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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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中交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已為第3次之酒 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 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 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 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 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數值甚高,已嚴重危害 道路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肇 事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 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75號   被   告 張永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   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4日   20時10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   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   未退盡,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1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5日13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與台貿路交岔   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遭警攔查,經警發現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年月5日13時3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   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   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2024-12-26

TCDM-113-中交簡-1653-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頂替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匯德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匯德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匯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竟仍基於使劉晏瑜 隱蔽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意圖使劉晏瑜隱蔽刑 事責任而基於頂替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所謂「犯人」,係指已經犯罪之人而言,不以 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 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 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 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 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 (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 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式 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 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 被識破、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查 被告明知其非本案肇事車輛之駕駛,仍為使該車輛實際駕駛 人劉晏瑜脫免相關肇事責任,而向員警謊稱其為駕駛人而頂 替之,使員警不易發現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影響偵查程序之 進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 替罪。 ㈡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被告先後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並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吹測酒測值後於酒測單上簽名,以此方 式虛偽稱其為本案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而為頂替,所侵害之法 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使他人脫免刑責,竟為頂替犯行,誤導警察機 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 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22號   被   告 陳匯德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匯德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5時25分許,搭乘劉晏瑜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 東港鎮鵬灣大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船頭路路 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徐子揚發 生碰撞,致徐子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膝關節 韌帶扭拉傷、右膝關節滲液併血腫等傷害(劉晏瑜涉犯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匯德知悉劉晏瑜為駕駛上開車輛 之實際駕駛人,竟仍基於使劉晏瑜隱蔽之犯意,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表示為上開犯行之行為人,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及吹測酒測值後於酒測單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劉 晏瑜。嗣為警調閱A車行車紀錄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晏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子揚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茂隆骨 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東港小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密錄器畫面截圖、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20張附卷可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2-26

PTDM-113-簡-1348-2024122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218號 聲 請 人 林宗毅 相 對 人 楊懿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KSDV-113-司票-16218-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5、6、8、10、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9、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廷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在圍繞屏東縣○○鄉○○巷0號其阿姨賴 銀妹住宅之室外空地,以升降梯(未扣案)竊取擺放於該地 、其舅舅賴光漢所有如附表編號5、6、8、10、11所示之物 ,並以其向不知情之潘權正借用之貨車載運而去(侵入附連 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  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相同地點,以升降梯(未扣案)竊 取擺放於該地、其舅舅賴光漢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7、9、 12所示之物,並以向不知情之潘權正借用之貨車載運而去( 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報告及賴光漢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   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權,固不因其身受羈押或因他案在 監執行而得任意剝奪,然被告先前曾到庭陳述,已有充分之 時間行使其防禦權,且對於就審期間之不足並無異議,仍參 與辯論,應認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謂被告在人身受拘束之狀況下 ,即一律不得拋棄就審期間。查本件訂於113年12月6日9時3 0分許行準備程序,該傳票於113年10月30日即送達被告許廷 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已滿足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第272條後段就審期間之要求。嗣準 備程序進行時,被告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賴光漢亦到庭參與 程序,本院於告知被告所享有之就審期間利益後,被告稱: 希望今日辯論終結,並拋棄就審期間等語,有本院113年12 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嗣本院 於同日9時53分許進行通常審判程序,併使告訴人陳述意見 ,自足認被告已有充分時間行使防禦權,且其對就審期間不 足之情形無異議,又主動拋棄該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得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7至11頁,偵卷第81至82、89至90、221至222頁,本院 卷第65至66、80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光漢於偵查 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 告訴人係於113年1月11日偵訊時提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黎美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9頁, 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證人即在場人賴銀 妹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30頁,偵卷第44至45 頁),證人潘權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7至165頁)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41頁),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 於審理時陳稱:被偷的東西算是我的,因為我是做營建業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與證人黎美金於審理時證稱:起訴 書附表的東西都是告訴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相 符,故被告所竊物品之所有人即犯罪直接被害人,應為告訴 人,且於113年1月11日提告本件(見偵卷第43頁),黎美金 則非本件被害人。