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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卉湘即鋐榮農產品企業行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 112年度交字第9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 項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112年度交字第974號 行政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13年9月1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 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頁)。然上訴人逾 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 查詢單、答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07至211頁),揆諸上開 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28

KSTA-112-交-974-20241028-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6號 原 告 張春輝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字第82-BBJ7070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大寮區(188市道)近和發路(萬大橋下橋機車道),因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高市警交相字第BBJ7070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 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規定,於112年12月18日開立裁字第82-BBJ707057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以113年7月2 日高監屏四字第1135000300號函暨附件修正後裁決書刪除記 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告並聲明請求撤銷之處分變更為修正後 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99頁)。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按指示標誌騎行右側機慢車道綠燈前行 ,前方一台小汽車開錯道路,越來越慢,原告全心注意汽車 會煞車左轉時發生撞擊,所以沒有發現燈號30秒就變紅燈, 一直跟在汽車後,過了引道。原告向警方、監理站申訴,他 們都不知道原告申訴的重點是汽車違規開進慢車道所引發的 危險處理經過,故原告希望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經檢視採證照片,旨揭車輛行經本市大 寮區大寮路(188市道)近和發路(萬大橋下橋機車道),採證 照片編號1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時尚未超越停止線,採證照 片編號2、3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後仍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至 側車道,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車輛通行,採證照片足資佐證, 依法舉發殆無疑義。 ㈡經審視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1.照片日期:2023/10/14 、時間:10:57:31,地點:811大寮區大寮路(188車道)近 和發路(東向西),路口呈現紅燈恆亮,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 未超過路口停止線。2.照片日期:2023/10/14、時間:10: 57:31,路口呈現紅燈恆亮,原告車輛已行駛越過停止線。 3.照片日期:2023/10/14、時間:10:57:33,路口呈現紅 燈恆亮,原告車輛已行駛越過停止線並向右伸入路口範圍並 穿越虛線至側車道(屬已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行為)。又按 系爭違規路口設置之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 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紅燈,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 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 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 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原告於系爭 違規路口紅燈恆亮後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且到達已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範圍,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原告 之行為即屬闖紅燈之行為,故本件有採證照片、公告網頁截 圖等稽察後,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復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 止其發生之義務。」,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 旨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本應遵守標誌、標線及 號誌之指示,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而原告縱無闖紅燈 之故意,仍難謂無過失,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所附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1,8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車籍查詢表、駕駛人價籍查詢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2月1日高市警交逕 字第11272714600號、113年2月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271 800號函、科技執法公告網頁截圖資料、採證照片等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39至77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全心注意汽車會煞車左轉時發生撞擊,所以 沒有發現燈號30秒就變紅燈,然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 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 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 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 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 言。原告客觀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該路口號誌尚屬明顯,並無足使用路人 錯誤判斷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原告主觀 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 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無訛。  ㈣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 ,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 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 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 ,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 ,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 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 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 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 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92年度判字第684號 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向警方、監理站申訴,他們都不知 道原告申訴的重點是汽車違規開進慢車道所引發的危險處理 經過云云,縱使原告所稱他車違規事實屬實,他車駕駛人未 被舉發及處罰所獲得之利益,原告亦不能據此要求行政機關 比照該案例授與利益,自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25

