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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內所載「112年10月26日2 2時13分許」更正為「112年10月26日22時1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翡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二「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 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就其 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24號卷〈下簡 稱偵卷〉第121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是以,本案不論修 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不 可適用該自白減刑規定)。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現行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梅宗裕雖客觀上有 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 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梅宗裕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張翡珊、梅宗裕 、李雅惠3人(下簡稱告訴人3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 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 時始坦認犯行,業如上述,核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不符,是於本案自無從援以為減刑依據,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3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翡珊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調解金1萬5,000元完畢,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告訴人梅宗裕、李雅惠未到院商談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很需要在台工作(詳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翡珊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調解金1萬5,000元完畢,告訴人張翡珊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本院卷第60至61頁);至其雖未與本案其餘2名告訴人和解,惟非被告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足徵被告確有悔意,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㈥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 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 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因來臺就業而合法入境、居留, 現仍在居留效期內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詳偵卷第35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前已敘及,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 其已賠償告訴人張翡珊所受損害,已有心悔改等節,尚難認 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 額,未經查獲、扣案,如對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對方說給我6,000元,6,000 元我有拿到(詳本院卷第41頁)等語,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6,000元,本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 與告訴人張翡珊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調解金1萬5000元完 畢,業如上述,是該調解金顯已逾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故為 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24號   被   告 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 (菲律賓)             男 36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 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航榮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 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嗣該等不詳之人即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 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 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翡珊、梅宗裕、李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於000年0月間,在統一超商航榮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翡珊、梅宗裕、李雅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其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㈠告訴人張翡珊、梅宗裕、李雅惠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㈡被告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 所得報酬為新臺幣6,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翡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翡珊,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期貨得獲利語,致張翡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入右列款項至附表一帳戶。 112年10月26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2 梅宗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梅宗裕,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等語,致梅宗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入右列款項至附表一帳戶。 112年10月26日19時1分許 112年10月26日19時1分許 5萬元 1萬元 3 李雅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雅惠,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投資外幣得獲利等語,致李雅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入右列款項至附表一帳戶。 112年10月26日22時13分許 1萬元

2024-10-18

TYDM-113-審金訴-1502-20241018-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56號 債 權 人 鄭祖營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宥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阮莨壹即阮厚 盛之繼承人、阮宥甄即阮厚盛之繼承人、阮宥翔即阮厚盛之繼承 人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陳報宥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 確認李雅惠是否為本件債務人?併請具狀更正聲請狀之當 事人欄及請求之聲明。 ㈡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7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 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18

TCDV-113-司促-23756-20241018-3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16號 聲 請 人 誠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成吉 相 對 人 宥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01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10日 2,569,81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1日 WG0000000 002 113年4月30日 8,812,312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日 WG0000000 003 113年2月19日 1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0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8

TCDV-113-司票-9016-20241018-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54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6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8