又證人賴銀妹於偵查時證稱:我一直都住 在屏東縣○○鄉○○巷0號房子,被告來偷東西的時候我有看到 等語(見偵卷第4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光漢證稱:只有 賴銀妹居住於該處等語(見偵卷第44頁),證人黎美金於審 理時證稱:屏東縣○○鄉○○巷0號是賴銀妹住的地方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相符,故可認屏東縣○○鄉○○巷0號為賴銀妹 之住處,均於事實欄修正。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我 是使用升降梯將東西搬上去向潘權正借的貨車等語(見偵卷 第90頁,本院卷第81頁),亦於事實欄補充之。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之場所。而住宅屬建築物之一種 ,為具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 土地之工作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 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之構成要件,顯不相同。又附連圍繞 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且四周設有圍障以 相隔裏外之土地。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賴光漢於審理時證稱 :被偷的東西都是擺在屏東縣○○鄉○○巷0號的庭院裡,電纜 線是在旁邊垮掉的房子,我還有用防水布蓋起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75頁),被告亦於審理時供稱:這些東西都擺在外面 ,沒有擺在屋子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81至82頁),所 述互核相符,又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遭竊物品原所在地點 均於房屋或建築物之外,未有遮蔽,且部分地點堆置有相當 雜物或滋生雜草,有該等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1至41頁), 可認被告竊取物品之地點,係於圍繞在屏東縣○○鄉○○巷0號 住宅建物之土地上行竊,而未進入住宅之主體或附連建築物 內部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起訴書認構成侵入住宅竊 盜罪,有所未洽。另遍觀卷內證據,僅告訴人及黎美金對竊 盜部分提起告訴(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43頁,另黎美金非 本件被害人,業如前述),未有任何人提起侵入附連圍繞土 地部分之告訴,故無論被告所為是否屬於無故侵入,本院均 無從審究,併此指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見起訴書第2頁),有所未洽,業如前述,惟尚不涉 及起訴事實一部擴張或縮減,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各自所為,時間顯有差距,自應分論 併罰之。  ㈡被告本件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以言詞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本院 卷第82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即可審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9至31頁,至嗣後該刑雖於112年10月18日與他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惟尚不影響該刑已執行完畢之結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指明),被告對上 開徒刑執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 自應論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所犯,均係竊盜犯 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持續涉犯同質犯罪,而 未能有效矯正其所為。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 院因認被告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 於事實欄一、㈠、㈡中,分別竊取其舅舅即告訴人所有如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之物,且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總價值達約 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事實欄一、㈡所示物品總價值達約2 6萬2,000元,價值甚高,且罔顧親情倫理,情節嚴重,所為 於法難容,又被告前於93年因竊盜案件、94年因偽造文書案 件,97年因毒品案件,98年因毒品、詐欺案件,99年因毒品 案件,100年因毒品案件,112年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且包 含與本件同質之犯罪前科,另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稱因被告過去對家人之行為,因而不願原諒被告( 見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陳述),未填補犯罪損害,均須為被 告量刑上之不利考量,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被告、告訴人於審理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 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其中事實欄一、㈠遭竊物品之總價較事實欄一、㈡為高,應 予較重量刑),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於本件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且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爰 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 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未返還予告訴人,自 應於被告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使用之升降梯,未據扣案,是否為被告所有或可管 領之物,該升降梯組成材料、價值、大小為何,均不得而知 ,執行有所困難,且無證據顯示該物為專供刑事犯罪所用之 物,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又被告向潘 權正借用之貨車,被告供稱:我告訴潘權正我是有經過同意 才搬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潘權正亦陳稱:被告的 阿姨說要給被告載走等語(見警卷第161頁),難認潘權正 無正當理由提供該貨車予被告,自無庸對潘權正宣告沒收或 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 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為避免與起訴書對照困難,爰不調整順序) 編號 失竊物品名稱 數量 總價值 (新臺幣) 1 大型不鏽鋼水塔 1個 5萬 2 小型不鏽鋼水塔 3個 4萬5,000元 3 拌混泥土鐵桶 1個 6萬 4 不鏽鋼鋼門 2片 7萬 5 鋁門 4片 4萬 6 大型鐵條 1支 5萬 7 C型鋼材 10支 1萬5,000元 8 鐵製鴿籠 1座 2萬 9 中型2噸重水塔 2個 2萬 10 不鏽鋼流理臺 1個 2萬 11 電纜線 1捲 15萬 12 鋁梯 2座 2,000元

2024-12-25

PTDM-113-易-912-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77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檳榔長刀壹支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然行竊過程中為告訴人郭英璋查 覺,並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2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有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單、屏東縣佳冬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 前述,並已賠償完畢,獲告訴人之諒解,堪見被告具有悔意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檳榔長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檳 榔1芎,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8號   被   告 王明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7時許,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 害之檳榔刀1把,割下屏東縣○○鄉○○段000號檳榔園內檳榔1 芎(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於行竊過程中為種植上 開檳榔之郭英璋發現,於同日7時30分許,會同警方當場逮 捕王明瓊,因而未遂,並扣得檳榔刀1把、檳榔1芎(已發還 郭英璋)。 二、案經郭英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明瓊於上述時、地,手持檳榔刀竊取檳榔1芎,遭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英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明瓊上述犯行,及其遭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告行竊過程影像光碟、行竊過程畫面截圖、現場、遭竊物品及犯罪工具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王明瓊行竊遭警當場逮捕之現場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明瓊所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扣案之檳榔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檳榔1芎為犯罪所得,惟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郭英璋,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不聲請宣 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2-23

PTDM-113-簡-1810-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裕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順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3時14分許, 在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家,明知自己身上 並無足夠之車資及購買豆漿之金額,竟向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計程車司機告訴人王昱翔佯稱幫我去購買 豆漿1瓶,車資及費用回來再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同意為其購買豆漿,待告訴人購買後返回上址,惟被告稱無 法支付車資及豆漿費用,欲以身上之大頭照證件抵債,告訴 人方悉受騙,未交付豆漿而未遂,致告訴人損失車資新臺幣 (下同)215元及豆漿2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113年11 月2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 一第24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2-23

