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凱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7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 往民生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與國成街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閃光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適有告訴人王心怡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國成街往國光 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貿然左轉國光街,行至前開自小客貨車左前方,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鈍挫傷疑鎖 骨骨折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交易-188-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88號、第607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下稱中 信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下稱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第13行「提領一空」 更正為「轉匯一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昱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6305號卷第48頁反面),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88號                   第607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   被   告 廖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淑美、蔡武祥、高月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盧簡美娥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黃資云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設中信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中信帳戶係借給友人劉建志使用,不知道為何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會匯到中信帳戶內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劉建志於偵查中之證稱 證明被告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臉書上收取金融帳戶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淑美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淑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武祥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蔡武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高月桂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手寫匯款字條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月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盧簡美娥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盧簡美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資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資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9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申辦中信帳戶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昱翔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林淑美 (提告) 111年9月22日 9時30分許 假冒檢警詐騙 111年9月22日 11時28分許 3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7988號 2 蔡武祥 (提告) 111年9月21日 18時53分許 假冒友人詐騙 111年9月22日 12時10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988號 3 高月桂 (提告) 111年9月20日 14時許 假冒檢警詐騙 111年9月22日 14時2分許 8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988號 4 盧簡美娥 (提告) 111年9月19日 14時37分許 假冒親友詐騙 111年9月22日 10時37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704號 5 黃資云 (提告) 111年9月18日 某時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21日 13時47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

2024-10-24

PCDM-113-審金訴-2067-202410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放置在鍾柏 益」補充為「放置在鍾柏益住處」;附表編號1備註欄「上 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經辦人『陳明輝』印章」 更正、補充為「上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 印文各1枚、『陳明輝』印文及署押各1枚」;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鍾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明輝」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  ㈤被告與「超夢」、「小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未遂之犯行自白不諱,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幸經警察進行網路 巡邏進而偵查而未遂,惟仍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2頁、第57 頁反面至58頁反面),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陳明輝」印文及署押, 屬於該存款憑證之一部分,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係 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300元,雖 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為其犯罪所得(見偵卷第58頁反面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有為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5月1 1日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寶可夢-A」中暱稱「超夢」、「小丑」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被告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面交車 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起,加入「超夢」、「雷丘」、「噴 火龍」、A男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姚麗茹, 再由被告持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前往面交詐 欺款項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190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55 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 所加入者顯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 ,於113年8月26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26日新北檢貞恭113偵31044字第1139109703號函及其 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 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4號   被   告 鍾柏益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禹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柏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許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群組「寶可夢-A」中暱稱「超夢」、「小丑」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鍾柏益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 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收取 款項當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嗣鍾 柏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於113年5月11日即由「超夢」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 如附表編號6所示工作機手機1支放置在鍾柏益而交付予鍾柏 益,並旋即指示鍾柏益自行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陳明 輝」之印章1枚以供後續犯罪所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家洋LINE本中心 」、「玉琳」、「龍華富貴-助理」、「永煌智能客服」散 布假投資訊息,佯稱:可面交投資款項辦理儲值入金進而投 資獲利等語,進而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安裝虛偽投資APP及 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面交車手。嗣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13年5月21日前之某日許,在 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假投資詐騙,經與「林家洋LINE本中心」 、「玉琳」、「龍華富貴-助理」、「永煌智能客服」對話 ,約定於113年5月21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全家 超商板橋僑二店面交款項。鍾柏益即依「超夢」指示,攜帶 如附表編號1偽造存款憑證及上開偽造印章,鍾柏益在該存 款憑證上偽蓋「陳明輝」印文並偽簽「陳明輝」署名,並持 「超夢」所傳送之如附表編號2偽造工作證檔案至便利商店 列印後,於113年5月21日13時55分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板 橋僑二店與喬裝民眾之員警面見面,向喬裝民眾之員警自稱 係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陳明輝,並出示交付上開 偽造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明輝,已代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 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輝。嗣 鍾柏益準備向喬裝民眾之員警收取10萬元後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時,旋經警方 當場逮捕鍾柏益,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柏益與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數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向喬裝員警面交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各該物品之事實。 3 喬裝民眾之員警與「龍華富貴-助理」、「永煌智能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喬裝員警施以詐術而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之事實。 4 案發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21日職務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偽造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夢」、「小丑」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3所示蓋有「陳明輝」印文及簽有 「陳明輝」署押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陳明輝」印章1個,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附表編號5所示 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贓款9,300元,係被告向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供司「客戶」即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所得之金 額,其中2,000元為面交贓款之抽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有事實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洗錢犯行而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獲財產上利益,請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偽造,上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經辦人「陳明輝」印章 2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偽造,上載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明輝」、部門「服務經理」、編號「A913」 3 印章1個 刻有「陳明輝」 4 贓款9,300元 5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6 IPhone 12手機1支

