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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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淂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6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列「經追」應更正為「頸椎」。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淂(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案發時、地與站立於路邊、彎 腰拾撿物品之告訴人邱信祥(下稱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併頸椎第一節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 度司偵移調字第38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3至4頁 ),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專科二技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建築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 況(本院交訴卷第44頁),暨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原 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 、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復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同意被告為緩刑之意見, 有告訴人113年8月26日所具書狀1紙在卷為憑(調院偵卷第3 1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   被   告 陳永淂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淂(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 24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苗栗縣通霄鎮128線直行,行經該路段烏眉坑26號前,原應 注意駕駛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邱信祥站立於該路段路邊、彎腰拾 撿物品,遭陳永淂上揭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而倒地,且因 此受有頸椎外傷併經追第一節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詎陳永淂明知自己開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依其生活經驗 可知邱信祥顯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協助邱信祥送 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俾便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得邱信祥之同意,逕自開車離去。 二、案經邱信祥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陳永淂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辯稱:伊覺得伊好像看到路旁有安全錐,但沒有覺得伊有撞到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信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③現場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對向車道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檔案(GRMS0003)暨截圖1份 觀行車記錄器畫面,告訴人係站立於被告小貨車前方,又告訴人遭被告小貨車擦撞後,告訴人即摔倒於地,被告視線應無遭車輛死角、其他物品遮蔽之可能,是被告既見告訴人已倒地,其主觀上亦可得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然被告仍駕車離去,未為任何處置,顯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5-02-03

MLDM-113-苗交簡-568-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國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0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 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弟關係,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弄00號,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參,2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 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前揭刑 法傷害罪規定論處。  ㈢被告持自拖把拆下之鋁棒朝乙○○肩頸部、背部及四肢揮擊,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以 相同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 舉動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 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先遭告訴人持殺蟲劑 噴灑,並遭告訴人持拖把拆下之鋁棒攻擊,於斯時得為適當 之防衛行為,然被告奪下告訴人手中之鋁棒後,在已無現時 不法侵害之情形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攻擊告訴人 肩頸、背部及四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堪認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代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鋁棒,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鋁 棒為告訴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05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並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與甲○○於民國113年7月8 日12時許,在本案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一言不合,乙 ○○手持殺蟲劑朝甲○○處噴灑,並手持自拖把拆下之鋁棒朝甲 ○○揮擊(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奪下乙○○ 手中之鋁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鋁棒,朝乙○○肩 頸部、背部及四肢揮擊,致乙○○受有右肩瘀血9×4公分、右 肩胛或腋下瘀血7×3公分、上背部多處棒狀瘀血19、20、20 及10公分、右上臂血腫15×7公分、左上臂瘀血18×6公分、左 前臂破皮8×3及5×3公分、左手裂傷3×1公分等傷勢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持上開鋁棒揮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現場鋁棒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1040號判決先例著有明文。查被告固係因告訴人先以鋁棒 及殺蟲劑侵擾,然自被告搶下鋁棒時起,被告所面臨之現在 不法侵害狀態已然結束,其後對告訴人所實行之傷害犯嫌, 顯係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難認可主張防衛權,自不構成 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為告訴人之兄弟且同住於本案住處,業如前述,自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本案犯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請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使 用之鋁棒,固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鋁棒為告訴人 所有,為被告陳明在卷,自無聲請沒收、追徵之餘地,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TNDM-114-簡-263-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事實部分補充:【「統一超商豐盛門市」店員楊采 蓁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發覺所管領財物失竊後,旋即報警, 經警調閱該超商監視器後,循線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4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發覺張金蘭與竊嫌之特徵相符 而上前盤查,嗣張金蘭坦承同年月11日所犯上開超商內竊案 ,並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同年 月13日在該超商內竊案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於同年月13日 下午4時34分許在該超商內竊得鮪魚洋芋糖心蛋三明治1個】 。 二、核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同年月13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113年9月13日 之竊盜案,係其主動向盤查員警坦承竊盜行為,自首而接受 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職務報 告可憑(警卷第39頁),爰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果腹充飢,任意竊取超商內所擺放之焗烤雙起 司鮪魚三明治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鮪魚洋芋 糖心蛋三明治1個(價值49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被告有意調解惟為告訴人所拒(參偵卷第27頁公務 電話紀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所 竊財物價值低微,暨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 況(因身心中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因患有精 神疾病自111年7月25日起於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精 神科復健訓練,參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所竊鮪魚洋芋糖心蛋三明治1個業已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稽),所生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焗烤雙起司鮪魚三明治1 個,為吃食類,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73號   被   告 張金蘭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6時3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豐盛門市」,徒手竊取楊采蓁所管領、陳 列架上之焗烤雙起司鮪魚三明治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9 元),得手後逕行離去;㈡又於同年月13日16時34分許,在上址 「統一超商豐盛門市」,徒手竊取楊采蓁所管領、陳列架上之 鮪魚洋芋糖心蛋三明治1個(價值49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上址超商店員楊采蓁發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采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張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采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3年9月1 1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0張、113年9月13日現場監視 錄影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 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所竊得之焗烤雙起司鮪魚三明治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鮪魚洋芋糖心蛋三明治1個,屬其犯罪所 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宣告之聲 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4-簡-369-202501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6號、第270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及附表所有關於「aaZ00000000000000il.com」之記載均 更正為「aaa09358630000000il.com」、附表一更正為附表 、附表編號1、2、3、13、20「恐嚇內容」欄關於「妳」之 記載均更正為「你」、附表編號5「恐嚇內容」欄「用寄得 太慢,我直接派人送過去」更正為「用寄的太慢、我直接派 人送過去」、附表編號6「恐嚇內容」欄「但私密照在我這 裡」補充為「但是私密照在我這裡」、附表編號8「恐嚇內 容」欄「包括你婆家和娘家,他那天也有載你家小朋友一起 對吧!」更正為「包括你婆家和娘家…他那天也有載你家小 朋友一起對吧!」、附表編號10「恐嚇內容」欄第2行「印 成廣告紙,」更正為「印成廣告紙、」、附表編號14「恐嚇 內容」欄「沒關係,我很快就會幫你宣傳。」更正為「沒關 係、我很快就會幫你宣傳」、附表編號15「恐嚇內容」欄第 1至2行「否則你別怪我讓你家毀布置於到人亡,」更正為「 否則你別怪我讓你家毀不至於到人亡、」、附表編號18「恐 嚇內容」欄第1行「不管你躲到哪裡」更正為「不管你躲到 哪裏」、附表編號19「恐嚇內容」欄第1行「早上好,」更 正為「早上好、」、附表編號20「恐嚇內容」欄第2行「已 沒有」更正為「也沒有」、附表編號22第3至4行「恐嚇內容 」欄「拿你女兒出来賭了,所以你覺得得沒差」更正為「拿 你女兒出來賭了,所以你覺得沒差」、附表編號23第2行「 恐嚇內容」欄「一定」更正為「1定」、附表編號24第2行「 恐嚇內容」欄「折麼」更正為「折磨」、附表編號32「恐嚇 內容」欄「我記得你好像跟我說過你在告宏碁是吧」更正為 「我記得你好像跟我說過你在宏碁是吧」、附表編號33「恐 嚇內容」欄「宏基」更正為「宏碁」、附表編號34「恐嚇內 容」欄第1至5行「要是你婆家有知道任何事情,你就別怪我 ,你女兒是承擔你的罪孽也是你自己找的,可不關我的事! 我以京讓你避擇了」補充並更正為「要是你婆家有知道任何 事情、你就別怪我…你女兒要是承擔你的罪孽也是你自己找 的、可不關我的事!我以讓你避擇了」、附表編號35「電子 郵件」欄「aZ00000000000000il.com」更正為「000000-000 00000000.mlc.edu.tw」、附表編號36「恐嚇內容」欄第1至 3行「你最好能無時無刻的陪伴你小孩身邊 最好和你室友 形影不離」補充並更正為「你最好能無時無刻的陪伴在你小 孩身邊 最好和你室友行影不離」、附表編號37「恐嚇內容 」欄第1至4行「你要把路走死、我也没告差、把你逼到無路 可走,你才會清醒!••…你如果真三的在乎」更正為「你要 把路走死、我也没差、把你逼到無路可走 你才會清醒!  