KSTA-113-交-76-202410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請人即債 張簡意純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 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2,708,773,佔債權比例43.93% )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同意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表示無意見,而其餘5名債權 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4,572 15.16﹪ 54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5,285 15.82﹪ 57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686 1.03﹪ 3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4,342 8.02﹪ 28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293 3.02﹪ 109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2,992 9.29﹪ 33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7,906 23.16﹪ 834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7,873 6.29﹪ 22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0,807 15.42﹪ 55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8,844 0.47﹪ 17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4,912 0.08﹪ 3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5,751 0.09﹪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394 2.15﹪ 77 合 計 6,166,657 100﹪ 3,600 總清償金額:259,200元,清償成數4.20%。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108-202410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19號 原 告 陳沁岑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2日作 成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購買之權利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行經如附表所 示之地點,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 繳費」之違規行為,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五、八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告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 定,於112年1月12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 分),各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整,並 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於110年8月10日即入監執行,在執行當中所 購買之權利車即系爭車輛,遭第三人方婉君所侵占,原處分 所列違規時間、違規行為均非本人所為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高速公路 未繳納通行費用,經書面通知原告限期繳納,送達日期均非 原告在監或羈押期間,亦未於應到案期日前辦理歸責,被告 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 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據此可知,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應先由主管機關合法送達補繳通知予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後,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逾期仍未補繳時,始得由舉發機關 逕行舉發,並移送由被告裁決。換言之,補繳通知單、舉發 通知單及裁決書應先後分別逐一合法送達後,程序始稱完備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 政程序法第89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提出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 9月26日南業字第1120041874號函覆略以:「……二、經查:( 一)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之送達於111年1月10日、22日,寄存 東港中正路郵局。(二)舉發單之送達於111年3月18日、30日 ,寄存東港中正路郵局。(三)查法務部○○○○○○○○○提供之在 監證明書,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時間皆非 原告之羈押期間或入監執行期間,送達皆為合法。」等語( 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頁),惟本件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知,原告自110年8月12日起即處於 羈押、借提及在監執行之狀態,而上開函覆則認為將通行費 補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即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嗣因無人簽收,均寄存於東港中正路郵局,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顯非原告當時所在之監所,致被告認 定寄存送達於東港中正路郵局為合法送達,而均未查明原告 是否已處於在監之狀態。然原告既屬於在監所之人,自應將 通行費催繳通知書、舉發通知單等送達囑託原告所處監所長 官為之,尚難以寄存於東港中正路郵局逕認為合法送達。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當時在監所之原告毫無所悉,無法補 繳通行費,且本件均為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送達原 告,使原告知悉其遭舉發的違章事實、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 資訊,俾利其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辦理道交條例第85 條規定歸責程序,甚或逕依道交處理細則繳納(較低額)罰 鍰結案。惟本件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送達均不合法,致原告 無從陳述意見,亦無法於應到案期限前,依道交條例第85條 第1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辦理歸責於實際駕 駛人。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所為之裁罰,容有違 誤,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行經日期及地點 處罰主文 1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EU020586號 110年10月23日行經國道三號燕巢系統-九如385.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2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EU020542號 110年11月8日行經國道三號九如-屏東391.6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3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DQ536736號 110年10月18日行經國道一號水上-嘉義系統271.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4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EU020539號 110年11月7日行經國道三號燕巢系統-九如385.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5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EU020529號 110年11月10日行經國道三號燕巢系統-九如385.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6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DQ536679號 110年11月6日行經國道一號水上-嘉義系統271.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7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EU027081號 110年11月16日行經國道三號燕巢系統-九如385.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8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HQ358456號 110年11月9日行經國道三號烏山頭-柳營325.9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9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HQ358496號 110年10月12日行經國道三號烏山頭-柳營325.9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0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HQ358497號 110年10月15日行經國道三號烏山頭-柳營325.9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1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DQ536735號 110年10月17日行經國道一號水上-嘉義系統271.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2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DQ536734號 110年10月8日行經國道一號水上-嘉義系統271.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3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HQ358495號 110年10月5日行經國道三號烏山頭-柳營325.9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4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EU020585號 110年10月19日行經國道三號燕巢系統-九如385.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5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EU020584號 110年10月16日行經國道三號九如-屏東391.6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6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EU020583號 110年10月13日行經國道三號九如-屏東391.6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7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EU020582號 110年10月9日行經國道三號燕巢系統-九如385.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8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DQ536732號 110年10月6日行經國道一號新營服務區-新營286.6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9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DQ536733號 110年10月7日行經國道一號水上-嘉義系統271.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2024-10-22

