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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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830號、113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李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 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 IM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 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 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⒈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將其於112年3月4日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門號A)SIM卡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500元之報酬,而容任他 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16時30分許,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暱稱「曾豪」向洪萌鍠佯稱:願以4,000元為 代價借用其街口電支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 月28日17時4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A)資 料供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取得街口電支帳戶A後,旋 以門號A變更並綁定街口電支帳戶A。嗣洪萌鍠遲未取得約定 報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⒉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某處,以500 元為代價,將其於112年3月15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下稱門號B)SIM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獲得500元之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 M卡後,旋以該門號與郭子熊(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19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電支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B)進行綁定,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8時2 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魚」向吳僑凌佯稱:欲出售 空氣清淨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1時24分 許,匯款4,000元至上開街口電支帳戶B。嗣經吳僑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洪萌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吳僑凌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杰於偵查中之自白(6004號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萌鍠於警詢時之證述(12830號偵卷第10頁至 第1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僑凌於警詢時之證述(6004號偵卷第4頁至第 5頁)。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子熊於警詢時之證述(6004號偵卷第6頁至 第7頁)。        ㈤門號A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街口電支帳戶A之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2830號偵卷第8頁、第13頁 、第14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頁)。    ㈥街口電支帳戶B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2年6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5561號函附交易明細 表、門號B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6004 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頁 、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    ㈦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被告李杰分別提供門號A、B,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等人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核其所為,就事實一、㈠、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事實 一、㈠、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分別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進 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告訴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係提 供上開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其惡 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衡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 解,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每張門號SIM卡500元之代價,出售上 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被 告供述在卷(6004號偵卷第49頁),故依被告所述,足證被 告事實一、㈠、⒈、⒉部分犯行,各獲取500元報酬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事實 一、㈠、⒈、⒉部分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07

SCDM-114-原簡-2-20250207-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肇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到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 罪動機、擦撞路旁停放車輛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2號   被   告 李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之住 處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翌日(29日)凌晨某時許,先搭車至高雄火車站,再乘坐 計程車至屏東火車站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屏東火車站駕駛車牌號碼號普通ACY-0865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址設屏東縣○○鄉○○村○ ○路00號之美和科技大學北校區停車場某處時,因與車牌號 碼000-0000號、NVU-0119號2臺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覺李杰散發酒氣,復由警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吐氣檢測,而於同日8時5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2025-02-07

