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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7號 原 告 謝獻東 被 告 李柔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此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附民-447-20250219-1

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玲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第2983號、第3620號、第3705號 ),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併案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47 號、第4393號、第76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瑋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瑋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騙者用以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並可能作為幫助詐騙者 掩飾或隱匿實施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某時,在其南 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內,經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周專員」聯絡,並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所申請使 用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網路銀行轉帳密 碼、網路銀行防金鑰號碼及其所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 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均 提供予「周專員」使用,並依「周專員」之指示設定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嗣取得上開吳瑋玲本案將來銀 行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不詳詐騙者,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李純成、蕭巧渝 、黃玟華、林寶冬、余佩瑩、楊輝彥、沈佳佩施行詐騙,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 除附表編號2、5、7所示款項遭圈存,將來商業銀行並於113 年8月16日將附表編號5、7所示款項退還告訴人余佩瑩及被 害人沈佳佩之外,其餘詐欺贓款旋遭詐騙者轉匯、提領一空 ,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 洗錢行為。嗣李純成、蕭巧渝、黃玟華、林寶冬、余佩瑩、 楊輝彥、沈佳佩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巧渝、黃玟華、林寶冬、余佩瑩、楊輝彥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瑋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7、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巧渝、黃玟華、林寶 冬、余佩瑩、楊輝彥、證人即被害人李純成、沈佳佩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周專員」LINE對話內容截 圖、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明細查詢結果截圖、開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卡片無掛失、約轉功能設定狀態及約轉帳號等查 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 易明細暨開戶資料等查詢資料、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檢附資料 、告訴人蕭巧渝、黃玟華、林寶冬、余佩瑩、楊輝彥及被害 人李純成、沈佳佩遭詐騙報案資料(含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匯款申請書回條、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個人頁 面截圖、奇迹暖暖綜合討論區頁面截圖、收據截圖、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轉帳交易通 知截圖、財豐官方客服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8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 院民事庭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將來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將(作查)字第1131700415號函暨檢附發還金額、 帳戶、發還時間等資料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項,並修正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合觀察全部 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修正後之規定(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適用自白減 刑規定,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封鎖作用」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利於被告,本案洗錢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附表編號2、5、7所示詐欺贓款係遭圈存而未匯出,有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 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5、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5、7部分應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即有未洽,然既、未遂僅係犯罪狀 態不同,罪名並無差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同時將其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 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者先後對附表 所示之7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罪處斷。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7號、第4393號、第76 18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5、7所為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犯罪前科,本案輕率將上開2帳戶提 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 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之7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 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 ,於原審與被害人李純成、告訴人黃玟華、林寶冬成立調解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余佩瑩成立調解,惟被害人李純 成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時表示被告仍未給付任何賠償 金(見本院卷第139頁)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便當店員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 4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48、229頁),及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等因遭詐而匯入被告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之金額、如附表編號5、7所示詐欺贓款業經將來商業銀行 退還告訴人余佩瑩及被害人沈佳佩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113年埔金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另因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 字第61563號起訴在案,復審酌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李純成 成立調解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賠償等情,實難認被告本案所 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附表編號2、5、7所示款項業經遭圈存而未及提領,且將來 商業銀行已於113年8月16日將附表編號5、7所示款項退還告 訴人余佩瑩及被害人沈佳佩有如前述,且依卷存資料,堪認 