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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游清源即鉅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上訴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方彥仁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 第1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04

TPHV-113-上-28-20241204-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李玟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金爵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 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之承辦法官楊麗秋(下稱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向原法院聲請承辦法官迴避。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承審法官 未調查證據就開庭,且本案訴訟屬家事事件應不公開審理, 其卻於調解時讓無關之房仲、代書等人在庭,於審理時讓相 對人即本案被告李新輝攜輔佐人入庭,且未將伊表明之2筆 房屋列入遺產範圍,又未於履勘現場錄音錄影,也未派員警 隨行保護兩造與現場公務人員,亦未公開地政事務所人員之 姓名資訊等情,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構成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原裁定未具體回應伊指摘 之客觀事實,亦未由承辦法官依同法第34條第3項提出意見 書,即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陳上開各情,俱屬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指揮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不得因承辦 法官未依抗告人意見進行程序,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又按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民事 訴訟法第34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係得交,並非應交(立法 理由參照),故承辦法官未就抗告人本件迴避聲請提出意見 書,於法亦無不合。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承辦法官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有何 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具體事實,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不應 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1-29

TPHV-113-家聲抗-6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周皓琳 代 理 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慶如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53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五三五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 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35號請求返還借款 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因對系爭事件民國11 3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有疑義,有確認陳述內容之必 要,為維護伊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該準備程序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依上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 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 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1-29

TPHV-113-聲-45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時效取得地上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9號 抗 告 人 劉傅石妹 劉玉嬌 劉利國 劉貞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慶雲等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4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 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 定時原告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 額,徵收裁判費用。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 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 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 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 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 價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所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實際占用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1238.16平方 公尺、329.46平方公尺、802.19平方公尺(即附表C欄所示 ),並據以請求確認就上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257萬3,927元(即附表A欄所示),並命伊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抗告人劉傅石 妹(下稱其名)就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相對人應容忍劉傅石妹辦理地上權登記;㈡確認抗告人 劉玉嬌(下稱其名)就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劉玉嬌辦理地上權登記;㈢確認抗告 人劉利國(下稱其名)就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劉利國辦理地上權登記;㈣確認抗 告人劉貞枝(下稱其名)就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劉貞枝辦理地上權登記(原審卷 第10頁),並主張抗告人已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 20年以上,依民法第772條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人等語(原審卷第12頁),足見抗告人係請求就系爭土地 「全部」辦理地上權登記。則原法院以本件屬因地上權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其1年所獲 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共計1,257萬3,927元(即附表A欄所 示),比較系爭土地以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共計5,18 2萬8,016元(即附表B欄所示),取其低者,以原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7萬3,927元,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應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萬2,704元,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 人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審卷第37至39頁),始 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其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確認標的 範圍(本院卷第13至14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問題,揆諸 上開說明,難謂原裁定依原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 有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桃園市○○區○○段地號 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元) 起訴時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元) 總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面積×10%×15 (元) (A) 公告現值×面積 (元) (B) 實際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C) 1 000 4,600 744 3,477.93 388萬1,370元 1,599萬8,478元 1,238.16 2 000 4,600 744 6,254.45 697萬9,966元 2,877萬0,470元 329.46 3 000 4,600 744 1,534.58 171萬2,591元 705萬9,068元 802.19 合計 1,257萬3,927元 5,182萬8,016元

