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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契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李庭瑋即新北市私立小哈佛托嬰中心 送達代收人 李庭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葉明岱 黃立欣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032644號(案號:113604001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始末: 原告前經被告以民國111年1月11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00449 76號函核定為新北市公共托育合作聯盟暨準公共化托嬰中心 ,並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 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與 被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案。惟原告違反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83條第5款規定, 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4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0743503 號函及112年2月20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20306258號函命限 期改善2次,並經衛生福利部112年9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 0797號函駁回原告所提訴願在案。嗣被告認原告違反作業要 點第8點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2年12月5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 122356344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告爭執之系爭契約並非 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以系爭函認定原告有違法事實,對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停撥補助費用,顯係具有羈束原告權利之 性質,應屬裁罰性行政處分。㈡被告未於作成系爭函前,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㈢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被告得 單方面終止契約之約定,是被告以系爭函片面終止契約,顯 非合法。㈣作業要點第8點關於經命限期改善達2次即應終止 契約,且合作對象即托嬰中心於2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簽約, 以及新北市公共托育合作聯盟暨準公共化實施計畫(下稱合 作聯盟計畫)規定第陸項次二之㈩關於合作對象違反作業要 點規定者立即終止契約等內容,已非單純對內生效之行政規 則,而係涉及對人民權利之限制,卻僅以上揭行政規則訂定 ,再者,上開作業要點、合作聯盟計畫均係依據兒少權法所 訂定,然兒少權法中並無相關終止契約或限制人民申請簽約 權利之授權,是上開作業要點、合作聯盟計畫之內容並無法 律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 無效之行政規則。何況,作業要點禁止原告於終止後2年內 申請簽約,此乃向後剝奪原告於特定期間內之申請權利,應 以最嚴格之標準審查;然兒少權法之規範內容僅係針對「非 重大違規」情形予以「限期改善」之要求;既然違規情形並 非重大,則只要原告於期限內改善即可,並無重大危害可言 ,然作業要點竟直接剝奪人民之申請權利,亦有違憲之虞。 ㈤承上所述,本件違規並非情節重大,被告單方面終止契約 ,與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有違;復未對原告因此所 受損失加以補償,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於非屬 行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 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 駁回之。   ㈡按兒少權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 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第83條第5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五、違反法令或捐 助章程。」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 府與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稱托育提供者)簽訂行政契約提 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第23條 規定之未滿2歲兒童(以下稱幼兒)托育服務,及辦理托育 公共化與準公共服務之申請、審核、終止契約、價格管理、 費用申報支付與獎助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4點 規定:「(第1項)托育提供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提出簽約申請:……㈡托嬰中心、托育家園:申 請書、設立許可證書、托育人員名冊及勞健保投保證明、最 近一次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合格證明、最近一次評鑑結 果相關文件。……(第5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托 育提供者備齊文件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核,並以書面通知審 核結果。經審核通過者,自托育提供者收受通知之日起20日 內完成合作契約簽訂,效期最長為2年……。」、第8點第1項 規定:「合作對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 府應即終止契約:……(九)托嬰中心、托育家園違反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之一,且經命限 期改善達2次以上或科處罰鍰。……。」。另合作聯盟計畫規 定:「……肆、辦理單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伍、實施對象:一、送托幼兒家長……。陸、計畫內容: ……二、合作聯盟暨準公共化托嬰中心……㈩退場機制:合作對 象如有違反本要點第8點規定者立即終止契約。合作聯盟加 碼項目轉托及給付方式,同上開規定。」。 ㈢查本件原告經被告以111年1月11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004497 6號函核定為新北市公共托育合作聯盟暨準公共化托嬰中心 ,並依前揭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在 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簽訂之契約性質既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措施相涉,約定之標的則與提供兒少權法第23條規 定之幼兒托育服務有關,從上開目的、標的,及依上開作業 要點第1點規定觀之,當屬行政契約。是被告以系爭函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乃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所為終止行 政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 銷訴訟。本件受命法官已於準備程序期日對原告闡明本案涉 及行政契約,而非行政處分,原告仍表示本件行政訴訟種類 乃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24頁)等語,法院自應尊重當事人 處分權之自主決定,依其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 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參照)。是以, 原告對系爭終止契約函提起撤銷訴訟,因該函並非行政處分 ,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29