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款項,業已由 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犯罪事實,難認量刑妥洽,爰提起本件上訴,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未及就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 併予審理,且就附表編號2部分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均有未洽,上訴人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5、6所示犯罪事 實提起上訴,理由固未指摘附表編號2、7部分,然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賴政安、洪文心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此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李純成 (未提告) 詐騙者以LINE暱稱「飆股老師 郭政泓」、「助理陳佳琳」名義與李純成聯絡,並向其佯稱:可教授投資技術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09時44分 34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2 蕭巧渝 (有提告) 詐騙者以LINE暱稱「談股論金同學交流B10」、「王靜雯Ada」名義,要求蕭巧渝下載「財豐」APP,並向蕭巧渝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11時25分 9,0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 11時28分 1,0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3 黃玟華 (有提告) 詐騙者以名稱「Qian ChongGulf」之帳戶,在臉書網站上向黃玟華佯稱願意購買「奇迹暖暖」遊戲帳號,嗣後並偽稱若需提領價金需先購買點數儲值云云,黃玟華不疑有他,按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後,並將遊戲點數帳密以LINE拍照方式告訴詐騙集團成員,告訴人因此受有支出儲值費用損失。 111年12月3日 17時27分 9,975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4 林寶冬 (有提告) 詐騙者以LINE暱稱「楊榮城」、「陳佳琳」名義與林寶冬聯絡,並向其佯稱:可教授投資技術並保證獲利、取得申購新股、競拍抽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09時26分 6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5 余佩瑩(有提告) 詐騙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余佩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11時48分 10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 11時50分 10萬元 6 楊輝彥(有提告) 詐騙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楊輝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10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7 沈佳佩(未提告) 詐騙者於111年12月間以LINE暱稱「陳孟瑤-線上課程社團」、「財豐官方客服」名義與沈佳佩聯絡,並向其佯稱:可抽股票賺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10時33分 10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35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2日13時32分 5萬2,000元

2025-02-18

NTDM-113-金簡上-21-20250218-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鎮豪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0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19時 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至同日15時36分許為南投地檢觀 護人室採尿結束後間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為列管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於112年10月6日19時5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112年10月6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惟否 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前一天就接到 警察通知隔天要去派出所採尿,不可能還施用毒品等語。經 查:  ㈠被告經警通知而於112年10月6日19時55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 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A17015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偵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將被告上開尿液檢體 送複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出之毒品濃度不 低,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欣生字第11 3041號函暨檢附濫用藥物檢驗價格表、尿液檢驗報告總覽、 113年6月20日報告編號4613R00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可堪認定。  ㈡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 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 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 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 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 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 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 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則以被告於112年10 月6日19時55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 所為警採尿送驗(見偵卷第4、5頁),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初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03ng/mL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 463ng/mL(見警卷第6頁),複驗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 93ng/mL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543ng/mL(見本院卷第1 51頁)之檢驗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㈢被告雖另辯稱:我於112年5月6日因身體不適去醫院就診時, 巧遇國中學長甲○○,甲○○因知悉我常感疲勞,便向我表示有 一些肝藥對疲勞很有幫助,但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所以拒絕購 買。1個多月後,我前女友的姐夫黃年濃巧遇甲○○並向甲○○ 買了一罐肝藥要轉交給我,我就去拿,拿到這罐肝藥時大概 裝了三分之一滿的藥丸,我想說這肝藥這麼貴,還有留下幾 顆要給黃年濃吃,我拿到這罐肝藥後都沒有吃,到了112年1 0月初才想說要吃吃看,我是一次吃兩顆,覺得累的時候就 會吃,我記得112年10月6日驗尿前一晚有吃這個肝藥,驗尿 當天先來南投地檢找觀護人報到採尿的時候,在停車場外面 找車位的時候也有吃,我吃完之後就立刻去驗尿並跟觀護人 報到,吃完藥到第一次採尿中間時間不到半小時,但兩次驗 尿中間(即112年10月6日15時36分許至同日19時55分許為警 採尿時之間)沒有再吃這個肝藥等語(見本院卷第54、56、 71、297、305頁),並當庭提出含有14顆膠囊狀藥丸之藥罐 一個供本院扣押。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14顆膠囊狀藥丸,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驗其中3顆鑑定結果,均含有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7月22日草療家醫字第1130008829號函、113年7月 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295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71、183 、191至196頁)等資料在卷可查。