2024-10-24

PCDM-113-審金訴-2615-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萬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萬枝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共兩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程萬枝因有輕度智能障礙,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 明顯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衝動控制能力亦有障礙。程萬 枝因處理母親後事與胞兄程萬來發生爭執故對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3樓之住戶心生不滿,明知上址建築為現供人使用 住宅,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23時15分許,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及5號之 1樓樓梯間,以沾滿汽油之毛巾綑綁在該處電表之周圍,再 以打火機點燃該毛巾引燃火勢,致該址公用樓梯間之東面牆 中間上半部燻黑積碳,牆面裝設電錶受燒熔損,後因黃金隆 及時發現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至房屋主體結構及發生有人傷 亡之結果。程萬枝復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7日22時24分許,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及5號之1樓樓梯間,以沾滿汽油之毛巾綑綁在該處電表之 周圍,再以打火機點燃該毛巾引燃火勢,致該公共電錶燒毀 、牆面燻黑,後因住戶及時發覺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至房屋 主體結構及發生有人傷亡之結果。嗣經警於112年11月30日15 時5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 號1樓拘提程萬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程萬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程萬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該處住戶黃金隆、高雪芳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 ,且有監視器畫面71張、現場照片15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派遣系統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受理民眾 110報案案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莒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及新北市政府消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0 68號偵查卷第14至18、19至21、65至68、30至44、46至51、 53、54、67至94頁、本院卷第87至9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而不遂,未生犯罪實害,違法程度 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查卷第13頁),經診斷有情感性精神病(重鬱症), 輕度失智與智能不足,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專業鑑 定結果,認為被告程萬枝有失智症合併心理行為障礙,程 萬枝基於認知退化及妄想造成的執念,無病識感,且問題 解決能力不佳,無法產生替代想法與改變思考決策的能力 ,且無法理解自己思考上的謬誤與盲點,因此鑑定人認為 ,程萬枝雖知道放火為違法,然其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中 ,因其認知退化及妄想症狀致情緒強度強、思考偏誤且衝 動,認為不這麼做無法討回公道,導致其依其判斷而為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缺損等情,有該院113年7月22日亞精神字 第113072201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 1.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被告為74歲已婚男性,手足共8人,排行第3、 未受教育,經營五金行,多為妻子打理,兼做水泥粗工、 清潔打掃、叫貨等業至約50歲,不識字,後因陸續跌倒及 車禍至腳部骨折,於93年起陸續至亞東醫院精神科急診, 住院一個月,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近年妻子觀察其記憶力較差,反應亦變得遲鈍。又經亞 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專業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程萬枝有 失智症合併心理行為障礙,程萬枝基於認知退化及妄想造 成的執念,無病識感,且問題解決能力不佳,無法產生替 代想法與改變思想決策的能力,且無法理解自己思考上的 謬誤與盲點,因此鑑定人認為,程萬枝雖知道放火為違法 ,然其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中,因其認知退化及妄想症狀 致情緒強度強、思考偏誤且衝動,認為不這麼做無法討回 公道,導致其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缺損等情, 已如上述。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行為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也與被害人黃金隆、高雪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件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受精神疾病影響,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也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僅希望被告接受治療;考量被告因長期 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輕度失智症與智能不足,思考、知覺 明顯受妄想症狀干擾,本案犯行顯然與其長期患有精神疾 病有關,如強予自由刑之制裁,恐無助於改正被告之行為 ,反而更應透過適當之治療,減緩精神疾病對被告辨識能 力及控制能力之影響;是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願意配合相關治療,如能繼 續接受後續之監護治療,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 年,又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自治能力較低 ,且無病識感,仍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並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四、監護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精神症狀,因無病識感,為未能持續 就醫,而亞東紀念醫院之鑑定結果亦認為:因其認知退化及 妄想症狀,建議需要持續追蹤其認知功能、持續接受精神科 治療,並於居家環境密切監督其行為,以免再犯等語(見本 院卷第81 頁),且本件為公共危險之重大犯罪,被告所為 之放火行為危害甚鉅,自應持續接受長期、完整之適當治療 ,才能有效避免未來危害鄰里安全之可能性,是被告顯有危 害鄰居安全之潛在風險,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又為使 被告之治療能接續,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於適當 之醫療處所、機構或居家環境,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 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 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0-24

