測 之行為;又原告當場表示可換另一台機器進行測試及同意接 受抽血檢定,故原告並無消極不配合進行酒測行為之故意。 又本件原告於酒測時確實進行酒測吹氣,客觀上並無拒絕吹 氣之事實。是原告所為並未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 定,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113年4月2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1494300號 、113年7月1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2927700號函(下合 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已配合舉發員警吹氣達多次,並未有何拒絕 吹氣之動作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消極不 配合酒測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 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 卷第47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51至52、55頁)、員警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2024_0304_034447_948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3時46分46秒 原告在系爭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機車停等區等候紅燈(截圖編號1)。 03時47分20秒 員警見狀攔停系爭車輛後,告知原告向路邊停靠(截圖編號2)。 03時47分46秒 原告打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經員警告知查驗身分,原告翻找身分證件(截圖編號3)。 03時47分47秒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2024_0304_034750_949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3時48分30秒 經員警告知查驗身分後,原告下車由酒精測試棒檢測呈閃爍反應(截圖編號4)。 03時48分49秒 原告表示沒有喝酒,員警又以酒精測試棒檢測呈閃爍反應,員警問「喝一點點?」,原告表示「對對對,啤酒而已」等語(截圖編號5)。 03時49分27秒 原告承認喝酒後,員警再次以酒精測試棒檢測,原告開始未對酒精測試棒吹氣,經員警伸手示範指導後,始完成檢測,結果呈閃爍反應(截圖編號6至10)。 03時50分13秒 員警告知原告可以選擇拒測之權利等法定應告知事項,原告表示不會拒測等語(截圖編號11)。 03時50分48秒 影片結束。 ⑶檔案名稱:2024_0304_035051_950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3時51分41秒 員警再次告知原告可以選擇拒測之權利等法定應告知事項,原告表示接受酒測等語,經員警說明正確方式並確認原告瞭解後,開始酒測(截圖編號12至15)。 03時52分57秒 原告進行第1次酒精吹氣測試,原告開始對酒測器吹氣,3時52分56秒時酒測器螢幕顯示「運行中」字樣,酒測器有發出「嗶」一聲。57秒時,酒測器螢幕晝面顯示「吹氣失敗」字樣,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不要吸回去」(截圖編號15-1、16)。 03時53分11秒 員警說明正確方式後,原告進行第2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沒有吹氣」,員警伸手示範指導後,原告點頭表示瞭解(截圖編號17至18) 03時53分31秒 原告進行第3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舌頭抵住了吹口,有動作卻未實際吹氣」,員警說明消極不配合將視同拒測(截圖編號19)。 03時53分46秒 原告進行第4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沒有吹氣」,原告表示「我有吹」等語(截圖編號20)。 03時53分48秒 影片結束。 ⑷檔案名稱:2024_0304_035352_95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3時53分54秒 員警伸手示範指導,說明正確方式並確認原告瞭解後,原告進行第5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沒有吹氣」(截圖編號21至22)。 03時55分55秒 員警告知原告應實際吹氣等語,給予原告片刻休息後,原告進行第6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又吸回去了」(截圖編號23)。 03時56分24秒 員警告知原告「應實際吐氣,就像吹氣情一樣,準備好在吹」等語,進行第7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指示「含好再吹」(截圖編號24)。 03時56分45秒 員警告知原告不要中斷而應持續吹氣,確認原告瞭解後,原告進行第8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截圖編號25)。 03時56分50秒 影片結束。 ⑸檔案名稱:2024_0304_035653_952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3時56分56秒 員警伸手示範指導,說明正確方式並確認原告瞭解後,再行告知消極不配合視同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進行第9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你又吸回去了」(截圖編號26至28)。 03時59分36秒 員警認定原告「消極不配合」之虞,請原告準備好再測試,進行第10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吹氣中斷」(截圖編號29)。 03時59分51秒 影片結束。 ⑹檔案名稱:2024_0304_035953_953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4時00分13秒 員警表示再給予3次機會,請原告準備好再測試,進行第11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你又吸回去了」(截圖編號30至31)。 04時02分46秒 原告辯稱我沒有吸回去,員警表示已目擊原告吸氣動作、剩2次機會等語,請原告準備好再測試,並提供瓶裝水予原告飲用(截圖編號32至33)。 04時02分50秒 影片結束。 ⑺檔案名稱:2024_0304_040254_954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4時03分10秒 原告喝完水後準備好再測試,員警告知這次吹完,再給予1次機會等語,進行第12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快要可以了,你又把它吸回去」(截圖編號34至35)。 04時05分38秒 原告仍堅稱我沒有吸回去,員警告知吹氣正確方式、先吸一口氣等語,進行第13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你沒有吹啊,中斷了」(截圖編號36)。 04時05分52秒 影片結束。 ⑻檔案名稱:2024_0304_040555_955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4時06分46秒 員警告知這次最後1次機會,否則視同消極不配合,請原告準備好、先吸一口氣再測試等語,進行第14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你沒吹啊」(截圖編號37)。 04時07分31秒 原告仍堅稱有吹氣並請求員警再給予1次機會,員警同意後,進行第15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你又吸回去了啊,中斷了」(截圖編號38)。 04時08分53秒 員警問原告還要測試與否,若同意將是最後一次,可以的話再跟我說,以及消極不配合視同拒測等語,原告表示可以,員警請原告一口氣先吸好,原告進行第16次酒精吹氣測試仍失敗(截圖編號39)。 04時08分53秒 影片結束。 ⒉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在文義上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限。再 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 下降;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無論以積極、明示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或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 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不但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偏 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將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 勞力成本,故駕駛人縱未明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而以消極 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 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有違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仍屬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 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於採證影片中3時46分 46秒至04時08分53秒將近20餘分鐘期間內,員警業已告知原 告吹氣要領等,惟原告仍反覆將吹管含於口中以唇齒抵住吹 口,並短暫吹氣,明顯有故意不配合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 確認,有本院採證影片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91至1 10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確有以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足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已配合 舉發員警吹氣達多次,並未有何拒絕吹氣之動作等語,自非 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可換另一台機器進行測試及同意接受抽血檢定等 語。但依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員警所使用 之酒精測試儀器顯示「運行中」且外觀完整無損,足認該儀 器功能正常無疑,員警自無更換酒精測試儀器或採取其他方 法進行酒精測試之義務。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 ㈡綜上,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 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㈠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 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㈡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 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 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 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㈢第24條:「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二、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03

