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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明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明桓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於民國111年7月31日23 時3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111年7月31日23時36分 許,行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將車停靠在該處路邊 ,因突見巡邏警車趨近,乃立即將上開車輛車燈關掉,經警 發現其行為可疑,遂上前盤查,發現鍾明桓身上酒味濃厚, 並於111年8月1日0時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鍾明桓(下稱被告)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 3至54頁、第79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地點停車, 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等情,惟矢 口否認涉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飲酒後 駕車,我是熄火才喝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31日23時3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至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將本案車輛停靠在該處路邊乙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第60頁;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 第53頁、第8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 卷第43至44頁)、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63 至65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等 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1年8月1日0時4分經警盤查為其進 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等情, 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偵字 卷第25頁、第60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再者,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可知,被告所 駕本案車輛於111年7月31日23時36分16秒,行至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時緩緩滑行,於該日23時36分20秒停在該處路 邊,於該日23時36分34秒本案車輛車燈熄滅,於該日23時36 分56秒時,警用機車迴轉後停在本案車輛後方等情(見原審 卷第55至58頁),由此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路旁,至其將本案車輛熄火為停駛,期間僅 有14秒,在被告停駛後,警方於經過22秒左右即停車在本案 車輛後方,在此情況下,被告自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熄火 後至員警上前盤查,前後約22秒左右,不到1分鐘,時間甚 短,衡諸常情,被告是否有足夠時間於車上飲酒,實非無疑 。  ㈢此外,有關被告如何於停車後在本案車輛飲酒之過程,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停車之後才喝了車上原本就有的三分之二 易開罐啤酒,另外的三分之一我還沒有喝,「我放在車上」 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到新農街在路 邊停好車後,我才拿車上的啤酒喝,喝約三分之二瓶,我就 下車,剩下的三分之一瓶啤酒我還放在車上,我放在「扶手 旁的置物箱」裡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準備要下車,車上有一瓶臺灣啤酒,我喝了三分 之二瓶,看女朋友走出來看,我把剩下來倒掉「並把空瓶收 起來」,我就下車往住家走,到家門的時候,2個巡邏員警 把我叫住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 在車上喝了三分之二啤酒才下車,「啤酒放在駕駛座椅子下 面,剩下的三分之一開車門倒在馬路上」,空啤酒瓶放在「 駕駛座座位底下」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觀諸被告歷次 供述可知,關於喝剩的三分之一瓶啤酒,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原係供稱伊還沒有喝、放在車上,嗣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 序則改稱伊把剩下的三分之一啤酒倒掉;又就該啤酒罐之所 在位置,被告於偵查中先係稱伊放在車上扶手旁的置物箱裡 ,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放在駕駛座座位底下,足見被告就 其於車上飲剩之啤酒、啤酒罐之位置等關於車上飲酒之重要 事項,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為停車熄火後才於車上飲酒之 辯詞之真實性,顯屬可疑,認無可採。況且,證人張傑凱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跟警員吳俊憲騎警用機車執行巡 邏勤務,當時在對向車道看到本案車輛,有看到被告關車燈 ,就上前盤查,當時我們要實施酒測,一開始被告有抗拒, 表示他沒有開車,只是坐在車上。我進大樓調社區監視器, 後來被告就配合實施酒測,被告酒測值超標,酒測完吳警員 有到被告車內拍照,沒有發現酒瓶、酒罐等語(見原審卷第8 1頁),並有員警於案發時所拍攝被告所駕車輛內部情況照片 可稽(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更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其是熄火 後方飲酒乙情為真。  ㈣又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員警沒有告知我要拿酒瓶等語 (見原審卷第88頁),惟查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3至34頁),則被告對於飲酒後駕車會遭法院判處罪刑, 應已知之甚詳,是倘若被告確係熄火後才於車上飲酒,而非 酒後駕車,則衡情被告為正自身清白,避免遭員警以酒後駕 車查辦,被告理應會在員警上前盤查時,當場將其於車上飲 用之啤酒瓶交予員警查看才是,由此益徵,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㈤綜參上情,應認被告有於111年7月31日23時36分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飲畢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並 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 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原審法院第二審合 議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 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 者,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並經 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 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再犯本件犯行,堪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適用上開累犯之 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所犯 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 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犯罪 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且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 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 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 所為量刑尚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HM-113-交上易-292-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景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84號、112年度偵字第 8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高景泰(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相關沒收。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被告 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第53頁)。 從而,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至於作為被告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之初即坦承犯行,行為時年僅 18歲,販賣毒品對象僅一人,且係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不遂 ,危害程度不大,並供出毒品來源雖未經查獲,可見犯後態 度良好,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改 判輕於原判決之科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在同一包裝內檢出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 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本案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已 供承其為本案犯行可獲有油錢及新台幣1千元之利益等語(見 偵查卷第16頁、第95頁),被告就本案事實經過,包含交付 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欲收取之對價及預期獲得利益等節 ,俱為肯定之供述(見偵查卷第91至97頁),堪認被告就販賣 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之供述,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 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而足評價為偵 查中自白。