PCDM-113-訴-184-20241024-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元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5 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61號、113年 度偵字第2189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元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高元介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高元介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知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任意以徒 手竊取他人酒類、自行車、輪椅、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應予以非難,然審之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尚可,再觀諸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各該告訴 人之損失,暨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部 分外,其餘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高元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大吟釀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高元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高元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發還(不沒)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高元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發還(不沒)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                         第2660號                         第26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95號   被   告 高元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元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1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永安店內,乘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承翔所管領、放置該店內貨架 上月桂冠大吟釀300M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20元), 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置在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林承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8月28日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前,徒手竊取黃林玉英所有自行車1台(價值2,3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經黃林玉英發現後報 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於112年12月30日9時4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 內,乘站務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臺北大眾捷運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該站副站長吳羿璇所管領、放置在該站服 務台旁之輪椅1台(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 羿璇發現上開輪椅遭竊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2月10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王翔鈺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於113年2月13日15時45分許,高元介騎乘上開所竊 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 當場扣得上開車輛(業已發還王翔鈺),而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黃林玉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王翔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元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承翔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林玉英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羿璇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翔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上述犯罪事實所 指之財物,除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之部分外,其餘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0-24

PCDM-113-原易-94-20241024-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鄧慧娥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夏嘉豐 陳仕彬 温家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88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鄧慧娥以被告 夏嘉豐、陳仕彬、温家誠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088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56號處分 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8月26日合法送達 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 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實體事項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明知是逃漏稅行為, 所以沒有配合修改誤載之身分證字號;聲請人沒有要求開 立11張面額新臺幣3萬5000元的支票,且該等支票沒有存 入聲請人銀行帳戶內;國稅局根本沒有發公文給被告陳仕 彬;聲請人未於113年3月7日與被告陳仕彬簽立本案租約 ,聲請人於同日與被告夏嘉豐簽立之租約,其內所載租金 與押金完全不同,足證本案租約是偽造文書;聲請人授權 代刻印章已表明「申請稅」之限定授權範圍,沒有授權被 告夏嘉豐、陳仕彬、温家誠另行製作全新偽造本案租約之 權限,更未授權將本案租約用於公司營業登記等語。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 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 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卷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 明檢察官認定被告夏嘉豐、陳仕彬、温家誠未構成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理由,即:由 被告温家誠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可知,聲 請人確實知悉本案租約乃被告夏嘉豐、陳仕彬用以申報稅 務使用,僅聲請人實際收取之租金較高而已,則聲請人既 事先授權被告温家誠刻印印章,且已審閱本案租約,自難 於事後諉為不知。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 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 據達到足認被告夏嘉豐、陳仕彬、温家誠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 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聲自-133-202410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73 、3844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5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urberry廠牌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 參仟元、信用卡、金融卡、包裹伍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蕭皓帆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完 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 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故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素 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Burberry廠牌黑色皮夾1個、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信用卡、金融卡及包裹5個,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3號 第38448號   被   告 陳俊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曾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462號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108年 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6月2罪、6月2罪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毒品 案件及詐欺案件確定判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2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  ㈠陳俊甫與蕭皓帆(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2時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網咖內,由陳俊甫徒手竊取張博盛所 有之Burberry廠牌黑色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且內有現金1萬3,000元、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品),蕭 皓帆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㈡陳俊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三重大 同店,竊取林美玲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包裹(共價值8萬838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三、案經張博盛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林美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博盛、林美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113年度偵字第25873號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取照片 共11張及113年度偵字第38448號卷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退貨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佐,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4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蕭皓帆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科刑與執行紀錄,有本署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Burberr y廠牌黑色皮夾1個(價值約3萬元,且內有現金1萬3,000元 、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品)及包裹5個(共價值8萬838元) ,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備註 (包裹編號/取件人姓名) 1 112年11月20日0時42分許 包裹2個 ⑴00000000000/范家誠 ⑵00000000000/陳柏伸 ⑶00000000000/楊堡旐 ⑷00000000000/陳柏伸 ⑸00000000000/蔡欣恬 2 112年11月21日5時7分許 包裹2個 3 112年11月23日3時15分許 包裹1個