你如果真的在乎」、附表編號40「恐嚇內容」欄第1至4行「 你想找死也不要拖你女兒墊底。有天你的女兒要是看到你那 淫照、還有你傳給我的懐孕」更正為「你想找死也不要拖你 女兒墊底…有天你的女兒要是看到你那淫照、還有你傳給我 的懷孕」、附表編號42「恐嚇內容」欄第5至6行「虎毒不食 子,你比畜生還畜生」更正為「虎毒不食子、你比畜牲還畜 牲」、附表編號43「恐嚇內容」欄第1至3行「你再躲著没關 係、我會談你日夜寢食難安!每天折磨你、看你忍耐度有多 強,」更正為「你再躲著没關係、我會讓你日夜寢食難安! 每天折磨你、看你忍耐度有多強……」、附表編號44「恐嚇內 容」欄第1至2行「你真足很厲害啊、拿你女兒來賭了,看來 你的小孩一點」更正為「你真是很厲害啊、拿你女兒來賭了 ,看來你的小孩1點」、附表編號46「恐嚇內容」欄第1至3 行「你這淫蕩的爛貨、還在躲 你躲好一點,不要再讓人找 到」更正為「你這淫蕩的爛貨、還在躲… 你躲好一點、不要 再讓人找到……」、附表編號48「恐嚇內容」欄第14至16行「 既然這様、我就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更正為「既然 這樣、我就以其人之道 還治其人之身 」,證據部分並增 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乙○○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 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47 8785號卷第3頁);被告此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甲 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個人行動及意思 決定自由(跟蹤騷擾部分)、內心安全感(恐嚇部分)所生 之損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曾與告訴人另案成立調解,約 定被告應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25萬元,然被 告未依約履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當庭及以書狀 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被告 屢次以告訴人女兒之安危作為威脅手段,此部分尤屬惡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惟此段 關係為乙○○之配偶陳宇慧察知,乙○○因此與甲 有爭執,而 乙○○竟心生不滿,基於騷擾、恐嚇之接續犯意,反覆、持續 違反甲 意願,以其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 0.mlc.edu.tw,及不知情之陳宇慧之電子郵件信箱aZ000000 00000000il.com、aaZ00000000000000il.com,於附表所示 時間,恫嚇甲 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並對甲 以電子通訊進行 干擾,令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足以影響甲 之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委由鄭猷耀律師、吳鎧任律師、林裕展律師告訴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查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宇慧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復有Google subscriber inform ation(google查詢資料)1份、電子郵件列印頁面1份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違反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等罪嫌;又被告所為, 係出於同一騷擾、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且依跟蹤騷擾 防治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上開行為為 接續之一行為,又其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 合,應從重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電子郵件 恐嚇內容 1 112/4/6 aZ00000000000000il.com 我會寄(本案性影像)到妳娘家、婆家跟新加坡的地址 2 112/4/13 aZ00000000000000il.com 那你慢慢跟妳老公、婆家、娘家解釋吧 3 112/4/14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你的老公小孩和婆家娘家們怎麼去面對你。 4 112/4/24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這份報告(就醫證明)我會先寄給妳老公、婆家跟娘家 5 112/4/24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用寄得太慢,我直接派人送過去! 6 112/4/26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但私密照在我這裡、這樣你應該懂了吧! 7 112/5/14 aaZ00000000000000il.com 不惜一切代價 8 112/6/1 aZ00000000000000il.com 包括你婆家和娘家,他那天也有載你家小朋友一起對吧! 9 112/7/13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小心你女兒 10 112/7/15 aaZ00000000000000il.com 我會把你的病例、驗孕棒跟對話印成廣告紙,請我那些小弟去你婆家附近發放張貼 11 112/7/15 aZ00000000000000il.com 這3張我會先請我小弟去處理 12 112/7/15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甲 你死定了 13 112/7/15 aaZ00000000000000il.com 再不回應第一個拿妳女兒開刀 14 112/7/15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甲 你不怕丟臉、不怕你的事情眾人皆知的話沒關係,我很快就會幫你宣傳。 15 112/7/16 aaZ00000000000000il.com 否則你別怪我讓你家毀布置於到人亡,放心我只在你婆家附近打個廣告 16 112/7/16 aaZ00000000000000il.com 我召集一些兄弟去你婆家那、等我喔! 17 112/7/17 a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找死是不是 18 112/7/17 aaZ00000000000000il.com 不管你躲到哪裡我都有辦法找到你! 19 112/7/18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早上好,小孩還平安嗎? 20 112/4/14 aZ00000000000000il.com 妳對妳老公、婆家和娘家感覺已沒有那麼重要,所以抱歉囉! 21 112/5/14 aaZ00000000000000il.com 就算賠上我的命 22 112/7/17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請問你怎麼對你女兒毫不在乎呢?哦對了!你都敢 拿你女兒出来賭了,所以你覺得得沒差!… 23 112/7/23 aZ00000000000000il.com 現在小宇有任何不對勁、我一定把帳算在你身上 24 112/7/24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怎麼折磨小宇、我就怎 麼折麼你… 25 112/7/24 aZ00000000000000il.com 我應該慢慢的去查一下 你的室友… 讓你也體會一下、你是怎麼折磨小宇的! 你遇到的會是小宇的千千萬 萬倍 26 112/7/25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你放心我只想摸你的奶!… 27 112/7/25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什麼時候有空啊、講一下不要這樣!你的奶給那麼多人戳揉過、没差我一個吧?• 28 112/7/25 aZ00000000000000il.com 反正你再扯嘛…我們就一直 拖到那時候再做結束!我身邊有很多閒人沒關係、我就跟你耗下去⋯ 29 112/7/25 aZ00000000000000il.com 那你就自己去承受去承擔後果 30 112/7/25 aZ00000000000000il.com 怎麼了?再說啊!我就跟你 耗沒關係!我跟你耗到你家人全知道、他們原諒你、我就不再找你! 31 112/7/25 aZ00000000000000il.com .....我是不會就此罷休的! 32 112/7/25 aZ00000000000000il.com 我記得你好像跟我說過你在告宏碁是吧 33 112/7/25 aZ00000000000000il.com 宏基的事情我再請人去查 34 112/7/25 aZ00000000000000il.com 要是你婆家有知道任何事情,你就別怪我,你女兒是承擔你的罪孽也是你自己找的,可不關我的事!我以京讓你避擇了、是你自己禍害你的女兒即婆家! 35 112/7/26 aZ00000000000000il.com 不然把你家人找出來、一 起來評評理! 36 112/7/26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最好能無時無刻的陪伴你小孩身邊 最好和你室友形影不離、最好顧好你婆家人 你已徹底惹怒我了!… 37 112/7/26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要把路走死、我也没告 差、把你逼到無路可走,你才會清醒!••…你如果真三的在乎你的小孩、你的做法就不會是這樣、你擺明不愛你的小孩、利用你的小孩來讓我不要這樣對你而已!你的心也 真夠狠的… 既然你對你的小孩無情、那就不要怪我沒手下留情! 38 112/7/26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丈母娘你要顧好我的小愛人喔!我大哥抓狂了、不過你放心!小的我會手下留情不會很用力的對待她、我會讓她喊痛、不要、請我輕一點、然後讓她爽久一點、不會跟你一樣有遺憾! 39 112/7/26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黃小姐不對我應該要叫你丈母娘的、我現在對你不感興趣了、我等你女皃! 40 112/7/26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想找死也不要拖你女兒墊底。有天你的女兒要是看到你那淫照、還有你傳給我的懐孕墮胎証據、不知道會怎樣看你這個媽! 41 112/7/26 aZ00000000000000il.com ••再躲你的罪孽也不可能不報在你女兒身上⋯• 42 112/7/26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什麼証據証明都沒有、只有拿你女兒出來擋死 你女兒要是有個萬一、也是你這個媽推她出來死的、人家說虎毒不食子,你比畜生還畜生 為了一個不是真實的謊、拿你女兒去賭!!! 43 112/7/26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再躲著没關係、我會談你日夜寢食難安!每天折磨你、看你忍耐度有多強, 你就好好祝福你女兒吧! 44 112/7/27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真足很厲害啊、拿你女兒來賭了,看來你的小孩一點也不無辜、你女兒活該要當你的墊被! 45 112/7/27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要躲到你女兒出事才要出來是不是 46 112/7/27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這淫蕩的爛貨、還在躲 你躲好一點,不要再讓人找到 你的名宇、你的照片我都發出去了⋯ 顧好你的女兒!讓我逮到、你就死定了! 47 112/8/2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我會繼續保持追蹤關注你跟你的女兒 48 112/8/7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你再不老實、後續就是無碼的大頭照了! 我會給私訊想知道你這號人 物的各大網友! 你的對話、懷孕拿小孩的照跟文件、 還有之前傳給我哥跟前嫂的 對話、我一併找人爆料、我哥之前的檔都在我這個帳號 裡! 是你自己想把事情搞大的、你說的、等有一天懷孕拿小孩的事情是真是假、我哥跟我前嫂自然會知道、既然這様、我就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你再恐嚇我哥我前嫂沒關係!事情爆出來了、我前嫂還是會原諒我哥、至於你、等著身敗名裂、家毁人亡吧… 49 112/8/8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正式向你挑戰囉 我再開個私密社團多拉一些人進來,你婆家在北、娘家在南對吧!那就專拉北部跟南部地區的,尤其是新加坡的!

2025-01-23

MLDM-113-苗簡-1400-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記載:「112 年7月起」,應補充記載為:「112年7月29日中午時起」, 第24行記載:「新臺幣(下同)」及第27行記載:「並從中 取得報酬5000元,」,應予刪除;並就證據部分記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暨錄表」,應更正為:「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聊天紀錄 1份」,應更正為:「告訴人提出之聊天紀錄4份」,及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39、50 頁)」、「證人即ATT-2938號車輛出借人吳瑞元於警詢之證 述(見警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112年9月28日面交款 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9張(見警卷第51至60頁)」、「 鄭至廷提出與『王函』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警卷 第153至17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見警卷第17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院卷第50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 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 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鄭至廷、「王涵」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並未收到報酬(見院卷第50 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 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是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規定;其所犯洗錢罪之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 此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由鄭 至廷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交給被告,再轉交詐欺集 團上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 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 期給付,尚未開始賠付),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 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 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 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收取 款項後轉交他人,亦無必要支付報酬指示他人收取款項後轉 交他人,而可預見收取他人款項後給予報酬,顯異於常情,並 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同時係加入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為該集團成員)之運作,詎其縱令發生此一 