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均自白本案犯行( 見原審卷第101、107頁、本院卷第5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上游係詹仁凱、「小瓶子」等情,然經原 審向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詢後,該局函覆略 以: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語,有該局113年1月1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61044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又被告雖提出其與通訊軟 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帳號「0.000_000」及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之對話紀錄及通訊紀錄擷圖共 3張(見8584偵卷第51至53頁),欲證明其與詹仁凱有聯繫 本案毒品交易之事實,惟因詹仁凱經檢察官訊問後否認上情 (見8584偵卷第133至137頁),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查 無詹仁凱即為被告上開所稱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之相關 事證,尚無法遽以推認與被告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人為 詹仁凱。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五)被告本件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並遞減之。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持前揭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審 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 為不知,猶為本件犯行,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被告 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刑度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所稱犯 後態度等,亦僅須於前揭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內審酌即足,尚 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    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    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倘原審就刑法第57    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    不宜任意否定。 (二)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仍圖 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欲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暨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職業 為物流,平均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 養的人,但需支付他案之賠償金近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08 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原 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被告上訴意 旨雖請求依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經說明如 前。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亦無可採。被告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17

TPHM-113-上訴-2989-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俊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5678」、「熱狗堡」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000年0月 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劉俊宏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與李英才聯 繫,向李英才佯稱:只需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李英才誤信為真而多次交付款項。嗣該詐欺集團又於113 年1月3日,向李英才佯稱:須依指示繳納申請信用金始能申 購股票,否則錢會被鎖住云云,因李英才先前已多次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即報警處理,與集團成員相約於翌 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之住處前交付新台幣 (下同)85萬元(起訴書誤為85萬8千元)款項。嗣劉俊宏 依指示到場,配戴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光 投資公司)工作證,佯以明光投資公司人員「陳明恩」名義 ,並交付偽造之明光投資公司憑證收據1紙(偽造之印文及 簽名如附表所示)予李英才,劉俊宏於收受款項後欲離去之 際,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英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168頁、原審 卷第41、48頁、本院卷第5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英才 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9至43頁),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 表、扣押物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路 口監視器影像)、告訴人提供其他受騙對話紀錄截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函 (明光投資公司函復,本案被告劉俊宏非屬該公司員工,亦 未派遣劉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47至57頁、第67至75頁、第87至151頁、第155至161頁、 原審卷93至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加重詐欺部分:⑴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惟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 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逕行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 」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本件犯行,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 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 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即屬未達1億元 者之情形,修正後所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修正後新法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 遂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又被告交付共犯所製作之明光投資公司憑證收據予告訴人 ,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明光投資公司收 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 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 據之行為,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起 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業經原審當庭補充告知罪 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件 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惟並未 具體敘載被告如何符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論罪法條亦未載明,難認 係起訴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41 、48頁、本院卷第58頁),且其因本件犯行未遂而未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 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減輕 其刑。  ⒊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亦均表示認 罪已如前述,應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依該罪之規範保護目的 ,係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到場交付詐騙 款項之犯罪類型,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到場收受被害人交付 款項,再轉給上手逐層遞交,乃共犯實施洗錢罪計畫之手段 與分工。