SLDV-113-司票-22542-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34號 原 告 ○○○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9C504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4時3 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一段與幸福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與訴外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交通分 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知悉原告未滿18歲尚 未考領機車執照,而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 行為,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I9C50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 舉發委任其父代其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 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22日製 開新北裁催字第48-CI9C504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 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適訴外 人李雅惠騎乘機車違規左轉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惟到場處 理之員警於違規當下並未開立舉發通知單,卻過了2週才寄 發系爭通知單,顯與法不合。又伊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且伊之父親為患有 重度精神病之低收入戶,生活支出均仰賴補助金,實無餘力 繳納罰鍰24,000元,請法官能法外開恩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舉發機關回函答辯報告表,本件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一段與幸福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肇事 ,經警員到場處理,得悉原告未滿18歲而未取得合格駕駛執 照,而依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亦自承其有駕駛系爭機 車與訴外人李雅惠發生碰撞之情事,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 出生,於本件發生時尚未滿18歲,是原告違規事實確實存在 ,洵堪認定。 ㈡原告前於l12年2月24日才因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 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l項予以舉發。原告於112年2月24及l12 年l0月17日先後同因無照駕駛而遭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該當 處道交例第21條第2項所定「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 者」,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裁罰原告,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㈢原告雖稱當下未開立違規單,於法不合云云,惟本件舉發機 關並非現場舉發,自非適用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當場 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且舉發機關於作 成本件舉發通知單後業已郵寄原告,並由原告收受無誤,舉 發機關業依裁處細則第ll條第1項第2款另行送達,程序自屬 合法無瑕疵。是原告前揭所述,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車禍)事故和解書、本案舉發 通知單、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違規歷史 資料查詢報表、原告委任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 通違規申訴員警答辯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等 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 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 以上者,處新臺幣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前曾於112年2月24日因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遭 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復於前揭112年10月17日又因無照騎乘 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發生系爭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認其 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並該當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之「 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違規,被告並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有原處分書、(車禍)事故和解書、本案舉發通 知單、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違規歷史資 料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違規申訴員警 答辯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是 原告有「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實自堪 認定。至原告主張當時才15歲請求從輕處理云云,惟按行政 罰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係「得減輕」,而非「應減輕」,故 原告於未滿18歲時所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是否應減輕處罰 ,裁罰機關自有相當之裁量權,審酌本件原告為第2次未領 有駕駛執照而駕駛,且本件又造成訴外人受傷肇事之系爭事 故,非一般情節較輕之違規,是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9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處罰,尚難認有裁量瑕疵(裁量怠惰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又原告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未 當場交付,惟查,本件舉發非現場舉發,自未現場交付,嗣 舉發機關於做成本件舉發後亦郵寄原告,由原告簽收送達, 有送達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原告主張 本件未合法送達,亦有所誤解,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16

TPTA-112-交-2334-202410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 原 告 李雅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有成 被 告 蔡篤欣 訴訟代理人 林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0,82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本院卷第13-15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8,000元。(即捨棄車價貶損及請假等其餘費用)」(本 院卷第108-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1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乙○○所有由原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修復費用含稅估需128,888元(內含零 件費用72,240元、工資及烤漆56,648元),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8,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系爭車輛 修車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裕登汽車估價單 等件等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3-3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49-87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乙○○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乙○○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應就原告乙○○所有之 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 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含稅為128,88 8元(內含零件費用72,240元、工資及烤漆56,648元),此 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頁), 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 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乙○○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2月 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頁),至112年12月21日本件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1年1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44,1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56,648元,則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0,829元(計算式:44,181+56,6 48=100,829),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100,8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系爭車輛係原告乙○○所有,已如前揭㈢所述,系爭車輛於車 禍發生時雖由原告甲○○駕駛,惟原告甲○○並非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其所有權即未受有損害,是其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自非有據,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除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8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外,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240×0.369=26,6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240-26,657=45,583 第2年折舊值 45,583×0.369×(1/12)=1,4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583-1,402=44,181

2024-10-16

TCEV-113-中簡-2216-202410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雅惠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祖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 8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498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 細、答詢表附卷可參。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16