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鄭至廷(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0號判決確定)、「王涵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起,假冒檢警人員(無證據證 明甲○○可預見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電話聯繫丙○○,並 偽以涉案須配合調查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 2年9月28日12時39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號 「統一超商大忠門市」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指定 之人,再由鄭至廷依甲○○、「王涵」指示駕駛由甲○○所提供 之車輛至上址超商處,鄭至廷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款項,後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在甲○○斯時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將上述贓款交給甲○○,再由甲○ ○轉交予「王涵」,並從中取得報酬5000元,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嗣丙○○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至廷於警詢 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暨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聊天 紀錄各1份、被告與同案被告鄭至廷間對話紀錄擷圖9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鄭至廷、「王涵」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上揭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 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如於 審理中亦為自白,倘未將自告訴人所詐得款項如數返還,仍 請依上開規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沒收:   被告取得之報酬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 告以其所有手機與同案被告鄭至廷聯繫本案犯嫌實行等情, 有前揭對話紀錄足佐,是其手機應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請依詐欺犯罪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本院按下略)

2025-01-23

TNDM-113-金訴-263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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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44號、第3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思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案偵辦)。詎吳思偉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 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 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吳思偉於同日23時許, 行經臺南市南區永成路3段357巷時,違規闖越紅燈,員警見 狀上前攔查時,吳思偉便棄車逃逸,並將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之物1包丟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仍遭警攔下 ,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濃度26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782ng/mL)陽性 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9月28日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 段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 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詎吳思偉明 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415 巷口時,巡邏員警見吳思偉形跡可疑,示意其靠邊停接受盤 查,吳思偉旋駕車逃逸,而於同日14時50分許,遭員警在臺 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旁攔阻,並隨同員警返回臺 南市安南區大安街680巷口,拾取其逃逸過程中沿途丟棄、 疑似海洛因之物2包、吸管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234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56083ng/mL)、嗎啡(濃度2470ng/mL)陽性反 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2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 字第1130664618號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 市警三偵字第113064264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見警二卷 第51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暨所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見本院114年度 交簡字第22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思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如事實及理 由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公共危險犯行,犯罪時間及地點均 有明顯差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為警查獲後 仍試圖逃逸、2次犯行時間亦僅相距1週有餘,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幸未於駕 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均為普通重型 機車、查獲之時間分別為早上及下午、各次測得之毒品代謝 物濃度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被 告各次犯罪時間、所犯均為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及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4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23號   被   告 吳思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 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607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782ng/mL)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 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悉 上情。  ㈡又於113年9月28日7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住 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4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與大安街680巷路口 前,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234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56083ng/mL)、嗎啡(濃度2470ng/mL)陽性反 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吳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蒐證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R09 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檢體名稱:113R096)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60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檢體名稱:0000000U046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濃度值,均已大於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5-01-22

TNDM-114-交簡-226-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私行拘禁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玟妗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丞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冠亨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告訴人 即 蘇芷琳 訴訟參與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蔡宜樺律師 林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私行拘禁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9、50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玟妗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之紫色按摩拍壹支沒收。 林祐丞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賴冠亨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李嘉俊係李明煌與蘇芷琳之子,罹患重度自閉症,無法以言 語表達,且有雙相情緒障礙、重度智能不足情形,蘇芷琳乃 自民國102年4月2日起,委託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 院(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址設苗栗縣○○鄉○○村○○巷0000號 ,下稱德芳教養院)全日照顧。而周玟妗係德芳教養院雇用 之生活服務員,自110年7月5日起接手江佩珊擔任李嘉俊之 老師,負責上課及李嘉俊生活上之協助,林祐丞自110年6月 起擔任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員兼教保組組長,為周玟妗之主管 ,賴冠亨則係德芳教養院雇用之行政助理。 二、緣李嘉俊於110年7月29日中午,有情緒不穩、躁動情況,詎 周玟妗、林祐丞身為其老師、教保組組長,不思以適當方式 舒緩、處理其情緒,林祐丞藉詞德芳教養院院長林丞遠給其 一個月調整李嘉俊行為,周玟妗則因感照顧李嘉俊壓力甚大 ,為壓制、阻止李嘉俊進入辦公室、廚房之行為,竟與賴冠 亨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 列犯行:  ㈠於同日12時49分許,在德芳教養院李嘉俊寢室內,由賴冠亨 徒手打李嘉俊耳光,再以拳頭毆打李嘉俊臉、胸、腹、背部 ,林祐丞則向李嘉俊表示「我的要求是一個禮拜都乖乖的, 聽懂了沒?聽懂了沒?你不要再跟我要東西,最快一個禮拜 我就會給你吃」等語,並徒手打李嘉俊耳光及臀部,且要李 嘉俊將手放到牆壁上,指示在寢室外之周玟妗拿取其稱為「 教鞭」之紫色按摩拍,於周玟妗自窗戶遞來紫色按摩拍後, 並持以拍打李嘉俊臀部、肩部等處,其間,賴冠亨並以約束 帶綑綁李嘉俊雙手,周玟妗則於過程中,在寢室外走道來回 走動、觀看,林祐丞、賴冠亨毆打、綑綁完李嘉俊後,將之 鎖在寢室內,於同日12時55分許各自離開,共同以此方式私 行拘禁李嘉俊。  ㈡其間,因李嘉俊一直將手伸出窗外、探頭,並有低鳴、尖叫 、哭啼及嘗試爬寢室窗戶出來情況,賴冠亨、周玟妗乃於同 日13時57分許,承上開共同私行拘禁犯意聯絡,由賴冠亨先 找來周玟妗,而後持繩子進入李嘉俊寢室內,綑綁李嘉俊之 雙手、雙腳,周玟妗則負責在寢室外鎖門,待賴冠亨綁好李 嘉俊後,立即開門讓賴冠亨出來,不顧李嘉俊持續大聲哀號 ,於同日14時4分許,再次將房門鎖上,共同以此方式繼續 拘禁李嘉俊。  ㈢其後,李嘉俊於同日14時11分43秒許,掙脫腳上繩子出現在 窗邊(之後左手有伸出窗外,手腕上綁有白色繩子),並持續 以撐著窗緣將上半身體撐起探出窗外之方式嘗試爬出窗外及 哀叫、咳嗽,迨至同日14時27分許,從寢室窗戶跌出窗外, 跳至走廊(此時其左手、左腳均留有繩子)欲喝水,隨即遭 周玟妗、江佩珊發現,周玟妗乃通知賴冠亨前往李嘉俊寢室 ,復與江佩珊一起喝斥李嘉俊返回寢室(江佩珊所涉共同妨 害自由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周玟妗、 賴冠亨復承上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犯意聯絡,由賴冠亨於 同日14時30分許,持紅色金屬材質之掃把柄進入李嘉俊寢室 內毆打李嘉俊之大腿後側,另持周玟妗從窗戶遞交之紫色按 摩拍拍打李嘉俊左邊臀部。而林祐丞於同日14時35分許進入 李嘉俊寢室後,見上開情形,亦承上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 犯意聯絡,持紫色按摩拍再次毆打李嘉俊,賴冠亨則以束護 帶將李嘉俊之雙手反綁在背後、以紅色塑膠繩綑綁李嘉俊之 雙腳,待賴冠亨綁好後,其等便將李嘉俊留在寢室內,於同 日14時41分許各自離開上開房間,而繼續拘禁李嘉俊,李嘉 俊因賴冠亨、林祐丞上開接續毆打行為,致受有多處淺挫傷 (①左及右前胸側面分別有3×2、12×2棍棒狀鈍挫傷、②前下 腹部分別有3×3、2.5×2公分挫傷性腹壁皮下脂肪間出血、③ 右前臂有中間紅腫塊10×5及周圍達15×14公分瘀紅、④雙臀區 左8×7、臀背區30×6公分棍棒鈍擊挫傷痕、⑤左、右膕窩區分 別有4×1、3×1公分挫傷痕、⑥左、右足背分別有18×15、17×1 5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  ㈣110年7月29日正值盛夏,當日下午氣溫介於攝氏33~34度,甚 為炎熱,林祐丞、周玟妗、賴冠亨均知悉李嘉俊為重度自閉 症者,並有情緒障礙、重度智能不足情形,客觀上均能預見 其無法理性控管自身情緒及肢體反應,且其自同日12時49分 許起,即接續遭毆打、綑綁及拘禁在寢室內,過程中並有不 斷哀號、掙扎之狀況,最後遭以上開㈢方式毆打、反綁雙手 、綁住腳部,以趴臥姿勢拘禁在寢室內,如未適時鬆綁給予 補充水份,李嘉俊極可能會在高溫環境下,因持續劇烈之掙 扎行為,增加熱中暑機率而造成死亡結果,但於主觀上並未 預見,其等無視李嘉俊在房內持續反抗、尖叫,未即時檢查 其身體狀況給予鬆綁或補充水份,致李嘉俊於上開悶熱環境 中,身體肌肉長時間過度活動而肌肉受損引發橫紋肌溶解症 和高熱,復因雙手受到約束未能自行散熱,繼而出現中暑症 狀,且因趴臥姿勢及雙手反綁限制呼吸時胸廓與橫隔膜擴張 ,導致急性呼吸衰竭,雖於同日15時42分許,經廚工陳俞君 發現李嘉俊手部已變黑而呼喊賴冠亨,賴冠亨、周玟妗、林 祐丞發現李嘉俊體溫升高且已陷於意識不清狀況後,試圖為 李嘉俊降溫急救無效,始於同日16時25分許,與德芳教養院 人員以公務車將李嘉俊送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 恭醫院),惟延至同日17時13分許,仍因上開原因死亡。 