詐欺集團成員到場收受款項,倘依共犯間主觀之犯 罪計畫,已密切接近該處所將行取得款項,此時客觀上已有 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經查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一名自稱「陳明恩」的人手拿明光 投資公司工作證,與我簽約並將我的現金收走,警方於現場 將對方逮捕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又本件搜索扣押筆錄執 行經過情形欄記載:一名年輕男子至上址收取款項並交付被 害人收據後,警方隨即上前表明身分盤查該男子,......現 場查扣相關證物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被告於本院自承 :錢那時我拿在手上,警察就把我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可認本件被告已密切接近該處所將行取得款項,客觀 上已有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 ,原判決認尚未構成洗錢著手行為,即有未洽。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著手於加   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亦屬可議。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構成洗錢未遂犯行,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未遂之行為 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履行期尚未屆至),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57頁),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曾從事鋼筋 工作半年,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每月需給家中1 萬至1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以及衡酌被告 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但原審未審酌 其犯行構成洗錢未遂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足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復經告訴人表明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願 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 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 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一)扣案如附表 編號2、3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 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共犯即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本件被告係經 警當場查獲,所使用之餌鈔含現金1萬8千元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5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之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提起上訴,檢 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2 偽造之「陳明恩」印章1枚 3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明恩」印文1枚、「陳明恩」署押(簽名)1枚 4 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04號調解筆錄 調解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自民國(下同)114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 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 行,戶名:李英才,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二)相對人如未依第㈠項內容履行,聲請人得自行決定是否另請 求拾萬元之違約金;如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則相對人應給 付此部分違約金。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2024-10-17

TPHM-113-上訴-3397-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榮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榮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榮鍾(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8至109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當 時思考不周,且願意跟告訴人游明城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已為認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5頁、第92頁、第117頁、第121至12 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6,0 0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等情,而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9至90頁),堪認被告 終能坦承本件毀損犯行,並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 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攤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已賠償完畢,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詳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及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從事網拍電商、營業額2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 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鍾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榮鍾為游明城房東,出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攤 位與游明城,楊榮鍾因認游明城使用之攤桌超出承租範圍,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下午3時 至4時間,以砂輪機切割游明城之攤桌,致上開攤桌毀損, 足生損害於游明城。 二、案經游明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榮鍾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易字 卷第4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易字 卷第61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確有 以砂輪機切割告訴人游明城之攤桌,惟是經過告訴人默許云 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房東,出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攤位 與告訴人,被告因認告訴人所使用之攤桌超過其承租範圍, 於112年2月12日下午3時至4時間,以砂輪機切割告訴人攤桌 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47頁),核與 證人游明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5至6頁、調偵 字卷第4至5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 與被告對話紀錄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 出所112年2月19日警員朱炳憲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被告112 年2月3日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偵 字卷第9、10頁、調偵字卷第7、8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證人游明城於警詢、偵查中稱:伊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攤位之攤桌遭被告切割,被告之前有說要切割,伊當時是 說要將攤桌往內移,攤桌下方的輪子是可以移動的,但被告 將攤桌切割,導致現在攤桌無法使用等語(偵字卷第5、6頁 、調偵字卷第4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並無同意被告自行切 割攤桌。  ㈢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該內容略以:2月 3日被告傳送「攤位切割縮小 沒有時間處理 我幫你切割」 等語,然告訴人沒有回覆該訊息;嗣被告傳送「攤位已幫你 切割 明天不用營業 你可趁機趕快請人組合」等語,可見告 訴人對於被告表示欲幫其切割攤位之行為,既未同意,亦未 表示任何意見,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默許之意思 。被告雖另提出111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等(審易字卷第33 至35頁)及112年2月3日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審易字卷 第37頁),惟先不論該對話譯文是否為真,依該等譯文內容 ,均僅在討論將如何攤桌縮小,或是由告訴人曾考慮請鐵工 廠切割,然未提及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切割攤桌,是被告所提 出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未經告 訴人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攤桌切割,導致攤桌無法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攤桌,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參以被告身為出租人,與 承租人間之糾紛本應理性解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原同意與被告另行調解並有意撤回告訴,惟被告於本院另訂 之調解期日及審理期日,就調解條件增加諸多條件及限制, 導致雙方無法達成調解,有審理期日筆錄在卷(易字卷第64 、65頁)可佐,導致被告最終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無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網購 及出租房屋為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小孩及太太之家庭 生活狀況(易字卷第6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21512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2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卷,下稱調偵卷 三、112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卷,下稱審易卷 四、112年度易字第1022號卷,下稱易字卷