TCEV-113-中簡-1753-20241016-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彭貞貞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邱榮輝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服務於被告學校 之小學老師。原告自民國99年7月5日起至同年9日止、自同 年7月12日起至15日止,分別參加中華民國體育學會「99年 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初級課程、中級課程,並於同 年7月16日銷假返校上班,為此向被告核銷初級研習差旅費 新臺幣(下同)6,639元、中級研習差旅費4,154元,詎訴外 人毛瓊慧(即被告前任學務主任)竟檢舉原告未如實按期參 加中級研習,嗣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發函向中華民國體育 學會調取前開中級研習資料,毛瓊慧則於101年12月4日在中 華民國體育學會回函內逕擬告發原告未參加研習卻詐領旅費 應予追回,建請移被告之成績考核委員會議處云云,被告因 此對原告核定曠職4日、記過2次、102學年考績乙等、將原 告98學年度成績考核由甲等變更為丙等、再變更99學年度至 102學年度成績考核處分,原告就前揭處分不服而提出行政 救濟雖敗訴,但仍有提再審目前尚在審理中。 二、前開行政申請及訴訟期間,訴外人吳青香(被告學校前任校 長)、邱榮輝(現任校長)、李芳琪、熊寶鳳(前後任人事 主任)、莊薇豫(現任人事主任)等人,在職務上曾因辦理 處分原告之公文書,而為持有、掌管文書之人,惟其等基於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隱匿與原告相關之文書,致檢察官或 法官誤解而為不利本件原告之訴訟結果,此自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19號不起訴處 分書(原證1,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卷第19至65頁)記 載:「…被告之行政人員間,就不起訴書之附表1-3所示資料 ,於在職期間,或離職、移交時,確實未依檔案法及相關法 令移交或隱匿,其所掌管的與原告相關之公文書或函稿、其 他縣市政府之回函,而有疏失…」等語即明。雖前開人員因 刑法不處罰其等過失責任而而遭不起訴處分,然造成原告因 行政訴訟、民事訴訟耗費精神、時間、律師費、訴訟費等損 失,此係可歸責於被告監督不周致原告受有以上損害,且二 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 三、參諸檔案法第13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8條、第31 條規定,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受損害額時,得請求法 院依被害情節,每人每件以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而被 告學校之職員因隱匿其等所掌管如前開不起訴書附表1-3所 示資料(下稱系爭文書),其中附表1有14件文書、附表2有 3件文書、附表3有2件文書全部共19件,依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每件1萬元之損害,共19萬元,再加計原告於訴訟期間 受有精神損失2萬元,及已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費等,被告 共應賠償原告57萬元。 四、對被告所提涉訟過程摘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 訟判決、110年10月15日函、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 決、本院111年3月31日函、行政抗告狀(本院卷第109至141 頁),認前開行政訴訟判決並非原告對被告隱匿文書之請求   ,斯時原告尚不知侵權行為人係何人;其餘文書則因尚不知 侵權行為人與實際損害之結果,直到本件不起訴處分即113 年間,始知悉被告及行為人跟損害賠償之範圍,故原告主張 時效未超過2年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不構成國家賠償之要件: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前開職員「是否有將原告所指文書資料歸    檔移交」乃依檔案法所為之機關內部檔案管理行為,非公    務人員基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    為,對外不發生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效果(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而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要件不符。 (二)再依民國教育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國小校長職責係綜    理該校之校務,掌握學校大方向決策與領導之人,校長職    責與系爭文書之擬稿、發文、歸檔等事項係由專人承辦負    責迥同,故原告以系爭文書遭隱匿未移交等主張被告學校    前、後任校長應負責,實屬無據。 (三)又系爭不處分書附表1-3所示之文書均有留存,此經檢察    官當庭核閱無誤,詳如後述,並無原告所指系爭文書遭毀    損、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等情事,亦即被告並未不法執    行職務: 1、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編號1-12部分:自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第13頁理由欄說明,及所引吳青香、李芳琪之開庭筆    錄內容,與附表1編號1-12相互對照後,即可知系爭附表1    編號1-12之文書有留存。   2、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2編號1-3部分:自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第13頁倒數第5行理由說明觀之,即之前開文書均有保    存。   3、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3編號1-2部分:不起訴處分書雖記    載文書未保存,然僅係引述「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報告」之 內容而為前開認定(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13頁倒數第3 行即明),惟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報告本身有多處疏漏致產 生誤解。實則,附表3編號1之嘉市蘭國人字第1010006254 號函與附表1編號1所載之文書完全相同,不起訴處分書僅 係在附表3重複羅列;附表3編號2之101學年度第2次教師 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編放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432號案原處分卷內,故附表3之文書皆有留存, 無遭毀損或隱匿之情事。 (四)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第18-19頁(四)部分略稱「疏失未確    實依檔案法等裁定移交」,然並未詳細說明未移交範圍為    何,亦未說明違反情節究屬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等節,復    參檢察官偵查時對系爭文書業已逐一檢驗,最終否定本件    涉有隱匿公文書等情,堪認系爭文書有保存,原告率稱僅    係因刑法不處罰過失,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屬無    據。 (五)原告前開主張均屬個人臆測,並無實際損害發生,與國家    賠償責任係在填補受害人民所受損害要件不合,另被告亦    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則被告自無須負擔系爭損害賠償    責任。 