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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2866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張盈晴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鍾國雄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該條 項之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 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 」此乃立法者明文揭諸比例原則於強制執行程序之適用。是 以強制執行當應審酌比例原則,採取適當及必要方法達成執 行目的,逾執行名義債權範圍之超額查封部分,違反過度禁 止原則,自非法所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62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 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僅有新台幣(下同)31,676元,及自 民國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程序費用1,000元。另本案已扣押得債務人於中壢龍岡 郵局帳戶2,936元存款債權及順苙汽車材料行每月薪資債權 ,若再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則顯與上開比例原 則之明文規定及實務見解相悖。準此,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之不動產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不具適法 性,爰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附表: 一、平鎮區東社段866建號、應有部分1分之1。 二、平鎮區東社段276地號、應有部分300000分之7149。

2025-02-04

TYDV-112-司執-92866-202502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39號 原 告 陳O慧 兼 法定代理人 王O如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謝永正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趙權威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O如新臺幣51,52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O慧新臺幣9,84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王O如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51,524元 、9,840元為原告王O如、陳O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O如係陳O 慧(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之法定代理 人,是本判決若揭露王O如之真實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陳O 慧身分,爰依上規定以陳O慧、王O如表示為本件之原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王O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55,226元(附民卷第1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 為1,551,193元(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5日110年9月25日9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133號前(近七賢路口)時,適原告王O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 陳O慧(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至該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王O如所騎乘之機車 ,致王O如及陳O慧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王O如因 此受有右膝挫傷與擦傷、右大腳趾骨折、右側足部舟狀骨移 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跟骨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 爭A傷害),陳O慧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B 傷害)。王O如與陳O慧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損害,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王O如1,551,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O慧100, 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王O如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之 主因,陳O慧既受王O如搭載亦應同負其責,伊僅為肇事次因 ,自應依過失比例減輕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就損害內 容則表示意見如附表一、附表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8、275、276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 間隔,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分別受有系爭A、B傷害 。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王O如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編號㈠損害,其中1.長庚醫 院8,176元、2.大同醫院12,627元、3.鉑氏美中醫診所3,970 元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㈣王O如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編號㈣損害,被告不爭執每日看 護費以2,200元計算。  ㈤王O如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編號㈡㈤㈥損害,被告不爭執數額 及必要性。  ㈥王O如目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0,599元、陳O慧目前 受領強制險理賠940元。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 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  1.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並行間隔,與原告發生 系爭事故,致原告分別受有系爭A、B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鉑氏美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附民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 第33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確認 無訛,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39至147頁)及電子卷證 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2.而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過失,惟王O如騎乘乙車同向沿慢車道行駛,行 向左偏駛至被告車輛前方之機車停等區,亦有未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的過失,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77至281頁),且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結果,認定王O如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 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王O如對系爭事 故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發生過程、現場路況 之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王O如、被告應各負60%、40%之過 失比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 例,減輕被告賠償王O如之金額。   3.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 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 ,係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原因,除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可非難性、 損害迴避可能性、屬其危險領域範圍等類此情形,例外可準 用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使未成年子女承擔其法定代 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否則,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 則,應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 件陳O慧係受王O如搭載於乙車後座,並非乙車之駕駛人,無 操縱乙車之可能,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損害迴避可能性, 且依卷內事證顯示,陳O慧並無其他可非難之行為,依前揭 說明,即無從令陳O慧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 是被告抗辯陳O慧應就其搭乘乙車之駕駛人王O如之肇事責任 同負其責,為不可採。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 就原告二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之醫藥費:   王O如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而前往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鉑氏美中醫診所就醫,各支出8, 176元、12,627元、3,970元醫藥費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以採信。其中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部分,王O如主張其支出2 0,000元升等自費病房住院之費用有必要性,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僅需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即可,依據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113年7月1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2962號回函(本院卷第1 93頁),王O如之傷勢並無升等自費病房之必要,是王O如此 部分主張,即乏所據;鉑氏美中醫診所部分,王O如主張其 支出16,560元之外用、保養藥費用有必要性,為被告所否認 ,此部分原告雖提出繳費單據,惟未提出相應診斷書證明此 部分支出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則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採。是王O如就醫療費得請求之金額應各為8,176元、12 ,627元、3,9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為不可採 。陳O慧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支出醫藥費78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  ⑵附表一編號㈡輔具、醫療用品費:   王O如主張其因受有系爭A傷害支出購買輔具、醫療用品費用 共12,00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王O如提出相應單據佐 證,堪以採信。  ⑶附表一編號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王O如主張因系爭A傷害,需住院及休養共有5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依其每月薪資100,000元計算,共損失500,000元等 情,固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77、175至181頁)。查王O如因系爭事故於110年 10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5日,且術後右腳不可負重,宜 休養90日,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回覆明確(本院卷第127頁 ),王O如亦提出其請假證明書佐證(本院卷第87頁),堪 認王O如確因系爭事故有9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另王O如所提 出之轉帳證明雖有每月從葛蕾蒂美容材料行轉入100,000元 至王O如帳戶,惟王O如主張之收入與本院所調得其109、110 年所得資料相去甚遠,此部分亦未據王O如提出其他確切之 事證如營運成本、營運天數等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衡酌王 O如確有固定之工作,然卻不能證明其平均收入,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財政部國稅局110年度營利 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編號9622--99之其他美容美 體服務之淨利率為24%,以及110年度當時之基本工資為24,0 00元等情狀。是王O如不能工作損失以24,000元(每日新資 約800元)計算應屬合宜,以此計算95日不能工作之期間, 共76,000元(計算式:800×95=76,000),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為不可採。  ⑷附表一編號㈣看護費:   王O如主張因系爭A傷害,有全日看護5個月必要,為被告所 否認,此部分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回覆王O如於110年10月12 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5日期間有24小時看護必要,且因疼痛 、右腳不可負重,有聘請專人24小時看護25日、12小時看護 15日之必要(本院卷第127、251-2頁),是原告主張有24小 時看護30日、12小時看護15日之範圍,堪認有據。又原告主 張每日24小時看護費為2,200元,每日12小時看護費1,200元 均符合高雄地區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以原告主張每日以 2,200元計算30日全日看護費66,000元(計算式:2,200×30= 66,000)、1,200元計算15日半日看護費18,000元(計算式 :1,200×15=18,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 無據,為不可採。  ⑸附表一編號㈤就醫交通費:   王O如主張有乘車就醫必要,共支出2,505元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亦據王O如提出相應車資收據為證,可以採信。  ⑹附表一編號㈧、附表二編號㈡之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 失行為致王O如受有系爭A、B傷害,則王O如、陳O慧受有身 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及王O如各自之過失情節, 以及王O如所受右膝挫傷與擦傷、右大腳趾骨折、右側足部 舟狀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跟骨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需專人24小時照護1個月、12小時照護15日,共需休養95日 等情,及陳O慧所受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 狀況,併考量原告二人與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 從事之工作,佐以原告二人與被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 、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 敘述,見本院卷第45頁、第94、95頁、證物存置袋)等一切 情狀,認王O如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陳O慧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16條第1、2項復 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㈥:王O如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安全帽毀損, 支出2,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㈦:   王O如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13,45 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3頁)。王O 如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該機車毀損部分 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 折舊,始屬合理。原告未提出區分工資、零件之估價單,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該機車103年5月出廠 ,若原告提出之故價單全為零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880-PSX普通重型車自103年5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0年9月25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3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3,450÷(3+1)≒3,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450-3,363)×1/3×(3+0/12)≒10,08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3,450-10,087=3,363】,為3,363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 賠償金額應以3,500元估算,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所為 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王O如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損,計支出醫療費24,7 73元、輔具及醫療用品費12,004元,並受有看護費之損害84 ,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6,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安全帽毀損2,500元、機車修車費用3,50 0元,合計305,282元。陳O慧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損計 支出醫療費7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合計10,780元。 六、從而,原告王O如就系爭事故既有6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 告賠償責任60%,被告應賠償王O如之金額應減為122,123元 【計算式:305,282元×40%=122,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陳O慧就系爭事故並無需與王O如同負其責,是被告應 賠償陳O慧全額損害10,780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王O如、陳O慧分 別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70,599元、940元,此部 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 依此,王O如、陳O慧各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1,524元【計算式 :122,123元-70,599元=51,524元】、9,840元【計算式:10 ,780元-940元=9,840元】,可以認定。 八、從而,王O如、陳O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 51,524元、9,8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 3日(審交附民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王O如請求項目 王O如請求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藥費用 1.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8,176元 不爭執 8,176元 2.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32,627元 爭執自費單人病房價差20,000元,認為無必要,其餘金額均不爭執。 12,627元 3.鉑氏美中醫診所 20,530元 爭執其中16,560元之外用、保養藥費用。其餘3,970元不爭執。 3,970元 ㈡ 輔具、醫療用品 12,004元 不爭執 12,004元 ㈢ 不能工作之損失 500,000元 爭執每月薪資不應依100,000元計算,而應以基本薪資計算,日數應以診斷證明書、實際請假日數計算。   76,000元 ㈣ 看護費用 330,000元 不爭執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爭執日數,應以診斷證明書、實際請假日數計算。  84,000元 ㈤ 就醫交通費用 2,505元 不爭執。  2,505元 ㈥ 安全帽 2,500元 不爭執。  2,500元 ㈦ 機車修理費用 13,450元 應計算折舊。  3,500元 ㈧ 慰撫金 700,000元 數額過高。  100,000元 合計 1,621,792元 (註:原告請求總金額已扣除強制險70,599元,為1,551,193元) 305,282元 附表二 編號 陳O慧請求項目 陳O慧請求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藥費 780元 不爭執 780元 ㈡ 慰撫金 100,000元 數額過高。 10,000元 合計 100,780元 10,780元

2025-01-24

KSEV-112-雄簡-2339-20250124-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43號 原 告 李永成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法扶律師) 李清惠 被 告 陳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在彰化縣○○市○○路○○○路○ 設○○○○○號誌的交岔路口前暫停禮讓其他車輛通行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 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進入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內後, 因禮讓被告之右側車輛通行,遂暫停在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右 前方,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 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 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及致系爭機車受損。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5,891元、看護費8萬9,750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害39萬3,39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600元 、慰撫金60萬元等損害合計110萬3,637元,經扣除原告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8,07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 告105萬5,567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05萬5,5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5,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客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 口時,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 開路口,因而在上開路口內與由原告所騎乘為其所有、暫 停在被告所駕駛客車右前方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客車受損等事 實,業經兩造於偵查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11 3偵1373卷第9至19、81頁),並有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刑事庭 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13偵1373卷第21 至37、45頁;本院卷第45、46、49至57、63至66、101頁 ),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住院、手術與門診而支出醫療費1萬5,891元, 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萬5,891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 ),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 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萬5,891 元,應予准許。   2、就看護費: (1)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2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8日在彰化 基督教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且因骨折行動不便 ,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一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 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112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起1個月等期間接受他人全日照護。 (2)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8日間之7天是 由看護員黃水蓮照護,並給付看護費1萬9,600元給黃水蓮 ,故請求被告賠償該7天之看護費1萬9,600元等語(見附 民卷第7頁),業經其提出黃水蓮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與結業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71頁 ),且該7天亦已含括在本院前揭所認原告有必要接受他 人全日照護之期間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7天之看護 費1萬9,600元,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須他人照護,遂 委由其女兒李清惠代為辦理入住健祥田園護理之家(下稱 健祥之家),並從112年6月28日住至112年7月31日,所需 之看護費實際上均由其支付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 卷第130頁),業經其提出健祥之家之入住契約書、收費 一覽表與繳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 73至89頁),應屬真實;然原告實際上接受健祥之家照護 之112年6月28日至112年7月31日之期間,已較本院前揭所 認原告僅須於112年6月28日起1個月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 期間為多,且原告就多出之天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有再由他人繼續照護之必要,故本院認僅得以本院前揭所 認原告於112年6月28日起1個月須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30 天期間作為其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後入住健祥之家的看 護費計算基準,至逾此天數之範圍,則非屬必要,礙難准 許。 (4)依健祥之家之入住契約書、收費一覽表與繳費收據所載( 見附民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77、89頁),原告入住健 祥之家的收費標準為每月(即30日)須支付養護費3萬3,5 00元及尿失禁照護費(代付耗材費用)3,000元等看護費 共計3萬6,500元,故以原告於112年6月28日起1個月須接 受他人全日照護之30天、健祥之家之每月看護費3萬6,500 元計算後,原告就在健祥之家接受他人照護之30天,僅得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萬6,500元。 (5)從而,原告只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5萬6,100元(即:1 萬9,600元+3萬6,500元=5萬6,100元)。     3、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因前揭傷害,需休養6個月一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 事故,導致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即112年6月22日 起6個月)須休養而無法從事工作。 (2)依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2年6月22日起 之6個月期間均無法從事工作,且依佳興企業社所出具之 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原在佳興企業社 打零工、工作時間不固定之原告亦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 無在佳興企業社工作而獲取薪資,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之112年6月22日起受有6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 損害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67、69頁),應屬 有據;又依佳興企業社所出具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 117、119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0個月在佳興企業 社之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1,000元至2萬2,000元,故以中間 值2萬1,500元計算後,原告於6個月不能從事工作之薪資 損害應為12萬9,000元(即:2萬1,500元×6個月=12萬9,00 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 害12萬9,000元,應予准許。 (3)原告雖主張:其在佳興企業社工作之平均每月薪資為6萬5 ,566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67頁),並提出 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47、49頁),然該等薪資袋上並 無佳興企業社之用印,則該等薪資袋上所載之金額是否確 為原告在佳興企業社工作時之薪資,誠有疑問,故原告上 開主張,並非可信,本院無從僅憑該等薪資袋即遽以平均 每月薪資6萬5,566元作為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基 準。   4、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建誠機 車材料行維修後,系爭機車維修費為零件費用4,100元、 工資費用500元等合計4,6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本 院卷第69頁),業經其提出前揭材料行所出具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並有車籍資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收據上之工項 後,認亦與系爭機車受撞倒地之情事具關連性(見113偵1 373卷第33、35頁),足認該收據上工項之零件費用4,100 元、工資費用500元等維修費合計4,600元確為系爭機車於 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2)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系爭機車是於101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迄至112年6月21日系爭事故 發生時,顯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機 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 準。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4,100元,經扣 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410元(即:4,100元×1/10=410 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500元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僅為910元(即:410元+500元=9 10元)。   5、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 口,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 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後並進行手術及持 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兩造於112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7、33、39至42 、5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6萬元 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26萬1,901元(即:醫療費1萬5,891元+看護費5萬6,1 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2萬9,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910 元+慰撫金6萬元=26萬1,901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 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上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即貿然騎乘系爭機車進入上開路口之過失情事一節,有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3交易254卷第61至66頁),足認 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 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見113交易254卷第 61至66頁),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 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 為26萬1,901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7萬8,570元【即 :26萬1,901元×(100%-70%)=7萬8,57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8,070元一 節,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3頁),則依前 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 金額應為3萬500元(即:7萬8,570元-4萬8,070元=3萬5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附民卷 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4

CHEV-113-彰簡-743-20250124-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相 對 人 李豐玲即鴻丞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0四 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 代號:A04104),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30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 113年度存字第356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聲請執行假扣押。現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紙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 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所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1-23

ULDV-114-司聲-6-20250123-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鄭執中即學友電繡服裝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李金枝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肆佰零參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㈡准 駁假執行,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月薪以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9時,固定休週日、農曆除夕至初五休假、端午節與中秋節則上班半天。上訴人並未給予其餘休假、或加班費、資遣費、及提繳退休金等,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㈠離職前5年之平日(即週一至週五)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6萬4,941元、㈡休息日加班費34萬2,138元、㈢國定假日加班費8萬2,874元、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萬7,199元、㈤資遣費15萬8,400元、㈥應提繳未繳之退休金1萬476元等,並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伊82萬6,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時晚上有1小時用餐時間而無平 日加班事實。伊每月有給付「責任津貼」3,000元予被上訴 人作為其勞健保及勞退金之雇主負擔額補貼。另被上訴人於 政府宣布颱風天停班日並未到勤,伊毋庸給付薪資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㈠至㈥請求金額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 」欄所示,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萬9,167 元本息,及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一部減縮 (如附表),最終聲明如上開一、所示。上訴人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㈦請求撤回起訴,非本件審理範 圍,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為文字之適當 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經營之「學○電繡服裝 材料行」(下稱系爭裁縫店)擔任店員,處理車布邊及買賣 銷售商品,工作地點即店址為花蓮市○○路000號,上班日工 作時間為自中午12時至晚上9時(晚餐期間有無休息1小時則 有爭執),週六均固定上班,僅休週日。另被上訴人除農曆 除夕至初五正常休假、及端午節與中秋節仍上班半天等外, 其餘國定假日仍需上班,且上訴人未給予特別休假。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如原審卷第29至31頁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主張112年8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 函已於112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2年8 月15日終止。  ㈢兩造同意被上訴人107年間月薪為2萬2,000元(日薪為733元 ,時薪為92元)、108年間月薪為2萬3,100元(日薪為770元 ,時薪為96元)、109年間月薪為2萬3,800元(日薪為793元 ,時薪為99元)、110年間月薪為2萬4,000元(日薪為800元 ,時薪為100元)、111年間月薪為2萬5,250元(日薪為842 元,時薪為105元)、112年間月薪為2萬6,400元(日薪為88 0元,時薪為110元)。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2萬 6,400元。  ㈣被上訴人離職前5年平日上班天數(含彈性放假後之補行上班 日,尚未扣除平日颱風天放假之天數)共為1,241天(分別 為107年97天、108年249天、109年250天、110年249天、111 年250天、112年150天,再扣除被上訴人請假之111年2月份1 天、112年1月份3天,共4天)。  ㈤被上訴人離職前5年休息日上班天數共為238天(分別為107年 19天、108年48天、109年46天、110年48天、111年49天、11 2年28天,尚未扣除週六颱風天放假之天數)。  ㈥被上訴人離職前5年國定假日上班天數(含彈性放假日)共為 52天(分別為107年2.5天、108年10天、109年13天、110年1 0天、111年6天、112年10.5天)。  ㈦被上訴人於107至111年任職期間特休未休天數分別為15、16 、17、18、19天,合計共85天。  ㈧107年8月至112年8月間花蓮市地區放颱風假日期(不含週日 )計有108年8月24日(週六)、108年9月30日(週一)、11 0年10月12日(週二)、110年10月13日(週三)、112年7 月27日(週四),共5天。 