2024-11-29

TPHV-113-抗-1069-20241129-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8號 再 審原 告 李慶治 李欣芳 再 審被 告 莫克國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 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判決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9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 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民事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 43、51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臺北市中正區河堤段危老重建 案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再審 被告應於110年4月27日申報開工後800個日曆天即112年7月7 日申報竣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約定,構成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再審原告民事再審之訴狀誤載條號為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施偉倫之虛偽證述,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兩造於前程序提出之原 證2、7、8、9、14及被證10、上證2等證據資料,可證明於 第4期預算發包選定營造廠、簽訂營造工程契約後,地主才 須搬遷,且須建物拆除後始有第5期工地正式開工,原確定 判決未審酌該等資料,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審被告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第15條第3項約定對伊訴請遷離及給付違約金(案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304號),原確 定判決卻認再審被告於系爭契約之義務不包括協調地主搬離 原建物、統整歧異意見,構成不依證據裁判之再審事由。又 原確定判決未審認臺北市商業處回函內容或函詢該處確認事 實,遽認無從論斷訴外人麗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不良紀錄 ,對伊實屬不公。另兩造固於110年11月22日成立調解(案 列臺北地院110年度移調字第237號),然調解內容載明係針 對調解日前之費用、利息,而伊本件請求工程逾期損失為調 解日後發生之遲延罰款,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亦有再審事 由等語。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北地 院112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即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09萬1,8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 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須該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為要件,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 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又所謂足影響於判 決者,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 ,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與本條之規定 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係主張再審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 項約定,於建造執照核准後9個月內申報開工為違約事由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遲延開 工之違約金。而原確定判決業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㈠中 具體斟酌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15條第1項、第2條第1 項後段、第9條第1項等約定內容,並綜合其他書證資料、 證人證述證據資料後,說明其認定再審被告已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4項約定期限申報開工,再審原告不得請求遲延開 工違約金之理由(本院卷第16至20頁)。再審原告所稱再 審被告依約另應於申報開工後800個日曆天申報竣工一節 ,核與其主張之遲延開工違約事由無涉,是系爭契約第9 條第4項有關申報竣工期限之約定,縱經斟酌,亦無法推 翻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有無遲延申報開工之認定,再 審原告仍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 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訴者, 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 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 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0款之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 陳述者,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 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泛言證人施偉倫於前程序有偽 證之情,惟未主張該證人經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 ,或係以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 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此條款 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查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原證2、7、8、9、 14及被證10、上證2等證據資料,均已經兩造於前程序中提 出,與前述發現新證物之要件顯有不合,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在指摘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 ,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顯無再審理由;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及其他再審意旨部分,為不合法,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1-29

TPHV-113-再易-98-20241129-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5號 原 告 黃唯棋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林紓嫻即林伶怡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53- 4地號土地(下稱253-4土地),以及坐落253-4土地上之同 段1030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牆面逾越地界,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之系爭房屋牆面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 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鑑定結果顯示 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第一類謄本為據 (見本院卷第37頁、第71至73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等語,然查, 經本院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結果顯示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此有斗六地政事務 所113年6月4日斗地四字第113080020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3頁),是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曾請求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 系爭土地與253-4土地、後方同段245-1地號土地之地界,顯 示系爭房屋前端與地界僅距離3公分,且系爭房屋後端係緊 鄰地界建造,再經原告測量,系爭房屋牆面上之黑色飾條、 防水罩膠條分別突出系爭房屋之牆面約6公分、3.5公分,故 可見系爭房屋仍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斗六地政 事務所以113年9月16日斗地四字第1130006606號函覆略以: 原告所述黑色飾條等物距離地界之距離,亦為原告自行測量 ,並非該所測量;本院囑託該所測量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 土地,係以光線法自圖根點轉點至標的地號現場,依本院囑 託事項施測現況,並將該測量資料套繪地籍圖結果,系爭房 屋並無占用;末原告所述曾委請該所鑑界,然該所僅協助指 界,界樁係由申請人自行埋設,鑑界係放樣界址點,本案為 測量現況,兩者測量標的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再原告亦陳稱對斗六地政事務所上開函覆說明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是本件無從以原告自行測量結果 認定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8

