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格全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942號、第22783號、第25127號、第29560號、113年度
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格全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沒
收。
事 實
一、周格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
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依自稱「
臉書客服人員」、「國泰銀行專員」之指示,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台北金控」之人聯繫,並於同月16日,將其所申設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帳
號,及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
台北金控」,再以便利商店交寄方式,將本案聯邦帳戶、本案
合庫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寄予「台北金控」,提供上開帳戶供「台北金控」、「
臉書客服人員」、「國泰銀行專員」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
19日,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李芷萱、黃一展、張心
萍(下合稱李芷萱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本案聯邦帳戶內之贓款(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周格全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依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指示使用來路不明之匯款,可能係為詐騙集團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5日起至同
年7月24日止,依「台北金控」之指示,以本案富邦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富邦信用卡)刷
卡共新臺幣(下同)27萬3,350元購買遊戲點數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並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及身分證資料供「台北金控」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周格全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取得本
案富邦信用卡代收繳費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並分別於112年6月18日至同
年7月23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陳信源、謝智璿、呂
欣妮、葉佐航(下合稱陳信源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內(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二
所示,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款項未匯入而未遂),用以支付
周格全上開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
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信源、李芷萱、張心萍、葉佐航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周格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9
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
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
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及在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0942號卷【下稱偵20942卷】第9-12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83號卷【下稱偵22783卷】第1
1-23、90-92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信源、李芷萱、張心萍、葉佐航、證人即被害人黃一展、
謝智璿、呂欣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證人證述及各
項證據之頁數詳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詐取財物金額均
未逾500萬元,不構成該罪,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僅於審判中自白,均無修正前後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3.至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
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
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
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
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含幫助犯及共同正犯,詳後述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
(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有和「臉書客服人員」、「國泰銀
行專員」、「台北金控」聯繫,是三個不同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
1.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2.就事實欄二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3、4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含既遂與未遂、共同正犯及幫助犯)及一
般洗錢罪(含既遂與未遂、共同正犯及幫助犯),並無主
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自無同時論以無
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容有未
當,又本院業已當庭為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98頁)
,給予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共犯關係: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向李芷萱等3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3、4)、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處斷。
3.被告就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因
附表一、二行為明顯不同,附表二之被害人均不相同,顯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因款項未匯入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思慮不周,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用以
對李芷萱、黃一展、張心萍、陳信源、呂欣妮、葉佐航、
謝智璿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除謝智璿則因款項未匯
入而尚未生財產上損害外,其餘被害人均因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李芷萱、張心萍、葉佐航、被害人黃一展、
呂欣妮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均已依約給付完畢,有調解筆
錄、和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收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21、79-81、101-108、111-115頁);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其所犯上開各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及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芷萱、張心萍
、葉佐航、被害人黃一展、呂欣妮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如
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前開告訴
人、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且被告均
已依約履行完畢,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李芷萱等3人遭詐騙
而經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且
被告本案聯邦帳戶內尚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匯入
款項6萬8,627元未遭提領(計算式:4萬6,992+5,123-5,0
00-2,000+2萬3,512=6萬8,627),被告既為本案帳戶之申
設人,對上開帳戶內餘額有支配之權,應依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其餘款項已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免過苛。
另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應注意告訴人及被害人李芷萱等
3人是否已聲請發還,依法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內之
金額合計為16萬7,764元(計算式:4萬7,986+2萬9,985+8
萬9,793=16萬7,764),而被告依「台北金控」之指示以
本案富邦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額為27萬3,350元(計
算式:2萬+1萬+3萬+2萬5,000+1萬2,000+3萬+6,000+1萬4
,250+1萬4,250+1萬2,000+3萬+3萬+1萬8,000+2,850+4,75
0+1萬4,250元=27萬3,350),堪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芷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芷萱佯稱:需要簽署臉書賣場安全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作為財力證明,才能完成平台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9日13時38分 5,123元 本案聯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芷萱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卷第34-35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72312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6-127頁) 4.告訴人李芷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0942卷第15、21-22頁) 5.告訴人李芷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2偵20942卷第23-25頁) 2 黃一展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以臉書連繫告訴人黃一展,佯稱:欲出價購買其在臉書的marketplace販售二手商品之商品,但因臉書賣場遭停權,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停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6月19日13時21分 ②112年6月19日2時1分 ①4萬6,992元 ②2萬3,512元 本案聯邦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黃一展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2783卷第41-43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72312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6-127頁) 4.被害人黃一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卷第50-53頁) 5.被害人黃一展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65-67、69、71頁) 3 張心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臉書聯繫張心萍,向其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以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9日12時52分 3萬88元 本案聯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心萍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卷第115-117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72312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6-127頁) 4.告訴人張心萍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卷第113頁) 5.告訴人張心萍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卷第119、121-12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信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信源,佯稱:因購物時會員資料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系統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3日18時53分 8萬9,793元 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源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5127卷第7-9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120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8-133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2年9月18日集中字第1120000832號函附信用卡持卡人即被告之基本資料、112年5月至112年9月之交易明細(113偵9卷第23-28頁) 5.告訴人陳信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5127卷第21、27頁) 6.告訴人陳信源之交貨便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表(112偵25127卷第11-17、19頁) 周格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謝智璿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5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謝智璿,佯稱:因網路購物之扣款出現問題,需依指示匯款解除多付出之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23日16時 5,998元(款項未匯入,未遂) 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謝智璿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卷第59-60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120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8-133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2年9月18日集中字第1120000832號函附信用卡持卡人即被告之基本資料、112年5月至112年9月之交易明細(113偵9卷第23-28頁) 5.被害人謝智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卷第73-75頁) 6.被害人謝智璿之轉帳畫面截圖(113偵9卷第63-65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9月13日集中字第1130001028號函說明(本院卷第173頁)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7427號函復被害人謝智璿轉帳成功說明(本院卷第177-179頁) 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10月21日集中字第1130001174號函檢附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85-189頁) 10.本院113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1頁) 周格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呂欣妮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22時許,撥電話予呂欣妮,佯稱:其先前購物遭升級為VIP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VI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22日20時56分 4萬7,986元 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呂欣妮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卷第81-82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120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8-133頁)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2年9月18日集中字第1120000832號函附信用卡持卡人即被告之基本資料、112年5月至112年9月之交易明細(113偵9卷第23-28頁) 6.被害人呂欣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卷第99-101頁) 7.被害人呂欣妮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照片、轉帳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3偵9卷第83、85-87、89-93、95頁) 周格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葉佐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時許,撥電話予告訴人葉佐航,佯稱因購買商品時設定錯誤,需依照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112年6月28日21時22分 2萬9,985元 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佐航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9560卷第21-24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120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8-133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2年9月18日集中字第1120000832號函附信用卡持卡人即被告之基本資料、112年5月至112年9月之交易明細(113偵9卷第23-28頁) 5.告訴人葉佐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9560卷第27-29頁) 6.告訴人葉佐航之查詢貨件列表畫面截圖、銀行存摺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9560卷第37、41、43-44頁) 周格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SLDM-113-易-398-20241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