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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美鳳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賴秀雄 賴世德 張賴秀蘭 王寧民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錦桃 被 告 賴世良 賴世松 賴麗花 王寧馨 邱才俊 林助信律師(即邱和夫遺產管理人) 葉禮棋 劉慧玲 劉育璿 劉慧君 劉奕書 劉奕文 劉玉梅 宋國宸 宋國賢 宋秋月 宋秋容 黃劉梅珍 張月霞 張庭芸 張盈橙 張朝順 呂劉桂蘭 劉美玉 劉俐 彭欽燐 彭欽俊 彭玉妹 彭千真 彭玉秋 徐筱婷 徐啓維 徐紹唐 徐紹鐙 張徐瓊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寧民、王寧馨應就被繼承人賴桂蘭之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彭欽燐、彭欽俊、彭玉妹、彭千真、彭玉秋應就被繼承   人彭賴蔬妹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徐筱婷、徐啓維、徐紹唐、徐紹鐙、張徐瓊貞應就被繼 承人徐賴秀景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水丁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分割。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賴水丁於民國55年9月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 遺產,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賴秀雄、賴世德、張賴秀蘭、王寧民及林助信律師(即 邱和夫遺產管理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賴秀雄、賴世德、張賴秀蘭、王寧民以外之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及第824 條亦規定甚明,可資 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水丁於55年9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公同共有土地明細表、應繼分比例明細表等件為證,核 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賴秀雄、賴世德、張賴秀蘭、王寧 民均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林助信律師 亦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 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 無不合。原告請求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主張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人未爭執,亦未主 張其他分割方法,茲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 ,此分割方法亦屬公平適當,兩造之繼承權益同受保障,應 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遺產附表): 編號 遺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法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488.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34地號) 原物分割 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20.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39地號) 同上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9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18地號) 同上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836.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33地號) 同上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54.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重測前拐子湖段279地號)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原告劉美鳳 1/55 0 被告賴秀雄 2/70 0 被告賴世良 2/70 0 被告賴世松 2/70 0 被告賴世德 2/70 0 被告張賴秀蘭 2/70 0 被告賴麗花 2/70 0 被告王寧民 1/70 0 被告王寧馨 1/70 00 被告邱才俊 1/10 00 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邱和夫遺產管理人) 1/10 00 被告葉禮棋 1/220 00 被告劉慧玲 1/220 00 被告劉育璿 1/220 00 被告劉慧君 1/220 00 被告劉奕書 1/55 00 被告劉奕文 1/55 00 被告劉玉梅 1/55 00 被告宋國宸 1/220 00 被告宋國賢 1/220 00 被告宋秋月 1/220 00 被告宋秋容 1/220 00 被告黃劉梅珍 1/55 00 被告張月霞 1/220 00 被告張庭芸 1/220 00 被告張盈橙 1/220 00 被告張朝順 1/220 00 被告呂劉桂蘭 1/55 00 被告劉美玉 1/55 00 被告劉俐 1/55 00 被告彭欽燐 1/25 00 被告彭欽俊 1/25 00 被告彭玉妹 1/25 00 被告彭千真 1/25 00 被告彭玉秋 1/25 00 被告徐筱婷 1/40 00 被告徐啓維 1/40 00 被告徐紹唐 1/20 00 被告徐紹鐙 1/20 00 被告張徐瓊貞 1/20

2024-12-12

MLDV-113-苗家繼簡-9-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遭其母CA00000000M獨留於竹南租屋處,經聲請人開案處 遇,處遇期間相對人母仍多次疏忽照顧及獨留通報。111年5 月13日起,相對人母無故離家失聯,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評 估相對人母身心狀況不穩定,且居無定所,案家親屬照顧意 願不高,為避免相對人母循過往模式,將相對人交由不適當 之人照顧,因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聲請繼續、 延長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母不穩定因 子高,工作、生活及居住地變動大,仍有經濟之議題,對於 相對人及其手足無照顧計畫,無法負荷相對人返家事宜,相 對人父仍在監,其餘親屬無意願及能力可提供妥適協助。綜 合上述,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 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親在監服刑,母親接返態度不積極,其餘親屬無照顧意 願及能力,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審酌相對人父處遇 態度積極,親子會面互動良好,持續寫信關心相對人,將於 113年11月提報假釋,惟可否出監未定,且親職能力有待評 估,相對人與母親互動狀況漸趨穩定,然相對人母親之親職 及經濟能力仍待改善,且照顧意願反覆,缺乏具體之照顧計 畫與支持系統,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及其父母 亦表達延長安置之意願,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 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未表明到 庭陳述意見之意願,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29

