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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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富 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謝旻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與以下之人聯繫後,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0000○ 0號溪口慈善宮前,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承憲。 (二)於113年5月3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新嘉基門市附近路旁,以8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給黃穫華。 (三)於113年9月中上旬某日,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國 小圍牆邊,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穫 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14頁、他卷第217-219頁、本院 卷第65-66、89、93頁)。核與證人林承憲、黃穫華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5-30、39-44頁、他卷第177- 181、205-20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林承憲指認交易地 點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2-23、36、7 6-77、82-83頁)在卷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二)累犯加重       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因販賣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接 續於他案執行,於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 構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按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 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 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 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以被告5年內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且就本案 販賣毒品部分,罪質較施用毒品之前案更為嚴重,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若依累犯加重其刑,不 會讓被告受到過重刑罰,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 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 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分 別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依 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固供陳其毒品來源為吳嘉仁,然吳嘉仁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業據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4096、142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71-73頁)。本件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於毒品戕 害施用者身心甚鉅之情況下,竟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 與他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 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汲取教訓,進而販賣 毒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並非販賣毒品大盤 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 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 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 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其 犯罪手段、情節、罪質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販賣毒品使用之聯絡電話(本 院卷第93-94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3千元、8千元、1千元,共1萬2 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一) 謝旻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謝旻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謝旻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CYDM-113-訴-490-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有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43 、1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有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宋有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7時2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姮聿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 臺幣<下同>2千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離去。 (二)於113年9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徒手竊取賴柏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駕駛座上方遮陽板夾層內現金1萬5千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宋有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犯 罪事實(二))、被害人陳姮聿、告訴人賴柏宇、證人宋清 祿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 、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對被告辯稱之駁斥:被告固辯稱:113年9月9日我當天有吃 安眠藥,我好像又出門,但我斷片完全沒印象等語。然查: (一)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A車於案 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附近,且騎乘A車前往現場之人,與 行竊B車之人之衣服、鞋子特徵相同。應可推認行竊B車之 人即為當時騎乘A車之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A車是我父親的,只有我在使用 等語。證人即被告父親宋清祿於警詢中證稱:A車平常是 宋有達在使用,監視器影像我不確定,他走路的樣子很像 宋有達等語。既然A車僅被告使用,A車又未報案失竊,且 於案發當天上午,騎乘A車之人亦為被告,則可推認當時 騎乘A車、竊取B車財物者是被告。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吃這個藥,想到什麼原本要做 ,會忘記,但還沒有忘記做過什麼事情的經驗等語。被告 當天騎乘機車有相當時間,至案發現場停妥機車後,步行 至案發地點之B車旁,打開B車駕駛座車門後,進入B車內 約20餘秒,關閉B車車門,行竊完成後並快速步行離去。 其進入案發現場,及行竊完成後離開案發現場之步行速度 ,有明顯差距。合於多數竊盜之人,行竊得手後,加速離 開現場之特徵。可見被告當時之行為舉止,並未異於常人 ,顯非屬無意識之狀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CYDM-114-易-52-2025022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鎭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鎭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鎭鐘於民國114年2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 義縣民雄鄉某歌友會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 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紅 燈右轉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6時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鎭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截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CYDM-114-嘉交簡-117-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育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育泓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育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兩 罪犯罪時間相近,其先為普通竊盜後,提升侵害法益嚴重性 ,再為踰越大門竊盜。其先前已有數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 。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之案件僅2件,分別經處有期徒 刑6月、4月,本院所定之刑度,依現行實務標準已屬低度刑 ,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2-21

CYDM-114-聲-118-2025022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陳慧蓉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2-20

CYDM-114-附民-44-202502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弘佑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307號、113年度偵字第60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弘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郭弘佑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不詳 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其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郭弘佑提供其名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再 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所有人黃美惠,復 依指示將款項分別轉入第四層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郭弘 佑再將款項提領出後繳納給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購買USDT,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賺取購買USDT數量之價 差,共新臺幣1524元。 二、證據名稱:被告郭弘佑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詐欺所得資金流向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職 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繳款 收據。 三、不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 (一)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偵查中,陳稱其係與幣商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而明確否認涉犯洗錢、詐欺罪嫌。無論係客觀構 成要件或主觀構成要件,被告均未自白,而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 符,故無本條減免其刑之適用。然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部分,於量刑時審酌。 (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 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 為社會大眾所恐懼及不滿。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協助詐欺集團取款後將錢轉出 ,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且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 變更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並將其內容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未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遭層層轉匯後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中信帳戶,經被告領出後轉交給不詳之人,用以購買USDT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 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該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提款 之新臺幣(下同)16萬元部分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至被告獲得之報酬1524元,業經被告繳回,有繳款收據在 卷可參,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第五層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匯款帳戶 轉入帳戶 轉入帳戶 轉入帳戶 江佩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Aileen」、「Moira」、「Conrad」等向江佩錚佯稱:在「K&R」投資網站註冊並依指示儲值操作云云,致江佩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06.27-18:10-3萬5000元 111.06.27-23:31-16萬元 111.06.27-23:35-16萬元 111.06.27-23:49-8萬元 111.06.27-23:59-8萬元/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東榮店 江佩錚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主頁截圖、辛冠宇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劉子愷臺灣銀行、黃美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2卷第21、33、37、53、57、83、85、89、91、99-101、113-132、134頁) 辛冠宇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子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美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弘佑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6.27-23:50-8萬元 111.06.27-23:55-8萬元/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6、7、8統一超商新灣門市 郭弘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0