KSTA-113-交-846-20250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2號 原 告 劉永涵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劉永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 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2人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113年6月6日高市交裁字32-B00000000號裁決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分別於113年5月2日、6 月14日送達於原告劉永涵(寄存送達)、原告劉永傑(本人 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頁)。 原告2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各自從送達之翌日起,即1 13年5月12日(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6月15日起算,加計在 途期間4日,分別至113年6月15日(星期六),故順延至休 息日之次日即6月17日(星期一)止屆滿(原告劉永涵部分 ),及113年7月19日止屆滿(原告劉永傑部分)。詎原告2 人遲至113年8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 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 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 2人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 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03

KSTA-113-交-1142-20250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37號 原 告 闕正文 住嘉義縣○○市○○里000鄰○○○街 ○巷○號五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7日嘉 監義裁字第76-518467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5時14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 村中正路與嘉135-1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一、汽 車行駛一般道路,車輛機件不穩妥者。二、汽車行駛道路有 第30條之1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警逕 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 8月27日嘉監義裁字第76-518467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 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職業司機,如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將影響生計,被告 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113年8月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3591號函(下稱舉 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 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為職業司機,如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將影響 生計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足證原告如爭訟概要欄 所示之違規事實,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0條之1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故以「一、汽車行駛一般道路,車輛機 件不穩妥者。二、汽車行駛道路有第30條之1第1項情形因而 致人受傷。」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一、汽車行駛一般道路,車輛機件不穩妥者。二、汽車行駛道路有第30條之1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乙節,業據原告於警詢時坦承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後車廂門未關好因而導致訴外人羅許足受傷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頁),核與訴外人羅許足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時伊遭系爭車輛門撞擊跌倒在地,導致伊左腳踝、膝蓋擦傷、下背與下盤挫傷等語相符(見原處分卷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處分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原處分卷第9至10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4至17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按道交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銷 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道交條例第30 條之1第2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 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 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 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 利。從而,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將影響生計,尚難 採納。 ⒊原告雖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因系 爭車輛機件不穩妥導致訴外人羅許足受傷乙事,依據卷內現 有證據已可判斷,是原告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 予駁回,附此說明。  ㈡綜上,原告確有「一、汽車行駛一般道路,車輛機件不穩妥 者。二、汽車行駛道路有第30條之1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汽車行駛道路,車 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第2項)前 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025-02-03