2024-10-24

PCDM-113-審簡-1342-2024102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歆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歆璇(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本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3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林長緯( 涉犯頂替罪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3582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為朋友,被告楊歆璇於民國112年4月20日8時4 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蘆洲區五華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時,欲左轉至對向即上址326號釣蝦場,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彎,適有對向車道由 告訴人劉信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蘆洲區五華路往集賢路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雙 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劉信宏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由林長緯 向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出面佯稱為駕駛人,以駕駛人身 分接受警員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嗣經警繼續偵辦後 ,始確認駕駛為被告楊歆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信宏告訴被告楊歆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審交易-331-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 9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270、2223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一霆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   收。 二、附表編號1、6、7、8(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附表編號2、3、4、5(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1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2行「111年3月9日」應更正為「111年3月3日」、第6行「111年3月4日13時許」更正為「111年3月4日12時17分許」、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2月23日19時8分」、遭騙匯款及還款金額應更正為「被害人蘇柏翰遭騙匯款8,000元(按被告陳一霆於111年3月2日先匯還6,000元)」,另補充「被告陳一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8次犯行: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起訴書誤載第40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⒉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⒊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⒌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未得被害人楊銘吉同意,取得其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電子檔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電子檔後,竟以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樂天銀行網站,續將電子檔所 獲之楊銘吉個人資料輸入該網站,做成內容不實而偽示楊銘 吉本人有意向樂天銀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之虛假電子資料 表單後傳送與樂天銀行,致樂天銀行配與本案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供被告使用,損害被冒用人楊銘吉,並危害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也影響金融機構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的 正確性;再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 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柏翰、蕭丞一、黃建德、林大 惟閱覽後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另明 知自身初始即無出售商品之真意,詐騙被害人方傑緯、王榮 慶;又向被害人賴仕哲承租攝影鏡頭,竟侵占入己,向賴仕 哲謊稱鏡頭已遺失,且持續拖延還款,其上開8次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蘇柏 翰遭騙匯款8,000元,被告於111年3月2日已先匯還6,000元 ;再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賴仕哲、王榮慶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另考量各被害人遭騙金額數額, 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程行,需扶養父親,目前 另案在監執行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先後所犯8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詐騙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應係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6、7、8(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附表編號2、3、4 、5(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2、3、4及犯罪事實欄 三向被害人蕭丞一、黃建德、林大惟、方傑緯騙取之金錢, 皆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向被害人蘇柏翰詐取 之8,000元,被告已匯還6,000元,餘額2,000元,屬被告犯 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固與被害人賴仕哲以34,000元及與被 害人王榮慶以49,800元達成調解,惟被告尚未依調解內容全 部履行,被告既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其將來就調解內容履行部分,得於本案確定後,由執 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併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宣 告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陳一霆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2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8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3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4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1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陳一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陳一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陳一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4