KSTA-112-交-1019-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72號 原 告 余文雄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9日裁 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麟洛鄉中山 路與民族路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 2年4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 年6月19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限 於112年7月19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為T字交岔路口,上下班時段車流壅塞 ,且未設置有兩段式左轉之待轉區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經審視採證光碟可知原告確有於紅燈亮起時越過 停止線紅燈左轉之情事(「000000000Z0000000000」錄影檔   :2023/01/21 08:56:26處起-路口已亮紅燈,畫面右方 一輛機車車號000-0000越過停止線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後向左 轉駛離),原告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原告之行 為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 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 鍰1,800元。」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原處分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 、駕駛人基本資料、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 人申報書(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舉證影片截圖、交通 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本院卷第47、49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27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2011200號函 暨所檢附採證影片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112年10月3日 屏警分交字第11234884800號函(本院卷第53、55頁)等在 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如 下:「(檔案名稱:000-0000余文雄\000000000Z000000000 0.mp4),影片時間及內容:2023/01/21(08:56:25—08: 56:32),位於屏東縣○○鄉○○路○○○路○○○路○○○○○○路○○號誌 已為紅燈狀態,此時原告騎乘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中山路右側外線道,並未於停止線前停等 紅燈,逕自越過停止線,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後,隨即左轉駛 入民族路。(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 卷第78頁)。依前開勘驗內容,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路口遇紅燈時,並未停等而左轉駛入民族路,則原告於 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以該地方未設置待轉區且人行道禁止違規占用等語云 云置辯,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中山路至系爭路口,自 應遵循中山路行向之紅燈交通號誌,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至其前揭主張乃屬於中山路交 通號誌為綠燈時,後續如何為待轉、駛入民族路之問題,無 礙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之認定。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不足 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 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 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2

KSTA-112-交-972-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52號 原 告 林宏軒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市 和生路段、建國路口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一、轉彎 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等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 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填掣第VP0000000、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12日向被告陳 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42條等規定,於112年10月 16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 依序稱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 )10,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1月15日前繳納、繳 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繳納、繳送者,罰鍰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一處罰主文欄第二項後段業經被 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 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罰鍰1,200元 整,並限於112年11月15日前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並不知道和生路口轉向建國路改為兩段式左 轉而違規,嗣後查看確實有路標,願意受罰,惟當日警方所 處位置前方有SUM旗子及開幕花籃遮蔽,因此未看到路旁有 警察,且前方亦未擺設「停車受檢」之明顯立牌,突然從旁 邊跳出來,以為是行人要闖越馬路,故閃避以免發生車禍而 變換車道,該名員警未穿著顯眼之反光背心,也未聽到有吹 哨或鳴笛之聲音,誤以為道路施工交管人員,不知道被員警 攔查,並非故意拒絕稽查。再者,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 ,騎車經過時有黑影突然閃過,當下嚇一跳,故慣性往左偏 移閃躲,導致當下有變換車道之行為,非故意任意變換車道 而未使用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可知,於「2023 _0311_172623_164」錄影檔時間2023/03/11 17:27:00秒 處起-警車停於建國路之路邊,2名員警著制服於路邊值勤, 接續錄影檔時間2023/03/11 17:27:52秒處起-原告機車自 和生路方向直接左轉至建國路-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行為; 員警先鳴哨音、揮動紅色指揮棒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原告由 慢車道增加車速變換至快車道未停車,通過員警後續行由快 車道駛回慢車道駛離)。配合另一段錄影(於「00069」錄 影檔時間20秒處起-原告機車由和生路左轉到建國路未依標 誌指示兩段式左轉,接續錄影檔時間35秒處起-員警連續鳴 哨音並配合揮動紅色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原告加速離去; 由錄影畫面中錄得車牌號碼:000-000)。是原告於前揭違 規時間、地點確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 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 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 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  ⑷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 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6個月;……。