PTDM-113-易-355-20241223-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林巧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林宗毅 訴訟代理人 黃健勲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3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3,3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3月19日以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 ,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31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DM-2963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六甲區菁埔里南60線由西向東方向直 行,駛至該路段5.9公里處與臺南市○○區○○○000號前無名道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減速慢行,惟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往前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黃丁文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臺南市林鳳營315號前無名道路左轉臺南市六甲區菁埔里南6 0線由南向西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肝臟撕 裂傷、左側骨盆薦骨及髖臼骨折、右側手臂肱骨幹骨折、左 側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 被告上開駕車不慎行為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35,569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陳俊升精神科診所急診 、住院、門診、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135,569元,有收據2 2紙可憑。  ⒉看護費用26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4月7日至112年 4月18日之住院期間僱請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28,600元。 又依柳營奇美醫院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受 傷日起需專人照護3個月,並復健休養半年,亦即原告自112 年4月7日出加護病房後需請專人照顧90天,扣除上開住院期 間已請專人照顧11天,出院後由家屬代為照護其全日之生活 起居共79天,而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以 每日看護費2,6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205,400元(計算式: 2,600元×79天)。另原告於113年9月20日住院進行鋼釘移除 手術,依柳營奇美醫院112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共住 院3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週,並休 養1個月,故原告移除鋼釘需專人照護期間共10日,每日以 一般全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其10日之看護費為26,000 元。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合計260,000元(計算式:28,600 元+205,400元+26,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78,664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購買醫療用 品支出607元、雜費支出794元、洗頭費用支出1,200元、住 院餐費支出2,930元、回診及復健計程車車資支出9,570元、 購買鈣片、雞精之營養品費用支出63,563元,有收據13紙可 憑。  ⒋財物損失20,932元:原告所穿衣物、安全帽均因系爭事故毀 損,其中連身衣價值8,892元、手臂衣價值2,682元、外套價 值1,040元、衣服價值2,818元、鞋子價值3,000元、安全帽 價值2,500元,有原告之購買明細可證。  ⒌手機毀損維修費用20,000元:系爭事故當日原告所攜帶之三 星A52型號手機在車禍當下脫落毀損無法使用,爰請求手機 毀損維修費用2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相同型號手機市價網 路截圖可證。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1,15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之維 修費用為61,150元,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可證,系爭機車所有 權人黃丁文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⒎停業損失343,2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入院治療,經醫師評估 需復健休養半年,且9至12個月內應避免粗重工作,故原告1 年無法工作,另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再次住院移除鋼釘,出 院後需休養1個月,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合計13個月,以每 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343,20 0元(計算式:26,400元×13個月)。  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歷經開刀治療,造成 身體疼痛難耐亦無法正常起居,後續仍需復健及再次開刀, 其心靈恐懼、精神上更受重大打擊,心靈憂鬱及焦慮致嚴重 失眠無法入睡需求助醫生看診,生活作息形態及社交活動嚴 重遭受影響,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 50萬元。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419,515元(135,569 元+260,000元+78,664元+20,932元+20,000元+61,150元+343 ,200元+50萬元)。又系爭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 事次因,因另案被告有對原告提起車輛損害賠償訴訟,經本 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負 擔百分之60肇事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40肇事責任,同意以 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為567,806元(計算式:1,419,515元×40%)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過失比例為被 告負擔百分之40、原告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均不爭執,也 同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35,569元、交通費9,570元 、醫療用品費607元、住院餐費2,930元,另系爭機車維修費 61,150元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  ㈡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意見如下:  ⒈第一次住院11天看護費28,600元及移除鋼釘手術住院3天看護 費7,800元,共計36,400元部分同意給付。  ⒉第一次手術出院後需受看護79天,移除鋼釘手術後需受看護7 天,合計需受看護86天之事實不爭執,但既由家屬看護,看 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㈢原告所主張之雜費794元、洗頭費用1,200元、營養品費用63, 563元部分,均爭執其必要性,不同意賠償。  ㈣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手機毀損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均未提 出證據證明,否認系爭事故有造成上開損害,如認原告確有 上開財物損失,同意賠償5,000元。  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先舉證證明原有工作及薪資收入 ,亦否認原告之傷勢須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  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已有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100,060元,應予扣除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被告坦承有過失,則被告 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毀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5,569元、交通費9,570元、醫療用品 費607元、住院餐費2,930元,共計148,676元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260,000元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8日住院19日,其 中住院11日部分,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28,600元;於113 年9月20日再住院進行移除鋼釘手術,住院3日請專人看護, 支出看護費7,800元,合計36,4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是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第一次手術於112年4月18日出院後尚須 受看護79天,第二次手術於113年9月22日出院後尚須受看護 一週,共計需受看護86日,每日看護費以全日2,600元計算 ,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合計223,6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 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之家 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照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先予說明。