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陳錫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0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33、
48512、49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已否敘述理由,須視其真
正有無理由斷定之,若僅有一、二空言(如對原判決實難甘
服、實屬冤抑等等),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陳錫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等),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提起
上訴,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對於是項判決之認事用
法,令上訴人尚難甘服,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
訴理由容後補陳」。上訴人以空泛之詞聲明不服,難認已敘
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PSM-114-台上-819-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