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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7月7日2時48分為警採尿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7月7日2時48分前某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 市梧棲區港埠路2段與大仁路交叉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 警攔查,當場交付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破碎吸食器1組供警查 扣,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以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7月7日15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之 自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7日16時12分許,騎乘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反戴安全帽為警盤 查,當場交付含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73公克)供 警查扣,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以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法務部○○○○○○○執 行中,又因犯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案經本院 審理中,認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就聲請意旨㈠之部分,被告雖自陳係於113年7月2日7時許, 在家中施用安非他命(見毒偵字第3144號卷第43頁)等語。  ㈠然查,被告於前揭所示時間,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該尿液 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並於被告面前封緘等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供認在卷(見毒偵字第3144號卷第43-44頁),並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等(見毒偵字第3144號卷第69-71頁) ;又被告前揭尿液檢體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 被告遭查扣之破碎吸食器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7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09號鑑驗書及鑑定人 結文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3144號卷第45-46、49-51、69、 71、73-76、77頁)。  ㈡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 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010ng/ml、13179ng/ml,高出甲基 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 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據此,被告於採尿前確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灼。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 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 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 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 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 。是以,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 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 示內容,足可推算被告係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四、就聲請意旨㈡之部分,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就聲請意旨㈡之部 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現場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見毒偵字 第2713號卷第65、67、85、87、53-57、59、113頁)在卷可 證,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 經觀察勒戒後,於90年4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自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案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 逾3年,不因其間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 追訴、處罰。 六、聲請意旨以被告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11年 度沙簡字第534號、112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月,並於法務部○○○○○○○執行中,且涉犯施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審理中等情,認為本案不適合 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 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證。 七、經查,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於113年12月1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已無前案在執行中。然被告另 案犯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 0日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各1 次,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然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揭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被 告尚有另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確定為由,不予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 正當程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量之處,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再被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 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台中 港郵局梧棲分駐所傳真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毒聲-826-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 人 陳志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聲明異議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道(下稱聲明異議 人),民國113年9月30日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 字第3262號(下稱3262號)再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執更字第1008號(下稱1008號)合併定應執行刑,覆函轉呈最 終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卻因3262號已與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74號等案數罪併罰,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確定,已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規定,因此3262號無法再與1008號合併定應執行刑。 懇祈鈞院詳閱合併過程瑕疵並施以法律救濟,使聲明異議人 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權益不致遭受剝奪等語。 二、依聲明異議人上開意旨,其所提起之本件聲明異議,經本院 開庭訊問向其確認真意,聲明異議人表示:我想要請求法院 定應執行刑,並陳明欲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616號裁定(即 聲請意旨中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008號之 執行標的)中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25號判決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即聲請意旨中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262號之執行標的)之第一案(犯罪 時間107年10月24日)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本院114年1月20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1頁)。故本件即依 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處理,合先敘明。 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 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聲請程序必須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只能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若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 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次依上開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 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依上開規定, 可知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 應執行刑之權限。又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之數罪,如未經 法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或定刑之組合有何不當,因量刑 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 人之權益,檢察官固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未為聲請,受刑人得循序先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 察官聲請,於遭拒後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25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又與其餘13件竊盜案件合併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56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10月。又因107年10月 24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上開判決中與另案竊盜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10月,此有各該確定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聲明異議人雖請求:以其於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25號判決 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8號之第一案(犯罪時 間107年10月24日),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聲明異議人所指上開案件,若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聲明異議人自得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另定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人則並無直接請求法院定應執 行刑之權。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未見附 有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聲明異議人縱認為原定執行刑有 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依職權主動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受刑人亦應循序「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 ,並於請求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 依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惟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先請求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即逕 對本院聲明異議,內容係請求重定執行刑,顯然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揭示之程序,自 非合法,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逕行向本院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 要件不符,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聲-430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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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名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刑事確定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56310、59759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張錦池即綽 號「池哥」之人,然檢警經查證後,尚查無張錦池交易毒品 之事證。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本案證人楊子寬、鄭弘昇均證 稱再審聲請人下車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亦未審酌再 審聲請人亦於偵查、審理程序陳稱毒品來源為張錦池等有利 於聲請人之證據。