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世勛

共找到 147 筆結果(第 61-70 筆)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洋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駕車上路 時間為「於同日15時56分稍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洋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7毫克,且自撞肇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   被   告 林洋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洋禾於民國113年12月7日6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海邊飲 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號前,自撞電桿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 6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洋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5-01-21

CTDM-114-交簡-16-202501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謝文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 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6號   被   告 謝文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皇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 工廠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仁 武區水管路與華興街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3 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文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5-01-20

CTDM-114-交簡-23-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啟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啟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扣押同意書 、住宅租賃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馬啟煌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而犯同條例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    ⒉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2日16時30分許為警 查獲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地點擺放機臺賭博之舉,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 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 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行為予以切割觀察,是應合為 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應論以單一之賭博罪。又其擺放機臺 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性質上具有反覆為同種類行為之集合犯 ,應僅構成單一非法營業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擅自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且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不 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暨參以被 告前於111年及112年間即曾以與本案相近犯罪手段犯與本案 相同之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 第545號、113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僅擺放電子遊戲機1台之數量,擺放期間非長,獲利非豐 ,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 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機台1台 2 主機IC板1片 3 本案機台內之新臺幣58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53號   被   告 馬啟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啟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 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向陳宇汎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4月2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承租選物販賣機1台並私 自改裝,擺設在陳宇汎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 頑皮豹家族娃娃機店」之公開場所,利用顧客投機獲利、以 小博大,非對價取物之射倖性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藉此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機檯內放置裝有麻將骰子、骰子等 之塑膠盒賭具,賭客每次下注20元啟動並操控機臺內之天車 ,放下改裝後吸磁式爪子後,將黏有鐵片塑膠盒賭具吸起並 放下,使賭具掉落,震動該賭具內麻將骰子、骰子而產生花 色、樣態,如符合規定花色,則可依規定抽取外部所黏之刮 刮卡作為抽獎機會,其內放有獎品兌換訊息,所投金額均歸 馬啟煌所有。嗣警於113年4月2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機檯暨其內IC板、現金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啟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宇汎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收據、現場蒐證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4月16日高市警岡分 行字第11371585100號函及113年4月2日職務報告、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113年4月23日商環字第11300051800號函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應堪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啟煌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等罪嫌。被告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2日16時30分 許為警查獲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指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 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處斷。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5-01-17