TLEV-113-六簡-325-202411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林伶 被 告 邱○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邱○昌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謝○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被告邱○昌、謝○琪自 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被告邱○璇自113年10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2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璇(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112年10月14 日經由訴外人鄭勳毅之介紹,加入鄭勳毅所屬之詐欺集團, 而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 員冒充網路平台客服對原告佯稱購物付款設定錯誤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9日21時52分、112年11月10日0 時6分,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14萬9989元、14萬9989元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再由被告 於112年11月9日22時39分至112年11月10日0時13分,持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系爭帳戶內 提領合計3萬元後,再上繳予該集團。原告因被告邱○璇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受有財產損害。又被告邱○璇為上 開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邱○昌、 謝○琪為被告邱○璇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邱○昌、謝○琪 應被告邱○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邱○昌、謝○琪則以:原告受騙金額雖然為29萬9978元, 但被告邱○璇實際提領原告受騙之款項只有3萬元,我們並不 知道被告邱○璇做了什麼事,是看到少年裁定才知道有提領 原告受騙的3萬元,我們是願意賠償被告邱○璇提領的3萬元 ,但其他沒提領的金額不應算在我們身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邱○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被害人受詐 欺而將款項匯入不同人頭帳戶後,通常係由多名車手分別提 領款項,層層轉手至上游成員,以水平及垂直之角色細分製 作追查斷點。於此犯罪模式中,負責招募、指揮、監督車手 、收受下游車手提領款項之人,對詐欺集團之組織與運作方 式有較高之認識,其角色較接近運作核心,就所屬詐欺集團 對不特定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侵權行為,通常可認與其他主要 成員間已有概括謀議之情形;但單純提供人頭帳戶、擔任提 款車手者,屬於此模式之最底層成員,通常僅能就匯入其帳 戶或由其經手提領之贓款,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 之主觀認識,對於其他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被詐欺之總 金額,甚至其他集團成員之身分,通常則無從知悉,是就此 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與 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非屬其提領款項 部分。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 護字33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被告邱○璇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洗錢罪、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裁定令入感化教育等 情,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333頁),而被告 被告邱○昌、謝○琪對於被告邱○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並自系爭帳戶提領原告受騙之3萬元等事實,亦不爭執。被 告邱○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 規定,視同自認。故被告邱○璇自系爭帳戶提領原告受騙金 額其中之3萬元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分擔詐欺實 行行為之一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互為利用,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因此受騙匯款之原告,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邱○璇為0 0年0月出生,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2年11月間,為未滿18 歲之未成年人,被告邱○昌、謝○琪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邱○昌、謝○琪自應與被告邱○璇就原 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然就損害賠償範圍部分,查被告邱○璇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惟被告邱○璇僅提領原告遭詐欺匯款金額之 其中3萬元,並未提領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所詐騙而匯款之 其餘26萬9978元款項(計算式:29萬9978元-3萬元=26萬997 8元)等情,業經系爭裁定認定在案,而依卷內現有證據, 尚無從佐證就原告遭騙餘款26萬9978元部分,被告邱○璇有 何主觀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且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或客觀上有何造意、幫助或任何行為之參與行為,或證明被 告邱○璇對詐欺集團之組織與運作方式有較高之認識,角色 為運作之核心,而可得以認與其他主要成員間已有概括謀議 之情形,是本件尚難僅以被告邱○璇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即認被告邱○璇應就原告所受其餘遭詐騙而匯款26萬9 978元款項之損害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遭騙而匯款後被告被告邱○璇提領之3萬元部 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6日送 達被告邱○昌、謝○琪、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邱○璇,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4、28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邱○昌、謝○琪負擔113年7月17日、被告邱○ 璇負擔自113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爰 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28

