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韋誠

共找到 14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廷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賴廷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465、466、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之3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基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 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 質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仍未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認本 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3月20日22時50分許,行經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為通緝犯,並 於警詢筆錄、驗尿報告尚未出爐前,主動坦承於採尿前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 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並接受裁判,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本 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曾因施用毒 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執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必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且屬於違法犯罪行為,卻 仍未謀求戒除之法,再次施用毒品,所為自無可取;惟念毒 品具有成癮特性、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戒除毒品,切勿再犯 。        三、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從證 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仍然存在,而該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 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   被   告 賴廷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廷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5號、第466號、第46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已於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 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 同意於同年月20日23時15分許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廷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 知書回執聯、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 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KLDM-114-基簡-96-202501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 」;⑵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 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 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 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 衡被告犯後竟未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 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 ,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6號   被   告 林煒竣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             (臺北○○○○○○○○○)             現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3 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揭日、時為警 以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煒竣經傳未到,且於警詢中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最 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很久以前,伊忘記了等語。惟查 ,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KLDM-114-基簡-97-20250124-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 月2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383號、第39320號、第41177號、第4386 2號、第5904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2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鏵刑之部分撤銷。 陳冠鏵就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鏵(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本案僅針對 量刑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亦僅主張希望為緩刑宣告(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51頁、第121頁),檢察官方面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銀行已將錢退還給被害人,我現在 在做擺攤生意,已經悔過,希望可以給予緩刑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此所稱 之比例原則,係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 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一律齊頭之 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四、經查:  ㈠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為:被告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施以詐騙後,利用上開帳戶收受各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中告訴人陳素姿、廖村林、丁月珠、 楊麗蓉(均匯入土銀帳戶)部分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匯,此部分已製造金流斷點,告訴人黃成德(匯入土銀 帳戶)、鄭百峰(匯入渣打帳戶)部分款項則各因遭圈存而 無法提領,此部分尚未形成金流斷點。  ㈡而經本院依被告上訴意旨函詢確認是否已將款項退還各被害 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8104號函表示 已將告訴人鄭百峰匯入之款項退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 至第61頁),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則以中壢字第11300038 64號函稱告訴人楊麗蓉、黃成德匯入之款項已退還,告訴人 陳素姿、丁月珠、廖村林匯入之款項則未曾退還,並於本院 電話查詢時表示本案僅告訴人楊麗蓉、黃成德前來申請退還 款項,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退還予告訴人黃成德、將 50萬元退還予告訴人楊麗蓉後,餘額即不足再行退還予其他 被害人,銀行方面僅請被告簽署還款同意書及取款條,被告 並未再進行任何存款(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至第83頁)。 由此可知,本案僅告訴人鄭百峰、楊麗蓉、黃成德已獲銀行 退還其匯入之款項,至告訴人陳素姿、丁月珠、廖村林所受 損害均未獲填補。則就本案量刑基礎是否已為動搖,分別就 各被害人相關部分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陳素姿、廖村林、丁月珠部分,原審係以其等匯入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已製造金流斷點為 量刑基礎,而該等款項迄未退還,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所受 損害已獲填補,此部分應認量刑基礎仍屬相同。   ⒉告訴人鄭百峰、黃成德部分,原審本係以其等匯入之款項 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尚未形成金流斷點為量刑基礎,則 縱該等款項已經退還,因此情皆係由銀行循相關程序,按 各被害人之申請予以處理,被告並未負擔任何賠償,亦未 就各被害人之損害填補提供任何助力,此部分尚難認量刑 基礎已有動搖。   ⒊告訴人楊麗蓉部分,原審係以其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已製造金流斷點為量刑基礎,而此款項 既經退還,即告訴人楊麗蓉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固然被告 亦未就此節提供任何助力,惟因犯罪所生損害確屬有別, 本院認此部分量刑基礎已經動搖。  ㈢從而,原審未審酌上述告訴人楊麗蓉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一情 以為適當之量刑,難認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被告據此就 原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已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之規定使減輕 其刑要件更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而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本院第二審審理 中皆自白犯罪,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 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 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其 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真實身分,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及如前所認定,告訴人鄭百峰、楊麗蓉、黃成德均已獲銀行 退還其匯入之款項,而告訴人陳素姿、丁月珠、廖村林所受 損害則未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為學生、現以擺攤為業,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主張就本案犯行併為緩刑之宣告,然如前所述,本案 尚有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且已退還款項部分被告 並未負擔任何賠償,亦未就被害人損害填補提供任何助力, 實難認有何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 不予宣告緩刑。此部分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金簡上-127-20250123-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所載之「136月15日」,應更正 為「113年6月15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育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人張愉珠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1頁 ),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 有傷勢,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實屬不 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8號   被   告 李育宜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宜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2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 附設停車場出口欲駛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為無缺陷或障礙物之柏油路,視 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張愉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停車場出口前 道路,詎李育宜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張愉珠先行,雙方發 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張愉珠因此受有右膝部挫傷、右踝部 挫傷、右肩上臂挫傷、兩側大腿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 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李育宜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愉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宜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愉珠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20張、案 發地監視錄影光碟1片、長庚財團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念 醫院113年4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楊 光復健診所於1136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車禍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LDM-113-交易-281-202501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包(驗餘淨重合計壹拾伍點 伍壹壹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壹拾只,均沒收 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113年8月12日17時23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8月12日中午某時許」。 ㈡、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因陳奕恆另案通緝,於113年8月1 2日下午5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其手提包內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10包(驗餘淨重合計15.511公克)及吸食器1支供警扣案, 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 承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至11行「亦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1紙於卷可佐」之記載,應更正為「亦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1紙於卷可佐」。 ㈣、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奕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再被告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 重合計15.511公克)及吸食器1支供警扣案,且於本件所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 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 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各1份供參(參113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 卷第16-20、128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 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 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第79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共10包(淨重合計15.514公克,取樣0.0 03公克,驗餘淨重15.511公克),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1份附卷足考(參同上偵卷第197頁),併同無從與之 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0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基 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 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參同上偵卷第20、1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陳奕恆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8月12日17時23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奕恆另案遭通緝 ,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 為警盤查,當場在其手提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吸食器1支,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7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 如附表所示為警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送驗後,亦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紙於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支,經 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於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1.0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1.09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1.10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1.09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1.12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1.12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1.03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1.11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5.70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1.99公克