CTDM-113-簡-2917-202501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4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第574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 12行「於113 年7 月31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應更正 為「於113 年7 月31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某時,在其上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附件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4行「於113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 年9 月1 0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 ,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於113 年9 月13日下午3時1 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凱 悅KTV 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3 月24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 ,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 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就附件一、二 部分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供稱:我這 兩個犯罪事實都是同時施用等語,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 國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 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 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 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則被告供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 罪事實,均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非無可能 ,又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兩次所施用的海洛因, 是俗稱的「過板料」,也就是沒有摻雜麵粉或葡萄糖等物質 ,所以才能跟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等語,是被告對於施用 本案第一級毒品之成分及當時施用之情節,詳予敘述,其中 亦無任何悖離常情之處,加之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係 分別施用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依「罪疑唯輕」之 證據法則,堪可認定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係同時施用。是附件一、二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分別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予以指明。是被告上開所為,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 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一、二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於本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又再犯相同罪質之 2 罪,顯見被告就此部分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 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 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 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3月、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5日假釋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 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13年7月31日11時10分許經警強制到 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安非他命,近期施用時地不清楚云云。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67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1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47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3月、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5日假釋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9月10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桃 園區凱悅KTV,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9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正光路 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於113年9月10 日下午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我不曉得為什麼驗尿會有一級毒品的反應云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於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YDM-113-審易-3644-2025011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4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第574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 12行「於113 年7 月31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應更正 為「於113 年7 月31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某時,在其上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附件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4行「於113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 年9 月1 0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 ,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於113 年9 月13日下午3時1 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凱 悅KTV 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3 月24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 ,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 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就附件一、二 部分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供稱:我這 兩個犯罪事實都是同時施用等語,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 國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 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 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 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則被告供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 罪事實,均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非無可能 ,又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兩次所施用的海洛因, 是俗稱的「過板料」,也就是沒有摻雜麵粉或葡萄糖等物質 ,所以才能跟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等語,是被告對於施用 本案第一級毒品之成分及當時施用之情節,詳予敘述,其中 亦無任何悖離常情之處,加之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係 分別施用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依「罪疑唯輕」之 證據法則,堪可認定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係同時施用。是附件一、二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分別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予以指明。是被告上開所為,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 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一、二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於本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又再犯相同罪質之 2 罪,顯見被告就此部分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 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 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 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3月、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5日假釋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 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13年7月31日11時10分許經警強制到 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安非他命,近期施用時地不清楚云云。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67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1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47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3月、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5日假釋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9月10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桃 園區凱悅KTV,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9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正光路 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於113年9月10 日下午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我不曉得為什麼驗尿會有一級毒品的反應云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於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YDM-113-審易-4075-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曾俊源 陳清榮 徐白錦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上訴人 林世郎 訴訟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號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 陸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貳仟玖佰零伍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捌元。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66條第4項規定,並準用於計算上訴利益。上訴人提起上訴所 有之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 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國  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依民訴 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上訴人曾俊源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合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曾俊源 為脫免強制執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地)信託登記與上訴人陳清榮(下稱系爭 信託),復與陳清榮、上訴人徐白錦(曾俊源等3人下合稱上訴 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0分之1)登記與徐白錦,然上訴人間無買賣真意,不論 是否有償,已妨害伊之系爭債權。又如認系爭信託非屬無效, 亦已妨害系爭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撤銷 。為此,於原審:  ㈠先位聲明:  ⒈曾俊源、陳清榮與徐白錦間就系爭地,於112年2月21日所為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徐白錦應將系爭地於112年3月3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清榮所有。  ⒊確認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地,於111年9月24日所為信託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  ⒋陳清榮應將系爭地,於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俊源所有。  ㈡備位聲明:  ⒈曾俊源、陳清榮與徐白錦間就系爭地,於112年2月21日所為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徐白錦應將系爭地於112年3月3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清榮所有。  ⒊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地,於111年9月24日所為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⒋陳清榮應將系爭地,於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俊源所有。 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 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各項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目的均在使系爭債權獲得清償,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系爭地 另案經執行法院於110年間鑑價為3,268,433元,有原法院執行 命令可參(本院卷第113頁);系爭地於110年間公告現值與本件 起訴時公告現值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現值網路查詢列 印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30至38頁,本院卷第223頁),市場交 易漲幅應非甚鉅,故上開鑑價可資參考,兩造對此亦無意見( 本院卷第218頁)。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經參考上開鑑價,宜以3,268,433元為計,低於 系爭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應以較低者為計算。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8,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73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原審卷一第9 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988元(33,373-12,385)。上 訴人不服,全部上訴,上訴利益亦為3,268,433元,應徵第二 審上訴裁判費50,059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7,154元 (本院卷第27、51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905元(50,05  9-37,154)。 ㈢至原審於112年1月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141,887元(原審卷一第68頁),雖因兩造未聲明不 服而確定,惟該裁定係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所為 ,依前開說明,本件無該規定之適用。故而,本院自得重行核 定,不受原審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本院重行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參照),併予敘明。 茲限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 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2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2025-01-15

HLHV-113-上易-46-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楊清宗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昆河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命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依他造當事人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屬該條項所稱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12年5 月24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805萬1,366元本息、按日計算違約金,及依被 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上訴人所為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對伊 提起本件訴訟時,伊戶籍地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原 審法院未予調查,亦未命被上訴人查報伊之戶籍地,即向高 雄市○○區○○○路000號地址(下稱自由三路地址)為寄存送達 ,對伊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為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請求 廢棄不利於伊部分之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805萬1,366元本 息及按日計算違約金之判決,原審依被上訴人陳報之自由三 路地址向上訴人送達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 同年2月2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 ,有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至11、3 3頁),然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已將戶籍地址遷徙並登記 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且上訴人亦未至上開派出所領 取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情,此有上訴人之遷徙紀錄證 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112年10月20日函暨檢附相關簿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原審個資卷第4頁、原審卷第85至88 頁),足見上訴人客觀上未居住於自由三路地址,主觀上亦 無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思,則原法院向自由三路地址所為寄存 送達,即不生送達之效力。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簽訂之 不動產及權利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以契約書上記載之 地點即自由三路地址為上訴人選定之住居所,且同意以該址 為各項通知等情,然觀以該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所載「為履 行本契約之各項通知均應以契約書上記載之地址(即自由三 路地址)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可徵兩造係為 履行該契約內容而約定送達處所,難認得以適用於履行契約 以外事項,亦非民法第23條所定之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之情 形,又卷內並未有上訴人同意因上開契約所生之法律爭議或 相關法院文書均以自由三路地址為其指定送達地址之相關證 據資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有據。 四、上訴人未於112年5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第1款所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事由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見原審卷第37頁),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已具狀 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而未同意本院自為實體判決,為維當事人之審級制度, 自有將本事件關於上訴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 事件此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為有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15