況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9號案件以證人身分證述 張錦池提供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故 再審聲請人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原確定判決就張錦池為本案毒品來源乙情未 予調查審酌,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懇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者,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 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 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 ,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及檢察官於114年1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 第73至74頁)後,本院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陳述、證人楊子寬、鄭 弘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真實姓名對照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聯絡人資料畫面翻 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對於再審聲請 人於本院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 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 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 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 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裁判意旨參照)。  ㈢聲請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張錦池等語,惟此 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審酌,並於理由欄三㈡2、說 明:「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 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張錦池即綽號「池哥」之人,然檢警 經查證後,尚查無其等交易毒品之事證,故迄今仍未因被告 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3年2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8518號函(本院卷第19 3頁)、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22日中檢介良112偵56310字第1 139019726號函(本院卷第197頁)附卷可憑,堪認本案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甚詳。 又再審聲請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113年2月5日之準 備程序以書狀及言詞提出請原審法院就被告是否供出並查獲 毒品來源等情調查證據,並聲請函查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上手「池哥」即張錦池。此經原審法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函確認「是否因再審聲 請人於警尋獲偵查中之供述,而查獲查毒品來源暱稱「池哥 」即張錦池之人」,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3 年2月16日以函文回覆「被告羅名哲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上 手為「池哥」即張錦池之人,惟本分局據其供述調閱資料後 ,尚查無兩人交易毒品相關事證,如獲知相關事證,將立即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查緝犯嫌到案」 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則於113年2月22日函覆「本股並 未因被告羅名哲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請查照」等語 ,此有原審113年2月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辯護人當日出具 之刑事辯護狀、本院中院平刑祥113訴30字第11390024444、 1139002444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16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8518號函、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 22日中檢介良112偵56310字第1139019726號函在卷可稽(原 審本院卷第148、154、191-193、195-197頁),且均已據本 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全卷核閱無訛。是原審法院 就再審聲請人是否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上手等情,已經調查 詳盡。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就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證據未 經審酌等語,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明確認定之事實 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難 謂符合再審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㈣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其以證人身分證述張錦池提供第二級毒 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79號案件 起訴,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等語。經查:再審聲請人所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479號起訴張錦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係張錦池於112年11月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再審聲請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47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然原確定判決之 犯罪事實係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0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證人楊子寬、鄭弘昇2人之情事,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479號所起訴張錦池之犯行,其交易時間係於原 確定判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殊難想像再審聲 請人於112年10月29日即可販賣並交付其至112年11月7日始 向張錦池購得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張錦池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起訴之犯行,與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0月29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本案犯行,並無時序上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本案 確無因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張錦池之情事 。再審聲請人本案犯行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難謂符合再審規定「新事實」或「新 證據」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 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再審聲請人所指發現其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新事實 、新證據,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 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 或質疑,或提出與原確定判決無關之證據,均顯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 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聲再-48-2025012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 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二一七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承翰本案 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 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 本次修正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自白減輕之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將修正前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修正為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 得。其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⒈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 見偵卷第99頁),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 ,自得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故本案被告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最 重刑度為6年11月。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其修正理 由則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因此本 案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最輕刑度 為有期徒刑1月,最重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法定刑最重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輕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並供稱:對方當時跟我借我的永豐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帳密做使用,並向我說會給我新臺幣3萬多元,但到現 在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本案符合「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 ,符合同法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此時被告所 犯該罪處斷刑範圍為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最重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重刑 度為有期徒刑5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 重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應認為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及自白減輕部分, 均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99頁),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帳戶可能供作 非法使用,仍率爾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除使詐欺犯罪難以 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 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願給付告訴人3萬5000元之調解金,並已經支付新臺幣(下 同)1萬,可認已填補告訴人因其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並考 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 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確有彌補其犯行而肇致損害之 具體作為,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 之內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 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 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七、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當時跟我借我的永豐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帳密做使用,並向我說會給我新臺幣3萬多元,但到現 在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㈢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 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 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 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詐欺正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㈣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31號   被   告 張承翰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翰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1日0時46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胡渝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承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渝卉於警詢所為指訴指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另有告訴人胡渝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對 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信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 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規定以觀,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 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經 整體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與裁判時法之規定後,應認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胡渝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單純交友為前提」接觸告訴人胡渝卉並以「假投資」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胡渝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1日 0時46分許 6萬9000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二一七號調解筆錄

