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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馮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306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3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0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自94年5月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3,306元(含本金3 萬元及利息3,306元)。復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前揭 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又將前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 30日再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此有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資料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附卷,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1-22

CHEV-113-彰小-769-20250122-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05號 原 告 徐君川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徐章世之繼承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5日前,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 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 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及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 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 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 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所謂「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 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無欠缺。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以徐章世之繼承人、徐羊港之繼承人、徐江蔭之繼承人、徐義馬之繼承人及徐牛港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未列徐章世、徐羊港、徐江蔭、徐義馬及徐牛港(下稱徐章世等5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60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調取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將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不含原告)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且應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惟原告僅於114年1月6日以呈報狀提出徐章世等5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謄本等,未具體表明欲列何人為被告,爰認原告已有充足時間完成補正事項,卻未為之,自無須再給予原告較長之補正時間,故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 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追加徐章世、徐羊港、徐江蔭、徐義馬及徐牛港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2 提出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之起訴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1-20

OLEV-113-員補-605-20250120-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96號 原 告 葉紋雅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莊順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原因事實(須表明行為 之發生時間),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 莊順成不顧原告及被告莊順成仍有婚姻在身且育有子女之事 實,卻與被告馬莊晏(已達成調解)暗通款曲,並時常攜手 同遊,此間兩人過從親密已然有滋生情愫,早已超越一般社 交男女朋友之正常互動。……」等語。惟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並無具體時間(或一段之特定期間),其起訴 程式已有欠缺,且致本院無從確認審理範圍,將影響既判力 範圍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前曾於調解通知 書上通知原告應補正被告行為之具體時間,自原告於113年1 2月2日收受調解通知書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仍未補正, 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原因事實。倘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1-16

CHEV-113-彰簡-796-2025011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莊舒婷 被 上訴人 林浚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所為113年度彰簡字第763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32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4 年1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 訴程式欠缺之情事。復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爰限上訴人應 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 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1-16

CHEV-113-彰簡-763-20250116-2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固設籍於 彰化縣,有本院依職權查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惟 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查訪後,被告向 員警表示被告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5-01-15

OLEV-113-員小-431-20250115-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5號 原 告 林慶森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城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記載全體繼承人完整姓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附 表編號2所示「追加陳忠烈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事項,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及2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 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 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 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 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所謂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 二、屍體是否為物,學界雖有爭論,然通說係認屍體為物,構成 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 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 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又人自身僅能為權利之主 體,固不得為物權之標的,而其屍體、遺骨,僅能在埋葬、 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得為遺族之所有權客體。從而 ,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外,遺體亦 屬繼承之遺產,惟所有權之行使,應以埋葬、管理、祭祀等 目的,否則不容許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是以,被繼承人之 屍體、遺骨,核其性質,即與一般由繼承人承受之應繼財產 有所不同。故解釋一般人所謂之拋棄繼承,其內容並不會將 之認為繼承人已將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墳墓之所有權予 以拋棄,此亦可從一般繼承人雖已主張拋棄繼承,但仍會辦 理被繼承人屍體、遺骨之埋葬、祭祀等諸般事宜可知。故拆 除墳墓需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本件 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既為墳墓,自應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既主張請 求拆除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墓主為陳忠烈,則原告自應 以陳忠烈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原告於起訴狀固記載系爭墳墓係陳城及陳福文為埋葬父親陳忠烈所設置,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等確為陳忠烈之繼承人,復未表明陳城及陳福文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顯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且被告當事人亦不適格。另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相同訴訟,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彰補字第562號民事事件(下稱前件訴訟)受理,本院曾分別以113年5月27日彰院毓民真113彰補字第562號函、113年6月24日彰院毓彰民真113樟補字第562號函及113年11月1日113年度彰補字第56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惟原告迄未完成,本院審酌原告已有機會得持法院函文或補正裁定,補正如附表之事項,卻未為之,反將前件訴訟撤回。現另提本件訴訟,亦未能提出陳忠烈之全體繼承人資料,爰認原告已有充足時間完成補正事項,卻未為之,自無須再給予原告較長之補正時間,故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記載全體繼承人完整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追加陳忠烈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起訴狀所附原證三之照片,尚非清晰足資辨識墓碑上銘文 ,請一併補提出清晰可資辨識墓碑上銘文之彩色照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 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⑴向戶政機關調取墓主陳忠烈(即陳城及陳福文之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 ⑵倘陳忠烈之繼承人有已死亡者,須一併調取已死亡繼承人之最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⑶倘陳忠烈之繼承人中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須一併調取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2 將陳忠烈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5-01-14

CHEV-114-彰補-15-20250114-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17號 原 告 錢超銘 被 告 紀宛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萬4,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而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 民國113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 13年12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並修正該標準全文。該標準修正後第2條第1項固規 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元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 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惟本件訴訟係於 113年12月30日起訴,有本院收文章可稽,仍應適用該標準 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4,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9萬4,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 限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四、另請原告就下列事項提出補正狀:  ㈠起訴狀記載之匯款金額加總有錯誤,請確認匯款金額加總究 為多少,並以書狀表明最終訴之聲明。  ㈡請確認本件對被告請求之事實,是否即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347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暨 報告意旨?  ㈢說明請求權基礎(即原告係依據哪一條法律、哪一份契約約 定或是其他法律上依據,得對被告請求賠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5-01-14

OLEV-114-員補-17-20250114-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350號 原 告 吳佳賢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伍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進原 被 告 彭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04萬7,42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1,09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分別 於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及3項定有明文。 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而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 113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 12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並修正該標準全文。該標準修正後第2條第1項固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元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惟本件訴訟係於113 年8月21日起訴,仍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四、原告於113年8月2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4萬7,4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 院民事庭。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04萬7,4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095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 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即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另請原告就下列事項,提出準備書狀:  ㈠提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復費用之完整估價單( 零件及工資費用應分列)、行車執照影本、車輛受損狀況彩 色照片(請以A4妥善彩色列印)。  ㈡原告於本件事故前6個月之薪資明細表完整影本。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5-01-07

CHEV-113-彰補-135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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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5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陳品臻 被 告 廖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343元,及其中新臺幣4,28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0,3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90元,及其中4,283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使用。詎被告自1 08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萬0,343元(含電信費4 ,283元及小額代收款項6,060元),而遠傳公司於111年7月1 日將前揭手機門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 債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續約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 電信費金額計算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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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江至欣 被 告 李珮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622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2,359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6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 款,截至113年9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7,622 元(含本金4萬2,359元、費用2,400元、利息1,663元及違約 金1,200元),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對帳單交易明細附卷,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5-01-07

CHEV-113-彰小-72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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