TPHV-114-重上-16-2025011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64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胡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前往高雄 市楠梓區楠梓科技園區捷運站附近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22 時許,見朱莉(菲律賓籍)所有之腳踏車1輛(廠牌:keysto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停放於高雄市楠梓區內 環南路、經四路口交岔路口前而無人看管,即持上開油壓剪 將該腳踏車之鎖具剪斷而竊取腳踏車得手,旋即騎乘該腳踏 車離去。嗣朱莉發覺遭竊而將腳踏車照片上傳至通訊軟體群 組協尋,經另案遭竊被害人提供胡瑞豐照片後報警處理,嗣 胡瑞豐因另案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逮捕,並扣得上 開腳踏車(已發還朱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胡瑞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易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 61至62頁、審易卷第54、58、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 莉證述明確(警卷第50至5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照片(腳踏車、案發現場、被告竊取後騎乘腳踏車、被害人 提出之協尋腳踏車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6至4 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復經同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2年 確定,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 、55日,於同年5月9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3至43頁),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就被告 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敘明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經本院 就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 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 ,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 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 案均為竊盜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 情,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 外,有其他屢犯竊盜等財產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審易卷第63至127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所竊之腳踏車業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犯行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然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 罪目的、動機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 前為加工區清潔員,曾開刀之身體狀況(審易卷第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 人,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之油壓剪1支未據查扣,且屬日 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沒收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TDM-113-審易-1439-20250114-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祖華(已歿) 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祖華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依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灝」之成年人指示,擔任不詳詐欺 集團之「收簿手」工作,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再交予「 陳灝」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17、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工業區內全家便利超商,收取梁柔儀 (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後,轉交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該 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7日,致電鄭慧渝佯稱:網路購物 扣款將鄭慧渝設定成批發商,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鄭慧 渝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0月17日16時24分、42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00元、29,985元至梁柔儀上開中信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鄭慧渝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被告許祖華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等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1-13

