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卓智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
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4,9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
由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汀州路2段路口(
即重慶南路3段8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行向前,應注
意其後方直行車輛之動態,確認安全後,再行變換,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
變換行向,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訴外人謝承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依序行駛在後,見狀均避煞不及,致謝承
恩騎乘前開機車之右前車頭撞及伊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尾(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因此受有左手掌及手腕挫傷、左肩關
節唇損傷、左中足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伊因此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60元、
整復治療費用3,000元、機車維修費用4,750元、交通費用3,
705元,並休養2個月,損失薪資7萬元,又伊左肩關節唇須
進行手術預計支出醫療費用10萬2,000元及復健費用6,000元
、且術後無法騎機車,須搭計程車往返醫院,須支出交通費
用2萬2,320元、因關節手術後休養及復健共計4個月不能工
作期間之薪資損失14萬元,另伊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
請求賠償慰撫金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035元,及自
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支付合理之醫療及交通費用,但原告於系爭
事故現場有做伸展運動,肩部並無異狀,且至醫院檢查之結
果僅有左中足挫傷、雙膝挫傷擦傷,並無左肩關節唇損傷,
當日之X光亦未顯示左肩之傷害,隔日原告並牽車、騎車至
車行估價,系爭事故發生到第3天始提出肩膀問題,故不能
證明原告左肩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費
用中:就整復治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腳部擦傷
,並不需整復治療,且原告僅提出不知何對象之LINE對話紀
錄,伊不同意支付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無收據之費用;就醫療
費用部分,除111年7月31日案發當日急診費用及同年8月2日
之回診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且案發當
日之急診費用已由後車駕駛給付,並非由原告支出;就車資
部分,原告所受傷害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該項支出;就休養2個月之薪資部分,
原告所受傷害並無休養2個月之必要,其亦未提出任何收入
證明,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本土疫情嚴重,難認原告每日可
上4堂教練課;就左肩將來治療所需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
、交通費用、休養期間之薪資等費用,因原告左肩之傷害非
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費用,此部分請
求均為無理由;就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嚴
重傷害;就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逾1萬元之部分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左手掌及手腕挫傷、左中足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原告左肩關節唇損傷部
分有爭執),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案列:本院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175號),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刑案),亦據本院審閱系爭刑案全案卷證資料無誤,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為可取。茲就原告主
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及整復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260元,並提出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57頁),然其中案
發當日急診費用380元部分,原告自承由謝承恩所支付,其
不確定是否有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則原告就醫
療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部分款項,為2,880元;被
告固否認原告所受左肩關節唇損傷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並抗辯除案發當日急診費用及同年8月2日之回診費用外,其
餘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關於原告所
受左肩關節唇損傷是否為陳舊性傷害或因近期外力衝擊所致
,經耕莘醫院於113年11月29日函覆本院「此關節唇損傷合
併不穩定,應為111年8月5日就診前短期內受到外力衝擊致
損傷。由病歷可見更早之前並無關節不穩定之症狀」(見本
院卷第197頁),足認原告所受左肩關節唇傷害係因系爭事
故所致,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至於整復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單據,則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4,750元
(含材料費用2,750元、工資2,000元),固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67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536/1000,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原告修
復系爭機車雖支出機車材料零件費用2,750元,依前揭說明
,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3年6月,有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系爭事故發
生日即111年7月3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8年1月,已逾耐
用年限,故系爭機車材料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75
元(計算式:2,750元×0.1=275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即材料費275元加計工資2,000元,
合計為2,275元,逾此範圍則不得請求。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系爭事故就醫及回診之計程車費用
3,705元(含系爭事故現場至急診120元、急診返家265元、
和平醫院回診往返530元、耕莘醫院回診9次每次310元),
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上開支出,被告亦據而抗辯,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健身教練,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
2個月,依照行政院主計處薪情平臺/薪情探索所公布之111
年運動、娛樂及休閒服務業男性每人每月總薪資為4萬8,557
元,其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教練證照及其與學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惟前開統計數據僅係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原告之薪資狀況
,又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容甚少(見本院卷第129-131
頁),亦未能證明原告實際授課及收入情形,原告復未提出
得以證明其每月收入之證據,例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薪
資單或匯款資料,自難認其主張之薪資基準為適當。本院審
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37歲,且具有一定學經歷,其
至少可取得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又依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須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第55頁
),而非其所述2個月,則原告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應
為2萬5,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將來費用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
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8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手術及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關節唇損傷,須進行手術及
復健,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
固否認之,然承前所述,依耕莘醫院於113年11月29日函覆
本院內容,足認原告所受左肩關節唇損傷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而依耕莘醫院上開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就原告所受
左肩關節唇損傷「建議行關節鏡手術修補,預計使用器材關
節鏡汽化棒20000元,關節鏡加壓水袋約4000元,全縫線縫
合鉚釘*3共78000元(共需自費約102000元)且術後預計需
休養一個月不宜活動再復健三個月」之記載,已就原告左肩
關節唇損傷之醫療方式、費用及所需康復時間具體載明,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左肩關節唇手術所需醫療費用10萬2,000
元、復健費用6,000元,即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手術後之復健期間須支出計程車資2萬2,320元,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計程車資為必要
之支出,本院審酌原告手術部位為左肩關節,並無不能行走
或不得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情形,且原告之住所至耕莘
醫院間亦有公車行駛,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160元
(計算式:每次30元×每月復診及復健24次×3月=2,16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術後休養及復健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之薪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且其休養及復健
期間為4個月,而勞動部公告之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8
,590元,則原告得請求因左肩關節唇手術後不能工作期間之
薪資損失為11萬4,360元(計算式:28,590元×4=114,36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致受有系爭傷害而須進行手術及回診
、復健,造成生活上相當程度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狀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難認允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6萬4,925元(計算
式:2,880元+2,275元+25,250元+102,000元+6,000元+2,160
元+114,360元+10,000元=264,925元)。
㈢末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起訴;責任保險人於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
時,負賠償之責;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
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
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
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請
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
成或前項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
,就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
力。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或
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
求權,亦生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保險法第9
0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遲未就所受左肩關
節唇損傷進行手術,致其未於時效內申請強制汽車保險給付
,故應扣除原得請求強制險之額度云云,然依前開規定,原
告對於被告之賠償請求權時效因原告起訴而中斷,該時效中
斷之效力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
,亦生同一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
萬4,925元及自113年8月9日(即被告同意原告擴張請求數額
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依簡
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二造上訴
利益均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
定上訴第三審,是於本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
無為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自不應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27-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