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機車駕駛 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600元。」、「機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機車 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採 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屏警交字第112339   51800號函、112年10月31日屏警交字第11238038400號函暨 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勤務分配 表、採證光碟(另放置於證物袋內)、GOOGLE地圖(本院卷 第47頁至第8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 驗內容顯示如下:   壹、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申訴案\00069.MTS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3月11日17:22:31 — 17:23:13 影片內容:(影片背景:和生路與建國路的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上,和生路三段號誌為綠燈狀態,建國路號誌為 紅燈狀態)   17:22:47 — 17:23:06   原告騎乘一部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乘載一名穿粉紅 色外套女生,原行駛於台1線上,進入系爭路口時,和生路 三段號誌雖適為綠燈狀態,惟系爭機車並未依2段式左轉標 誌,在待轉區先停等建國路上紅燈,卻直接左轉駛入建國路 直行。   17:23:07 — 17:23:11   系爭機車剛駛入建國路上,不久即聽到員警吹哨聲,系爭機 車並未停駛,仍繼續直行,清楚可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影片結束) 貳、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申訴案\2023_0311_1726 23_1   64.MP4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3月11日17:26:22 — 17:28:11 影片內容:   17:27:00 — 17:27:58   警車停於建國路之路邊,穿著制服的2名員警正在路邊執勤   ,視察系爭路口之行車狀況,見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未依2 段式左轉,直接左轉朝著員警方向行駛過來。   17:27:59 — 17:28:03   1名員警見系爭機車駛近來,說出:「來了!」,另1名員警 隨即吹哨警示,接著揮動紅色指揮棒示意原告靠邊停車,惟 原告並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反而為避開員警攔停,未打閃左 側方向燈,由其所行慢車道快速切換至快車道行駛,迨與員 警有段距離,又未打閃右側方向燈,切換回慢車道駛離而去   。(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109頁)。從而,原 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上開檔案名稱00069之採證光碟影 像,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先是未依兩段式左轉進入建國路 直行,看向路邊SUM花籃,隨後看了一下左邊照後鏡,於員 警吹哨、揮動指揮棒時,即偏向左邊車道行駛,未開啟方向 燈,以此躲避員警攔停,隨後立即駛回原先車道行駛亦未開 啟方向燈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而當 時天色尚早,路燈亦未開啟,原告視線與員警所站立位置並 無任何障礙物阻擋,員警於當場目擊原告自和生路三段未依 兩段式左轉進入建國路,往員警站立之位置行駛而來,員警 即處於其行駛路線之正前方,隨即對原告吹哨、揮動指揮棒 等動作明確,綜合當時客觀情況,足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均能顯而察覺前方有員警指揮攔停,詎原告於前員警在前 揭情況下,竟仍無視員警之稽查指揮示意,在員警面前騎車 逕自逃逸離去。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前開 情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所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客觀角 度而定,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經檢視 本件員警執法所在位置並無何刻意隱匿之情形,而原告身為 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院卷第63頁),本應謹慎 注意暨遵守交通法規相關規定,且本件員警係依道交條例第 7條之2規定合法逕行舉發原告前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罰 ,均屬合法有據,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一、轉彎或變換車 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 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依法應予撤銷。 原處分一其餘部分及原處分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裁罰,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2

KSTA-112-交-1352-20241022-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8號 原 告 李錦輝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裁 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8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 潮州鎮台一線412.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任意 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經民眾於同年11月23日檢舉, 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2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7日 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天天色昏暗,原告當時車速不快,且一直開在外側車道 ,非內側超車道,依檢舉影像、照片並未見原告有逼車之 行為。且檢舉人機車係違規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原告已鳴 按喇叭示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機車後方之 外側快車道,原告駕車於其前方無其他車輛,未得前車允 讓之情況下,任意以迫近方式駛至檢舉人車輛側方,迫使 檢舉人讓道。於超檢舉人機車後又減速、亮煞車燈後始加 快速度向前行駛,足認原告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 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 車駕駛人有第一項……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9條第1項第2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 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 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 車道行駛。」。 ⑶第101條第1項第3、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 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 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二)經查:   1.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立法意旨,乃在於 駕駛人若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將導致用路人應變不及而發生意外。規範目 的在於使駕駛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 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進而影響其他用路人反應不及而產生連鎖反 應致肇事。而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 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之客 觀上具體明確事證及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等,予以綜 合判斷之。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   ⑴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檔案部分:(18:54:49-18:5 5:30)檢舉人駕駛機車於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南下行駛, 並持續騎行於外側快車道。(18:55:30-18:55:32)影片 中出現持續性未間斷之喇叭聲。(18:55:32-18:55:34) 系爭車輛從左下角出現於畫面中,車身跨越內側車道及外 側快車道,煞車燈亮起,減速逼近檢舉人之機車,並超越 檢舉人之機車,嗣完全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道前方外側快 車道。(18:55:35-18:55:40)檢舉人機車切換至慢車道 後又切換至外側快車道行駛。期間系爭車輛減速慢行且其 煞車燈持續亮著。(18:55:40-18:55:43)系爭車輛煞車 燈持續亮著,於外側快車道前行。(18:55:43-18:55:45) 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著減速慢行。(18:55:45)煞車燈 熄滅。(18:55:53-18:56:49)系爭車輛加速行駛。   ⑵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檔案部分:(18:54:48-18:55 :27)檢舉人駕駛機車於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外側快車道 行駛。