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
9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270、2223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一霆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
收。
二、附表編號1、6、7、8(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附表編號2、3、4、5(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1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2行「111年3月9日」應更正為「111年3月3日」、第6行「111年3月4日13時許」更正為「111年3月4日12時17分許」、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2月23日19時8分」、遭騙匯款及還款金額應更正為「被害人蘇柏翰遭騙匯款8,000元(按被告陳一霆於111年3月2日先匯還6,000元)」,另補充「被告陳一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8次犯行: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起訴書誤載第40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⒉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⒊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⒌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未得被害人楊銘吉同意,取得其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電子檔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電子檔後,竟以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樂天銀行網站,續將電子檔所
獲之楊銘吉個人資料輸入該網站,做成內容不實而偽示楊銘
吉本人有意向樂天銀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之虛假電子資料
表單後傳送與樂天銀行,致樂天銀行配與本案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供被告使用,損害被冒用人楊銘吉,並危害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也影響金融機構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的
正確性;再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
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柏翰、蕭丞一、黃建德、林大
惟閱覽後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另明
知自身初始即無出售商品之真意,詐騙被害人方傑緯、王榮
慶;又向被害人賴仕哲承租攝影鏡頭,竟侵占入己,向賴仕
哲謊稱鏡頭已遺失,且持續拖延還款,其上開8次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蘇柏
翰遭騙匯款8,000元,被告於111年3月2日已先匯還6,000元
;再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賴仕哲、王榮慶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另考量各被害人遭騙金額數額,
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程行,需扶養父親,目前
另案在監執行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先後所犯8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詐騙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應係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6、7、8(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附表編號2、3、4
、5(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2、3、4及犯罪事實欄
三向被害人蕭丞一、黃建德、林大惟、方傑緯騙取之金錢,
皆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向被害人蘇柏翰詐取
之8,000元,被告已匯還6,000元,餘額2,000元,屬被告犯
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固與被害人賴仕哲以34,000元及與被
害人王榮慶以49,800元達成調解,惟被告尚未依調解內容全
部履行,被告既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其將來就調解內容履行部分,得於本案確定後,由執
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併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宣 告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陳一霆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2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8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3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4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1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陳一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陳一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陳一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CDM-112-訴-1379-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