三、案經李嘉俊父親李明煌、母親蘇芷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冠亨(下稱被告賴冠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雖稱: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傷害、私行拘禁罪名均認 罪,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 ,惟細觀被告賴冠亨之補具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狀,均敘 及:原審判決以「被害人係在被告3人營造之惡劣環境對待 下,因長時間持續的掙扎、躁動,造成被害人產生『譫妄性 躁狂』、與無法自我排除之身體不適狀態,更使身體肌肉處 於長時間的過度活動、緊縮,因此產生橫紋肌溶解症,並終 至惡性高熱、代謝性衰竭死亡之結果,此結果顯然與被告3 人之非法拘禁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認定被害人死 亡與被告3人之非法拘禁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惟本案卷 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有「譫妄性躁狂」之 症狀或縱被害人有「譫妄性躁狂」症狀而與被告3人之非法 拘禁行為有關等語(本院卷一第267-271、293-299頁),顯 然對於被告賴冠亨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仍有爭 執,解釋上應認係對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一併提起上訴,且 被告賴冠亨於本院並未撤回其量刑以外部分上訴,辯護人於 審理時亦稱本案係全部上訴,是被告賴冠亨本案係屬全部上 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周玟妗、林祐丞(下稱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被告賴冠 亨及其等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表爭執(本院卷一第283-287;本 院卷二第164-166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賴冠亨、辯護人等、訴訟參與人 及其代理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①被告賴冠亨就上開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於 本院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82、346頁;本院卷二第164 、278-280頁);②被告周玟妗一度於準備程序供稱:坦承傷 害、私行拘禁犯行,否認私行拘禁致人於死行為等語(本院 卷一第282、346頁;本院卷二第164頁),惟於審理時改稱: 對於本案有傷害、私行拘禁等基本犯行及致死因果關係均不 爭執,然其所為客觀行為僅施予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亦非 出於共同犯罪意思施予助力,應僅成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按正犯之刑減輕等語;③被告林祐丞則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行為,辯稱:其係策略運用 ,以言語制止被害人攻擊與情緒躁動之行為,並使用按摩拍 按摩,阻斷被害人攻擊與情緒行為之成因,非毆打行為,且 當日係無法確定被害人情緒是否已經緩和,才對被害人作預 防性隔離,並非拘禁;其擔任社工兼教保組長,屬後勤支援 與行政工作,並非被害人主要照顧者,需透過下屬回報才能 做出判斷,本案係被告周玟妗未盡主要照顧者義務,事發當 日未向上通報,多次違反機構規範;案發當日係被害人出現 攻擊與情緒行為,工作人員基於預防被害人自傷與保護其他 個案,採取社福機構常用之隔離與保護性約束;又其於同日 12時至15時間,僅12點45分到12點57分之12分鐘有在房間內 持紫色按摩拍拍打李嘉俊臀部,後來就離開,經過大概1小 時40分鐘,於2點35分至2點41分才又出現在房間,在案發現 場時間不到20分鐘,而其於同日12時57分至14時35分間均在 二樓整理評鑑資料,在此期間,賴冠亨、周玟妗均無聯絡或 告知現場情況,其並不知一樓情形,無法掌控賴冠亨、周玟 妗行為,且無指示或默認賴冠亨毆打被害人,賴冠亨毆打、 綑綁被害人時,並未在場參與,原審認其全程參與被害人遭 綑綁經過,與事實有悖;再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害人死 亡結果與遭綑綁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 人當天並沒有持續遭受約束情況,於13時至14時30分間,幾 乎沒有被約束,勘驗結果也顯示被害人不止一次掙脫綑綁, 甚至在窗戶探頭或者爬出窗戶到飲水機飲水等狀況,是被害 人應無臺大醫學院鑑定理由書所述未休息、喝水等狀況,另 縱認被害人自同日14時30分至15時42分間全程被約束(僅假 設),亦無法得出被害人遭毆打、綑綁、拘禁於房間內長達 4小時之情,是臺大醫學院鑑定結論和所依據基礎事實有所 誤認;被害人在自動自如情形下,右手持續抖動不止,應係 用藥導致持續手抖而使身體肌肉過度活動、緊縮;另依中山 醫學大學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認為被害人為自然死亡,橫 紋肌溶解之原因可排除外傷所致,雖高大成法醫師曾推斷被 害人患有癲癇,引發橫紋肌溶解之原因係癲癇所致,被害人 或許未患有癲癇,但仍不影響鑑定結論,縱使被害人橫紋肌 溶解之原因並非癲癇所致,亦可能係精神疾病或藥物所致, 且遍查相關文獻,被害人之外傷、綑綁、缺乏水份,均不足 導致橫紋肌溶解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李嘉俊係告訴人李明煌與告訴人兼參與人蘇芷琳之子 ,罹患重度自閉症,無法以言語表達,且有雙相情緒障礙、 重度智能不足情形,蘇芷琳乃自102年4月2日起,委託德芳 教養院全日照顧;被告周玟妗係德芳教養院雇用之生活服務 員,自110年7月5日起接手擔任被害人之老師,負責上課、 照顧其生活起居,被告林祐丞則自110年6月起擔任德芳教養 院之社工員兼教保組組長,為周玟妗主管,被告賴冠亨則係 德芳教養院雇用之行政助理等事實,均經被告周玟妗、林祐 丞、賴冠亨(下合稱被告3人)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有德芳 教養院人事部員工資料表、服務對象基本資料、服務對象初 評暨生活史,服務契約書、服務同意書、教保人員勞動契約 、一般人員勞動契約、給藥紀錄單附處方簽黏貼單、行為觀 察紀錄表、入院協議書、為恭紀念醫院110 年12月10日為恭 醫字第1100000693號函暨檢附之李嘉俊病歷資料、大千綜合 醫院110年12月10日(110)千醫字第11012036號函暨檢附之 李嘉俊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4日草療 精字第1110000205號函附之李嘉俊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下稱偵4799卷)卷 一第81-155、217-225頁;卷二第149-269、271-279、319、 441-5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賴冠亨有如犯罪事實㈠~㈢之傷害、私行拘禁被害人行為 ,以及被告周玟妗有如犯罪事實㈠~㈢所示先後遞交「教鞭」 紫色按摩拍予被告林祐丞、賴冠亨,負責鎖門及於被告林祐 丞、賴冠亨毆打、綑綁被害人時,在寢室外走道來回走動、 觀看等客觀行為;嗣於110年7月29日15時42分許,德芳教養 院廚工陳俞君發現被害人手部變黑呼喊被告賴冠亨,被告3 人發現被害人體溫升高陷於意識不清狀況,為被害人降溫急 救無效,於同日16時25分許,以公務車將被害人送至為恭醫 院急救,被害人於同日17時13分許死亡等事實,均經被告周 玟妗、賴冠亨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德芳教養院廚 工陳俞君於偵查、證稱:事發當日12時54分許下班時經過被 害人寢室前,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綁在背後,一直大聲叫、 踢房門,後來於同日15時許要前往廚房,經過被害人寢室前 ,也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綁、腳用紅色繩子綁著躺在地上等 語(偵4799卷一第174-175頁),於原審理證稱:於事發當 日12時多下班時經過被害人寢室前,有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 綁在背後,之後於15時許要前往廚房,經過被害人寢室前, 也是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綁、腳用紅色繩子綁著躺在地上, 並且一直叫,當時被告賴冠亨在旁觀看等語(原審卷四第87 -94頁),證人即德芳教養院員工江佩珊於偵查證稱:事發 當日12時49分許,看到被害人趴在地上、雙手被約束帶綁住 等語(偵4799卷一第27-33頁),證人即德芳教養院行政組 組長林育瑛於偵查、原審證稱:事發當日16時7分許,柯永 怡到二樓辦公室說被害人中暑叫不醒、要送醫,我就跟楊蕙 綾下樓查看,看到被害人沒有意識,被告3人、江佩珊在現 場進行急救,後來就把被害人送到醫院,當時有注意到被害 人身上有瘀青、也有拍照等語(偵4799卷二第137-143頁; 原審卷四第133-157頁),證人即德芳教養院員工楊蕙綾於 偵查證稱:事發當日16時許,柯永怡來找我拿被害人的健保 卡,說要就醫,到被害人寢室就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江佩 珊在後面攙扶,被告周玟妗拿著AED貼片,被告賴冠亨站在 旁邊,被告林祐丞在AED機器旁邊,我就叫被告賴冠亨推輪 椅過來將被害人送醫;當時有注意到被害人嘴唇發紫等語( 偵4799卷一第27-33頁)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 0年10月4日南警偵字第1100024243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6日刑生字第1100086063號鑑定書(扣 案按摩拍及鐵棍上均驗出被害人DNA,偵4799卷一第347-352 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賴冠亨、林祐丞)、現場相關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63號 卷(下稱偵5063卷)第107-115、217-261頁】、檢察官勘(相) 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0年11月3日法醫理字第11000051700號函暨函附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案例諮詢會議、解剖照片( 相驗卷第155-169、257、317-318、321、341-357、415-425 、427-497 頁)為恭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高級心臟救命術 (ACLS)紀錄、病歷資料(偵5063卷第119、121-135頁)在卷 可參,且經檢察官會同被告3人、辯護人勘驗案發現場錄影 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偵4799卷二第399-434頁),復 有扣案之紅色鐵棍1支、紫色按摩拍1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林祐丞雖以前詞否認有上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犯行, 被告周玟妗亦以前詞主張其應僅成立幫助犯,惟查:  ⒈共同傷害部分:  ①被告林祐丞前於110年7月30日警詢供稱:110年7月29日早上 約11點李嘉俊情緒不穩要衝向一樓辦公室,我跟周玟妗、賴 冠亨就把李嘉俊帶回李嘉俊寢室,讓他坐在自己的床鋪上面 ,然後我有喝斥李嘉俊剛剛要衝辦公室的行為,然後賴冠亨 拿了童軍繩把李嘉俊的手做保護性約束,之後大約12點左右 發現李嘉俊把床踢壞,賴冠亨跟另外一個學生張棋鴻就去修 床,……我就請周玟妗老師拿按摩拍過來,我拿了按摩拍有做 嚇阻他的動作,有用按摩拍拍了李嘉俊的肩膀跟屁股,肩膀 拍了4、5下,屁股也拍了4、5下等語(偵5063卷第45頁), 再於同日偵查供稱:昨天中午有用按摩拍打李嘉俊,就是我 講的教鞭,打李嘉俊的屁股,打了4、5下,李嘉俊站在我的 右邊跟我平行,我右手拿教鞭往後舉,再往他屁股打;(問 :為何要打李嘉俊?)李嘉俊這兩週會去打其他同學,昨天 下午是因為他把床踢壞,所以我想說用這種方式告訴他這樣 是不對的,至於為什麼打他屁股,是因為他上廁所不順,拍 打屁股上的穴道可以幫助他排便或排尿;(問:監視器畫面 時間12:53:13〜12:53:56,你叫周玟妗拿你的教鞭過去 ,之後就聽到拍打的聲音,是在做什麼?)我用教鞭拍打李 嘉俊的屁股;(問:監視器畫面時間14:39:45,有聽到拍 打聲音,你在做什麼?)我用教鞭拍李嘉俊屁股等語(偵479 9卷一第41至56頁),可知被告林祐丞於警詢、偵查,已供 承有持扣案按摩拍拍打被害人,且當時係就被害人之行為予 以管教、嚇阻,並自承有拍打臀部以外的其他身體部位,顯 然並非為幫助被害人排便或排尿而拍打其屁股,甚為明確。  ②且依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冠亨於110年7月30日警詢證稱:大約 12時50分許,教保組長林祐丞也進入寢室内跟李嘉俊講話, 叫他不要一直往辦公室裡面跑,而李嘉俊因為不知什麼原因 ,導致教保組長林祐丞也開始用紫色按摩棒拍他4〜5下,拍 的位置我不清楚在哪等語(偵5063卷第31頁),於同日偵查 證稱:林祐丞有打李嘉俊,我有同時跟林祐丞打李嘉俊,我 站在李嘉俊房間門口面對走廊,雙手打開,不要讓其他人進 來或讓李嘉俊出去,我有聽到林祐丞拿教鞭打李嘉俊4、5下 ,但我不知道林祐丞打李嘉俊哪裡;(問:監視器畫面時間1 2:52:13〜12:53:13,有人說「手放上去」、「我的教鞭 」是誰說的?)林祐丞,林祐丞叫李嘉俊把手舉高,之後請 周玫妗拿教鞭過來,接下來就是我剛才說的我聽到林祐丞打 李嘉俊4 、5下等語(偵4799卷一第49、50頁)。⑵證人即同 案被告周玟妗於110年7月30日偵查證稱:(問:昨天下午林 祐丞有打李嘉俊,用拍打器即他所說的教鞭;就我所看到, 昨天下午林祐丞有2至3次進入李嘉俊房間,第1次進李嘉俊 房間,林祐丞用手打李嘉俊的臉;第2次林祐丞用教鞭打李 嘉俊的背部、屁股;第3次林祐丞用手打李嘉俊的臉,林祐 丞用手打李嘉俊耳光是認真的打;賴冠亨、林祐丞他們兩人 同時出現在李嘉俊房間打李嘉俊有2次,第1次林祐丞、賴冠 亨都有打李嘉俊耳光,賴冠亨還有用拳頭打李嘉俊的臉、胸 口,林祐丞還有用手拍打李嘉俊的屁股;(問:監視器畫面 時間12:45:12〜12:51:52,這段期間你都在李嘉俊房間 窗戶旁,後來林祐丞進入李嘉俊房間,還有聽到碰碰兩聲拍 打聲音,他們在房間做什麼?)林祐丞用手在打李嘉俊的屁 股;(問:監視器畫面時間12:53:5,有聽到有人說「手 放上去」,是誰說的?)林祐丞說的,他要約束李嘉俊的手 ,因為林祐丞說院長有授意他可以處理李嘉俊的事情,意思 就是可以約束他、打他的意思等語(同上卷第43-45頁),於 原審證稱:按摩拍本來是我買來按摩使用,後來被告林祐丞 拿來拍打被害人,被告賴冠亨也會拿來用,其等都說是幫被 害人按摩,但我覺得並非按摩而是認真的打;事發當日有看 到被告賴冠亨數次毆打被害人,被告林祐丞則是拿按摩拍拍 打被害人屁股、肚子,並且也有拍打被害人的臉等語(原審 卷六第53至87頁;卷七第40至63頁),兩人均證稱被告林祐 丞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打被害人。  ③再者,觀之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走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⑴同日12時37分47秒許,被告周玟妗、賴冠亨與被害人在走廊 相遇,被告周玟妗先與被告賴冠亨討論要讓被害人去何處睡 覺之事,被告賴冠亨隨即出手毆打被害人,並徒手掐住被害 人脖子、抓著衣領將被害人推入寢室,被告賴冠亨亦一同進 入寢室,周玟妗全程在旁觀看,被害人尖叫(偵4799卷二第 400頁)。  ⑵於同日12時49分59秒許,被告林祐丞走進寢室,表示:「我的要求是一個禮拜都乖乖的?聽懂了沒?聽懂了沒?你不要再跟我要東西,最快一個禮拜我就會給你吃」等語,再於同日12時51分41秒許,被告林祐丞再進入寢室後,寢室內隨即傳出數聲拍打聲,被告賴冠亨並稱「我知道我……試試看哈……這樣有沒有很有力?這樣有沒有很有力?來啊來啊來啊來啊」,同時伴隨毆打聲,被害人隨即發出哀號聲,當時被告周玟妗亦身處寢室外走廊;被告林祐丞於12時52分43秒許稱「手放上去,手放上去,手放到牆壁上,不要動,小周,我的教鞭(台語)」,被告周玟妗隨即持紫色按摩拍從寢室窗戶交予在寢室內之被告林祐丞,而後即發出連續約7次之拍打聲,被告林祐丞並稱「明明就知道,不想配合是不是,囂張過頭」等語,又一聲拍打聲後,被告賴冠亨則稱「如果你還要再來……」,2人並於12時55分25秒先後走出寢室,被害人則發出哀號聲(偵4799卷二第402-404頁)。  ⑶於同日13時52分18秒許,被害人於寢室內尖叫拍打,被告周 玟妗、賴冠亨2人於寢室窗戶外對話,被告周玟妗對被害人 稱「不行出來,你出來就衝辦公室或廚房」、「你打我的時 候,喔唷,嚇死我了」、「你知不知道我帶你帶的壓力很大 」,其間,被告賴冠亨亦稱「你根本就是騙我的,你是想出 來而已,我不可能讓你出來」等語(偵4799卷二第402-408 頁)。  ⑷於同日14時30分38秒許,因被害人從寢室窗戶跳出走廊後,經被告賴冠亨推回寢室內,被告賴冠亨同時持紅色掃把柄進入寢室,並發生數聲拍打、敲擊聲,被害人則發出微微哀號,當時被告周玟妗亦在窗邊觀看;又於14時31分46秒許將紫色按摩拍交給被告賴冠亨,接著出現數聲拍打聲,此期間被告周玟妗亦在窗外走廊觀看(偵4799卷二第414頁)。  ⑸被告林祐丞於同日14時35分13秒出現走近被害人寢室窗戶旁看,隨即進入寢室內,於36分至38分間,出現數聲拍打聲與被告林祐丞之說話聲,被害人則發出哀號;而後被告林祐丞於14時39分44秒許出現之拍打聲後,稱「不乖是不是」,並於14時40分10秒手持紫色按摩拍走出寢室,此時被告周玟妗、賴冠亨在旁對談,被告林祐丞並於14時40分32秒許走進房間說「我有說你可以站起來嗎?」,並稱「聽著阿,他再不聽話的話帶出去叫小黑咬他小雞雞」,此時被告賴冠亨則稱「他太熱了」,伴隨被害人之哀號聲;嗣被告周玟妗於14時41分14秒離開,被告林祐丞則於14時41分48秒走出寢室,將紫色按摩拍放入左後方褲袋,並稱:「好了,不要跟他廢話了,反正他學不會什麼叫做遵守規矩……,把床收掉,他要叫就讓他去叫」,被告賴冠亨隨即回稱:「好」,被告林祐丞接著說:「再吵我就連嘴巴都封起來。」等語(偵4799卷二第414-416頁)。  ④上開勘驗筆錄記載之過程,核與被告林祐丞警詢、偵查供承 之情節及證人賴冠亨、周玟妗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 其等上開陳述可信,足以認定被告林祐丞確有上開以手打被 害人耳光、臀部及持按摩拍打被害人臀部、肩部之行為。而 衡之被告林祐丞一開始即要求被害人必需一個禮拜都乖乖的 ,才會給東西吃等語,明顯語帶威脅,且其於持按摩拍對被 害人拍打之同時,對被害人稱「明明就知道,不想配合是不 是,囂張過頭」「不乖是不是」等語,顯見被告林祐丞持按 摩拍拍打被害人臀部等處,實際上係以此方式毆打被害人, 試圖讓被害人害怕而聽話不吵鬧、聽從指示。被告林祐丞、 賴冠亨僅因被害人心智狀況、控制能力不良,且罹患身心症 ,在未見被害人有人身攻擊情況下,逕自輪流以徒手、持按 摩拍、掃把柄等物對被害人進行拍打、毆打,顯已逾越合法 管教之範疇,屬不法之體罰行為,已構成傷害行為甚明。又 被告林祐丞為德芳教養院教保組長,對被害人有管理日常行 為之權限,但被告賴冠亨僅為德芳教養院行政助理,依規定 顯然不可進行有關被害人管理、照顧行為,但被告賴冠亨竟 在監視器攝錄過程中,全程參與對被害人之管理與生活控制 ,且與被告林祐丞於12時51分41秒、14時35分13秒許,同時 在寢室內對被害人實行非法體罰行為,被告林祐丞主觀上顯 然有容許被告賴冠亨一同對被害人為傷害、或任何處置行為 之意思甚明,自應負共同傷害之責任,其事後一再以幫被害 人「按摩」、「負向制約」或以言語制止被害人之攻擊與情 緒躁動,執為其行為合法化之託詞,顯與事實不符,全無可 採。且由被告林祐丞對被告賴冠亨稱:不要再跟被害人廢話 ,要叫就讓他去叫,再吵就連嘴巴都封起來等極具威脅性、 命令性之詞語,被告賴冠亨當下立即回應,甚而被告林祐丞 同日14:35:13出現在房間後,被告周玟妗於同日14:38: 56問被告賴冠亨:「你有報備喔?」等語,被告賴冠亨即答 以:「對阿,我有跟祐丞老師講」等語(偵4799卷二第415 頁),在在顯示被告賴冠亨確係聽命於被告林祐丞行事,證 人周玟妗於原審所證:平時林祐丞常常說一樓是他負責管理 ,案發前數日因為被害人換藥造成情緒不穩定,林祐丞稱院 長要求在一個月內調整好被害人等語,確屬有據,被告林祐 丞實為本案事件主導者,所辯其不知一樓現場情形,無法掌 控賴冠亨、周玟妗行為,未指示或默認賴冠亨毆打被害人云 云,均無可採。  ⑤觀之勘驗所見上開事發經過,被告周玟妗於被告賴冠亨毆打 被害人時在場目睹、旁觀,且未見有何制止、平撫雙方情緒 行為,更在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提出要求時,將紫色按摩拍 遞交給被告林祐丞、賴冠亨,讓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得以對 被害人實行拍打之行為。以其身為被害人老師,負有扶助保 護之義務,眼見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對被害人實行傷害行為 時,不僅未加阻止,反而將實行傷害行為所用之工具交予被 告林祐丞、賴冠亨,積極提供傷害被害人之工具;且依據被 告周玟妗對被害人稱「不行出來,你出來就衝辦公室或廚房 」等語,以及表達不滿、壓力很大等言語(如前述),可見 被告周玟妗在旁觀看被告賴冠亨、林祐丞傷害被害人時,主 觀上顯然明知其等行為將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然因 無法獨自管控被害人行為,為使被害人不衝辦公室或廚房, 欲利用賴冠亨、林祐丞處罰被害人以管控之,則其係基於與 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共同實行非法處罰行為意思,將工具交 予其他正犯,應有傷害犯罪之主觀故意,則被告周玟妗雖未 積極分擔傷害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⑥被害人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經法醫師診斷之結果,其肢體有 多處淺挫傷痕,包括:⑴左及右前胸側面分別有3×2、12×2棍 棒狀鈍挫傷、⑵前下腹部分別有3×3、2.5×2公分挫傷性腹壁 皮下脂肪間出血、⑶右前臂有中間紅腫塊10×5及周圍達15×14 公分瘀紅狀、⑷雙臀區左8×7、臀背區30×6公分棍棒鈍擊挫傷 痕、⑸左、右膕窩區分別有4×1、3×1公分挫傷痕、⑹左、右足 背分別有18×15、17×15公分皮下瘀血狀等情,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相驗卷第433-434頁 ),經比對被告林祐丞自承拍打範圍為被害人之臀部、肩部 ,被告賴冠亨自承毆打被害人之臉、胸、腹、背部、大腿後 側之範圍,大致吻合,顯見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動手毆打被 害人之行為,確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此再依據證人 林育瑛、林丞遠證述被害人於事發當日中午開會時,身上並 無外傷等異狀,但送醫急救前身上則明顯有瘀青產生等情( 原審卷四第133-157頁;原審卷五第54-70頁),足證被害人 經法醫師鑑定之上開傷害,確係於事發當日中午後至送醫前 所造成,並與上開勘驗筆錄所呈現之被告林祐丞、賴冠亨行 為相互印證,綜上所述,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周玟妗此部 分共同傷害之犯行已經明確,堪以認定。  ⒉共同私行拘禁部分   ①被告林祐丞於審理時雖辯稱:關於反綁部分,因為沒有看到被害人被反綁,不能確定他有沒有被反綁或反綁多久,但「臺大」的報告,直接就寫說被害人是倒臥姿勢跟雙手反綁,那就我的認知,他就是趴著或是側躺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181頁)。然以,被告林祐丞於110年7月30日警詢供稱:110年7月29日早上約11點李嘉俊情緒不穩定要衝向一樓辦公室,我跟周玟妗跟賴冠亨就把李嘉俊帶回李嘉俊寢室,讓他坐在自己的床鋪上面,我有喝斥李嘉俊剛剛要衝辦公室的行為,然後賴冠亨去拿了童軍繩然後把李嘉俊的手做保護性約束等語,已如前述,於同日警詢亦稱:我在15時30到40分左右我要拿沙拉油去廚房,我就下到1樓,發現李嘉俊面部朝下趴在地板上等語(偵5063號卷第63頁),另其於偵查中亦供稱:監視器畫面時間15:44:00,我、周玟妗、賴冠亨進入李嘉俊房間,看到李嘉俊趴在地板上,手反綁在背後,腳那時沒有綁,他趴著,我叫他沒有反應等語(偵4799卷一第54頁),供承其於犯罪事實㈠時,有看到被告賴冠亨綁被害人手部,且稱其於被害人意識不清後之同日15:44:00進入房間時,被害人係「面部朝下趴在地板上,手反綁在背後」等語,此再綜合被告賴冠亨於偵查供承:李嘉俊的雙手被我綁在後面,他的雙手發紫,我想要去辦公室拿剪刀剪開等語(偵4799卷一第50頁),被告周玟妗於偵查供承:15:33:30時,我有到李嘉俊房間窗戶旁叫他名字,他沒有回應我,李嘉俊趴著,手腳被綁著,沒有反應等語。(同上卷第45頁),以及證人廚工陳俞君證稱其於同日15時42分許,發現被害人手部變黑時,其雙手係被反綁、腳用紅色繩子綁著等語,足認被害人最後遭發現手部發黑、意識不清時,確係處於雙手反綁於後,雙腳被綁住、面部朝下趴在地板上之狀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林祐丞上開所辯其並未見到被害人遭反綁,認知他就是趴著或是側躺狀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②再觀之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走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⑴被告賴冠亨於12:43:00向被告周玟妗說:你可以打電話上去給祐丞老師嗎,請他下來一下。他(應是指死者)一下來往辦公室裡面闖,他現在在房間(賴冠亨靠在房間窗戶),被告林祐丞、周玟妗即於12:45:23走至房間窗邊,此時被告賴冠亨又說:祐丞老師下來了,他剛剛又要往辦公室裡面跑,所以我把他關起來,這裡面只有我跟他,門鎖起來了等語,被告林祐丞即從窗戶把死者往房内推,並說:「又在皮是不是,沒有我同意沒有人可以給你飲料喝,我說了算,1 個禮拜乖一點我才會給你,講不聽,你越要亂越要我越不給 ,聽話才有,去那邊坐,我說了算,不聽話什麼都沒有,……,今天睡這邊,1點再讓他吃飯,如果他再往廚房衝的話,晚上飯沒收不給吃,你確定5點還有得吃嗎,你再不聽話連晚餐都沒有,你確定明天會有嗎,你再亂亂看,再給我   囂張我沒收,我以前可以讓1 個學生餓3天沒得吃,再給我皮皮看,我叫你1個禮拜沒得吃,院長給我1個月的時間把你教好,我就會把你教好,不聽話飯都沒有」等語(偵4799卷二第401頁)。   ⑵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於12時55分25秒先後走出寢室後,被害 人發出哀號聲,被告林祐丞於12時57分14秒在寢室窗外朝內 察看後離去、被告周玟妗於13時1分15秒、3分20秒經過寢室 ,並朝寢室內查看、拿碗給被害人;嗣後於12時59分至13時 49分間,均未有任何人進出該寢室,且被害人曾多次尖叫、 哭啼,並嘗試從窗戶爬出寢室(偵4799卷二第404-407頁)。    ⑶於13時49分15秒許,被告賴冠亨將被害人從窗戶推回寢室後,解開房門的繩子進入寢室,發出些許聲響後,被告賴冠亨於13時51分41秒走出寢室,被害人同時尖叫拍打;被告周玟妗則於13時52分18秒許,與被告賴冠亨在寢室窗戶旁對話,並對被害人稱「不行出來,你出來就衝辦公室或廚房」   「你打我的時候,喔唷,嚇死我了」、「你知不知道我帶你帶的壓力很大」(偵4799卷二第408頁)。   ⑷於13時57分24秒許,被告賴冠亨對被告周玟妗稱「玟妗老師,你可以幫我一下嗎?」、「老師,等一下我進去後,你把門鎖起來,鎖起來之後你在外面看,然後等一下叫你開的時候你再開」,並手拿繩子,與另一名院生進入房間;被告周玟妗隨後鎖門、並在外觀看,被告賴冠亨於過程中則稱「把腳綁起來、綁緊一點」。嗣後被告周玟妗於14時3分34秒從窗戶取出繩子,被告賴冠亨則對被害人稱「坐著、坐著」,同時伴隨被害人哀號;被告賴冠亨於14時4分22秒離開時對被告周玟妗稱「你不要跟他耗了,把門鎖起來,我要上去了」,被告周玟妗即鎖門後離開,而後被害人於14時5分至14時9分間持續哀號(偵4799卷二第409-410頁)。 。  ⑸於14時10分許,被告周玟妗經過被害人寢室查看,隨後前往辦公室門口稱「他把他剝掉」,之後於14時16分1秒至14時16分49秒間,被害人從窗戶探出頭、並將左手伸出窗外,此時可見被害人手腕綁有白色繩子,並數次想從窗戶離開寢室;而後於14時18分55秒許,柯永怡經過寢室時對被害人稱「你要出來喔?」,並嘗試開門,被告周玟妗則稱「不能再讓他出來」,並在與柯永怡交談後,開寢室門讓另一名院生出寢室後,立刻關門,並於柯永怡幫忙鎖門後才鬆手,此時被害人持續哀號,被告周玟妗則離開現場(偵4799卷二第410-412頁)。   ⑹於14時21分至14時25分間,被害人再次把身體撐起,想從窗戶離開寢室,嗣後在14時27分1秒許,被害人從窗戶跌出走廊,此時可見左手、左腳上仍綁著繩子;被害人隨後起身拿取被告賴冠亨先前遺留在走廊欄杆上的水杯,並步行離開畫面。嗣被告周玟妗於14時27分38秒許發覺被害人離開寢室,並見被害人持水杯喝水,叫被害人返回寢室後,被告賴冠亨於14時30分38秒許進入寢室,被告周玟妗並於14時33分30秒稱「要不要用束護帶?那個太鬆了,他會踢開拉」後,於14時33分59秒離開;被告林祐丞則於14時35分13秒許進入寢室,被告周玟妗於14時38分56秒再返回寢室窗戶旁,被告賴冠亨於14時39分59秒稱「對了,他在那邊叫那麼多次,要給他喝水」,被告周玟妗則稱「他剛剛跳出去喝水,喝了2杯」。最後被告周玟妗於14時41分14秒許離開寢室、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於14時41分18秒至14時42分55秒間先後離開寢室,隨後被告林祐丞又於14時45分12秒許返回寢室窗戶外查看後離去,被害人則於14時44分至15時18分間持續尖叫、哀號(偵4799卷二第412-421頁)。   ⑺被告賴冠亨曾於14時58分34秒靠近寢室窗戶查看,陳俞君則 係於14時59分55秒經過寢室窗戶查看,並對被告賴冠亨稱「 不解開怕...」,經被告賴冠亨回稱「不會啦...不會讓他.. .」。被告賴冠亨又於15時2分32秒許走近寢室窗戶查看,被 告周玟妗於15時8分20秒、15時25分47秒、15時29分5秒、53 秒、15時33分27秒、15時36分49秒許走近寢室窗戶查看。嗣 於15時38分46秒許,證人江佩珊打開寢室讓另一名院生進入 房間後,於15時40分46秒許待該院生拿衣服走出寢室(偵479 9卷二第419-422頁)。   ⑻於15時42分42秒許,有人稱「賴冠亨,嘉俊的手變黑了」, 被告賴冠亨即於15時42分58秒許走進被害人寢室(並於15時 43分17秒離開寢室);於15時43分53秒許,被告周玟妗稱「 他的手都變紫色了」,被告林祐丞隨後於15時43分57秒許再 次走進被害人寢室,被告周玟妗、賴冠亨隨後亦走進寢室( 偵4799卷二第423頁)。  ⑼嗣於15時44分至16時15分間,被告3人與江佩珊、柯永怡持續 呼喚被害人、並處理急救送醫事宜。於此期間,被告賴冠亨 曾於15時46分7秒從寢室內拿出繩子放在門口;被告林祐丞 曾於15時47分52秒至48分10秒間稱「體溫太高了」、「那一 台電風扇拿過來、那台大的電風扇拿過來」,並於15時48分 12秒至44秒間稱「他的體溫已經高了」、「...起來...,怎 麼了?上去拿舒跑給我,一個拿過來就好,上去拿舒跑,叫 他沒有反應,先讓他溫度降下來」,於15時53分23秒間稱「 太熱了,有可能是太熱了引起癲癇發作」、「先刮了先刮了 ,先幫他散熱,他因為有點太熱引起癲癇」(偵4799卷二第4 23-427頁)。  ③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林祐丞於被告賴冠亨於12時50分許 進行第一次綑綁,係於12時57分14秒在寢室窗外朝內察看後 離去,且其自承有看到被告賴冠亨有綁被害人之手部,業如 前述,對此自知之甚詳,嗣被告賴冠亨於14時35分進行第三 次綑綁時,被告林祐丞當時亦在寢室內,並有持按摩棒打被 害人,應有參與被害人此部分遭綑綁之經過,且有於14時45 分12秒許返回寢室窗戶外查看後離去,對於被害人當時遭雙 手反綁於後,雙腳被綁住、面部朝下趴在地板上之狀態、位 置、姿勢,必然知悉,是被告林祐丞於原審一再稱忘記被害 人有無遭綑綁云云,實係脫罪之詞。被告林祐丞於被害人遭 綑綁之過程中,已藉由親身參與而可得知被告賴冠亨具體作 為、目的,但其始終未為積極阻止之作為,並於過程中持按 摩拍毆打被害人,且以上開諸多威嚇式言詞責罵被害人,其 顯然係要藉此傷害、拘禁行為使被害人屈服被告等人之不當 管理,可見被告林祐丞具有共同對被害人實行非法拘束之主 觀犯意,並於過程中在旁觀看、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 而對於被告賴冠亨拘束被害人之動作產生實質助力,自構成 共同正犯甚明。至其於犯罪事實㈡即同日13時57至14時4分 被告賴冠亨第二次絪綁被害人手腳時雖未在場,惟被告賴冠 亨、周玟妗係聽命於被告林祐丞行事,被告林祐丞實為本案 事件主導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由被告林祐丞於上開過 程中表示「我說了算,不聽話什麼都沒有」「如果他再往廚 房衝的話,晚上飯沒收不給吃」「他再不聽話的話帶出去叫 小黑咬他小雞雞」「再吵我就連嘴巴都封起來」等語,更顯 示其係於現場發號施令之人,且由其於第三次絪綁被害人手 腳時在場之表現,其就第二次絪綁被害人手腳及將之拘禁在 寢室內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甚為灼然,所辯其於同日12時 57分至14時35分間在二樓整理評鑑資料,無法掌控賴冠亨、 周玟妗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④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周玟妗在被告賴冠亨數次對被害人 進行綑綁、拘束,及鎖上房門不讓被害人自由行動之過程中 ,均在場見聞,並有參與鎖門之積極作為,且由過程中對被 害人稱「不行出來,你出來就衝辦公室或廚房」,及於被告 賴冠亨於14時4分22秒稱「你不要跟他耗了,把門鎖起來, 我要上去了」等語後,隨即鎖門離開,另對證人柯永怡稱「 不能再讓他出來」及對被告賴冠亨稱「要不要用束護帶?那 個太鬆了,他會踢開拉」等語,及有自窗戶接過繩子等情, 其顯然係積極與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共同不法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以達其管理方便之主觀目的,客觀上並有鎖門之妨 害自由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疑,所辯其所為僅成立幫助行 為,顯無可採。  ⑤被告林祐丞雖辯稱:當日係無法確定被害人情緒已經緩和, 才對被害人作預防性隔離,並非拘禁云云。惟查:  ⑴依據德芳教養院之服務對象保護性身體約束辦法(偵4799卷 二第289頁),「保護性身體約束之目的是藉由適當安全的 輔具,在服務對象出現躁動混亂之情緒行為或醫療必需時, 為避免其傷害自身或他人等情況下可使用約束,以維護服務 對象自身或週遭人員的安全(第一點);約束部位以單側或 雙側手腕為主,約束用物以手套式約束帶(手拍拍)為主( 第二點);執行保護性身體約束時應注意事項:(一)進行 約束時為避免血液循環受影響,應注意約束用物的鬆緊度, 以能伸進約束用物1-2隻手指為原則,並須定時變換姿勢。 (二)約束期間護理人員或值班人員應每15分鐘觀察1次約 束用物是否位移或鬆緊度是否適中,同時查看被約束者之狀 況與需求,如約束部位之血液循環、皮膚溫度、皮膚是否發 紅或破皮、皮膚顏色、關節活動情形、心理狀態、生理排泄 與飲食攝取等照護,若被約束者有出現不適之症狀時應立即 解除約束物並通知護理人員查看。(三)因服務對象發生情 緒行為進行之約束至多20分鐘即應解除。(四)如需長時間 約束之特殊情況應每2小時由護理師及照服人員重新評估是 否需要繼續約束;若需繼續約束,則每1小時放鬆約束物10 分鐘。(五)應告知被約束者,若需要協助(如喝水、如廁 等)或身體出現不適感時,可使用緊急呼叫鈴,以方便找到 工作人員。(六)約束期間仍應給予適當照料,並採用對應 策略盡可能儘快解除保護性身體約束。(第四點)」。又依 照苗栗縣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接受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 補助機構之約束準則(偵4799卷二第303頁),已明白揭示 「約束的使用是為了防範受照顧者自傷或傷人,不可以作為 懲罰、替代照顧受照顧者或方便員工而使用」。本案被害人 固然於事發當日中午出現情緒躁動情形,然依照上開監視器 呈現之事發過程,被害人在被告賴冠亨出手毆打前,並未有 主動攻擊、傷害自身或他人之行為,是被害人是否有遭德芳 教養院職員進行保護性身體約束之必要,已有可議。且細究 被害人遭受約束之器具、約束位置,於12時50分許係用約束 帶綑綁雙手、於13時57分許係用繩子綑綁雙手、雙腳,均非 依上開規定合法使用手套式約束帶約束手腕;被告林祐丞更 於寢室內對被害人進行拘束、限制其行動之過程中,多次對 被害人稱「明明就知道,不想配合是不是,囂張過頭」「不 乖是不是」「聽著阿,他再不聽話的話帶出去叫小黑咬他小 雞雞」「我有說你可以站起來嗎?」等言語,顯見被害人於 事發當時遭約束之方式,均非適法、妥善之行止,且被告林 祐丞更有積極以拘束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以達其懲罰、 讓被害人聽從指示以方便員工照顧之不法目的甚明,此再依 據證人林丞遠、林育瑛原審證述內容,亦可見被害人遭綑綁 時,被告3人從未有依規定進行核可後,方進行合法保護性 約束之程序(原審卷四第133-157頁;原審卷五第54-70頁) 。而被告3人既均為德芳教養院員工,對於院內關於保護性 約束之程序、目的及方法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林祐丞為教 保組組長,更應妥善注意上開規定、依程序辦理,但其等捨 此不為,不但未依規定呈請主管核准後再為適當約束,且約 束之方式、部位、時間等均明顯與上開辦法之規定相悖,亦 可見其等主觀上存在違法實行明顯不符合保護性約束,而構 成不法拘禁行為之犯意甚明,被告林祐丞所辯係作預防性隔 離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⑵被害人死亡前,係於14時35分遭束護帶反綁雙手、紅色塑膠 繩綑綁雙腳,且係以趴姿躺在地上,已認定如前,且依上開 勘驗所見,至同日15時42分被告賴冠亨進入寢室前,僅有被 告林祐丞在房間外查看1次、被告賴冠亨在房間外窗戶探看2 次、被告周玟妗在房間外探看約6次,且各次查看時間均係 短短數秒,顯然均未依上開辦法按時觀察約束用物之位置、 鬆緊,亦未妥善照護被害人之狀況與需求。且被害人於此期 間持續多次哀號、尖叫,時間延續許久,顯見該拘束之行為 已造成被害人身體劇烈不適、痛苦,而被告3人既係在對被 害人進行非法拘禁時在場進行積極作為之人,被告林祐丞、 周玟妗並對被害人有保護、扶助義務,更應對被害人之不適 隨時為妥善照護、處置,但被告3人不僅未按時返回寢室進 行妥善照料,對被害人之哀號未予理會,且此期間亦未見被 告3人有著手其他對應策略讓被害人可獲得妥善照料、解除 拘禁之行為,顯見其等均具有積極將被害人進行非法綑綁後 ,故意不解除拘禁以達其等懲罰目的之主觀犯意。  ㈣刑法第302條第2項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妨害自由罪 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 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之範疇(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 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 ,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 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 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 方能構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須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 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 即就死亡之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且須行為人 所實行之妨害自由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法醫師解剖鑑定,認其死亡原因為:「研判死亡原因:甲、代謝性衰竭。乙、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高熱。丙、全身挫傷、橫紋肌溶解症」、『鑑定結果:死者生前患有自閉症障礙,死亡原因為全身肢體、軀體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解症,併發腦實質浮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惡性高熱(Malignant hyperthermia)、代謝性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未確認」』,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相卷第427至497頁)。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於原審並證稱略以:被害人於解剖過程中發現腦實質浮腫、心肌纖維斷裂、驗血發現CPK(肌酸磷化酵)過高,因被害人罹患自閉症、雙相情緒障礙等精神病症,引發譫妄性躁狂(Delirious Mania),可能因此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惡性高熱,並且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終造成代謝性衰竭死亡;被害人身上、足背確實有外傷跟瘀青,有因此加重病情之可能性,但應非致死原因。被害人血液中雖驗出抗癲癇藥物成分,但抗癲癇藥物並非僅能用於治療癲癇,精神病症狀亦有可能用此藥物治療,且被害人並未有癲癇病史,故本案應非癲癇所致;惟不能從解剖結果認定是否跟綑綁、拘禁有關連性,亦無法判斷引起譫妄性躁狂之原因,需要由精神專科醫師說明較為妥當等語(原審卷六第128至151頁),雖認造成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惡性高熱之原因可能為「譫妄性躁狂」,且認應非外傷、癲癇所致,然表示無法從解剖結果認定是否跟綑綁、拘禁有關連性。而經本院送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李嘉俊的身體瘀青疑似遭毆打之外傷部位為皮下脂肪出血,未有肌肉出血之證據,可排除為毆打致肌肉嚴重損傷而橫紋肌溶解;病人若於悶熱環境維持至少60分鐘的身體活動而無接受如休息、脫衣服、暍水、淋浴等措施可導致熱中暑和橫紋肌溶解,因腦部對於溫度比較敏感,高溫可致意識昏迷,所需的呼吸通氣量也隨之增加,趴臥姿勢可限制呼吸時所需的胸廓和橫膈膜擴張,高熱伴隨而來的呼吸通氣需求於趴臥姿勢也因而受到限制,李嘉俊於110年7月29日死亡當天,下午氣溫介於33-34°C,於12:37許至15:42處於天花板有風扇無冷氣環境下,持續數小時的身體活動和尖叫,因雙手受到束縛而無法自行做出降溫等措施,李嘉俊患有自閉症、躁鬱症和重度智能不足障礙,可因其無法理性思考而做出更加劇烈的身體活動,增加熱中暑的機率,於15:42許被發現時呈趴臥姿勢,雙手反綁於背後,此姿勢限制了呼吸所需的胸廓和橫膈膜擴張,可加劇因高熱狀態呼吸通氣量不足的現象,其送為恭紀念醫院急診時體溫為40.5°C高熱狀態,研判李嘉俊因於悶熱環境下身體持續活動而肌肉受損致橫紋肌溶解和高熱、雙手受到約束未能自行做出散熱舉動,繼而出現中暑症狀,且趴臥姿勢及雙手反綁限制了呼吸時胸廓和橫膈膜擴張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3 年7 月9 日醫字第113006368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案件回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7-99頁,下稱臺大鑑定書),足認本案引發被害人橫紋肌溶解和高熱而致死之原因,係與被害人遭拘禁於悶熱環境,身體持續活動,雙手復遭約束反綁及趴臥姿勢有關,復參之鑑定證人即被害人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診之主治醫師蔡坤輝於偵查證稱:被害人自97年初診,各方面都是發展遲緩的,且無法陳述、不能意識到危險,所以無法保護自己,如果遇到刺激就會無法控制情緒等語(偵4799卷二第93至96頁),其死亡自與被告3人對被害人所為之私行拘禁行為相關。至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於原審雖證稱:因被害人罹患自閉症、雙相情緒障礙等精神病症,引發譫妄性躁狂(Delirious Mania),可能因此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惡性高熱等語,另鑑定證人蔡坤輝醫師於原審亦證稱:被害人自身精神疾病或服用藥物不會導致被害人發生橫紋肌溶解、CPK過高或惡性高熱等現象,主要還是因為有其他外在因素介入,造成對被害人惡性、不適的環境才會產生,譫妄性躁狂與被害人因為惡性環境造成之抵抗、身體不適,可以說是同時出現的等語(原審卷六第243至271頁),原審判決並因之認定「被害人係在被告3人營造之惡劣環境對待下,因長時間持續的掙扎、躁動,造成被害人產生譫妄性躁狂、與無法自我排除之身體不適狀態,更使身體肌肉處於長時間的過度活動、緊縮,因此產生橫紋肌溶解症,並終至惡性高熱、代謝性衰竭死亡之結果,此結果顯然與被告3人之非法拘禁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然關於被害人當時是否有「譫妄性躁狂」情形,臺大鑑定書具已具體說明:被害人的用藥規律且尿液和血液均無檢出毒藥物成分,且無證據顯示其死亡前幾天有譫妄和躁狂及精神運動障礙導致的僵直症狀,和譫妄性躁狂不符等語,本院認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蔡坤輝醫師關於被害人有「譫妄性躁狂」狀況之認定,並未具體說明,且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亦稱無法判斷引起譫妄性躁狂之原因,此部分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⒉查被害人於事發時遭被告3人數次非法綑綁、拘禁,且在死亡 前更遭雙手反綁、雙腳綁束,採取臥姿,且長時間未有人員 進入房間查看、關懷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已如前述,而案發 當日當天12時至15時,氣溫介於33-34°C,有交通部中央氣 象署113 年3 月20日中象綜字第1130003755號函暨附件可參 (本院卷二第53-55頁),依照被害人之精神病史,與遭發 現昏迷死亡前,長時間哀號、尖叫,並曾奮力掙脫跳出被拘 禁寢室之外顯行為,被害人顯然不願意、並劇烈抗拒被強制 綑綁、拘禁在寢室內,其必然會試圖奮力掙脫、抵抗,惟被 告3人不但違反被害人意願,進行非法、不適當、不合規定 之強制拘束,更於拘束後之長時間內均未定時、積極進入房 間內確認被害人狀態,依被害人之背景病史、上開臺大鑑定 意見,足以認定被害人係在被告3人營造之惡劣環境,於悶 熱環境下身體持續活動而肌肉受損,致橫紋肌溶解和高熱, 復因雙手受到約束未能自行做出散熱舉動,繼而出現中暑症 狀,且趴臥姿勢及雙手反綁限制了呼吸時胸廓和橫膈膜擴張 導致急性呼吸衰竭之死亡結果,顯然與被告3人之非法拘禁 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自身罹患之精神病症,固 然對於本案死亡結果之發生有加劇、提升風險發生之影響, 但本案既係主要肇因於被告3人營造之惡劣、敵性環境所致 ,且在行為與死亡之因果歷程中,並未有重大明顯偏離之情 形存在(換言之,被告3人之私行拘禁行為,依照一般社會 通念,其持續之時間、對被害人安全、身體健康之影響程度 ,確實與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間,存在合理且直接之關聯 性,為常態之因果歷程),自不能認為被害人自身之精神疾 病,足以中斷被告3人私行拘禁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 聯。  ⒊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賴冠亨分別為德芳教養院之生活扶助 員、社工兼教保組長、行政助理,對於德芳教養院係接納、 照顧具有身心障礙之院生,及被害人為重度自閉症患者之身 心狀況,均有明確認知。而依據被害人在12時50分至13時57 分間遭被告3人共同傷害,有多次尖叫、哀號之表現,可見 被害人已處於弱勢、不舒服之狀態;又在被告賴冠亨、周玟 妗於13時57分共同為第二次綑綁行為後,於14時27分自寢室 窗戶跳到走廊,先急忙拿取被告賴冠亨放置在窗沿之水杯欲 喝水,發現沒水後,隨即前往飲水機取水飲用,而被告賴冠 亨、周玟妗在發現被害人逃離寢室、並將被害人趕回房間後 ,又與被告林祐丞共同為傷害、綑綁被害人之行為,且被告 周玟妗並於14時40分10秒稱「他剛剛跳出去喝水,喝了2杯 」,隨後自14時41分18秒至14時42分55秒間,被告3人先後 離開寢室,被害人則於14時44分至15時18分間持續尖叫、哀 號,此期間被告3人均有至少一次返回寢室查看之行為(詳 如勘驗筆錄所示),且被告賴冠亨於同日14時40分秒即表示 :「他太熱了」等語(偵4799卷二第416頁),則以被害人 在15時42分58秒被發現陷入昏迷狀態前,其已有長時間、持 續之尖叫、哀號,被告3人並均有實際接近查看之行為,其 等顯然可以清楚認知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且由被害 人竟奮力離開房間喝水之事實,應可理解到被害人是需要補 充水分、甚至是營養,以維持正常生理機能運作。是依據被 害人於事發時處於綑綁、不法拘禁之敵性環境下,客觀呈現 身心不適之表現,與被害人因患有重度自閉症導致不能適時 反應自身不適狀況、無法自我解除或停止劇烈掙扎之舉動, 被告3人既均對被害人身心狀況有一定認識,客觀上應可預 見被害人之健康狀況將因劇烈掙扎、反抗行為而持續惡化, 在此情形下若未適時鬆綁、照料被害人之狀況與需求(包含 定時變換被害人姿勢、查看被害人綑綁部位之情形、注意被 害人是否有生理排泄及飲食攝取需求等),可能導致死亡之 結果;竟猶未及時適當地查看被害人之生理狀況及因應,造 成死亡風險持續累積升高,終至死亡風險實現,依上所述, 被告3人自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   ⒋被告林祐丞雖以前詞主張臺大鑑定書結論和所依據的基礎事 實有誤認情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害人自同日12時49分 至14時35分間之兩次遭綑綁期間,雖有數次掙脫綑綁,及在 窗戶探頭或爬出窗戶飲水之狀況,惟其大部分時間係處在被 綑綁狀態,且不斷尖叫、哀嚎,亦可見其係耗費相當之力氣 始掙脫,且被告賴冠亨於同日14時40分秒即發現被害人「太 熱了」,已如前述,當知被害人當時體溫已升高,狀況不佳 ,遑論被害人遭第三次綑綁後,自同日14時41分至15時42分 被發現止,時間亦已逾1小時,明顯超過臺大鑑定書所述「 病人如於悶熱環境維持至少60分鐘的身體活動而無接受如休 息、脫衣服、暍水、淋浴等措施可導致熱中暑和橫紋肌溶解 」之情況,難認上開臺大鑑定書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有何誤認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至被告林祐丞請求再向臺灣大 學醫學院函詢:「於悶熱環境下身體持續活動而肌肉受損致 橫紋肌溶解和高熱、雙手受到約束未能自行做出散熱舉動, 繼而出現中暑症狀,且趴臥姿勢及雙手反綁限制了呼吸時胸 廓和橫膈膜擴張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要達到此一結果, 雙手受到約束反綁、趴臥之時間,通常需要多久?」部分, 因臺大鑑定書已說明如上,自無再予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⒌被告雖另以前詞主張被害人係因用藥導致持續手抖而使身體 肌肉過度活動、緊縮云云。惟此部分亦據臺大鑑定書敘明: 被害人於110年7月14日前使用的藥物含有第一代典型和第二 代非典型的抗精神病藥物,已服用多年,而110年7月14日始 服用兩種第二代的非典型的抗精神病藥物,從德芳教養院員 工們的訊問筆錄和德芳教養院走廊畫面光碟勘驗筆錄,李嘉 俊無出現抗精神病藥物惡性症候群常見的肌肉僵硬和意識不 清等症狀,和抗精神病藥物惡性症候群的表現不符等語,有 上開鑑定書可參,被告林祐丞徒以被害人當時有手部抖動狀 況,即主張係用藥造成,顯然無據,則其請求再向臺灣大學 醫學院函詢被害人110年7月14日新增之藥物是否可能導致被 害人體溫升高、肌肉僵硬引發橫紋肌溶解,被害人手抖狀況 ,是否符合抗精神病藥物惡性症候群,均無調查必要。  