五、本院之判斷:  ㈠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請求部分: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 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裁縫店擔任店員,上班日之晚餐時間 均在店內用餐且需招呼客人而有加班1小時等節,核與證人 即其店長溫麗娟證述:被上訴人下午5點就會外出買便當回 店內吃,有時候比較遠會騎車去拿,她大約吃到6點,有時 候5點多就吃完了。她用餐時間如果客人來,要求比較簡單 ,或商品就在她的位置,就由她拿給客人,如果客人要求項 目很多,就由我招呼,上訴人沒有規定固定的用餐時間(見 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上訴人固稱其未要 求被上訴人工作9小時,其下午5時許可自由外出、用餐、處 理私事等語,然上訴人僱請被上訴人時既已明確約定其上班 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9時(下稱系爭時段,不爭執事項㈠) ,並未採取與店長溫麗娟相同之分段提供勞務之上班模式( 即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休息,見本院卷第114頁),對兩 人工作時間為區分處理,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時段需持續提 供勞務。縱使被上訴人有於下午5時許短暫外出,但依店長 溫麗娟所述被上訴人均有先向其告知並得其同意(見本院卷 第117頁),且被上訴人平常於該時段都在店內用餐並有幫 忙處理店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謂之晚餐時段仍實際持續 提供勞務,並受上訴人代理人即店長溫麗娟之實際監督指揮 ,足徵該時段屬其工作時間無誤。據此,被上訴人上班日工 作時間為系爭時段(共9小時)而有延長工時1小時之事實。  3.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政府宣布放颱風假時並未到勤,被上 訴人則稱其均有到勤。查107年8月至112年8月間花蓮市地區 有放颱風假日期(不含週日)計5天(不爭執事項㈧),而證 人溫麗娟證述:上訴人沒有規定颱風天一定要上班,因為店 裡如果漏水沒有處理不行,所以我才會去。被上訴人打電話 問我她要不要來,我說看妳,由她自己決定,有時候風雨很 大,她就沒有來了,其所稱之颱風天並非都有宣布停班停課 ,我不記得被上訴人沒有來的時間是在107年之前還是之後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審酌地方政府依據中 央氣象局提供之專業數據於颱風來襲且預測風雨達到一定標 準而有發生天然災害之虞時始會宣布放颱風假,衡情放颱風 假當日通常風雨規模較大而難以外出,且受颱風風雨影響市 場交易活動少,以上訴人所營事業及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實 無到勤之經濟效益,證人溫麗娟既已證述被上訴人風雨較大 時未到勤,足可推知被上訴人於颱風假當日應未到勤,較符 合事實。  4.據上,被上訴人離職前5年平日上班天數於扣除被上訴人平 日請假天數(111年1天、112年3天)及平日颱風天未上班天 數(108年1天、110年2天、112年1天)後,分別為107年97 天、108年248天、109年250天、110年247天、111年249天、 112年146天(不爭執事項㈣、㈧),被上訴人於平日均有延長 工時1小時,以各年度平均工資計算時薪(不爭執事項㈢)後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金額為16萬 5,808元(計算式:《97×92+248×96+250×99+247×100+249×10 5+146×110》×1.333=16萬5,808元,小數點後位4捨5入,以下 同),上訴人請求16萬4,941元,即無不可,應予准許。  ㈡休息日加班費請求部分:   1.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 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任職之上班期間每日均有延長工時1小時(上 開五、㈠、2.之認定),且休息日(週六)有到勤(不爭執 事項㈠),又被上訴人離職前5年休息日上班天數扣除休息日 颱風天未上班天數(108年1天)後,分別為107年19天、108 年47天、109年46天、110年48天、111年49天、112年28天( 不爭執事項㈤、㈧),以被上訴人各年度薪資(不爭執事項㈢ )按上開規定數額計算休息日上班9小時工資分別為:①107 年為2萬5,058元【《92×1.333×2(前2小時)+92×1.667×7( 後7小時)》×19=2萬5,058元】、②108年為6萬4,680元【《96× 1.333×2(前2小時)+96×1.667×7(後7小時)》×47=6萬4,68 0元】、③109年為6萬5,282元【《99×1.333×2(前2小時)+99 ×1.667×7(後7小時)》×46=6萬5,282元】、④110年為6萬8,8 08元【《100×1.333×2(前2小時)+100×1.667×7(後7小時) 》×48=6萬8,808元】、⑤111年為7萬3,754元【《105×1.333×2 (前2小時)+105×1.667×7(後7小時)》×49=7萬3,754元】 、⑥112年為4萬4,152元【《110×1.333×2(前2小時)+110×1. 667×7(後7小時)》×28=4萬4,152元】,合計為34萬1,734元 (即上開①至⑥合計),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休息日加班費為34萬1,734元。  ㈢國定假日加班費請求部分:  1.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 條中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離職前5年國定假日上班天數(含彈性放假 日)分別為107年2.5天、108年10天、109年13天、110年10 天、111年6天、112年10.5天(不爭執事項㈥),其主張該等 上班天數未領得加班工資,故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再給予 一倍工資。據此,以各年度平均工資計算日薪(不爭執事項 ㈢)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金額為4 萬2,134元(計算式:2.5×733+10×770+13×793+10×800+6×84 2+10.5×880=4萬2,134元)。     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部分:  1.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特別休假未休天數分別為107年1 5天、108年16天、109年17天、110年18天、111年19天(不 爭執事項㈦),並主張依各年度基本工資計算應發工資(見 本院卷第186頁),故其依上開規定,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共為6萬7,194元(計算式:15×733+16×770+17×793+18× 800+19×842=6萬7,194元)。     ㈤資遣費請求部分: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 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所明定。  2.查上訴人於108年至112年8月止原實際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月 薪資均低於勞動部公布之各年度基本工資(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25頁)而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 於113年12月13日已就差額補償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3頁 ),故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8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該信函於112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不爭執事項㈡),應屬合法。又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14 年8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2萬6,400元(不爭執事項㈢ ),是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金額為15萬8,400元(計算式:26,400元×6月=1 58,400元)。  ㈥應提繳未繳之退休金請求部分:  1.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應提繳未繳之退休金1萬476元。上訴人辯稱其已每月 給付「責任津貼」3,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勞健保及勞工退 休金雇主分擔額補貼,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3.經查,依卷附被上訴人之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 、原審卷第67頁)所示,其每月固定自上訴人處領得「責任 津貼」3,000元。證人溫麗娟就此證稱:我比被上訴人早受 僱,我們薪水都是領現金,我是外籍配偶一開始沒有身分證 ,沒辦法保勞保,所以上訴人一開始就有補貼我勞健保的錢 ,薪資表上責任津貼就是指勞保錢,我和被上訴人的責任津 貼都是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8、119頁),本院 審酌上訴人之員工只有溫麗娟與被上訴人2人(見本院卷第1 21頁),均發給包含「責任津貼」3,000元薪資(見本院卷 第146頁),依上訴人及證人溫麗娟所述,該「責任津貼」 係為補貼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之雇主分擔額,又被上訴人亦 表示其於受僱時告知上訴人因有債務問題,故要領現金及自 行去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見受僱 在後之被上訴人因自身債務問題,上訴人亦循相同於證人溫 麗娟模式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責任津貼」,較為合理。據 此,被上訴人所領得之「責任津貼」,性質上應為勞健保及 勞工退休金之雇主分擔額補貼,故被上訴人既已每月領取該 補貼金額(見本院卷第146頁),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其此部請求為無理由。  ㈦承上,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 及金額為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6萬4,941元、休息日加班費34 萬1,734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萬2,134元、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6萬7,194元、資遣費15萬8,400元,合計共77萬4,403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基法、勞工 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4,4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見原審卷第6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即5萬1,625元本息,計算式:減縮後請求金額 82萬6,028元-77萬4,403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㈠、二項所示(至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超出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 已失其效力,不在本院裁判範圍)。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 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 於原審並未聲請假執行,原審卻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 即有不當,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已無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實益,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㈡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金額 調整情形 ㈠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18萬860元 16萬4,941元 減縮 ㈡ 休息日加班費 51萬3,496元 34萬2,138元 減縮 ㈢ 國定假日加班費 8萬2,874元 減縮 ㈣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6萬7,199元 6萬7,199元 未調整 ㈤ 應提繳未繳之退休金 10萬4,076元 1萬476元 減縮 ㈥ 資遣費 15萬9,000元 15萬8,400元 減縮 上開㈠至㈥合計 102萬4,631元 82萬6,028元 減縮 ㈦ 112年8月份薪資 6,183元(見原審卷第127、133頁) 被上訴人就該項請求本息部分撤回起訴,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09頁。

2025-01-23

