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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孫進智 被 上訴人 徐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上字第70號)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逾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60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經原法院1 12年度附民字第7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後,提起 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950萬元。上訴人就系 爭刑案認定之230萬元損害已成立調解,起訴不合法,及其 中120萬元部分上訴不合法,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除 已成立調解之230萬元部分外,其餘非屬系爭刑案認定被上 訴人之犯罪行為(見本院附民上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頁), 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上訴人意見,其表明 「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 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查被上 訴人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1-13

TPHV-113-審重上-676-20250113-1

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孫進智 被 上訴人 徐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上字第70號)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關於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刑事案件言詞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之錄音資料查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審理筆錄 等附卷可參,於法未合,縱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因此補正上 開程序上之瑕疵,是本件上訴,仍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所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上訴後,於本院另行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50萬元(見本院 附民上卷第13頁),依其主張,包括系爭刑案所認定其所受 損害230萬元部分(併含前述上訴之120萬元,見原審附民卷 第31頁;本院卷第37至63頁),惟上訴人就該230萬元部分 已與被上訴人以6萬元成立調解(原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 字第1039號,下稱系爭調解),有系爭刑案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0頁),並經 本院詢問上訴人「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39號調解筆錄 與本案上訴事件是否基於同一犯罪事實」,其表明兩者為部 分同一犯罪事實,並附上海山分局詐欺金額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7、23至25頁),足認本件訴訟標的於230萬元之範圍 內為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向本院就該230萬 元部分所為之請求,已違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調解係遭被上訴人詐騙云云,然系爭調解未經法院宣告無 效或撤銷前,既屬有效,本院無從逕予否認,此部分爭議, 應由上訴人另循救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1-13

TPHV-113-審重上-676-20250113-2

審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王宣勝 被 上訴人 柯姈媖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按計算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6萬4,209元【計算式:542地 號土地(76.39㎡+80.04㎡)×112年起訴時公告現值96,300元=15,064 ,20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6,924元,上訴人僅繳納9,750元 ,顯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20萬7,174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5-01-10

TPHV-113-審上-1140-20250110-1

審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1150號 參 加 人 胡賜益 施柏宇 施喬棠 施彥宇 黃九豪 黃順之 楊惠人 彭徐桂美 陳雅敏 李燕萍 陸懋宏 邱逸民 劉瑜軒 馬元容 林珍慧 李碧美 羅金昇 黃金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 樓 萬浩明 盧文貴 范國星 任建苓 李秀金 楊惠蘭 林湫霞 黃翔 陳淑美 李美美 鄭玉華 吳煌煌 張曉娉 張立真 張蕙如 上三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參加人就上訴人西湖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羅映 雪等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各補繳參加訴訟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參加人就兩造等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65頁),未據 繳納聲請參加訴訟裁判費。茲限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 日內,各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 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怡