二、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惟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請求權時效自原告知悉有損害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自下列事證可知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 (一)原告在刑事告發案件中已自承(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第1-    2頁),本件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對其提起公法上不當得    利請求返還差旅費等費用,應訊後始知吳青香等有違反刑    法第138條、檔案法第24條第3項等罪嫌,堪認原告於斯時    受有損害、國家賠償等原因事實,系爭消滅時效期間應自    斯時起算。且前開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行政訴訟係於109    年8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1日裁判(被證1,本    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卷第119至122    頁)。然原告於113年4月19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    於113年7月11日起訴,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二)另自下列事證,亦可證明原告之系爭請求已逾2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     1、原告所提110年10月15日嘉蘭教師貞字第1100000002號函    說明欄之第1項第4、18、19點與第2項第11點分別記載:   「…校方僅依此函為證,即作出一連串處分,且漠視(疑    似隱匿)本人提出的異議書…」、「…學校稱知悉竟是從    這時重新算起,前面的資料疑似遺失或不完整」、「…    (顯然前任人事主任檔案交接不完整)以致誤導法院一審判    決,且二審法官自我矛盾」、「…在申訴救濟過程中…發    現許多對本人有利的資料或證據都遭到隱匿,甚至涉有塗    改變造公文書之嫌…」等語(被證2,嘉義市蘭潭國小110    年10月15日函,本院卷第123至130頁)。 2、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第2項記載:「…一、    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青香、李芳琪、李雅惠、熊寶    鳳…竟基於意圖共同隱匿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將附表一編號1至19之公文書未歸檔藏匿起來…」等語    (被證3,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    第131至134頁),復參該刑案承審法院曾於111年3月31日    發文向被告詢問相關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被證4,本院111    年3月31日嘉院傑刑信111自1字第1110003916號函影本,    本院卷第135頁),可知原告提起刑事自訴之日必為111年    3月31日之前,至提起本件國賠事件已逾2年餘。   3、原告所提111年4月12日行政抗告狀第4頁第6點記載:「…    自102年起迄今歷經前任校長吳青香、三任人事主任…,    但相關證物未交接,掛一漏萬,顯證吳青香…等人涉嫌隱    匿對於抗告人(即原告)有利之證據,藉此誤導本件承審法    官…」等(被證5,行政抗告狀影本,本院卷第137至141    頁)。 三、對原告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19、7620號不 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至65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   ,惟否認前開文書第18、19頁關於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不符合 檔案法規規定行為係過失之論述,前開文書其餘內容之真正 則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著有 規定。前開法條前段規定,係參考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體例 ;前開法條後段規定,較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10年 期間較短,乃以國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宜久延不決(見 前開法條立法理由)。顯見國家賠償法第2、5、8條等規定 ,為民法第184條、第197條之特別規定。而法條前開所稱知 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 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 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 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 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 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裁判要旨 同此見解)。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 法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國家賠償法第8 條與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並未提出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 請求之書面,與證明已依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請求等 文書,則原告請求系爭國家賠償,本屬不合法而應予裁定 駁回。 (二)縱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請求權,然被告所抗辯原告在前開 刑事告發案件中已自承本件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對其提 起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差旅費等費用,應訊後始知吳 青香等有違反刑法第138條、檔案法第24條第3項等罪嫌,    有原告所提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堪認本件原告於 斯時受有損害、國家賠償等原因事實,系爭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且被告所抗辯前開公法上不當得 利事件行政訴訟係於109年8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 月11日裁判,與原告於113年4月19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並於113年7月12日(本院收文日期)起訴等事實,亦 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民事起訴狀等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第9至17頁),亦堪 信為真實,則被告前開抗辯自屬可採。是系爭請求權既已 罹於前開國家賠償法或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期間,被告拒絕履行自屬有據。 (三)況被告另提出嘉義市蘭潭國小110年10月15日函(見本院 卷第123至130頁)、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影本 (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本院111年3月31日嘉院傑刑 信111自1字第1110003916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35頁) 等證明提起前開刑事自訴之日必為111年3月31日前,至提 起本件國賠訴訟事件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前開 抗辯自屬可取。 二、綜上所述,系爭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 自得拒絕履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查本院既為 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15