KSTA-113-交-1237-20250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60號 原 告 林清華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嘉 監裁字第70-ZAC1610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0時7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 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之HBE-6901號 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行為,為警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3年6月3日嘉監 裁字第70-ZAC161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 、第63條之2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 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見本院卷第82、95頁)。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並未超速,有ETC過站紀錄及車行紀錄 器大餅圖(下稱系爭大餅圖)可證;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 查報告證明系爭車輛設計最高時速為120公里,無法超過此 速度;且被告所用的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明書顯示,系爭測速儀於112年06月02日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至113年06月30日,其中公文表明112年啟用迄今無維修 紀錄。另有民眾於112年12月27日14時49分經過此地時,行 車記錄器影像記錄到有工作人員在做維修的動作,顯示系爭 測速儀可能存在維修且未登記的情況,導致測速結果不準確 ,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 第1130003341號、113年7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0194 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 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其於上開時、地,並未超速,有系爭大餅圖 可證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 超速41公里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依本件取締違規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53頁):違規車輛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日期:2023/11/01、時間:00:07:0 7、速限:90km/h、車速:131km/h(車尾)、主機:16D64、 證號:M0GA0000000A、地點:國道一號南下68公里,核與系 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相符,也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所示主機、證號均相符。而該雷達測速儀係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 ,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2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有 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7頁),可認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檢定有效 之儀器,則以該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 有於爭訟概要欄所載之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堪信無誤。 是被告依此事實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即於法有據。 ⒉原告固提出系爭大餅圖及ETC過站紀錄等為證,主張斯時並無超速等語。惟原告提出之新昇汽車科技(股)公司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其有效期限係自檢驗合格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2年內,並未包含本件違規行為日即112年11月1日,自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自承其提出之系爭大餅圖上之駕駛人姓名、日期及車牌號碼係由其自行以手寫方式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系爭大餅圖即為本件違規日系爭車輛所使用,自難作為原告未違規之依據。再者,原告提出之違規日期之ETC過站紀錄資訊(見本院卷第55頁),僅得證明系爭車輛通過「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設備」之時間,與系爭車輛之違規時行車速度無關,且縱依過站紀錄之時間與距離計算而出之平均車速屬實,然該平均車速結果,並非確實反應系爭車輛行車時每秒鐘之行車車速,自難以平均車速,即推論系爭車輛為警舉發之時點並未超速。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設計最高時速為120公里,無法超過此速度等語。惟原告提出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未標明係針對系爭車輛所為之報告,且其上雖載有「法規項目名稱:七十六、車速限制機能」,但並未記載實際車速限制為何,即無從得知系爭車輛最高速限等相關資訊,故也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主張認定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其未超速等語。  ⒊原告另主張網路上網友分享之行車記錄影像有工作人員在做維修的動作,顯示系爭測速儀可能存在維修且未登記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經本院勘驗依上開行車紀錄影像結果(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17頁),影像中雖可見有1台車輛停止於該處,有人員於機器旁開啟機器,但從事何事,隸屬何單位等資訊均難以辨識,無法排除上開人員係從事維修系爭測速儀以外其他業務之可能,況其中部分檔案顯示拍攝時間為112年12月27日14時49分17秒(見本院卷第117頁編號3截圖)),即係原告本件違規時間後所拍攝,更無從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㈡綜上,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㈢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03

KSTA-113-交-860-20250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91號 原 告 馬博榮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5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5時51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176 線16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行為,為警 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等規定,以113年4月12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嗣 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之2自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係為避免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趕去醫 院處理接生,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 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9月23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604775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為避免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趕去醫院處理 接生後續事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 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 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論處,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乙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採 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83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係為避免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趕去醫院處理 接生後續事宜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等語,並提出新生兒出生 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0頁)為佐。惟查,原告所提 供新生兒出生證明書出生時間欄所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18分;而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違規 時間為112年5月25日15時51分23秒,可知本件違規時間係發 生於新生兒出生後約33分鐘,原告也未提出有關處理接生後 續事宜有何急迫情形之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故仍不足以證明 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確有緊急危難之狀況,自難以評價原 告所為屬於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不得已之行為」。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㈠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 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㈡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三、行政罰法   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 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4

KSTA-113-交-691-202501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27號 原 告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碧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高 市交裁字第第32-SYOG700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5日 11時13分許,由訴外人林偉博駕駛,在臺南市新化區區道17 2線與台20線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裝載砂石土 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29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6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SYO G700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採證照片中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不明,且系爭貨物是 否為系爭車輛所載運,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又期限內到案罰 鍰過高,應裁處40,000元,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113年6月4日南市警化交字第1130336621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貨物不明,且系爭貨物是否為系爭車輛所 載運,被告未盡舉證責任等語。惟查,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 ,系爭車輛之車斗車廂外觀為灰色,且舉發通知單亦經駕駛 簽名審認,益徵確認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砂石、土方範疇, 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故 以「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論處,並無任何 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員警職務報告書、 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70頁),應可認定屬實 。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貨物不明,且系爭貨物是否為系爭車輛所載 運,被告未盡舉證責任等語。惟查,系爭車輛車身為灰色, 非砂石車專用之黃色車廂,其運載貨物內容依採證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61頁),常人一望即知為石礫,自屬砂石。又依 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清晰可 見,此與車籍查詢所載車號、車主即原告等情相符,有汽車 、拖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故原告 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期限內到案罰鍰過高,應裁處40,000元等語。惟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0元。核此規定,是基於母法授權而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原告主張期限內到案之違規行為態樣罰鍰40,000元,容有誤會,自難採納。 ㈡綜上,原告有上開違規「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 輛」等情,應可認定,舉發機關所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 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 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⑵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 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 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 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39條第20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 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 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⑵第81條第6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 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4

KSTA-113-交-92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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