2025-01-22

KLDM-114-基簡-23-202501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志信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 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 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證據證明余志信知悉詐騙者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0時54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 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與被告余志信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帳戶是我的,我的密碼是 用我的生日,我的生日有寫在我提款卡上面,我是整個本子 及證件都不見了,10月的時候我有去掛遺失(見本院卷第87 頁至第88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 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 款有遭盜領之危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倘連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 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情事,亦理當 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致電或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 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查被告於 偵查稱:112年10月某日遺失提款卡及存摺,我放在機車車 廂,我馬上去掛失,但郵局說我已經變成警示戶,我隔天去 報警,報案三聯單我放在家裡,我會在2周內陳報(見偵卷 第1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整個本子和證件都不 見,郵局跟我說已經被變成警示戶了,我是用電話報案,所 以沒有報案三聯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即被告就本案 帳戶遺失報警之過程,分別有領有報案三聯單(自偵查至審 理期間均不曾陳報)及電話報警無三聯單之前後供述不一致 情形,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等詞之真 實性,已有可疑。  ⒊且一般有在使用的金融帳戶內通常會有相當餘額,且金融帳 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 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 ,並另行保管提款卡之密碼,不會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置 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被告於 112年11月間年近四旬,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然被 告既能清楚記得密碼為其生日,自應無記憶上之困難,顯無 將金融卡密碼直接書寫在提款卡上必要,更應避免將密碼抄 寫於提款卡上,徒增遺失遭盜用之風險,進而陷自身於不法 境地,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⒋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 案帳戶於112年6月21日一筆1元利息匯入後,本案帳戶僅餘2 53元,嗣該帳戶於112年11月22日開始收受附表所示之人遭 騙之2萬9,987元、1萬103元、2萬9,985元、3萬9,985元、2 萬9,768元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出。而被告交付已 很久未使用之帳戶或將帳戶餘額降低之行為,符合一般人頭 帳戶提供者為了避免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在交付以前先提 領帳戶內的大部分存款,甚或交付少在使用之帳戶,倘被告 並未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縱令拾得寫有密碼之 存摺與提款卡,自會擔心被告即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因發現 遺失而報警、掛失金融卡,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提領其詐得 之高額贓款。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斷無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 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  ⒌綜合上情,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並 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 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辯稱僅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 卡等節,顯與事理未合,僅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 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 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 戶使用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高 中畢業、之前從事送貨工作,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94頁),且曾有因帳戶涉詐欺罪嫌,亦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5頁),並有相關偵查書類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86頁),應認被告為智識正常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足認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 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 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 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 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 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 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審酌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 ,是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知悉社 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會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 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謹慎保管本案帳戶,所為實屬 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案後未賠償 或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暨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送貨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楊美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9時46分許先以電話自稱台灣之星客服人員向楊美華佯稱:因系統遭駭客侵入,致多訂1台iPhone,銀行客服會來電云云,再以電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楊美華佯稱:依指示操作ATM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2日20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22日20時58分許 ③112年11月22日21時24分許 ①2萬9,987 ②1萬103 ③2萬9,985 (1)告訴人楊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楊美華提供之電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憑據。 (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 2 潘有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許,先以臉書暱稱「謝怡君」之人向潘有蓁佯稱:要購買打印機,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無法購買,需聯絡客服云云,再以電話自稱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潘有蓁佯稱:核對資料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潘有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1時33分許 3萬9,985 (1)告訴人潘有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潘有蓁提供之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記錄擷圖。 (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2頁) 3 陳雅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39分許,先以電話自稱TK LAB客服人員向陳雅雯佯稱:因系統遭駭客侵入,致信用卡資料外洩,會通知銀行云云,再以電話自稱聯邦銀行客服人員向陳雅雯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陳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2時38分許 2萬9,768 (1)告訴人陳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雅雯提供之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記錄擷圖。 (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9頁至第91頁)