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第一次住院出院後及第二次住院出院 後尚須專人照顧合計86日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原告上開傷勢出院後既仍需請人看護照顧,不論是由原告 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 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被告雖抗辯應 以強制險之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看護費,惟上開金額 遠低於目前聘請看護人員每日看護費之金額,尚無可採,又 原告雖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惟本院審酌原告 出院後所需看護情形應與住院期間不同,以目前全日看護行 情,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每日2,600元亦稍高於中間值,認 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損害,較為合理,是就該86日部 分,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06,400元(計算式 :86日×2,400元)。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42,800元(即36,400元+2 06,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金額,則不應准許。  ⒊安全帽受損2,500元、衣服破損15,432元、鞋子受損3,000元 及手機受損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安全帽 及身上衣服、鞋子及手機受損,受有損失共40,932元部分, 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提出系爭事故當日確有上開物品之損害證 據,原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明,僅提出原告數次購買衣物之交 易資料及手機價格查詢資料為憑,惟上開購買資料及手機價 格網路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系爭事故當日原告確係身穿上開衣 物及有攜帶該手機,上開所主張之損害原告舉證顯有不足, 本院審酌原告騎乘機車倒地,原告所戴之安全帽及所穿之衣 鞋確有於倒地時受有摩擦受損及被告同意於5,000元範圍內 賠償等情,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於5,000元範圍內,予以准 許,逾此範圍,原告既未提出相當之證據,無從准許。  ⒋原告所請求之雜費794元、洗頭費用1,200元、營養品費用63, 56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有支出雜費794元及服用營 養品支出上開費用部分,均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並未證明所 支出之雜費內容為何?及其因上開傷勢有經醫囑需要服用上 開營養品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又原告主張 洗頭費用部分固有提出單據,然原告於上開期日既已有請家 屬全日照顧,並請求全日之看護費用,看護費即應包含上開 原告無法自行洗頭之照顧,是原告再請求該部分費用,亦無 從准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61,15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人 黃丁文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及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所需維 修費用為61,150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機車維修 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 採。而機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此為目前實務一 般之見解,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金額並無列明工資及零 件費用明細,則以所列61,150元均為零件費用核計,依行政 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折舊。系爭機車係110年8月間出 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2年3月31日發 生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約1年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964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150元÷(3+1)=15,288 元,元以下4捨5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150元-15,288元)×1/3×(1 +7/12)=24,204元,元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150元-24,204元=36,964元】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6,96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停業損失343,2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休養13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43,200元 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車禍前有工作收入,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以核,亦無任何所得申報資料,經本院通知原 告應舉證證明其於車禍前之工作內容及收入資料,亦自陳於 系爭事故前並無工作,僅空言陳稱系爭事故當日係第一天要 至工作地點工作,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是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即難採信,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有系爭傷勢於112年3 月31日至同年4月18日住院進行手術,其中8日在加護病房; 於113年9月20日再住院進行移除鋼釘手術住院3日,出院後 需專人照顧3個月及一週,有原告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證明 書及相關醫療費收據資料等在卷可憑,是原告身體及精神上 應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94年次,高 中肄業,家管,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均分別為1,000元、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74年次,大學畢業,一般上班族,11 0年、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田賦、汽車共8 筆,財產總額113,563元,業據兩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在卷可參,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原告上開嚴重傷勢所致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 為35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⒏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3,440元(148,676元+ 242,800元+5,000元+36,964元+350,000元 =783,44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認,而兩造已   協議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被告過失 比例為百分之40(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6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3,376元(計算式:783,440元 ×(1-0.6)=313,376元)。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00,06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至2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 得請求之數額為213,316元(計算式:313,376元-100,06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3,3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10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調字卷第121頁可稽,經10日 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1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0

SYEV-113-營簡-15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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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文瑞知悉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3時許,在其姊夫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內某址住處內食用燒酒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22日)0時至同日1時36 分間某時,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上路 ,嗣為警盤查並發覺其身帶酒氣,於同日1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速偵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1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酒精測定 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存卷可考,足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存卷可稽 ,是被告於11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已 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我當時是跟姊夫吃 了燒酒雞後,因為要開車回家才發生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堪認被告基此動機實行本案犯罪,忽視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尚有恐嚇取財、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可據,難認素行良 好;惟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並未造成實害,足見其犯行所生損 害非鉅;且被告始終坦承所犯,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自陳其國中畢業,無固定工作收入,需扶養其行動不便之 胞兄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PTDM-113-交易-319-20241220-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枝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枝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丁枝財於民國112年3月1日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成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3438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林仁厚沿同路段路面邊線左側同向徒步行走在前,本應注意 