PTDM-113-原交簡-219-2025020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84號 原 告 莊朝祝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被 告 潘榮錦 陳國鐘 黃君亮 周余貴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阿妹 被 告 塔卡納夫‧璟榕 周余貴明 李有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福妹 被 告 林以理 潘信義 李孝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郭律讌 楊芯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如附表三甲案所示之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如 附表三甲案所示之附圖甲編號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如附表三甲案所示之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 砂石路供通行使用,且不得有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共有 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下述被告 所有及管理土地則以地號逕稱,如1601土地)為袋地,對被 告所有或管理如附表三甲案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得開闢 道路(詳下述),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土地 之法律上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嗣 因特定通行方案及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遂變更及更正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核其所為, 係屬基於同一原告土地袋地通行之基礎事實,且為更正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無不可,爰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1602土地 起訴時之所有權人為潘榮錦、陳國鐘、黃君亮,嗣陳國鐘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其權利範圍( 28847/54800)予訴外人即受告知人陳躍升,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1頁),而陳躍升經本院通 知,陳躍升及陳國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承當訴訟 ,故本件以陳國鐘為1602土地之共有人,當屬合法。 四、被告潘榮錦、陳國鐘、黃君亮、塔卡納夫‧璟榕、李有利、 林以理、潘信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二第138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原告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原告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 鄰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原告土地於110年12月5日重測前 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9土地,下重測前地 號亦同);1602土地為219-5土地;1604土地為219-6土地; 1605土地則為219-3土地。219-5土地及219-6土地乃分別於6 8及69年間自219-3土地分割而來,而219-3土地則於47年間 自219土地分割而來,是於民國47年之前,原告土地及1602 、1604、1605土地均為219土地。  ㈡於63年12月30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莊春田於購入219土地前 ,與斯時219-3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新合及未來轉讓 之219-3土地後手陳清甲協商,簽訂「通行道讓契約書」( 下稱系爭通行約定),約定同意莊春田得通行219-3土地。 原告輾轉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及誠 信原則,自得繼續依系爭通行約定通行1602、1604、1605土 地如附表三甲案及附圖甲(下稱甲案)所示之路線。  ㈢縱認原告不得依系爭通行約定通行,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須經鄰地始能通行至屏東縣內埔鄉汾陽一巷之公路 (下稱汾陽一巷),足認為袋地。1602、1604、1605土地與 原告土地均分割自219土地,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 ,無償通行1602、1604、1605土地如甲案所示之範圍。又甲 案應屬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得以民法 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以路寬3平方公尺,通行如甲案所示 被告土地之範圍。末原告為日常住家之通行,並請求鋪設砂 石路,及請求通行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有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  ㈣爰依系爭通行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 88條第1項、第789條、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潘榮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則以:不 同意原告通行1602土地等語。  ㈡陳國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則以:原 告通行1602、1662土地沒關係,但應將私自鋪設之柏油路剷 除,否則未來無法聲請農用證明,且有土地增值稅之問題等 語。  ㈢周余貴海、李孝章略以:原告私自於1662土地設置鐵門及圍 籬,不同意原告通行。否認系爭通行約定之真正,基於債之 相對性,被告不受系爭通行約定拘束。219土地本即未鄰路 ,原告土地非因分割而成袋地。如附表三乙案及附圖乙(下 稱乙案)之通行方案路寬3平方公尺,多利用國有之1601土 地,避開1602及1604土地,對周圍地損害較小等語。  ㈣塔卡納夫‧璟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 之陳述略以:伊與其餘1662土地有分管約定,原告主張甲案 於1662土地之通行範圍不在伊分管之範圍等語。  ㈤周余貴明略以:不同意原告通行1662土地等語。  ㈥李有利、林以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 略以:不同意原告通行1662土地等語。  ㈦國產署:如附表三丙案及附圖丙(下稱丙案)所示之通行方 案,以1605、1604、1602、1662土地北界往南平移2.5平方 公尺之寬度為通行,足為原告使用且對鄰地侵害最小等語。  ㈧上開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黃君亮曾到庭,惟未表示意見。潘信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36-138頁):  ㈠原告為下稱原告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原告土地 鄰地之(起訴時)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㈡原告土地為袋地。  ㈢汾陽一巷一旁單面綠色圍牆為李孝章搭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通行約定不拘束被告:  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 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 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 絕對性)。是債權相對性原以未參與締約之人,不受契約之 拘束,此為契約自由原則消極意義之表現,不得任意破壞, 以貫徹私法自治原則之理念。而債權物權化係債權相對性原 則、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應從嚴解釋。據此,當債權契約 經由交付或登記而具公示性時,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案例(如 租賃契約及共有物分管契約),固得使債權物權化,但在其 他法無明文規定之契約,則不得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 。  ⒉查,簽訂系爭通行約定之人為黃新合、莊春田、陳清甲等3人 ,約定略以黃新合及陳清甲同意莊春田通行219-3土地北側 ,莊春田則於日後價購其通行範圍之土地,價購前支付通行 償金之節,有系爭通行約定影本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3-6 5頁),又219-3土地即現1602、1604、1605土地上未設有不 動產役權乙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存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95-108頁),是依前揭之說明,系爭通行約定無從 使第三人即被告知悉,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明,堪認系 爭通行約定僅具有債權之相對效,原告主張依債權物權化之 法理及誠信原則請求通行,洵無足取。  ㈡本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汾陽一 巷設立時點乙情,得其函覆略以:汾陽一巷現由屏東縣內埔 鄉公所所維護管理,該路段何時設置無相關資料可供參等語 (本院卷一第321-323頁),是難認219土地於47年間(即分 割前)得與公路聯絡通行,未合於民法第789條「因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要件,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本件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⒈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 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 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 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 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 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 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 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 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 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 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 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 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 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⒉查,原告土地為袋地,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第查 ,甲案為現有通路汾陽一巷之節,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截圖及勘驗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9-191、2 29-235、383、389-392頁),佐以汾陽一巷一旁綠色圍牆為 李孝章搭建(不爭執事項㈢),其自陳於20、30年前所建等 語(本院卷二第136頁),可信汾陽一巷已供通行相當時日 ,原告以甲案即現有通路為通行路線,依上開說明,實乃過 去通路事實之延續,除符合安定性之要件外,亦與被告原來 之使用方式無違,不致因原告有通行需求而大肆改變土地歷 來使用現狀,則原告主張於該範圍內繼續通行,對被告應未 造成無預期之損害。又甲案多沿被告土地地界線,無須拆除 任何地上物,對於被告而言,並無產生新的不利益,反觀乙 、丙案雖均貼合地界線,然乙案所涉之1601土地範圍乃訴外 人即國產署承租人林玉盆種植檳榔樹,且與現有通路有半身 之高低差(本院卷一第337-380、391頁),又丙案1604、16 05土地範圍涵蓋綠色圍牆(詳見附圖丙),如採該等方案, 均有拆除地上物、改變現使用情況而生土地所有權人不利益 之情事。末就甲案之附圖甲編號1602部分,雖非原現有通路 範圍,為其面積僅1.64平方公尺,本即為畸零地,原告將之 納為開路通行使用,日後1602土地所有權人亦得向原告請求 價購該部分畸零地,而附圖甲編號1605⑴部分雖亦為畸零地 ,惟1605土地所有權人李孝章亦自陳:如果產生畸零地可以 自行使用等語(本院二卷第91頁),是均對於被告無甚鉅損 害可言,堪認為最小侵害之處所及方法。從而,本院再三相 權甲、乙、丙案之通行利弊得失,認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 定,請求確認甲案所示之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於通行範圍內請求鋪設砂石路及令被告容忍、不妨礙 其通行: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明。末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 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 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 求予以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⒉本件經確認原告就甲案所涉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 述,依前開說明,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併訴請 判決命被告容忍原告於上揭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有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居住車輛通行之用 ,堪信有開設道路之必要,酌以1601、1602、1605、1662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考,就路面結 構之部分,以砂石路通行,尚屬合宜,是原告請求甲案之被 告應容忍原告開設砂石路通行,亦屬有據。  ⒊末就汾陽一巷現存有原告鋪設之柏油路、鐵門及圍籬之節, 有前揭勘驗照片可資參照,然其非屬上述本院准許之範圍, 原告亦自承如准許通行,之後會全部拆、刨除等語(本院卷 二第91頁),併與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 第821條等規定,確認原告就甲案所涉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予假執 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 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 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 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 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本件被告土地一覽表               土地 起訴時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 土地簡稱 備註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01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潘榮錦、陳國鐘、黃君亮 1602土地 陳國鐘於112年10月12日將其權利範圍(28847/54800)出售予受告知人陳躍升,並於同月25日移轉登記。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周余貴海 1604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李孝章 1605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黃君亮、塔卡納夫‧璟榕、李孝章、周余貴明、李有利、林以理、潘信義、陳國鐘 1662土地 附表二:訴之聲明變更及更正 1 2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本院卷一第13頁) 最後訴之聲明 (本院卷二第135、136頁)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潘**、陳**、黃**所有之1602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之範圍內通行權存在。(詳細面積及位置待地政機關測量鑑定後確定)。 二、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周**所有之1604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區域之範圍內通行權存在。(詳細面積及位置待地政機關測量鑑定後確定)。 三、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李**所有之1605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區域之範圍內通行權存在。(詳細面積及位置待地政機關測量鑑定後確定)。 四、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黃**、塔**、李**、周**、李**、林**所有之1662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區域之範圍內通行權存在。(詳細面積及位置待地政機關測量鑑定後確定)。 五、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四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以供通行。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潘榮錦、陳國鐘、黃君亮所有之1602土地如附圖甲之編號1602⑵(面積11.54 平方公尺)、1602(面積1.64平方公尺)所示區域之範圍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周余貴海所有之1604土地如附圖甲之編號1604⑵(面積17.69 平方公尺)所示區域之範圍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李孝章所有之1605土地如附圖甲之編號1605⑵(面積50.61 平方公尺)所示區域之範圍通行權存在。 四、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陳國鐘、被告黃君亮、被告塔卡納夫‧璟榕、被告周余貴明、被告李有利、被告林以理、被告潘信義、被告李孝章所有之1662土地如附圖甲之編號1662⑵(面積41.16 平方公尺)所示區域之範圍通行權存在。 五、確認原告對於國產署管理之1601土地如附圖甲之編號1601⑵(面積17.08 平方公尺)所示區域之範圍通行權存在。 六、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鋪設砂石路,且不得有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附表三:本件通行方案 甲案 通行土地 通行範圍及面積 (平方公尺) 起訴時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甲編號 1602⑵ 11.54 被告潘榮錦、陳國鐘、黃君亮 (本院卷一第95頁) 附圖甲編號 1602 1.6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甲編號 1605⑵ 50.61 被告李孝章 (本院卷一第105頁)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甲編號 1662⑵ 41.16 被告黃君亮、塔卡納夫‧璟榕、李孝章、周余貴明、李有利、林以理、潘信義、陳國鐘 (本院卷一第109-113頁)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甲編號 1601⑵ 17.08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一第329頁)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甲編號 1604⑵ 17.69 被告周余貴海 (本院卷一第101頁) 通行總面積:139.72平方公尺 乙案 通行土地 通行範圍及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乙編號 1605⑴ 25.07 被告李孝章 (本院卷一第105頁)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乙編號 1662⑴ 44.42 被告黃君亮、塔卡納夫‧璟榕、李孝章、周余貴明、李有利、林以理、潘信義、陳國鐘 (本院卷一第109-113頁)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乙編號 1601⑴ 100.18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一第329頁) 通行總面積:169.67平方公尺 丙案 通行土地 通行範圍及面積 (平方公尺) 起訴時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丙編號 1602⑶ 10.48 被告潘榮錦、黃君亮、陳國鐘 (本院卷一第95頁)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丙編號11604⑶ 17 被告周余貴海 (本院卷一第101頁)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丙編號 1605⑶ 54.08 被告李孝章 (本院卷一第105頁)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丙編號 1662⑶ 37.23 被告黃君亮、塔卡納夫‧璟榕、李孝章、周余貴明、李有利、林以理、潘信義、陳國鐘 (本院卷一第109-113頁) 通行總面積:118.79平方公尺