2025-01-22

TCDM-113-中金簡-219-202501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人結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 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 陳志豪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748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962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數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服用 毒品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被告知悉服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服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仍於施用愷他命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 安全,且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甚高,所幸未 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 行供承不諱,遭員警查獲後尚屬配合,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租賃小客車、查獲之時間為下午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56809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13年9月15日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停車場 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 區天津路與文昌東一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愷他 命檢出濃度:748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1962ng/m L)、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1-22

TCDM-114-中交簡-23-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珮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13號、第48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珮妤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珮妤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刑,並 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上開前案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觀諸卷附前案判決,被 告之犯罪手法與本案相同,均係乘他人不備之際,順手牽羊 取走他人之現金財物。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仍毫無悔 過,本次犯行僅為滿足個人消費之私慾,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蔡秉諶、謝棋科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能 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案情 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 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2次犯行共計竊得之新臺幣4800元,為其本件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謝珮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謝珮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13號                   113年度偵字第48791號   被   告 謝珮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A室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珮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便利超商軍建門市員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蔡秉諶置 於隨身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嗣因蔡秉諶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6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謝 棋科所經營之弘越國際車業店內,徒手竊取謝棋科置於辦公 桌抽屜內之現金4,6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謝棋科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蔡秉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謝棋科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珮妤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珮 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秉諶、謝棋科於警詢時 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取之現金為5,700元,惟被告 到案後供稱其於上揭時地所竊取之現金4,600元,至告訴人 謝棋科所指另遭被告竊取之1,100元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之基本事實相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1-22

TCDM-114-中簡-50-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宏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宏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宏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經本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 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 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執 行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 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114年1月9日親 自簽名並勾選「無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19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 法益種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李宏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誣告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1日 108年7月1日前某時至108年8月29日 108年11月22日、108年9月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1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7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3年4月25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7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3年4月25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36號(編號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671號(編號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096號