CTDM-112-金易-20-202501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卓智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 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4,9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 由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汀州路2段路口( 即重慶南路3段8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行向前,應注 意其後方直行車輛之動態,確認安全後,再行變換,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 變換行向,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訴外人謝承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依序行駛在後,見狀均避煞不及,致謝承 恩騎乘前開機車之右前車頭撞及伊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尾(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因此受有左手掌及手腕挫傷、左肩關 節唇損傷、左中足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伊因此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60元、 整復治療費用3,000元、機車維修費用4,750元、交通費用3, 705元,並休養2個月,損失薪資7萬元,又伊左肩關節唇須 進行手術預計支出醫療費用10萬2,000元及復健費用6,000元 、且術後無法騎機車,須搭計程車往返醫院,須支出交通費 用2萬2,320元、因關節手術後休養及復健共計4個月不能工 作期間之薪資損失14萬元,另伊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 請求賠償慰撫金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035元,及自 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支付合理之醫療及交通費用,但原告於系爭 事故現場有做伸展運動,肩部並無異狀,且至醫院檢查之結 果僅有左中足挫傷、雙膝挫傷擦傷,並無左肩關節唇損傷, 當日之X光亦未顯示左肩之傷害,隔日原告並牽車、騎車至 車行估價,系爭事故發生到第3天始提出肩膀問題,故不能 證明原告左肩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費 用中:就整復治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腳部擦傷 ,並不需整復治療,且原告僅提出不知何對象之LINE對話紀 錄,伊不同意支付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無收據之費用;就醫療 費用部分,除111年7月31日案發當日急診費用及同年8月2日 之回診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且案發當 日之急診費用已由後車駕駛給付,並非由原告支出;就車資 部分,原告所受傷害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該項支出;就休養2個月之薪資部分, 原告所受傷害並無休養2個月之必要,其亦未提出任何收入 證明,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本土疫情嚴重,難認原告每日可 上4堂教練課;就左肩將來治療所需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 、交通費用、休養期間之薪資等費用,因原告左肩之傷害非 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費用,此部分請 求均為無理由;就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嚴 重傷害;就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逾1萬元之部分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左手掌及手腕挫傷、左中足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原告左肩關節唇損傷部 分有爭執),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案列:本院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175號),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刑案),亦據本院審閱系爭刑案全案卷證資料無誤,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為可取。茲就原告主 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及整復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260元,並提出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57頁),然其中案 發當日急診費用380元部分,原告自承由謝承恩所支付,其 不確定是否有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則原告就醫 療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部分款項,為2,880元;被 告固否認原告所受左肩關節唇損傷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並抗辯除案發當日急診費用及同年8月2日之回診費用外,其 餘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關於原告所 受左肩關節唇損傷是否為陳舊性傷害或因近期外力衝擊所致 ,經耕莘醫院於113年11月29日函覆本院「此關節唇損傷合 併不穩定,應為111年8月5日就診前短期內受到外力衝擊致 損傷。由病歷可見更早之前並無關節不穩定之症狀」(見本 院卷第197頁),足認原告所受左肩關節唇傷害係因系爭事 故所致,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至於整復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單據,則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4,750元 (含材料費用2,750元、工資2,000元),固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67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536/1000,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原告修 復系爭機車雖支出機車材料零件費用2,750元,依前揭說明 ,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3年6月,有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系爭事故發 生日即111年7月3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8年1月,已逾耐 用年限,故系爭機車材料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75 元(計算式:2,750元×0.1=275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即材料費275元加計工資2,000元, 合計為2,275元,逾此範圍則不得請求。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系爭事故就醫及回診之計程車費用 3,705元(含系爭事故現場至急診120元、急診返家265元、 和平醫院回診往返530元、耕莘醫院回診9次每次310元), 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上開支出,被告亦據而抗辯,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健身教練,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 2個月,依照行政院主計處薪情平臺/薪情探索所公布之111 年運動、娛樂及休閒服務業男性每人每月總薪資為4萬8,557 元,其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教練證照及其與學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惟前開統計數據僅係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原告之薪資狀況 ,又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容甚少(見本院卷第129-131 頁),亦未能證明原告實際授課及收入情形,原告復未提出 得以證明其每月收入之證據,例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薪 資單或匯款資料,自難認其主張之薪資基準為適當。本院審 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37歲,且具有一定學經歷,其 至少可取得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又依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須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第55頁 ),而非其所述2個月,則原告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應 為2萬5,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將來費用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 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8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手術及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關節唇損傷,須進行手術及 復健,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 固否認之,然承前所述,依耕莘醫院於113年11月29日函覆 本院內容,足認原告所受左肩關節唇損傷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而依耕莘醫院上開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就原告所受 左肩關節唇損傷「建議行關節鏡手術修補,預計使用器材關 節鏡汽化棒20000元,關節鏡加壓水袋約4000元,全縫線縫 合鉚釘*3共78000元(共需自費約102000元)且術後預計需 休養一個月不宜活動再復健三個月」之記載,已就原告左肩 關節唇損傷之醫療方式、費用及所需康復時間具體載明,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左肩關節唇手術所需醫療費用10萬2,000 元、復健費用6,000元,即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手術後之復健期間須支出計程車資2萬2,320元,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計程車資為必要 之支出,本院審酌原告手術部位為左肩關節,並無不能行走 或不得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情形,且原告之住所至耕莘 醫院間亦有公車行駛,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160元 (計算式:每次30元×每月復診及復健24次×3月=2,16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術後休養及復健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之薪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且其休養及復健 期間為4個月,而勞動部公告之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8 ,590元,則原告得請求因左肩關節唇手術後不能工作期間之 薪資損失為11萬4,360元(計算式:28,590元×4=114,36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致受有系爭傷害而須進行手術及回診 、復健,造成生活上相當程度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狀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難認允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6萬4,925元(計算 式:2,880元+2,275元+25,250元+102,000元+6,000元+2,160 元+114,360元+10,000元=264,925元)。  ㈢末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起訴;責任保險人於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 時,負賠償之責;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 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 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 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請 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 成或前項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 ,就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 力。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或 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 求權,亦生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保險法第9 0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遲未就所受左肩關 節唇損傷進行手術,致其未於時效內申請強制汽車保險給付 ,故應扣除原得請求強制險之額度云云,然依前開規定,原 告對於被告之賠償請求權時效因原告起訴而中斷,該時效中 斷之效力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 ,亦生同一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 萬4,925元及自113年8月9日(即被告同意原告擴張請求數額 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依簡 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二造上訴 利益均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 定上訴第三審,是於本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 無為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自不應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08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27-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