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姿樺、周昱霖、周祥東、陳孝惇、周祥
裕、紀錦燕、黃潘貴蘭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
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23日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裁
定,提起抗告,依上述規定,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3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
告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