CLEV-113-壢簡-1642-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力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恩福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上訴人 李吉雄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8年2月2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 88萬元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 1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巷0弄0號0樓建 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之全體股東為避免系爭不動產 遭伊當時法定代理人韓玉中單獨處分,合意決定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2分之1(即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及上 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股東之一即被上 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至其餘2分之1所有權 則登記於伊名下。被上訴人業於111年3月14日將所持伊公司 股份全數出售,且於同年6月離職,不宜續任借名登記人。 伊乃於同年8月24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81年7月起任職於上訴人,並出資50萬 元入股。88年間兩造合意以公司營利及原應分配予伊之股東 紅利共同出資置產,伊係以上訴人未發放之股東分紅購買登 記於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並保管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及繳納登記伊名下部分不動產之地價稅迄今,兩造 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 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8至189、216、267、273頁) :  ㈠88年3、4月間,上訴人登記之全體股東為被上訴人、韓玉中 、訴外人曾基明、蔡國振、韓徐文貌、高崎松、陳勝銘,其 中前4人有實際出資並參與公司經營,韓玉中為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  ㈡於88年3月23日由上訴人為買受人,以總價288萬元向訴外人 胡金華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嗣於同 年4月28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及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迄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 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全部為其出資購買,並將其中應有部 分2分之1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經查:   ⒈上訴人陳稱當時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法定代理人韓玉中 單獨處分,乃由股東合意決定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然88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上 訴人全體實際出資股東為被上訴人、韓玉中、蔡國振、曾 基明,韓玉中並擔任法定代理人,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一 再陳稱韓玉中當時人在國外,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 之1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節毫不知情,且因系爭不動產 全部所有權狀長期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直至被上訴人11 1年6月離職時,經新任法定代理人韓恩福向地政機關申請 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始悉此情等語(本院卷第21、13 5、248、267頁),並經韓恩福於原審結證上開發現過程 屬實(原審卷第193至194頁),復有韓恩福111年7月8日 申請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之申請資料及申請 所得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至154頁,原審卷 第17至21頁),則當時擔任法定代理人且為股東之韓玉中 既自始不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登記予被上訴人,自 無可能就此與其他3名實質出資股東達成所謂借名登記之 合意決定。   ⒉上訴人又主張當時韓玉中有授權其餘股東決定云云,並提 出韓玉中事後與承辦不動產登記事宜之代書即訴外人施其 祥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卷第37至39頁)。惟觀諸 該對話內容略以:施其祥:「你們那個3個那時候說要登 記的時候說這樣登記,那我說都同意嗎?」,韓玉中:「 什麼都同意,啊我都不知道。…你說誰這樣講?」,施其 祥:「他們3個」,韓玉中:「李先生(即被上訴人)這 樣講?」,施其祥:「…3個3個。」,韓玉中:「還有誰 ?」,施其祥:「小蔡(即蔡國振)還有詹ㄟ(即曾基明 )」等情(原審卷第37頁),可知施其祥陳稱其當時係依 被上訴人、蔡國振及曾基明指示辦理登記,韓玉中則予駁 斥其有同意此登記方式,自難認韓玉中有授權其餘股東決 定之情形。至施其祥於上開對話中另稱:當時被上訴人、 蔡國振、曾基明說因為韓玉中是董事長,董事長一半、其 他一半。韓玉中已經是公司董事長了,其他的人由1個人 來代表,蔡國振、曾基明叫被上訴人代表等語(原審卷第 37頁),至多僅足認被上訴人與蔡國振、曾基明當時向施 其祥表示其3人有系爭不動產2分之1權利,並要求將此2分 之1權利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亦無從憑該對話譯文 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針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存 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⒊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為 其出資購買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曾領 得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分紅如下:86年1月8日130萬元、87 年1月2日100萬元、89年6月20日50萬元、90年12月27日50 萬元、91年6月27日23萬元、91年8月29日25萬元、92年7 月22日90萬元、92年12月11日100萬元、93年6月10日289 萬元、93年12月30日150萬元、94年8月10日100萬元、95 年8月10日100萬元、96年9月17日150萬元、99年6月29日1 00萬元、102年9月11日100萬元、102年9月1日80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2頁),並有被上訴人存 摺內頁影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01至123、167至169頁) 。衡諸被上訴人於86年至96年期間,平均每年約可分得股 東分紅百餘萬元,其中僅88年度未取得任何現金分紅,是 被上訴人抗辯88年間兩造合意由伊以當年度應受分配之股 東紅利作為出資購買總價288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 之1之價金一節,尚非無憑,此與施其祥於上開對話中表 示買賣價金係由公司支付乙情(原審卷第39頁),亦無扞 格。則上訴人主張其為實際出資人乙情,即難憑採。   ⒋又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即保管持有所有權狀原本,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被上訴人繳納登記其名下部分之地價稅迄今,有88年至11 1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125至136頁),足認被 上訴人長期管理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 ,並非僅就該不動產為出名登記人甚明。  ㈢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 分之1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 主張兩造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洵無可採。準此,上訴 人以該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依民法第541第2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1-28

