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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羅阿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2月29日112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 容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無從對之聲明異議。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定應 執行刑,唯有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僅得向檢察 官請求,促請檢察官發動其職權。至於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案件,倘認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等例外情形,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時,可敘 明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另 定應執行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得以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再由法院審 酌其異議是否有理由,惟尚不得逕自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 是倘受刑人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 ,卻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 ,或逕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阿財(下稱聲明異議人)於刑事聲明 異議狀載明係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否准聲明異議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法聲明 異議,並針對其所犯數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0號刑事 裁定(下稱定刑裁定,103年11月21日確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6年4月,請求重新並從輕定刑,此觀刑事聲明異議 狀即明。  ㈡執行檢察官係依據未經撤銷之定刑裁定內容指揮執行,依前 開說明,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聲明異議人前對定刑裁定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請求重新定刑而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系爭裁 定認其未指出檢察官有何指揮執行或執行方法違法、不當等 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其聲明異議於法 未合而駁回,並已確定,有系爭裁定及法院刑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  ㈣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不服系爭裁定,且再次請求撤銷定 刑裁定而重新定應執行刑,並非以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為由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亦不得逕自向 法院聲請定執行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未指出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或執 行方法違法、不當等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 符,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2025-02-26

HLHM-114-聲-25-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王燕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王燕衡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燕衡(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之 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參酌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 罪,依序分別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2年6月、2年 、4年6月、6年6月確定,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不得重於加 計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6年6月),及兼 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範圍之意見等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等 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刑總和為26 年6月,原裁定定刑18年10月僅減少7年8月,已違反責任遞 減、比例、相當之原則,且觀諸相類案件於合併定應執行刑 時均大幅減低(諸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7年度抗字第460號裁判),及同案 被告簡廷宇與受刑人所為犯行、罪質、侵害法益均高度相似 ,但原審另案僅定刑10年,足見原裁定定刑未予合理寬減。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定刑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所犯附表所示共199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 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有各該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已逾 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4年 )以上,及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罪,依序分別曾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2年6月、2年、4年6月、6年6 月,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合併其執行 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6年6月,而定本件刑期為有期徒刑18 年10月,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係犯罪質 相同之詐欺取財罪類型,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尚 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且上開犯罪均係同一詐騙犯 罪組織所生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受刑人於其所屬詐欺集 團中係位居車手頭地位,負責指揮車手提領、遞送所詐騙款 項,確保款項如實上繳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犯罪日期集中 在民國108年4月至同年6月間,犯罪時間重疊或密接,手法 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 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整體實際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5萬元,尚 非甚鉅,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 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 、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未詳細敘明所審酌之具體 事項及裁量之理由,逕諭知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 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本院亦無法知悉原裁定有無考量受刑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及上述原 則而為適當之裁量,難謂為妥適。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至抗告理由所指上開另案所定之 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而個案情節不同, 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 不當,此部分受刑人依他案定刑結果請求重新裁定並非有據 ,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裁定既有如上述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致無益於刑事訴追執 行之效能,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衡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 刑4年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年 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2、3、4 、6所示之罪前曾經依序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 、2年6月、2年、4年6月、6年6月,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1年6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6年6月)等應遵守之 內部界限。又審酌前揭理由欄五、(二)所述之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類型,罪質相 同、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甚短、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 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個人不法利得非鉅,及比例 、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罰經濟等原則與應受 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受刑人之 意見(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固 已於113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 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2年(1次) 有期徒刑1年9月(3次) 有期徒刑1年8月(5次) 有期徒刑1年7月(19次) 有期徒刑1年6月(54次) 有期徒刑4年(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有期徒刑1年6月(7次) 有期徒刑1年7月(3次) 有期徒刑1年8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8/4/23-108/6/24 108/5/11-108/5/12 108/5/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46、2745、2845至2849、2922、3573、4663、少連偵字第60、61、69、7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4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高等法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8、10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0/3/31 110/5/27 110/9/07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21、496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9/08 110/12/09 110/10/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95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號(已於113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宜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8號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有期徒刑1年8月(21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3次) 有期徒刑2年(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6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犯罪日期 108/5/15-108/5/28 108/4/25-108/5/27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5/26日,應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15、63號、109年度偵字第4238號 臺東地檢108年偵字第2095號、108年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偵字第19、3233號、桃園地檢109年少連偵字第3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11/7/27 111/11/30 113/4/12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9/01 111/12/27 113/5/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2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8號