2025-01-22

TCDM-114-聲-41-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毓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作 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行 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擔任獨資商號「中立汽車材料行」(下稱中立汽材行 )負責人期間,於告訴人陳紀瑋在中立汽車材料行任職之保 險期間,多次未依告訴人實際之每月薪資總額,為告訴人投 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詐得減免 繳交健保費、勞保費與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之不法利益, 顯係基於單一減少該公司每月應負擔支出之決意,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皆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不實申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及全民健保費等,以所謂「高薪低報」 方式施用詐術,未據實申報告訴人之實際薪資,因此獲得短 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 署對於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 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投保利益 及所能獲得之退休金,行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配合依相關行政處分補繳短繳費用、接受裁罰 ,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卷附勞保局113年5月 31日保費資字第11360124180號函及勞動部113年4月12日勞 局納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勞動部罰鍰繳納通知單、台 灣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健保局113年5月15日健保中字 第1139404745號函、113年4月9日罰緩處分書抄件及全民健 康保險罰緩金額計算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處書、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罰鍰繳款通知書、台灣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 明聯及被告及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 7-98、211、221頁、第35、89-91頁、205-207、209、225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 暨其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字第34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 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 第19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中立汽車材料行為獨資商號,而被告為該材料行之實際負 責人,業據被告於偵查訊問時供述,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40頁),該材料行於附件附表一、 二、三所示期間短繳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共計7萬7,936元(計算式:3萬2,396 +2萬2,036+2萬3,504=7萬7,936),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然被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納罰鍰13萬3,448元並補繳 短繳之告訴人勞工退休金2萬7,632元,有勞保局113年5月31 日保費資字第11360124180號函及勞動部113年4月12日勞局 納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勞動部罰鍰繳納通知單、台灣 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及被告、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附 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7-98、211、221、225頁);又向衛生部 中央健康保險局繳納未依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 罰鍰5萬8,024元並補繳短繳之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費2萬9,0 12,有健保局113年5月15日健保中字第1139404745號函、11 3年4月9日罰緩處分書抄件及全民健康保險罰緩金額計算明 細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89-91頁);至於短繳之勞工 保險費部分,被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納罰鍰5,000元 ,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本案 屬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案件,無法以補繳保險費方式事後 溯及調高告訴人於該單位之投保薪資等級,如因此告訴人權 益受損,依規定應由該單位負責賠償等語,此部分亦經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31萬4,894元之和解 金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 月31日保費資字第1136012418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 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罰鍰繳款通知書、台灣銀行經收代 收款項證明聯及被告、被告及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 參(見他字卷第97-98、205-207、209、225頁),堪認其犯罪 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偽造之勞保/健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雖係因犯罪所 生之物,然業經行使而交付勞保局、健保署,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04號   被   告 陳毓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             5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昌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獨資商號「中立汽車 材料行」(下稱中立汽材行)負責人,並以為其員工投保勞 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為其附隨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毓昌明知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之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 總額申報,而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 資為準,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明知中立汽材行 員工陳紀瑋自民國108年10月至113年2月間之月薪係如附表 一、二、三之「月薪(工)資總額」欄位所示,其勞保投保 薪資應為附表一之「應申報投保薪資」欄位所示,健保投保 金額應為附表二之「應申報投保薪資」欄位所示,勞工月提 繳工資應為附表三之「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欄位所示,竟意 圖為中立汽車材料行即其自己獲取減少應為員工按月薪資總 額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並降低應為員工按月薪資總額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指94年7月1日後施行之勞工退休新制)之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2 日,為陳紀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加保 時,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 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 報表》」(本表係三合一式申報表,下稱「勞健保三合一申報 表」)上,將陳紀瑋之薪資不實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萬31 00元,並據以向勞保局提出勞保之加保暨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 ,同時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 健保之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以此詐術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 局、健保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陳紀瑋之投保薪資、 提繳工資為上開申報薪(工)資金額(嗣勞保局、健保署於每 年1月1日因配合基本工資調整,逕行調整如附表一、二、三之 「原申報投保薪資」及「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欄位所示), 據以核算每月勞保、健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足生損 害於陳紀瑋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業務管理正確性,陳毓昌並因 而獲有短繳陳紀瑋如附表一所示之勞保費共計3萬2396元、如 附表二所示之健保費共計2萬2036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勞工退 休金2萬3504元之利益。 二、案經陳紀瑋委由吳聖欽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紀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⑴告訴人陳紀瑋所提供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中立汽材行薪資單、勞保 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⑵健保署113年 5月15日健保字第1139404745號函及檢附投保金額調整申報 表、短繳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計算表及108年至113年全民健 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113年4月9日罰緩處分書抄件及全民 健康保險罰緩金額計算明細表。⑶勞保局113年5月31日保費 資字第11360124180號函及所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勞健保退保三合一申報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3日保退二字第11360042050號函、第0 0000000000號裁處書、月提繳工資明細保、未覈實申報調整 明細表、原申報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額明細表、勞動部11 3年4月12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罰鍰明細表(勞 保-未覈實)、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原申報投保薪資與 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108 年10月2日虛偽登載告訴人之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後,即每月 接續利用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的錯誤,而詐得少付勞、健 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得利 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相同法益,請分別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而被告本件短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業經勞保局補收完畢 ,有上開勞保局113年5月31日保費資字第11360124180號函 附卷可參,而短繳之勞、健保費所得利益,亦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 請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並坦然面對罰鍰及賠償之犯後態度 ,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而被告本案所得不 法利益,均已補繳或賠償,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勞工保險費差額計算表 陳紀瑋於中立汽車材料行公司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 單位:元 姓名 年 月 月薪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薪資 原申報投保薪資 應申報投保薪資 投保薪資差額 投保單位原負擔保險費 投保單位應負擔保險費 投保單位短繳保險費 陳紀瑋 108 10 29,100   23,100 24,000 900 1,759 1,828 69     11 29,100   23,100 24,000 900 1,821 1,891 70     12 29,600   23,100 24,000 900 1,821 1,891 70   109 1 29,100   23,800 24,000 200 1,876 1,891 15     2 29,600 29266 23,800 24,000 200 1,876 1,891 15     3 29,6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4 28,366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5 30,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6 30,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7 30,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8 30,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9 30,000 30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10 30,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11 31,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12 31,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110 1 31,000   24,000 30,300 6,300 1,975 2,494 