但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約 0.5小時第一次採尿即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 尿液中,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 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見偵卷第143頁)、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見本院卷第253 、254頁)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2年10月6日 驗尿前一晚曾服用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 膠囊狀藥丸(見本院卷第297頁),則依上開函文說明,被 告服用該膠囊狀藥丸後翌日(即112年10月6日)15時36分許 經南投地檢觀護人室採尿(下稱第一次採尿)送驗之結果, 應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惟事實上被告第一 次採尿之尿液檢體並未驗得毒品反應,有南投地檢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 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可佐, 復參以被告陳稱兩次驗尿中間(即112年10月6日15時36分許 至同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之間)沒有再吃這個肝藥等語 (見本院卷第305頁),則被告同日19時55分許在埔里分局 愛蘭派出所採尿(下稱第二次採尿)檢體送驗之所以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顯與上開膠囊狀藥丸無關,而 係因被告於2次驗尿之間某時許,另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存事證不符,自 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前一天已知道要驗尿不可能還施用毒品等語, 然施用毒品列管人口是否繼續施用毒品,涉及其個人成癮程 度、對毒品之生心理依賴程度、僥倖心態等多種因素,且交 付保護管束者或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採尿送驗後呈現毒 品陽性反應者,亦非罕見,被告上開所辯自亦難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雖聲請調查112年10月6日15時30分後本院與南投地檢 大門影像錄影檔、112年10月6日16時後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 之大門影像錄影檔案、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於112年10月6 日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址、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112年10 月6日之高速公路ETAG行車記錄,欲證明被告於第一次採尿 後旋即前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準備接受第二次採尿,並未 前往其他地方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55、56頁),惟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多端,於開車行進間施用亦非 經驗上難以想像,辯護人上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112年4月25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年內,即112年10月6日15時36分至同日19時55分間某 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然 查:  ⒈被告前於102、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718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並經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於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於103年間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被告於104年 2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執行案,甲執行案之執行 期滿日為107年11月15日,乙執行案執行期滿日為113年5月1 5日,丙執行案執行期滿日為113年9月15日,且被告另因甲 、乙執行案中所包含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遭判 處罰金刑8萬元、5萬元確定而易服勞役,服勞役期間分別為 113年9月16日至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5日至114年1月23 日,嗣因累進縮刑102日,故被告之刑期提早於113年10月13 日縮刑期滿,被告並於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等情,分別有甲、乙、丙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於110年4月2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甲執行案(執行期滿日為107年11 月15日)顯已執行完畢,被告於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之112年10月6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 事實,自無疑義。  ⒉惟查,甲執行案係包含本院102年埔刑簡字第170號(施用第 二級毒品,下稱A案)、本院103年埔刑簡字第68號(施用第 二級毒品,下稱B案)、本院104年訴緝字第6號(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C案)、臺中高分院103年上訴字第 1220號(傷害,下稱D案),於107年10月5日經臺中高分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7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然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A、B案後,A案已於1 0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B案亦於10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南投地檢104年執緝慎字第49號、第50號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甲 執行案中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相同之A、B案均於甲執行案裁 定前即已執行完畢,且A、B案之執行完畢日距被告本案犯行 時點皆已超過5年,而被告於C、D案中所犯罪名,與被告本 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 危害程度亦相異,故難僅以被告於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擔任機械製造師傅,家庭經濟情形勉持,需撫養 外婆(見本院卷第302頁)暨其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膠囊狀藥丸14顆(其中3顆經送鑑驗用罄)雖含有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前述,惟本院既認定被告係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誤食上開膠囊狀 藥丸,故扣案膠囊狀藥丸雖為被告所有且屬違禁物,但與被 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並無關連,尚難於本案為沒 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並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NTDM-113-易-211-20250218-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威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威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施用」之記載 應予刪除、犯罪時間「於112年12月11日24時44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於112年12月11日22時44分許」(見警卷第4、 10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威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34頁)、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 第23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 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竊盜、詐欺)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竊盜罪同罪名之本案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 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等前科之外,另因 竊盜案件,分別於民國108年、113年各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 幣5,000元、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案係於夜間踰越窗戶侵入 住宅行竊,對財產及居住安全之危害甚大,兼衡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曾慶光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貼磚工人、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其扶養 (見本院卷第34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共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名稱 數量 1 小米監視器 1台 2 新臺幣現金 85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2號   被   告 盧威任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威任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5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 2年12月11日24時44分許,前往曾慶光位於南投縣○○市○○○街 00號住處,自上址廚房窗戶爬入屋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小米 監視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現金850元,得 手後離去。