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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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萬清於民國113年1月14日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儒林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儒林路2段518號前,理應注 意車輛行至人車擁塞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適右前方有告訴人楊月鳳亦未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路 段,應靠邊行走,旋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當場倒地並受 有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左肩挫傷、下背挫傷、第3至5腰椎 脊椎狹窄併左側神經壓迫、左側坐骨神經炎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彰化縣○○鎮○○○○○000○○○○○0號調解 書及告訴人於114年1月15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2-10

CHDM-113-交易-799-20250210-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郭秀玲 被 告 吳麗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簡字第172號),經上列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2-10

CHDM-114-簡附民-24-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604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麗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而「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飼主 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疏未確實對 本案犬隻為牽繩或以鍊圈拴住管束等防護安全措施,致令無 防護措施之本案犬隻啃咬徒步行經之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飼養犬隻之飼主,本應 注意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防止所飼養之 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竟未以牽繩或鍊圈拘束犬隻 ,且疏未防範犬隻在道路上奔走,適徒步行經之告訴人遭本 案犬隻啃咬,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確有疏失甚明 ,且應負完全之責任,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5頁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CHDM-114-簡-172-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清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大潤發員林店」購物消費後, 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離去時,因未能完成繳費動作,致無法駕車離開告訴人阜 爾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該停車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 手拍打該停車場出入口之驗證機螢幕,致驗證機螢幕毀損,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3萬6,75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及告 訴人於114年2月4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 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2-10

CHDM-113-易-1254-202502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CHDM-114-交簡-179-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斗司刑 簡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行之手段、所取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 已發還告訴人(見速偵卷第43頁),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兼衡其自述為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 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民 國9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前開調解筆錄 在卷足憑,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 賠償被害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 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前開調解筆錄 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被害人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 獲取之不法利得,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如前述,等同其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CHDM-113-簡-2426-2025020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曾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99號簡易判決處 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則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而被告猶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 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 此而自摔倒地,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CHDM-114-交簡-169-202502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順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順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即明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 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 度及受刑人並未對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2-06

CHDM-114-聲-27-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日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日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火龍果伍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薛日星」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執行完畢。」增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37號、106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及3年4月確定,再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 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3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㈡犯罪事實欄 一、第1行至第3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2 月26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3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電話」、倒數第 3行「電乘」均更正為「電動」;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單」;㈤適用法律補充:「查被告有如起訴書及前開補充更 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衡諸被告 於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其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告訴人陳清添亦表示不追究,此有本院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綜觀全 案情節,於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係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茲審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火龍果5顆價值僅 為新臺幣(下同)60元,經濟價值甚微,倘論以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 而堪以憫恕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非鉅、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之 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 子、與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之火龍果5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雖為被告所 有,然並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此經被告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 ,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CHDM-113-易-1545-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傑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魏子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之以 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子傑於民國113年6月初,因「呼叫小黃」APP,而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仲」之人(無證據 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該員告以如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 包裏後,再將該包裹寄送或運送至指定地點,即可獲取報酬 。魏子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不相熟之他 人委託其前往收取包裹,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人頭帳戶 金融卡等資料,倘依「小仲」之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 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詎魏子傑為獲取報酬,仍基於縱其領 送之包裹內有他人因受騙而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 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財」之人(無 證據證明與「小仲」為不同人)於113年6月9日22時30分前 某時許,向受其弟廖國龍之託而假意前來探詢之廖慧娟佯稱 :提供帳戶每張卡片1期5天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 語,廖慧娟並未陷於錯誤,且與員警配合,再於同日22時30 分許,將內裝有其女黃○宸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 之包裹,放置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信箱內。嗣魏子 傑依「小仲」指示,於同日23時15分許前往該處,正欲自上 開信箱內拿取前揭包裹之際,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 存摺、金融卡(均已發還)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詐欺取財未得逞,亦未 生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子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 、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47頁、第134頁、第152頁) ,核與證人廖國龍、廖慧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小仲」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廖慧娟與「財」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71 頁、第89頁至第111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SAMSUNG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1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 業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 ,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 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未 獲犯罪所得(詳見後述),均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輕 規定之要件,而本案論罪既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之規定,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㈡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著 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他人 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成立無 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 此意旨)。經查,證人廖慧娟陳稱:因其弟廖國龍遭詐騙, 故提供對方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資訊,商請其加入該員為好 友後,配合員警將車手約出來,嗣有看到警方抓到車手等語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故證人廖慧娟係假意提供上開 存摺、金融卡,並未陷於錯誤,惟「財」已基於詐欺之犯意 ,著手向證人廖慧娟施以詐術,並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上 開存摺、金融卡,按上說明,被告及共犯所為,仍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查「小仲」僅為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 而通訊軟體均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並不代表為不同人,自 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本案依卷附事證,尚不 足以排除「財」、「小仲」具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而難 認被告本案確屬「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 。是被告所為應僅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此部 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之事實, 而未妨礙其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揭認定之罪名並予 以審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以期約而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 嫌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 第8620號補充理由書),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 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 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上情 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又「財」既係為取得他人之 金融帳戶,而對證人廖慧娟施用詐術,即難認係以期約對價 之方式為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合於前開規定,容有 未洽,然此僅為非法收集帳戶行為態樣之增減,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案中依「小仲」之指示,負責領送內有人頭帳戶存 摺、金融卡等資料包裹之工作,與「小仲」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以詐術非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尚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上手即遭警查獲, 其行為當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㈦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又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報酬,依指示前往收取他人之帳戶資 料,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 產權,擾亂金融秩序,幸為警查獲而未遂,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未婚 、無子之生活狀況、因接獲鉅額之超速罰單想要補貼生計之 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4頁),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進行犯罪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1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陳稱本案因尚未交付包裹予詐欺集團上手,故尚未 領到報酬,扣案之現金4,000元與本案無關,並非犯罪所得 等語(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148頁),且依 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是扣案之現金4,000元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6月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 「小仲」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以每次收取金 融卡可獲得6、700元之代價,應允擔任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人頭帳戶之用之「收簿手」,故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因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 織須有三人以上成員。查所謂「財」、「小仲」僅為通訊軟 體LINE之暱稱,自難以排除有一人分飾多角情形,且亦無證 據可以證明共犯連同被告已達三人以上,而無法認定其等已 成立三人以上犯罪組織。從而,本案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此部分 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 經起訴論罪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罪、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未遂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CHDM-113-訴-95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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