CYDV-113-國-8-2024101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3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0-14

TNDV-113-司促-19933-202410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勲 吳可大 潘志偉 林上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柏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可大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潘志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上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 充「被告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又其等四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四人之所為,應依刑法 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加重其刑,然該條乃屬相對加重條件而 非絕對加重條件,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並考量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綜合權衡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 告等四人雖係由被告吳柏勲持木棍毆擊被害人李啓明,被告 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則徒手圍毆,然僅造成被害人受有 頭部擦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是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及 被告等四人造成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危害程度,本院認尚 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查被告潘志偉前因:①恐嚇取財、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三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②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①、②等案件 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 定,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 犯,故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斟酌 被告潘志偉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 果,認其於前案所犯各罪有與本案相同之罪,堪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審酌刑法 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予以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並依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等四人自警 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核其 等所為固無可取,但尚見其等均具悔意,且其等業與被害人 李啓明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新臺幣三十六萬元,見卷附被 告吳可大提出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即明,亦據被害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明屬實,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等四人於本案 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即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尚嫌過重而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有 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潘志偉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吳柏勲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事 ,僅因友人李姿萍與被害人李啓明之細故糾紛,即夥同被告 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害人施以 強暴行為並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所為非是,並兼衡其 等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明確,堪認尚具悔意及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生活態樣暨 其等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如前述,檢察官及被 害人均請求對被告等四人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等四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查被告吳可大、林上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衡 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害人李啓明業已諒解被 告等四人,並同意對符合緩刑之被告為緩刑宣告,經記明筆 錄在卷,是本院認被告吳可大、林上鋐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對被告吳 可大、林上鋐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被告吳柏 勲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潘志偉則有上述之前 案紀錄,是其等均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8號   被   告 吳柏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可大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志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上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偉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3日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下簡稱宜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又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1 12年8月10日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於112年12月5日經宜蘭地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3月26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為朋友,與李啓明互不熟 識。緣於113年4月27日9時許,吳柏勲之友人林姿萍因與李 啓明生有糾紛,吳柏勲遂與李啓明相約在址設宜蘭縣○○鄉○○ 路00號之宜蘭縣礁溪鄉龍潭國民小學(下簡稱龍潭國小)內 理論,吳可大見狀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帶同潘志偉、林上鋐一同前去。嗣於該日17時47分許, 吳柏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姿萍、友 人游芝寧、友人李雅惠抵達龍潭國小後,其即與李啓明發生 口角爭執,詎吳柏勲明知龍潭國小為公共場所,在該處群聚 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與 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吳柏勲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木棍朝揮打李啓明,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則以徒手毆 打李啓明,造成李啓明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 害(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所涉傷害罪嫌,未據 李啓明告訴),並影響該處所及周遭環境之安寧與秩序。嗣 因林姿萍、游芝寧、李雅惠在場勸阻,衝突始止。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並持木棍揮打被害人李啓明之事實。 2 被告吳可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潘志偉、林上鋐前往上開地點,並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告潘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吳可大駕駛之汽車至上開地點,並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告林上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吳可大駕駛之汽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5 被害人李啓明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吳柏勲以木棍揮打、遭被告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以徒手毆打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吳柏勲之友人林姿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⑴其於113年4月27日9時許,因與被害人生有糾紛,被告吳柏勲於知悉後,為協助其處理該糾紛,遂與被害人相約在龍潭國小理論,其並搭乘被告吳柏勲駕駛之汽車前往等事實。 ⑵被告吳柏勲、吳可大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告吳柏勲之友人游芝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搭乘被告吳柏勲駕駛之汽車前往上開地點,而被告吳柏勲於毆打被害人後,被告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即上前與被害人發生扭打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告吳柏勲之友人李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搭乘被告吳柏勲駕駛之汽車前往上開地點,而被告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均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9 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 證明: ⑴本案衝突發生之經過。 ⑵除被告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之外,被告林上鋐亦有下手實施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4人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罪嫌,請依該項規定加 重其等之刑,而被告潘志偉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吳柏勲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木棒,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 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目的,尚屬有疑,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09

ILDM-113-訴-65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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