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欣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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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4號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4號),於逾上訴期間 後上訴,復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明(下稱聲 請人)身處監所,又聲請人非法律專業者,本應為之訴訟行 為因未向監所長官為之,而遲誤法定期間,致生裁判確定之 不利益及不利益之結果,應不能視為聲請人之過失,尚難由 聲請人承擔,況聲請人所受刑責為15年6月,實應予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之救濟,並付具上 訴狀一紙,請准予裁定回復原狀,將本案送由高等法院合併 裁判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 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 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 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 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6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 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 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 ,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參 照)。故聲請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自應以非 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為其 指定辯護人後進行審理,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 434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予在監所之聲 請人,有該判決書1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聲請人係向 法務部○○○○○○○長官提出上訴狀,自毋庸計算在途期間,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應以該日起算20日,本應於112年11月19日 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依上開規定應以次日即112年11月2 0日代之。然聲請人遲於112年11月21日9時始向該監獄長官 提出上訴,此有聲請人所提上訴狀上法務部○○○○○○○收受收 容人訴、書狀章附卷可證。是本案上訴顯已逾期。聲請人雖 稱因其不諳法律等語。惟聲請人所主張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 ,乃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過失,均難認屬於非因其過失而遲誤 上訴期間之情事。本件既然未見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遲 誤上訴期間之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依法自不得聲請回復原 狀。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判決業經合法送達,難認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有 何正當理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上訴亦因逾法 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2-27

CHDM-112-訴-434-20250227-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閎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閎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駕駛本案 車輛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更正為「駕駛本案車 輛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補充「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 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 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為公 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 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 旨併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晚間某時起,至同日23時40分 許遭查獲為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乃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遭吊扣原有汽車 牌照,竟將友人所寄放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自己使用 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 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程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000-0000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蔣閎羽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閎羽前因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違規而遭吊扣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2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 0號住處,將不詳友人所寄放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蔣閎羽 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前,為警發現車籍有異而盤查,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閎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 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本案車輛及偽造車牌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扣案之「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5-02-27

CHDM-114-簡-164-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允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允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 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康允睿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2月1日止,受僱在彰 化縣○○鄉○○路00號之和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擔任 廠長,負責出貨及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康 允睿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要求和豐公司客戶施培仁將應給付與和豐公司之貨款 ,匯入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嗣施培仁將向和豐公司購買如附 表一「貨品名稱暨數量」欄所示之貨品而應給付與和豐公司 之貨款即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 55萬1436元,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本 案台中商銀帳戶,康允睿即將上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入己逕行花用。   