2025-01-22

KLDM-113-金訴-793-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峰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誌峰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扣案之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玖元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誌峰為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下稱觀音區公所)社會課約僱 人員,負責國民年金審核及桃園國際機場回饋金醫療保健費 補助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誌峰竟於擔任觀音區公所約僱 人員之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以郵寄桃園國際機 場回饋金醫療保健費補助資料、民眾申請國民年金業務之回 郵信封之公務需求,向觀音區公所請款購買郵票,而因公務 保管該等郵票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 有財物之犯意,接續於102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起至110年8 月4日止,將其保管之不詳數量之郵票即公有財物侵占入己 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郵票面額之百分之八十五至百 分之九十之價格,售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2之 「全台集郵社」不知情之負責人翁考祥共29次,共獲取新臺 幣(下同)131萬7399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中、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一第9頁 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7頁、111年度他字第4494號卷第83 頁至第85頁、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六第331頁至第332頁 、第337頁至第338頁、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卷一第41頁至第 48頁、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卷二第29頁至第40頁),核與證 人翁考祥、謝秀慧、林國甯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 第99頁至第101頁、111年度他字第4494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21頁、112年度 偵字第10045號卷六第315頁至第317頁、112年度偵字第1004 5號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並有被告販售之郵票照片、 被告許誌峰102年至110年任職於觀音區公所之約僱人員僱用 契約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渣打 商銀字第1110018651號函暨被告許誌峰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被告許誌峰請購郵票核銷金額總計表、102年請購郵票 之簽呈、核銷憑證、103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107 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108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 銷憑證、109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110年請購郵票 之簽呈、核銷憑證、104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代 辦經費)、105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代辦經費) 、106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代辦經費)、107年請 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代辦經費)、108年請購郵票之 簽呈、核銷憑證(代辦經費)、109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 銷憑證(代辦經費)、110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 代辦經費)、104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社政業務 )、105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社政業務)、106年 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社政業務)、107年請購郵票 之簽呈、核銷憑證(社政業務)、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2年8 月11日桃市觀政字第1120019534號函、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觀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一第43頁至第98頁、第135 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76頁、第177頁、112年度偵字 第10045號卷六第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309頁、112年度 偵字第10045號卷二第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155頁、第1 57頁至第279頁、第281頁至第463頁、112年度偵字第10045 號卷三第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103頁 、第105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221 頁、第223頁至第231頁、第235頁至第447頁、112年度偵字 第10045號卷四第3頁至第461頁、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 五第3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305頁、第307頁至第43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六第327頁、第339頁、第345頁 、第3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許誌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先後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 有之意思,將其因業務所保管之郵票陸續於附表時間變賣 取得價金,係本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廉政署 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繳回本 案全部犯罪所得(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繳回實體發票38萬 5449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繳交現金93萬1950元,合 計131萬7399元),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2年8月11日桃 市觀政字第1120019534號函、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觀音 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之罪,刑責甚重,然被告於本案經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 即已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已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於 涉犯本案之後,已誠心悛悔,除每日進行公益捐款外亦至 醫院擔任志工,並另外於桃園市社會救助金專戶捐款30萬 元,有捐款紀錄、公益捐款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113 年度訴字第548號卷二第43頁至第71頁、第75頁),兼衡 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甚佳、惡性 亦非嚴重,且被告之危害情節,固已獲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減刑之寬典,然經減輕後之刑度,仍有情輕 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爰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區公所約僱 人員,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然不知謹慎行為、保 持廉潔操守,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因公務保管之 郵票侵占入己,並持之變賣而獲得利益,所為應值非難;( 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繳回所有犯罪所得 ,犯後態度甚佳,堪認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自述之犯罪動 機、目的;(三)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居家照服員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 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誌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 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按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 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侵占公 有財物131萬7399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全數自動繳 交,業如前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2年12月26日 30410 2 103年2月23日 22500 3 103年4月4日 22500 4 103年5月27日 22500 5 103年8月6日 45000 6 104年1月20日 45000 7 104年4月13日 104年4月14日 97540 8 105年1月20日 74570 9 105年6月30日 65250 10 105年12月12日 45280 11 106年10月20日 82280 12 106年12月28日 56935 13 107年3月12日 41064 14 107年5月18日 78984 15 107年9月17日 32879 16 108年2月19日 35816 17 108年3月26日 38808 18 108年5月23日 40403 19 108年7月17日 39287 20 109年2月14日 32869 21 109年4月8日 45048 22 109年6月2日 52365 23 109年7月9日 50964 24 109年9月22日 15597 25 109年11月25日 10363 26 110年1月27日 48956 27 110年3月18日 43982 28 110年5月19日 48153 29 110年8月4日 52096 合計 0000000