TPBA-113-訴-313-202411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蘇偉譽 劉書瑋 陳姿穎 被 告 邱嘉嘉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3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服務),詎被 告未依約按期繳納電信費用,就門號0000000000部分,積欠 專案補償款新臺幣(下同)8,429元;就門號0000000000部 分,則積欠電信費2,988元及專案補償款8,429元,共計19,8 46元未清償。嗣伊於109年9月11日自亞太電信受讓上開債權 ,經通知被告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 動電話服務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9,84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6元,其中2, 988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行動電話服務係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陳嘉婉擅 以被告名義申辦,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積欠電信費及專案 補償款,縱上開費用及款項存在,亦因屬於商品之對價,已 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亞太電信申辦系爭行動電話服務,被告並積 欠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共計19,846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證 明、門號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行動電話服 務與其無關,惟被告於103年間,法定代理人為陳嘉婉乙節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邱秀銓(已歿 )之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可見陳嘉婉對被告,於103年 間確有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生之代理權限。又審諸原告所 提出之門號服務申請書,內容包含陳嘉婉以法定代理人身分 所簽立之切結書、被告及陳嘉婉之身分證影本等節,足徵被 告係受陳嘉婉合法代理,而以契約相對人之身分與亞太電信 訂立契約無訛。再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之上開金額,已提出其 與亞太電信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欠費門號資訊附表等件為據 ,自堪信被告確有積欠共計19,846元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 尚未清償。 四、惟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 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 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 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 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 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 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 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 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 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 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 、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 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 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 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 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電信業 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 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 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 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 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 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 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五、經查,亞太電信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電信服務收取費 用為主要營業項目,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則就 其所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商品之 對價無訛,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欠繳之電信費用,既係109 年9月11日自亞太電信受讓而來,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故被 告就電信費用所為之時效抗辯,核屬有理。次就專案補償款 部分言,審諸亞太電信與被告所就系爭行動電話服務所簽立 之方案同意書,其上均明確記載:「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 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 ,否則需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 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 補償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 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之文字, 可見被告向亞太電信申辦系爭行動電話服務時,已承諾被告 將於一定合約期間內持續使用該服務,並定期支付約定費用 ,方得享有專案優惠,倘被告於合約期間內退租或被銷號, 亞太電信即得依所計算之金額以專案補償款之名義向被告收 取前所減免之月租費、上網費等電信優惠差價。是以,該等 專案補償款之性質,實際上與被告如未為上開承諾所應支付 之電信資費性質無殊,應認專案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遠傳公 司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務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方屬允當。原告就此部分固 主張專案補償款之性質為違約金等語,惟依本院上開說明, 當非可取。