PCDM-112-訴-1379-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明亮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8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挪動曾樂維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本 案機車因而刮擦一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牌,致本案機車右側條、右側蓋出現擦痕,足以生損害於曾 樂維。 二、案經曾樂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廖明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毀損物品之犯行,辯稱:我住在 那邊2、30年,因為是市場旁邊,那邊經常會有機車到處亂 停,告訴人機車停在我家通道出入口,造成我無法進出,告 訴人亂停機車通道,告訴人應該要主動移車,當時我要進出 時擋住我出入口,對公寓安全也造成危害,我要出去只能把 機車往外移,晚上六點半時我要移告訴人機車時,我就看到 有人拿手機在攝影,告訴人邊攝影邊對我大吼,問我為何要 移他的車,我說你的機車已經擋住出入口,應該要移車,不 是拿手機拍照;告訴人機車車身的擦痕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曾樂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 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前,被告因感到該機車擋住其出入,遂以徒手挪動曾樂維 所有之本案機車,適時告訴人曾樂維買菜回來,見狀即質問 被告,並以手機拍攝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告訴人 提出之拍攝照片10張、警方拍攝之現場及本案機車車損照片 8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9至53頁、113年度偵字第8062號偵 查卷第29至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機車右側條、右側蓋之擦痕並非其移動車輛 時所造成,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即指訴稱:我於112年12月16 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發現一 男子正徒手將我的機車拖到馬路車道上,移動過程中有刮擦 到一旁輕機車車號000-0000之金屬車牌,造成我的普重機右 側車身有好幾道刮痕。我看著對方移動我的機車,所以我很 確定是因為他移動我得機車造成的車損,機車右側車身車殼 處的刮痕不堪使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3頁),於偵 查中又證稱:我剛跟我太太鍾文倢買菜回來,我的機車是龍 頭上鎖的狀態,我提的地方是騎樓外面沒有標示任何標線的 巷道上,廖明亮為了要把他的機車停到騎樓內,就徒手把我 機車暴力拉到馬路上,途中刮到QAP-2775的車牌,我就大聲 喝斥廖明亮幹甚麼,事後我跟員警一起檢視我的機車,發現 好幾道原本沒有的傷痕,後來去機車行檢修,提出估價單, 已經交給偵查隊等語(見同上卷第50頁)。告訴人復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停在事發的路邊,應該剛好就在被告家 騎樓的旁邊。人行是可以通過的,因為被告是為了把他的機 車移到騎樓內,所以被告硬把我的機車移到馬路上,我剛好 看到被告把我的機車移到馬路上刮到旁邊的機車。(問   你的機車哪個部位刮到旁邊機車的車牌?)右邊的葉子板跟 前面灰色的部分。(問:你今日是否有帶當時現場拍攝的照 片3頁共10張?)是(證人庭呈現場拍攝照片3頁編號1至10 )。(問:這些現場是何時拍攝的?)當下,在照片編號6 、7都是警員在現場處理的畫面,我在現場做的證據保存。 (問:你所稱被告在移動你的機車時,你的機車有刮到旁邊 的機車車牌,在你拍攝的照片中有無拍到旁邊的機車車牌? )有,照片1有明顯另1台車的車牌,也可以看到我的機車剛 好勾在旁邊機車車牌上,還掛著,我要移車時,還要稍微挪 一下,才能把2台機車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經核上開告訴人曾樂維前後所述均相一致,且與上開   告訴人提出之拍攝照片10張、警方拍攝之現場及本案機車車 損照片8張相符。證人鍾文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買 完菜要回到機車,還沒到之前,遠遠看到被告很粗暴的把我 們的機車從停車的地方移出來,我覺得是很大力的甩它、拖 出來,後來我轉向我老公曾樂維,我們就制止被告,問被告 為什麼要移我們的機車。(問:妳有無看到你們的機車MUZ- 6300號被毀損的情形?)因為我先生曾樂維在現場拍照,機 車被拖出來,有一些卡到旁邊的車,以我的角度來看是有碰 到,我是遠遠的看,碰到是右邊有擦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顯見被告在移動本案機車時,確實有將機車車身刮到 旁邊的機車車牌應堪認定。  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當時確實曾移 動告訴人本案機車(見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18頁),且 於移動時適逢告訴人買菜回來,告訴人復證稱我機車是停在 被告家的路邊,買菜的時候我並沒有騎車,我是買菜回來的 時候剛好看到被告把我的機車硬拽到馬路上,一般移車是左 右移一移可以進去就好,但他是硬拽到馬路上,我才會很緊 張地大喊你幹什麼,為什麼要移我的車。因為我買菜回來的 時候跟被告爭執,兩手都拿著菜,所以第一時間我是先掛在 我的機車掛勾上,但現場除了我掛菜之外全部沒有移動過, 警察來也都沒有移動,等到警察所有資料都留完結束,我才 把機車移開的時候,我對著被告說你看(車牌)還勾著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與告訴所提出之照片相符(見本 院卷第51頁上方右側照片),足認本案機車確實係因被告移 動時,因刮擦一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 ,致出現機車右側條、右側蓋擦痕應堪認定。  ㈣被告復辯稱其移動本案機車時,因機車所處兩側空間足夠, 故搬動時不會造成機車刮傷,並提出翻拍照片1紙為證,觀 諸該照片所示確實兩側空間足夠,苟被告欲移出足夠出入空 間,則將該機車左右搬動即可,然據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為 了要把他的機車停到騎樓內,就徒手將其機車暴力拉到馬路 上,途中刮到QAP-2775的車牌等語,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 及告訴人所提照片,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確實緊鄰車號00 0-0000號機車之車牌(見本院卷第51頁下方左側照片),確 實有於拖行搬動時刮到QAP-2775機車之車牌,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非可採。此外並有非常機車板橋店維修單1張、現場 及本案機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停車問題,被告因不 滿告訴人機車停於其出入口,竟為發洩一時情緒,以應拽方 式將告訴人機車移出車位,造成告訴人機車刮擦一旁機車車 牌,車身右側出現擦痕之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 上無前科,素行良好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 物損害程度、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電工作、家 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 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4

PCDM-113-易-847-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