嗣曾慶光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提供上址屋內監 視器影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慶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威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慶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上址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11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小米攝影機1台、現金850元等 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現金約4,000元至5,000元,惟逾850元部分為被告堅決否 認在卷,辯稱:伊僅竊取放置在上址屋內電視上酒瓶內之現 金850元等語。經查,事發當時現場雖裝有監視器,惟畫面 無法辨識遭竊現金究竟多少數額,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 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另竊取 超過850元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 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12

NTDM-113-易-670-20250212-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恒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 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 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且為身分不詳之人代 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 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 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 利用作為詐欺得利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使用,嗣該詐騙成員即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遊戲帳號(用戶號碼:00000000 00000000,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並由甲○○以本案門號代收 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轉發給該詐騙成員 完成本案遊戲帳號註冊。該詐騙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21日18時39分許, 以本案遊戲帳號在智冠公司MyCard網站下單購買MyCard會員 點數5,000點,並取得智冠公司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作為繳費帳號,該詐騙成員並另以 臉書名稱「張雅懦」之帳號刊登廣告,佯以欲轉售演唱會門 票云云,俟乙○○瀏覽該廣告後向「張雅懦」聯繫,因而陷於 錯誤,依照「張雅懦」指示於同日18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完成繳費儲值,該詐騙成 員所申辦使用之本案遊戲帳號即因而獲得MyCard會員點數5, 000點之利益,甲○○並因代收轉發驗證碼而獲有50元之報酬 。嗣經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54、86、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智冠科技MyCard會員 點數交易資料明細、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資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資料、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暨通聯記錄、基地台 位址查詢等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一前鎮字第000085 號函暨檢附智冠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 收據、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清冊(自動繳回)、Mycard 客服中心網路查詢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蒞字第3887號補充理由書暨檢附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 物款收據、乙○○回覆函暨檢附資料等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惟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已如前述,且被告陳稱其係於112年3、4月間某日提供本案 門號給詐騙成員使用並代收認證碼簡訊(見偵卷第74頁), 而本案被害人係於同年7月間遭詐騙,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 之際,是否明確知悉或可預見詐騙成員將透過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並非無疑,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 名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在知 悉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以前述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得利犯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 ,並造成被害人乙○○被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尚見悔意,雖有意願但迄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86 頁)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 其扶養(見本院卷第91頁)暨被害人因遭詐所受損害之金額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給他人使用之際,主觀上是否明確知悉或可預見「 詐騙成員將以何種方式進行詐欺犯罪」尚非無疑,有如前述 ,自亦難遽認被告對於「詐騙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後是否會 進一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必有明確之認知或有預見之可 能,復參以本案詐騙者所為係詐取MyCard會員點數,而依卷 內Mycard客服中心網路查詢資料可知,MyCard會員點數完成 儲值後並無法轉移到其他會員帳號使用(見本院卷第49頁) ,且提供電信門號為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之行為本身,經驗 上亦不必然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有所關聯,故本案 尚難由卷證資料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5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5-02-12