MLDV-113-護-208-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大陸公民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 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 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 臺與其共同居住,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原告住所地,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 1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曾入境臺灣,惟被告於93年6月5日 遭遣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返台,兩造亦無聯繫,已分居 逾20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月28日 結婚,婚後被告曾入境臺灣,惟被告於93年6月5日遭遣返回 大陸地區,迄今未再返台,兩造亦無聯繫,已分居逾20年,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到庭指述綦詳。另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曾於92年5月14日入境 ,惟於93年6月5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且查無任何管制資 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13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380449 07號函覆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 經營生活,倘事實上一方於婚後對於家庭及婚姻生活毫無責 任感,未為任何付出,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 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綜上論述,本件被告於93年6月5日出境,與原告分居迄今已 逾20年,兩造長期分居,未共同生活,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 處模式,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境,未再主動申請來臺 ,逾20年未與原告聯繫及同居生活,顯見被告對於兩造所締 結之婚姻及共組之家庭毫不重視,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 質蕩然無存。且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長期離 家,任由兩造分居狀態持續至今,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 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 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 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本院 認應以被告之可歸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28

MLDV-113-婚-58-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士,原告因遭綽號 阿志之人介紹,與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7日辦理假結婚,並 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未曾共 同生活,並無夫妻生活之實,原告因而觸犯偽造文書罪,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810號判決有罪確定 。因兩造均無永久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僅係通謀而為虛偽 之結婚意思表示,復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應為無效,為此,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7日辦理假結婚,並至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未曾共同生活,並無 夫妻生活之實,原告因而觸犯偽造文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81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上開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參照屬實,被告則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予採信原告主張 之上情為真。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均無永久共同生活之結婚 真意,僅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復無共同生活之 事實,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無效,且兩造婚姻關係有效與 否不明確,其配偶身分不明,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不安,此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本件原告應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無效,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 元。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MLDV-113-婚-56-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美 陳東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6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07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鳳美、陳東興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鳳美、陳東興於 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7頁)」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共犯關係:   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侵占遺失物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一時貪念即侵 占告訴人李麗萍遺失之手機,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 認犯行且手機已扣案發還,其等並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1萬元,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手機價值3萬元)、被告黃鳳美於審理時 自陳無就學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仰 賴子女寄生活費等生活狀況;被告陳東興於審理時自陳初中 肄業、已婚、有成年子女、現無業、因喉癌開刀後需使用助 講器才有辦法說話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等生活狀況(見 審易字卷第38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2人侵占之手機業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67號   被   告 黃鳳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東興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美、陳東興為夫妻關係,詎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 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臺北松山機場 (下稱松山機場)國際線入境行李提領區,見李麗萍之iPho ne 13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下稱本案手機)遺留 在停放於該處之手推車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將該手機取走而侵 占入己後隨即離去。嗣李麗萍發現手機遺失後,遂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 )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鳳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確有在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之本案手機,被告黃鳳美並將該手機放進自己之包包,嗣其等並將該手機帶回其等之住處,直至隔日遭警方通知時始將該手機攜至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返還等事實。 2 被告陳東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確有在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之本案手機,被告黃鳳美持續將該手機拿在手上,嗣被告2人將該手機拾回至其等之住處,直至隔日遭警方通知時始將該手機攜至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返還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之手機於上開時間遺落在上開地點,嗣遭被告2人拾獲並侵占之事實。 4 松山機場內及該機場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照片20張 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手機,其等相繼將該手機拿於手上檢視後,被告黃鳳美遂逕將該手機塞進放置於手推車上之深色包包內,並快速推動該手推車離去現場等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隔日,因遭警方通知,始將本案手機攜至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返還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鳳美辯稱: 我們沒有要侵占本案手機,是告訴人手機掉在手推車上,我 們拿行李時那支手機掉進我們的包包,是上計程車後才發現 撿到告訴人的手機,我們是打算將該手機交給警方,但因為 回家後家裡淹水故先處理,打算隔日再將本案手機拿去警察 局等語;被告陳東興辯稱:被告黃鳳美放進包包裡那支手機 是我的,不是本案手機等語。惟查,被告黃鳳美於警詢時供 稱:我有將本案手機放進包包,後來有人打電話至本案手機 ,所以我有將該手機拿出來,直到上計程車後才又把該手機 放回包包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辯稱該手機係掉進其等之 包包等語顯然不符,況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明顯可見 被告黃鳳美係自該手推車上拾起本案手機,且經被告2人輪 流檢視後,被告黃鳳美遂將該手機自被告陳東興手中迅速抽 走,並放入手推車上之包包後,即快速推動該手推車離去現 場等情,足信被告2人上開所辯僅為臨訟置辯之詞,核無足 採,被告2人確有為本件犯行甚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2024-11-28