2025-01-10

TPHV-113-審上-1150-20250110-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簡远(即簡慶遠) 被 告 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沈金龍 余大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5年6月間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1年 9月25日止,被告違法解雇,未給付其資遣費,故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1,200元。被告則 抗辯:兩造前於113年2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成立,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11   3年1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兩造於 113年2月5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勞資雙方於調解 會達成和解,雙方同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合意終止雙方勞 動契約。2.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資遣費、工資、勞健 保損害、勞退提繳差額、影響參賽權利等)以新臺幣6,600 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13年2月8日當日前將前述和解 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3.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雇 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刑事 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對他方為其他主張、請   求或申訴…」(下稱系爭調解),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上開勞資爭議申請案卷影本查明無訛。兩造既已經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系 爭調解之內容即視為雙方當事人之契約,而有拘束雙方當事 人之效力。  ㈢原告雖主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條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應   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解決勞資爭議,系爭調解因被告違 反誠信原則應無效云云。然而,兩造既為爭議之勞方與資方   ,不免有不同之觀點和立場,本院綜酌兩造各自之陳述及提 出之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無法認定被告於113年2月5日 調解時,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亦難認系爭調解確有何   無效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已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且不足以認定系爭 調解有無效事由,系爭調解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依系爭調 解內容,原告既已拋棄其餘請求權利,其復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萬1,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SLDV-113-勞簡-49-2025011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99號 原 告 曾春僑 被 告 陳坤森 任效誠 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沈金龍 被 告 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莉盈 訴訟代理人 吳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坤森、任效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元。 二、被告陳坤森、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元。 三、被告任效誠、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4元。 四、本判決第一至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 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元,合計4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4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 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 三、原告主張:原告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之敦南觀 止大樓,其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委由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執行,任效誠為該公司派駐之 總幹事;安全事務委由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寧公 司)執行,陳坤森為該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民國111年9月 5日上午原告之包裹(內裝有即時湯品佛跳牆等物),經由L alamove物流(即小蜂鳥物流)送至原告所住社區,並於下 午4時33分發送簡訊通知原告送達,原告打電話詢問大樓櫃 台,任效誠及陳坤森竟均稱未收到包裹,原告隨即請其特別 留意該包裹、說明此為鮮食冷藏物品須低溫保存、隔餐有腐 敗疑慮,後原告每1小時即致電或親洽櫃台詢問有無包裹送 達,但夜班人員告知未接該交接事項與送達,隔(9)日原 告多次致電,陳坤森等人仍稱未收到包裹,原告僅能於9日 上午10時45分至大廳要求調閱錄影帶,任效誠及陳坤森始承 認該包裹未寫明地址,已由櫃檯通知不明住戶領取,晚上任 效誠方來電稱尋獲包裹、可至櫃檯領取,原告要求傳送物品 照片遭任效誠拒絕,晚上下班後原告至櫃檯,發現包裹外包 裝已破損拆封且未冰存、物品發臭損毀,任效誠及陳坤森執 行工作未依規定對收受包裹進行登記,亦未確認身分,又將 包裹轉交不知名住戶,未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顯有過失, 東和公司及東寧公司疏於管理員工,亦應連帶賠償,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提出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元。 四、任效誠辯稱:我是總幹事,受僱於東和公司,該箱子是於11 1年9月5日下午2、3點收到的,陳坤森當時去執勤,櫃台只 有我在,但那是外送不是包裹,很像是外送送餐,就放在那 裡,因為包裹都是保全在處理,所以我沒有問外送人員,外 送人員有說這是幾號幾樓的,沒有說姓名,把箱子放了就走 了,陳坤森回來要處理時,發現箱子上沒有收件人或是寄件 人資訊,我發現箱子有解凍滲水跡象,顯示裡面有冷凍的東 西,當時中秋節冰箱已經滿了,所以沒有辦法放,到陳坤森 下午6時下班之前,都沒有人來認領或是打電話詢問,因為 箱子退冰及破損愈來愈嚴重,我跟陳坤森討論如何處理,因 為外送人員曾經有說幾號幾樓,我們共同決定依我依稀的印 象,把箱子送到另一個住戶那裡,並由陳坤森於下午5時許 送去,該住戶也收了,後來陳坤森與我分別於下午6時、7時 下班,原告當天有無打電話來我不清楚,到了隔天上班,原 告來櫃台表示有1個東西,我才知道我們送錯了,後來也聯 絡送錯的住戶,該住戶有把箱子拿來櫃台,我再聯絡原告, 原告來櫃台時,我有說明原因,因為箱子有破損,原告說保 全動過的東西他不要,我只好把箱子先放公共冰箱,後來又 通知但原告沒有來領,我們再發公告說若是過年前沒有來領 就丟掉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東和公司辯稱:任效誠是東和公司的員工,公司的員工已經 按照公司正常的程序處理外送,主張員工沒有過失等語,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陳坤森辯稱:我當時是保全人員,受僱於東寧公司,箱子來 到社區時,我不在場,是由總幹事任效誠收受那個箱子,我 當天下午6點下班,我不知道箱子是何時來的,當天我沒有 處理到該箱子,他們處理的經過我不清楚,是隔天上午上班 時,我發現原告在我們櫃台歇斯底里謾罵,說這個箱子你們 保全碰過很髒他不要,說我們保全低下、卑賤,我感到侮辱 ,所以我離職了,我主張這件事跟我無關,至於任效誠稱我 跟他共同決定將箱子送到某住戶,我印象中沒有這段,應該 是任效誠記錯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東寧公司辯稱:陳坤森是東寧公司的員工,公司的員工已經 按照公司正常的程序處理外送,主張員工沒有過失等語。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從事特定領域 工作之行為人,祗須具備該領域工作者之平均注意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原告係敦南觀止大樓住戶,該大樓之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委由 東和公司處理:安全事務則委由東寧公司執行,於111年9月 5日,任效誠、陳坤森分別受僱於東和公司及東寧公司,並 派駐於敦南觀止大樓擔任總幹事及保全人員,此為兩造所不 爭,應堪認定。又本件爭執之寄送物件,係由訴外人于翠萍 委託寄件予原告,該箱外觀未見明顯收、寄件者資料,箱內 放有水果及冷凍湯品,有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回函本院 之寄件資訊、司機取件照片、送達照片、箱內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7-53頁),應堪認定。  ㈢又依東和公司與敦南觀止大樓簽署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承攬 服務契約第3條,可知該公司提供之服務包含「公寓大廈一 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而所謂「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 ,即含「住戶信件與包裹代收發事項」,有東和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承攬服務契約第1頁、附件三敦南觀止社區一般事務 管理服務事項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2頁),任效誠身 為東和公司派駐之總幹事,自應有處理住戶包裹代收事務; 又依敦南觀止大樓簽署之東寧保全承攬服務契約附件二「東 寧機構員工懲戒條例」第24條,包含「代收掛號信件未能有 效處理」,有該資料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80頁),陳坤 森身為東寧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就社區之信件(包含包裹 」自應處理之職責。而依任效誠於本院陳述情節,可知其① 包裹收受時未向運送人員確認收件者身分(至於運送人員有 無過失則不在本件認定範圍)、②明知包裹內有冷凍食品, 而未妥善將之冷凍、③僅憑依稀印象誤將包裹送予無關之其 他住戶,上開疏漏均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難認為 無過失;陳坤森雖辯稱其未處理該箱子云云,然任效誠於本 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證稱將該包裹依任效誠之印象送予 某住戶,為陳坤森、任效誠共同討論而來,且係由陳坤森將 箱子送至該不詳住戶等詞(見本院卷第94-95頁),再衡以 總幹事及保全均有處理包裹職責,業如前述,陳坤森雖辯稱 是任效誠記錯云云,然任效誠如見有不知收受者之包裹,衡 無不與陳坤森討論之理,是任效誠所陳述情節較陳坤森為合 理,應認陳坤森同有前述②、③之過失,倘無法得知何人為包 裹收受者,尚可向住戶廣播或以他法確認(如至住戶通訊軟 體群組詢問),如冷凍設備空間有限,亦可與公司或社區管 理委員聯繫應如何處理,而非放任該箱內物品解凍融化,或 逕將包裹送予無關之住戶,任效誠、陳坤森雖非故意致箱內 湯品毀損,然就該包裹內湯品因而毀損,仍非無過失。  ㈣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未交付解釋上包含交付予占有輔助 人。本件包裹係于翠萍委託寄送,本非原告之物,然經任效 誠代為收受後,所有權即移轉予原告,則原告就其內湯品損 壞請求賠償,應屬有據。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任效 誠、陳坤森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請求 任效誠、東和公司連帶賠償,亦為有理由。再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效誠、 陳坤森分別為東和公司及東寧公司之受僱人,此為兩造所不 爭,而處理包裹乃總幹事及保全人員之職務,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請求任效誠與東和公司連帶賠 償,及陳坤森與東寧公司連帶賠償,亦為有理由,東和公司 、東寧公司辯稱其員工沒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冷凍湯品若無食用需要, 不會隨意解凍影響其新鮮度,而本件包裹於111年9月下午2 、3時收取,嗣翌日始通知原告領取,此段時間未予冷凍造 成湯品新鮮程度受影響,其價值減損即為原告所受損失,然 經任效誠通知原告後,原告並未收受該包裹,湯品經重新冷 凍放置一段時日後業經丟棄等情,業經任效誠於當事人訊問 程序中證述明確,是本院無法得知自111年9月下午2、3時收 取,嗣翌日始間未冷凍造成食物新鮮具體下降程度為何,而 難以知悉其價值減損具體數額,然以現今物價而言,湯品價 位為數十元至數百、千元不等,冷凍湯品經10、20小時置於 戶外未冷凍,造成之價值減損數額,理應未逾原告請求賠償 之4元,是原告請求應未逾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其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東和公 司、東寧公司間則非屬連帶關係,而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故原告請求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應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坤森、任效誠連帶給付原告4元 ;陳坤森、東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元;任效誠、東和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4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 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十、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9

