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楊少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7、80、81、4
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
、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楊少華前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民國113年2
月15日具「上訴狀」(於同年2月16日到達第一審法院)提
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僅記載「為申請上訴乙事」、「理由
後補」。第一審認上訴人未敘述上訴理由,於113年4月23日
裁定(下稱命補正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並按上訴人住所送達該裁定。郵務人員因未獲
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4月25
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
派出所(下稱埔心派出所),上訴人母親楊彩鈺於同年5月6
日前往埔心派出所代為領取該裁定。第一審認上訴人逾期未
補正上訴理由,於同年5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78號裁定
(下稱駁回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按上訴人住所送達該裁定
。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於同年5月30日將該裁定正
本寄存送達於埔心派出所,由上訴人本人於同年6月4日前往
埔心派出所領取該裁定。嗣上訴人於113年6月10日具「上訴
狀」(於同年6月12日到達第一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因不服判決上訴」、「上訴人……將其
上游供出,希望庭上鈞長能重新判決,上訴人覺得刑期過重
,懇請鈞長再從輕量刑。」此有相關裁定書、送達證書、埔
心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原審法院113年9月18日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及上訴狀各在卷可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
113年6月4日收受駁回裁定(於同年6月15日確定),其於該
裁定生效後之同年6月12日另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觀其
上訴狀內容並無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本件第二審上
訴自非適法,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
,判決駁回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提起之本件第二審上訴,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駁回本件第二審上訴之法律依
據及理由。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覺得刑度太重。其不了解上訴與
抗告之差異,其已提出上訴理由。又其母親將113年5月6日
代領之裁定交付上訴人時,已超出法定期限等語。
四、惟查: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
達被告之訴訟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
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
,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
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本件命補正裁定
之寄存送達已於113年5月5日發生效力,抗告人母親楊彩鈺
於同年5月6日始前往埔心派出所代為領取命補正裁定,不論
楊彩鈺係於何時或有無交付該裁定予抗告人,均不影響該裁
定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判決載敘補正裁定業由楊彩鈺於113
年5月6日代為領取而合法送達,雖欠妥適,然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又觀之卷附上訴人於113年6月10日所具上訴狀內容
,顯非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再者,上訴人於113年2月16日
提起之上訴,既經第一審法院於同年5月20日裁定駁回,自
無從於同年6月10日補提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判決
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並
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TPSM-114-台上-55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