HLHV-113-勞上易-4-20250123-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豪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豪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豪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芬納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 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及對價,販賣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予 顏志陽。嗣王豪誌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 月30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268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其所有並用以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上揭手機, 發現其內有王豪誌與顏志陽交易毒品對話訊息,進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豪誌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12、17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以下所列證據相符 而可採:  ㈠證人即購毒者顏志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5 至64、387至390頁、偵卷二第5至10、61至63、81至84頁) 。  ㈡證人郭力誠(所涉與被告王豪誌共同販賣毒品予顏志陽案件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99至 100、129至137、124至128頁)。  ㈢包裝袋為「藍紫紅粉色放射線底、紅色惡魔頭」圖案之毒品 照片及成分表(見偵卷二第143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7至33、35至41、43至4 9、65至71、315頁、偵卷二第11至17、85至91)。  ㈤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一第119至121、127至133 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二第107至109 頁)。  ㈥同意書(見偵卷一第123至125頁)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 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卷一第135、137、139頁)  ㈧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翻拍截圖相片及警方說明( 見偵卷一第143至185頁)、基地台比對圖(見偵卷一第193至 195頁)、雙向通聯資料(見偵卷一第197至223頁)。  ㈨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表(見 偵卷一第189、191頁)、車輛詳細資料表(見偵卷一第225 、231頁)。  ㈩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證人郭力誠自動繳回之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顏志陽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 0元)(見偵卷二第146至14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900345、1090900346 號鑑驗書(見偵卷二第150、15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王豪誌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見偵卷二第175頁)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 ,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 辦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他人之 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 殷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或可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為圖非法利益之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是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常有從中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販賣毒品的利益是獲得不多的價差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衡以被告與證人顏志陽非親非 故,亦無特別深厚感情,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 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上開供詞核 與經驗法則相符,堪可採信,被告販賣毒品行為有營利之意 圖,應甚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芬納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時間區隔明顯,顯屬各別犯 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四、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然本案被告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應予 譴責,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況被告本案犯行,均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並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肆、科刑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一、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自己利益,販售第三級毒品, 其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 二、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犯罪後態度尚可。 三、及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次數2次、 對象均為同1人、各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分別為1包、6 包,所獲對價非鉅,販賣之利益為不多之價差等情,以此作 為主要量刑框架。  四、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印刷業 務,月薪約3萬元,家中有太太、1個4歲之子女、阿公,及 太太之外公外婆,他們年紀8、90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向本院表示因其也有施用毒品,自 身也有受到毒品的危害,也覺得對販賣毒品的對象有歉意、 害到對方,後來也曾戒毒,並與有刑事案件之朋友都已斷絕 關係了,想要重新回歸家庭過正常生活等語(見第177至17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斟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衡量該2罪 間之罪質類同,且係於109年7月至8月間為之,犯罪時間相 隔不長,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 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 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有被告持用此手機內與證人顏志陽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 一第143至185頁)及採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5頁)附卷 可參。雖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是以扣案之玫瑰金色之手機來 聯繫購毒者,另一支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然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及採證同意書,足證被告所述 不足為信,其於本案用以聯繫購毒者即證人顏志陽所用之手 機,是為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 得業經證人郭力誠繳回扣案,並經被告表示作為販售毒品的 代價,見本院卷第172頁),附表編號2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 間 地 點 交易過程及毒品名稱 主  文 1 109年7月30日凌晨0時17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建成汽車材料行前 被告將包裝袋為「藍紫紅粉色放射線底、紅色惡魔 頭」圖案,内容物為粉末狀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1包,交給不知情朋友郭力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由其跑腿到場代為交付顏志陽,並向顏志陽收取500元對價,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顏志陽(郭力誠收取前開對價後納為己有,抵償被告先前欠款,於偵查中自動繳回)。 王豪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2 109年8月2日凌晨0時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85度C彰化彰基店 被告親自到場,以2400元對價,販賣包裝袋為「藍紫紅粉色放射線底、紅色惡魔頭」圆案,内容物為粉末狀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6包予顏志陽,並向顏志陽收取2400元現金。 王豪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訴緝-56-202501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05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瑞成(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    第8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凌晨3 時18分許至31分許止,由張    瑞成指使不知情之友人黃吉林駕駛由不知情之莊淮鈞(所    涉竊盜案件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向和雲租車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並附載不知情之彭志偉及少年林Ο元(92年1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2    段745 號旁巷內機車停車場內,在場接應之甲○○遂指示    渠等將陳信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型號CHT-020    、紅色,廠牌:可愛馬,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1 臺搬運上前開租賃小客車之後車廂內而竊取得手,    黃吉林旋即駕駛該租賃小客車並搭載甲○○至張瑞成所承    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即弘益水電材料行)    2 樓租屋處,將上揭電動機車當場交予張瑞成,張瑞成則    交付甲○○6000元。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及本案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信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暨於前案審理時之    陳述。 (三)共犯張瑞成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 (四)證人李義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吉林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莊淮鈞、彭志偉及少年林Ο元於偵訊時之證    述。 (五)警員徐俊祥於109 年4 月14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及於    109 年7 月2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8 幀、遭竊電動機車及型號暨鑰匙照片5 幀、行竊使    用車輛規格照片1 幀、現場照片3 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1 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 份、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109 年8 月25日函1 份及所附承租資料1 份、110    年3 月4 日和雲字第110098號函1 份及所附附件資料1 份    、110 年3 月17日和雲字第110134號函1 份及所附附件資    料1 份、110 年8 月20日和雲字第110318號函1 份、明電    機車電機行估價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    訪紀錄表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及弘益水電材    料行現場照片2 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與共犯張瑞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5年5 月6   日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50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   2 月2 日確定。