(18:55:28-18:55:31)影片中有喇叭聲,並見系 爭車輛由後方外側快車道逐漸靠近檢舉人機車,自後超越 檢舉人機車。(18:55:31-18:56:47)檢舉人駕駛機車變 換至慢車道,再切換至外側快車道。   ⑶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巡交字卷第26 至27、31至41頁)。是依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系爭地點為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機車本可行駛外側 快車道。而原告與檢舉人原均駕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檢 舉人在前,原告在後。兩車間原有一定之距離,惟原告為 超車,違反前揭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持 續按鳴喇叭,且未待檢舉人機車表示允讓,即貿然貼近檢 舉人機車,向前繞越檢舉人機車超車至檢舉人機車前方後 ,又減速慢行,致檢舉人機車為閃避而先變換至慢車道, 待與系爭車輛拉開距離後再切換至外側快車道。故原告於 顯然無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長按喇叭又強行超車,極易因 雙方車輛安全距離不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甚而波及 其他用路人,實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而屬危險駕駛之行 為。足認原告確有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 項等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3日前,而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8

KSTA-113-巡交-38-202410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49號 原 告 張玉霖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5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台一線422公 里處北上車道,為警以有「汽車駕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9 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15日裁字第82- 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600元(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經檢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存檔,確認舉發超速地點前方 100至300公尺間無設置告示牌,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   2.本件移動式測速照相地點,沒有巡邏車,也沒有穿著制服 員警,明顯未依照警察局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 標準作業程序。   3.又雷達測速儀須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檢定 合格之裝備儀器,且每年重新檢定一次。出勤前應執行測 速設備校正。原告行經該路段車輛時速為70公里,明顯與 警方測速81公里有偏差,員警未依據標準局檢測合格之雷 達測速儀執法,應屬舉發無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員警於前揭日期執行取締超速勤務,在執法路段約10 0至300公尺前已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係正常放設於 該路段之道路邊緣,未刻意設置於樹木、樹葉後方隱藏之 情形(執勤完後收回)。   2.原告所指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為 新竹市警察局公布,本件舉發單位不受拘束。   3.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每年均依規定送至標準局檢定取得 證書,始用以執行取締超速違規,且儀器系統設定為自動 捕捉超速違規車輛,並顯示車頭(尾)拍攝角度以供辨識 ,員警既依儀器使用手冊操作,所得數值當無疑義。另此 路段限速70公里,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時速81公 里,超速11公里,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 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 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 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 (二)經查:   1.本件員警於屏東縣台一線422公里北上車道處執行超速違 規取締,員警於前揭日期13時20分許,在台一線422.2公 里處路旁設置系爭標誌,有員警職務報告、系爭標誌設置 照片(本院卷第83、79頁)可佐,可認員警於原告違規時 間前即已設置系爭標誌。又系爭標誌距離員警持用之雷達 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設置位置約201.5公尺,系爭 測速儀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發生地約32.3公尺,亦 即系爭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相距約233.8公尺(2 01.5公尺+32.3公尺)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現場圖(本院卷第83、8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又自系爭標誌設置現場照片觀之,系爭標誌之豎 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 體遮蔽之情,且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發生地約233.8公 尺,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位置之規定。原告雖提出該日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 片(本院卷第15、17頁),主張系爭標誌未依規定距離設 置,惟自該照片觀之,拍攝之地點與員警提出之設置系爭 標誌地點照片(本院卷第79頁)不同,尚難據為推翻違規 當日有依規定設置系爭標誌之事實。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 ,並不足採。   2.又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取締,依道交條例第 7條之2規定,只要系爭標誌之設置符合該條文第3項所定 之道路範圍,足使駕駛人知曉該路段為取締路段,及系爭 測速儀可自動辨識拍攝,即屬合法,並不以固定式為必要    。員警僅負責維護取締儀器之運作情形及其安全,並不以 站立或值勤警車須位於周圍明顯處為必要。原告所指固定 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為新竹市警察局 公布,本件舉發單位並不受其拘束,何況本件係員警擔服 台一線防制A1交通事故測速勤務,而實施之超速違規採證 ,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頁)可參,原告主張未見 巡邏車及穿著制服員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 不得逕予採認。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3.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清楚顯示系爭車 輛之車號,明確標示違規日期:2023/09/11、時間:16:2 4:53、速限:70km/h、車速:81km/h(本院卷第77頁)。 而用以採證之系爭測速儀證號:M0GA0000000A,對照舉發 單位提出之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5頁), 亦可見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標準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 2年5月17日、有效期限為113年5月31日)。可認員警該時 採證使用之系爭測速儀為檢定合格有效之儀器,則用以測 速採證,測得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日行經該路段之時速為時 速8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1公里,應可憑採。原告 主張要旨第3點,亦屬無據。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 112年12月10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8

KSTA-112-交-1549-20241018-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0號 原 告 方怡晴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日裁 字第82-GBVA502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 、育德路口,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 10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1月3日裁字第82-GBVA50259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行人並無穿越斑馬線之意圖,而是要逆向行走上車道,不 符合違規要件。原告一路保持低速觀望路況,無不禮讓行 人之意圖。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光碟,顯見在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已有2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待系爭車輛前懸已達 行人穿越道時,與2行人間之距離為2組多枕木紋,不足1 個車道寬。該路口並無人指揮,揆諸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足認原告確有行人於行 人穿越道時未停等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3.