2025-02-25

HLHM-114-抗-19-20250225-1

軍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收集國防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修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軍 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判決案 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判字第173號,第一審 判決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和判字第78號,起訴案 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2年平訴(三)字第62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國114年2月5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再審 抗告理由狀(詳卷)。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 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 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 三、經查,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第三審確定判決乃程序判決 ,並未就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 上之審查,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迭據本院105年度 軍聲再字第2號、107年度軍聲再字第1、2、3號、108年度軍 聲再字第1、2號、109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10年度軍聲再 字第1號、112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80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指明綦詳,是 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判決聲請再審,顯已違背 法律上程式,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 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立法理由,應認本件聲請再審顯無通知聲請人並聽取意見之 必要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5-02-24

HLHM-114-軍聲再-1-20250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 訴人 朱修平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張開勝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對於本 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所為之109年度上易字第31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3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6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詳卷)。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 、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 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4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上規定,告訴人或被害 人對確定判決並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如逕向原確定判決法院 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即被告張開勝(下稱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無罪 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再審聲請人朱修平於受判決人所涉之案件僅係告訴人身分, 並非上開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再審聲請人自無聲請再審之權限。準此,再審聲請人 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已違背法律上程式,其聲請為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本件再審聲請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本院認顯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受判 決人、檢察官到場並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5-02-24

HLHM-114-聲再-3-20250224-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 5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軍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犯罪事實 一、吳軍(綽號「阿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軍令如山」 、「令如山」)、吳彥翔(通緝中)、陳世樺(由本院另行 審結)、王文聖(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前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得人頭帳戶、召募車手、 收水、指揮監督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工作(吳軍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吳軍於111年8、9月間 ,為陳世樺辦理車貸而相識,後因陳世樺仍缺錢花用,吳軍 即要求陳世樺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陳世樺遂於111年11 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資料予吳軍。嗣吳軍、吳彥翔、陳世樺 、王文聖即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匯款至甲帳戶,再由吳軍依「圓圓」之指示,指派吳彥 翔、陳世樺、王文聖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轉帳 或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吳軍 再將款項轉交「圓圓」指派前來取款之人。嗣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吳軍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供警扣案。 二、案經李水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軍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4、68至69、7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 彥翔、陳世樺、王文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 告訴人李水源、被害人陳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世樺與「軍令如山」間之網路 對話譯文、對話記錄、陳霽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 霽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申請書 、手機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李水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李水源提出之手機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臨櫃匯 款收據照片、被害人匯款轉帳一覽表、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陳世樺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陳世樺提領140萬 元之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警詢時未 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   3.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又被告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 段自白減刑規定),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各係夥同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當時的工作是幫忙找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客戶 跟我說是投資款項,我不知道是詐騙的錢,我跟陳世樺說 是客戶要投資虛擬貨幣、股票資金盤的錢,陳世樺有提供 他的彰化銀行帳戶,我有向陳世樺收款,王文聖在我手下 工作,我們的認知就是收資金盤的錢等語(見偵卷第95至 98頁),是其並未坦承其與陳世樺、王文聖等人共犯本案 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犯罪,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 司機工作、家中有三個小孩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83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 回犯罪所得,但未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斟酌其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 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 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因本案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業已繳回2000元之犯 罪所得,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 款收據可憑(見偵卷第105、3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 繳回8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89 頁),是被告之1萬元犯罪所得業已全數繳回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各被害人詐得之款項 ,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款項外,餘 款均已交給「圓圓」指派前來取款之人,被告並未終局保 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日加入蘇禧年、王文聖、黃宇 綸、陳志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募集車手、監督 車手提領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00、12699、13600、212 11、22694、25929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8日繫屬於本 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29號(嗣改分為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121號)審理,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衡諸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被告負責工 作類似,且成員均有共犯王文聖,堪認被告係加入同一詐 欺集團。準此,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以112年度偵字第54753號提起公 訴,於113年7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在 卷可考,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經過 詐欺贓款提領經過 1 陳霽 (未告訴) 陳霽於111年5、6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被加入「飆股領航809」LINE群組,嗣暱稱「Charlie-常用」及自稱「張家仁」之不詳人士佯稱:有股票可以收購抽籤云云,要求陳霽連繫「FLOW TRADERS-客服 周彥銘」,並傳送申購股票網址、入金帳戶等,致陳霽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霽於111年11月14日12時10分許,在其住處附近某銀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甲帳戶。 ①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4日日12時48分許,自甲帳戶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甲帳戶內混同陳霽、李水源匯入款項之5萬元至乙帳戶,陳世樺再於同日13時32分許,在不詳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自乙帳戶提領5萬元得手,轉交吳軍收受。 ②111年11月16日13時57分許,吳軍指示陳世樺、王文聖,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甲帳戶包含陳霽、李水源匯入款項在內之140萬元,由陳世樺進入銀行提領得手,王文聖在一旁把風、監控,吳彥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軍在附近監控、指揮,陳世樺得手後在上開銀行附近將款項丟入車內給吳軍再離開現場。 2 李水源 (告訴) 李水源於111年11月14日,在其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住處,被LINE暱稱「FLOW TRADERS」之不詳人士加為好友,謊稱:加入將成立之投顧公司,由其代操股票等語,並提供入金帳戶給李水源,致李水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李水源於111年11月14日12時48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友愛街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至甲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吳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吳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7

