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志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72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第48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秉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秉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銀行帳戶或電子支付公司
之電子錢包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
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
用銀行帳戶或電子錢包,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11年7月間,不敵不詳人氏許以
報酬之誘惑,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向臺灣行
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臺灣pay)申辦之電子錢包之帳號、
密碼及轉帳交易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並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前述提款卡及電子錢包之帳號、密
碼及轉帳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下午2時41分許,自稱「劉昱辰」佯
裝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意勛表示:平台升
級,避免先前消費的客戶被重複扣款,須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驗
證碼,協助其將雲支付功能刪除,使林意勛陷入錯誤,將郵局帳
戶驗證碼交出,致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
遭轉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前述蔡秉志向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申辦之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4時16分持提款卡提
領2萬元,於下午4時17分透過蔡秉志臺灣PAY之電子錢包,從帳
戶內轉出1萬元至土地銀行某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
因林意勛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先矢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將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也沒有向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簡稱臺灣pay)申辦電子錢包,迨本院分別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詢問被害人轉入被告帳戶之3萬元,如何轉出
?獲該行函覆,被害人轉入被告帳戶內之3萬元,相繼為人
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及透過被告電子錢包轉出1萬元;向臺灣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是否有在其公司申設電子錢
包,獲該公司函覆其公司之會員係以手機門號註冊,與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綁定之電子錢包,係會員以門號0000
000000號註冊,經本院向被告提示前揭兩覆函內容後,被告
表示0000000000號為其目前用之手機門號,並方改口坦承犯
行,此外復有被害人林意勛之警詢筆錄,被告名下臺灣中小
金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被害人林意勛與詐騙集
團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
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茲
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
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
重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
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
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及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
特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
輕事由之規定。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及電子錢包予他人,
便利他人犯洗錢罪及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
告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
置之特定犯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故最重本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
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故本案就洗錢罪構成要件部分,以113年8月2修正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行為人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電子錢包之帳號、密
碼、轉帳交易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交付前揭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電子錢包轉帳交易碼,主觀上應可
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電子錢包,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
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電子
錢包,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
犯。故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出於一個提供帳戶及電子錢包之
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係一次性提供金融
帳戶及電子錢包,起訴效力及於未經起訴之提供電子錢包行
為,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行,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有利,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遞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案件初始於警、偵、本院
準備階段皆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函詢相關金融機構取得對
其不利證據後,方改口認罪,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所為實
無足取,惟衡諸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責難性較小,且終能坦承犯行並全額賠付被害人轉入其帳
戶之金錢3萬元另再支付3千元之利息,有調解筆錄可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前述,被告本
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
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被告所陳其提供帳戶、電子錢包,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自
無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金簡-35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