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 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 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 準」。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 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 道之權威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 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 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 身造成危險。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8:56:29-18: 57:25)員警騎車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陸續有行人穿越 員警前方之行人穿越道。(18:57:25-18:57:31)有2名行 人於畫面左側出現,前行斜向橫越行人穿越道。走至行人 穿越道中間時,可見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18:57: 32)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2名路人繼續斜向行走。 系爭車輛與2名行人間之距離不足3組枕木紋。(18:57:34 -18:57:48)2名行人斜向離開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於路 口右轉,員警追上並鳴按喇叭攔停原告等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巡交卷第22、29至31頁)可佐。復 參照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本 院交字卷第21至39頁),可認該行人係與系爭車輛反方向 斜向橫越行人穿越道走至車道上,並非自行人穿越道一端 穿越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之另一端。該行人既非沿行人穿越 道穿越道路,自非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謂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範目的所包含。被告逕以 該行人有踏上行人穿越道,不論其行向為何即認原告有前 揭違規行為而為裁處,自有未當。   3.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5

KSTA-113-巡交-40-20241015-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號 原 告 琮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瑞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字第82-ZEA377517、82-ZEA3795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日11時42分許、同年9月19日9時55分許 ,行經國道1號南向338.5公里(路竹入口匝道)處,分別為 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逕行舉發 ,並分別於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25日裁字第82-ZEA377517 、82-ZEA379568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4,500元(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均經被告 依法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員警執行違規取締,並非緊急情事卻將警車違規停放在槽 畫線,且未亮警示燈號,亦未擺放警20匝道會車警告標誌 ,員警執勤之程序有瑕疵,連續舉發,實有過當。   2.其他車輛亦未打方向燈,是車道設計過短。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舉發單位函文及採證影像,足認系爭車輛於上揭時 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經檢視該路段標誌、標線之劃設清楚可辨識,尚不致 於誤認。   2.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 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 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為決定,並無規定須先設置警告標 誌始得執行取締勤務。本件警車停放於不占用道路之槽化 線,屬公眾得出入且為用路人所共見之公開場所,以科學 儀器取締,員警舉發程序無誤。原告不可主張不法之平等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 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第113條:「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 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 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 前二條之限制。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 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4.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經查: 1.觀諸前揭交通法規,並無關於員警執行取締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地點、方式之規定或限制,而係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 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 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 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方式。本件員警衡酌現場道 路狀況及自身執勤安全,將巡邏車停放在國道一號南向路 竹入口匝道處槽化線,係因該入口匝道處常有用路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造成匯車亂象,屬違規熱點路段,又變換 車道或方向不當均為國道肇事原因前三,綜合考量下,該 匝道入口處確有取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必要性乙節,有 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7頁)可佐。是員警依道安規 則第113條規定,衡酌現場道路狀況及自身執勤安全,將 巡邏車停放在國道1號南向路竹入口匝道處槽化線,並未 影響往來車輛,自無違法。且員警僅負責維護取締儀器之 運作情形及其安全,值勤警車是否位於周圍明顯處,並非 必要。員警以科學儀器取證,發現系爭車輛有前揭違規行 為,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即得逕行舉發。原告主張 舉發程序不合法,自無可採。有無設置警20匝道會車警告 標誌,更與本件舉發無關。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⑴112年9月1日違 規行為部分:(11:42:45)畫面可見入口匝道處設有白虛 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11:42:47)系 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同時系爭車輛左前輪跨越白虛線 。(11:42:47-11:42:49)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自 右側車道跨越白虛線至左側車道。⑵112年9月19日違規行 為部分:(00:00:00)畫面可見入口匝道處設有白虛線。 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00:00:02)系爭原告車輛顯 示右側方向燈,同時車輛左前輪跨越白虛線。(00:00:02 -00:00:11)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自右側車道跨越 白虛線至左側車道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影片(本 院巡交卷第30、37至40頁)可佐。足認系爭車輛於上揭時 間、地點確有2次不同日期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   3.依前揭交通法規可知,汽車在行駛途中欲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 行為。原告為領有合格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注意前揭 規定,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向左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左方 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 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又原告前後2次違規為不同日期之 數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   4.再者,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 等原則,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 實應為合法,原告自不得以他人有違規行為,即執以為自 己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是無論其他車輛有無違規 未使用方向燈情事,均非可作為原告免責之事由。原告前 揭主張,均不足採。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12月27日前、同年11月26日前,原 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5

KSTA-113-巡交-1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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