STEV-113-店小-1399-20250109-1

審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靳維君 被 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程序,逕以 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 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對113年7月17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見原 審卷第187至189頁),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予 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05、209頁)。雖上訴人於同年9月10日提出「回覆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書狀」(見本院卷第13頁),惟觀其內容並未表 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 謂已補正上訴聲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5-01-09

TPHV-113-審上易-1246-20250109-1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474號 原 告 曾得富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 樓 被 告 林淯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 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 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林淯宣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 第298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新臺幣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93號),並主張若被告所涉妨害名譽 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時,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事庭等語;嗣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情,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 卷第3頁、第9至13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自應依前 開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次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 北市信義區(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依前揭說 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2025-01-08

TPHV-113-審簡易-474-2025010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76號 聲 請 人 洪承晏 相 對 人 林俊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 新臺幣9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7

TCDV-113-司票-11276-2025010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4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劉偉倫 劉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3,81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 96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 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 (一)原告係以其為被告即債務人劉偉倫之債權人地位,訴請撤 銷被告劉偉倫、劉偉帆間就被繼承人劉鴻和所遺留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13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被告劉偉帆就系爭不動產於113 年5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所 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予以塗銷。而被繼承人劉鴻和所 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總價額為2,607,624元(計算式:2,495 ,224+112,400=2,607,624),則依債務人劉偉倫之應繼分 比例1/2,計算債務人之應繼分價額合計為1,303,812元( 計算式:2,607,624*0.5=1,303,812)。 (二)而被繼承人劉鴻和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總價額為2,607,624元(計算式:2,495,224+112,400=2,607,624),則依債務人劉偉倫之應繼分比例1/2,計算債務人之應繼分價額合計為1,303,812元(計算式:2,607,624*0.5=1,303,812)。至於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76198號債權憑證)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3年8月18日止債權總額為2,112,77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1,303,812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3,8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以起訴時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額(參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 2,495,224元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 112,400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56,850元 利息 456,850元 95年7月5日 113年8月18日 (18+45/365) 20% 1,655,924.79元 合計 2,112,775元

2025-01-06

PCEV-113-板簡-284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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