2025-01-21

TYDM-113-訴-548-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均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均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 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 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 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 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 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 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 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團拍賣平台上, 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欺 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業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見基檢113偵7 39卷第1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8頁、第3 4頁)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蘇文宗新臺 幣(下同)1,500元完畢,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8頁),足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 所得,當已達到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立 法目的,應認被告已等同於自動繳交上開全數犯罪所得,爰 依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受騙而匯付款項 ,而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悉數賠 償告訴人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業將詐得之金額悉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認定,是已 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9號   被   告 簡均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14鄰萬里加投              181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均溢明知自己並無出售IPAD第六代(128G)之真意,且無I PAD第六代(128G)商品可資販賣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27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名稱「簡文志」在臉書社團 刊登販售IPAD第六代(128G)之不實訊息,蘇文宗瀏覽該訊 息後,即利用臉書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繫,簡均溢即佯稱 願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售IPAD第六代(128G)予蘇文 宗云云,蘇文宗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000元購買,並於同 日16時32分許,匯款1000元至簡均溢不知情妹妹簡鈺軒(所 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蘇 文宗付款後,簡均溢並未提供商品,且不予回應、聯絡無著 ,蘇文宗始知受騙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均溢於本署檢察事務官另案詢問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案訊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蘇文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蘇文宗在網際網路瀏覽臉書訊息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詐騙金額匯入被告不知情妹妹簡鈺軒所有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8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二手商品之不實訊息,詐騙其他被害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本案為相同犯罪模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詐得價值1,000元 之不法利益,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KLDM-113-訴-262-202501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洪清標固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忘記了,我 只記得我最後一次是施用安非他命,我有服用醫院開的止痛 藥、痛風藥等語。惟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 MDA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 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MDMA或MDA等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 )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 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可能係其服 用止痛藥等藥物所致。又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 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 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 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 使用閾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 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 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 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 號函釋在卷。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 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 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 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 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 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是以 ,被告本案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 ,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既呈陽性反應,且被告於 警詢時供認前開送驗尿液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等語,復無 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 情形存在,足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惟考量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0號   被   告 洪清標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丙案);甲、乙2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丙案接續執行 ,已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4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7時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 4日12時5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逮捕另 案通緝犯王文俊時在場,復經通知至警局說明,並徵其同意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清標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上開時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113年4月24日17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5月1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KLDM-114-基簡-2-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和 馬鴻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義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鴻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義和、馬鴻 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義和、馬鴻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渠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郭 義和於警詢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37頁)、被告馬鴻傑於警詢時所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郭義和 取自現場且祇暫時為用,此據被告郭義和於偵訊時承明(見 偵卷第173頁反面),顯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非違禁物,更 無從認物主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纜線12捆,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 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40號   被   告 郭義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鴻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和、馬鴻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晚間9時50分許,郭義和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馬鴻傑,前往桃園市○○區○○○ 路00號工地,2人自工地側門進入後,由郭義和持工地內所 拾得,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即在工地後方機車停車 場以油壓剪竊取工地主任廖唯喻所管領之電纜線得手,並整 理捆成12捆(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嗣經廖唯喻發覺有異 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2捆及油壓剪1支。 二、案經廖唯喻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義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馬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廖唯喻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29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 1、電纜線及油壓剪。 2、電纜線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本件被告犯案所用之鐵條雖非被告所有,然被告既於行 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郭義和、馬鴻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而屬告 訴人之物,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4-審簡-21-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