二、案經和豐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康允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10、11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卷(下稱第1165號卷)第100頁,本 院卷第110、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和豐公司代表人吳 政潔於警詢、偵查【見111年度偵字第12860號卷(下稱第128 60號卷)第13至15、19、20、230頁,第1165號卷第100頁】 、證人施培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第12860號卷第 21至23、229頁,本院卷第95至109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 送貨司機謝志鴻(見第12860號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 人公司現任廠長郭振宇於警詢時證述(見第12860號卷第29至 3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送 貨單(見111年度他字第1034號卷第9至24頁)、被告於告訴人 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告訴人公司銷貨單(見第12860號卷第 51至79頁)、證人施培仁提出渠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第12860號卷第81至117頁)、證 人施培仁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第12860號卷第121、125頁)、本案 台中商銀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 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見第12860號 卷第141至149、151、157頁,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公司 於偵查中委由告訴代理人張方俞律師提出之各次貨品明細表 (見第1165號卷第8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 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 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 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廠長,負責收受客戶貨款之機會,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將證人施培仁向告訴人公司 購買如附表一「貨品名稱暨數量」欄所示之貨品而應給付與 告訴人公司之貨款合計55萬1436元侵占入己,犯罪手法相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廠長 ,不思善盡職守,竟為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證人 施培仁給付與告訴人公司之貨款,被告所為破壞職場聘僱關 係之信賴與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為 55萬1436元、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已先賠償告訴人公司15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吳政潔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復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3、123頁),及本院114年度斗司刑 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8-1、128-2 頁)。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沒有小 孩,目前在人力派遣公司從事臨時工,住在公司宿舍,經濟 狀況負債(見本院卷第117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公司代表 人吳政潔所述對於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先賠償告 訴人公司15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 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 ,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 要件,告訴人公司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因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公司 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調解約定之賠償內 容為分期給付,而所約定之第1期最終履行期日尚未屆至)。 本院斟酌告訴人公司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 實履行與告訴人公司所約定之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公司得向檢察官陳報,由 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而侵占入己之款項共計55萬1436元,係其犯 罪所得。而被告已賠償15萬元與告訴人公司,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已等同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被告所侵占入己之40萬14 36元,雖尚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 約定由被告給付40萬元1436元與告訴人公司而達成調解,告 訴人公司並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其等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 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本院 業將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約定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所附之負擔 ,而保障告訴人公司之權益。倘再諭知沒收、追徵上開40萬 1436元犯罪所得,將影響被告經調解成立所取得分期清償之 期限利益與期待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貨品名稱暨數量 金額(新臺幣) 和豐公司出貨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 1 「拉麵/單包裝75公克」10000包 34,000元 110年8月5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2 「圓意麵/單包」9200包 41,400元 110年8月8日 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 「刀削麵/單包裝」10728包 48,276元 3 「意麵/單包/200入」6000包 20,400元 110年8月11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4 「圓意麵/單包」800包 3,600元 110年8月12日 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 「刀削麵/單包裝」10680包 48,060元 附表二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 5 「裸麵-拉麵75公克」10000包 34,000元 110年8月14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6 「意麵/單包」6400包 21,760元 110年8月15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7 「刀削麵/單包裝」3600包 16,200元 110年8月17日 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 8 「拉麵/單包裝75公克」15000包 51,000元 110年8月28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9 「刀削麵/單包裝」15000包 67,500元 110年8月30日 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 10 「拉麵/單包裝75公克」8600包 29,240元 110年10月1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11 「拉麵/單包裝75公克」5000包 17,000元 110年10月9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12 「拉麵/單包裝75公克」10000包 34,000元 110年10月23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13 「拉麵/單包裝75公克」22400包 76,160元 110年11月22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14 「拉麵/單包裝75公克」2600包 8,840元 110年12月3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5月24日15時47分許 407,000元 1、編號1所示407,000元為施培仁先預付給和豐公司之貨款。 