NTDM-113-原金訴-33-20250212-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月 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2 年12月7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1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秀月部分撤銷。 何秀月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第3項)。」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固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可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得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審查,而應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原判決宣告刑 、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檢察官對原審判處被告何秀月罪刑後提起上訴,固明示就 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然因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 時應審酌事項,其中第1、2、3、8、9等款科刑審酌事由與 犯罪相關事實及情節依其主張內容有可能會相互重疊(雙關 事實),本案檢察官上訴爭執被告量刑過輕,此包括肇事責 任輕重(違反義務之程度)之判斷,此涉及被告犯罪事實違 反注意義務輕重,即違反義務有無之判斷,故被告犯罪事實 關於違反注意義務輕重應認為係與本案量刑有關係之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應視為亦已上訴,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秀月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行經草屯鎮太平路、省府路口時, 適同向後方有黃惠如(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珮琳行 經該處,被告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 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路口時 ,無故行進間煞停,致騎乘在後方之黃惠如閃避不及,因而 自後追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告受有左肩膀挫傷、右側 較小腳趾挫傷、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朱珮琳受有左側髕骨 (起訴書誤載為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 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朱珮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黃惠如 之駕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得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駕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自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太平路、省府路口時,因故煞車 後暫停於車道中,旋遭黃惠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後方追撞等情,並於偵查中承 認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於本院否認有何過失 ,辯稱略以:事實經過我沒有意見,但是我認為我沒有肇事 責任,當時我一直都有按著煞車,不是突然停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177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自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太平路、省府路口時,因故減速後 煞停於車道中,旋遭黃惠如所騎乘之B車自後追撞(下稱本 案事故),被告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右側較小腳趾挫傷、 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B車後座之告訴人則因而受有左側髕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固有前述理由四所示資料在卷可 佐。  ㈡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畫面(見本院 卷第150、151頁),可知畫面開始時被告所駕A車之後方車 燈即已亮起,且直到A車完全停止前,其後車燈均保持亮起 且亮度均相同,可知該亮起之A車後車燈應係剎車燈無誤, 則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一直都有按著煞車等語,即非無憑,被 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顯非無疑。  ㈢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 議會鑑定結果認為:「……二、佐證貧料:……㈢依據案外車行 車紀錄影像,畫面開始即可見何秀月車煞車亮起,且行駛於 黃惠如車前方(兩車均沿路面邊線右側行駛);畫面約12:11 :01,兩車前後相距約7公尺(機車停等區之長度);畫面約1 2:11:03,何秀月車減速暫停;畫面約12:11:04,兩車發生 碰撞(路口號誌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㈤……經檢視當事人 陳述内容及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何秀月車與黃惠如車兩車 為前後車關係(何秀月車在前、黃惠如車在後),畫面開始 即可見肇事前何秀月車煞車燈已亮起一段時間,已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 人應預先顯示燈光告知後車。是以,黃惠如為後車駕驶人, 應以同條項後段規定,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依同條第1 、3項規定,與前車何秀月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負有較 高之注意義務。因本案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畫面開始時,即 可見肇事前何秀月車煞車燈已亮起一段時間,再依據其陳述 内容,無法判定何秀月車有惡意逼車、擋車之意圖,難認其 有危險駕駛之行為。三、路權歸屬:依據當事人筆錄及書面 陳述意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監視器影 像、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煞車距離之推算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沿革與理由等事據跡證 ,本會委員综 合研議認為,黃惠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確有疏失;另何秀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對於由後方追 撞之黃惠如車,難以預料防範,應無疏失。……」,有上開鑑 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益徵被告對本案 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  ㈣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先前偵查中之自白,因與行車紀錄器 資料及上開覆議會鑑定結果等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採為對被 告不利的認定。 七、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之調查結果,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本院既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八、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被告本案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 法應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原審誤用簡易程序,應 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NTDM-113-交簡上-2-20250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伯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伯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伯源前因涉嫌竊取廖任祥之財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雙方因此存有嫌隙。