應靠邊行走,亦疏未注意靠邊行進,遭丁枝財自後方追撞,致林 仁厚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肩 峰鎖骨關節脫臼及左手大拇指指骨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 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枝 財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4、156頁),核與證人顏高文於警詢、偵訊 時、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 1、15、17、19頁,偵卷第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告訴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25至27、41至43、 45、48頁,偵卷第35至39頁,病歷卷),足佐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有前引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該醫院函覆暨病歷資料可考,審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 ,旋經救護人員送醫救治,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 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 告訴人傷勢沒有如此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空言 所辯並無實據,無從憑採。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 第1款、第133條第1項前段即明。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機車 駕駛人、行人,自俱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5 頁)。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 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或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則被告在本案交通 事故現場,未注意告訴人行走在前貿然自後追撞,顯未盡其 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為行人,未靠邊行走,告訴 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則 為肇事次因,同可認定。本案經警方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同認此旨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2月23日高監鑑 字第1130007874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彭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37至39頁),亦足供參。告訴人雖與有過失 ,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 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 此指明。  ㈣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 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扣,堪認被告前 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31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 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犯罪事實欄所載注 意義務,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非輕,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 就醫診治,對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應予非難。復衡本案 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再酌被告犯 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空言指摘告 訴人傷勢非重,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 5、157、165頁),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暨其家屬達成和解 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並參以告 訴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 5頁),與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 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PTDM-113-交易-90-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富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曾富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9時7分前之不詳 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網,使用交友軟體GRINDR ,設定暱稱為「(火箭圖案),歡迎詢問」,以此暗示之方 式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情,即於113年2月22日9時7分許 喬裝買家,與曾富宏透過交友軟體GRINDR及通訊軟體TELEGR AM接洽購毒事宜,經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於同日1 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進行交易。嗣 同日11時30分許,雙方依約抵達上址,曾富宏進入員警所駕 駛之車輛後,即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員警交付之3,000元後,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9-17、19-21頁;偵卷第11-15、45-48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交友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擷圖、職務報告、被告與警 方「Grindr」聊天室頁面譯文及擷圖、被告與警方「TELEGR AM」聊天室頁面譯文及擷圖等件附卷足參(警卷第3-5、23- 25、27、29、31、49、51-53、55-57頁;偵卷第49-51、53 、55-5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 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 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 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 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 ,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 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 ,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 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犯行,係有償行為,核與 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均 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著手,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 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 告自甘承受重典著手為前開交易,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 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 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 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使用交友 軟體GRINDR,設定暱稱為「(火箭圖案),歡迎詢問」,以 此暗示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顯見被告原本即有販賣 毒品之犯意,嗣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就買賣第二級毒品之 價金及數量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 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喬裝買家,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其犯罪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符合前 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社會治安具 有相當危害,依法不得販賣,卻仍圖不法利益,欲販賣予他 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 鉅;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流入市場, 於第三人取得前即遭警查獲;兼衡被告前未有經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31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5- 57頁),亦係被告用以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5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遭員警查獲而未實 際收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執行時間:113年2月22日11時33分至同日11時40分 執行處所: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427號旁停車場 受執行人:曾富宏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與本案之關係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4公克) 鑑定結果: ①結晶、白色。 ②檢驗前毛重1.198公克、檢驗前淨重0.994公克、檢驗後淨重0.984公克。 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5-57頁) 被告所有,著手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行動電話1支 IPhone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24-12-17

PTDM-113-訴-30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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