2024-10-09

TPHM-113-上易-1264-2024100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昊宇 指定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昊宇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14 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往實踐路方向行駛,駛至 校前街40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徐甄 蓮(所涉過失傷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校前街40巷往校 前街39巷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 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 致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徐甄蓮跌 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徐甄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第1 85至1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而與乙車碰撞,致 告訴人徐甄蓮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有減速,沒有過失,我看到告訴人車子有剎 車,但還是來不及,我只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後面的車牌, 不是撞到車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已稱其有注 意車前狀況,原審逕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顯有 速斷。再者,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內容,係依 據警詢筆錄、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證據,然上開證據 均非第一時間之證據資料,而監視器錄影畫面離事發地點有 一段距離,事發過程短暫且影像模糊,故本案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前,甲、乙車 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害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 確(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14頁、第40至41頁),並有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第15至1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89頁),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經過及過失責任之分析:  ⒈本件肇事地點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與校前街40巷交岔路 口,該巷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中校前街接近該交岔路 口之路面上劃有「慢」字之標線,校前街40巷接近該交岔路 之路面上劃有「停」字之標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12頁、第15至16 頁),由此可知,本件案發之新北市○○區○○街○○○街00巷○○ 路○○○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校前街為幹線道之道路,校前街4 0巷為支線道之道路。   ⒉再者,依原審職權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 內容及截圖可知,告訴人騎乘乙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沿著 校前街40巷往校前街方向行駛,行經事發路口約2秒,被告 騎乘之甲車隨即出現,甲車前車頭即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等情(見原審卷第52、66、67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的車輛左前車頭受損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參以警方 接獲報案後第一時間拍攝告訴人之乙車照片顯示該車左側車 身有擦撞痕跡等情(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可見乙 車遭甲車碰撞位置為乙車左側車身,而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之行車速度並無明顯放慢,尚難認被告有何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作為,且告訴人騎乘乙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亦未停等方通過本案路口,亦難認告 訴人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⒊參酌,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前我沿 校前街40巷往校前街39巷方向直行,當時現場沒有號誌,我 行駛在單一車道上,我直行時行駛到路口前有減速下來查看 校前街上沒有來車,我通過路口一半時突然左後側遭到碰撞 。事故發生前我沒有發現對方。我的左後側車身與對方發生 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於110年4月26日警詢時證稱: 我於110年1月14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40巷口,與被告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已經穿越 路口過一半之後,對方才出現碰撞我的左後車身的位置等語 (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當時我騎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40巷往校前街39巷方向行 駛,行經案發地,現場沒有號誌,我在路口有減速並查看沒 有來車,但直行通過路口一半時突然左側車身遭被告碰撞, 我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  ⒋綜合上情互相勾稽,足見案發當時之行車狀況應為,案發之 新北市○○區○○街○○○街00巷○○路○○○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校前 街為幹線道之道路,校前街40巷為支線道之道路,被告騎乘 A車沿校前街往本案交岔路口行駛,而告訴人騎乘駛乙車沿 校前街40巷往本案交岔路口,告訴人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前, 告訴人並未停等即逕自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旋在駛入本案交 岔路口之過程中遭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碰撞乙車左側車身,告 訴人進而人車倒地。  ㈢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偵字卷第4頁、第14頁、第18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9 頁),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查(見偵字卷第26頁),而被告既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自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再者,依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偵字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 原審卷第65至68頁)。而按所謂「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 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 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 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 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 ,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 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騎乘甲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過程中,依前揭說明,本應特別注意 其「正前方之右側」即乙車之人、車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然被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交通分隊談話時供稱:我發現對方時,在我「正前方 」距離約1公尺,我當時立即剎車並向右閃避等語(見偵字卷 第14頁反面),實已自陳其並無注意右側來車。