2、編號3所示109,200元其中105,000元為施培仁給付與和豐公司之貨款;其中4,200元為康允睿自行請求施培仁給付之加班費。 2 110年8月6日15時19分許 120,000元 3 110年9月6日12時33分許 109,200元 附表三: 命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康允睿應給付和豐食品有限公司新臺幣40萬1436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1436元,餘額新臺幣39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和豐食品有限公司指定之「台中銀行北斗分行、戶名:和豐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左列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6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HDM-113-易-494-2025022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信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 簡字第19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周信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 信禕(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沒收提起上訴,其他部分 則撤回上訴,不在上訴範圍(見本審卷第69、77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本件犯 罪事實及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希望能從輕 量刑,並撤銷沒收部分等語。 (二)原審以上訴人未依約分期清償價款,反而擅自將告訴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侵占入己並出售他人,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並參考上訴人 所侵占之重型機車之價值高達47萬8080元,及考量上訴人 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傷害等前科之素行,與上訴人坦 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上訴人學歷 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之情形,量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40萬83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固非無見。 (三)惟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賠償告訴人60 萬元,有土地銀行交易紀錄、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告 訴人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審卷第13、15、45 頁),原審就此與上訴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輕重及諭知沒 收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及諭知沒收,尚有未 合。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及犯罪所得不予 沒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上訴人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機 車,機車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代理人於本審準備程序時請 求從輕量刑(見本審卷第55頁),暨上訴人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工業區從事CNC加工,月收入約3萬至4 萬元,未婚,在外租屋居住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原審判決就上訴人犯罪所得即機車之價金(扣除上訴人已 繳金額)40萬8360元予以沒收及追徵價額,然依上揭之分 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上訴人已賠償告訴人60萬元,堪認 就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2-26

CHDM-113-簡上-175-20250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炤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炤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無照駕駛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39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1號   被   告 李炤易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炤易自民國114年1月2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路00號旁「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甫經警在 場勸導勿酒後駕車,仍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對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 日22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炤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查獲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2025-02-26

CHDM-114-交簡-204-20250226-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吳東霖 被 告 黃亦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5-02-26

CHDM-114-簡附民-34-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國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國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國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 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 、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 案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收受函文後逾期迄未回覆意見,有本 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在程序 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胡國男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2025-02-26