賴伯源竟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18時40分許,騎車衝撞廖任祥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街00 0號之臭豆腐攤位後,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先 持安全帽毆打廖任祥之胸膛、頭部,雙方拉扯後,賴伯源再 將廖任祥之爐子翻倒,使鍋子內之臭豆腐灑落地面而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廖任祥,俟廖任祥將之推出門外,賴伯源復 承前傷害犯意,持廖任祥放置在攤位上之湯勺試圖攻擊廖任 祥,廖任祥遂與賴伯源拉扯,廖任祥搶回湯勺後,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湯杓攻擊賴伯源之頭部,賴伯源再承前傷害犯意 ,持路旁磚塊試圖攻擊廖任祥惟遭阻擋,廖任祥則承前犯意 ,搶走磚塊後,持磚塊攻擊賴伯源,賴伯源因此受有頭皮撕 裂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拇指挫傷、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 、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廖任祥被訴傷害罪部分另以簡易 判決處刑);廖任祥則受有右手第五遠端指骨骨折、頭頸部 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任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伯源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點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 廖任祥之小吃攤位並撞到告訴人攤子,繼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扭打等節,但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略以:那天 我有騎機車過去,但是不小心撞到告訴人的攤子,也沒有拿 安全帽、湯勺跟磚頭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先拿湯勺跟磚頭攻 擊我頭部,我當時把安全帽脫下來是要道歉,但是告訴人喝 醉了就打我,我也沒有弄倒臭豆腐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任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 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19、20頁)、臺中高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63至67頁)等 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毀 損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中自承其與告訴人認識、不熟,之前在 卡拉0K有糾紛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與 告訴人之前有金錢糾紛,其因偷告訴人東西後來被判4個月 等語(見偵卷第40頁),復參以被告前因涉嫌於滿天星KTV 中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等犯罪事實,甫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5 月3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有該判決書及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與告訴 人間存有嫌隙,被告確實存有向告訴人尋釁之動機,則被告 辯稱其當天騎機車前往告訴人攤位是要去吃臭豆腐,但不小 心騎車撞到攤位等語,真實性已非無疑。  ⒉又關於被告騎車撞到告訴人上開攤位後,告訴人如何遭被告 傷害之工具、方式、受傷部位及告訴人上開攤位鍋中臭豆腐 遭翻倒在地等過程,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 ,核與告訴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訴之內容一致,且 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傷害之部位與所受傷勢,亦與告訴人所 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見警卷第 16頁),堪認告訴人於本院證稱遭被告傷害及毀損等節,與 事實相符。被告空言辯稱沒有拿安全帽、湯勺跟磚頭打告訴 人,也沒有弄倒臭豆腐等語,顯係臨訟矯飾卸責之詞。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多次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犯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 一身體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係於傷 害告訴人之過程中,進而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臭豆腐,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 2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論處。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 案藉故尋釁,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 述身體上傷害,並毀損告訴人之臭豆腐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且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情形不佳,無親屬需其撫養,一眼 失明(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NTDM-113-易-643-2025021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樺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春樺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潘春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任意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其帳戶 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配合對方指示代為 轉匯、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轉匯、提領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轉 匯、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轉匯、提領此等款項將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 日前某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 稱LINE)暱稱「陳萱萱」之介紹,申辦BitoPro帳戶,並綁 定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認證帳戶。再於112年9月13日13 時許,依「陳萱萱」指示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帛橙Y」之人加為好友後,透過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 提供予「帛橙Y」之人使用,而與「帛橙Y」、「陳萱萱」及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潘春樺依照「帛橙Y」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先扣除報酬後,再行轉 匯至潘春樺所申辦BitoPro帳戶所連結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BitoPro帳戶所創設專供加值 之金融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以其BitoPro帳戶買入 之虛擬貨幣依「帛橙Y」指示匯入地址為「TVHEWuCec9LhPmJ jCbdcaU96bs81JhRycq」之虛擬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均轉換為虛擬貨幣, 而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潘春樺則因而獲取如附表「所獲報酬」欄所載之報酬。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才明、鄭淑麗、姜雅章、瞿皓、趙桓逸、張寓鈞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潘春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82、233、32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才明、鄭淑麗、姜雅章、瞿皓、趙桓逸 、張寓鈞、證人即被害人樂愛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潘春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翻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斯沃琪貿易代理 商合同書等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委託追債 協議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平台交易資料明細截 圖、被害人電子錢包地址截圖、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 銀頁面截圖、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個人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查 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本院電話 紀錄表、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被害人樂愛菱刑事陳報狀、刑 事準備程序暨答辯狀暨檢附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和解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刑事陳 報狀暨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等資料在卷可 