519     2 31,000   24,000 30,300 6,300 1,975 2,494 519     3 31,000 310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4 31,0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5 31,0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6 31,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7 31,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8 31,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9 31,500 31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10 31,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11 32,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12 32,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111 1 32,500   25,250 31,800 6,550 2,073 2,611 538     2 32,500 32500 25,250 31,800 6,550 2,073 2,611 538     3 34,000   25,250 33,300 8,050 2,073 2,734 661     4 34,000   25,250 33,300 8,050 2,073 2,734 661     5 34,000   25,250 33,300 8,050 2,073 2,734 661     6 34,000   25,250 33,300 8,050 2,073 2,734 661     7 34,000   25,250 33,300 8,050 2,073 2,734 661     8 34,000   25,250 33,300 8,050 2,073 2,734 661     9 34,000 34000 25,250 34,800 9,550 2,073 2,858 785     10 34,000   25,250 34,800 9,550 2,073 2,858 785     11 35,000   25,250 34,800 9,550 2,073 2,858 785     12 35,000   25,250 34,800 9,550 2,073 2,858 785   112 1 35,000   26,400 34,800 8,400 2,260 2,980 720     2 35,000   26,400 34,800 8,400 2,260 2,980 720     3 35,000 35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4 35,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5 35,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6 36,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7 36,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8 36,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9 36,000 36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10 37,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11 37,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12 37,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113 1 37,000   27,470 36,300 8,830 2,351 3,107 756     2 33, 172   27,470 36,300 8,830 2,273 3,004 731             金額合計 391,760     32,396 附表二: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計算表 中立汽車材料行短繳陳紀瑋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計算表 年/月 月薪資總額 投保金額 單位負擔 備註 原申報投保薪資(調整前) 應申報投保薪資(調整後) 調整前 調整後 差額 108/10 29100 23100 30300 1047 1373 326 108.10.1.到職加保 108/11 29100 23100 30300 1047 1373 326   108/12 29100 23100 30300 1047 1373 326   109/01 296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2 296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3 296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4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5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6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7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8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9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10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11 31000 23800 31800 1058 1414 356   109/12 31000 23800 31800 1058 1414 356   110/01 310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2 310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3 310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4 310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5 310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6 315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7 315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8 315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9 315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10 315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11 32500 24000 33300 1176 1632 456   110/12 32500 24000 33300 1176 1632 456   111/01 32500 25250 33300 1238 1632 394   111/02 32500 25250 33300 1238 1632 394   111/03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04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05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06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07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08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09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10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11 35000 25250 36300 1238 1779 541   111/12 35000 25250 36300 1238 1779 541   112/01 35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2 35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3 35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4 35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5 35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6 36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7 36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8 36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9 36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10 37000 26400 38200 1286 1860 574   112/11 37000 26400 38200 1286 1860 574   112/12 37000 26400 38200 1286 1860 574   113/1 37000 27470 38200 1329 1849 520   113/2   27470 38200 1329 1849 520 缺該月薪資資料,113年2月底離職,113.3.1轉出 合計           22036 附表三: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計算表 中立汽車材料行勞工陳紀瑋原申報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額明細表 單位:元 年 月 月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 原提繳退休金 應提繳退休金 應補提繳退休金差額 108 10 29,100   23,100 24,000 1,340 1,392 52   11 29,100   23,100 24,000 1,386 1,440 54   12 29,600   23,100 24,000 1,386 1,440 54 109 1 29,100   23,800 24,000 1,428 1,440 12   2 29,600 29,266 23,800 24,000 1,428 1,440 12   3 29,6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4 28,366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5 30,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6 30,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7 30,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8 30,000 30,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9 30,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10 30,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11 31,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12 31,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110 1 31,000   24,000 30,300 1,440 1,818 378   2 31,000   24,000 30,300 1,440 1,818 378   3 31,0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4 31,0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5 31,0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6 31,5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7 31,5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8 31,500 31,333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9 31,5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10 31,5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11 32,5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12 32,5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111 1 32,500   25,250 31,800 1,515 1,908 393   2 32,500 32,500 25,250 31,800 1,515 1,908 393   3 34,000   25,250 33,300 1,515 1,998 483   4 34,000   25,250 33,300 1,515 1,998 483   5 34,000   25,250 33,300 1,515 1,998 483   6 34,000   25,250 33,300 1,515 1,998 483   7 34,000   25,250 33,300 1,515 1,998 483   8 34,000 34,000  25,250 33,300 1,515 1,998 483   9 34,000 25,250 34,800 1,515 2,088 573   10 34,000   25,250 34,800 1,515 2,088 573   11 35,000   25,250 34,800 1,515 2,088 573   12 35,000   25,250 34,800 1,515 2,088 573 112 1 35,000   26,400 34,800 1,584 2,088 504   2 35,000   26,400 34,800 1,584 2,088 504   3 35,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4 35,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5 35,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6 36,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7 36,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8 36,000 35,666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9 36,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10 37,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11 37,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12 37,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113 1 37,000   27,470 36,300 1,648 2,178 530   2 33,172   27,470 36,300 1,648 2,178 530           金額合計 79,012 102,516 23,504