CYDM-113-金訴-699-202502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新臺幣35萬4千元、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筆記型電腦1臺、讀卡機2臺、牛皮信封1包均沒 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霖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加入由Telegra m暱稱「托尼阡」、「燒幹雞」、「Foxy」、「波斯貓」等 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 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車手所放置之款項及提款卡 。陳柏霖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而與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 1月26日透過Instagram與陳慧蓉聯繫,佯稱其中獎後要求點 擊網路連結兌換獎品,要求陳慧蓉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致陳慧蓉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4時10分及13分,分 別匯款49984元及39012元至吳佳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復於當 日下午4時45分、47分及52分,分別匯款49987元、45016元 、49984元至HARNININGSIH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將上開陳慧蓉所匯入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35萬4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嘉義縣○○鄉○○路000 號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柏霖於 當日晚間7時29分許,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上開款項及 提款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柏霖所持有之35萬4千 元現金、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筆記型電腦1臺、讀卡機2臺、牛皮信封1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柏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蓉於 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 表所示帳戶基本資料、扣案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26號起訴書。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部分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惟特殊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 確認與特定犯罪具連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 能脫罪之洗錢行為,易言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 置特定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 研討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為取得每日5千元之報酬,受 「托尼阡」之指示,前往領取包含提款卡、現金之包裹,此 資金已屬詐欺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 款項領出後丟包之行為,已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故業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自無從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特 殊洗錢罪。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申設人 1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潘琬婷 076/08/27 Z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00 鹿港頂番郵局 阿南CHOIRUL ANAM 085/03/23 Z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00 斗六西平路郵局 蘇萬迪MUHAMMAD HADITIYA SUWANDI 088/01/13 Z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00 臺中文心路郵局 麗娜YESY PRIHATIN YULINA 080/10/03 Z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 徐旻汝 085/08/05 Z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徐旻汝 085/08/05 Z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吳佳潔 085/11/29 Z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00 朴子海通路郵局 吳佳潔 085/11/29 Z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吳佳潔 085/11/29 Z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HARNININGSIH哈妮 078/10/03 Z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吉沙拉THAPANG KRITSADA 083/09/12 Z000000000 (000/11/28離台) 12 000-00000000000000 新興郵局 范明孝PHAN MINH HIEU 80/07/26 Z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00 嘉義文化路郵局 莉娜ARINA 069/04/11 Z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00 竹北郵局 阿丁SUPRIHATIN 069/09/08 OD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00 莿桐郵局 LE VAN SANG 074/06/02 Z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蔡辰宏 082/03/16 Z000000000 17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蔡辰宏 082/03/16 Z000000000

2025-02-20

CYDM-113-金訴-1075-202502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世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 案之識別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其上偽造之「富連金控」 印文、「李宗源」簽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 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姚世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園長」、「吉永老師 」、「味全」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不實投 資廣告,周必雯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某時,看到廣告訊息後 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心凌」聯繫,並由LI NE通訊軟體暱稱「富連金控高君茹」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富連金控」APP(連結網址:http://app.ydidk.top/ydjd k/)予周必雯,及佯裝「富連金控」客服人員,以假投資等 詐術誘騙周必雯,使其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嗣對方要求以面交方式儲值投資資金,周必雯與詐騙集團 成員相約後於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嘉義縣○○市 ○村里○○○○區○街0號前,與依「園長」、「吉永老師」指示 前往之姚世奇碰面。姚世奇假冒為「富連金控」之外務專員 「李宗源」,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周必雯確認後,周必雯 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項與姚世奇。姚世奇在 偽造之「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李宗源」之簽名 後,交付與周必雯行使之。姚世奇後前往嘉義縣朴子市85度 C咖啡廳廁所內,將款項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5 百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姚世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周必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蔡 妤芳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7780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 5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457 號起訴書、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 P畫面截圖、隨身碟、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CYDM-113-金訴-932-20250220-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郁錡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7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訴字第5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郁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蕭郁錡與呂美蘭為網友關係,2人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15日 上午某時,在嘉義縣竹崎鄉中山路之竹崎公園見面。蕭郁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未經呂美蘭之同意,向 呂美蘭借得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後,以該行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冒以呂美蘭之名義,登入購買遊戲軟 體「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並選擇以電信帳單小額付費 之方式付款,而偽造呂美蘭本人同意以帳單代付功能購買遊 戲點數之電磁紀錄,再傳送至「Google Play」商店而行使 之,致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及「Google Play」商店均陷於 錯誤,「Google Play」商店因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遊戲點數服務予蕭郁錡,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則將該 5萬元之消費金額列帳在前開門號所綁定之電信費用內,蕭 郁錡以此方式詐得無需支付上開遊戲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共計5萬元,足生損害於呂美蘭本人、「Google Play」商 店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 二、證據名稱:被告蕭郁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呂美蘭於警詢之證述、簡訊翻拍照片、Go ogle Play商店之消費明細翻拍照片、星城Online之遊戲畫 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電信帳單、調解書、匯款申請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2025-02-19

CYDM-114-嘉簡-137-202502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5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其於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5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柏榕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CYDM-114-嘉簡-18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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