上揭二案件自105 年8 月9 日起接續執行,   於107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   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案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   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   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   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卻與共犯張瑞成共同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是其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目的、分工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分得之利益、   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   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   」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   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   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   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   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   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   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   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   告與共犯張瑞成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後,該電動機車係由共   犯張瑞成取走,並交予被告6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該   6000元即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CDM-112-竹簡-943-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毓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作 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行 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擔任獨資商號「中立汽車材料行」(下稱中立汽材行 )負責人期間,於告訴人陳紀瑋在中立汽車材料行任職之保 險期間,多次未依告訴人實際之每月薪資總額,為告訴人投 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詐得減免 繳交健保費、勞保費與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之不法利益, 顯係基於單一減少該公司每月應負擔支出之決意,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皆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不實申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及全民健保費等,以所謂「高薪低報」 方式施用詐術,未據實申報告訴人之實際薪資,因此獲得短 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 署對於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 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投保利益 及所能獲得之退休金,行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配合依相關行政處分補繳短繳費用、接受裁罰 ,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卷附勞保局113年5月 31日保費資字第11360124180號函及勞動部113年4月12日勞 局納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勞動部罰鍰繳納通知單、台 灣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健保局113年5月15日健保中字 第1139404745號函、113年4月9日罰緩處分書抄件及全民健 康保險罰緩金額計算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處書、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罰鍰繳款通知書、台灣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 明聯及被告及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 7-98、211、221頁、第35、89-91頁、205-207、209、225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 暨其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字第34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 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 第19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中立汽車材料行為獨資商號,而被告為該材料行之實際負 責人,業據被告於偵查訊問時供述,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40頁),該材料行於附件附表一、 二、三所示期間短繳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共計7萬7,936元(計算式:3萬2,396 +2萬2,036+2萬3,504=7萬7,936),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然被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納罰鍰13萬3,448元並補繳 短繳之告訴人勞工退休金2萬7,632元,有勞保局113年5月31 日保費資字第11360124180號函及勞動部113年4月12日勞局 納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勞動部罰鍰繳納通知單、台灣 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及被告、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附 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7-98、211、221、225頁);又向衛生部 中央健康保險局繳納未依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 罰鍰5萬8,024元並補繳短繳之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費2萬9,0 12,有健保局113年5月15日健保中字第1139404745號函、11 3年4月9日罰緩處分書抄件及全民健康保險罰緩金額計算明 細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89-91頁);至於短繳之勞工 保險費部分,被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納罰鍰5,000元 ,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本案 屬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案件,無法以補繳保險費方式事後 溯及調高告訴人於該單位之投保薪資等級,如因此告訴人權 益受損,依規定應由該單位負責賠償等語,此部分亦經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31萬4,894元之和解 金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 月31日保費資字第1136012418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 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罰鍰繳款通知書、台灣銀行經收代 收款項證明聯及被告、被告及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 參(見他字卷第97-98、205-207、209、225頁),堪認其犯罪 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偽造之勞保/健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雖係因犯罪所 生之物,然業經行使而交付勞保局、健保署,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04號   被   告 陳毓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             5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昌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獨資商號「中立汽車 材料行」(下稱中立汽材行)負責人,並以為其員工投保勞 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為其附隨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毓昌明知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之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 總額申報,而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 資為準,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明知中立汽材行 員工陳紀瑋自民國108年10月至113年2月間之月薪係如附表 一、二、三之「月薪(工)資總額」欄位所示,其勞保投保 薪資應為附表一之「應申報投保薪資」欄位所示,健保投保 金額應為附表二之「應申報投保薪資」欄位所示,勞工月提 繳工資應為附表三之「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欄位所示,竟意 圖為中立汽車材料行即其自己獲取減少應為員工按月薪資總 額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並降低應為員工按月薪資總額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指94年7月1日後施行之勞工退休新制)之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2 日,為陳紀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加保 時,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 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 報表》」(本表係三合一式申報表,下稱「勞健保三合一申報 表」)上,將陳紀瑋之薪資不實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萬31 00元,並據以向勞保局提出勞保之加保暨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 ,同時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 健保之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以此詐術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 局、健保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陳紀瑋之投保薪資、 提繳工資為上開申報薪(工)資金額(嗣勞保局、健保署於每 年1月1日因配合基本工資調整,逕行調整如附表一、二、三之 「原申報投保薪資」及「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欄位所示), 據以核算每月勞保、健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足生損 害於陳紀瑋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業務管理正確性,陳毓昌並因 而獲有短繳陳紀瑋如附表一所示之勞保費共計3萬2396元、如 附表二所示之健保費共計2萬2036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勞工退 休金2萬3504元之利益。 二、案經陳紀瑋委由吳聖欽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紀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⑴告訴人陳紀瑋所提供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中立汽材行薪資單、勞保 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⑵健保署113年 5月15日健保字第1139404745號函及檢附投保金額調整申報 表、短繳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計算表及108年至113年全民健 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113年4月9日罰緩處分書抄件及全民 健康保險罰緩金額計算明細表。⑶勞保局113年5月31日保費 資字第11360124180號函及所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勞健保退保三合一申報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3日保退二字第11360042050號函、第0 0000000000號裁處書、月提繳工資明細保、未覈實申報調整 明細表、原申報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額明細表、勞動部11 3年4月12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罰鍰明細表(勞 保-未覈實)、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原申報投保薪資與 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108 年10月2日虛偽登載告訴人之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後,即每月 接續利用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的錯誤,而詐得少付勞、健 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得利 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相同法益,請分別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而被告本件短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業經勞保局補收完畢 ,有上開勞保局113年5月31日保費資字第11360124180號函 附卷可參,而短繳之勞、健保費所得利益,亦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 請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並坦然面對罰鍰及賠償之犯後態度 ,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而被告本案所得不 法利益,均已補繳或賠償,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勞工保險費差額計算表 陳紀瑋於中立汽車材料行公司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 單位:元 姓名 年 月 月薪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薪資 原申報投保薪資 應申報投保薪資 投保薪資差額 投保單位原負擔保險費 投保單位應負擔保險費 投保單位短繳保險費 陳紀瑋 108 10 29,100   23,100 24,000 900 1,759 1,828 69     11 29,100   23,100 