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俊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5678」、「熱狗堡」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000年0月
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劉俊宏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與李英才聯
繫,向李英才佯稱:只需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李英才誤信為真而多次交付款項。嗣該詐欺集團又於113
年1月3日,向李英才佯稱:須依指示繳納申請信用金始能申
購股票,否則錢會被鎖住云云,因李英才先前已多次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即報警處理,與集團成員相約於翌
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之住處前交付新台幣
(下同)85萬元(起訴書誤為85萬8千元)款項。嗣劉俊宏
依指示到場,配戴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光
投資公司)工作證,佯以明光投資公司人員「陳明恩」名義
,並交付偽造之明光投資公司憑證收據1紙(偽造之印文及
簽名如附表所示)予李英才,劉俊宏於收受款項後欲離去之
際,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英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168頁、原審
卷第41、48頁、本院卷第5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英才
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9至43頁),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
表、扣押物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路
口監視器影像)、告訴人提供其他受騙對話紀錄截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函
(明光投資公司函復,本案被告劉俊宏非屬該公司員工,亦
未派遣劉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47至57頁、第67至75頁、第87至151頁、第155至161頁、
原審卷93至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加重詐欺部分:⑴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惟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
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逕行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
」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本件犯行,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
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
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即屬未達1億元
者之情形,修正後所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修正後新法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
遂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又被告交付共犯所製作之明光投資公司憑證收據予告訴人
,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明光投資公司收
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
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
據之行為,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起
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業經原審當庭補充告知罪
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件
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惟並未
具體敘載被告如何符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論罪法條亦未載明,難認
係起訴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41
、48頁、本院卷第58頁),且其因本件犯行未遂而未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
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減輕
其刑。
⒊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亦均表示認
罪已如前述,應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依該罪之規範保護目的
,係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到場交付詐騙
款項之犯罪類型,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到場收受被害人交付
款項,再轉給上手逐層遞交,乃共犯實施洗錢罪計畫之手段
與分工。詐欺集團成員到場收受款項,倘依共犯間主觀之犯
罪計畫,已密切接近該處所將行取得款項,此時客觀上已有
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經查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一名自稱「陳明恩」的人手拿明光
投資公司工作證,與我簽約並將我的現金收走,警方於現場
將對方逮捕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又本件搜索扣押筆錄執
行經過情形欄記載:一名年輕男子至上址收取款項並交付被
害人收據後,警方隨即上前表明身分盤查該男子,......現
場查扣相關證物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被告於本院自承
:錢那時我拿在手上,警察就把我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可認本件被告已密切接近該處所將行取得款項,客觀
上已有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
,原判決認尚未構成洗錢著手行為,即有未洽。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著手於加
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亦屬可議。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構成洗錢未遂犯行,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未遂之行為
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履行期尚未屆至),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57頁),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曾從事鋼筋
工作半年,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每月需給家中1
萬至1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以及衡酌被告
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但原審未審酌
其犯行構成洗錢未遂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足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復經告訴人表明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願
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
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
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一)扣案如附表
編號2、3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
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共犯即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本件被告係經
警當場查獲,所使用之餌鈔含現金1萬8千元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5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之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提起上訴,檢
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2 偽造之「陳明恩」印章1枚 3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明恩」印文1枚、「陳明恩」署押(簽名)1枚 4 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04號調解筆錄
調解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自民國(下同)114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
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
行,戶名:李英才,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二)相對人如未依第㈠項內容履行,聲請人得自行決定是否另請
求拾萬元之違約金;如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則相對人應給
付此部分違約金。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TPHM-113-上訴-3397-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