2025-01-22

TCDM-114-中簡-46-20250122-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庭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69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庭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庭亞本案 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 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 本次修正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⒈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其 修正理由則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因此本案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最 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最重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法定刑最重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輕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重 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為舊法之最低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應依最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客觀犯行,然補充意見表示:幫助洗 錢這個我也是被騙的,我也是被害者等語,否認本案主觀犯 意。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不能把卡、身分證寄 給別人,但網路銀行我不知道。當時我對於將郵局或銀行帳 戶出售或出租給他人,將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供犯罪使用有疑 惑,但對方說服我等語(見偵字第2698號卷第144-145頁) ,可知被告清楚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例紛傳,詐騙集團收購 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 罪,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且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 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供他人 使用,否則即高可能成為人頭帳戶而涉入刑事犯罪之事實。 況被告既自陳知悉租借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給他人有極高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則租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他人亦係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給他人使用,使他人得自由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與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效果並無二致,此情應為被告所知悉,被告辯稱不知道 不能提供網銀帳戶等語,並不足採信。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 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本案帳戶可能遭他 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成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出借網路銀行帳戶,並提供他人網路銀行帳戶之 密碼,使詐騙集團得以控制該帳戶,而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詐取告訴人等之 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多數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第一銀行帳戶 給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除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 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影響社會交 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被告犯後否認主觀犯意,又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 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2698號卷第2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查被告因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7500元乙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698號卷第59、144 頁),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 欺正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就所 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錢之 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  ㈣至被告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 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 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 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6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   被   告 詹庭亞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庭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 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9時53分前某 時許,以每本帳戶,每天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 ,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詹庭亞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路,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詹庭亞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詹庭亞並因此獲利7500元。嗣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悅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本署及邱妤 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庭亞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惟辯稱:伊也是受害者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莊悅榛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莊悅榛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莊悅榛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邱妤榛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邱妤榛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邱妤榛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莊悅榛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借帳戶之必要,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 其目的在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 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成年人 ,對於不必付出任何勞力,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顯不合理 薪資報酬,應足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 收款、匯款使用,竟因貪圖高額報酬,任意交付上開第一銀 行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足見係為求獲取高 額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3月,最高為5年。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四、本次修正將原訂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 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 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 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 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 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 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詹庭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交付 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上開犯罪所得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附 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莊悅榛(有提告 112年7月9日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賴憲政」、「林沄貞」對莊悅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莊悅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25日12時30分許 ②112年9月25日12時3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2 邱妤榛(有提告) 112年7月間某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鴻博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以LINE暱稱「李怡萱」聯絡邱妤榛,向邱妤榛佯稱可經由上開平台投資云云,致邱妤榛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53分許 77萬元

2025-01-22

TCDM-114-中金簡-1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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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0車輛 詳細報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結文」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 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 鄭宏憲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1131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64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數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服用毒品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愷他命後,貿 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且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 代謝物之濃度甚高,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遭員警查獲後尚屬 配合,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租賃小客車 、查獲之時間為晚上等節;暨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於警詢時 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03號   被   告 鄭宏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憲於民國113年9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友人住處內,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0時5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用餐 。嗣於同日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 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宏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宏憲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於上開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事實。 2 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分別為1131、1640ng/mL濃度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 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1-22

TCDM-114-中交簡-2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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