24,000 900 1,821 1,891 70     12 29,600   23,100 24,000 900 1,821 1,891 70   109 1 29,100   23,800 24,000 200 1,876 1,891 15     2 29,600 29266 23,800 24,000 200 1,876 1,891 15     3 29,6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4 28,366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5 30,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6 30,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7 30,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8 30,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9 30,000 30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10 30,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11 31,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12 31,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110 1 31,000   24,000 30,300 6,300 1,975 2,494 519     2 31,000   24,000 30,300 6,300 1,975 2,494 519     3 31,000 310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4 31,0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5 31,0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6 31,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7 31,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8 31,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9 31,500 31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10 31,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11 32,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12 32,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111 1 32,500   25,250 31,800 6,550 2,073 2,611 538     2 32,500 32500 25,250 31,800 6,550 2,073 2,611 538     3 34,000   25,250 33,300 8,050 2,073 2,734 661     4 34,000   25,250 33,300 8,050 2,073 2,734 661     5 34,000   25,250 33,300 8,050 2,073 2,734 661     6 34,000   25,250 33,300 8,050 2,073 2,734 661     7 34,000   25,250 33,300 8,050 2,073 2,734 661     8 34,000   25,250 33,300 8,050 2,073 2,734 661     9 34,000 34000 25,250 34,800 9,550 2,073 2,858 785     10 34,000   25,250 34,800 9,550 2,073 2,858 785     11 35,000   25,250 34,800 9,550 2,073 2,858 785     12 35,000   25,250 34,800 9,550 2,073 2,858 785   112 1 35,000   26,400 34,800 8,400 2,260 2,980 720     2 35,000   26,400 34,800 8,400 2,260 2,980 720     3 35,000 35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4 35,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5 35,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6 36,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7 36,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8 36,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9 36,000 36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10 37,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11 37,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12 37,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113 1 37,000   27,470 36,300 8,830 2,351 3,107 756     2 33, 172   27,470 36,300 8,830 2,273 3,004 731             金額合計 391,760     32,396 附表二: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計算表 中立汽車材料行短繳陳紀瑋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計算表 年/月 月薪資總額 投保金額 單位負擔 備註 原申報投保薪資(調整前) 應申報投保薪資(調整後) 調整前 調整後 差額 108/10 29100 23100 30300 1047 1373 326 108.10.1.到職加保 108/11 29100 23100 30300 1047 1373 326   108/12 29100 23100 30300 1047 1373 326   109/01 296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2 296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3 296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4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5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6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7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8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9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10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11 31000 23800 31800 1058 1414 356   109/12 31000 23800 31800 1058 1414 356   110/01 310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2 310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3 310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4 310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5 310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6 315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7 315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8 315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9 315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10 315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11 32500 24000 33300 1176 1632 456   110/12 32500 24000 33300 1176 1632 456   111/01 32500 25250 33300 1238 1632 394   111/02 32500 25250 33300 1238 1632 394   111/03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04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05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06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07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08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09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10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11 35000 25250 36300 1238 1779 541   111/12 35000 25250 36300 1238 1779 541   112/01 35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2 35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3 35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4 35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5 35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6 36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7 36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8 36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9 36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10 37000 26400 38200 1286 1860 574   112/11 37000 26400 38200 1286 1860 574   112/12 37000 26400 38200 1286 1860 574   113/1 37000 27470 38200 1329 1849 520   113/2   27470 38200 1329 1849 520 缺該月薪資資料,113年2月底離職,113.3.1轉出 合計           22036 附表三: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計算表 中立汽車材料行勞工陳紀瑋原申報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額明細表 單位:元 年 月 月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 原提繳退休金 應提繳退休金 應補提繳退休金差額 108 10 29,100   23,100 24,000 1,340 1,392 52   11 29,100   23,100 24,000 1,386 1,440 54   12 29,600   23,100 24,000 1,386 1,440 54 109 1 29,100   23,800 24,000 1,428 1,440 12   2 29,600 29,266 23,800 24,000 1,428 1,440 12   3 29,6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4 28,366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5 30,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6 30,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7 30,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8 30,000 30,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9 30,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10 30,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11 31,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12 31,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110 1 31,000   24,000 30,300 1,440 1,818 378   2 31,000   24,000 30,300 1,440 1,818 378   3 31,0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4 31,0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5 31,0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6 31,5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7 31,5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8 31,500 31,333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9 31,5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10 31,5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11 32,5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12 32,5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111 