TPHV-113-上-455-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葉錦清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上訴人 林冠澄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 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因貪圖佣金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前某日,將其在第一商業銀 行蘆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客服經理阿美」( 下稱「阿美」)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於同月8日起向伊佯稱可代其操作比特幣 等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月20日 至29日期間,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新臺幣(下 同)18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旋將 系爭款項再匯入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帳戶、或於扣除每筆交 易2%佣金後購買比特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上訴人故意幫助他人對伊詐欺取財, 且未妥善管理系爭帳戶,亦有過失,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 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又被上訴 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之責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5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欺騙,投資比特幣 失利,嗣再遭該等成員蒙騙而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交易員,提 供系爭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及配合代為轉帳購買比特幣等虛 擬貨幣工作,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以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 驗,已盡注意義務,且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與金融機構係存 在委託支付金錢契約,對於他人不具控管帳戶之注意義務, 伊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疏未注意詐欺集團成員陳述內容不合理處,罔顧他人 提醒,多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對損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又上訴人 匯款至系爭帳戶後,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用於購 買虛擬貨幣或轉帳予集團成員收受,並未獲取不法利益,且 上訴人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兩造間無給 付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得向指示人即該詐欺 集團成員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在不詳 地點,以LINE、電話聯繫上訴人,佯稱可代其操作比特幣等 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0日至 同月29日期間陸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嗣被上訴人將 系爭款項再匯入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帳戶、或於扣除每筆交 易金額2%佣金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8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及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至334頁),堪信為 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妥善管理系爭帳戶,亦有過 失,造成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故意或過失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款 項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 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幫助詐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 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 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 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伊係因先前在此交易平台投 資比特幣遭詐騙3萬元,經平台人員「阿美」告知可從事 平台交易員工作賺取佣金,過程中伊有於110年7月14日電 詢165專線此工作是否為詐騙,專線人員告知無法判斷, 惟伊因欲將受騙款項賺回,仍決定擔任交易員等語(本院 卷第427至42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將投資款項匯入 「阿美」指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翻拍畫面及與「阿 美」間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原審調取附卷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1號偵查案件影卷【下稱偵 字卷】第79至81、116至159頁)。是被上訴人於從事交易 員工作前,即遭此交易平台投資詐騙,對於該平台恐涉不 法,非無認知。審諸被上訴人為00年次,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廚師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27頁),有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且我國多年來,因詐騙事件頻繁,政府機關甚至 民間企業不斷透過新聞、媒體或簡訊等方式呼籲民眾勿將 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被上訴人應可知悉如非有意圖供不法 財產犯罪等類似用途,當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亦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或洗錢 之犯罪工具,則其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予其之前受詐騙之平 台成員使用,可能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工具,應有預 見。   ⒊復觀諸前開被上訴人與「阿美」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 人於110年7月5日依「阿美」指示,註冊從事交易員所須 之比特幣交易所MaiCoin(MAX)帳戶及幣託(BitoPro) 帳戶後(偵字卷第121至124頁LINE對話截圖),於同月13 日首次將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款項提領至其MAX帳戶購買 比特幣之過程中(參偵字卷第131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阿美」先指示被上訴人於銀行人員問及提領目的時應 答覆為貨款、而非投資(偵字卷第125頁);嗣於同月14 日MAX平台系統詢問購幣資金來源、投資目的、購幣匯入 電子錢包所屬平台或交易所及是否為本人錢包之照會審核 流程時,被上訴人再依「阿美」指示,回覆MAX平台系統 為其本人資金、本人之比特派網站電子錢包並提供網址等 情(偵字卷第131至132、136至137頁),被上訴人並詢問 「阿美」所提供之錢包地址為何網站、如何確認對方確實 有收到伊匯入之比特幣(偵字卷第132頁),經MAX平台系 統審核上開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後,於同日17時23分告知 被上訴人:「經檢視該網址,為非官方比特派網站,是高 風險地址,我們無法提供提領到該地址服務」、「該假冒 網站已通報為詐騙平台,該地址請列黑名單,已將您的提 領駁回,請不要再發送」等情(偵字卷第137頁)。被上 訴人即於同日17時47分撥打165專線詢問,專線人員告知 無法判斷是否為詐騙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其手機通話明 細可佐(本院卷第339頁),其後「阿美」於18時許向被 上訴人表示:「如果你擔心安全問題,可以先不給你客人 ,可能導致你沒有收入,如果你沒有問題,可以繼續給你 派單」、「用幣托可以用」,被上訴人答稱:「用幣託看 看」(偵字卷第138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7 月13日第一次執行交易員工作時,已認知「阿美」之指示 一再刻意規避銀行、MAX平台系統、幣託平台等正常照會 、審核程序,且購得之虛擬貨幣係存入非官方網站電子錢 包之交易模式,恐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之高度可能性,乃 詢問165專線是否為詐騙,於專線人員未能釋疑之下,仍 為賺取佣金收入而決意繼續執行交易員工作,提供系爭帳 戶予「阿美」等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再匯至其他 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嗣經上訴人於11 0年7月20日、21日先後將附表編號1、2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依「阿美」指示執行第2筆款項之購幣過程中 ,幣託平台仍以高危險為由未通過審核,要求將所購比特 幣轉回臺幣領回,並封鎖被上訴人幣託帳戶(偵字卷第14 4至146頁),益見被上訴人應可明確認知本件交易模式實 屬異常,然其猶依「阿美」指示再註冊另一「火幣」平台 帳戶,繼續執行交易員工作(偵字卷第151頁),直至同 月30日系爭帳戶遭凍結為止(本院卷第332至334頁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   ⒋綜上各情,足認被上訴人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予其前受詐騙 之平台成員「阿美」等人使用,係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匯 款之工具乙節,應有預見,卻仍容認上訴人等被害人因受 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則 被上訴人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阿美」等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應有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又被 上訴人非但持續提供系爭帳戶予「阿美」等人使用,更依 「阿美」指示隨即將匯款再匯入其他帳戶、或於扣除每筆 交易金額2%佣金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使上 訴人遭騙款項無從追回而受有損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幫助「阿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 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可採。  ㈡上訴人對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 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而所謂被 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因受詐欺集團施行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之詐術所騙,將系爭款項匯入指定之系爭帳戶,堪認其所 為匯款行為屬受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且 上訴人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縱其於被 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此疏忽於一般情形 ,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損害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注意詐欺集團成員陳述 內容不合理處,罔顧他人提醒,多次匯款,應認與有過失一 節,並非可採。  ㈢依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所受損害185萬元,洵屬有據。上訴人另選擇合併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同一請求,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2日 (於同月11日送達,原審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7月20日 5萬元 2 110年7月21日 50萬元 3 110年7月23日 50萬元 4 110年7月26日 50萬元 5 110年7月27日 10萬元 6 110年7月29日 20萬元 合計 185萬元

2024-11-26

TPHV-113-上-42-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代 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鎧璘(兼莊詩堂之承受訴訟人)、江慶 瑞(兼莊詩堂之承受訴訟人)、江文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六O一號請求返還房屋等 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請求返還房 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相對人即上訴人之 同社區其他拒遷住戶於另案訴訟中不實指稱伊於系爭事件民 國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曾陳述「你們快點搬走,本區 土地已有建商要蓋豪宅」云云。為澄清謠言以維護伊法律上 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該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依上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 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 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1-22

TPHV-113-聲-40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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