準此,就專案補償款部分,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 ,原告再為此項請求,要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讓亞太電信之債權,依行動電話服 務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 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共計19,846元等語,因已罹於時效,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123-20241129-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A B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6 法定代理人 A0000002李美珍局長 代 理 人 乙○○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母 丙○○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B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共同收養A06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 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 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 人;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 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 ,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末按收養應以書面 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人未滿7歲 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及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瑞典籍、男、西元0 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B(瑞典籍、女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為夫妻, 願共同收養A06(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 000002局長李美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3年5月6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 收出養家庭調查評估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收養人護 照影本、工作證明、財力證明、健康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 、結婚證明、收養前親職教育修課證明、瑞典收養許可證明 、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瑞典收養法規、特別授權書、 宣誓書、出養媒合回報紀錄等正本及譯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均係瑞典籍人民,被收養人係我國國民,有收養 人護照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 認可收養,應分別依瑞典收養法及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 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由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進行媒合,且本 件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 等情,亦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 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  ㈢被收養人A06之生母丙○○因反覆施用毒品而入監服刑、親職能 力及經濟狀況不佳,而被收養人A06未經生父認領,其他親 屬亦無法提供照顧,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定被收養人生母 丙○○已不適任擔任被收養人之親權人而裁定停止生母丙○○之 親權,並指定A0000002局長為其監護人。  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即A0000002局長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並經被收養人生母 同意,以上有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 理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 及同年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有經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認 證之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在卷可稽。  ㈤復依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提出之收養家庭調查評估報告、 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內容略以:「被收養人生母為毒品人口 ,多次為勒戒入監服刑,其在生產前仍吸食毒品,忽視毒品 對胎兒的影響,過往雖曾生育子女,然當時多由被收養人之 外祖母照顧,其未有長期照顧子女之經驗,又被收養人生母 之工作及收入不穩定,實困難維持生活所需,而居住於廢棄 宿舍並頻繁更換住所,且被收養人生母之親人皆已離世,其 生活孤立無援,無親屬可提共生活上的協助,被收養人生父 母未婚,生父未認領且經社工聯繫未果,再者,被收養人生 母出監後失聯,配合度不佳,致使被收養人之出養處於停擺 而遲無法進入穩定家庭生活,並因而安置將近三年,綜上, 政府考量被收養人生母身心況不佳且罔顧兒童權益,因此提 起停親改定監護之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停止被收養人生 母親權,並選由A0000002監護,在被收養人無返家計畫下, 評估為被收養人媒合家庭為兒童之最佳利益,因此本案具出 養必要性。收養人為經瑞典政府核可之收養人,婚姻關係良 好,有穩定的工作與經濟能力,收養人B擔任教師多年,有 與各年齡兒童及各類特殊議題兒童相處的豐富經驗,夫妻倆 已擬定完整的照顧及教育計畫,連結相關資源,做好照顧案 主的充分準備,親友們均願意提供支持協助,對於身世告知 及未來尋根亦抱持開放支持態度,評估為適任之收養家庭, 亦已取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在被收養人無返回原 生家庭之現況下,為給予被收養人一個永久穩的家庭,使其 能在健全的環境中成長,並提升其潛能發展,建議核准本件 收養。」等語,有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出具之被收養人暨 家庭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6至51頁、第66至82頁)。又本件收養符合瑞典收養法規,亦 有收養人提出之瑞典收養許可證明、瑞典領養法規附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83頁、第168至199頁)。  ㈥本院參酌上述評估報告之意見,考量被收養人生母與疑似生 父均為毒品人口,生下被收養人後未曾承擔保護照顧親職, 亦無維持親子情感之意願與行動表現,疑似生父未認領且無 意願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生母因案入監服刑中,自身 經濟及自我照顧能力均不足,未能善盡扶養被收養人之義務 ,其餘親屬亦難以提供照顧及協助,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 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並有計畫 的安排教養孩子的時間及生活照顧,認由收養人夫婦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與我國法律 及瑞典收養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 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 協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28