1 32,500   25,250 31,800 1,515 1,908 393   2 32,500 32,500 25,250 31,800 1,515 1,908 393   3 34,000   25,250 33,300 1,515 1,998 483   4 34,000   25,250 33,300 1,515 1,998 483   5 34,000   25,250 33,300 1,515 1,998 483   6 34,000   25,250 33,300 1,515 1,998 483   7 34,000   25,250 33,300 1,515 1,998 483   8 34,000 34,000  25,250 33,300 1,515 1,998 483   9 34,000 25,250 34,800 1,515 2,088 573   10 34,000   25,250 34,800 1,515 2,088 573   11 35,000   25,250 34,800 1,515 2,088 573   12 35,000   25,250 34,800 1,515 2,088 573 112 1 35,000   26,400 34,800 1,584 2,088 504   2 35,000   26,400 34,800 1,584 2,088 504   3 35,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4 35,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5 35,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6 36,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7 36,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8 36,000 35,666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9 36,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10 37,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11 37,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12 37,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113 1 37,000   27,470 36,300 1,648 2,178 530   2 33,172   27,470 36,300 1,648 2,178 530           金額合計 79,012 102,516 23,504

2025-01-22

TCDM-114-中簡-46-2025012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57號 原 告 余麗娟 原 告 陳姵安 原 告 A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黃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平日關係不睦,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16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細故起口角 爭執,原告A01與被告先相互推擠,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轉身朝原告甲○○揮拳,原告A01自被告後方徒手揮打 被告頭部,被告遂用手將原告乙○○勾壓在地並轉身與原告 A01互相推打,2人推打過程中,原告甲○○則徒手拉扯被告 手臂,原告A01持續舉手、腳踢被告,被告遂朝原告甲○○ 揮拳並用腳踹踢,致原告甲○○跪倒在地,後被告又轉身與 原告A01廷互相毆打並各朝對方扔擲不詳物品,旁人見狀 將2人分開,原告甲○○復徒手拉扯被告手臂,被告遂朝原 告甲○○身體揮拳,原告甲○○反擊,被告即將原告甲○○推倒 在地,衝突過後,被告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擦傷、右 側前臂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左側腕 部挫傷、左側橈骨骨折、左尺骨莖突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A01受有左側食指1*0.2公分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乙○○則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甲○○部分: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836元及就 醫交通費1,215元;②看護費用6萬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 91,485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76,664元。以上 合計,原告甲○○共受損597,200元(計算式:67,836元+ 1,215元+6萬元+91,485元+376,664元=597,200元)。    2原告乙○○部分:①醫療費用1,780元;②慰撫金5萬元。以 上合計,原告陳佩安共受損51,780元(計算式:1,780 元+5萬元=51,780元)。    3原告A01部分:①醫療費用1,020元;②慰撫金5萬元元。以 上合計,原告A01共受損51,020元(計算式:1,020元+5 萬元=51,020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陳佩安、A01各597,2 00元、51,780元、51,0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甲○○經營之理 髮店係在112年3月24日才申請設立登記,原告是事發之後才 補上招牌的,因依照2011年底之Google街景照片,可知斯時 上未掛上招牌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一、(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件暨醫療收據、計程車乘車單據、正義骨科診所 、得恩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收據、佑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1張暨醫療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所 為,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46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自白犯罪,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判處「丙○○犯 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應 負不法侵害原告3人身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3人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前開傷害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 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甲○○、乙○○、A01主 張因受有前開傷開害,分別至前開醫院、診所治療,依序 支出醫療費用67,836元、1,780元、1,020元乙節,有上開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另原告甲○○主張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 1,215元,另有其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且以上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二)原告甲○○所受看護費用損害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 告甲○○主張受傷後,於醫院門診並手術治療,需專人看護 日常生活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6萬元看護費 用損害乙節,有其提出之112年4月15日馬階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且原告甲○○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2,000 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因此原告甲○○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即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 6萬元)。 (三)原告甲○○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甲○○主張受傷後 醫囑載明宜休養3個月,依照主計處統計之111年6(17日 後)至9月(16日前)之美髮業月薪共91,485元,因而受 有91,485元不能工作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112年4月15日 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Google現場街景圖(見原證7 )、臉書招牌照片(見原證8)、主計處美髮業月薪資查 詢資料等為佐證。本院觀上開資料,足認原告甲○○至少自 101年起即已從事美髮業,此不以經營利事業記為必要, 始得認定受有工作損失;另原告甲○○以主計處統計之美髮 業月薪資查詢資料,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亦屬合理 ,是以原告甲○○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核屬有據。 (四)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3人因被 告之故意傷害,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以造成原告3人 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甲○○為國中肄業,目前為美容店 負責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3,2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 其他財產;原告乙○○為大學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14,6 37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原告A01為大學生,112 年度所得總額約39,194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財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為信承研磨材料行負責人,112年度 所得總額約17,886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土地1筆 、新北市三重區土地5筆、房屋2筆,事業投資2筆,112年 度財產總額約9,659,253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76,664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30萬元,原告乙○○、A01各請求賠償慰撫金5 萬元,亦屬過高,應依序核減為2萬元、1萬元,始為適當 。 (五)以上合計,原告甲○○所受損害共520,536元(計算式:67, 836元+1,215元+6萬元+91,485元+30萬元=520,536元), 原告陳佩安所受損害共21,780元(計算式:1,780元+2萬 元=21,780元)、原告A01所受損害共11,020元(計算式: 1,020元+1萬元=11,0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112年4月26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2、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2

SJEV-113-重簡-2057-20250122-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玉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玉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玉樹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東彰路8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饒路659巷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 ,與適由彰化縣員林市大饒路659巷由北往南行駛而行經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曹秀鳳碰撞, 致曹秀鳳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 傷等傷害。詎施玉樹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 處理或電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 。 二、證據 (一)被告施玉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曹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SH中古汽車材料行負責人黃財榮之證述。 (四)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 (七)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肇生 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又於發生交通事故 後未於現場停留,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即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又被告過往亦有肇事 逃逸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並衡酌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能實際賠償告 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入監前開工程行,月 收入約新臺幣20至30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HDM-113-交訴-179-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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