TPDM-113-審簡-2393-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乙○○為印尼 籍人民,婚後曾入境臺灣,兩造雖無共同之住所地,然已於 我國為婚姻登記,我國應為關係最切地,依前開規定,本件 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4月25日結婚,婚後被 告曾入境臺灣,共同育有已成年之子女,惟被告於88年11月 4日出境返回印尼探親,迄今未曾返臺,兩造分居已逾25年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4月25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被告於88年11月4日返回印尼,迄今仍未返臺, 分居已逾25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到庭指述綦 詳。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88年11 月4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且查無任何管制資料,有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5月20日移署入字第1139002339號函覆被告入 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 經營生活,倘事實上一方於婚後對於家庭及婚姻生活毫無責 任感,未為任何付出,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 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綜上論述,本件被告於88年11月4日出境,與原告分居迄今 已逾25年,兩造長期分居,未共同生活,顯非一般正常夫妻 相處模式,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返回印尼探親後未再返 回臺灣,顯見被告對於兩造所締結之婚姻及共組之家庭毫不 重視,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且衡諸常情, 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長期離家,任由兩造分居狀態持續 至今,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 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 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 疑。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本院認應以被告之可歸責程度較 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28

MLDV-113-婚-49-2024112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401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段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麗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麗萍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 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4-11-28

TCDV-113-司執-184010-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接獲通苑區社福 中心轉介,相對人父因持有槍械及吸毒入監服刑,刑期5年4 月,相對人母CA00000000M因車禍住院治療,雖已恢復意識 ,惟疑似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生活自理能力差,相對人之主 要照顧者即其外祖母亦因病過世,相對人舅舅另有家庭,且 需處理相對人母之醫療照護,目前經濟狀況僅能照顧相對人 姊姊一人,而相對人年幼且發展遲緩,需接受長期療育課程 ,然案家原即仰賴補助維生,近期又遭逢多重變故,致案家 處境困頓,無力負擔,復無其他適宜之親屬資源,因於113 年5月27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綜上所 述,相對人父現於臺中監獄服刑,刑期5年4月,相對人母於 大川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而相對人發展 遲緩,須長期接受療育課程,復無適宜親屬資源,爰依同法 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親在監,母親發生嚴重車禍,雖已治療,仍需時間復原 ,外祖母恰逢病逝,舅舅一人操辦家中事務,無力照顧相對 人,現階段不宜返家。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在監 ,相對人母因車禍住院治療無法照顧相對人,復無其他合適 之親屬資源,相對人父母同意本件安置,相對人為3歲之嬰 幼兒,顯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茲審 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 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27

MLDV-113-護-202-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S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S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S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S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SP00000000、S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SP00000000、SP00000000S疑遭哥哥SP00000000B有不當性 對待。經校訪相對人,本次為第二次通報,前次通報已由本 院進行審理,而此次通報業於112年5月17日完成減述作業程 序,為避免相對人持續遭受不當對待,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 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SP 00000000F目前工作穩定,且與相對人母SP00000000M接返意 願高,惟仍有居家空間議題尚待處理,且無其他適宜親屬可 協助照顧相對人。綜上所述,為維護相對人權益,考量相對 人返家風險性高,缺乏保護因子,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安置機構安置服務計畫。 (五)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因經通報遭哥哥性猥褻而受安置,相對人及其父母雖均期 待返家,並漸能配合社政處遇,然居家空間改善議題仍待處 理,返家仍有風險,目前已安排相對人漸進式返家會面,建 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母積 極配合家庭處遇,家裡環境清潔度提升,期待相對人盡快返 家,堪予嘉許,惟相對人父母親職能力仍需持續提升,居家 空間仍需持續改善,相對人哥哥SP00000000B因多件少年非 行,目前於本院執行保護管束,身心亦需持續治療輔導,且 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有發展遲緩之情形,仍有定期就 醫、早療、復健之必要,是以,相對人目前尚不適宜返家, 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 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同意延長安置 ,並以書面陳述意見,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附此 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27

MLDV-113-護-204-20241127-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彥叡 關 係 人 李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於同年月15日開立面額為100萬元, 到期日為113年8月19日之本票一紙,交聲請人收執。詎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計尚欠100萬元本息未獲清償。又系爭不動 產雖於設定抵押權後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 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 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 見,其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1-25

TPDV-113-司拍-32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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