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承犯行如前 述,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7 7至282頁),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除了透過 LINE與「帛橙Y」、「陳萱萱」聯絡之外,並未與對方見過 面,參以現今網路生態中一人同時註冊多個通訊軟體帳號使 用之情形,所在多有,則「帛橙Y」、「陳萱萱」與詐騙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行為者,是否確屬不同之 人,即非無疑,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犯行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自難遽 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被告所為僅能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 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8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帛橙Y」或「陳萱萱」或附表所示之詐騙成員間,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提供帳戶 供詐欺者使用後,又配合轉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 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顯有悔意,於本院審理中積 極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並皆已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47、173、175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撫養(見本院卷 第322頁)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 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偵審中坦承 犯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附表 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並皆已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卷內證據並不足認被告知悉參與 犯罪者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如附表「所獲報酬」欄所載之報酬,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損害如前述,且被告賠償給附表所示之人之金額,皆 超過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 ,業已由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提領一空 ,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所獲報酬(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蔡才明(提告) 112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4日 佯裝為「李文彤」之人,詐稱:可透過「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賺取價差獲利等語,使蔡才明陷於錯誤,應從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14時55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18日15時5分許 29,000元 1,000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樂愛菱 112年6月初至同年9月19日 樂愛菱曾遭網路詐欺金錢。復又有不詳人士「又升」復向樂愛菱介紹「雄大」,「雄大」詐稱:伊可以幫忙追回詐騙款項,惟須支付訂金及帳戶保管費等語,致樂愛菱陷於錯誤,誤信可透過支付上開費用追回款項,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16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9日17時6分許 48,512元 1,4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鄭淑麗(提告) 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3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稱:可透過今彩539報牌包獲利,但是要須加入群組並繳納會員費、保密費等語,使鄭淑麗誤信如此一來即可獲得今彩539的中獎號碼,而聽從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11時53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0日11時58分許 29,012元 9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姜雅章(提告) 112年9月5日至同年月27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暱稱「雯雯」的女子,向姜雅章詐稱:可透過投資「歐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獲利等語,姜雅章因而誤信可藉此牟利,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10時35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1日10時41分許 48,512元 1,4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瞿皓 (提告) 112年8月中旬至同年9月21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佯裝男性網友,向瞿皓詐稱:有外匯投資方式,投資幣圈、黃金美元槓桿獲利等語,使瞿皓陷於錯誤,認為可藉由該名網友所供的「Saved Trivia」投資平台投資,因而應從繳納「保證金」,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10時42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1日10時48分許 48,512元 1,4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趙桓逸 (提告) 11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9月21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facebook暱稱為「陳思君」的女生,向趙桓逸詐稱:可透過投資「亞馬遜跨境店商購物平台」來獲利等語,使趙桓逸因而陷於錯誤,應從匯款。後再向趙桓逸詐稱要激活個人端口需要繳交18萬元,就能領回貨款云云,使趙桓逸再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13分許 40,000元 112年9月21日12時23分許 38,812元 1,1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張寓鈞 (提告) 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 張寓鈞於112年7月間曾遭LINE暱稱「塵封の記憶」之人詐欺金錢。後有不詳人士「張又升」向張寓鈞介紹「雄大」,「雄大」詐稱:伊可以幫忙追回詐騙款項,惟須先行支付10%訂金語,致張寓鈞陷於錯誤,誤信可透過支付上開費用追回款項,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2日16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2日17時4分許 48,512元 1,4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NTDM-113-金訴-126-20250211-2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國棟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7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 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 欣寧等18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本案輕率將如附件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 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 示之告訴人張欣寧等18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 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 院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 好,需撫養78歲且身心障礙的姊姊(見本院卷第248 頁), 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4號   被   告 張國棟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棟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其南投縣 ○○鎮○○巷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轉帳及匯款使用。 