SLDV-113-司養聲-103-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8號 原 告 李美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臻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 的,至於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仍難認係因犯 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 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 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194號裁定(下稱系爭附民裁定)移送至民事庭 。惟查系爭刑案係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 判決處刑,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 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 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故本件原告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因有如附表所示不 符合上開規定之起訴程式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 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新臺幣)20,8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關於利息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或「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算(二者非同一日),以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  4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因於何時之何等行為或緣由,致原告受有何等損害,而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與計算方式等)。 理由:原告起訴狀就起訴事實及理由,僅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惟未表明係指何檢察署、何案號之起訴書及提出其影本,亦未說明欲援引該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何等犯罪事實,而請求金額與系爭刑案判決之附表2編號52號所載金額亦不同,如何計算得出不明,難認已適法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應予補正,以特定審判範圍。  5 補正編號2至4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1-28

KSDV-113-補-1468-202411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58號 債 權 人 黃李美珍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秋白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2158-20241127-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Francis Paul PECKA) 戊○○(Amanda Faith PECKA) 共同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己○○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李美珍 代 理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Francis Paul PECKA、男、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 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戊○○(Amanda Faith PECKA 、女、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共同收養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收養人丁○○、戊○○均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己○○為我國國民 ,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 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 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說明。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被收養者 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107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 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 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 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 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又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 先收養為原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收養事件涉及 外國人者,應注意使收養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養真意,必 要時並得囑託駐外機構為調查;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 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收 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三)命收養人 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 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四)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此觀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110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Francis Paul PECKA)、 戊○○(Amanda Faith PECKA)為美國籍夫婦,與被收養人即 我國國民己○○間無親屬關係,而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其父 母因欠缺親職能力而經停止親權,並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 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經收養人表示願意收養被收養人,並 被收養人之監護人代為出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乃簽訂收養契 約書,合意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聲請本 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經   我國駐亞特蘭大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養契約書暨收 養同意書、授權書、宣誓書、收養人護照影本、領養家庭評 估報告書、職業證明、收入和財產證明書、健康檢查證明、 國內出養媒合回報紀錄、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戶籍謄本、被收 養人與收養家庭視訊報告等為證。並經收養人丁○○、戊○○、 被收養人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出 養真意,及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庚○○到庭表示同意等語 (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形。再參諸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評估具收養適任性等情。本院審酌 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及聲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認本件 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 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1-22

TPDV-113-司養聲-67-202411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建智律師 相 對 人 甲○○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健生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表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甲○○因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健生護 理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中風術後,閉眼坐輪椅,有鼻胃管、氣切 、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經濟活 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術後極重度障礙,無 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5頁),且相 對人無法律上配偶,其父、母均亡,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 ,雖尚有一子乙○○,然乙○○因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無法簽署同意書等情,亦據聲 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而經本院合法送達開 庭通知後,乙○○並未到庭,而是以書狀表示略以:其對於 本案沒有意見等語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乙○○提出 之陳述意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乙○○確無 法勝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長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的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現無其他親 屬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其居住在新北市 ,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各項社會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 ,職掌社會救助、身心障礙福利、老人福利、長期照顧服 務、社會工作等業務,深具專業知能,經驗豐富,並得運 用相關資源,委請社會工作師協助主責各項與相對人有關 之後續監護業務,本院認指定公正客觀,且具專業之第三 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 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14

PCDV-113-監宣-858-202411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表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09年1月8 日在家中跌倒撞傷頭部經醫院手術治療後,腦部損傷,有失 語症,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 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性麻痺,張眼臥床,不自主呻吟、四肢攣 縮、有鼻胃管、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 通及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性麻痺,無自理 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甲○○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且相 對人未婚無配偶,而其父親乙○○表明已與聲請人離婚,無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乙○○之 陳報回覆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的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現無其他親屬 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其居住在新北市, 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各項社會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 職掌社會救助、身心障礙福利、老人福利、長期照顧服務 、社會工作等業務,深具專業知能,經驗豐富,並得運用 相關資源,委請社會工作師協助主責各項與相對人有關之 後續監護業務,而聲請人亦同意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新北市社會局11 3年10月11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951852號函可佐(見本院 卷第79頁),故本院認指定公正客觀,且具專業之第三人 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13

PCDV-113-監宣-1084-20241113-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85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彥雄 債 務 人 李美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943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2

HLDV-113-司促-6185-202411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8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斯斯鼻炎膠囊10粒裝」拾盒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建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職業為業務(依113年6月29日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 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其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見本院113年9月18日、同年10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得之「斯斯鼻炎膠囊10粒 裝」10盒,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89號   被   告 陳建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 中央門市店內(報告意旨誤載為112年4月30日11時33分許, 在雲林縣○○鄉○○000號),趁該店店長李美珍疏未注意之際 ,以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貨架上之「斯斯鼻炎膠囊10粒裝」 10盒(總價值新臺幣140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隨即 將之藏入其所穿衣物,並另行拿取其他2盒上開商品前往結 帳作為掩飾,嗣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美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拿取本案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珍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庫檢單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1-07

PCDM-113-審簡-119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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