CHDM-114-聲-107-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丰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丰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丰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008號、113年度偵字第4536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7 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肥」之 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 ),擔任取款車手。嗣黃丰駿及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錢淂元、武鳳英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陳桂鈴(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77號、1 13年度偵字第60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50號審理中)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 內,復由黃丰駿依「阿肥」之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11時 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之男廁內,拿取本案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 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持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又於112年10月30日15時許,將所提領款項 及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放入信封袋內,再將該信封袋置於 上址彰化火車站之男廁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錢淂元、武鳳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丰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 無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認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 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80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衡酌被告 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洗錢;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與父母、手足同住 、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 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並評價其行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 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業扣於另案, 並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判決沒收,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3至69頁),爰不重複宣告收沒。   2.本案告訴人匯入上揭帳戶中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放置 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 項已經由上開轉帳匯出之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 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 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及出處   主文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錢淂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錢淂元聯繫,訛稱普洱茶投資會得到本金2至3倍報酬云云。致錢淂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0時許 陳桂鈴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錢淂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176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至19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1頁) 。 ④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5頁)。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2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武鳳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14時48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武鳳英,假冒武鳳英之姪子吳兆振,訛稱需借款投資云云。致武鳳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48分許 陳桂鈴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武鳳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至27頁)。 ③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頁)。 ④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5頁)。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萬元 附表二:黃丰駿持上揭金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情形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方式 提款金額 備註 1 112年10月30日 14時53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泰店) ATM提領現金 2萬元 (另有手續費5元) 提領左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裝入信封袋內,再將其放在彰化火車站之男廁內。 2 112年10月30日 14時54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另有手續費5元) 同上 3 112年10月30日 14時56分許 同上 同上 1萬3,900元 (另有手續費5元) 同上 證據 及出處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9至41頁)。 ②被告比對照片(見偵卷第42頁)。

2025-02-26

CHDM-113-訴-1195-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美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籃美瓊 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574號、112年度偵字第1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籃美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春美於民國107年6月6日起擔任址設彰化縣○○鄉○○路000巷 0號欣立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立達公司)之負責人;陳 錫勳為欣立達公司於107年6月6日前之負責人,籃美瓊為欣 立達公司會計人員,陳春美、陳錫勳及陳諺錡(陳諺錡另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均為欣立達公 司之股東,嗣陳春美因與陳錫勳、陳錫勳之子陳建霖不睦。 陳春美身為欣立達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明知對欣立達公司 負有忠實義務,應為欣立達公司謀求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欣立達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9月11日另獨資設立利力達企業社,並以欣立達公 司之零用金,支付利力達企業社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 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力達企業社合 庫帳戶)之開戶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利力達企業社設 立登記規費5700元及印章費用470元。 (二)陳春美另與籃美瓊共同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於利力達企業社無實際經營期間即109年9月11日至110 年12月間,以利力達企業社名義收取欣立達公司客戶之款 項,陳春美並要求該等客戶將款項匯入利力達企業社合庫 帳戶;籃美瓊並依陳春美指示開立利力達企業社無交易事 實之如附表一所示銷貨統一發票370張,再交付予欣立達 公司之客戶以辦理請款。欣立達公司之客戶遂依陳春美指 示,將款項匯入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共752萬1297元, 陳春美則用以支應欣立達公司營業支出。 (三)陳春美另為支應其與配偶魏文號、兒子魏嘉宏間之資金周 轉需求,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 分別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所示之陳春美合 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魏文號合庫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富宏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魏嘉宏, 下稱富宏裝潢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陳春美上揭行為因而損害欣立達公司及欣立達公司股東之 利益。 二、案經陳錫勳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陳春美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陳錫勳、證人即共同被告籃美瓊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1至122、25至124頁)、 證人謝清居、施武良於警詢之指述(偵11760卷第45至47 頁、他卷第143至145頁)相符,並有利力達企業社登記表 、欣立達公司109年1月至12月零用金收支表,施武良提供 之利力達企業社(欣立達)開立予振宇工業社之應付工繳帳 表、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振宇工業社109年1月至11 0年12月支付予欣立達公司或利力達企業社之貨款明細表 、票號(他1194卷第9、11至35、37至59、147至150、151 至155頁)、利力達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監察室112年2月14日函檢送欣立達公司及利力達企 業社109年9月至110年12月進銷項憑證資料、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烏日分行112年4月25日函檢送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 戶交易明細、欣立達公司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6574卷第63、83至115、265至283、 285至28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之利力達109年9月 至110年12月開立不實貨發票明細、欣立達公司基本資料 、利力達企業社基本資料(偵11760卷第31至42、83、85頁 ),附表三「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陳春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籃美瓊雖坦承有依被告陳 春美之指示開立利力達企業社之發票向客戶請款,惟矢口 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都是依被告陳 春美之指示開立發票,對我來講我的老闆就是陳春美,利 力達企業社跟欣立達公司都是同老闆,對我來說都是一樣 的云云。惟查,被告籃美瓊為欣立達公司會計人員,其係 受雇於欣立達公司,有欣立達公司勞保被保險人員名冊在 卷可憑(見偵6574卷第67至82頁),被告籃美瓊亦供承其 當初係應徵欣立達公司,都是在同一個地方上班,其身為 會計人員,當被告陳春美要其開立出賣人為利力達企業社 之發票時,應當知悉與實際出賣人即欣立達公司不同,且 被告籃美瓊亦陳稱其係107年7月至欣立達公司任職並工作 到欣立達公司停業為止,被告籃美瓊亦稱其知悉陳錫勳有 另設立公司營業(見本院卷二第728頁),是被告籃美瓊 應知悉被告陳春美與陳錫勳間之糾紛。又被告籃美瓊之工 作為處理會計相關事務,其應當知悉銷貨憑證即發票開立 之正確性與公司報稅等事務有重要相關,應依實際銷貨情 形開立,包括實際出賣人,被告籃美瓊既非受雇於利力達 企業社,卻依被告陳春美指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出賣人為 利力達企業社之發票,顯知悉與實際情形不符,是被告籃 美瓊所辯難以憑採。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陳春美固坦承有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自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轉帳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辯稱:當時我錢不夠,我有以自己的錢或向魏文號、魏 嘉宏借錢給欣立達公司發薪資,支票錢進來時,我就將錢 還給他們云云。惟查,證人魏文號於調詢中稱附表三編號 6、7所示之其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由其及陳春美共同保管 及使用,該2筆交易情形其不清楚,要問被告陳春美才清 楚等語(見偵11760卷第51頁);魏嘉宏於調詢中稱:附 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的存摺及印章由我和我公司的會計 共同保管,該2筆交易是因我公司受理萊爾富便利超商的 裝潢業務,萊爾富都開立4個月的支票,當時我因資金周 轉需要,所以我就會向我媽媽陳春美跟爸爸魏文號,借錢 來周轉,因為我忙於公司業務,因此都是由我媽媽陳春美 辦理存提款業務,因為是自己的親人所以沒有支付利息, 我都是在收到萊爾富的工程款後,就提領現金償還給我媽 媽和爸爸等語(見偵11760卷第67至68頁)。上開證人魏 文號及魏嘉宏之證述與被告陳春美所述係清償借款等節顯 然不符,魏文號根本不知有借錢予欣立達之事,魏嘉宏則 稱係其向被告陳春美借款,而非其借款予欣立達公司。另 卷內亦僅有108年至109年之現金支出表,其上復無有與附 表三轉帳金額可對應之欣立達公司向被告陳春美、魏文號 、魏嘉宏等人之借款記錄,是此部分難認被告陳春美所述 上揭轉帳係為返還借款等情為真。被告陳春美將原應匯至 欣立達公司帳戶之銷貨款項,令客戶匯款至利力達企業社 合庫帳戶,並為支應其家人間之資金周轉需求,而轉帳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陳春美、其配偶魏文號、其子魏 嘉宏所使用之帳戶,顯係已損害欣立達公司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春美上開背信、及與被 告籃美瓊共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 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 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 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 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 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春美為欣立 達公司及利力達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籃美瓊為欣立達之 會計人員,明知利力達企業社實際上未營運,卻開立利力 達企業社之銷貨憑證(統一發票),縱欣立達公司確實有 出貨銷售予買受人,然仍非由利力達企業社出售,自該當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要件。又此部分銷貨憑證記載 不實,雖亦屬業務上文書之一種,然依上開說明,自應優 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即為已足,而無庸論 以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二)復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者而言。又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 者,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而融資 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40%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欣立達 公司依法本不得任意將公司款項貸給自然人陳春美、魏文 號或魏嘉宏。查被告陳春美為欣立達公司之負責人,綜理 公司各項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本應忠實執行職務,竟 違背其任務行為,而以欣立達公司之零用金支出設立利力 達企業社之規費等費用,並以欣立達公司之資產設備生產 銷貨,卻開立利力達企業社之銷貨憑證(統一發票),並 請客戶將貨款匯至利力達企業社之合庫帳戶,且將該帳戶 中之部分款項匯款至被告陳春美個人、或其配偶魏號、兒 子魏嘉宏經營之富宏裝潢公司之帳戶,以支應其等間資金 周轉需求,致欣立達公司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此部分 亦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陳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籃美瓊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 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 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 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查被告陳春美為利力達企業 社之負責人,被告陳春美、籃美瓊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部分,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籃美瓊雖非利力達企業社之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利力達企業社之 