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審查結果,雖 認:「死者死後呈現的惡性高熱現象,研判是橫紋肌溶解症 的生前症狀。橫紋肌溶解症的生前症狀是因為死者本身患有 癲癇,而癲癇發作時會不自主的肌肉抽筋,抽筋所造成肌肉 損傷,長久累積會導致橫紋肌溶解症、進而引發高燒,並造 成急性腎衰竭(因為肌肉溶解釋出的肌蛋白會促使腎絲球阻 塞,導致腎絲球無法正常排尿而併發急性腎衰竭)死亡。…… 。研判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的主因是死者本身患有癲癇,所引 發的肌肉的損傷及溶解比較常見。橫紋肌溶解症的結果會導 致體表大面的瘀青,瘀青是橫紋肌溶解症的結果不是原因」 、「死因應為:自然死亡。甲、急性腎衰竭。乙、橫紋肌溶 解症。丙、癲癇」(原審卷三第113-131頁之鑑定報告), 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並於原審稱本案被害人係因癲癇導致橫 紋肌溶解症,並造成被害人因代謝性衰竭死亡等語。然以, 姑不論被告林祐丞、賴亨冠於本案發生後之110年8月間,曾 與高大成法醫師見面談及本案,業據其2人於本院供承明確( 本院卷一第348-349頁),則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復接受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委託鑑定,是否妥適,已非無疑。 且經本院就此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 為:本案依被害人於各該醫院之病歷、用藥紀錄等資料,未 曾診斷患有癲癇;臨床上癲癇發作時,若肌肉收縮持績時間 越久,大多持續至少30分鐘而無治療介入,可能因為橫紋肌 受傷和肌肉收縮產生熱能而引起橫紋肌溶解症、高熱之情況 ,大多數癲癇後短時間内死亡是因為癲癇發作時導致的續發 性創傷和發生癲癇的根本原因,只有少部分過去被診斷癲癇 且困難控制的病患可能因癲癇本身造成的心律不整或呼吸抑 制而死亡,但本案死者過去並無任何癲癇病史,使用Depaki ne 藥物是為了治療機神科相關疾病,並非為了治療癲癇, 依據目前證據,本案應和癲癇發作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87 -89頁),則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以被害人患有「癲癇」為前 提,認定被害人因癲癇發作導致死亡結果,自有未洽,本案 即不能以其鑑定意見認定被告3人之私行拘禁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無因果關係。至被告林祐丞上訴雖以:依參與人蘇芷琳 辦理入院時之陳述、被害人草屯療養院用藥紀錄,不排除被 害人患有癲癇之可能等語,並提出德芳教養院102 年4 月2 日之李嘉俊服務對象基本資料表為證。惟鑑定證人蔡坤輝醫 師於原審明確證述:被害人並未有癲癇之病史,開立抗癲癇 藥物實係用於鎮靜、穩定情緒,而非治療癲癇等語。另參與 人蘇芷琳於本院表示其未曾看過上開服務對象基本資料表, 其沒有說孩子有癲癇,孩子沒有癲癇等語(本本院卷二第16 8頁),而觀之上開服務對象基本資料表係屬打字資料,其上 並無參與人蘇芷琳簽名,且依被害人於各醫院之病歷,未曾 診斷患有癲癇,已如前述,自無法僅以德芳教養院內部電腦 打字之資料,即認定被害人患有癲癇,其理應明。則被告請 求本院再向臺灣大學醫學院函詢依被害人病歷,過去是否曾 接受癲癇之檢查診斷,及被害人手抖狀況,是否符合癲癇發 作狀況,均無調查必要,蓋無論被害人是否曾接受檢查,均 無法改變依其病歷未曾診斷患有癲癇之結果,應屬明確。  ⒎被告周玟妗於原審雖辯稱:其係畏懼被告林祐丞之權勢,而 依照指示行事,對於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並無期待可能性云 云。惟行為人在行為當時具體情況下,有可期待其為合法的 行為,行為人卻做違法行為,即可加以刑責非難,如不具期 待可能性,即不可加以刑責非難,期待可能性實現法律的適 用追求公平與合理的思想,並且體現了對人性的關懷。特殊 情況下實施不法行為的人,主要是指處境特別艱難的人;意 即如果社會大眾處在行為人的立場,同樣都會陷入進退維谷 的境地,選擇不法的行為。故有無期待可能性的判斷標準, 應以行為人之標準為主,考量行為人行為時的具體環境和心 理狀況事實,而這種判斷並非等於行為人自己的判斷,而是 由法官結合行為人行為時各方面的主客觀情況,以行為人角 度來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周玟妗既身為被害人老師,負責協助被害人 之生活起居,且明知被害人為重度自閉症者,更應耐心、謹 慎關照其生理與心理之需求。而被告林祐丞為社工員兼教保 組組長,其於德芳教養院固然具有一定主導性地位,並事實 上對於被害人生活管教方式存在指揮、監督之權限,但此處 之指揮監督仍應以合法、正當方式為之,要屬當然。換言之 ,若被告林祐丞執意以顯然不合法、不適當之手段對被害人 進行管教,被告周玟妗既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並接受相當 之照護課程,不能應僅為保住工作而聽命行事,仍可選擇拒 絕指示、向上級主管舉報或是離職,是從被告周玟妗行為時 各方面之主客觀情況,並非僅有依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指示 傷害、非法拘禁被害人一途,但被告周玟妗卻依一己之念, 選擇與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共同傷害、拘禁被害人,致發生 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違法行為,即應以刑責加以非難,自無期 待可能性之阻卻罪責適用,被告周玟妗以此為辯,無從採憑 。    ㈤綜上所述,被告賴冠亨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 告林祐丞、周玟妗上開所辯,無法憑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3人上開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賴冠亨(下合稱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 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同年6月2日起施行,修 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 容已有影響,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 人,本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 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又所謂「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將他人 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而監禁行為 ,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查被告3人均明知被害 人為重度自閉症者,對於自身身體狀態、不適感受之反應、 表達能力本有欠缺,竟仍以約束帶或繩子將被害人手、腳綑 綁後鎖在房間內,且未適時加以探視、照護,致被害人因身 體狀況不佳、未獲得及時診治、照護而死亡,應認被告3人 在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可能因身體狀況不佳、造成死亡之結 果。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 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 為繼續進行之中,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 犯。被告3人自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49分許起即以綑綁被 害人、鎖於房間內之方式私行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因而致 死,為私行拘禁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3人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對被害人實行 傷害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3人在相同地點,共同傷害被害人,同時對被害人為不法 拘禁行為,有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傷害罪、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斷。  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周玟妗上訴後 ,已坦承本案客觀行為,復於本院與被害人父母即告訴人李 明煌及參與人蘇芷琳各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成立和解並 已給付,有刑事和解書、匯款憑證及收受款項LINE對話紀錄 可參(本院卷二第337-341頁),足見被告周玟妗犯後確有以 實際行動填補本案告訴人等損害,已表悔意,復酌以其於本 案傷害犯行,並未實際出手毆打被害人,就私行拘禁部分犯 行,主要負責鎖門,未有實際綑綁行為,就致死之結果則屬 過失行為,犯罪之情節,明顯輕於被告羅冠亨、林祐丞,本 案如處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 容有過苛。本院綜合上情,認縱使對被告周玟妗科以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7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其本案所犯私行 拘禁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五、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上揭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之 犯行罪證均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被害人遭毆打後受有如犯罪事實 ㈢之傷害,此部分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認定之理由, 惟於犯罪事實卻漏未記載,有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法;⒉本 案並非因被害人產生譫妄性躁狂而發生橫紋肌溶解症、惡性 高熱,已認定如前,原審未及審酌臺大鑑定書意見而為上開 認定,自有未洽;⒊被告周玟妗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李明煌、 參與人蘇芷琳成立和解並賠償,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⒋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 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 適當審酌而定。被告林祐丞為德芳教養院社工兼教保組組長 ,對於包含被害人在內之院生有輔導、管理之權限,其不僅 未盡其責,反藉事發時受院長指示加強對被害人管理、輔導 之機會,對被害人為本案傷害、私行拘禁犯行,過程中並以 言詞恫嚇、態度囂張,致令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父母遭受 痛失愛子之精神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犯後自偵查、 原審及本院一再飾詞否認,甚而提出為被害人按摩、預防性 隔離等荒謬辯詞,並將責任推諉給受其指示之同案被告,全 無悔意,至今亦完全未與告訴人、參與人等進行和解、賠償 損害,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10月之刑,確有過輕之 失,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並非無據。被告林祐丞上訴猶以 前詞否認犯罪,被告周玟妗上訴主張其應僅成立幫助犯,雖 均無理由,被告賴冠亨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請 求對被告賴冠亨再加重其刑,亦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  ⑴被告周玟妗為德芳教養院生活扶助員,於事發時為被害人之 老師,負責照護被害人生活起居,竟無視被害人福利、權益 ,因對照顧被害人存在壓力、無力感,為阻止被害人進入辦 公室、廚房,選擇配合賴冠亨、林祐丞而參與本案犯行,於 被害人遭傷害、綑綁時旁觀,未有任何阻止行為,主觀不法 意識不輕,惟其並未主動傷害、綑綁被害人,而係聽從被告 林祐丞、賴冠亨指示,遞上按摩拍、繩子等物品,並在旁觀 看、負責鎖門,其角色較輕,主觀上雖有共同犯罪之故意, 但並非造意者。  ⑵被告林祐丞為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兼教保組組長,對於院生( 包含被害人)之管教居於主導、決定性之地位,且於事發時 受院長指示加強對於被害人之管理、輔導,對被害人應以何 種方式進行改善其行為,具有決策權限,惟其捨正向鼓勵、 耐心關懷方式,執意以不合理責罵、體罰行為對待被害人, 除自行傷害被害人,並指示被告賴冠亨對被害人進行體罰、 綑綁等不法行為,過程中復屢有威嚇、命令言詞,參與、主 導程度甚高,實行違法犯行之責任甚高。  ⑶被告賴冠亨僅為德芳教養院之行政助理,逾越其原本之處理 事務權限,在被告林祐丞默許、放任下,主動進行對被害人 之傷害、綑綁行為,且行為時間延續數小時、被害人遭受之 折磨、傷害造成之痛苦甚鉅,被告賴冠亨對於被害人發生死 亡之結果存在決定性影響力,不法責任亦高。  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原審卷七第63至6 5頁;本院卷二第384頁):  ⑴被告周玟妗前無科刑前案紀錄,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德芳 教養院之生活扶助員,現在便當店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 與配偶同住、育有2女,其中1女仍在就學;現因罹患肺癌而 接受手術治療。  ⑵被告林祐丞為大學畢業,事發時為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員兼教 保組組長,現為餐飲服務生、月入約2萬餘元,與父親同住 ,父親快80歲、健康不佳,自身罹患氣喘、糖尿病、甲狀腺 亢進;另於10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 緩刑期滿,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⑶被告賴冠亨前無科刑前案紀錄,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德芳 教養院之行政助理,現擔任代班保全、月入約2萬餘元,罹 患痛風、有輕度之智能障礙。  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害人為重度自閉症者,本身對於外在危險無法妥善反應, 須由負責照顧、扶助之人多加看照;本案竟被告3人共同毆 打、綑綁,並因拘束身體而造成死亡之結果,顯然違背我國 對於身心障礙人士應特別妥善保護、照顧之社會福利目的, 對於社會治安、國民感情戕害甚鉅。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蘇 芷琳於原審並多次陳稱其因認同德芳教養院對於院生之照護 、愛心及設院理念,方將被害人從臺中市送至德芳教養院, 被告3人枉顧被害人親屬信任,因被害人全日由德芳教養院 照護、家屬無從陪伴,於事發當日對被害人進行長達數小時 之不法傷害、拘禁行為,終使被害人生命無可挽回,其父母 親痛失愛子,造成終身難以承受之驟失至親之精神創痛,所 生損害甚為嚴重。  ⒋犯罪後之態度:  ⑴被告周玟妗犯後對於客觀發生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 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僅承認幫助行為,惟於本院已與告訴 人、參與人和解賠償損害,並數次對被害人家屬表達道歉之 犯後態度。  ⑵被告林祐丞於本案居於主導性之決策者,於監視器畫面顯示 之證據甚稱明確之狀況下,猶飾詞否認犯行,對於其於現場 可親眼見聞被害人遭傷害、綑綁之過程,均稱不復記憶,並 一再將管教被害人責任推由其餘被告承擔,亦完全未與被害 人家屬洽談和解,犯後態度極為不佳。  ⑶被告賴冠亨犯後對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可認有勇於面對自 己過錯並承擔應負責任之心,於本院雖有與告訴人、參與人 洽談和解意願,終因無法達成其等和解條件而未和解之犯後 態度尚可。  ⑷被告3人於發現被害人昏迷倒臥在寢室內,有實施急救並送醫 ,雖未能阻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可認有積極救助之行 為。  ⑸參與人表示仍無法原諒被告3人,被告周玟妗部分,請依法審 酌,並請求對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均從重量刑。  ⒌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揭各項量刑因素,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賴冠亨違背我國對於身心障礙人士應 特別妥保護、照顧之社會福利目的,又罔顧被害人親屬之信 任,於事發當日對被害人進行長達數小時之之不法傷害、拘 禁行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其固然坦承犯行,然仍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縱已審酌上情,仍屬量刑過 輕,難謂妥適等語。被告賴冠亨上訴則以:其犯後曾積極與 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並多次致歉,但原生家庭已不再給予經 濟援助,而其為身心障礙者,尋覓工作本即不易,收入不穩 定,故無法達成和解,但仍有懊悔及彌補之心;其與被害人 均為身心障礙人士,較之同案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或職務 階層,是居於最末端,其選擇拒絕或向上級主管機關舉報或 離職等舉措之自主決定空間甚小,且於本案行為並非積極主 動,而是在德芳教養院人員默許指示下所為,請考量其為身 心障礙者,屬社會邊緣求生族群,量處較輕之刑罰,以利自 新等語。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 審酌,且被告賴冠亨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雖未能與告訴 人、參與人和解賠償損害,然可認已有面對己過之心,原審 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以評價其罪責內涵,並無過輕之處。另 被告為身心障礙者乙情,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而本案 雖認定被告林祐丞為主導犯行之人,惟參酌卷附監視器勘驗 筆錄,被告賴冠亨為主要動手毆打、綑綁被害人者,且其於 行為過程中有不少戲弄、挑釁被害人行為,此觀其所持毆打 被害人之掃把柄已彎掉乙情,實難認其有上訴意旨所稱自主 決定空間甚小情況,原審因之量處其有期徒刑7年10月之刑 度,亦未過重,是被告賴冠亨雖於本院改為全部認罪之表示 ,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綜上所述,檢察官、被 告賴冠亨此部分上訴之理由均無可採,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紫色按摩拍1支,係被告周玟妗所有、供實行本案傷害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玟妗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六 第74至75頁;卷七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周玟妗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賴冠亨用以毆打被害人之扣案紅色棍棒(掃把柄),固 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被告賴冠亨供稱係於當日順 手拿來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該物具有實際處分、 管理之權限,自難認係被告3人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⒊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私人所用之物, 審酌該等扣案物皆有其日常功能,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復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幸敏、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HM-112-上訴-1219-2025012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子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 29日113年度苗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5時20分許,在苗 栗縣○○鎮○○路0段000號4樓,因家務細故而互心生不滿,乙○ ○因此對甲○○口出穢言,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手機作 勢欲揮打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方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拿手機 在拍攝告訴人講電話,沒有拿手機作勢要打告訴人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 供認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32頁及其反 面),復有竹南分局竹南所偵辦恐嚇案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28頁),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叫被告幫我搬東西 到樓下一樓,他不願意,我就罵三字經,被告就以右手持手 機作勢要攻擊我及對我辱罵三字經,讓我心生畏懼,所以我 想說要打電話找人來保護我,但實際上我也沒有打通電話, 我只是作勢要打電話找人來保護我而已;我平常跟被告都沒 有在聯絡,也沒什麼互動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於偵 訊時證述:當天我要清理倉庫,打電話給被告請他來幫我搬 儲存的普洱茶,被告說好,但他來之後不願意幫我把東西從 四樓搬到一樓,我覺得他說話不算話,還罵他一句三字經, 被告就作勢舉起手機要打我,還罵我一句三字經,當時我為 了要制約他,就假裝拿起自己手機說了一句要找人讓你斷手 斷腳,被告一生氣就回房間,還用手機對我錄影,但我其實 電話沒打通,也沒要找人斷他手腳;他是我兒子,還要拿手 機打我,我心裡很難受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及其反面)。  ㈢是依告訴人前揭指陳,可徵其於警詢、偵訊時,就因要求被 告搬運物品至一樓,被告表示不願,告訴人回罵三字經後, 被告即持手機作勢揮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感到畏懼之情, 前後陳述一致,核無瑕疵,且輔以卷附竹南分局竹南所偵辦 恐嚇案譯文(見偵卷第28頁),可見告訴人曾於電話中表示「 今天我家子豪說要打我」、「我來搬東西,不幫我幫忙搬, 說只幫我搬下來,不幫我搬到車上」、「甲○○嗎,對,你就 讓他腳斷手斷」等語,亦核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持手機作勢 揮打乙節,要屬吻合。又若非被告先持手機作勢揮打告訴人 ,告訴人則無須特意於持手機通話時向對方表示遭被告作勢 揮打之必要,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信而有據,是上開犯罪 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拿手機在拍攝告訴人講電話等語,並提 出錄影影片為證(即竹南分局竹南所偵辦恐嚇案譯文),然 被告所辯與證人上開所述及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且該 錄影影片僅攝錄到告訴人持手機通話之過程,並未攝錄到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起因及始末經過,即未見告訴人要求被 告搬運物品至一樓,被告表示不願,告訴人回罵三字經後之 過程。從而,被告所提之上揭錄影影片,實難作為有利於被 告認定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為父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行為即為家庭暴力罪, 且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證明確,適用相關之法律 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務糾紛,恐嚇告訴 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 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彼此之關係 ,及犯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 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上自難認 有何失入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簡上-72-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國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鮑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曾於11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仍未知警惕慎行,猶為 本件犯行,又考量所竊為價值共計1,151元之商品,並已歸 還告訴人羅志強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尚非鉅大,復兼 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 告訴人而 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3號   被   告 鮑國棟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9日23時5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 北百貨臺南健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志強 所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樂士噴漆2罐、愛之味蔭瓜2罐、海 底雞油漬魚罐2罐、風倍清消臭噴霧1瓶、毛巾3條、五月花 衛生紙10包(價值共新臺幣1151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賣場主管羅志強察覺有異,在賣場大門外攔下鮑國棟, 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並扣得上開竊取之商品(均已發還) ,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志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志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 圖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樂士噴漆2罐、愛之味蔭瓜2罐、海底雞油漬魚罐2罐 、風倍清消臭噴霧1瓶、毛巾3條、五月花衛生紙10包,均屬 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簡-201-20250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39號 原 告 陳韋名 被 告 陳憲綸 天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瑀霈 林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關於事實之主張或證據,既 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就代表該等內容沒有在法庭上顯現 ,也不會經過法定程序在法院讓雙方辯論、釐清爭議,故法 院在判決時是無法審酌的,合先說明。 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1條),本件進行言詞辯論前,本院即已通知 原告關於書狀、證據應行提出之時點(本院卷第113頁),這 是為了符合立法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 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而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後另行提出 書狀、證據,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原告當初不能準時 提出是具有何種不可歸責或特殊事由,故本院認定本件並無 再開辯論之必要,既然沒有再開辯論,則言詞辯論終結後才 提出的主張、證據,本院無從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憲綸在民國113年7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6公里900公 尺處北側向外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 本件汽車受損,原告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又本件車 禍發生時,被告天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運公司)為被告陳 憲綸的僱用人,依法應負擔僱用人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429,766元。 二、被告均抗辯: 對於車輛跌價之損失及車輛減損之檢驗費用均 不同意給付,另關於租賃車輛之費用,蓋不論本件車禍有無 發生,租賃車輛之租賃費用都要繳納,故車禍發生與否與此 費用無因果關係,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頁): ㈠、被告陳憲綸在113年7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6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 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天運公司為被告陳憲綸的僱用人,若 被告陳憲綸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天運公司依法應負擔 僱用人連帶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頁): ㈠、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費用(含檢驗費)365,000元,有無理 由? ㈡、原告請求本件汽車在修復期間時的租賃費用64,766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費用(含檢驗費)365,000元,無理由 :   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汽車受損而受有車輛價值減損費用( 含檢驗費)365,000元之損害,然本件汽車的所有人為歐力 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詳見不公開卷),有權利主張因 為本件汽車受損而生損害之人應為本件汽車所有權人,原告 既非本件汽車所有權人,也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有任何 關於本件汽車所有權人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給原告之證據 ,故原告於此部分的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本件汽車在修復期間時的租賃費用64,766元,無   理由: 1、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 2、原告租賃本件汽車,即應依照租賃契約支付租金,不論有無 本件車禍之發生,都無法免除原告應該支付租金之義務,因 此,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告是否要支付本件汽車之租金, 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29,766元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車輛價值減損費用(含檢驗費) 365,000元 2 本件汽車在修復期間時的租賃費用 64,766元

2025-01-17

PCEV-113-板簡-293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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