此外,被告 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沒有意見,我的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 ,我也有肇事原因,但是微乎其微等語(見調偵卷第17頁反 面),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在直行駛近事故交岔路口 之過程中,未察覺在其右側尚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欲通過本案 交岔路口,仍繼續騎乘前進至本案交岔路口,因而肇事,堪 認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況且,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8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451577號函 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112年9月7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419964號函暨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見調 偵卷第24至26頁;原審卷第23至26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 被告有過失之結論相同。另告訴人乘駛乙車沿校前街40巷( 即支線道)往本案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然依原審勘驗內 容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前,告 訴人並未停等即逕自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旋在駛入本案交岔 路口之過程中遭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碰撞乙車左側車身,告訴 人進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騎乘B車駛至本件無號誌之肇事路 口,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旋即直行欲通過本案交岔路口 ,顯見告訴人之騎乘行為亦有過失。綜觀上情,應認告訴人 及被告等2人之駕車行為皆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注意義務規定,分別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及次因,至 為灼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 並無任何過失一情,委無足採。  ㈣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 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 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 致被害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告訴人就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 成立,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業如前 述,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又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乙情,應堪認 定。  ㈤被告固辯稱:我看到告訴人車子有剎車,但還是來不及,我 只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後面的車牌,不是撞到車體云云(見 本院卷第189頁)。然查,被告上開關於本案乙車遭碰撞位置 之抗辯,除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不符外,且觀諸乙車於警 方到場後所拍攝之車況照片所示,乙車之車牌並無明顯因擦 撞受損之痕跡等情(見偵字卷第16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已 不可採。況且,告訴人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通過 路口一半時突然左側車身遭被告碰撞,我人車倒地等語(見 偵字卷第40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已因遭被告騎乘甲車為碰 撞之力道,使其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受有本件傷勢,故 被告上開所辯之碰撞位置實無解其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㈥至被告辯護人又辯稱: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內 容,係依據警詢筆錄、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證據,然 上開證據均非第一時間之證據資料,而監視器錄影畫面離事 發地點有一段距離,事發過程短暫且影像模糊,故本案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過失云云。惟查,細繹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內容,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已明確提及本件鑑定佐證資料有警訊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 面(時間:12:49: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法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紀錄等證據,可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針對本案所提出之鑑定意見,係綜合前開警訊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 像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紀錄等證據,本於專業判斷而出具,且本案固然監視器畫 面較為模糊,然仍可清楚辨識甲車之行車速度是否放慢,已 可判定被告騎乘甲車在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行車速度並無明 顯減速等情,故依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過失,是 辯護人上開所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等語,亦不可採 。 ㈦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第1 4頁、第18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9頁),亦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6頁 ),則被告騎乘甲車上路,並因而致人受傷,自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已違 背道路交通規則,對於其他用路人提升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所生之危害非微,且被告亦無必須無照駕駛之特殊原因,並 因本件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勢,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核無不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頁反 面),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經 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後,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一 度曾坦承犯行,惟審理時則否認有過失,自陳無駕駛執照駕 車多年,且前曾有2次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之前科紀 錄,可見被告罔顧交通安全之程度非輕,再衡酌被告與告訴 人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請求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傷勢非輕及雙方違 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暨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超商店員、自己1人居 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審酌被告所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法 定本刑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且 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 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 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 刑尚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191頁),難認可採。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PHM-113-交上易-13-2024100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輝 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謝凡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江明輝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0年06月16日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之立法理由所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明輝(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認定的事實、 罪名沒有爭執,希望給我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又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我不希望浪費司法資源,我希望 法官在這個庭上做減輕我的刑罰的宣判」等語,經審判長詢 問是否針對原判決的量刑部分上訴,被告答稱:「是。」, 再經審判長詢問對於原審認定的事實、罪名是否還有爭執, 被告則回答:「請辯護人回答。」