嗣取得張國棟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方法,詐騙張欣寧、陳柔蒨、蔡佳君、鄭光廷、余筱 佩、陳淑梅、楊崇輝、李佩雯、陳玄振、郭易潔、蔡佳真、 莊燕美、陳瑩嘉、劉康帆、許銘竣、辜勁程、江素鈴、張清 琪(下稱張欣寧等18人),致張欣寧等18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列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張欣寧等18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欣寧等18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國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因為缺錢想貸款,聯繫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金多寶」之人,「金多寶」說要將提款卡交給他以方便還款;LINE對話紀錄都不見了,伊曾經登出過LINE,後來紀錄都洗掉了;伊未見到向伊拿取提款卡之人之長相,因為是網路上看到的陌生人,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年籍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欣寧、陳柔蒨、蔡佳君、鄭光廷、余筱佩、陳淑梅、楊崇輝、李佩雯、陳玄振、郭易潔、蔡佳真、莊燕美、陳瑩嘉、劉康帆、許銘竣、辜勁程、江素鈴、張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欣寧、陳柔蒨、蔡佳君、鄭光廷、余筱佩、陳淑梅、楊崇輝、李佩雯、陳玄振、郭易潔、蔡佳真、莊燕美、陳瑩嘉、劉康帆、許銘竣、辜勁程、江素鈴、張清琪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張欣寧、陳柔蒨、蔡佳君、鄭光廷、余筱佩、陳淑梅、楊崇輝、李佩雯、陳玄振、郭易潔、蔡佳真、莊燕美、陳瑩嘉、劉康帆、許銘竣、辜勁程、江素鈴、張清琪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被告本案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張欣寧、陳柔蒨、蔡佳君、鄭光廷、余筱佩、陳淑梅、楊崇輝、李佩雯、陳玄振、郭易潔、蔡佳真、莊燕美、陳瑩嘉、劉康帆、許銘竣、辜勁程、江素鈴、張清琪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始終無法提出其與自稱貸款協助者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事證,則被告是否因該原因而 交付帳戶資料,已有可疑。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述申請貸款 之事為真,惟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網路聯絡該名自稱貸款 協助者,雙方並非熟識,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存在,然被告 為圖謀所謂貸款之利益,仍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出,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致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匯入被告 本案帳戶後,再由集團內車手自該金融帳戶提領犯罪所得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 被告甘冒其本案帳戶遭運用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之風險,基 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在客觀上助益 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難認無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殊不因被告託稱為辦理貸款云 云即得解免。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張欣寧(是) 113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3日20時17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陳柔蒨(是) 113年4月24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3日21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3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3 蔡佳君(是) 113年5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5日12時53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4 鄭光廷(是) 113年5月5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5日13時1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5 余筱佩(是) 113年6月3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3日21時30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6 陳淑梅(是) 113年6月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3日22時12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7 楊崇輝(是) 113年5月26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6月3日22時29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8 李佩雯(是) 113年6月4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4日18時1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9 陳玄振(是) 113年5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4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4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0 郭易潔(是) 113年5月25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4日16時7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 蔡佳真(是) 113年5月28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4日13時47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4日18時1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2 莊燕美(是) 113年6月4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4日22時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3 陳瑩嘉(是) 113年5月3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5日12時1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4 劉康帆(是) 113年6月5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5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5日13時40分許 2萬9,000元 本案帳戶 15 許銘竣(是) 113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5日11時49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6 辜勁程(是) 113年5月2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5日11時59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7 江素鈴(是) 113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5日13時31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8 張清琪(是) 113年6月3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5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2-10

NTDM-114-埔金簡-9-20250210-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郭易潔 訴訟代理人 吳宗修 被 告 張國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埔金簡字第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隆 法 官 羅 子 俞 法 官 施 俊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NTDM-114-埔簡附民-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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