負責人即被告陳春美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籃美瓊依被告陳春美指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於同一犯意下 ,接續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 陳春美就上開設立利力達企業社、轉帳、及指示被告籃美 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各該行為從客觀上觀察,均 屬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是基於一貫之 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亦屬接近,行為獨立性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陳春美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七)審酌被告陳春美以欣立達公司資產另設立利力達企業社,實際上仍由欣立達公司對外營業,卻以利力達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使客戶將貨款匯入利力達企業社之合庫帳戶,而損害欣立達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妨害國家稅收之正確性,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陳春美並非虛設公司行號,被告陳春美與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實際上確實有銷貨之事實,係因被告陳春美與告發人陳錫勳間之糾紛,為避免貨款匯入欣立達公司帳戶遭假扣押,而輕忽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而致有本案出賣人與實際情形不符之發票;被告籃美瓊係受僱於欣立達公司擔任會計,係依被告陳春美指示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復被告陳春美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籃美瓊承認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陳春美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利力達企業社,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籃美瓊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於利力達企業社,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須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籃美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籃美瓊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籃美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籃美瓊違反上開 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陳春美雖為支應其與魏文號、魏嘉宏間之資金周轉需求 ,而為附表三所示之轉帳行為,惟被告陳春美接手經營欣立 達公司時,欣立達的營運狀況已大不如前,於109年、110年 均有虧損之情形,然並未曾拖欠員工薪水、材料廠商貨款等 情,有109年、110年欣立達損益總表在卷可參(見他1194卷 第61頁、偵6574卷第323頁),及證人邱郁文、陳祥睿、籃 美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17、18、 28至31、227、228頁),是堪認被告陳春美雖有因其家人間 之資金周轉需求而為附表三所示之轉帳行為,但該轉出的錢 嗣後應均有償還並支應欣立達公司之開銷及薪資等支出,難 認此部分被告陳春美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籃美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依被告陳春美指示 以欣立達公司之零用金,支付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開戶 金1萬元、利力達企業社設立登記規費及印章費用5,700 、470元,陳春美並將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內中共192萬 元分別轉帳匯入陳春美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配偶魏文號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富宏裝 潢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損害欣立達 公司,因認被告籃美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2.被告陳春美設立利力達企業社後,仍以個人名義借貸資金 予欣立達公司發放薪資或給付欣立達公司支出(109年9月 21日借1萬5000元、109年11月10日41萬1000元、109年12 月10日35萬元),使欣立達公司在未有營業收入情況下持 續增加債務,而損害欣立達公司,因認被告陳春美、籃美 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3.被告陳春美與籃美瓊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於利力達企業社無實際經營期間即109年9月11日至110年1 2月間,籃美瓊依陳春美指示開立利力達企業社無交易事 實之如附表二所示銷貨統一發票82張,因認被告陳春美、 籃美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4.被告陳春美、籃美瓊基於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之犯意聯絡,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發票致欣立達 公司及利力達企業社於109年9月至110年12月營業稅401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有不實之結果,認被告2人係涉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 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春美、籃美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陳錫勳於偵查中之指述 、欣立達公司109年1至12月零用金收支表、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監察室112年2月14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12040067號函 暨所附利力達企業社銷項憑證資料、利力達企業社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利力達企業社、欣立達公司109年9月 至110年12月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109年及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各1份為主要 論據。  (四)就被告籃美瓊有無參與被告陳春美以欣立達公司零用金支 付設立利力達企業社之規費等費用,及被告陳春美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自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轉出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的部分: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春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籃美瓊 在公司的職務為會計,就做流水帳,我叫籃美瓊做什麼他 就做什麼,都是聽我的指示,欣立達公司帳戶的存摺跟印 章沒有交給籃美瓊保管,都在我這理,那時欣立達公司曾 被陳建霖聲請假扣押,我怕銀行的錢無法使用,才設立利 力達企業社,欣立達公司仍有持續營運,籃美瓊沒有負責 利力達企業社的業務,還是屬於欣立達公司的員工,籃美 瓊沒有參與利力達企業社帳戶的開戶,都是我自己在處理 ,之後利力達企業社帳戶的款項提領及存入都是由我自己 辦理,利力達企業社設立是我委託會計師辦理的;錢領出 來都是放在我這邊繳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71、78 頁),核與被告籃美瓊之辯解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從 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春美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春美以欣 立達公司之零用金支付設立利力達企業社之費用,及如附 表三自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轉帳至被告陳春美個人等帳 戶,均係由被告陳春美辦理,被告籃美瓊並未參與,檢察 官其餘之舉證亦難證明被告籃美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籃美瓊就此部分構成背信之犯行 。 (五)就被告陳春美設立利力達企業社後,仍以個人名義借貸資 金予欣立達公司部分:   1.被告陳春美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行為,辯稱:當時欣立達 公司沒有賺錢沒有現金,我拿我自己的錢去發薪水跟購買 原料的費用等語。   2.查被告陳春美於109年8月26日借1萬5000元、109年11月10 日41萬10000元、109年12月10日35萬元予欣立達公司,有 欣立達109年8月、11月、12月之現金支出表在卷可參(見 他1194卷第11、13、21頁),109年9月21日係記載還陳春 美8月26日之借支1萬5000元(見同卷第19頁),是公訴意 旨認係109年9月21日借1萬5000元,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   3.另觀上開現金支出表,109年8月26日之借支1萬5000元係 作為欣立達之零用金支出;109年11月10日借支41萬1000 元,係為10月薪資及存入甲存帳戶8萬4000元所用,該支 出表緊接著下一筆即記載10月薪資32萬7010元;109年12 月10日借支35萬元,係為11月薪資所用,該支出表緊接著 下一筆即記載11月薪資32萬8510元。   4.復證人邱郁文、陳祥睿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欣立達公司 的薪水都有準時約每月10日或10日前發放,都是發現金、 無拖欠薪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7、18、227 、22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籃美瓊亦具結證稱:被告陳 春美曾告訴我她不想欠員工薪水,所以她就是會在10日以 前發薪水給我們,她都是自己去處理,我負責計算每個員 工每月出勤情況、結算薪水等明細,再拿給被告陳春美發 放,我們的薪水沒有短發或拖欠過,那時欣立達公司至少 有10個員工,每個月薪資支出最少也有30幾萬元;客人的 支票票期還沒到,戶頭沒有錢,要付薪水或原料或支票費 用時,被告陳春美都自己處理,有時銀行打電話來說支票 今天要兌領,我就會跟被告陳春美說今天支票甲存帳戶要 入錢,基本上公司要支出的錢如果不夠,都是陳春美去銀 行領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證人陳錫勳 亦證稱:有聽被告陳春美說過她有去調錢,調多少我不知 道,調2、3次,因為客戶支付貨款的票期從三個月延長成 4個月,錢不夠,一個月所賺的利息也不多,可能是因為 這樣的原因要去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5.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現金支出表之記載,堪認被告陳春 美借款予欣立達公司,係為發放欣立達公司員工薪資或支 付欣立達公司的費用。又負責人為公司的營運,本需有向 他人借款周轉之時刻,無論係對外向銀行或向個人借款, 或是負責人用自己財產借款予公司,以支出必要費用或避 避免支票跳票造成公司票信不佳等,係商業經營常情。被 告陳春美並非將公司資產貸與他人,又其借款與欣立達公 司,欣立達公司亦隨即於同月或次月還相同金額與被告陳 春美,有上開現金支出表在卷足憑,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陳春美有向欣立達公司收取利 息,顯係被告陳春美貸與欣立達公司款項,係為支應薪資 等相關急迫支出,並未故意使欣立達公司在未有營業收入 情況下持續增加債務,難認此部分被告陳春美之行為有何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損害欣立達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 ,被告陳春美就此部分自不構成背信之犯行。 (六)就被告陳春美、籃美瓊共同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之部 分:    查附表二所示之發票銷售額係0元,且無交易對象名稱( 見本院卷一第67至76頁),應係誤開作廢之發票,亦無證 據證明有交付此部分之發票給何客戶,難認此部分被告2 人有何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七)就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發票致欣立達公司及利力達企 業社於109年9月至110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109年、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不 實之結果部分:   1.按商業計會法中所稱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 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 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致於109年9 月至110年12月營業稅401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有不實之結果,惟所謂營業稅401表係指「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屬申 報資料,而非財務報表,又就被告2人有何利用不正方法 致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發 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未見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何舉證,是亦 難認被告2人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 (八)綜上,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罪名,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認定之有罪部分,均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2-26

CHDM-112-訴-1003-202502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畊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畊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畊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應更正為「113年度偵字第8017號」),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 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還有另案,不合併等語,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 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 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各 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另附表編號 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 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二)又受刑人雖於上開陳述意見表中表示本案不願定應執行刑 。然查,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為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之職權。苟檢察官對於此項職權 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 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 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從而 ,縱受刑人表示「還有另案,不合併」,惟本案既合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依法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至於受刑人所稱之「還有另案」,是否 經法院判決確定未明,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自非屬本院於本案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圍,應待另案判 決確定後,再由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 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 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劉畊均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2025-02-26

CHDM-114-聲-7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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