等語,辯護人答稱:「不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被告已當庭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則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25日提出刑 事答辯狀(四)陳情書,雖主張本院應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然依上開立法理由,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本院自無從審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認罪,也 有和解及賠償,我不希望浪費司法資源,我希望法官減輕我 的刑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嗣並接受 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偵字卷第2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140頁 、第191頁、第196頁),並與告訴人陳潔昱於本院審理時以 新臺幣(下同)8萬元成立和解,被告已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 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陳報之匯款資料截圖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213頁),足見犯後態度 已有不同,故本院綜合上情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 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91頁、第196頁),且與告訴人陳潔 昱於本院審理時以8萬元成立和解,被告已給付全數和解金 予告訴人等情,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終能坦承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並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 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量刑妥適。  ⒉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並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減 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原判決認被告雖有自首情事,然以 被告非出於內心悔悟,而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 刑,容有未當。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 路,且停車後,未讓其他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開啟車門,不 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 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已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因本案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子女已成年毋庸扶養、目前與妹婿同住之家庭及生 活狀況、目前擔任技術長兼顧問、薪水4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 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 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 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明輝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放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之停車格內,江明輝欲打開駕駛座車門準備下車時 ,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或其他 車輛,並優先禮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 下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A車之駕駛座車門,適有陳潔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A車左 後方駛來,行經A車左方時,江明輝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撞及 B車右側,致陳潔昱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挫傷、下背和尾 椎挫傷等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悉上情。 二、案經陳潔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駕駛A車停放於上述地點停 車格內,其有開啟車門,並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開車門時有往後看,是 依照兩段式微微開門,之後就碰(聲響),是告訴人來撞我 ,他人車分離,車子甩90度,跌坐在我後車輪;告訴人違規 從人行道衝出來,他看到他後方有摩托車(後改稱小貨車) ,為了閃避,斜撞我車門,才會撞了以後人後退,(B車) 倒在我車頭;告訴人不是直行,從我的車子右後方衝出來, 速度很快;如果是我開門撞倒他,他會上半身受傷,是他自 己撞我的車子;我的車門沒有撞到他,是他來撞我的車門等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日17時19分許,駕駛A車停放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之停車格內,告訴人騎乘B車行至A車左方,被告開 啟A車駕駛座車門,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挫傷 、下背和尾椎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偵卷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談話 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 年8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 卷第10、17至2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 見本院卷附113年1月26日勘驗筆錄),被告打開A車駕駛座 車門後,告訴人騎乘之B車車頭,已然超越該車門,之後B車 始倒地(見勘驗筆錄附件編號5、6),則B車顯然不可能去 撞該車門,且B車如果速度很快去撞該車門,則該車門受損 程度自非輕微,此與該車門受損照片之情狀明顯不符(見偵 卷第23至24頁背面現場暨車損照片)。是被告所為辯解,悖 於卷附證據資料彰顯之事實,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 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再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定,未注意讓車旁往來車輛先行,貿然開啟車門,撞及 告訴人騎乘之B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此有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 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2年8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以及 本院如上所述之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貿然開啟A車駕駛座 車門之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上開行為致 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一節,甚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如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 在肇事後,固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見偵卷第29頁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合乎自首要件;又按刑 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 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 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 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 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 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 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 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 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 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院認為,被告雖然有 上開自首的情事,但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 概否認有何過失責任,飾詞狡辯,昧於事實,被告並不是出 於內心悔悟,更多是出於情勢所迫,故本院裁量不予減輕其 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駕駛A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停車後,未讓其他車輛先行通 過即貿然開啟車門,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B車,致生本件 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 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據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PHM-113-交上易-23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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