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正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正雄於本
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訊問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應一體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罪嫌。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
屬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已如前述,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說
明,自無庸再對被告以該罪名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容有未恰,併予說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
㈣審酌被告前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仍再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中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拆除工、日薪約1,600元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
被 告 劉正雄 男 26歲(民國86年9月27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雄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等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日,以
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1樓7-11桃農門市,以寄送之方式,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王秉宸等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王秉
宸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秉宸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約定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秉宸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王秉宸等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秉宸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報案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秉宸等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之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欺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王秉宸 (是) 112年9月4日某時許 112年9月4日16時19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888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4日16時28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3,888元 112年9月4日16時40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萬6,666元 112年9月4日17時1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萬元 112年9月4日17時21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萬元 2 林冠芷 (是) 112年8月15日22時30分許 112年9月5日23時45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888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6日0時3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000元 112年9月7日22時59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888元 112年9月7日23時11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2,888元 112年9月7日23時25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2萬4,000元 3 張國韋 (是) 112年9月6日20時30分許 112年9月6日20時40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7日20時15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500元 112年9月7日20時33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500元 112年9月7日21時12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500元 4 鄭力仁(是) 112年8月29日17時許 112年9月6日21時48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888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6日21時52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000元 112年9月6日22時5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萬元 112年9月6日22時48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萬元
NTDM-114-投金簡-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