TCDM-114-金訴緝-1-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蓮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蓮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過失致 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本院為各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 據。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有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1)、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2),因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前雖曾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在「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中,勾選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期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執聲卷第5頁),惟受 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 見時,又具狀表示「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二罪皆可分別執 行,故無合併定應執行之必要」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3頁),足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於本院裁定 前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自不得 逕將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真意及利益。受刑人既已 明確表明撤回其聲請,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致人於死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14日 109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台東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20、21號 台東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20、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台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94號 台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95號 未執行 執行中(易服社會勞動中)

2025-02-14

HLHM-114-聲-1-2025021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林韋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3日114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聲戒字第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韋良(下稱抗告人)曾 經為吸毒者,自認曾有罪惡不堪之人生,被毒癮綑綁,在罪 惡感中矛盾掙扎,也曾讓家人失望,但經此次觀察、勒戒, 抗告人自認已準備好面對往後之人生,將不再吸毒,只想與 家人好好生活,做個正常人,且因抗告人僅有國小畢業,可 能於評估時誤解醫師所詢問之內容,更不服因前案紀錄就評 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後段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 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 應作為評估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 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 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 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又衡酌強 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 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故倘其評估由形 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謂為違 法,法院亦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入法務 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後,該勒戒處所依據評估 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 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 評估,其中: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8分【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 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計6分、入所 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 合計為36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 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1分【多重 毒品濫用為「有,種類:安非他命、海洛因」計10分、合法 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為「有 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一個月至一年」計5分,上 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9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 」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 願)評定為「極輕」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③ 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慈濟<操作 員>」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 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 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0分】 。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65分,動 態因子共計4分),經評定認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情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13年12月25日函暨 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 可稽(毒偵緝卷第83、84至85頁)。  ㈡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 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 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以,本件抗告人經專業醫師依前開 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法院據以 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稱其僅有國小畢業,可能於評估時誤解醫師所詢問 之內容,更不服因前案紀錄就評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云云,惟前揭評估標準之評分項目及標準多採客觀計分 ,可避免評分者主觀恣意判斷,且為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 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 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中 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及「社會穩定度」係由勒戒所 管教人員評分,「臨床評估」則由醫師(具專業醫療人員資 格)評分,另「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亦由法務部 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專業醫師評估填寫,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評量人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得 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抗告意旨徒 憑己意,質疑評估過程及詢問內容且不服因前案紀錄即予以 評定,或屬無據,或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均無足採。 四、綜上,原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2-14

HLHM-114-毒抗-2-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姿樺、周昱霖、周祥東、陳孝惇、周祥 裕、紀錦燕、黃潘貴蘭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 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23日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裁 定,提起抗告,依上述規定,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3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 告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2-13

HLHV-113-聲-15-20250213-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6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16罪曾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112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125號、第12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47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如編號2所示之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 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簽名並按 指印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及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執聲字第17號 卷第67頁至第71頁),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係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係於民國111年2月間所犯;編號2所示共計1 6罪,均係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 6月至8月間所犯,罪質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 編號1及編號2係屬侵害不同法益,經考量其行為態樣、危害 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子,經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 問時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3年9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 以30年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編號1所示之罪 宣告有期徒刑2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7月)等應 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 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刑,固已於11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但該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7月(判14次)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 犯罪日期 111/02/19 111/6/06-111/8/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6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8、4352、49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5、128號 判決日期 112/10/18 113/6/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18 113/11/0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94號 (已於11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80號

2025-02-11

HLHM-114-聲-22-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海婷(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張益昌律師 朱昱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穎徽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犯殺人罪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重更一字 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海婷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犯罪 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 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 、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穎徽涉犯殺人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等,檢察 官、被告就有關殺人罪部分所處之刑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於本院審理中。  ㈡經核被告上開被訴殺人罪之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8第1項第1、2款之罪,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女,為直系血親 ,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 ;又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經當庭徵詢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 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訴訟參與,並敘明為瞭解訴訟程 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 訴訟利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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