2025-02-06

CCEV-113-潮簡-484-2025020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鴻愷 選任辯護人 李杰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5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方鴻愷(下稱被告)表示對原判決量 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119頁),依據前 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 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 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現均願坦承 認罪,本案被害人有4人,已與其中2位被害人達成調解,現 依照調解條件履行中,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減 刑,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並宣告緩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為,均應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為,則應依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先、後交付涉 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其數個交付行為間具時、空密切關連 ,且為達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舉動之接續實行 ,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即足。被告所犯各罪 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 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 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參照)。原判決未及說明上開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徐曼喬、王麗雯達成調解,容有疏漏,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提供涉案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資訊予他人,並無正當理由,其犯罪動機、目的難 謂良善;⑵被告犯罪手段係提供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 非直接侵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王麗雯等人之財產法益,犯罪 手段隱而不見,惟被告所為助長犯罪,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 鉅,亦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王麗雯、吳明峰、徐曼喬等人各 自受有損害,受害人數及金額非微,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 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嚴重,另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3所示告訴人尹燕超匯款未成,係因郵局人員察覺阻其匯 款,雖被告因而僅論以幫助未遂罪,惟其未遂與被告行為毫 無關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 評價外,尚無其他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之案件,素行普通; ⑷被告已與徐曼喬、王麗雯達成調解,已履行或正部分履行 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60頁 ),已就犯罪所生損害為部分填補,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⑸據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可知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⑹被告於原審雖諉稱涉案帳戶 金融卡遺失云云,飾卸刑責,但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⑺兼斟酌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被告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採結構性分工向各被害人行騙, 並以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 為不僅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亦衍生嚴重社會問題 ,被告卻仍心存僥倖,自述為獲取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對 於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危害,而被告事後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調解,然並未全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情節及動機 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人同情之情狀;至於被告之犯後態 度,則屬刑法第57條所定審酌之範疇,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犯 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判處罪刑確定(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5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自不合緩刑宣告之條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 本案業經調解成立,應獲緩刑宣告云云,尚非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6

KSHM-113-金上訴-788-20250206-1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郭○添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李杰峰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賴玉珠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本件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之一,凡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 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 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故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 遺產,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理繼承登 記前,不得為之。 二、本件反請求原告反請求分割遺產,惟其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 之標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定期命反請求原告應補正被繼 承人郭連和如主文所示遺產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正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 三、反請求原告另應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之稅籍資料到院,並說明是否已辦理登載為公同共有。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 1.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2.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3.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2025-02-06

TYDV-113-重家財訴-3-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李杰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美津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8,75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 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05

TYDV-113-訴-1053-20250205-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皆亨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於 民國113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語,應更正為「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語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皆亨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 之罪,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次 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尚無過苛之侵害,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紀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不能安全駕 駛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可知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 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 之財物,除告訴人李杰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已遭被告花用完畢而未尋回或賠償告訴人李杰外,其餘物 品均經尋獲而發還告訴人李杰及被害人吳明昭,有領據2紙 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91號卷 〈下稱偵卷〉第53、55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法及罪質,兼衡 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 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 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藍色包包1個,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褐色包包1個(內有3把 車鑰匙及現金1,000元),除現金1,000元外,其餘物品均已 發還與告訴人李杰及被害人吳明昭,此有領據2紙在卷可佐 ,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已花用而未曾發還或 賠償予告訴人李杰之現金1,000元,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8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91號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 又因②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上開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 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9月4日下午4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徒手竊取吳明昭放置於該處機車掛鉤上之藍色包   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後離去。  ㈡於113年9月5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李杰放置於該處機車車廂內之褐色包包1個(內有 三把車鑰匙,現金1,000元)後離去。 二、案經李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皆亨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昭、李杰於警詢中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領據2張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 之告訴人李杰現金1,000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YDM-113-桃簡-2979-202502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李杰枏 被 告 黄伯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9 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出庭(本院卷第31頁 ),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1月間,加入李仲元、 東昌宇、少年黃○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安排其他「車手」向被害人拿取 詐得款項,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3日某時 許,將其所有之郵局、玉山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等提款 卡交付由被告指揮、監控之黃○彥,黃○彥復持上開提款卡從 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6萬元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致原告受有26萬元之損害,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上揭詐欺、洗錢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被 告此等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卷 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 既故意以共同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26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附民卷第1 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24

TNEV-113-南簡-1825-202501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07號 債 權 人 攏來探吉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顗峻 債 務 人 李傑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24

TNDV-114-司促-1507-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杰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杰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 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 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 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 ,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 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 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李杰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之犯 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 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 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 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 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 先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6月之總 刑度以下),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因素,以及經本院合法送達陳述意見狀予受刑人,然 其迄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8日前 112年11月8日中旬某日 110年8月28日至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26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77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2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8號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32號 2.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32號 2.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1號

2025-01-24

TPHM-113-聲-345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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